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尹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予被告簽名收受,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2月13日屆滿,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2月7日提出上訴書狀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轉送原審法院,然其僅於書狀內陳明理由後補。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1年3月5日(3月4日適逢週日順延1日)前補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因被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乃於101年2 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刑丁101審易字第4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1年3月5日前)補具上訴理由書,該函文已於101年2 月16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審補正上訴理由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具任何上訴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