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0年度毒偵緝第26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正本已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執行中之被告邱來興收受,顯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100年1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登記戳可稽,又100年12月19日之前一日即100年12月18日雖是星期日,惟該監所於當日仍有收狀,且會在收件簿上登載,亦有本院電詢新竹監獄戒護科所做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星期例假日應延後一日之情形,乃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