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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洪光燦李麗玲宋明蒼
  •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 當事人
    林鍾祥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鍾祥 被上訴人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劉讚輝 上列上訴人就原審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64 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詳如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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