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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博志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振源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稱被告坦承一切,目前被告改過行為,好好做人,請法官原諒云云。經原審於101年3月23日經函文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01年3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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