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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 當事人
    高聖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龍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聖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龍係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路129巷1之4號7樓萊茵大地公寓大廈社區籌備管理委員會(下稱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或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後於95年6月2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規定同意報備)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86年起至95年3月5日止。其業務範圍包括保管社區管理費、收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等基地台租金收入及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社區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於設置時未開設銀行帳戶,故同意由高聖龍提供其名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號,下稱基 隆一信)、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予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使用 。而高聖龍自89年5月17日起,以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簽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提供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社區頂樓予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每月向上開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租金,上開租金則匯入高聖龍名下之上揭基隆一信帳戶【含遠傳電信增設電線施工補償費2萬元,加計自86年6月起至95年3月5日止租金及利息共為590萬9709元,上揭4家電信業者匯入金額、日期詳附表一所示】;又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共收取管理費等合計183萬3440元【詳理由欄貳二(一)所述】;又建商另核撥 50萬元之消防回饋金予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社區全體住戶;又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前有交付萊茵大地籌委會押金12萬元,以上收入總計為836萬3149元均由高聖龍保管 。 二、詎高聖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負責支付社區款項之機會,自89年6月起至 95年3月5日止,自其上揭基隆一信帳戶,陸續以付款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或由該帳戶以轉帳繳納其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虛擬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卡費之方式、或轉帳至其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海洋大 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配偶吳美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使用之方式、或以轉帳支付其與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費用之方式、或以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方式【各次轉帳時間、金額、帳號 詳附表三所示】,將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所收入之基地台租金侵占入己使用,總計提領現金及轉帳金額高達544萬5496元 【詳附表二所示】,而於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總收入扣除應列入之支出後,該社區所餘款項為466萬873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嗣於95年3月5日新舊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會算時,高聖龍僅交接合計132萬6134元,計挪用侵吞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萊茵大地籌備會之上開收入款333萬4739元,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接任主任委員林永裕暨萊茵大地第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告訴人林永裕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林永裕於原審經傳喚到案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證人林永裕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其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林永裕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然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本院仍得以援用作為彈劾證據,據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聖龍固坦承自86年至93年3月5日止任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其業務範圍包括保管以其名義開立供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社區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收取並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中華電信等4家電信業者之基 地台租金收入及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社區行政事務,另建商核撥50萬元之消防回饋金予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社區全體住戶部分,亦由其保管及曾收取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交付之押金共12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伊任職主委期間之支出共為196萬4011元有誤,因為歷任財委沒有交接帳目,才會導致有差額, 伊沒有侵占社區款項。而被告於原審辯稱:經伊核算,伊還有代墊支付有線電視費用13萬2000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萬2000元;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以 應付支出,而先行墊付25萬元;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予廖思繡作為社區小額採買費用,自87年10月起至91年8月止共支付13萬8000元;墊付與萊茵大地二期 社區分擔之整修游泳池、兒童遊樂設施、車道安全補強、花圃植栽費用等共38萬3245元;代為墊付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0月止合計48萬7000元之社區管理員費用;又依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明細表所載,於89年1月10日至89年6月5日支出 扣除收入後不足5萬9240元、89年6月5日至90年3月17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8萬5299元、90年10月1日至91年5月1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4萬3077元、92年9月1日至93年2月6日支出 扣除收入後不足10萬8953元,均由伊先行墊付;又上揭4家 電信業者之基地台租金及利息收入均匯入伊之帳戶,導致伊收入變多,此部分管委會有同意以租金及利息收入扣除20﹪,補貼伊因此增加之稅款;伊另有退還和信、遠傳公司租用基地台之溢付租金合計27萬6995元,以上各點檢察官均未列入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支出云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為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向日新水電行支付維修馬達、費用水電費用計6萬2840元,又於85至91年間萊茵大地一期 籌備會委託永大機電公司支出16萬5075元,且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找和生實業公司為社區安裝監視電腦設備費用計3萬 7500元,為社區大樓維護、修繕監視電腦設備支出2萬元, 為社區大樓安裝連接有線電視支付元信電訊公司3萬4000元 ,支付吉隆公司3萬3600元收視費用,另社區安裝消防設備 支出3800元,社區大樓維修、安裝對講機支出1萬5000元云 云。 二、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收入款部分經查: (一)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共收管理費等合計183萬3440元(含87年12月14日前之該社區原 存款總額11萬3000元、93年8月28日向住戶收取之中元普渡 拜拜費用7500元、94年8月13日向住戶收取之中元普渡拜拜 費用2萬3380元)乙情,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萊茵大地 一期收支明細表在卷足憑(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偵查卷二證物袋),並經本院逐筆核算無訛,且被告於99年12月22日、100年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再爭執。 (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9年6月9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共有590 萬9709元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電信每月匯入之租金及金融業者於每年6月 、12月撥付之利息詳附表一所示),此有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帳卡明細表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91至101頁),並經本院逐筆核算無訛。雖起訴意旨認萊茵大地 一期社區自89年6月9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共有612萬6991元 之租金及利息收入,然檢察官係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89年6月21日上半期利息及各年度分配之股息及不詳入款部分予 以計入,惟上揭帳戶前於88年7月7日開戶後,被告即有存款、提款,而電信業者之租金收入係自89年6月9日起算,是89年6月21日上半期利息1800元應為被告個人之收入,另股息 部分亦與租金支利息收入無涉,不詳入款部分無法證明係萊大地一期社區之收入,自均不予計入(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至告訴代理人以和信電訊於90年12月17日至91年12月16 日有支付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租金合計26萬4600元云云,惟和信電訊係將租金匯入被告上揭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傳(網技)字第10010701559號函及後附之租金明細資料卷 足憑(附原審卷二),然觀之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並無和信電訊之租金匯款,且經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該筆收入(見98年度續字第76號偵查卷第69至82頁),是告訴代理人上揭所述尚乏憑信,自不應予列入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收入,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即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接任主任委員林永裕於原審陳稱被告前有收取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電訊各4萬元之 押金,此部分未予計入社區之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並有終止租賃協議書2份在卷足憑,此為被告所是認,並供陳:押金之歸還必須具完工復原書,伊提存之款項中,其中12萬元是押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是依被告及 告訴人林永裕前揭陳述,被告既已收取押金共12萬元,自應計入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之收入。 (四)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取之管理費(183萬3440元)、上揭4家電信業支付租金及利收入(590萬9709元)、建商核撥之消防回饋金50萬元、被 收取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押金12萬元,均為該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之收入,合計總額為836 萬3149元,應堪認定。 三、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為社區之各項支出部分,經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二證物袋),經本院逐一核算結果,可悉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關於該社區之清潔費用暨年終獎金、有線電視年費、各電用品之維修及更新、各類消耗品支出、紅包、管理員年終獎金、ADSL月租費、中元普渡費用等共支出196萬4011元,並據被告於99 年12月22日、100年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再爭執。雖被告辯稱依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明細表所載,於89年1月10日至89年6月5日支出扣除收入後 不足5萬9240元、89年6月5日至90年3月17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8萬5299元、90年10月1日至91年5月1日支出扣除收入後不足4萬3077元、92年9月1日至93年2月6日支出扣除收入後 不足10萬8953元,均由伊先行墊付云云,然被告所稱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不足費用,係指前述二(收入部分)、(一)所列出之各期收入扣除各期支出後仍有不足,然本院已就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各筆支出逐一列入計算,自無再重複計入不足款項,是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認。至辯護人以卷附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收支明細表為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任何支出之原始單據,尚乏憑信性云云,然本院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二證物袋)為據,該收支明細表上並有被告之簽名,是其計算基準當無疑義,自無辯護人所指缺乏憑信性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證人葉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7年起任職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委員迄改選止,之前伊與其他住戶常常在被告住處聊天,有1次,被告提到基地台租金收入匯入其帳戶,會因 此增加所得稅,因為該收入並非被告私有,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額外稅款,所以在場之住戶及委員討論後認為應該將多付之稅款歸還被告,所以才會有20%之計算,當時並未想過其 他住戶反對之問題,且財務報表都有張貼公告,伊也沒有聽質疑之意見,至於未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是因為開會時常人數不足,所以一些住戶、委員當天剛好在被告住處泡茶聊天,提及大樓支出、大樓要做什麼,當下就會做一些決議。就伊之認知,當時同意以租金收入20%計算歸還被告增加之稅 款,無需每年再提出表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56至58頁);又證人郭秀文(曾任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委員,負責自92年1月起迄95年改選止製作該社區之收支表)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伊印象中曾經在被告家聊天,當時現場約4 、5人左右,有談論到基地台稅金之問題,至於基地台收入 否要扣稅部分,事隔已久,伊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又證人邱惠英(即郭秀文之妻)於偵查中證述:有一次被告與大家聊天時有提到所得稅之問題,當時大家覺得合理,因為被告收入很高,所以相信被告適用之稅率會超過20%,但並未開住戶大會或管委會來決議這事等語(見 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9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大家在聊天時,被告有提到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導致被告所得增加,因為被告本身所得稅率已經達到20%,租金收入加 計時也是以20%計算,所以要扣掉20%的稅金,大家覺得合理,當場沒有人特別回應表示贊同或反對之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查證人葉健雄、郭秀文、邱惠英之證詞相符,而渠等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按理應無迴護被告而自陷遭偽證罪追訴危險之情事,復觀之卷附萊茵大地基地站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二證物袋),該明細表製作日期為民國91年8月31日,其上記載上揭4家電信業者支付之租金總額為111萬8616,所得稅扣除23萬4909元,並 有被告、財委廖思繡、監委葉健雄、沈文錦、郭秀文之簽名,則如以租金收入20%計算,所得稅扣除部分應為22萬3723 元(以四捨五入法取整數至第1位,以下均同),核與證人 葉健雄等人上揭證述大致吻合,益見證人葉健雄、郭秀文、邱惠英之上揭證詞足以採信。是證人葉健雄、郭秀文、邱惠英確曾在被告住處時,被告表示其稅款因基地台租金收入而增加,而討論以租金收入扣除20%歸還被告因此增加之稅款 ,且在場並無人反對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管委會同意以租金及利息收入扣除20%,以補貼其因此增加之稅 款,此部分應列入社區之「支出」等語,核屬有據。惟查,被告於91年度申報90年所得稅時,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未將上揭4家電信業者租金列入所得,並於其上記 載「其他收入為大哥大基地站回饋金,因為委員會尚未核可設立以本人戶頭為支付對象非本人收入,特此註明!謝謝!」,此有被告90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1份在卷足憑(見 98年度偵續第76號卷第125至128頁)。是就90年之租金所得合計73萬2608元部分(詳表一所示),被告既未申報,自無扣除20﹪之問題。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91年1月起至95 年3月5日止,合計436萬9614元之租金及利息收入,如扣除 20﹪補貼被告,其金額應為87萬3923元。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因上揭4家電信業者之租金收入,致其歷年增加稅額合計僅4萬8957元,然檢察官係以比較被告所得含基地台收入、不含基地台收入之差額核算,二者差距雖甚大,然此係歸因於該社區委員、住戶疏忽致未予思慮正確之計算方式,核屬被告民事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核算被告歷年增加稅額為4萬8957元,逕推認被告主觀上就補貼20%金額即73萬3923元部分有不法所有之圖。 (三)又觀之卷附萊茵大地基地站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13號卷二證物袋,記載製作日期為91年8月31日),其上記 載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支出有線電視年費13萬2000元 、90年9月30日支出基地台檢驗7萬2000元,並有被告、財委廖思繡、監委葉健雄、沈文錦、郭秀文之簽名,按理該張收支明細表收支項目僅16項,一目了然,且有線電視費用、基地台檢驗費用非低,衡情如無該2項費用之支出,財委廖思 繡、監委葉健雄、沈文錦、郭秀文當無簽名見證之理,且勾稽卷附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字第13號卷二證物袋),於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90年9月30日部分,確無紀錄支出上揭2筆費用,是被告辯稱尚有有線電視 費用13萬2000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7萬2000元未列入社 區之支出項目,尚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無法提出收據,遽認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無此2項費用之支出。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向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函復86年6月1日至91年6月1日收視期間,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29巷1之2號4樓之萬聖龍為代表戶,以派員收費等方式繳付基本台費,合計38萬1907元,此有該公司101 年9月14日101字第09008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至88 頁),是被告於原審僅主張90年、91年間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應因吉隆有線公司函復萊茵大地一期於收視期間之全部收視紀錄為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上開基隆一信票號KB0000000支票存根聯證明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大 樓安裝連接有線電視而支付元信電訊公司3萬4000元云云, 上開支票雖有經提示回籠銀行之紀錄,然支票因逾保管期限故銷毀,此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9日基一信字第11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此外被 告復未聲請本院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而自上開支票存根聯及基隆一信函復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之上開支票曾經交付他人,且經提示兌現一情,而無法證明被告所指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有為安裝連接有線電視而支付元信電訊公司3萬4000元 之事實,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核列被告有上開支出。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部分,應加計86年6月1日至91年6月1日止之收視期間繳付吉隆有線公司基本台費38萬1907元及90年9月間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而支付7萬2000元。 (四)再被告已退還和信、遠傳公司租用基地台之溢付租金合計27萬6995元,此有被告開具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為23萬6995元、4萬元)在卷足憑,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從而,此部分自應由萊茵大地期社區之租金收 入中扣除。 (五)又證人廖思繡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任財委期間,並無保管社區之存款,只有保管零用金約一、二千元,伊離開後有交還被告,伊均依被告告知支出多少而記帳,後來交接時,社區是否仍有積欠被告款項,伊並不知情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66至2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前曾任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財委約2年,後於91年10月卸任,伊除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記帳之外,並無採買日常社區需要用品,只有被告曾給伊2000元,表示若是打掃阿桑缺什麼東西需要買,就給她去買,不夠再說,但直到伊卸任時,該2000元均未用到,伊便將2000元還給被告,於伊任財委期間,被告告知的每筆支出,伊都有詳實記載,伊不知道悉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有積欠被告代墊款25萬元,而且被告亦無提供伊每月3000元作為社區小額採買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至70頁),查證人廖思繡上揭證述均為其生活中歷經之事項,如被告確有按月支付3000元予證人廖思繡長達2年、萊茵大 地一期社區確有積欠被告高達25萬元之款項,衡情證人廖思繡當無忘記或不知之理,而證人廖思繡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且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按理應無迴避或誣陷被告之情事,是其證詞應足採信。雖證人邱惠英於偵查中證述伊開始接手時,被告有交付一些廖思繡留下來的單據約20多萬元,伊有做一張Excel表格給被告,都是支出,被告說那筆錢沒有給 他,但事實上社區欠被告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93頁),惟遍觀全卷,並無證人邱惠英 所述之Excel表格之內載於92年1月1日(按證人邱惠英與郭 秀文為夫妻,渠等作帳時間從92年1月1日起)前支出約20餘萬元之收支明細表,自無從審核支出項目之名目、有無重複作帳之情事,況證人廖思繡已清楚證述其就被告告知之每筆支出已詳實記載,且依證人邱惠英於偵查中所述之意,可知社區積欠被告多少錢,證人邱惠英並不知悉,是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被告有無代墊25萬元之款項,因無任何收據或支出明細提出,尚難遽採,自無法列入支出部分。從而,被告辯稱: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以應付支出,而先行墊付25萬元,又於廖思繡任財委期間,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予廖思繡作為社區小額採買費用,自87年10月起至91年8月止共支付13萬8000元云云,核屬 無憑,要難採信。 (六)證人簡澄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負責萊茵大地二期社區第一、二屆主委事務,如86年初成立,則88年初就交接予第三屆主委,一期、二期共有六米車道入口,該入口設有一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印象中費用應是2個社區各分擔一 半,該電動門費用約8萬至10萬元;又二期社區之公共設施 有健身房、乒乓球室、長寬約10米之消防水池,一期住戶雖曾要求要借用二期社區之公共設施,但當時設施是新品,並無何維護及修繕之問題,印象中沒有拿到一期攤付健身房、乒乓球室之費用,如果有的話,也只是要一期付一點費用,而且很少有住戶使用健身房、乒乓球室,因為其內有蚊蟲、異味,已經閒置很久且從未整修,至於消防水池部分,於伊負責主委事務期間,約只開放1禮拜,後因水質變質、雜物 進入及擔心鄰近孩童戲水安全,所以決定不用,就把它放水,十幾年來,水池都沒有使用,也均未整修過。至於社區空地之兒童溜滑梯、盪鞦韆是建商放的,一期沒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另外,於植栽花圃及整理部分,是二期社區經營的,與一期無關,一期並無攤付費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至20頁)。查證人簡澄溪曾親為萊茵大地二期社區第一、 二期主委事務,則於其任主委事務期間,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有無分擔二期社區費用部分,按理應知之甚稔,從而,依證人簡澄溪所述,可悉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僅分擔6米車道入口 處之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一半約5萬元(依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該電動門費用以10萬元計算),並無分擔萊茵大地二期社區整修游泳池、兒童遊樂設施、車道安全補強、花圃植栽及其他公共設施費用乙節,應堪認定。況證人葉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萊茵大地第二期社區有地下室,內有健身器材,當時有討論共用設施事宜,一期與二期合併管理,後來並未成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益見證人 簡澄溪上揭所述應無誤記之情事,足以採信。再觀之卷附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附於96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二證物袋),其上各月支出項目並無將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萬元部分列入,是被告辯稱其有墊付與萊茵大地二期社 區分擔之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等語,尚非虛妄,然其所辯之墊付與萊茵大地二期社區分擔之整修游泳池、兒童遊樂設施、車道安全補強、花圃植栽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乏憑信。是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之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萬元部分,自應列入計算。 (七)再證人簡澄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主委事務期間,二期社區之管理員陳老伯有幫一期社區收信,伊印象中只有半年上下,絕對不會超過1年,被告有向伊表示會額外再付4000 元予陳老伯,但並非與二期共同分擔管理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17至18頁);而證人葉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一期與二期共同聘請管理員,每月分攤多少,伊忘記了,伊於偵查中所稱之5000元是指後來有請管理員幫忙收一期信件之費用。至於與二期共同雇用管理員,伊忘記期間有多久,但有作帳,惟支出項目為何,伊已不太記得當初怎麼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61至62頁);又證人邱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之前有請二期的管理員伯伯幫忙收信,印象中管理員之薪水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準此,依證人簡澄溪、邱惠英之證詞可知萊茵大地二 期社區之管理員確實曾經幫忙收取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信件,惟而證人簡澄溪乃聽聞被告表示要補貼管理員陳老伯每月4000元,並非親眼見聞或求證,證人邱惠英則證稱老伯薪水為2000元,另證人葉健雄則證稱已忘記給多少錢,可見被告究有無按月支付管理員陳老伯2000元、抑或4000元,已然成疑,況果被告有按月支付管理員陳老伯費用,衡情,此係住戶週知事項,並非臨時性之支出,焉有未告知財委記帳之理?復者,證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於87年10月至90年10月止之財委為林永章、廖思繡,渠等於本院均證述有確實作帳,甚而證人廖思繡亦證述作帳後會拿給被告看,被告認為無誤才會簽名等語(詳後述),再佐以證人葉健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管委會所做收支表,委員們都會看,每次都是在被告家中聊天討論,順便拿給大家看,看完後委員會簽名,代表知道有哪些收入及支出,並公告給住戶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是果真社區有固定之管理費支出,被告當無於財委未記入之情況下在收支明細表上簽名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代墊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0月止,合計48萬7000元之社區管理員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提出日新水電行之出貨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及被告上開基隆一信支票帳之支票存根(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90、91、92頁)證明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有僱請日新水電行為社 區大樓維修馬達,而於89年12月15日支出8000元,於90年10月18日支出2500元,於87年9月25日、87年11月10日、87年 11月21日各支出1萬3500元、7295元、1500元、3705元,於 88年6月2日、88年8月25日各支出4840元、1萬2000元,89年1月15日支出9500元云云。據證人即日新水電行之負責人葉 明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5年至94年間確有施作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水電工程,都是主任委員即被告高聖龍接洽的,上開出貨單2紙是伊水電行之單據,至於被告交付之支票, 伊都存到支票帳戶兌現,單看支票存根聯之票號,伊無法確認有收受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經查卷附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收支明細表已載有7295元、1500元、3705元及1200元4筆支出,足見上開4筆支付被告係重複舉證,本院自無從重複核計該4筆支出,至於上開票號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支票,經本院向證人葉明裕以日新水電行在基隆二信函詢該水電行所設立支票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業經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310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表,經比對僅有89 年1月15日兌現票號KB0000000支票款9500元,另二張支票之兌付期均在日新水電行支票帳戶開立前即兌現 (見本院卷二) ,另本院向上開基隆一信函調上開回籠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亦據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復支票逾保管期限故銷毀,此有該合作社101年5月29日基一信字第1199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審酌該合作社並未言明上開票號KB0000000、KB0000000未經兌現回籠銀行,而支票存根是開立支票時由票主(即發票人)為提醒支票兌現期之用途而註記,其可信性甚高,故認被告上開期日確有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馬達維修等用途而支付3萬8340元之事實。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及基隆一信票 號KB0000000、KB0000000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88、90、91頁),證明於90年11月30日、91年3月1日、91年7月30日為 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維修電梯向永大機電公司支出3萬7800元 、1230元、1610元,及於88年2月27日、於89年11月15日支 出2490元、4萬1000元云云,經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 行之支票確經永大機電公司提示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1年6月8日一興雅字第00055號函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1、143、149頁),另上開基隆一信之支票確有提示回籠銀行,然因支票逾保管期限故銷毀,此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9日基一信字第1199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另經本院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永務北一字第1407號函復於上開時間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電梯執行定期保養等項目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票號RB0000000、RB0000000在被告所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90年10月1日至91年5月1日)已載有有上開2筆支出,是被告顯然係重複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重複列為支出項目。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電梯之維修等項目確有支付4萬5100元予永大機 電公司。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票號RB0000000之存根聯,證明其有請和生實業公司為萊茵大 地一期社區大樓維護、修繕監視電腦設備而支出3萬7500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函詢,經該分行於101年6月8日一興雅字第00055號函附支票影本,確有和生實業公司兌現上開票號RB0000000之支票正殿 面影本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證人即和生實業公司負責人牟敦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該筆監視電腦維修交易,被告確有以支票付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另經本院函調和生實業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帳戶,亦確有該筆支票提示入款紀錄,此有該101年9月11日永豐銀基隆分行(101)字第00026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9頁) 。惟該筆支票票款之支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0年10月1日至91年5月1日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 表上載明,被告顯係重複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重複列計被告之上開支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91年11月30日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將類比式監視電腦設備安裝為數位式監視電腦設備,支出9萬 元予郭小明,另於87年9月25日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大樓維 修、修繕監視電腦設備支付2萬元予郭小明,並提出第一商 業銀行興雅分行票號RB0000000支票存根聯、上開基隆一信 票號KB0000000之存根聯為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 ,經查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1年6月8日一興雅字第00055號函附票號RB0000000支票影本,該紙支票在陽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票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40、153頁),另基隆一信票號KB0000000雖有提示兌現,惟因支票逾保管期限故 銷毀,此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9日基一信字第119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而自上開支票存根聯及銀行函復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之上開支票曾經交付陽金資訊公司或其他人,業經提示兌現一情,而無法證明被告所指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監視電腦設備有上開支出,是本院自無從核列被告有上開支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基隆一信票號KB0000000支票存根 聯證明於88年10月28日為萊茵大地一期安裝消防設備向屹立實業公司為社區消防設備支付3800元,並提出基隆一信上開票號之支票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基隆一信票號KB0000000雖有提示兌現,惟因支票逾保管期限故銷毀, 此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9日基一信字第119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另經本院向屹立實業公司函詢上情,據該公司101年9月10日(101)基屹字第1010910號、101年6月27日函復「會計憑證留存時間只能追溯至95年間。」故無法查詢統一發票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2頁) ,且被告復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而自上開支票存根聯及基隆一信上開函僅可證明被告之上開支票曾經交付他人,且經提示兌現一情,而無法證明被告所指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消防設備支付3800元,是本院自無從核列被告有上開支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基隆一信票號KB0000000支票存根 聯證明於90年5月16日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大樓維修、安裝 對講機而支付「鎖大夫」行號1萬5000元,並提出基隆一信 上開票號之支票存根聯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基隆 一信票號KB0000000雖有提示兌現,惟因支票逾保管期限故 銷毀,此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29日基一信字第1199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證人即「鎖大夫」商號負責人吳志忠於審理中證稱確有該筆交付,因該筆交易金額頗大,故伊有印象,至於支票票號伊不記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惟查此筆支出業經被告所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收支明細表中載明,是被告顯然重複提出證據,本院自無從重複核列該筆支出款項。 四、總短少金額計算 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被告除辯稱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管委會有同意伊可自租金及利息收入扣除20﹪,補貼其因而增加之所得稅稅款(應扣除87萬3923元)外,有關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部分應加計吉隆有線公司有線電視費用38萬1907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萬2000元、不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 用5萬元、繳還遠傳電信、和信電訊溢付租金27萬6995元、 日新水電行3萬8340元之馬達維修費、永大機電公司4萬5100元之電梯維修費等節,尚可採信外,其餘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收入總額836萬3149元【詳見上揭二(收入部分)所述】, 扣除前述各項支出款項款 (196萬4011元+173萬8265元),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之剩餘款項尚有466萬873元,應堪認定,惟而被告於卸任接交時僅移交現金120萬元及提存12萬6124 元(合計132萬6134元),足認被告確將萊茵大地一期籌備 會收入扣除上開支出款及移交之金額,尚短少333萬4739元 (即466萬873元-132萬6134元=333萬4739元),經被告挪為已用。 五、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供作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和信電訊及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匯入基地台租金之用,其自89年6月起至95年3月5日止之提款部分,共提領544萬5496元(詳附表二所示),其中多以現金或金融卡提領居多,自無從證明其提領現金之目的是用以支付社區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主張上開現金提領或轉帳付款係為社區支付款項,僅辯稱是在電信公司為基地台繳付社區租金之前,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之收入款無法支應各項開銷時,伊以自己的錢壂付,而於上開基隆一信帳戶歸還伊之代壂款云云。然查被告自92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方式 繳納其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虛擬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卡 費、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海洋大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 配偶吳美瑤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或轉帳支付其個人與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費用、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於92年12月25日,被告由上揭基隆一信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5萬18元至其第一商銀興雅分行支票帳戶,隨後於92年12月30日,由高聖豪即被告之弟提示面額2萬6000支票乙紙,兌領後之款 項轉入高聖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94年2月15日,被告自其上揭基隆一信帳戶以 轉帳方式,轉出4萬17元至其第一商銀興雅分行支票帳戶, 隨後於94年3月1日,由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提示面額2 萬7500元支票乙紙,兌領後款項轉入經通商標事務所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被告上開期間, 自基隆一信帳戶轉帳共136萬4978元(各次轉帳金額、時間 ,詳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9年2月25日一 哨船頭字第00028號函暨被告在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2月26日基營字第0990100142號函暨 被告在海洋大學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99)政查字第31246號函暨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 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487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 年3月31日個行營字第0990324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9 年3月31日一總個卡作字第1067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 日儲字第09900333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0000000000000信用卡持有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99年3月3日一松山字第00049號函暨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年4月2日一興雅字第0004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 年2月12日一興雅字第00023號函暨被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9 年4月13日一興雅字第00053號函等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111至119、170至185、198至201、219、222至223、224、226至229、230至231、234、235、236、238、242、309及牛皮紙袋之附件)。被告顯然係將基隆一信帳戶之社區收入款視為自己之財物恣意調度花用,而將附表三所示之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基地台租金及利息收入挪為私人所用。 (二)復參酌萊茵大地一期社區自86年起至95年3月5日止歷任財委依序分為林永章、廖思繡、郭秀文(另其妻邱惠英亦曾幫忙作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而證人林永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第1至4屆財委期間,負責收管理費及支付一些社區雜支,當時伊有確實作帳,並記載收入及支出,且有移交管理費餘額、支出單據原本等給下一任財委廖思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又證人廖思繡於偵查中證述:伊製作報表之內容均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會附單據給伊,伊做好報表後連同單據交給被告,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交給委員簽名,再交給伊公告,關於廠商部分,均是被告找的,廠商施工後就開支票付款,被告再告訴伊付了多少,伊當然有將每項支出計入帳目,被告有簽名代表他看過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任財委期間,負責向每戶收取管理費,收到管理費後就記帳,並將管理費拿給被告,被告會告知伊支出項目,讓伊列出記帳,伊做好帳後再給被告看,其他幾個委員也簽名後,伊才簽名去公告,被告告知的每筆支出,伊都有詳實記載,被告看了無誤才會簽名,如果支出部分有單據,後面應該有伊所記載之支票號碼或發票號碼,如無記載,則應無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70頁);證人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伊作帳時有關支出之名目都有簽單,單據是被告交付的,伊有將每項支出計入帳目,並無缺漏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財委期間, 負責收錢、記帳,然後把錢交給被告保管,大筆款項支付後,是經被告告知,伊再作帳,被告大部分都有附上發票給伊,伊有就被告所述之支出項目詳實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80頁);證人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依據被告給之單據作支出記錄,伊都有詳實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7頁)。從而,依證人林永章、廖思繡、郭秀文、邱惠英上揭證詞,足認渠等均依據被告交付之單據及告知之支出款項核實記帳,且觀之該段期間萊茵大地一期收支明細表,於證人廖思繡任財委期間,其上確實均有被告之簽名,是被告既身為大學教授,當知管理帳務應審慎為之,況其僅需交付單據或口頭告知財委即可,甚為簡單並輕而易舉,何有可能漏帳高達333萬4739元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實際支出卻未漏未登入收支明細表者,計有有關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支出部分應加計吉隆有線公司有線電視費用38萬1907元、基地台電波強度檢測費7萬2000元、不 銹鋼柵欄式伸縮電動門費用5萬元、繳還遠傳電信、和信電 訊溢付租金27萬6995元、日新水電行3萬8340元之馬達維修 費、永大機電公司4萬5100元之電梯維修費等費用,合計為 86萬4342元(不含社區部分委員同意以電信租金收入20%貼補被告所得稅增額者),惟衡酌被告自89年6月起至95年3月5日止之提款部分,共提領544萬5496元(詳附表二所示),自 92年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陸續以轉帳方式繳納其 名下各銀行信用卡及轉帳之款項,即共136萬4978元(各次 轉帳金額、時間,詳附表三所示)等情,兩者差距相大,益證被告確有將基隆一信帳戶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之錢財據為已有之不法主觀犯意灼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自萊茵大地一期社區95年以後之收支明細表,足以證明萊茵大地一期社區1年花費金額,可佐見檢 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萊茵大地一期社區於被告任主委期間花費數目196萬4011元顯然過低。惟上揭支出款項係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萊茵大地一期社區86年10月30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之支出明細表而來,此即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登帳之各項支出,其縱確有漏未登帳之支出,然漏帳之金額非高,僅86萬4342元 (如前所述,應扣除社區部分委員同意以電信租金收入20%貼補被告所得稅增額者),再者,萊茵大地一期社區95年以後收支明細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當不能以95年收支明細反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歷年收支概況,況被告任主委期間該社區設備均為新品,衡情支出項目應較少,迄95年後該社區設備已為舊品,支出應會增多,當無從逕為比較,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綜前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取,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萊茵大地一期籌備會之款項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就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 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 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 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五)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 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高聖龍係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籌備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86年起至95年3月5日止,其業務範圍包括保管萊茵大地一期社區之全部收入、支付社區各項支出等社區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89年6月起至95年3月5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擔任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籌備會之主任委員期間,侵吞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484萬7699元,其觸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將被告向國稅局結算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備註之基地站回饋金非其本人收入等情,係申報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故而錯將90年間社區基地台租金收入73萬2608元列入,致誤認被告可將租金及利息收入20%作為增加所得稅額達102萬444元(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然被告可扣列之電信租金收入20%之金額應為87萬3923元 (詳前貳、三之(二)所述),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違失。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支出上開支票存根聯及本院審理期間依職權及聲請函調之吉隆有線公司等諸項函文,足見被告於上開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其漏未入帳之金額應是173萬8265元(含社區部分委員同意以電信租金收入20%貼補所得稅之增額),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見原審判決書第17至1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致所認定之支出款項有誤,亦非允妥。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籌備會同意被告可以基地台租金收入20%作為所得稅增額之貼補等事實有誤云云 ,誠非可採,已詳述如前。另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並提出上開支票存根聯等證明確有漏未記帳之支出款等語,被告否認犯罪固不可採,詳述如前,但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支出款,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確有吉隆有線公司之基地台收視費用、日新水電行之維修馬達費用等支出,已詳述如前,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審認定支出款項及社區同意貼補租金收入20%之合計金額既有錯誤,則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已有違誤,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萊茵大地一期社區籌備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管委會錢財,竟利用住戶對疏忽或無心處理社區公共事務,而信任被告之機會,侵占管委會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迄至與新任主任委員林永裕辦理移交時,仍一再託詞卸責,及其侵占之社區收入款達333萬4739元挪為己用,犯後猶飾 詞狡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告訴人萊茵大地一期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減得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臺灣大哥大電信每月匯入租金至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電信公司 │ 匯入金額 │ 月結 │ 年結 │ 備註 │ ├──┼─────┼──────┼──────┼──────┼─────┼─────┤ │ 1 │ 89年6月 │臺灣大 │20,000元 │236,000元 │89年度: │89年6 月21│ │ │ │(89.6.9) │ │ │807,487元 │日之上半期│ │ │ ├──────┼──────┤ │(自89年6 │利息1800元│ │ │ │中華電 │216,000元 │ │月9 日起算│不予計入 │ │ │ │(89.6.12) │ │ │) │ │ ├──┼─────┼──────┼──────┼──────┤ ├─────┤ │ 2 │ 89年7月 │臺灣大 │20,000元 │98,997元 │ │ │ │ │ │(89.7.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78,997元 │ │ │ │ │ │ │(89.7.21) │ │ │ │ │ ├──┼─────┼──────┼──────┼──────┤ ├─────┤ │ 3 │ 89年8月 │遠傳電 │19,500元 │39,500元 │ │ │ │ │ │(89.8.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8.10) │ │ │ │ │ ├──┼─────┼──────┼──────┼──────┤ ├─────┤ │ 4 │ 89年9月 │遠傳電 │19,500元 │59,000元 │ │ │ │ │ │(89.9.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9.8) │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89.9.29) │ │ │ │ │ ├──┼─────┼──────┼──────┼──────┤ ├─────┤ │ 5 │ 89年10月 │臺灣大 │20,000元 │20,000元 │ │ │ │ │ │(89.10.9) │ │ │ │ │ ├──┼─────┼──────┼──────┼──────┤ ├─────┤ │ 6 │ 89年11月 │遠傳電 │19,500元 │39,500元 │ │ │ │ │ │(89.11.2)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11.10)│ │ │ │ │ ├──┼─────┼──────┼──────┼──────┤ ├─────┤ │ 7 │ 89年12月 │遠傳電 │19,500元 │314,490元 │ │ │ │ │ │(89.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89.12.8) │ │ │ │ │ │ │ ├──────┼──────┤ │ │ │ │ │ │和信電 │252,000元 │ │ │ │ │ │ │(89.12.18)│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89.12.29)│ │ │ │ │ │ │ ├──────┼──────┤ │ │ │ │ │ │下半期利息 │3,490元 │ │ │ │ │ │ │(89.12.21)│ │ │ │ │ ├──┼─────┼──────┼──────┼──────┼─────┼─────┤ │ 8 │ 90年1月 │臺灣大 │20,000元 │20,000元 │90年度: │ │ │ │ │(90.1.10) │ │ │732,608元 │ │ ├──┼─────┼──────┼──────┼──────┤ ├─────┤ │ 9 │ 90年2月 │遠傳電 │19,500元 │39,500元 │ │ │ │ │ │(90.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0,000元 │ │ │ │ │ │ │(90.2.9) │ │ │ │ │ ├──┼─────┼──────┼──────┼──────┤ ├─────┤ │ 10 │90年3月 │和信電 │18,000元 │78,000元 │ │90年3 月6 │ │ │ │(90.3.1) │ │ │ │日之股息分│ │ │ ├──────┼──────┤ │ │配金525 元│ │ │ │遠傳電 │19,500元 │ │ │不予計入 │ │ │ │(90.3.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0.3.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90.3.30) │ │ │ │ │ ├──┼─────┼──────┼──────┼──────┤ ├─────┤ │ 11 │90年4月 │臺灣大 │21,000元 │40,500元 │ │ │ │ │ │(90.4.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19,500元 │ │ │ │ │ │ │(90.4.30) │ │ │ │ │ ├──┼─────┼──────┼──────┼──────┤ ├─────┤ │ 12 │90年5月 │臺灣大 │21,000元 │237,000元 │ │ │ │ │ │(90.5.10)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16,000元 │ │ │ │ │ │ │(90.5.28) │ │ │ │ │ ├──┼─────┼──────┼──────┼──────┤ ├─────┤ │ 13 │90年6月 │遠傳電 │20,082元 │67,498元 │ │ │ │ │ │(90.6.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0.6.8)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6.29) │ │ │ │ │ │ │ ├──────┼──────┤ │ │ │ │ │ │上半期利息 │6,331元 │ │ │ │ │ │ │(90.6.21) │ │ │ │ │ ├──┼─────┼──────┼──────┼──────┤ ├─────┤ │ 14 │90年7月 │臺灣大 │21,000元 │21,000元 │ │ │ │ │ │(90.7.10) │ │ │ │ │ │ │ │ │ │ │ │ │ ├──┼─────┼──────┼──────┼──────┤ ├─────┤ │ 15 │90年8月 │遠傳電 │20,085元 │61,170元 │ │ │ │ │ │(90.8.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0.8.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8.31) │ │ │ │ │ ├──┼─────┼──────┼──────┼──────┤ ├─────┤ │ 16 │90年9月 │臺灣大 │21,000元 │41,085元 │ │ │ │ │ │(90.9.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9.28) │ │ │ │ │ ├──┼─────┼──────┼──────┼──────┤ ├─────┤ │ 17 │90年10月 │臺灣大 │21,000元 │21,000元 │ │ │ │ │ │(90.10.9) │ │ │ │ │ ├──┼─────┼──────┼──────┼──────┤ ├─────┤ │ 18 │90年11月 │遠傳電 │20,085元 │61,170元 │ │90年11月2 │ │ │ │(90.11.1) │ │ │ │日之60000 │ │ │ ├──────┼──────┤ │ │元,並無入│ │ │ │臺灣大 │21,000元 │ │ │款來源,不│ │ │ │(90.11.9) │ │ │ │予計入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11.30)│ │ │ │ │ ├──┼─────┼──────┼──────┼──────┤ ├─────┤ │ 19 │90年12月 │臺灣大 │21,000元 │44,685元 │ │ │ │ │ │(90.12.10)│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0.12.31)│ │ │ │ │ │ │ ├──────┼──────┤ │ │ │ │ │ │下半期利息 │3,600元 │ │ │ │ │ │ │(90.12.21)│ │ │ │ │ ├──┼─────┼──────┼──────┼──────┼─────┼─────┤ │ 20 │91年1月 │臺灣大 │21,000元 │21,000元 │91年度: │ │ │ │ │(91.1.10) │ │ │1,006,368 │ │ ├──┼─────┼──────┼──────┼──────┤元 ├─────┤ │ 21 │91年2月 │遠傳電 │20,085元 │41,085元 │ │ │ │ │ │(9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1,000元 │ │ │ │ │ │ │(91.2.6) │ │ │ │ │ ├──┼─────┼──────┼──────┼──────┤ ├─────┤ │ 22 │91年3月 │遠傳電 │20,085元 │42,135元 │ │91年3 月18│ │ │ │(91.3.1) │ │ │ │日之股息分│ │ │ ├──────┼──────┤ │ │配金336 元│ │ │ │臺灣大 │22,050元 │ │ │不予計入 │ │ │ │(91.3.8) │ │ │ │ │ ├──┼─────┼──────┼──────┼──────┤ ├─────┤ │ 23 │91年4月 │遠傳電 │20,085元 │62,220元 │ │ │ │ │ │(91.4.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4.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085元 │ │ │ │ │ │ │(91.4.30) │ │ │ │ │ ├──┼─────┼──────┼──────┼──────┤ ├─────┤ │ 24 │91年5月 │臺灣大 │22,050元 │258,739元 │ │ │ │ │ │(91.5.10)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16,000元 │ │ │ │ │ │ │(91.5.24)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9元 │ │ │ │ │ │ │(91.5.31) │ │ │ │ │ ├──┼─────┼──────┼──────┼──────┤ ├─────┤ │ 25 │91年6月 │臺灣大 │22,050元 │23,733元 │ │ │ │ │ │(91.6.10) │ │ │ │ │ │ │ ├──────┼──────┤ │ │ │ │ │ │上半期利息 │1,683元 │ │ │ │ │ │ │(91.6.21) │ │ │ │ │ ├──┼─────┼──────┼──────┼──────┤ │ │ │ 26 │91年7月 │遠傳電 │20,687元 │42,737元 │ ├─────┤ │ │ │(91.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7.10) │ │ │ │ │ ├──┼─────┼──────┼──────┼──────┤ ├─────┤ │ 27 │91年8月 │遠傳電 │20,687元 │63,424元 │ │ │ │ │ │(91.8.1) │ │ │ │ │ │ │ ├──────┼──────┤ │ │ │ │ │ │台灣大 │22,050元 │ │ │ │ │ │ │(91.8.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1.8.30) │ │ │ │ │ ├──┼─────┼──────┼──────┼──────┤ ├─────┤ │ 28 │91年9月 │臺灣大 │22,050元 │22,050元 │ │ │ │ │ │(91.9.10) │ │ │ │ │ ├──┼─────┼──────┼──────┼──────┤ ├─────┤ │ 29 │91年10月 │遠傳電 │20,687元 │42,737元 │ │ │ │ │ │(91.10.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10.9) │ │ │ │ │ ├──┼─────┼──────┼──────┼──────┤ ├─────┤ │ 30 │91年11月 │遠傳電 │20,687元 │63,424元 │ │ │ │ │ │(91.11.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2,050元 │ │ │ │ │ │ │(91.11.8)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1.11.29)│ │ │ │ │ ├──┼─────┼──────┼──────┼──────┤ ├─────┤ │ 31 │91年12月 │臺灣大 │22,050元 │323,084元 │ │①91年12月│ │ │ │(91.12.10)│ │ │ │2 日之錯誤│ │ │ ├──────┼──────┤ │ │取消20007 │ │ │ │和信電 │277,830元 │ │ │元不予計入│ │ │ │(91.12.11)│ │ │ │②91年12月│ │ │ ├──────┼──────┤ │ │31日之錯誤│ │ │ │遠傳電 │20,687元 │ │ │取消6528元│ │ │ │(91.12.31)│ │ │ │、錯誤取消│ │ │ ├──────┼──────┤ │ │17604 元,│ │ │ │下半期利息 │2,517元 │ │ │均不予計入│ │ │ │(91.12.23)│ │ │ │ │ ├──┼─────┼──────┼──────┼──────┼─────┼─────┤ │ 32 │92年1月 │臺灣大 │22,050元 │42,737元 │92年度: │92年1 月22│ │ │ │(92.1.10) │ │ │1,038,861 │日之錯誤取│ │ │ ├──────┼──────┤ │元 │消30000 元│ │ │ │遠傳電 │20,687元 │ │ │不予計入 │ │ │ │(92.1.30) │ │ │ │ │ ├──┼─────┼──────┼──────┼──────┤ ├─────┤ │ 33 │92年2月 │臺灣大 │22,050元 │42,737元 │ │ │ │ │ │(92.2.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2.2.27) │ │ │ │ │ ├──┼─────┼──────┼──────┼──────┤ ├─────┤ │ 34 │92年3月 │臺灣大 │23,153元 │23,153元 │ │ │ │ │ │(92.3.10) │ │ │ │ │ ├──┼─────┼──────┼──────┼──────┤ ├─────┤ │ 35 │92年4月 │遠傳電 │20,687元 │64,527元 │ │92年4 月14│ │ │ │(92.4.1) │ │ │ │日之股息盈│ │ │ ├──────┼──────┤ │ │餘60元不予│ │ │ │臺灣大 │23,153元 │ │ │計入 │ │ │ │(92.4.10)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0,687元 │ │ │ │ │ │ │(92.4.30) │ │ │ │ │ ├──┼─────┼──────┼──────┼──────┤ ├─────┤ │ 36 │92年5月 │臺灣大 │23,153元 │260,459元 │ │ │ │ │ │(92.5.9)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16,000元 │ │ │ │ │ │ │(92.5.2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6元 │ │ │ │ │ │ │(92.5.30) │ │ │ │ │ ├──┼─────┼──────┼──────┼──────┤ ├─────┤ │ 37 │92年6月 │臺灣大 │23,153元 │25,057元 │ │ │ │ │ │(92.6.9) │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1,904元 │ │ │ │ │ │ │(92.6.23) │ │ │ │ │ ├──┼─────┼──────┼──────┼──────┤ ├─────┤ │ 38 │92年7月 │遠傳電 │21,308元 │44,461元 │ │ │ │ │ │(92.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7.10) │ │ │ │ │ ├──┼─────┼──────┼──────┼──────┤ ├─────┤ │ 39 │92年8月 │遠傳電 │21,308元 │44,461元 │ │ │ │ │ │(92.8.1)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8.8) │ │ │ │ │ ├──┼─────┼──────┼──────┼──────┤ │ │ │ 40 │92年9月 │遠傳電 │21,308元 │44,461元 │ │ │ │ │ │(92.9.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9.10) │ │ │ │ │ ├──┼─────┼──────┼──────┼──────┤ ├─────┤ │ 41 │92年10月 │遠傳電 │21,308元 │65,769元 │ │ │ │ │ │(92.10.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10.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2.10.31)│ │ │ │ │ ├──┼─────┼──────┼──────┼──────┤ ├─────┤ │ 42 │92年11月 │臺灣大 │23,153元 │23,153元 │ │ │ │ │ │(92.11.10)│ │ │ │ │ ├──┼─────┼──────┼──────┼──────┤ ├─────┤ │ 43 │92年12月 │遠傳電 │21,308元 │357,886元 │ │ │ │ │ │(92.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3,153元 │ │ │ │ │ │ │(92.12.10)│ │ │ │ │ │ │ ├──────┼──────┤ │ │ │ │ │ │和信電 │291,722元 │ │ │ │ │ │ │(92.12.11)│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2.12.31)│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395元 │ │ │ │ │ │ │(92.12.22)│ │ │ │ │ ├──┼─────┼──────┼──────┼──────┼─────┼─────┤ │ 44 │93年1月 │臺灣大 │23,153元 │44,461元 │ 93年度: │ │ │ │ │(93.1.9) │ │ │1,114,339 │ │ │ │ ├──────┼──────┤ │元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3.1.30) │ │ │ │ │ ├──┼─────┼──────┼──────┼──────┤ ├─────┤ │ 45 │93年2月 │臺灣大 │23,153元 │23,153元 │ │ │ │ │ │(93.2.10) │ │ │ │ │ ├──┼─────┼──────┼──────┼──────┤ ├─────┤ │ 46 │93年3月 │遠傳電 │21,308元 │45,618元 │ │ │ │ │ │(93.3.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3.10) │ │ │ │ │ ├──┼─────┼──────┼──────┼──────┤ ├─────┤ │ 47 │93年4月 │遠傳電 │21,308元 │66,926元 │ │93年4 月20│ │ │ │(93.4.1) │ │ │ │日之股息盈│ │ │ ├──────┼──────┤ │ │餘100 元不│ │ │ │臺灣大 │24,310元 │ │ │予計入 │ │ │ │(93.4.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308元 │ │ │ │ │ │ │(93.4.30) │ │ │ │ │ ├──┼─────┼──────┼──────┼──────┤ ├─────┤ │ 48 │93年5月 │臺灣大 │24,310元 │281,910元 │ │遠傳電信檢│ │ │ │(93.5.10) │ │ │ │附之基地台│ │ │ ├──────┼──────┤ │ │明細表記載│ │ │ │遠傳電 │20,000元 │ │ │93年5 月20│ │ │ │(93.5.20) │(補償金) │ │ │000 之匯款│ │ │ ├──────┼──────┤ │ │為補償金 │ │ │ │中華電 │237,600元 │ │ │ │ │ │ │(93.5.31) │ │ │ │ │ ├──┼─────┼──────┼──────┼──────┤ ├─────┤ │ 49 │93年6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396元 │ │ │ │ │ │(93.6.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6.10) │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139元 │ │ │ │ │ │ │(93.6.21) │ │ │ │ │ ├──┼─────┼──────┼──────┼──────┤ ├─────┤ │ 50 │93年7月 │遠傳電 │21,947元 │68,204元 │ │ │ │ │ │(93.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7.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947元 │ │ │ │ │ │ │(93.7.30) │ │ │ │ │ ├──┼─────┼──────┼──────┼──────┤ ├─────┤ │ 51 │93年8月 │ 臺灣大 │24,310元 │24,310元 │ │ │ │ │ │(93.8.10) │ │ │ │ │ ├──┼─────┼──────┼──────┼──────┤ ├─────┤ │ 52 │93年9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 │ │ │ │(93.9.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9.10) │ │ │ │ │ ├──┼─────┼──────┼──────┼──────┤ ├─────┤ │ 53 │93年10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 │ │ │ │(93.10.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10.8) │ │ │ │ │ ├──┼─────┼──────┼──────┼──────┤ ├─────┤ │ 54 │93年11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 │ │ │ │(93.11.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11.10)│ │ │ │ │ ├──┼─────┼──────┼──────┼──────┤ ├─────┤ │ 55 │93年12月 │遠傳電 │21,947元 │371,590元 │ │ │ │ │ │(93.12.1) │ │ │ │ │ │ │ ├──────┼──────┤ │ │ │ │ │ │和信電 │306,309元 │ │ │ │ │ │ │(93.12.10)│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310元 │ │ │ │ │ │ │(93.12.10)│ │ │ │ │ │ │ ├──────┼──────┤ │ │ │ │ │ │遠傳電 │21,947元 │ │ │ │ │ │ │(93.12.31)│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77元 │ │ │ │ │ │ │(93.12.21)│ │ │ │ │ ├──┼─────┼──────┼──────┼──────┼─────┼─────┤ │ 56 │94年1月 │臺灣大 │24,310元 │24,310元 │94年度: │ │ │ │ │(94.1.10) │ │ │1,116,834 │ │ ├──┼─────┼──────┼──────┼──────┤元 ├─────┤ │ 57 │94年2月 │遠傳電 │21,947元 │46,257元 │ │94年2 月5 │ │ │ │(94.2.1) │ │ │ │日存入8000│ │ │ ├──────┼──────┤ │ │0 元,無入│ │ │ │臺灣大 │24,310元 │ │ │款來源,不│ │ │ │(94.2.4) │ │ │ │予計入 │ ├──┼─────┼──────┼──────┼──────┤ ├─────┤ │ 58 │94年3月 │遠傳電 │21,947元 │21,947元 │ │ │ │ │ │(94.3.1) │ │ │ │ │ ├──┼─────┼──────┼──────┼──────┤ ├─────┤ │ 59 │94年4月 │遠傳電 │21,947元 │43,894元 │ │①94年4 月│ │ │ │(94.4.1) │ │ │ │8 日之股息│ │ │ ├──────┼──────┤ │ │盈餘222 元│ │ │ │遠傳電 │21,947元 │ │ │不予計入 │ │ │ │(94.4.29) │ │ │ │②94年4 月│ │ │ │ │ │ │ │12日之股金│ │ │ │ │ │ │ │股息盈餘10│ │ │ │ │ │ │ │0 元不予計│ │ │ │ │ │ │ │入 │ ├──┼─────┼──────┼──────┼──────┤ ├─────┤ │ 60 │94年5月 │臺灣大 │24,000元 │309,600元 │ │ │ │ │ │(94.5.10)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5.10)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5.10) │ │ │ │ │ │ │ ├──────┼──────┤ │ │ │ │ │ │中華電 │237,600元 │ │ │ │ │ │ │(94.5.26) │ │ │ │ │ ├──┼─────┼──────┼──────┼──────┤ ├─────┤ │ 61 │94年6月 │遠傳電 │22,602元 │46,860元 │ │ │ │ │ │(94.6.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6.10) │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258元 │ │ │ │ │ │ │(94.6.21) │ │ │ │ │ ├──┼─────┼──────┼──────┼──────┤ ├─────┤ │ 62 │94年7月 │遠傳電 │22,606元 │46,606元 │ │ │ │ │ │(94.7.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7.8) │ │ │ │ │ ├──┼─────┼──────┼──────┼──────┤ ├─────┤ │ 63 │94年8月 │遠傳電 │22,606元 │46,606元 │ │ │ │ │ │(94.8.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8.10) │ │ │ │ │ ├──┼─────┼──────┼──────┼──────┤ ├─────┤ │ 64 │94年9月 │遠傳電 │22,606元 │69,212元 │ │ │ │ │ │(94.9.2)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9.9) │ │ │ │ │ │ │ ├──────┼──────┤ │ │ │ │ │ │遠傳電 │22,606元 │ │ │ │ │ │ │(94.9.30) │ │ │ │ │ ├──┼─────┼──────┼──────┼──────┤ ├─────┤ │ 65 │94年10月 │臺灣大 │24,000元 │24,000元 │ │ │ │ │ │(94.10.7) │ │ │ │ │ ├──┼─────┼──────┼──────┼──────┤ ├─────┤ │ 66 │94年11月 │遠傳電 │22,606元 │46,606元 │ │ │ │ │ │(94.11.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11.10)│ │ │ │ │ ├──┼─────┼──────┼──────┼──────┤ ├─────┤ │ 67 │94年12月 │遠傳電 │22,606元 │390,936元 │ │ │ │ │ │(94.12.1) │ │ │ │ │ │ │ ├──────┼──────┤ │ │ │ │ │ │臺灣大 │24,000元 │ │ │ │ │ │ │(94.12.9) │ │ │ │ │ │ │ ├──────┼──────┤ │ │ │ │ │ │和信電 │321,624元 │ │ │ │ │ │ │(94.12.15)│ │ │ │ │ │ │ ├──────┼──────┤ │ │ │ │ │ │遠傳電 │22,606元 │ │ │ │ │ │ │(94.12.30)│ │ │ │ │ │ │ ├──────┼──────┤ │ │ │ │ │ │稅前利息 │100元 │ │ │ │ │ │ │(94.12.21)│ │ │ │ │ ├──┼─────┼──────┼──────┼──────┼─────┼─────┤ │ 68 │95年1月 │臺灣大 │24,000元 │46,606元 │95年度: │ │ │ │ │(95.1.10) │ │ │93,212元 │ │ │ │ ├──────┼──────┤ │(計算至95│ │ │ │ │遠傳電 │22,606元 │ │年3 月5 日│ │ │ │ │(95.1.27) │ │ │) │ │ ├──┼─────┼──────┼──────┼──────┤ ├─────┤ │ 69 │95年2月 │臺灣大 │24,000元 │24,000元 │ │ │ │ │ │(95.2.10) │ │ │ │ │ ├──┼─────┼──────┼──────┼──────┤ ├─────┤ │ 70 │95年3月 │遠傳電 │22,606元 │22,606元 │ │ │ │ │ │(95.3.1) │ │ │ │ │ ├──┴─────┴──────┴──────┴──────┼─────┼─────┤ │ 總 計 │5,909,709 │ │ │ │元 │ │ └─────────────────────────────┴─────┴─────┘ 附表二: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借方(提)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 月結支出金額 │ 年結 │ 備 註 │ ├──┼─────┼─────────┼──────┼──────────┤ │ 1 │89年6月 │ 90,014元 │89年度: │ │ ├──┼─────┼─────────┤355,077元 ├──────────┤ │ 2 │89年7月 │ 90,014元 │ │ │ ├──┼─────┼─────────┤ ├──────────┤ │ 3 │89年8月 │ 30,007元 │ │ │ ├──┼─────┼─────────┤ ├──────────┤ │ 4 │89年9月 │ 30,021元 │ │ │ ├──┼─────┼─────────┤ ├──────────┤ │ 5 │89年10月 │ 10,000元 │ │ │ ├──┼─────┼─────────┤ ├──────────┤ │ 6 │89年11月 │ 50,007元 │ │ │ ├──┼─────┼─────────┤ ├──────────┤ │ 7 │89年12月 │ 55,014元 │ │ │ ├──┼─────┼─────────┼──────┼──────────┤ │ 8 │90年1月 │ 222,252元 │90年度: │ │ ├──┼─────┼─────────┤1,065,863元 ├──────────┤ │ 9 │90年3月 │ 10,007元 │ │ │ ├──┼─────┼─────────┤ ├──────────┤ │ 10 │90年5月 │ 11,012元 │ │ │ ├──┼─────┼─────────┤ ├──────────┤ │ 11 │90年6月 │ 375,068元 │ │ │ ├──┼─────┼─────────┤ ├──────────┤ │ 12 │90年7月 │ 126,412元 │ │ │ ├──┼─────┼─────────┤ ├──────────┤ │ 13 │90年8月 │ 40,021元 │ │ │ ├──┼─────┼─────────┤ ├──────────┤ │ 14 │90年9月 │ 42,958元 │ │ │ ├──┼─────┼─────────┤ ├──────────┤ │ 15 │90年10月 │ 50,000元 │ │ │ ├──┼─────┼─────────┤ ├──────────┤ │ 16 │90年11月 │ 128,133元 │ │ │ ├──┼─────┼─────────┤ ├──────────┤ │ 17 │90年12月 │ 60,000元 │ │ │ ├──┼─────┼─────────┼──────┼──────────┤ │ 18 │91年1月 │ 119,632元 │91年度: │ │ ├──┼─────┼─────────┤575,673元 ├──────────┤ │ 19 │91年3月 │ 130,036元 │ │ │ ├──┼─────┼─────────┤ ├──────────┤ │ 20 │91年5月 │ 9,240元 │ │ │ ├──┼─────┼─────────┤ ├──────────┤ │ 21 │91年6月 │ 20,007元 │ │ │ ├──┼─────┼─────────┤ ├──────────┤ │ 22 │91年7月 │ 70,028元 │ │ │ ├──┼─────┼─────────┤ ├──────────┤ │ 23 │91年9月 │ 40,014元 │ │ │ ├──┼─────┼─────────┤ ├──────────┤ │ 24 │91年10月 │ 34,901元 │ │ │ ├──┼─────┼─────────┤ ├──────────┤ │ 25 │91年11月 │ 61,790元 │ │ │ ├──┼─────┼─────────┤ ├──────────┤ │ 27 │91年12月 │ 90,025元 │ │公訴人誤繕為134,178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28 │92年1月 │ 0元 │92年度: │公訴人誤繕為30,000元│ │ │ │ │1,433,567元 │,應予更正。 │ ├──┼─────┼─────────┤ ├──────────┤ │ 29 │92年2月 │ 10,000元 │ │ │ ├──┼─────┼─────────┤ ├──────────┤ │ 30 │92年3月 │ 238,803元 │ │ │ ├──┼─────┼─────────┤ ├──────────┤ │ 31 │92年4月 │ 58,708元 │ │ │ ├──┼─────┼─────────┤ ├──────────┤ │ 32 │92年5月 │ 60,021元 │ │ │ ├──┼─────┼─────────┤ ├──────────┤ │ 33 │92年6月 │ 164,655元 │ │ │ ├──┼─────┼─────────┤ ├──────────┤ │ 34 │92年7月 │ 70,014元 │ │ │ ├──┼─────┼─────────┤ ├──────────┤ │ 35 │92年8月 │ 30,014元 │ │92.8.19轉出500000元 │ │ │ │ │ │做定存,不予計入。 │ ├──┼─────┼─────────┤ ├──────────┤ │ 36 │92年9月 │ 45,799元 │ │ │ ├──┼─────┼─────────┤ ├──────────┤ │ 37 │92年10月 │ 33,525元 │ │ │ ├──┼─────┼─────────┤ ├──────────┤ │ 38 │92年11月 │ 70,018元 │ │ │ ├──┼─────┼─────────┤ ├──────────┤ │ 39 │92年12月 │ 152,010元 │ │公訴人誤繕為151,992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40 │93年1月 │ 132,519元 │93年度: │ │ ├──┼─────┼─────────┤1,048,253元 ├──────────┤ │ 41 │93年2月 │ 78,475元 │ │ │ ├──┼─────┼─────────┤ ├──────────┤ │ 42 │93年3月 │ 129,410元 │ │ │ ├──┼─────┼─────────┤ ├──────────┤ │ 43 │93年4月 │ 51,024元 │ │ │ ├──┼─────┼─────────┤ ├──────────┤ │ 44 │93年5月 │ 91,235元 │ │ │ ├──┼─────┼─────────┤ ├──────────┤ │ 45 │93年6月 │ 175,052元 │ │ │ ├──┼─────┼─────────┤ ├──────────┤ │ 46 │93年7月 │ 126,916元 │ │ │ ├──┼─────┼─────────┤ ├──────────┤ │ 47 │93年8月 │ 38,582元 │ │ │ ├──┼─────┼─────────┤ ├──────────┤ │ 48 │93年9月 │ 48,663元 │ │ │ ├──┼─────┼─────────┤ ├──────────┤ │ 49 │93年10月 │ 41,300元 │ │ │ ├──┼─────┼─────────┤ ├──────────┤ │ 50 │93年11月 │ 55,425元 │ │ │ ├──┼─────┼─────────┤ ├──────────┤ │ 51 │93年12月 │ 79,652元 │ │ │ ├──┼─────┼─────────┼──────┼──────────┤ │ 52 │94年1月 │ 40,012元 │94年度: │ │ ├──┼─────┼─────────┤1,193,566元 ├──────────┤ │ 53 │94年2月 │ 149,331元 │ │ │ ├──┼─────┼─────────┤ ├──────────┤ │ 54 │94年3月 │ 230,170元 │ │ │ ├──┼─────┼─────────┤ ├──────────┤ │ 55 │94年4月 │ 64,562元 │ │ │ ├──┼─────┼─────────┤ ├──────────┤ │ 56 │94年5月 │ 110,034元 │ │ │ ├──┼─────┼─────────┤ ├──────────┤ │ 57 │94年6月 │ 110,040元 │ │ │ ├──┼─────┼─────────┤ ├──────────┤ │ 58 │94年7月 │ 130,042元 │ │ │ ├──┼─────┼─────────┤ ├──────────┤ │ 59 │94年8月 │ 109,857元 │ │ │ ├──┼─────┼─────────┤ ├──────────┤ │ 60 │94年9月 │ 47,596元 │ │ │ ├──┼─────┼─────────┤ ├──────────┤ │ 61 │94年10月 │ 62,711元 │ │ │ ├──┼─────┼─────────┤ ├──────────┤ │ 62 │94年11月 │ 40,018元 │ │ │ ├──┼─────┼─────────┤ ├──────────┤ │ 63 │94年12月 │ 99,193元 │ │ │ ├──┼─────┼─────────┼──────┼──────────┤ │ 64 │95年1月 │ 215,519元 │95年1月至3月│ │ ├──┼─────┼─────────┤: ├──────────┤ │ 65 │95年2月 │ 49,676元 │273,497元 │ │ ├──┼─────┼─────────┤ ├──────────┤ │ 66 │95年3月 │ 8,302元 │ │ │ ├──┼─────┴─────────┼──────┼──────────┤ │合計│ │5,445,496元 │ │ │ │ │ │ │ └──┴───────────────┴──────┴──────────┘ 附表三:被告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帳明細表(見98年度偵續字第76 號偵查卷第208至215頁 ┌──┬───────────┬─────────────┬─────┬────┐ │編號│自高聖龍有限責任基隆第│ 時間及轉出金額 │ 總結 │備註 │ │ │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 │ │ │ │ │帳戶轉入之帳號 │ │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①92年3月11日轉出100,018元│240,104 元│ │ │(即│帳號00000000000號(戶 ├─────────────┤ │ │ │起訴│名:高聖龍) │②92年3月11日轉出50,018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3年5月31日轉出30,017元 │ │ │ │單4 │ ├─────────────┤ │ │ │) │ │④93年7月1日轉出30,017元 │ │ │ │ │ ├─────────────┤ │ │ │ │ │⑤93年11月1日轉出10,017元 │ │ │ │ │ ├─────────────┤ │ │ │ │ │⑥95年1月9日轉出20,017元 │ │ │ ├──┼───────────┼─────────────┼─────┼────┤ │ 2 │海洋大學郵局帳號110780│①92年3月21日轉出30,018元 │70,052元 │ │ │(即│201171號(戶名:高聖龍├─────────────┤ │ │ │起訴│) │②94年6月15日轉出30,017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4年10月6日轉出10,017元 │ │ │ │單5 │ │ │ │ │ │) │ │ │ │ │ ├──┼───────────┼─────────────┼─────┼────┤ │ 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①92年3月31日轉出276元 │46,453元 │ │ │(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起訴│號(持卡人:高聖龍) │②92年4月30日轉出8,883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2年6月29日轉出8,703元 │ │ │ │單6 │ ├─────────────┤ │ │ │) │ │④93年3月1日轉出9,708元 │ │ │ │ │ ├─────────────┤ │ │ │ │ │⑤93年9月3日轉出8,651元 │ │ │ │ │ ├─────────────┤ │ │ │ │ │⑥93年11月3日轉出5,106元 │ │ │ │ │ ├─────────────┤ │ │ │ │ │⑦93年12月3日轉出1,966元 │ │ │ │ │ ├─────────────┤ │ │ │ │ │⑧94年3月3日轉出1,917元 │ │ │ │ │ ├─────────────┤ │ │ │ │ │⑨94年12月1日轉出1,243元 │ │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①92年6月29日轉出100,018元│531,400 元│ │ │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持卡人:高聖龍) │②92年6月29日轉出18,229元 │ │ │ │ │ ├─────────────┤ │ │ │ │ │③92年9月1日轉出25,785元 │ │ │ │ │ ├─────────────┤ │ │ │ │ │④92年12月30日轉出29,243元│ │ │ │ │ ├─────────────┤ │ │ │ │ │⑤93年6月29日轉出100,017元│ │ │ │ │ ├─────────────┤ │ │ │ │ │⑥93年7月26日轉出40,017元 │ │ │ │ │ ├─────────────┤ │ │ │ │ │⑦93年12月30日轉出33,200元│ │ │ │ │ ├─────────────┤ │ │ │ │ │⑧94年2月1日轉出33,481元 │ │ │ │ │ ├─────────────┤ │ │ │ │ │⑨94年3月1日轉出16,863元 │ │ │ │ │ ├─────────────┤ │ │ │ │ │⑩94年5月2日轉出20,017元 │ │ │ │ │ ├─────────────┤ │ │ │ │ │⑪94年5月2日轉出5,017元 │ │ │ │ │ ├─────────────┤ │ │ │ │ │⑫94年8月1日轉出34,840元 │ │ │ │ │ ├─────────────┤ │ │ │ │ │⑬94年9月2日轉出37,596元 │ │ │ │ │ ├─────────────┤ │ │ │ │ │⑭95年1月2日轉出37,077元 │ │ │ │ ├───────────┼─────────────┼─────┤ │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①92年3月31日轉出23,466元 │23,466元 │ │ │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持卡人:高聖龍) │ │ │ │ ├──┼───────────┼─────────────┼─────┼────┤ │ 4 │繳納美國運通卡費用之台│①92年4月30日轉出19,825元 │96,967元 │ │ │(即│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9376├─────────────┤ │ │ │起訴│000000000000號(持卡人│②92年6月29日轉出7,698元 │ │ │ │書證│:高聖龍) ├─────────────┤ │ │ │據清│ │③93年1月9日轉出2,483元 │ │ │ │單7 │ ├─────────────┤ │ │ │) │ │④93年2月5日轉出753元 │ │ │ │ │ ├─────────────┤ │ │ │ │ │⑤93年5月31日轉出8,182元 │ │ │ │ │ ├─────────────┤ │ │ │ │ │⑥93年7月7日轉出9,870元 │ │ │ │ │ ├─────────────┤ │ │ │ │ │⑦93年10月5日轉出1,288元 │ │ │ │ │ ├─────────────┤ │ │ │ │ │⑧93年12月6日轉出10,017元 │ │ │ │ │ ├─────────────┤ │ │ │ │ │⑨94年2月1日轉出5,327元 │ │ │ │ │ ├─────────────┤ │ │ │ │ │⑩94年3月3日轉出12,039元 │ │ │ │ │ ├─────────────┤ │ │ │ │ │⑪94年4月7日轉出9,305元 │ │ │ │ │ ├─────────────┤ │ │ │ │ │⑫94年10月3日轉出2,682元 │ │ │ │ │ ├─────────────┤ │ │ │ │ │⑬95年1月2日轉出2,845元 │ │ │ │ │ ├─────────────┤ │ │ │ │ │⑭95年2月4日轉出4,653元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12│①92年10月9日轉出23,518元 │23,518元 │ │ │(即│0000000000號(此為經 │ │ │ │ │起訴│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 │ │ │ │書證│帳戶) │ │ │ │ │據清│ │ │ │ │ │單8 │ │ │ │ │ │) │ │ │ │ │ ├──┼───────────┼─────────────┼─────┼────┤ │ 6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①92年12月15日轉出2,707元 │26,827元 │ │ │(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起訴│(持卡人:高聖龍) │②93年8月16日轉出18,576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3年11月14日轉出2,612元 │ │ │ │單9 │ ├─────────────┤ │ │ │) │ │④92年12月14日轉出2,932元 │ │ │ ├──┼───────────┼─────────────┼─────┼────┤ │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①93年2月25日轉出2,687元 │2,687元 │ │ │(即│51號(戶名:陳淳昱) │ │ │ │ │起訴│ │ │ │ │ │書證├───────────┼─────────────┼─────┤ │ │據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①93年3月1日轉出4,667元 │4,667元 │ │ │單10│4號(戶名:孫忻彤) │ │ │ │ │) │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①93年11月3日轉出2,667元 │58,751元 │ │ │(即│號0000000000000號(持 ├─────────────┤ │ │ │起訴│卡人:高聖龍) │②93年12月3日轉出7,522元 │ │ │ │書證│ ├─────────────┤ │ │ │據清│ │③93年12月30日轉出14,935元│ │ │ │單11│ ├─────────────┤ │ │ │) │ │④94年2月1日轉出5,477元 │ │ │ │ │ ├─────────────┤ │ │ │ │ │⑤94年3月3日轉出14,316元 │ │ │ │ │ ├─────────────┤ │ │ │ │ │⑥95年1月2日轉出5,532元 │ │ │ │ │ ├─────────────┤ │ │ │ │ │⑦95年3月1日轉出8,302元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①94年2月5日轉出20,017元 │20,017元 │ │ │(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起訴│:高聖龍) │ │ │ │ │書證│ │ │ │ │ │據清│ │ │ │ │ │單12│ │ │ │ │ │) │ │ │ │ │ ├──┼───────────┼─────────────┼─────┼────┤ │10│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①94年3月9日轉出100,017元 │100,017 元│ │ │(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起訴│:吳美瑤) │ │ │ │ │ │ │ │ │ │ │書證├───────────┼─────────────┼─────┤ │ │據清│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①94年8月18日轉出30,017元 │30,017元 │ │ │單13│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 │:吳美瑤) │ │ │ │ ├──┼───────────┼─────────────┼─────┼────┤ │11│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①92年12月25日轉出50,018元│90,035元 │ │ │(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 │ │ │起訴│:高聖龍) │②94年2月15日轉出40,017元 │ │ │ │書證│ │ │ │ │ │據清│ │ │ │ │ │單14│ │ │ │ │ │) │ │ │ │ │ ├──┴───────────┴─────────────┼─────┼────┤ │ 總 計 │136萬4,978│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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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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