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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輝(原名林建緯)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被告
江海欽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被告
李瑞文
被告
林芬正
被告
高文義
被告
馬敏男
被告
許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59號、第11156號、第11747號、第19260號、第21136號、第22751號、第2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輝、趙哲明、李建賢、江海欽、李瑞文、馬敏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林長輝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江海欽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趙哲明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李建賢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李瑞文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馬敏男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賢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李瑞文曾犯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0月29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林長輝(原名林建緯,綽號「貼路TELU」)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前輩份子綽號「圓仔花」之鄭仁治熟識,而自民國95年8月18日前某時起主持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天道盟天鳴會,對外以「天鳴企業」、「天鳴集團」、「天鳴公司」為名,以掩飾其犯罪組織之犯行。江海欽(綽號「江仔」)、趙哲明(綽號「文信」)、李建賢(綽號「阿賢」、「肥賢)、李瑞文、馬敏男分別於天道盟天鳴會成立後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天道盟天鳴會,該會另有於天道盟天鳴會成立後之93年2 月成員葉嘉賦(綽號「阿斌」,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江海欽於95年9 月30日起在名義上接任會長職務,主持該會,惟林長輝仍於幕後有實際操控、主持之權,李建賢另自95年11月1 日起在臺北縣泰山鄉(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設立新泰企業社,以之作為新泰分會據點,擔任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天道盟天鳴會分設上開頭銜與職務,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製有款式相同之黑色T恤一批,T恤背面橫書「天鳴集團」或「天鳴公司」之白色字樣,作為該會份子或友人參加公祭時穿著用之制服,以表彰該組織之存在。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分別或單獨或與不詳之多人,對多名被害人揚稱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副會長,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組織份子生活花費之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三、嗣經警於96年4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林長輝到案,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住處,扣得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於96年4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0號拘提李建賢到案,並持搜索票在新泰企業社扣得前述印有「天鳴集團」之制服24件、顧問聘書20張,而查獲天道盟天鳴會;於96年4 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拘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趙哲明到案;江海欽則於96年9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

四、案經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東壁、葉嘉賦、李建賢、許志強、林長輝、江海欽、盧成一、簡素霞、張世宗、陳志峰、趙哲明、盧國榮、盧國良、楊銘鵬、郭博鑫、劉偉誠、鄭國圍、劉志宏、A1、A2、A3、鍾平、王朝順、王立宏、鄭紹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趙哲明於原審捨棄詰問A1(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趙哲明於本院復未聲請詰問之,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趙哲明應認具證據能力。被告江海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同意或未爭執證人陳志峰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以「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者」為前提要件,顯較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情形,無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或他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被告江海欽於96年9月5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21136號卷第199頁),未經具結,但當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無其他被告在場,應無當場受其他被告影響之壓力,當日所述客觀而言具特別可信之狀況,且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具必要性,應認該次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於96年2月5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被告林長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96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9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李建賢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於96年4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江海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96年板檢榮良聲監(續)字第000170號通訊監察書、96年板檢榮物聲監(續)字第000195、000424號通訊監察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99年1 月2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年1月20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放置於卷外之證物袋內),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對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查「天道盟」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設有分支或堂口,除有「幫主」外,於各堂口或分支分別設有如「堂主」等負責人,乃國內典型之犯罪組織,為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前開規定,應無庸舉證。另附表所列事實,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無庸舉證。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林長輝雖承認自94、95年間起與人籌資成立天鳴公司,擔任天鳴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建賢承認有投資天鳴公司,並擔任天鳴公司之員工,復在泰山成立新泰企業社,供作天鳴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江海欽承認擔任天鳴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惟其三人與趙哲明、馬敏男均否認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天道盟天鳴會組織之存在,被告李瑞文則否認參與天道盟天鳴會。被告林長輝、李建賢辯稱:天鳴公司並非天道盟天鳴會,檢察官以林長輝為犯罪組織之首腦並發起、主持該組織之行為,然關於林長輝係何時、與其餘同案被告決議組織犯罪集團,又以何方式組成,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及有關主持人或其他成員更換時,有何替代約定?江海欽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是否具永久性?及入會人員儀式、幫規等事項,於犯罪組織應具備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江海欽之恐嚇行為、鄭國圍之恐嚇取財犯行、吳德慶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均由少數被告單獨完成,顯係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且可能僅係其等自行捏造或誇稱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被害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證述其等分遭被告江海欽、鄭國圍恐嚇、恐嚇取財之事,也難謂與天道盟天鳴會有關,無從認定伊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云云。江海欽辯稱:伊原在三重、蘆洲地區作土地仲介,天鳴公司原董事長閻宜興因要參與選舉而請伊代理董事長之職,至閻宜興選畢為止,伊即離開天鳴公司,至於伊在偵查中所稱天鳴會乃指伊96年間所成立之土地聯誼會,伊擔任會長,伊並未參與天道盟天鳴會,而依證人簡素霞、郭博鑫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伊有恐嚇犯行,有別於組織犯罪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不足認定與天道盟天鳴會有關,檢察官尚無提出何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加以佐證;伊雖在通聯譯文中,對被告林長輝表示敬意或隨口任意之稱呼,但無具體內容足證伊確有主持、參與「天道盟天鳴會」、「天鳴會新泰分會」以及在各該會之地位、階級、或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等,不能率認伊等間有上下從屬之關係,而認定有從事犯罪組織等犯行;證人吳東壁謊稱在當時向地主拿10萬元,因向公司說只拿3 萬元,所以被公司開除,聯誼會也因此將之排除在外,且據證人吳東壁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是吳東壁在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認識被告江海欽,並因江海欽之介紹而加入天鳴公司,擔任在外接洽土地買賣案之一般職員,吳東壁並未聽過江海欽與天道盟天鳴會之關係,是警察要吳東壁講這兩者有關,至於查扣印有天鳴公司字樣的衣服,是吳東壁在中和的工地所拿,已忘記誰所交付,檢察官卻以吳東壁所證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核屬不當云云。被告趙哲明辯稱: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等,係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各自獨立,與組織犯罪無關,而林長輝、江海欽於何時、何地欲強索費用或接獲討債委託後,是否曾率同伊等人以暴力方式為之,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故實無法認定伊有組織犯罪之犯行;附表恐嚇盧成一、郭博鑫事件皆與伊無關,強制A1行使權利部分,犯罪行為人雖經認定係伊,但已足認伊與林長輝、江海欽、李建賢及葉嘉賦等人,均未曾有任何共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亦無任何相互結合犯罪或掩護、支援之情形發生,實難認定本案被告間具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犯罪組織之特性;縱認被告林長輝有恐嚇取財未遂罪、江海欽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伊犯有強制罪,然該三項事實均僅由少數被告且1 人獨立完成,顯係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復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實與組織犯罪須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更難謂與天道盟天鳴會有關,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1 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形無異,無從認定被告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關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伊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提及「總會」、「會長」或者「除會籍」等內容,均係他人之通聯內容,無一為伊所為,至於其他被告是否坦承有天鳴會之組織,或者曾建議找「文信」擔任副會長乙事,伊完全不知情,他人雖有提及「文信」者,但是否指伊,尚未經調查,不能確定與伊有關,而依內容亦無法證明林長輝、江海欽與伊間存有上下從屬及指揮關係;前審判決認定伊於96年3月6日,與林長輝、李建賢、林芬正、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男、張志銘等人,至臺北市○○○路○段00號9 樓,受許煜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亦未認定犯罪,而伊只是應林長輝之邀吃飯,並無處理債務糾紛之情事;雖有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天鳴公司存在,但天鳴公司並非天道盟天鳴會,且據江海欽所稱,該公司除有登記負責人閻宜興外,還有董事會,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據天鳴公司代理董事江海欽亦否認該公司為天道盟天鳴會;伊係因互助會關係而認識林芬正,高文義是伊以前同事,葉嘉賦則為伊工程公司之員工,非因參與該組織而認識,且伊不認識馬敏男、許志強及李瑞文等人,高文義及葉嘉賦亦不認識伊以外之同案被告,若天道盟天鳴會實際存在,豈有成員間彼此均不認識之情形之理;伊並未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組織活動,與起訴書所指之組織成員亦甚少往來,此由江海欽、李建賢之證詞可知,伊邀葉嘉賦參加「蚊哥」之喪禮,又在現場將印有天鳴公司之T恤交葉嘉賦穿上,乃「蚊哥」乾兒子郭文慶之要求,而帶人參加以擴充場面,用意無非係整齊劃一,壯大場面聲勢,作作面子而已,人情之常,無關犯罪,從葉嘉賦所稱黑色T 恤只在「蚊哥」喪禮時穿過1 次,本來要丟棄,搬家忘了拿走,以致警方查獲等語,亦可知該印有天鳴公司之黑色T 恤,與是否參與天道盟天鳴會無關。天道盟天鳴會組織之會長與成員間、指揮或者上下隸屬關係為何?如何指揮底下成員、有無具體之指揮行為,以及內部管理結構為何?如何管理制約組織成員,吸收成員,以及違抗命令者或者退出組織者,是否有內部規範懲處規範等,起訴書中並未敘明,全卷亦無任何資料可茲證明云云。被告李瑞文辯稱:其因哥哥李建賢而認識被告林長輝,會一起到梨山,是因被告林長輝說要去玩,並不知林長輝是要去處理債務,到了目的地,林長輝在裡面調解債務,並未使用暴力,其他去的人是在外面云云。馬敏男辯稱:其經營立豐工程行,從事水電,有在被告李建賢公司工作,其會認識許志強是因許志強出陣頭,之後許志強與其一起去做工,所以會交付許志強5百元或1千元,其於96年3月6日前往南京東路2 段,是因李建賢找其一起去吃飯,同年月14日去梨山,是去買梨子,不知道有人在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㈠究竟有無天道盟天鳴會此犯罪組織之存在?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在於顯示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或並無特定職務名銜(例如幫主、護法、執法、堂主、小弟等等),但默契上具尊卑地位關係之謂,以別於共犯、結夥之概念。至於該組織有無正式名稱、入幫儀式、幫規明文、違抗命令之處罰等,均非所問。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等組織必須有一定內聚力,也就是參與成員間存在「彼此為同一團體」之概念。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增添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乃該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於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該組織或組織成員有關之犯罪發生;但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非法手段,從事特定、不特定之犯罪,以達成組織聚合目的或解決成員需求,且其達成目的、解決需求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平日即鳩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又天道盟為吳桐潭於民國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澤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係以臺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由羅福助擔任監誓人,嗣由彼此在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如李博熙成立孔雀會,謝通運成立不倒會,林敏德成立敏德會,陳賢明成立仁義會,蕭澤宏成立雲霄會,吳桐潭成立太陽會,並各擔任會長職務。此為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10 頁),足認天道盟乃為犯罪組織,設立各分會,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雖被告江海欽、高文義、李建賢對於天道盟為犯罪組織,並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82頁、第164頁),其餘被告則表示不清楚或不瞭解,惟該組織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各該天道盟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與國內其他幫派例如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並為新聞、雜誌多有披露,已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江海欽於警詢時坦認自95年9 月30日起接任天道盟天鳴會會長一職,且當時依被告林長輝之意見找綽號「文信」即被告趙哲明擔任副會長,另請李建賢為該會執行長,且其因受友人委託才會以天道盟天鳴會會長之身份要求郭博鑫還錢,又其開除吳東壁天道盟天鳴會會籍,是因吳東壁以天道盟天鳴會身份向朋友收取10萬元,將其開除會籍時有告知天道盟天鳴會內成員等語,並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其於95年9月30日接任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天鳴會即為天鳴公司,其本來在天鳴公司擔任總務,後來因為董事長閻宜興退居幕後,於是出來暫代董事長的位置;林建緯(即被告林長輝)、李建賢是公司同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136卷第10、16、17頁、第199頁),已自白天道盟天鳴會之存在、其自己接任代理會長之日期、該會設有副會長及執行長,及該會等同於天鳴公司之事實,又被告江海欽於原審再次承認自己為天鳴公司的人,代理董事長等情,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卷五第64頁),其雖自原審起否認天鳴會即為天鳴公司,然其於偵查時並未受任何不法之訊問,且其對郭博鑫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一事,也有後述之監聽譯文可稽(見本判決第20頁⑤),又被告林長輝曾於96年4 月18日在電話中對吳東壁表示:「建福說志明被押去打,天鳴會要包起來,……」(見偵字第22751號卷第285頁),復有被告林長輝於電話中對被告江海欽表示:「兄弟在說你接會長後,均沒有將弟兄們聚集,以促進感情」,江海欽答以:「……會裡沒賺什麼錢」、「我是臨危授命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一第94頁),彼此對話所聊的天鳴會、會長、會裡經濟狀況等,均非刻意所為,顯示天鳴會確實存在,可見被告江海欽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所述始屬實情,江海欽於審判中改稱警詢時是一位警方的隊長叫伊承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江海欽於被查獲前對外也向人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被告趙哲明也經查獲曾在外對人自稱為天鳴會會長副會長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二恐嚇案之被害人簡素霞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江海欽前來處理林宛儒之攤位事情,自稱是三重天鳴會的會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陳志峰於偵查中證稱:「江老大」(江海欽)說他是天鳴會會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751號卷第422頁)。又證人黃寶田於偵查中證稱:「文信」(即趙哲明)自稱是天鳴會副會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59頁),可見被告江海欽非僅在偵查中自白其接任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其之前在外早有對人如此自稱之情形,且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份子者,非僅被告江海欽一人而已,也有被告趙哲明有此情形。被告江海欽自原審起雖否認曾對簡素霞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之會長,但此非僅與簡素霞之證詞不合,且參以被告江海欽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天鳴會就是天鳴公司,事後否認天道盟天鳴會之存在,無非脫罪之詞,並不可採。此外,證人葉嘉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趙哲明以拿香拜拜之方式使其加入天道盟,其參加蚊哥公祭時,趙哲明交付其穿著查扣之天鳴集團T恤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204至205頁),衡情,若天鳴公司僅係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與犯罪組織無關,豈會有透過拿香儀式加入天道盟之舉?又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強制罪案之被害人A1於經被告趙哲明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副會長,帶著6、7名男子,以威脅之語氣及由身邊小弟取出槍枝退出彈匣之方式阻止其經營工地福利社等情,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書第6 頁),亦足以佐證有天道盟天鳴會之組織存在,被告林長輝等雖成立天鳴公司,然對外作不法行為時則報以天鳴會之名號,使人有所顧忌。

⒊以下被告林長輝等人之電話對談內容,也顯示確實存在天道盟天鳴會之組織。

①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煜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 月5日17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38頁)顯示:「A(許立東,即許煜東,下同):你有打給『阿東』嗎?B(會長─貼路,即林長輝,下同):有啊!我給他『措』!約他見面,他就不要啊!說要叫『友明』打給我到現在也沒打給我!我「措」他!他說沒答應我錢!我回他『沒答應?是看你面子呢!你說什麼瘋話!』說過年前!到現在一通電話都沒有!A:怎會沒答應?他不是替『友明』跟你說情?B:對啊!我說你沒?不然我們見面一下!A:他怎麼說?B:他說他沒空!A:不然你明天早上10點來!B:他明天早上10點要去喔?A:對啊!他向『徐宏華』恐嚇啊!B:好好!我明天通通都帶過去!幹你娘!……A:我跟你說啦!我那天在那跟你們那個『天鳴』的會長,叫什麼?你的小弟啊!B:『江仔』喔!A:對啊!我請他打3次給『阿東』他都說回去再打!B:我跟你說啦!『阿東』有打給他啦!我明天找他一起去!」電話中,許煜東提及「你們那個『天鳴』的會長」,被告林長輝非但未否認有天鳴會會長一事,且更積極應詢對方是否指「江」?明顯認知被告「江」為天鳴會長,與前述被告江海欽為天鳴代理會長一事相合,且若天鳴公司實質上並非天鳴會組織,許煜東在與被告林長輝電話對談中,亦無如此自然談論天鳴會長之理。

②被告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4時25分至14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92頁)顯示:「B(貼魯,即林長輝,下同):志明被猴子抓走的事,是你去處理的。A(江海欽,下同):對啦,志明是我的小弟,如果別人欺侮他,我當然要出面處理,不然你自己問志明。B:還有在說你會裡的人在三重、蘆洲地區騙吃騙喝的,還嗆天道盟天鳴會的。A:沒有啦!如果有的話只有矮子明而已,他已經被我除會籍了。B:你就是這樣,如果弟兄有去總會插香,如果要開除會籍,也要經過總會。」可見被告江海欽在談話中明確談及所謂「去總會插香」及「開除矮子明會籍應經過總會」一事,此與證人許志強、吳東壁於偵查中證稱經過燒香儀式入天鳴會之情相符(詳後述),被告江海欽在此通話中也明確提到天道盟天鳴會份子在外對他人嗆天道盟天鳴會之名號,並以志明為自己的小弟,若遭欺侮,其會出面處理等語,是除可認有天道盟天鳴會之存在,且該組織有「小弟」,有「總會」,並有插香加入會籍及開除會籍等既定之內規。

③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6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01頁)顯示:「A(江海欽,下同):我作會長也沒有魚肉鄉民,也沒有亂來,我多交代自己的小弟不能亂來,我自己怎麼可能亂來。B(貼魯,即林長輝,下同):聽說『阿泉』也要退會?A:我來『龍山』大仔這,也沒有聽說他要退會,而且『阿泉』如果說到『建福』幹的要命。B:這樣啦!下星期我和『棺材』辦幾桌,大家各分會派幾個幹部過來談談。A:要辦桌,我叫『志明』去通知各分會。B:屏東『阿富』回來了,2、3萬元交保,『阿富』算是比較衝的,而且之前即入會。A:『老長』都說我們內部弄好即可,我是不會聽人左右的。B:經濟弄好,東西準備齊全比較要緊。A:大也就請你先代這個會長,我事情很多,身分也較特殊。B:我幕後即可,幹麼當這個會長,我很多事業要處理。A:還有『加齊』不是要退會,是因為刑事組一直找他麻煩,所以才退出副會長,加入董事會。大也『無牙』亦在這裡。」此通電話內容顯示被告林長輝自願退居幕後,不願擔任名義會長之原因,且被告林長輝與江海欽在此談話內容中敘及有人之前入會,另有人有意「退會」之情形、及「分會」組織存在之情,被告江海欽更在對談開始即表示其擔任會長,有「小弟」可供指使之事,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通電話之對談內容,甚至談及交保、刑事組等與犯罪偵查有關之議題,且與前兩通電話,均無涉及一般正常公司業務經營之事項,此通電話更談到「各分會」,可見在被告江海欽與林長輝之真實認知,是「分會」,而非分公司,參以被告江海欽於原審以證人之身份證稱:新泰公司是天鳴公司的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及江海欽於偵查中所述天鳴公司就是天鳴會等語,可證新泰分會為天鳴會之分支,而登記以新泰企業社,衡情有作為掩飾之用意。又有綽號「阿祥」之人於96年2 月21日下午14時43分以電話聯絡被告林長輝,告知花蓮有人有意委託被告林長輝等人處理大約200 萬元的金錢糾紛,林長輝回覆表示:請對方寫委託書,「阿祥」於是徵詢林長輝是否要寫「新泰分會」?林長輝即為肯定之回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236、237頁),亦可見「新泰分會」之存在,且新泰公司與天鳴公司,即為新泰分社與天道盟天鳴會,前者為後者組織之分支關係。

④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建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6日18時38分至18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04頁)記載:「A(江海欽,下同):那個我已經查清楚,是『壁阿』在後面搞鬼,我打電話給他他不接,他媽的,你打電話問問他。B(建福,下同):算了都是自己人,大家談談講開了就好了。A:他媽的,我了我開除他的會籍,就在外面造謠生事,而且明明在妹阿那裡拿了10萬元,還辯稱是借的。B:好啦!自己兄弟大家講開就好了。」顯示被告江海欽有開除「壁阿」會籍之舉,與證人吳東壁(嗣改名為吳郁德)於原審證述遭開除天鳴土地聯誼會一事(見原審卷六第24頁反面、第25頁),同樣提到開除會籍一事,亦可佐證被告江海欽於偵查時承認其為天道盟天鳴會代理會長一情真實可信。雖吳東壁於原審翻異證詞,否認其於警詢時關於被開除天道盟天鳴會會籍一事之陳述為真(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214頁),改稱天鳴會是「天鳴土地聯誼會」,惟吳東壁於警詢、偵查時俱未受強暴脅迫或任何不當取供,此經吳東壁於原審敘明(見原審卷六第29頁),衡情倘真有天鳴土地聯誼會,吳東壁非僅於警詢時未講出該名稱,卻明說是被告江海欽以天道盟天鳴會會長身份開除其天道盟天鳴會成員會籍等語,固然吳東壁之警詢證詞不得作為天道盟天鳴會存在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彈劾吳東壁於原審證詞之可信度,參以吳東壁甚至在偵查中也僅敘述其於95年間,經被告江海欽介紹可以有底薪,而加入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之天鳴開發公司,其工作是在外找土地,很少進公司,該公司員工曾交付扣案印有「天鳴公司」字樣之上衣給伊,公司裡的說話「兄弟」口氣很重,伊進入該公司2個月後即慢慢脫離等語(見96年偵字第19260號卷二第274頁),仍未提及有所謂「天鳴土地聯誼會」,顯見吳東壁於原審所述其所參與者為天鳴土地聯誼會及天鳴公司,天鳴公司與天鳴會無關,警詢時警察指示伊說遭江海欽開除天道盟天鳴會會籍云云,無非附和被告江海欽而於原審為與被告江海欽相同之說詞,其於原審迴護被告江海欽甚明,是其在原審否認天道盟天鳴會之證詞為不可採。吳東壁於偵查中證述其參加天鳴公司一事明確,而吳東壁於原審所證述其遭開除會籍之緣由是其當時向林宛儒拿了12萬元(見原審卷六第24頁),與江海欽於原審證稱:因吳東壁處理林宛儒的事,跟人家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7頁),均與此通電話所談及之開除會籍原因相近,佐以此通江海欽明確表示開除會籍「壁阿」會籍之電話內容,及被告江海欽於偵查中所述天鳴會就是天鳴公司之情,得以證明天道盟天鳴會之存在,及江海欽代理會長時期曾開除吳東壁會籍等情。

⑤江海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博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7日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10頁)顯示:「A(江海欽,下同):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也,要打架找我好啦!聽說你帶的二個小弟是至尊會的,聽說至尊會會址在中和,我們兄弟也在中和。B(郭董,即郭博鑫,下同):其實我也沒有壞意,國雄是請款請到沒有款可以請了,我也不想打架。A: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那裡,看要如何處理?B:好啦!」可見被告江海欽向證人郭博鑫表明自己天鳴會會長之身份,至屬明確,且談話內容尚包括「要打架找我好啦」、「你帶的二個小弟是至尊會的」、「我們『兄弟』也在中和」、「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等具幫派與暴力內涵之言詞。

⒋關於天鳴會與天道盟之關係,有被告李建賢另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證稱:「林長輝自稱他的老大是「圓大仔」應該是指圓仔花,我才知道林建緯是天道盟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6頁),據被告李建賢此陳述,足見李建賢也不否認知悉被告林長輝為天道盟份子,且被告林長輝曾向李建賢表示老大是天道盟之圓仔花。被告林長輝與「圓仔花」確實聯絡,復有後述之監聽譯文可稽,亦可見被告李建賢此等證述屬實。李建賢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林長輝受林董及吳德慶委託處理債務,被告林長輝找伊與弟弟(李瑞文)及公司少爺、張志銘、馬敏男、吳德慶等多人,共4 部車前往梨山受託債務,結束後,每人分得6 千元,又於96年3月6日與被告林長輝等人前往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由林長輝與對方股東談股權事情,又於96年1月間,因有2家公司老闆遭人惡性倒債而出具委託書討債,約定收到債款對半分,其遂找被告林長輝、趙哲明、李瑞文、陳棟樑一起去高雄元碩公司討債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6、27頁),可見被告李建賢是在對林長輝為天道盟份子之認知下,跟隨其前往多處為人處理所委託之債務以分取金錢。另證人張世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建賢帶了5、6個男生包括李瑞文約我到新莊中正路的泡沫紅茶店,要我把手上的讓渡書交出來」、「李建賢是新莊地區的『兄弟』,他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人,我認識他們兄弟10年以上,不知道何時開始他們自稱是天道盟的,李建賢還自稱是新泰會會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156 號卷二第15頁),張世宗於原審仍確認其曾在偵查中證述:其因徐景山還有其中債務人,所以希望引進天道盟的勢力進來,讓其他勢力不敢上門,好將家具賣掉,這是其當時請被告李建賢幫忙之目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雖關於被告李建賢、李瑞文有無向張世宗自稱為天道盟成員一事,張世宗於原審改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那時候現場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誰講的」云云,然衡以張世宗認識被告李建賢、李瑞文二人10餘年,且其交付70萬元之對象就是被告李建賢,而張世宗有意引進天道盟勢力作其家具生意之靠山,倘若被告李建賢未自稱為天道盟之人,也未自稱為新泰會會長,則張世宗應無於偵查中誣指李建賢為天道盟之可能,張世宗於原審就此所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足認被告李建賢、李瑞文兄弟曾向張世宗自稱為天道盟份子,且李建賢為新泰會會長,張世宗同意交付70萬元予被告李建賢,有意使其家具生意得藉助此勢力。因此,李建賢乃認知被告林長輝為天道盟份子,被告李建賢對外也向人表示自己為天道盟份子,並自稱為新泰會會長,參以前述天鳴會選擇冠上天道盟為名,而非單獨自立與天道盟不相干之門號,益得佐證天鳴會與天道盟相屬之關係,而新泰分會為天道盟天鳴會之分支。

⒌綜上,雖無證據具以瞭解天道盟天鳴會成立之日期或被告林長輝何時開始主持該組織,惟已足以認定天道盟天鳴會此組織存在,且被告江海欽自95年9 月30日起接任天道盟天鳴會名義上之會長,而被告林長輝雖非名義上之會長,仍於幕後主持該會,得以指揮組織成員趙哲明、李建賢等人。

㈡根據卷內證據,可得確定之天道盟天鳴會有哪些成員?

⒈據被告江海欽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認識天鳴會之成員大約一、二十人,都是天鳴公司的同仁等語(見偵字第21136 號卷第199 頁),被告林長輝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其為天鳴公司董事,江海欽為代理董事長,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均為天鳴公司員工,馬敏男有去被告李建賢之家具行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60頁),敘明此五人在天鳴公司之角色,均為該公司之員工;李建賢在原審也陳稱被告李瑞文幫其經營新泰公司,是其新泰公司的人(見原審卷一119頁),參以前述江海欽於偵查時證述天鳴公司即為天道盟天鳴會之事實,且被告趙哲明將葉嘉賦引介,使葉嘉賦經過儀式而加入天道盟,作為趙哲明之小弟之情,有證人葉嘉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以下⒋所述),再徵之被告李建賢與趙哲明96年3月21日下午16時47分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2751號卷第315 頁),亦顯示李建賢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趙哲明詢問是否認識桃園一位自稱天道盟綽號「空偉」之人,趙哲明立即答以「那是年輕的,現在巨哲在帶」,李建賢遂告以「空偉」在桃園一建築工地強行載走鋼筋,有人前來控訴,李建賢就答稱:「如果小弟做錯事,該罵就應該要罵」,並告以巨哲的電話號碼,從其二人對話情形,趙哲明是將自稱天道盟之「空偉」視作「小弟」,李建賢有權對該份子責罵。同日下午16時49分許另有吳東壁與持用0000000000之不詳男子對話,吳東壁詢問對方是否認識桃園一位自稱天道盟綽號「空偉」之人,對方答稱:「有,他之前是跟旺阿,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22751號卷第315頁),復可佐證趙哲明上一通電話所述非虛。被告李瑞文綽號「老鼠」,此為李瑞文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1156 號卷一第82頁),被告李建賢在電話談話中多次談及其請「老鼠」處理事情,有監聽譯文可稽(見偵字第22751 號卷第317頁96年3月20日16時44分通話、第319 頁同日21時16分通話)。又被告林長輝於96年3月6日、14日帶領多人前往處理他人所委託處理債務之事,有其於警詢供稱及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6年3月6日與李建賢、林芳正、趙哲明、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男、張志銘等人,至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受許煜東委託處理債務糾紛;另於96年3 月14日,與李建賢、林芳正、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0000號,受綽號「林董」之人委託處理債務糾紛,事後「林董」拿20萬元,其將錢交予李建賢,由李建賢分予隨行小弟每人60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4、25頁、卷四第30頁);核與被告李建賢、趙哲明、李瑞文、林芬正、馬敏男於警詢所供、於偵查所證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149、150、375、376、57、273、275頁、卷四第26、83、17、18、55頁)及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於原審所述相合(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也有被告馬敏男與陳棟樑在電話中提及,有監聽譯文可稽(見第9559號偵卷二第94頁)。此外,被告林長輝於96年1 月17日到高雄左營博愛二路366號6 樓之5鄭榮驊所經營之元碩電子公司,此經林長輝於警詢、偵查承認(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4頁、卷四第30頁),此行被告趙哲明與被告林長輝、李建賢、陳棟樑、李瑞文、馬敏男、綽號「安仔」之人及其等之女友一同前往,是為處理被告李建賢親戚的事,並經趙哲明於警詢承認(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373 頁),復經被告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於偵查中承認(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7頁、第9 頁、第54頁),李瑞文於警詢明白承認是去湊人頭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132 頁),李建賢並承稱:因有兩家公司的老闆被惡性倒債而出具委託書,於是其找了被告林長輝、趙哲明、李瑞文、陳棟樑一起去,其等上樓後,警察就過來等語。可見被告林長輝至梨山、台北市南京東路、高雄左營處理他人之不同債務之事,李建賢、馬敏男均跟隨,被告趙哲明也陪同被告林長輝前往處理其中台北市南京東路、高雄左營債務,李瑞文陪同其中梨山及高雄左營之行。以上,據監聽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李建賢、趙哲明、李瑞文、馬敏男等人屢次跟隨林長輝前往各地處理債務之情形,佐以林長輝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其為天鳴公司董事,江海欽為代理董事長,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均為天鳴公司員工,及被告李建賢亦證稱李瑞文為新泰企業行之成員等情,得認被告李建賢、趙哲明、李瑞文、馬敏男均參與天道盟天鳴會,被告趙哲明犯附表編號三之強制犯行,以「天鳴會副會長」自稱,亦顯示其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無訛,雖在嚴格證據法則之下,認定相關之犯罪,僅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李建賢、趙哲明、李瑞文、馬敏男四人既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證據已足,縱未能證明涉其他刑事犯罪,並無解於其等參與該組織之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馬敏男介紹其加入天道盟天鳴會,馬敏男將其介紹給「貼路」(林長輝),詢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的天鳴集團;馬敏男介紹「貼路」是老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3 頁),證實馬敏男曾向其介紹有天鳴集團之存在,且以被告林長輝為老大。另從被告馬敏男介紹許志強加入天道盟天鳴會一事,馬敏男除向許志強介紹被告林長輝為老大之外,且對其徵詢是否有意加入其等之天鳴集團之情,已可合理推論其以自己為天道盟天鳴會之一員,又被告林長輝各次帶同數人前往梨山、台北市南京東路、高雄左營處理他人所託之債權,馬敏男均參與其中,且關於行程,被告李建賢曾以電話聯繫馬敏男,問其「能不能駕一輛車,性能要好一點的」,並囑咐「找幾個年輕,我們要到梨山處理1件8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一第134頁),馬敏男事後於電話中也向陳棟樑談及:「公司說梨山那條阿!才分24,000元而已」、「24,000元,一個人6,000元!4個人去啦!你聽有嗎?我們這台車剛好4 個人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94、95頁),明顯以梨山之行,由「公司」分派所得每人6000元,顯然以自己為「公司」即天鳴公司之一份子,被告李建賢也指示其駕駛性能好的車、聯絡數位年輕人前往梨山,並告知目的是為處理800 萬元的債務,可見李建賢將重要聯絡之事項交其處理,其在當中角色之重要足可認定,亦得佐證馬敏男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之一。

⒊證人吳東壁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我有參加天鳴開發公司,天鳴公司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我本來是在做土地仲介買賣,江海欽介紹我加入天鳴開發公司說可以有底薪」、「(警詢說你有拿香拜拜才可以進去天鳴公司?)我是說我加入天鳴開發公司,後來我聽說外面有人說這家公司有黑道色彩,而且我聽公司裡面的人說話兄弟的口氣很重,我進入2 個月後就慢慢脫離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二第274 頁),事後並因向林宛儒收款事件遭開除,如前所述,可見吳東壁在遭開除前,雖維時不長,但曾加入為天道盟天鳴會。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賦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印有『天鳴公司』的黑色上衣是我參加蚊哥的喪禮公祭的時候,趙哲明發給我的,是趙哲明帶我過去的,因為當時我是趙哲明的小弟」、「堂口是天道盟天鳴公司」、「加入儀式是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的一間空屋拿香拜拜」、「我是93年2月加入的,當時並沒有任何誓詞」、「我不知道堂口位置,93年2 月拜過1 次後我沒有參與活動」、「幫裡面的活動我只參加過蚊哥的喪禮公祭,還有鶯歌鎮長母親、趙哲明母親的喪禮,還有94年在臺北市一間餐廳喝過一次春酒,是趙哲明請的」、「趙哲明是會長,因為都是他帶我們出去,93年2 月也是他帶領我們拜拜拿香,沒聽過貼路(即林建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 號卷第204、205頁),明確證述被告趙哲明以拿香拜拜之方式使葉嘉賦加入天道盟,並發送扣案印有「天鳴公司」之黑色上衣使葉嘉賦穿著而參加喪禮,可見「天鳴公司」與天道盟之密切關係,此並可佐證被告江海欽於偵查中陳稱天鳴公司即天道盟天鳴會一事屬實,而葉嘉賦曾加入成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其介紹人趙哲明自也屬天道盟天鳴會之成員。

⒌此外,復有於林長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扣得之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於李建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泰企業社扣得印有「天鳴集團」字樣之制服24件、顧問聘書20張(見第9559號卷三第27頁)、於葉嘉賦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印有「天鳴公司」字樣黑色T恤1件(見偵卷第27258號卷第122 頁),可證相關證人所述屬實,且若新泰企業行與天道盟天鳴會無關,亦不應在該企業社扣得印有「天鳴集團」字樣之制服。綜上,足認所謂天鳴開發有限公司即為天道盟天鳴會,趙哲明、李建賢、馬敏男、李瑞文、葉嘉賦、吳東壁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

⒍吳東壁於原審雖改證稱:其認識林長輝及江海欽,是在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認識的;沒有聽過天道盟天鳴會,也不知道林長輝、江海欽與天道盟天鳴會有何關係;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是由江海欽代理聯誼會事務,聯誼會主要從事土地買賣;其有加入該聯誼會,但是後來即離開從事別的行業,也曾經因江海欽介紹而加入天鳴開發公司;天鳴開發公司跟天鳴會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0至28頁);葉嘉賦於原審亦改稱:沒有加入天道盟天鳴會,亦沒有聽過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8-128頁)。惟經核吳東壁於警詢所稱:於96年2月江海欽以天道盟天鳴會會長身分開除其於天道盟天鳴會成員身分;其於95年2 月時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取得成員會籍身分,當時是會長及副會長等人主持拜關公儀式之後才算正式加入;江海欽於95年9 月接任天鳴會會長職務;會址原設於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的巷底鐵皮屋內,沒有組織會規,且天道盟天鳴會有製作繡有「天鳴公司」字樣之黑色短袖T 恤;林建緯(綽號:貼魯,即林長輝)、李建賢(綽號:阿賢)是會內成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二第214至217頁),雖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也非將之採此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該陳述足供彈劾吳東壁於原審證詞之可信性,顯示吳東壁於原審相違之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葉嘉賦於警詢所稱:其於93年2 月份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附近的空屋加入天道盟天鳴會;天鳴公司總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當初加入時有很多人在場(大約有1、2百人);沒有會規,只有拿香拜拜;都聽趙哲明指揮;現在已非天道盟天鳴會成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258號卷第102至106 頁),此等陳述也足以彈劾葉嘉賦在原審所作不同證詞之證明力。且據其二人偵查中之證述,其2 人分別係由江海欽、趙哲明介紹加入天道盟天鳴會或天鳴公司(見第27258號偵卷第205頁、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二第274、275頁),所述加入的天道盟天鳴會之地點均在淡水漁人碼頭附近等語,悉相符合,也得互為佐證,足見其2 人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於審判中之證詞其二人於原審所述有所不實,自不可採。

㈢天道盟天鳴會成立之宗旨?

⒈據證人盧成一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長輝係洪世明找來的黑道兄弟中帶頭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10 頁),盧成一於原審雖改稱不能確定是否見過被告林長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惟被告林長輝於警詢、偵查供稱:曾將名片交給盧成一,因要受土地買主之託,向盧成一父子處理一些地上物糾紛,所以出示名片等語(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2頁),林長輝於原審也承認有受張文龍之託去與盧成一洽談盧成一土地上建物須搬走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可見被告林長輝確受人委託,對土地賣主盧成一接洽買主主張之糾紛,則證人盧成一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述非虛。另徵之96年4 月17日警方在被告李建賢之新泰企業社搜索扣得20張天鳴集團(新泰企業)顧問聘書,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可憑(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7頁),又盧成一之子即證人盧國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為了處理我爸爸600 萬(元)的事情跟他接觸,在泰山鄉新生路、中山路口的鐵皮屋跟我提到,他有提到他在附近有一家流氓公司,一張顧問證書30萬(元),只要我買了之後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他有約我到泰山鄉明志路二段他的公司,就是相片中招牌為新泰企業的地方,公司裡面有很多空白的聘書,就如同相片所示,他說地方上很多有頭有臉的人都有買。(貼路提到國安局的人是怎麼回事?)他說他白道、黑道都吃得開,白道就是國安局的人,他有拿名片給我看,他說如果我買了證書會帶我跟國安局的人認識。」等情明確(96年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211 頁),被告李建賢於警詢時也承認曾因盧成一之子詢問而隨便回答加入顧問需繳30萬元之事實(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148 頁),被告李建賢於偵查時關於聘僱證書陳稱是為招募股東之用等語(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36頁),雖關於用途與盧國良於偵查中所述不同,然已可見被告李建賢自己印證書,有向他人收取金錢之意,又證書既寫明聘顧問,與李建賢所稱為招募股東並不相同,自難信是為招募股東之用,而可見盧國良偵查時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盧國良於原審雖改稱其對於偵查時之證述已無印象、不確定云云,惟其於原審對於其父親盧成一遭因出售土地與黑道有糾紛、簽發6 百萬元本票一事也改稱不太記得、沒聽過云云,甚至對於曾到地檢署作證一事也為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可見其關於上開顧問聘書一事於原審之證詞應另有顧慮而未據實托出,是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為可採,足認被告李建賢印製顧問聘書,有以交付天鳴集團顧問聘書,收受對方30萬元之意,此部分固然無證據證明其以非法手段販賣此等聘書,而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未合,然既無顧問之實意,卻以交付一紙顧問聘書而收受對方30萬元,向對方擔保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此舉無異以聘顧問為名,欲收保護費之實,亦顯示以黑道幫派自居。

⒉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所為恐嚇等行為,如附表所示,為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99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雖被告林長輝三人各係帶領不詳之人為之,然客觀而言,其中多次行為帶領多人犯案,明顯有借用人眾之勢為不法之行為,其中編號二、三並以天鳴會會長、副會長之名號,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言詞,可見天道盟天鳴會平日行動雖未必件件均屬犯罪行為,但所實施之此類暴力、脅迫犯行,也顯明該組織以犯罪為其宗旨。

⒊被告林長輝另於96年3月6日、14日帶領多人前往處理他人所委託處理債務之事,另於96年1 月17日到高雄左營博愛二路366 號6樓之5鄭榮驊所經營之元碩電子公司處理被告李建賢親戚之事,同行之人有被告趙哲明與被告林長輝、李建賢、陳棟樑、李瑞文、馬敏男、綽號「安仔」之人及其等之女友,足認被告林長輝為人處理前開3 件債務糾紛,均各帶領多人前往,事後尚有因此分所得予隨行小弟之事,可認其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有帶領多人前往之故意,有藉人多之形勢以討債之動機,再參諸以下之通訊譯文,更顯示其刻意帶領多數人陪同前往為人處理債務:

①被告林長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96年2 月27日13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30頁)顯示:「A(0000000000,下同):『有明』那條怎麼處理!B(會長林,即林長輝,下同):我有找『阿東』電話沒接!A:「有明」現在都靠『阿東』,『阿東』現在在臺中有一堆兄弟出門都四五部車呢!B:喔!A:『阿東』是什麼來路!B:帝君會吧!帝君會都跟我很熟!A:『楊龍』、『味全』旁邊的少年的都是。B:操他幾台車,我身邊『阿賢』、『文信』這兩個武格就夠了!A:你常在外面說我們公司是你的公司,我都有聽到,我也很高興,但老大你告訴我,如果我們公司出事你身邊那少年仔誰能兩三分鐘到,我能叫誰來?B:『阿賢』很快。A:新莊到這裡有段路了!B:不然你叫老二。…… 」此通電話中被告林長輝向談話對象表示「操他幾台車」、「阿賢」、「文信」這兩個武格就夠了」等語,及關於對方所提問若出事何人可迅速抵達之,所作之回答,均顯示準備必要時可使用武力,非單純為人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之意。「文信」乃被告趙哲明之綽號,96年3 月被告林長輝找伊一起去徐煜東公司處理事情,說有錢賺,對方會包紅包,林長輝是找幾個壯一點的過去,此情復經趙哲明於偵查時承認(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四第83頁),適核與此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又趙哲明於偵查中雖否認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但自承被告林長輝稱其為左右護法,自己員工稱其為天道盟天鳴會副會長等語,可見此通電話提及綽號「文信」之人乃被告趙哲明,而被告林長輝以帶領體格健碩之趙哲明等人為人處理債務,以營造強悍以令人生畏之氣氛,亦屬明確。

②李建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棟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5日20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40頁)則為:「A(李建賢,下同):老大交待!我們之前去那南京東路那邊!那公司有嗎?B(陳棟梁,下同):哪一個?A:我們有去過一趟,在南京東路2段那邊那公司!B:你還記得嗎?A:南京東路!B:那個什麼『徐』立東的公司!A:那我沒去過!B:阿…是「敏男」他們去的!我跟你說…明天…明天早上要「橋」一條「帳目」的,你聽懂嗎?「文信」和我們這邊都要出去!你那邊「大仔」交代明早籌兩台車!「漢草」(台語)要好一點!我這邊也會籌,「文信」那邊也要過!應該是跟公司這邊有鬥到!「敏男」應該知道!」據此通電話之對話,顯示被告李建賢對陳棟樑表示關於南京東路2 段那家公司,「老大」有所指示,陳棟樑稱之前曾由「敏男」去過,這次其與「文信」(即趙哲明)都會前往,且李建賢之老大交代除了準備兩輛車,還要由「漢草」(台語,即體格)好的人前往,更提到雙方「有鬥到」,顯示有所衝突,需有體格魁武之成員前往,李建賢所提及綽號文信之人也顯然與趙哲明之綽號相合,應無涉他人之可能。經核此通通話日期為96年3月5日,而電話中所述:「你那邊『大仔』交代明早籌兩台車」、「南京東路2 段那邊那公司」、「那個什麼『徐』立東的公司」等情,與96年3月6日被告林長輝帶領李建賢、林芬正、趙哲明、高文義、陳棟樑、林建雄、馬敏男、張志銘等人前往○○○路0段00號9樓,受許煜東處理債務糾紛,就地點、人名、日期,明顯屬同一件事,從前述對話內容,陳棟樑告知被告李建賢需指派體格強壯者前往,衡諸客觀上被告林長輝受人之託處理債務,卻預備2 台車的人員前往之事實,其顯有以眾多成員壯大聲勢之情形,是當日雖未實施武力,然以多數人員參加,應可推定有意營造人多之情勢,亦無非為造成對方的壓力。

⒋從上揭行動與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林長輝多次接受他人之委託,為他人處理債務,而以帶領壯碩之人員陪同,並有計畫倘遇衝突發生時如何以武力處理之手段,事成後並分予委託者所交付之所得。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對外既以天道盟天鳴會為名號,是其等所為,即應整體觀之,不宜認為係各別單獨之犯行,與組織無關,是已足認為天道盟天鳴會具慣常性、集團性與脅迫性,被告等人辯稱各人不法之行為不足作為犯罪組織之認定云云,為不可採。

⒌查天道盟為犯罪組織,已說明在前,又被告林長輝與天道盟前輩份子綽號「圓仔花」之鄭仁治有所交往,曾透過電話聯絡,並一同前往廟宇進香,進香花費並由被告林長輝支出,此經被告林長輝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7 頁),且有其與「林董」、「建福」之電話監聽譯文可稽(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二第90頁),又根據被告林長輝與「圓仔花」之電話通話,被告林長輝以「有沒有聽到會裡的人在說我什麼嗎?」來詢問「圓仔花」,「圓仔花」答稱:「說你什麼,他們不被說就好了,我是信任你的,只是會裡要找一些敢做事的人出來做事」、「電話都有監聽,不要講太多」等語,有監聽譯文可稽(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一第97頁),顯示其二人有所聯繫,而被告林長輝在乎別人在他背後就其作風向「圓仔花」有所議論,「圓仔花」對此則直接講明具信任之意,並表示就「會」裡應找一些敢做事的人出來做事,從「圓仔花」勸林長輝電話有監聽,不要多說,也可見所謂「會」裡相關的事,自是涉及不法之事,足見天道盟天鳴會確屬天道盟組織之一環,其宗旨自無違於天道盟犯罪之宗旨。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 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本件天道盟天鳴會係屬天道盟之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附表所列之犯行,經本院前另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可稽,其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由幫眾少則1 人,多則數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等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發生在95年7月至翌年4月間,頻率應屬密集,認具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天道盟天鳴會乃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組織。而依上開證據,均足證明林長輝仍實質行使會長職權、江海欽為會長而主持天道盟天鳴會;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有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行為甚明。被告林長輝等人辯稱未主持或未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輝、江海欽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江海欽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主持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階段經自白者,即與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就減輕其刑之範圍予以裁量,不得置該條之規定而不論。而此項規定祇要行為人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自白,即應適用,至其他與犯罪能否成立不生影響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為自白。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中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即已發生,嗣後對該項自白縱令有所翻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法條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則係指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犯罪程序(包括檢察官偵訊及警詢之警詢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江海欽於審判時雖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加入天道盟天鳴會等情,已如前述,據前揭說明,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李建賢、李瑞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於開始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日期雖不詳,但自其等有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之跡證繼續至96年4月17日遭查獲止,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亦構成累犯。

㈡上述部分,原審為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被告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長輝、江海欽主持「天道盟天鳴會」犯罪組織及其二人幕前幕後之角色分配,趙哲明、李建賢參與「天道盟天鳴會」犯罪組織,常習性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活動,憑藉幫派勢力恐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其中林長輝於幕後主持,犯罪情節最重,江海欽為會長,情節次之,趙哲明、李建賢、馬敏男均聽命於林長輝,李瑞文聽命於李建賢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趙哲明等4人於96年4月24日後仍參與天道盟天鳴會),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李瑞文、馬敏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並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均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於林長輝、江海欽指揮下,為起訴書(如附件)所列之犯罪行為,因認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經查:

1.檢察官認被告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以渠等犯有恐嚇取財、賭博、恐嚇、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嫌,以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東壁之證述,暨所扣獲印有「天鳴公司」等字黑色T 恤乙件為主要論據。訊據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均否認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林芬正辯稱:其開車載父親林長輝前往處理債務,是出於父親的指示,其並不知悉林長輝前往目的地之原因,父親與人處理債務,其也未參與等語,被告高文義辯稱:96年3 月6日前往南京東路2段,是因被告趙哲明約其一起去台北吃飯,抵達該處,也只是吃飯,未有談債務之事等語。被告許志強辯稱:警察問伊在新莊天道盟天鳴會多久,伊回答說4 個月,但每個月僅1、2次去該處而已,該處是個茶藝館,伊是去出陣頭,也參加過1次公祭,因馬敏男介紹林長輝為老大,伊才跟著稱呼林長輝為老大,但伊本人並無參與天道盟天鳴會等語。

2.經查:天道盟天鳴會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葉嘉賦均為該犯罪組織成員,固如前所述。然並無證人證稱:被告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等人係天道盟天鳴會或天鳴開發有限公司之成員。檢察官雖以許志強於警詢之供述為其參與該組織證據(見9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三第239至240頁),惟該警詢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實際對答內容如下:警察問:天鳴會是什麼人創立的?被告答:不曉得。警察問:什麼人介紹你進去的?被告答:馬敏男。警察問:馬敏男?被告答:對,我也沒有算進去。警察問:裡面有什麼人?裡面你認識什麼人?被告答:兩個而已。警察問:哪兩個?(警察提供照片請被告許志強指認)被告答:外號貼路(譯音),還有他兒子。警察問:天鳴會裡面你應該認識三個人,連敏男總共三個人?被告答:是。警察問:我拿相片給你認,你說編號幾號就好?被告答:好。1 號、5 號。警察問:還有?敏男沒有嗎?被告答:13號。警察問:這三個人擔任什麼職位?被告答:不曉得。警察問:你都怎麼跟他們稱呼?被告答:阿兄(台語)。警察問:你稱呼貼路什麼?被告答:老大。警察問:你加入這會你跟敏男多久?被告答:四個月。警察問:你都稱呼林芳正什麼?被告答:正哥。警察問:因為他是貼路的兒子?被告答:對。警察問:他算太子對嗎?被告答:我不知道。警察問:親生兒子嗎?被告答:應該是吧。警察問:你跟著他生活?被告答:我沒有跟他生活。警察問:馬敏男帶你參加天鳴會?被告答:我算沒有加。警察問:四個月?被告答:算認識,沒進去。警察問:他介紹你進去?被告答:沒有。警察問:你還沒有進去?被告答:我沒有進去。警察問:馬敏男叫你支援?被告答:算他叫我支援、幫忙,人愈多愈好看。警察問:馬敏男都找你們就對了?被告答: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27頁反面、第28頁)據此陳述內容,被告許志強究竟有無加入天鳴會,其在連續之問答中,前後已有完全不同之陳述,參以其最後明確陳稱其未加入天鳴會,僅有參與支援、幫忙之情,而問話之警察就「你加入這會多久?」與「你跟馬敏男多久?」原屬兩個應獨立之問題合併為一個問題提問,則被告許志強所答「4個月」不無可能是針對「你跟馬敏男多久?」作答,而被告許志強跟著被告馬敏男,與其同意加入天道盟天鳴會,本屬兩事,是尚難認為被告許志強上開警詢自白是承認參與該組織。另據被告許志強於偵查、原審亦均否認參與天鳴會,並解釋其於警詢是以為警察詢問其認識馬敏男多久,所答4 個月是說認識馬敏男之時間(見同前卷四第3 頁),並明確否認其加入天道盟天鳴會,故尚難認許志強有自白犯罪。

3.被告林芬正雖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林長輝之子,也有開車載林長輝前往討債之事,惟以其與林長輝之父子關係,從監聽譯文中未發現其有參與該組織之情,單以其參與兩次林長輝處理債務之事實,不能排除是出於其父之指示,未必一定出於其為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之原因,是應尚不足證明被告林芬正有參與天道盟天鳴會。同理,被告高文義、許志強出於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之邀,偶而參加天道盟天鳴會,或係出於天道盟天鳴會成員之邀,以壯大聲勢,非必謂其二人有參與該組織之意,亦應不能證明其二人有參與該組織之意。從而,本件雖可認定天道盟天鳴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公訴人憑以認定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之程度,應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

⒋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林芬正等三人被訴參與天道盟天鳴會部分,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此三人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林芬正等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林芬正等三人有參與天道盟天鳴會不法組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等語,經查,天道盟天鳴會固可被認定為犯罪組織,惟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林芬正等三人參與該組織,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 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林長輝、江海欽、趙哲明、李建賢、李瑞文、馬敏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林芬正、高文義、許志強部分得上訴,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緣盧成一曾於95年3月9日向李世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
        已改制新北市○○區○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
        為洪世明等人共有)及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
        縣新莊市○○路00○000號),並約定日後如拆除該鐵
        皮屋,會將廢鐵交由李世輝處理。嗣盧成一於95年7月
        14日將前開土地及鐵皮屋均轉售他人,李世輝之弟洪世
        明即出面向盧成一要求拆回該鐵皮屋,盧成一則堅持應
        依該鐵皮屋經估價後之價格付款。詎林長輝得知此事後
        ,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透過友人張文龍
        (已更名為張立原,惟以下仍以張文龍稱之)邀約盧成
        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私房茶館」後,
        洪世明表示要盧成一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買回上
        開鐵皮屋,盧成一回答洪世明說「你是要用恐嚇的嗎?
        」,之後洪世明就先離開,林長輝要盧成一付350萬元
        ,並表示如果盧成一同意付款就好,如果不同意付款的
        話盧成一家如果被開槍就糟糕了。致使盧成一心生畏懼
        ,經要求降低價格,但林長輝仍堅持應簽立350萬元之
        本票,盧成一因心生恐懼而佯裝應允,但於離開現場後
        ,因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而未付款,林長輝等人
        始未得逞。
編號二、江海欽因其友人林宛儒與簡素霞間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夜市攤位承租糾紛,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傍晚左右,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00○0○00○0號攤位前,向簡素
        霞恫稱:「這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
        金,如果要收租金,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
        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簡素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江海欽復又因其友人黃國雄自認對郭博鑫有工程承攬衍
        生之債權約199,750元未獲清償,但催討不順,江海欽
        知悉後竟於96年4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向其恫嚇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
        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
        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
        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等
        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博鑫,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編號三、劉志宏先於96年3月10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臺北大學遠雄47工地擺設
        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之A1,表示其老大要找A1,隨即由趙
        哲明帶同劉志宏及其餘5、6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工地,自稱為「天鳴會副會長」,以其等業已
        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為由,恐嚇要求A1不得在該工地擺
        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稱不然你擺擺看,使A1心生畏
        懼後,趙哲明即向跟隨在旁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
        示沒事了,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未扣案,尚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該男子,要求後者退彈
        ,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A1停止在上開工地經營福利社而
        妨害其行使權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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