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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佳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佳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佳華因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前經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4月18日移審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同(18)日訊問後認被告屬於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4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許佳華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即將屆滿,被告所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經本院調查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予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因被告於收受本案判決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對被告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案件,因被告業已供承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如案件一旦判決確定,被告勢必發監執行,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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