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 被告戴震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震宇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12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震宇(下稱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起,在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19室之良興電子資訊廣場桃 園復興店(下稱「良興電子復興店」)擔任店長,負責「良興電子復興店」行政事務及金錢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良興電子復興店之每日營收款項,係由店長或其他幹部清點後,先放置於店內之保險箱,再不定時存入該店之銀行帳戶內,且該保險箱之鑰匙存放在店內收銀台下,店長有權開啟該保險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放置於保險箱內100年4月4日 營收之款項取出,並於櫃臺佯裝清點後,將新台幣(下同)81000元(起訴書誤載10萬元,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 82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款項放進櫃臺下方,伺機侵占入己。嗣於100年4月6日中午良興電子復興店副店長卓嘉威發 覺營收款項有短少之情況,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代理人陳筱蟬之指訴、(二)證人即「良興電子復興店」副店長卓嘉威之證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4月5日上午有在良興電子復興店 清點營業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會清點營業額之動作是因為100年4月4日晚上9點多有一位熟客請伊幫忙買滑鼠,金額為1,300多元,伊拿了滑鼠並 先行開立發票,4月4日當天就送到客戶家並收款,因為店已打烊,隔天再將貨款放至4月4日的營收內,所以才會有點錢動作,點完錢後伊有用橡皮筋捆起來,將錢放到原先放現金的夾鏈袋內,並將當日營業額放入保管箱內,並沒有私下取走公司的錢。100年4月6日當天開業及休業都是卓嘉威負責 ,卓嘉威於100年4月6日叫伊過去說錢短少10萬元,伊過去 之後看到卓嘉威已將好幾天的錢混在一起,不能確定到底是哪一天錢有短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證人卓嘉威於審判程序中證述良興電子復興店遭侵占之金額及日期並不明確,無法證明100年4月4日營收現金究有無遭侵占 ,又依原審勘驗100年4月5日良興電子復興店收銀台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把錢放在該店之櫃台下方後,有再把錢取回做整理之動作,後來把錢拿回保險箱存放,離開保險箱時手上並沒有任何東西,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自99年6月起,在良興 電子復興店擔任店長,負責行政事務及金錢管理等工作,被告於100年4月4日營收清點及日結帳單制作完畢後之次日上 午確實曾獨自清點前一日之營業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59、53頁、100年度審易字第272 2號卷第42頁背面),固堪認定,然查: (一)「良興電子復興店」每日營收現金應由當日值班主管清點,於當日營業結束後以「日結帳單」紀錄,並將每日結出之千元鈔放入袋內列入託運金,但並非每日均由同一人負責清點,亦未每日將營收存入銀行,業經證人陳筱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照公司規定,良興電子復興店營業時間係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每日營收現金應由當天值班主管負責清點,主要是店長,有時候店長休假就會改由卓嘉威或黃耀霆清點。每日晚上10點結束營業後,以「日結帳單」來看每天的營收多少,電腦會自動帶出來,即是該日結帳單左半部的數據。店長會清點當天收銀機裡面的千元鈔,百元以下的金額是收銀機的小姐清點,小姐會把報表及現金一起給店長,並會將數額鍵入電腦,即是「日結帳單」右半部之數字,只要餘額差異是零,就會將日報表、千元鈔、零錢交給店長。又每天日結出來的千元鈔,都列入託運金,累積一個星期的營收就必須要存入銀行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32頁);核與證人邱薇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日營業結束後,門市主管會在渠等面前清點當日的營業金額,一但金額列出來時,負責結帳的門市主管當場就把當日的營業收入放入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相符。 (二)又良興電子復興店營業收入均以夾鏈袋裝千元鈔,但不一定有以貼紙貼在袋上,清點完畢後雖然現金均存放在保管箱內,但保管箱鑰匙放置於收銀台下,知悉保管箱鑰匙之人非僅被告一人,業經證人卓嘉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邱薇庭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是依該店之作法,店內營收之保管並不確實,致出現責任無法全然釐清之情形,且本案告訴人並未於第一時間掌握營收現金之裝封情形,是告訴人所指其營收短少之細節全然依證人卓嘉威之轉述得知,告訴人無法確認何日營收有短少,短少多少,業經證人陳筱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32頁正面)。 (三)證人卓嘉威固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伊於100年4月6日清 點過營收,發現現金有短少之情形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復同時證稱:沒有與被告一起確認是否確實有短少,短少之金額有多少,且伊拿出來清點時已將各日營收均混在一起,而無法確認何日短少多少現金,僅在現金袋上有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卓嘉威所指其清點現金之過程是否正確無誤,而其所指之有記載金額可資核對之「現金袋」亦未扣案,無從核對,再查證人卓嘉威復係良興電子復興店負責清點現金之主管,可以單獨且直接接觸到營收之現金,與被告、黃耀霆、邱薇庭等人均知悉保管箱之鑰匙在收銀台下方,清點現金之過程中也不排除搬運錢的過程中有錢掉在地上,業經證人卓嘉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40、41頁),是證人卓嘉威於警詢中所證關於「4月4日少81000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100年4月4日之日結帳單上負責簽章之主管係被告,且被 告確於當日有打卡上下班,有打卡記錄1份(見偵查卷第 30頁)及日結帳單1紙(見偵查卷第70頁)在卷可憑,另 依證人黃耀霆於原審證稱:結算流程係結帳人員先把500 元的錢全部做一個清點,千元鈔也要清點張數,清點完電腦會列印出日結帳單,店長核對無誤才會在日結帳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良興電子復興店之100 年4月4日確係由被告清點確認金額並於日結帳單上簽名無誤,倘當日有現金金額與日結帳單不符之情形,責任將歸咎於被告,衡情被告應會隨時注意該日之營收保管情形,以免公司追究責任,倘被告有意侵占保管箱內之財物,在被告得隨時取出保管箱內之財物清點及良興電子復興店並未每日將營收存入銀行,復未能確實將現金彌封完整之情形下,被告原可輕易取得其他人簽名負責之日所收取之現金營收,當不致選擇伊應負責之100年4月4日之營收。 (五)雖證人卓嘉威於警詢證稱:100年4月5日被告清點現金之 動作不合理,很奇怪,被告點數時有一個抽出的動作,後來沒有把錢放回去,是異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頁正面),證人陳筱蟬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及黃耀霆在非規定之時間將保險箱中的錢拿出來,行為異常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然證人卓嘉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時間點點數鈔票不會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證人黃耀霆於原審亦證稱:伊記得被告會定期去清點零用金,因為公司有要求要定期檢查,如果卓嘉威不在,被告拿鑰匙去清點,被告要去清點時,會先告知渠等伊在倉庫內清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於100年4月5日該次點數鈔票行 為,是否在該店屬於不常見之反常行為,尚乏依據,純屬卓嘉威、陳筱蟬之個人觀感意見,自難遽認被告該點數行為係趁機從中取出現金。況本案告訴人同時發現證人黃耀霆亦有於4月4日非規定時間進入保險箱拿取現金袋之影像紀錄,而對證人黃耀霆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有證人陳筱蟬於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顯 見證人黃耀霆亦曾於非規定時間到保險箱內取出現金,在告訴人未提出100年3、4月良興電子復興店內之全部錄影 監視畫面供勘驗查明之情形下,縱令100年4月4日之良興 電子復興店之營收之現金確於結帳後有減少,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六)被告於100年4月4日晚間9時57分接近打佯時間有開立一筆銷售金額1,400元(含67元稅金)之統一發票,有該發票 及收銀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該卷附之統一發票及收銀銷貨單是1號機開出,有可能是邱薇庭 ,也有可能是被告開出,亦經證人陳筱蟬、卓嘉威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而該店有此種於營業時間外先交易再付款入帳之情形,亦經證人陳筱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營業時間之外,若有客戶想要買賣場裡面的產品,每一個員工之處理方式不同,有的會直接把錢放到收銀台,因為結帳之後,收銀台就沒有任何錢了,發票改天再寄,錢就會放在櫃台的收銀機裡面,不會放進保險箱。另一個作法是重新結帳,直接開發票給客戶,把日結帳報表重做,並開發票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明確,是被告辯稱:伊點數鈔票是因為伊前一日有一筆 1400元之交易,未及於100年4月4日結帳前收取現金,嗣 於收取現金後才在次日放入100年4月4日之營收現金內, 並再次清點現金,尚非全然無據。 (七)另經原審勘驗「良興電子復興店」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13頁): 1、攝影機「3」(收銀櫃檯部分):⑴於光碟時間100年4 月5日10時26分03秒開始播放。⑵光碟時間10時30分許,從 畫面上方走進一名男子身穿工作服,被告自承此男子即為其本人,被告走入畫面後,進入畫面右下角櫃台內,此時櫃台內有一名女子身穿工作服進進出出(被告稱該女子為邱薇庭),被告則一直待在櫃台內,期間被告左手拿著一個東西,右手拿著一個塑膠袋走進櫃台深處往右離開畫面。⑶光碟時間10時31分20秒,被告又走進右方畫面,手上拿著類似鈔票的物品,動作似在數鈔(被告自承當時確係在點數鈔票),數完鈔票後,將數完之鈔票放置被告站立位置之櫃台下方,被告數鈔的動作共3次,在這數鈔的過 程中,邱薇庭有進出櫃台,被告前兩次數完鈔票後,係以右手將手上之鈔票放置櫃台下方,被告在將鈔票放置櫃台下方時,邱薇庭並不在櫃台內,第3次數鈔係自塑膠袋中 取出鈔票,點數完後,左手自左方取一物後,左手再自櫃台下方拿取物品,拿取的動作共2次,2次係自不同地方拿取物品,之後將雙手上之物放入塑膠袋內,隨即離開櫃台,消失畫面中。⑷光碟時間10時34分40秒,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走進櫃台內深處,疑似找尋物品,之後整理櫃台上物品。 2、攝影機「6」(倉庫部分):⑴於光碟時間100年4月5日10時26分30秒開始播放。⑵光碟時間10時27分邱薇庭坐在倉庫內畫面中間的椅子上,目視前方,桌上有鍵盤,邱薇庭像是在看桌上的電腦螢幕。⑶光碟時間10時30分22秒,被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面對鏡頭,左手拿著一小疊看似紙鈔的物品走入,10時30分30秒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但從畫面下方可以看到被告的頭髮,10時30分45秒被告自畫面下方再走進畫面,背對鏡頭,10時30分50秒自上方離開畫面,左手似乎有拿東西。⑷光碟時間10時32分49秒被告復進入倉庫,手上拿著塑膠袋,面對鏡頭,10時32分54秒自下方離開畫面,10時33分04秒復進入畫面,背對鏡頭,離開倉庫時,手上似乎無物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光碟時間10時31分20秒開始點鈔之過程中,有證人邱薇庭在場進進出出,而光碟時間10時32分49秒被告進入倉庫,手上雖拿著塑膠袋,惟10 時33分4秒離開倉庫時,手上已無物品之事實。衡諸保管 箱係位於收銀台正後方約2公尺處倉庫內,收銀台離倉庫 僅4公尺,且收銀台與倉庫間沒有門板相隔,員工可隨時 進出,而保管箱前及收銀台前均有監視攝影鏡頭,此業據被告供陳(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是自被告離開收銀櫃台進入倉庫復離開倉庫,時間僅約2分鐘, 期間又有邱薇庭在場,被告於此情狀下應無機會為侵占款項而不被發現;況於倉庫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隱匿款項據為己有之動作,且被告離開倉庫時亦未持有任何物品,是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應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並認被告100年4月5日當日點數現金時之神情不 自然,認原審之認事有誤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公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依法即應認罪證不足,公訴人上訴未據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徒以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復憑其主觀認定被告點數鈔票時之神情不自然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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