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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祥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坦白犯行,顯有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母親不僅獨力負擔家計,尚須照顧幼子及現罹疾病之父親,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林祥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並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並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99 年3月1 日出監,迄9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 巷1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2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31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原審以被告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第33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53頁)。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1 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8 6公克,驗餘淨重17.31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5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並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扣案之結晶1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除事實欄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之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三)被告固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案;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僅由母親獨力負擔家計及照顧家人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其事後個人之事由,或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請求減輕其刑,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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