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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川漢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該車牌號碼LA-9263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是開著,當時伊是有歹念,但上車後就後悔了,故進去看一下就走了,沒有拿東西,車門鎖確非伊破壞,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害人楊劭煜所持有之車牌號碼LA-926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20時許間之某時遭竊之情形,業據被害人楊劭煜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車內有無財物遭竊?)沒有。但有遭到破壞。」、「(何時發現?)5 月1 日停車在新民路62巷17號旁,5 月9 日晚上8 點要去開車時才發現。」、「(車上何處遭到毀損?)左右車門鎖及電門鎖。」、「(提示照片)(車門鎖損壞情形為何?)車鎖一邊被敲空,另一邊鬆動,電門鎖也是鬆動呈空轉狀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8頁),且就此事實被告於原審中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顯有破壞車門之事實,空言翻異,並無實據,自無足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3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漢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2 月確定」應更正為「及接續執行」;第14行之「7 月
    (尚未確定)」應更正為「7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
二、核被告楊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能竊得
    財物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