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憲(下稱上訴人)竊盜,累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狀所稱,其因代步之用,未經車主同意而開走車輛云云,核係脫罪之詞,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99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憲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380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簡字第5776號」
,茲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前揭2 罪
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以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5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刑,並於99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75巷17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
匙1 支(未扣案,且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
正)竊取王文寬所有之車牌號碼NW5-966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文
寬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
3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95號為警尋獲該機車(業
經王文寬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
段25巷16弄4 號,竊取楊宋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MV-888 號
(起訴書誤載為「CXM-797 號」,茲予更正,且車主登記侯
育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楊宋玉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
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上臨
中正北路560 巷95號尋獲該機車(業經楊宋玉領回),且經
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285 號前,持前開鑰匙(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
予更正)持前開鑰匙(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
更正)竊取林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LCM-73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林信宏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3 月10日
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91巷與車路頭街口
為警尋獲該機車(業經林信宏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文寬、楊宋玉、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
之母親吳林月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3 份、前開機車遭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
張(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僅因無代步
之交通工具而擅自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
可議,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在案,此有
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
,顯見其未知所警惕思過,並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所
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仍一度否認犯行,嗣經被
害人林信宏指述前開尋獲之機車上有疑似歹徒所遺留之安全
帽等語明確,且檢察官欲聲請鑑驗該安全帽上有無被告毛髮
後,其始坦認犯行(詳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6 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前開
機車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
未經扣案,且被告業已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