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 被告廖啟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啟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啟超前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在該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 車站工地,負責工程施作,因職務之便,發現該工地內存放大量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與公司所有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各1 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工程工地TSS1A出土段,由該出土段進入上述工地,以活動扳手 將電箱之螺絲拆除後,再使用電纜剪將電箱內由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復以工地之小型吊車將電纜線吊放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贓物存放在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巷○○○○○○○000巷○000號旁之空屋後;又基於 接續同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犯意,駕車回到上開地點,又以同法竊取電纜線1批,共竊取展群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約 4450公斤(長度約1011.36公尺)。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上開空屋內查獲上述電纜線1批(部分已經廖啟 超裁剪成小段一小堆),現場並有一台專業剝線機,欲將電纜線剝皮變賣;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電纜剪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群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廖啟超對於上揭事實,已在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莊叡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告訴代理人于志強於原法院審理時之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售合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及電纜剪1支 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一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原在該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車站工地,負責工程施作,並委以重任, 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心存僥倖而竊取展群公司所有上述電纜線,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展群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竊電纜線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性,及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支付其父醫療費用、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前並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復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惟查告訴人展群公司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仍尚未與告訴人公司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該法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另敘明:至扣案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用以竊盜之活動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屬公司所有,非屬其 個人所有之物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於任職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趁該公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捷運A12車站工 地工程施作時,竊取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放置於工地內電線,此舉已間接損及其雇用公司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其惡性較之一般竊案顯較嚴重,惟此情未經原判決審酌,自欠妥適,況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原審為考量上情,僅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顯然失之過輕,似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希望能在易科罰金部分酌予調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所憑量刑依據,有如前 述。次查,在本案中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非被告犯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未斟酌該公司信譽可能受損之情事,尚無不妥。又查,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未及變賣即為警查獲,並已將電纜線發還被害人展群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在實際上尚 無金錢所得;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過低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⒉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標準之範圍。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摘原審所定易科罰金之標準過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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