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 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御晶香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陳姿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姿惠係「一品香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39號,負責人李鎂,業於民國(以下同)100年5月27日解散,尚未清算完成,仍具法人人格,以下簡稱一品香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陳姿惠亦為「御晶香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58號,以下簡稱御晶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李子維、詹晉豪、李景行、沈育鎮均為一品香公司聘雇之廚師,並領有乙、丙級中華民國中餐技術士證照。緣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於99年8月5日公告辦理「樹林市圳安里疾病預防講座活動(餐費)」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5千元,陳姿惠明知參與政府機關標案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為提高得標之機率,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投標之行為:
㈠、於99年8月11日前數日,陳姿惠在上址一品香公司內,向廚師李子維借用其身分證、丙級中餐技術士執照,並透過李子維向廚師沈育鎮索取上開證件。沈育鎮誤認係提供員工資料而依囑交付上開證件予陳姿惠後,陳姿惠旋於99年8月11日前1、2日,在一品香公司內,決定御晶香公司、李子維及沈育鎮之投標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麗雲製作御晶香公司、李子維、沈育鎮之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後投遞,而參與前開採購案投標。嗣因樹林市公所審標人員發現沈育鎮(沈育鎮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因無犯罪故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李子維(李子維被訴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及御晶香公司之投標文件外標封筆跡相同,宣布流標。
㈡、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復於99年8月12日公告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陳姿惠復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8月20日前數日,由詹晉豪、李景行在上址一品香公司內,出借其等之身分證、丙級或乙級中餐技術士執照予陳姿惠後,於99年8月20日前1、2日在一品香公司內,由陳姿惠決定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詹晉豪、李景行之投標金額,並由陳姿惠製作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詹晉豪、李景行(詹晉豪、李景行二人被訴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則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後投遞,而參與前開採購案投標。
二、嗣因另行參標之「龍鳳城餐廳」企畫預算較佳而得標,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及詹晉豪等人之投標文件則經承辦人員審查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反面至6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姿惠及被告一品香公司之代表人李鎂對上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2178號偵查卷第5頁至6頁、第25頁至26頁、第54頁至56頁、第74頁、原審簡字卷第69頁、第6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A第158頁至159頁、原審易字卷B第30頁至4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麗雲(一品香公司員工,亦為被告陳姿惠之小姑)證述填寫標單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第53頁至54頁);復有御晶香公司、李子維、沈育鎮第一次投標資料,御晶香公司、李景行、詹晉豪、一品香公司第二次投標資料,樹林市公所99年8月11日、20日會議資料、一品香公司資料、御晶香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9頁、第12頁、第16頁、第29頁至34頁、第76頁至77頁),而該次標案之開標、審標結果,亦經原審依職權向樹林市公所調閱該標案檔案資料核閱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至141頁)。綜上所述,是被告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陳姿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一品香公司之代表人為李鎂,被告陳姿惠則係一品香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另被告陳姿惠亦為御晶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法人之代表人各等情,業據一品香公司之代表人為李鎂、被告陳姿惠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被告陳姿惠借用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述廚師之名義與證件投標,核被告陳姿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姿惠先後2次借用他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姿惠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麗雲製作御晶香公司、李子維、沈育鎮之投標文件及投標標封後投遞,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此部分漏未說明,予以補正)。又被告陳姿惠分別係一品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御晶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該一品香公司之受僱人,與御晶香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姿惠與一品香公司、御晶香公司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惟姑念被告陳姿惠之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本次採購金額不大,且最後亦非由渠等得標,所生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陳姿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陳姿惠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一品香公司諭知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御晶香公司諭知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被告一品香公司代表人李鎂及被告陳姿惠(兼被告御晶香公司之代表人)上訴意旨均辯稱:渠等不知道這樣係犯法,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就被告陳姿惠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對被告一品香公司諭知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御晶香公司諭知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