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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錦樑張惠立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鴻集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清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熹
即被告
德發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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