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陳筱珮孫惠琳邱滋杉

  • 被告
    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曾素美羅煥園于偉民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原名:郭芳明)王廷興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原名:郭順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湖丕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武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森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輝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堯歡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純美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忠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德生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呂靜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素美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煥園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偉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塗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克強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達馳(原名郭芳明)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黃烜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龍承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昌實(原名郭順仁)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郭世昌律師 康立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5 、20267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4692 、18037 、20279 、22994 、24856 、26242 、2644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156號、97年度偵字第986 、19161 、20338 、21810 、24745 、24746 、26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羅煥園、于偉民、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部分,均撤銷。 葉步樑共同連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萬元應與共同正犯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湖丕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袁明武共同連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萬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元應予沒收。 張永輝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應與共同正犯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傅克強、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堯歡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傅克強、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彭純美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馮堯歡、楊文忠、傅克強、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文忠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傅克強、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煥園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應與共同正犯于偉民、傅克強、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于偉民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應與共同正犯羅煥園、傅克強、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春塗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萬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傅克強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萬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郭達馳、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應與共同正犯羅煥園、郭達馳、葉正林、于偉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達馳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新臺幣肆仟萬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傅克強、葉正林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應與共同正犯羅煥園、傅克強、葉正林、于偉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高志宏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卓文欽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卓文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佳森、曾素美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壹、桃園縣政府為打擊犯罪,提升治安維護能力,於民國91年間計畫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專案計畫名稱「天羅地網」),在桃園縣境內鄉鎮市重要路口設置錄影機,以即時影像監控傳輸網路,結合無線微波系統,並應用無線寬頻及數位遠端監視系統,而建置無線監視系統。嗣中壢市公所、觀音鄉公所、大園鄉公所、新屋鄉公所等各鄉鎮,為在各轄內辦理設置監視系統,乃欲動用預算內之代表款經費,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監視器工程,期使與桃園縣政府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結合連線。葉春塗獲悉後,找來傅克強,共同出資成立科承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科承公司,葉春塗出資400 萬元,餘由傅克強向不知情之父傅毓瑞借錢籌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達馳〈原名郭芳明,於96年1 月5 日更名〉,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6 樓,業於96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藉由葉春塗(中壢市公所91年及92年工程部分)或其胞兄葉正林(通緝中,觀音、新屋鄉公所標案部分,葉正林曾任桃園縣議員、國大代表)負責向下列民意代表、鄉鎮市首長協調取得監視器預算經費,以下述不法勾結各鄉鎮市首長及承辦公務員之手法,標取承作桃園縣上揭鄉鎮市之監視器工程,並另成立弘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傅克強之妻張嘉倩,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實際營業地址則同科承公司上址,實際上均科承公司處理)、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傅克強之岳母劉美灑,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 弄00號,弘景企業社及侑信公司所標取之工程,實際營業地址則同科承公司上址,實際上均科承公司處理),欲輪流用不同公司名義標取各鄉鎮市監視器工程掩人耳目,並找來郭達馳(即傅克強之妹婿)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監視器工程之設計規劃、投標、工程施作事務,郭達馳之妻張心瑜(所犯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為張嘉倩之妹,即傅克強之小姨子)擔任會計,葉春塗之子葉智文(所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業務招攬、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乃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術投標、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與公務員共同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 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1.葉步樑於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嗣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負責督導市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中壢市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李湖丕於89年10月20日至92年1 月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嗣於92年1 月2 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於92年7 月16日調任中壢市公所都市發展課課長,於92年10月1 日退休),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督導所屬課員,掌理土木工程、道路橋樑、下水道、公共建設、交通、水利、管線埋設挖掘申請等事項;袁明武於90年4 月2 日至95年7 月20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土木工程、道路、排水、下水道工程及首長核可之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彼等對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 2.陳佳森自90年12月4 日至93年11月23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3.高志宏(前為中壢市第7 屆市民代表)為千陵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原審判處科罰金25萬元。減為罰金12萬5000元。下稱千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志宏妻陳若雲,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3 樓,實際營業處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2 樓,已於96年7 月19日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畢)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妹婿卓文欽為該公司業務經理。 4.胡龍承為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3 樓之4 ,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2 樓)桃園分公司(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出貨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區之業務。 ㈡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係市民代表配合款,市民代表有促使行政機關動支之建議請求權限,下稱配合款)5000萬元預算,以支應該巿巿民代表對地方建設之建議事項,而該筆預算之執行,依長期以來之行政慣例,中壢市公所並無主動支應執行之權,係由該巿之市民代表建議,並經由市長被動同意後始得動支,高志宏因曾擔任中壢市市民代表乃藉此運作政商關係,向市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獲其同意動用該筆預算內之2900萬元(因新舊代表會於91年8 月1 日交接,依任期比例計算,徐騰岳僅有動支12分之7 即2900萬元之建議權),於91年2 月間(葉步樑當選後、上任前),高志宏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表示:已獲代表會及準市長葉步樑同意,要其準備簽辦監視器工程,我欲承作等語。李湖丕於向徐騰岳、葉步樑確認後,獲葉步樑指示「配合代表會辦理」,李湖丕乃交辦工務課技佐黃哲君(無證據證明黃哲君有此部分犯行)上簽,黃哲君隨即於91年2 月19日備妥簽稿,於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後正式上簽呈辦理,經葉步樑於91年3 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其中2900萬元之預算(全額為5000萬元),辦理設置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並以其中3.5 %即101 萬5000元經費辦理「委託專案管理」。黃哲君乃於91年7 月22日上網公告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01 萬5000元(並於招標須知中,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無押標金、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1年8 月6 日開標。 ㈢高志宏欲承作本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因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高志宏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前述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乃於專案管理標招標(91年8 月6 日)之前半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增訂,同年月8 日施行,故本件借牌投標日已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增訂生效之後),指示該公司經理卓文欽,向無投標意願之廣訊公司經理胡龍承借牌,約定得標後,關於該統包工程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向廣訊公司購買,以為借牌對價,胡龍承為圖販售器材之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高志宏、卓文欽借用廣訊公司名義參加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案投標,由卓文欽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胡龍承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等公司基本資料,於91年8 月6 日專案管理開標日到場簡報。經評選後,廣訊公司果為第一,議價後以97萬元決標,於91年8 月14日以價金97萬元簽訂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契約(嗣廣訊公司將其取得之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9 萬7000元、尾款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扣除稅金,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並因本案統包工程銷售包括RF轉RS485 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等器材獲得660 萬元,由千陵公司如數支付廣訊公司指定之隆坦公司帳戶內)。嗣承辦人黃哲君因覺有異,於91年7 月即承辦「委託專案管理」標發包作業期間,在發包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自保,惟不久仍被發現而遭葉步樑撤換,改由技士袁明武接辦。 ㈣葉春塗(綽號「王哥」,曾協助葉步樑此次當選中壢市市長,其胞兄葉正林曾任桃園縣議員及國大代表)與葉步樑熟識,於葉步樑上任後,有意承作中壢市公所工程,獲悉中壢市91年度編列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即代表款)並未用罄,乃向新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獲其同意動支2000萬元,葉春塗遂偕傅克強,至葉步樑位於中壢市普義路之住處,向葉步樑表示欲以該代表款承作監視器工程,葉步樑竟基於與科承公司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共同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同意評選委員名單由廠商提供,由葉春塗向千陵公司協調(因與上述2900萬監視器工程性質相同,依規定不得分開發包,需合併辦理),並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內,指示與之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工務課長李湖丕,配合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以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評選方式簽辦本案,並指示李湖丕本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呈辦理,以使上揭廠商順利得標承作。葉春塗乃與傅克強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千陵公司辦公室,向高志宏要求合作,高志宏應允而形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並達成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科承公司負責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等專業文件製作、簡報及得標後之工程施作,千陵公司負責供貨廠商之議價、付款、結算,依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分配利潤之結論;嗣高志宏即指示具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該公司業務經理卓文欽執行相關事宜(詳後述)。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指示,至中壢市公所,告知工務課長李湖丕、承辦人袁明武,我董事長葉春塗已獲代表會及市長葉步樑同意,可以增加本案經費等情,袁明武遂向李湖丕確認此事,經李湖丕轉達市長葉步樑指示其配合簽辦之情,而袁明武應允之,而形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傅克強隨即於91年9 月10日指示郭達馳將以廣訊公司名義製作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供給袁明武。袁明武遂依李湖丕之指示,按市長葉步樑之安排,於91年9 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本案,經李湖丕91年9 月16日蓋章同意,連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1年9 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 ㈤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之指示,處理評選委員名單部分,除透過葉春塗之胞兄葉正林,取得「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之評選委員名單外,再至千陵公司上址辦公室,與高志宏、卓文欽謀議,以工程經費1 %行賄承辦人袁明武,作為配合簽辦之代價,科承公司、千陵公司依比例各出20萬元、29萬元。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葉春塗、郭達馳乃共同基於對於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傅克強偕郭達馳同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發包室,向袁明武表示,欲給其工程經費1 %(計49萬元)之賄款,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手寫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課長李湖丕,李湖丕要傅克強直接交付給袁明武,傅克強乃將名單交予袁明武。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袁明武竟仍依李湖丕之指示,按葉步樑之安排,照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名單上簽,課長李湖丕並蓋章同意,由袁明武親自將簽呈送交市長葉步樑,葉步樑向袁明武確認係廠商提供之名單後,竟即直接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3 人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經袁明武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覆後,乃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 日開標。然91年11月1 日開標當天,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投標時,漏附電機技師證書、開業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資格文件,雖經審查資格不合,僅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合格進入評選,仍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一致低分評選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予以廢標(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及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若平均分數低於70分則該廠商不合格,不予評定。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經評選委員王廷興給66分、許溢适給65分、劉建華給70分,平均分數未達70分,不予評定而廢標),需再次招標。袁明武乃於91年11月5 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由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出席投標,果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劉建華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 ,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致科承公司、千陵公司因此獲得共計4958萬5183元之不法利益。 ㈥91年11月15日千陵公司得標當晚7 時許,傅克強、卓文欽乃基於上揭行賄犯意聯絡,備妥35萬元現金,駕車至袁明武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00○00號龍傳家社區之住處車庫,傅克強乃表示「這是我的1 %」(即20萬元,科承公司部分),卓文欽表示「我的先給一半」(即15萬元,千陵公司部分),當場將裝有3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袁明武,袁明武明知該款項乃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並接受傅克強、卓文欽宴請,至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中美路交岔口中興樓對面2 樓之有女陪侍的酒店宴飲消費1 萬元之不正利益。千陵公司所餘另一半賄款即14萬元,由卓文欽於數日後,在千陵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2 樓辦公室樓下交付袁明武。傅克強並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基於對李湖丕上揭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1年11月30日,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之咖啡廳內,交付15萬元賄款予李湖丕,李湖丕明知上開款項乃係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指示並同意袁明武依傅克強等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之代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㈦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並經袁明武複核,呈由市長葉步樑核定。科承公司隨即以千陵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科承公司並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名義於同年11月27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已經審核無誤,經袁明武於同年12月13日上呈,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6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迨於91年12月13日科承公司再以廣訊公司名義於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經袁明武於同年12月18日上呈,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8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嗣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名義施作本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然未實際施作全部工程,卻要有生意往來之廠商配合虛開之不實發票直接開立給本案工程名義上施作千陵公司,並由科承公司補足虛開發票金額稅金差額或價差,其比例自5%、7%、7.5%或8%不等,其中隆坦科技公司就轉換等儀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40 萬元、鴻聚實業公司就微波天線器材及PDA 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 萬5000元、奧斯卡興業公司就廣播器材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7萬9745元、宏佶電腦公司就17吋顯示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 萬7250元、光奕多媒體公司就中央機房設備及觸控式銀幕項虛開發票金額104 萬6350元、超世紀科技公司就攝影機及迴轉雲台品名虛開發票金額618 萬0840元、昆瑞科技公司就LCD 電視牆、控制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9萬6500元、惟迪電子公司就廣播器材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7萬9745元、康承科技公司就防護架及攝影機固定架品名虛開發票金額33萬4656元、整合公司就19英吋標準機櫃及中央機房機櫃及21組封板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7萬9306元、飛瑞電子公司就UPS 不斷電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 萬2600元,鴻進貿易公司就DVR 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1 萬6000元、呈峰商行就7C2V電纜線5 萬米、5C2V電纜線2 萬米及廣播電纜線2.75萬米品名虛開發票金額81萬9000元浮報數量、價格、暨施工廠商「南桃園陳先生」同意以虛報人頭方式浮報工資款296 萬0790元。本案工程甫於同年12月19日由市長葉步樑核定細部設計圖說,而傅克強、郭達馳均明知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惟因91年度會計年度將屆若未於91年12月31日前報請驗收,於92年1 月15日動支款項,則工程款須保留延期支付,郭達馳乃依傅克強之指示,竟於市長葉步樑核定細部設計圖說之翌日(91年12月20日),以千陵公司名義發函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估驗請款多達「4199萬6650元」之工程款,並迭經袁明武、李湖丕蓋章、市長葉步樑覆核撥付(僅法定保留款扣除後,如數給付「3989萬6817元」,由公庫存款於91年12月23日支付)。迨於91年12月31日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名義發函申請驗收(驗收部分詳後述)請款,中壢市公所遂於92年1 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 萬8365元,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公庫利益。 ㈧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名義發函申請驗收,經不知情工務課長吳啟民(按李湖丕已於92年1 月2 日調任業務秘書,改由吳啟民接任課長)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袁明武雖明知本案尚未施作完畢,惟因收受廠商交付上揭賄款,同意配合,傅克強、郭達馳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均交予承辦人袁明武,欲由公務員袁明武蓋章同意。袁明武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及施作如紀錄明細所載數量,仍同意蓋章,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而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李湖丕(估驗階段)、吳啟民(驗收階段)蓋章,均由葉步樑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 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 萬8365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袁明武、李湖丕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1.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於此期間仍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市長、工務課長、工務課技士、工務課技佐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2.曹原彰(所犯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為康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曹原彰胞兄鍾明財,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所犯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罰金24萬元)之實際負責人。 ㈡葉春塗基於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欲以市民代表款繼續承作中壢市監視器工程,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獲其同意後,向市長葉步樑表示,欲以代表款承作中壢市92年度監視器工程,葉步樑基於承前與科承公司葉春塗等人共同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應允配合,即由葉春塗指示基於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傅克強、郭達馳,向各里里長蒐集同意負擔監視器電費之簽名,並透過新接任工務課長吳啟民(接替李湖丕),指定本案由袁明武承辦,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以使上揭廠商順利得標承作。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之指示,以代表會快要開會為由,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儘速辦理本案。袁明武遂基於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依吳啟民之指示,及傅克強之請求,按葉步樑之安排,於92年4 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費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併附傅克強、郭達馳事先備妥之里長簽名同意負擔電費之同意書,經課長吳啟民、秘書李湖丕於92年4 月17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4 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其中3000萬元係以中壢市編列於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支應,另1000萬元則由中壢市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調支)辦理本案。袁明武隨即以傅克強、郭達馳準備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於92年4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獲覆後,乃於92年5 月1 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 月5 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5 月7 日核定辦理。 ㈢傅克強隨即依葉春塗之指示,處理評選委員名單部分,透過葉正林與王廷興接觸,向其取得「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之評選委員名單,傅克強、葉春塗、郭達馳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袁明武表示,欲給工程經費1 %(計40萬元),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袁明武。葉步樑、袁明武雖均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袁明武竟仍按葉步樑之安排,用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名單上簽,惟袁明武恐東窗事發,遭人起疑,而自行加上「吳吉原」,共以4 人之名單上呈,於92年5 月9 日親將「王廷興、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之外聘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簽呈,經秘書李湖丕蓋章,送葉步樑核定時,葉步樑向袁明武確認係廠商提供之名單,袁明武乃表示「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係廠商提供之名單,「吳吉原」係我自己加上,葉步樑問:為何要自己加?,袁明武表示:這樣子比較安全,葉步樑竟直接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因發包業務承辦人張力中一度對本案免除專管理程序有疑,乃簽請袁明武說明後,始簽請招標,迭經秘書李湖丕92年6 月3 日蓋章、葉步樑92年6 月9 日簽名同意後,於92年6 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0 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6 月26日開標。 ㈣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乃由傅克強、郭達馳出面,分別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錦鋐水電有限公司(下稱錦鋐水電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人、康承公司曹原彰,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均同意配合出名陪標,而分別向錦鋐水電公司取得公司大、小章、經濟部公司執照、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錦鋐水電公司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之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並備妥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票號CI0000000 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TT0000000 號面額均200 萬元之支票分別作為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之押標金,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心瑜(未據起訴)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郭達馳製作科承公司及上開陪標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由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傅克強之妻張嘉倩(為張心瑜之姊)分別代表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郭達馳代表科承公司,共同於92年6 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中壢市公所3 樓發包室投標,以此詐術,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該開標事宜之張力中,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果經李湖丕等人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科承公司因此獲得共計4000萬之不法利益(即統包工程經費)。 ㈤傅克強乃承前行賄之概括犯意,與葉春塗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科承公司得標後驗收前之某日,攜40萬元現金(裝於紙袋內)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28 巷口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袁明武,袁明武明知上開現金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之對價,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湖丕(擔任業務核槁秘書),負責本案公文核稿事宜,於本案工程簽辦期間,受葉春塗、傅克強請託,不稽延該案之公文,乃基於對其執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科承公司葉智文索賄10萬元,傅克強乃基於對公務員李湖丕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由葉智文於92年7 月9 日,至中壢市公所7 樓李湖丕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之賄款予李湖丕,李湖丕明知該現金係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代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㈥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 月7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經袁明武複核,呈由秘書李湖丕代為核定。科承公司乃於92年7 月7 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並在申請開工前(簽約前),於92年7 月3 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並於基本設計圖說核定前,於92年7 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該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經袁明武先後於92年7 月18日、30日上呈,經葉步樑分別於92年7 月23日、92年8 月4 日核定。嗣科承公司施作本案「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然未實際施作全部工程,卻要有生意往來之廠商配合虛開之不實發票,並由科承公司補足虛開發票金額稅金差額或價差,其比例自5%、7%、8%、8.5%、10% 不等,其中隆坦科技公司就轉換等儀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0 萬元、弘佶公司就17吋顯示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93萬600 元、良泉公司就4C隔離電纜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萬7620元、研想公司就數位影像錄影系統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27 萬7144元、康承科技公司就高防水係數防護罩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2萬5181元、惟迪電子公司就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779 萬4899元、超世紀科技公司就高解析抗強光彩色攝影機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371 萬0671元、遠昱公司就全數位長距離攝影機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37 萬7150元、廣訊公司就訊號放大器、電源供應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753 萬8417元,用以浮報數量、價格。科承公司取得上揭往來廠商虛開不實發票,且明知非實際施作前開品名數量,仍於92年8 月5 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估驗請款3590萬4679元,袁明武將估驗資料(詳後述)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於92年8 月12日撥付上開金額估驗款。迨於92年9 月2 日科承公司申請驗收請款袁明武並將驗收資料(詳後述)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於92年10月7 日撥付工程尾款409 萬5321元,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公庫利益。 ㈦袁明武因收受廠商交付上揭賄款,同意配合,而未實際監工,傅克強、郭達馳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出監工日報表,均交予承辦人袁明武,欲由公務員袁明武蓋章同意。袁明武明知並未實際監工,仍同意蓋章,表示確有按日監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陳佳森經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估驗人員、主驗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2年8 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 日撥付工程尾款409 萬5321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袁明武於偵查中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0萬元。 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1.張永輝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鄉長(迄95年10月27日卸任),對外代表觀音鄉公所,綜理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馮堯歡係觀音鄉公所秘書,並自92年1 月起升任主任秘書(迄95年2 月1 日退休),協助鄉長綜理鄉務,包括各課室文書審核,並依鄉長授權參與主持各項業務、工程開標會議;彭純美自91年3 月1 日起任建設課代理課長,綜理建設課全課業務,負責觀音鄉內所有省縣道○○○道路○○○○○○○○○○○○○○○○○○○○○路○○○○○○○○○號誌工程(含監視系統工程)等業務;楊文忠係建設課技士(於94年4 月1 日退休)於90年起負責觀音鄉公所建管及路燈業務,並依課長指示擔任監視器工程主辦人員,負責該工程公文簽發及驗收等業務;曾德生自91年11月15日起擔任行政計畫課課員,負責招標發包採購業務;渠等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彼等分別對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驗收,為主管之事務。 2.曾素美於92年12月31日至93年7 月止起擔任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負責建管核發建造審核並兼辦水利整治河川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㈡因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於89年10月、91年4 月間第16屆第7 次臨時大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中,先後有鄉民代表提案在鄉內重要路口裝設監視器。觀音鄉公所乃於91年5 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張永輝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65個路口)。於91年8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 ㈢張永輝於91年3 月1 日就任觀音鄉公所鄉長之前,連任2 屆桃園縣縣議員,於擔任議員期間與國大代表葉正林(曾任桃園縣議員,為葉春塗之胞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結識。葉正林因獲悉觀音鄉於92年間有1000萬元預算施作監視器工程計畫乙事,乃向當時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爭取同意動支配合款2000萬元,預計用於本案,並透過葉春塗介紹,因而認識傅克強,進而與傅克強談妥由科承公司承作本案3000萬元工程,以4 成作為葉正林之回扣,傅克強乃要郭達馳與葉正林一同前往觀音鄉公所與鄉長張永輝會面。葉正林並透過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接觸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嗣葉正林與郭達馳一同前往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告知鄉長張永輝,已獲議長曾忠義同意,支用配合款2000萬元補助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並表示欲承作。張永輝應允之,遂與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張永輝明知觀音鄉公所原編列1000萬元預算建置無線監視系統,嗣因與葉正林共同為牟取私利,隨指示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配合,彭純美乃將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楊文忠製作之裝設監視器路口明細)交予郭達馳,由郭達馳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內含以無線傳輸與有線混頻迴路設計之「工程概算表」,及彭純美交付之「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浮編3000萬元預算,以此爭取桃園縣政府補助2000萬元,並代擬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函)稿,透過彭純美交給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承辦人楊文忠,未查訪市價,即由楊文忠、彭純美、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詳後述)、鄉長張永輝蓋章,由彭純美將該函及附件(92年4 月24日桃觀鄉○○○0000號函及附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交給葉正林,葉正林乃將92年4 月29日取得曾忠義簽名出具之申請書(表示同意補助)作為附件,向桃園縣政府掛文,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許由工務局收文,審核後,於92年5 月19日函覆同意由曾忠義議長配合款經費支應2000萬元補助。曾德生乃依馮堯歡的指示,以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先於92年5 月26日簽擬本案以統包方式辦理,經馮堯歡同日蓋章,呈由張永輝於92年5 月27日蓋章核定。再於92年5 月29日辦稿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經馮堯歡、張永輝於92年6 月2 日蓋章後,於92年6 月3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6 月5 日函覆「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惟曾德生未審核是否為異質性採購,逕行簽擬以最有利標辦理,由馮堯歡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 ㈣觀音鄉代會因財政課於92年5 月28日函請同意墊付乙案,於92年7 月1 日請觀音鄉公所提列本案施工地點及明細分配表,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遂指示楊文忠以郭達馳提供之「經費概算書」(以無線傳輸與有線混頻迴路設計之工程概算表),交由財政課於92年7 月3 日函覆代表會,觀音鄉民代表會遂排定於第5 次臨時會(92年7 月29日至31日舉行)審核本案。彭純美乃依張永輝之指示,於該次臨時會質詢時,對於代表黃遠日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之預算實施計畫問題,表示係以無線系統搭配有線系統,且對代表質詢:「距離比較近的,先用有線拉好來,先有一個點,然後再用無線傳輸到那邊,你說是這樣嗎?」之問題,回答「是」,而向觀音鄉代會表明以3000萬元規劃無線搭配有線之預算實施計畫,觀音鄉民代表會因而決議同意墊付,於92年8 月11日函覆同意。科承公司遂於92年8 月13日給付葉正林回扣之頭期款200 萬元。本案乃移由行政計畫課課員曾德生辦理招標,曾德生竟依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之招標文件,於92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33 萬6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9 月4 日開標。 ㈤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內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前因配合科承公司參與之中壢91年度監視器工程評選,透過葉正林,與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接觸認識。傅克強遂與郭達馳一同前往王廷興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6 樓之辦公室,談妥科承公司後續投標之監視器標案評選合作事宜,由王廷興提供包括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透過科承公司交由相關公務員簽辦,由王廷興等人違法配合評選,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王廷興可獲得工程經費1%之對價,乃共同與王廷興對於其獲聘擔任評選委員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郭達馳遂向王廷興取得本案配合評選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由曾德生依科承公司交付之名單,以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專家學者聘請事宜為由上簽,經馮堯歡於92年8 月26日蓋章(並簽擬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行政計畫課課長劉奕田為內聘評選委員),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王廷興因而獲聘為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㈥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因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渠等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傅克強乃與郭達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達馳,於委託專案管理公告招標之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宏借牌投標(陳冠宏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業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約以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作為借牌費,陳冠宏為圖借牌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科承公司借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均由科承公司提供,陳冠宏實僅需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臺北市技師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基本資料,於92年9 月4 日開標日到場投標,果經王廷興等人評選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議價後,以127 萬5000元得標,順利於92年9 月15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嗣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3 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旋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交予科承公司,所餘專案管理費用則因遭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8 月23日查核,發現多項缺失,未改進完成,觀音鄉公所迄未付餘款。 ㈦因郭達馳估算,本案扣除給葉正林4 成回扣後,若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規劃施作,科承公司恐無利潤,乃由葉正林至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張永輝會面,請求變更計畫,以有線傳輸系統進行本案,張永輝明知本案預算實施計畫係施作無線搭配有線傳輸系統之監視器工程,詎渠等竟基於承前工程舞弊犯意而應允之,並於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後,由科承公司郭達馳製作敘明本案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數位混頻)傳輸方式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於92年9 月24日函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觀音鄉公所承辦人楊文忠(92年9 月26日)、課長彭純美(92年9 月26日)、主任秘書馮堯歡(92年9 月29日)等人依序配合蓋章同意,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將本案換以實施全有線之傳輸系統。 ㈧曾德生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92年6 月25日增訂公佈)第4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竟於92年9 月26日依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之前揭「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及新增2 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范正成、劉秋樑」,以為辦理「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擬增聘2 位專家學者」為由上簽,經馮堯歡於92年10月2 日蓋章後,呈由張永輝蓋章核定。王廷興因而獲聘為本案「統包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㈨科承公司郭達馳遂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2年9 月30日提出敘明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有線傳輸設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經曾德生簽由評選委員92年10月6 日開會初審後,經馮堯歡蓋章(92年10月13日),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曾德生遂依於92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872萬5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11月7 日開標。 ㈩傅克強、郭達馳為確保本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以順利開標得標本案『統包工程』,乃承前詐術投標之概括犯意,由郭達馳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判決確定,下稱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所犯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業經判決確定)、康承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康承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所犯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業經判決確定)、千陵企業有限公司(所犯千陵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罪,業經判決確定,下稱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志宏,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同意配合出名陪標,並欲以借用之康承公司名義得標,而向賴橋慶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向高志宏取得千陵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等資料,並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並由科承公司出資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支票作為康承公司之押標金,即由曹原彰、張心瑜(未據起訴),分持康承公司、千陵公司之標單、押標金支票(張心瑜嗣並代表千陵公司領回押標金支票)及投標資料,共同於92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觀音鄉公所3 樓會議室,到場參與投標(參標廠商除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千陵公司外,另有鈺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晃公司),以此詐術,使觀音鄉公所主持開標之財政課課長黃文智、佐理員黃智明,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超世紀公司未附押標金,不得參加評選,其餘3 家進入評選後,就千陵公司部分,不出席簡報,僅提供書面審查,果經評選,由康承公司以2871萬5134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科承公司(以康承公司名義請領)因此獲得共計2935萬3961元之不法利益(即『委託專案管理』已經領得之專案管理費用63萬8827元及統包工程經費2871萬5134元)。王廷興擔任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如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或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其於監辦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7頁至第31頁與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第41頁至第55頁內容完全相同),而有重大異常關連,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情形,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意見時,竟基於其與廠商科承公司傅克強等人前揭賄賂之期約,而違反上開應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而違背上開職務之義務,而予護航,繼續開標;且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王廷興已明知科承公司借牌合作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標,仍在『統包工程』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上揭利益輸送禁止之規定,評選科承公司借牌之康承公司得標,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而違背上開職務上之義務。曾德生為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購業務(含『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若投標廠商未滿3 家則不予開標,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其明知科承公司實際參與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且前經郭達馳告知「當天會帶3 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已知悉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果經評選科承公司借牌投標之康承公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2871萬5134元得標,於92年12月3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曾德生並於92年11月7 日開標當天中午,搭乘郭達馳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郭達馳依傅克強指示,關於曾德生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之現金5 萬元賄賂,以作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之代價。曾德生於偵審中自白犯行。 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藉由康承公司名義,標得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後,以康承公司名義,先於92年12月12日申請開工,於92年12月29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觀音鄉公所核定後,進場施作,渠等均明知該觀音鄉公所函文所附之經費概算書及預計「施作詳細地點」(即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裝置路口地點共65處)。嗣科承公司以康承公司名義施作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裝置攝影機地點,在未更改建置監視器處所共65處之情形下,竟仍在高達約3000萬元經費下,將上開施作地點縮減為60處;且將其中施工時所用之器材「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電桿環抱」、「自動光圈鏡頭」之數量及單價(實際購入單價及數量,分別為數量:36、100 、101 ;單價:2900元、210 元、2300元,虛增價格為3400元、210 元、2700元)數量及價格,及未使用「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之器材,均由郭達馳要求提供材料販售廠商即科技島公司供該公司及話王公司之發票,浮開數量及價格,並由郭達馳應允科承公司補給7 %稅金,再由張心瑜要求供貨廠商弘佶電腦世界(即廣縉企業社,下稱弘佶公司)配合虛開抬頭康承公司、品名、數量及單價分別為「品名:彩色高畫質顯示螢幕、數量:14、單價:25000 」、「品名:不斷電系統、數量:14、單價:3500」、「品名:其他、數量:1 、單價:532000」予科承公司;另向弘佶公司、超世紀公司及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想公司)要求溢開發票而給付補稅款項60000 元、269066元及18200 元給各該公司,而科承公司取得廠商溢開、虛開發票,明知非實際施作品名之貨款價格,據以向觀音鄉公所浮報價格嗣以康承公司名義申請觀音鄉公所核撥估驗款1280萬4938元,再以康承公司名義於93年3 月8 日函請完工驗收,觀音鄉公所遂於93年4 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0196元(估驗、驗收部分詳後述),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公庫利益。 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以康承公司名義於93年3 月8 日函請完工驗收,經彭純美指派曾素美為主驗人員,訂於93年3 月26日驗收。詎曾素美為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視螢幕畫面有雪花及偏移之明顯瑕疵,竟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驗收後,確認本案功能、器材均符合約要求而無瑕疵,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經不知情之觀音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觀音鄉公所遂於93年4 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0196元,足以生損害於觀音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2月11日公告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四村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13 萬9928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郭達馳、葉智文(所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為標得該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弘景企業社得以順利得標,乃由郭達馳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島公司,所犯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原審判處科罰金25萬元。減為罰金12萬5 千元確定)工程部業務經理蔡碧惠、康承有限公司(下稱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原彰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均同意配合在該標單上填寫高於弘景企業社102 萬6524元標價之投標金額出名陪標,而分別向蔡碧惠取得科技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向曹原彰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由負責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等陪標事宜之會計張心瑜(未據起訴)收受,由張心瑜依郭達馳告知之110 萬0228元金額填載科技島公司標單、以112 萬1582元填載康承公司標單參與投標,並由張心瑜購買發票人為侑信公司而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票號BN0000000 號面額5 萬6000元支票、發票人為郭達馳而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GA0000000 號面額5 萬6000元支票分別作為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之押標金,即由張心瑜代表弘景企業社,郭達馳、葉智文則代表另2 家陪標公司,共同於92年12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大園鄉公所2 樓簡報室,到場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使大園鄉公所行政計畫課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弘景企業社以低於底價105 萬元之標價102 萬6524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1月18日公告辦理「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道路社區保防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919萬7500元,係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傅克強、郭達馳為標得該案,為確保該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並使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乃由郭達馳出面,與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賴橋慶(所犯共同連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超世紀公司同意配合出名陪標,而向賴橋慶取得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商業會會員證書等資料,並購買標單、填寫投標文件後,填載超世紀公司標單備妥投標資料,參與投標,並由張心瑜(未據起訴)購買發票人為傅毓瑞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之票號KB0000000 號面額95萬元支票作為超世紀公司之押標金,即由郭達馳、傅克強分持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之標單及投標資料,共同於92年12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大園鄉公所2 樓簡報室,到場參與投標(參標廠商除科承公司及超世紀公司外,另有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以此詐術,使大園鄉公所建設課辦理該案開標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太璞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未填列完整且未出席、亦未繳納押標金、未檢附當年度公會會員證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傅克強、郭達馳即就超世紀公司部分,不出席簡報,僅提供書面審查,果由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下稱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㈠身分關係 1.葉佐禹(已於103 年9 月1 日歿,另行判決)於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第14屆鄉長(嗣於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連任桃園縣新屋鄉第15屆鄉長),為新屋鄉公所之代表人,綜理新屋鄉鄉務,並督導鄉公所員工,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具有決行採購發包、遴選評選委員、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等權限,乃上開工程為其主掌管理之事務。 2.羅煥園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技士,擔任總務工作,負責發包招標之採購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辦理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之採購業務,上開工程之採購事項為其主管之事務。 3.于偉民自93年2 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職務,負責民政課守望相助、民防等及辦理上級指示之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 7月1 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承辦人,上開工程為其主管之事務。 4.郭昌實(原名郭順仁,於95年11月29日更名)為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十一樓之4 )實際負責人。 ㈡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為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訂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於桃園縣警察局設置補助經費(以三對等方式,即警察局、鄉鎮市公所、設置單位各就實際建置監視器支出經費分擔3 分之1 辦理,每里最高補助30萬元),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3 月6 日函知新屋鄉公所申請,惟新屋鄉公所因92年度並無編列分擔經費之預算,而未能辦理監視器工程。 ㈢葉正林(曾任國大代表,葉春塗之胞兄)獲悉上情,乃向掌有議員補助款權限之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爭取經費,並與科承公司傅克強洽妥,由科承公司配合承作,科承公司則需交付4 成回扣之利益予葉正林。葉正林乃於92年11月7 日前之92年間某日,偕傅克強、郭達馳,共赴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鄉長葉佐禹見面,表明可由副議長管道取得議員補助款,辦理鄉內監視器工程,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欲承作,葉佐禹竟與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應允,乃要負責採購之行政課總務羅煥園立刻前來,除當面介紹其與郭達馳等人認識外,即要羅煥園交付鄉內各重要路口之路名及路寬等資料,交予郭達馳,供郭達馳製作申請補助之計畫及經費概算書資料,並指示羅煥園本案直接找科承公司郭達馳接洽(即內定渠等承作之意)。隔數日,郭達馳完成後,乃與葉正林一同至新屋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葉佐禹見面,欲將所製作之「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臺灣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經費概算書」(下稱經費概算書)、新屋鄉公所函(內容為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並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 人)當面交給葉佐禹,葉佐禹隨即要郭達馳將該資料交予羅煥園,郭達馳乃將該資料交給羅煥園,由羅煥園轉交予不知情之民政課村幹事林盾(當時業務承辦人,後始由于偉民接辦)使用,竟未經訪價,完全照用,迭經林盾、民政課長彭煥錦、主任秘書徐同治(鄉長葉佐禹則由主秘徐同治代蓋鄉長甲章)於經費概算書上核章同意,直接以上開資料呈核,於92年11月7 日發文,並將該發文之公文連同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等附件,交予郭達馳,由郭達馳至桃園縣政府掛文申請。 ㈣嗣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 萬元(共23村,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縣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下稱統籌分配款,乃縣議員於職務上具有在配額內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動用統籌分配款權限之預算)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葉佐禹即批示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下稱新屋鄉代會)同意墊付,經新屋鄉代會於93年1 月5 日函覆同意,隨即主持93年2 月2 日設置地點研商會議。嗣由林盾於93年2 月6 日簽辦本案委託專案管理,移由羅煥園辦理招標。羅煥園乃以其中之77萬4500元作為「委託專案管理案」之經費。林盾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3年2 月23日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羅煥園辦理本件採購事務,其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以佑信名義投標、施作)承作之指示,與葉佐禹共同基於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違反上開規定,向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不知情林盾直接併呈,葉佐禹則推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羅煥園復依郭達馳代擬之招標文件,辦理招標,於93年3 月15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77萬4500元、押標金3 萬 8725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3 月30日開標。 ㈤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因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渠等為規避上開「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之規定,而達到同時承包「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目的,傅克強乃與郭達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達馳,於委託專案管理公告招標之前某日,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郭昌實借牌投標,約以專案管理費用8 成作為借牌費,郭昌實為圖借牌費,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科承公司借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參加投標,押標金及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均由科承公司提供,郭昌實僅需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消防設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大小章等基本資料,93年3 月30日開標日,由科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琇媛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郭達馳到場簡報,而羅煥園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其辦理本案招標事務,於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已見郭達馳(代擬招標文件)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作投標簡報,已違上揭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承作之指示,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訂約(果經評選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為第一《共2 家競標》,以決標金額77萬4500元得標,順利於93年4 月22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9 月3 日申請新屋鄉公所給付55%之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42萬5975元、93年12月30日申請45%之餘款34萬8525元,各提領2 成即8 萬5195元、6 萬9705元,交予科承公司》)。 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後,科承公司乃代為製作「專案管理建議書」,於93年5 月3 日函送新屋鄉公所核定,郭達馳並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93年5 月7 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由接辦林盾業務之于偉民擔任紀錄,討論監視器設置地點之變更(因原定主機房設置處之新屋分駐所面臨改建問題,且部分路口裝設監視器有困難),會後,科承公司乃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5 月19日函請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監視器地點,經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意聯絡之承辦人于偉民呈由葉佐禹於93年5 月24日核定。 ㈦于偉民隨即於93年5 月26日簽請市長決定本件統包工程之評選方式,葉佐禹乃承前公用工程舞弊犯意,於93年6 月1 日直接核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再由羅煥園以郭達馳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本案。因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新屋鄉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後,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6 月3 日函准。羅煥園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因葉佐禹前揭內定科承公司承作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向郭達馳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由于偉民直接併呈,葉佐禹則推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于偉民復將郭達馳親自交付所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轉交羅煥園辦理招標,於93年7 月7 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92萬5500元、押標金99萬6000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7 月21日開標。 ㈧科承公司乃以侑信公司名義(名義負責人劉美灑係傅克強及郭達馳之岳母,即張心瑜之母。而侑信公司、科承公司、弘景企業社之實際營業處所及員工均相同)投標,於93年7 月21日開標當日,郭達馳偕科承公司下包商溫基信到標場,由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簽到。而于偉民擔任紀錄,其明知郭達馳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亦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廠商之其他關係企業,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詎于偉民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到場擔任紀錄),見郭達馳(實際上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偕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一同到場投標,已違規定,竟違反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而予以開標,甚而予以決標、締約(果經評選侑信公司為第一《共4 家競標,3 家符合資格進入評選》,以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得標,並於93年7 月29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 ㈨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乃以侑信公司名義,先於93年8 月2 日申請開工,於93年8 月6 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8 月10日函知新屋鄉公所,表示業已審核該圖說,經新屋鄉公所於93年8 月11日同意核定。又於93年8 月18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於93年8 月19日函知新屋鄉公所,表示業已審核該圖說,經新屋鄉公所於93年8 月26日同意核定,並通知進場施作。傅克強、郭達馳等人為消化新屋鄉公所編列本件工程預算,將施工時所用之器材浮報價格,其中「無線網路接收設備,進貨單價:8000元、浮報合約單價:97800 元」、「遠端監控系統,進貨單價:100000元、浮報合約單價:203990元」、「警報裝置,進貨單價:8100元、浮報合約單價:17800 元」、「球型高倍數多點彩色攝影機,進貨單價:27500 元、浮報合約單價:77700 元」、「星光級全天候高解析彩色攝影機,進貨單價:11267 元、浮報合約單價:23000 元」、「1KVA UPS(具網路功能),進貨單價:7000元、浮報合約單價:11000 元」、「多功能調變主機,進貨單價:1000元、浮報合約單價:7000元」、「RS-485轉換器,進貨單價:1000元、浮報合約單價:6500元」、「5 埠網路集線器,進貨單價:800 元、浮報合約單價:1600元」、「8 埠網路集線器,進貨單價:850 元、浮報合約單價:2000元」、「防水收容機箱,進貨單價:7000元、浮報合約單價:22000 元」、「機箱立柱及基座,進貨單價:8000元、浮報合約單價:1 8000元」、「室外防潮箱,進貨單價:4500元、浮報合約單價:5450元」、「數位錄影監控系統-4路,進貨單價:53100 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0 元」、「數位錄影監控系統-16 路,進貨單價:78100 元、浮報合約單價:130000元」、「8 埠網路交換器,進貨單價:2500元、浮報合約單價:3250元」、「19" 標準工業機櫃,進貨單價:20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元」、「機架式解調變主機,進貨單價:20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元」等器材,浮報價格,並要求網來廠商鼎森寬頻科技有限公司、廣縉電腦企業社、承岱科技有限公司、訊誠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鼎號工程有限公司溢開發票金額,而給付溢開發票稅金共計43萬3285元。而科承公司取得往來廠商溢開發票,明知非實際進貨及施作價格,據以向新屋鄉公所浮報價格,嗣以侑信公司名義申請新屋鄉公所撥付估驗款200 萬元、680 萬9966元、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而新屋鄉公所先後於93年9 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 萬元、93年11月2 日撥付估驗款680 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估驗、驗收部分詳後述),致有害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及公庫利益。 ㈩傅克強、郭達馳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3 日,申請第一次估驗,並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93年9 月3 日估驗報告及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9 月14日進行估驗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 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12月2 日進行驗收前、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均交予承辦人于偉民,欲由公務員于偉民蓋章同意。于偉民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一手包攬,其在估驗、驗收階段,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開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徐同治(代鄉長葉佐禹核章)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新屋鄉公所於93年9 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 萬元、93年11月2 日撥付估驗款680 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傅克強乃與郭達馳共同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達馳於93年11月9 日(驗收請款前),在新屋鄉公所內,交付5 萬元現金予于偉民,于偉民並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郭達馳當面交付之5 萬元現金,以作為其明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包括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及侑信公司統包工程,實際上均由郭達馳處理,卻配合其得標、請款,而違背上開職務上義務行為之代價。 七、郭達馳為科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係科承公司業務經理,張心瑜則為科承公司之會計,科承公司於92年12月3 日標得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統包案,工程經費1919萬7500元,並先後於93年4 月19日領取1429萬9844元、489 萬7656元,合計1919萬7500元工程款之營利所得,郭達馳、張心瑜(此部分犯行,業據原審判處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科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多次以發票銷售額7 %至10%之代價,連續收購廣縉電腦企業社(即弘佶電腦世界,實際銷售金額為14萬7950元)、科技島電訊企業有線公司(實際銷售金額為28萬0600元)、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銷售金額為71萬7000元)、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實際銷售金額為207 萬6200元)所溢開如附表甲所示共計1013萬8200元之統一發票24張,溢開金額合計691 萬6450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持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行使,進而幫助科承公司逃漏應付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陳冠宏部分: 被告陳冠宏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即被訴與前揭公務員共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等罪,原判決判決無罪部分)審理。 ㈡其他被告部分: 檢察官對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曾素美、羅煥園、于偉民、葉春塗、王廷興、卓文欽、胡龍承、郭昌實部分;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無罪部分,被告高志宏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無罪部分;暨上開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科承公司會計電腦內帳冊及所列印書面資料等相關資料,有證據能力: 1.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及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所列印之專案明細分類帳、工程分析表等資料(因科承公司、侑信公司、弘景企業社均為被告傅克強實際經營,而康承公司係科承公司借牌投標,固有關工程項目支出均記載於科承公司會計帳內),係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依被告傅克強指示或口述取款相關用途、及科承公司相關人員檢送單據,就平日有關本件上開中壢市公所、觀音鄉公所、大園鄉鄉公所、新屋鄉鄉公所各項工程,所支出款項(有別於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所記載之公司帳目以外之日常帳目(俗稱流水帳目)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心瑜供證在卷。復觀之,上揭專案明細分類帳、工程分析表等資料所製作之帳目,延續多年至各該工程領取尾款始結束,其格式及記載之形式相類,且係逐日、逐筆就各收、支款詳細記載,並分列交際費、保證金等科目,各種不同項目依日期、類別予以記載,各日及各項記載均係連貫,且於摘要中就各項收、支款用途均有明確之登載,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為之記錄,且該帳冊又未曾出示他人,足見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3.復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及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之標案相關公文書之函稿、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函稿、契約書等資料、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函稿、報告書等資料之電子檔列印文書資料,於本案係要證明被告郭達馳有為公務員、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代擬之函稿、文件,且該等文書資料上確有相關之記載,而非該等文書之陳述來證明文書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係非屬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以傳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供其辨認,已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卷附監工工作日報表、工程估驗明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暨粘貼憑證,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上開文書資料,分別係各該市公所、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該文書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李湖丕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3 筆記本),有證據能力: 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該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湖丕所書寫之筆記本(見偵14卷第517 頁、第518 頁)產生過程為,其於93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詢問其在中壢是公所工務課長期間經手之重要工程,其於檢察官詢問後,再把詢問時內容記載在該筆記本內,而該等情事,並據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14卷第512 頁、第542 頁)。足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甚且該筆記本尚記載:「89年10月20日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92年1 月2 日調業務秘書」「92年7 月調都發課長」「任內所辦理工程:計有中原地下停車場等上述工程及警示燈工程」等內容,而上開記載內容,亦據關於李湖丕調任各課室課長及李湖丕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期間確有經過筆記本所載之工程等情,亦為葉步樑所肯認,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人證部分: 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 1.被告葉步樑及辯護人主張: 葉春塗、傅克強、郭芳明、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李佳銘等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2.被告馮堯歡及辯護人主張: 曾德生、彭純美於調查站、偵訊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37 頁、本院卷四第211 頁背面)。 3.被告曾素美及其辯護人主張: 楊文忠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8 頁、第9 頁、第210 頁背面)。 4.被告曾德生及其辯護人主張: 郭達馳、傅克強於調查站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0頁、第210頁背面)。 5.被告王廷興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傅克強、郭達馳、曾德生於調查站、檢事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 ⑵傅克強、郭達馳偵查中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供,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47頁)。 ⑶傅克強於95年11月1 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影音光碟,因內含雜音,致無從辨識偵訊內容,無證據能力,應由檢察官就該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本院卷十三第17頁)。 ⑷郭達馳於95年11月3 日於調查站之供述,係調查局人員依據傅克強95.11.1.之供述內容,以脅迫、誘導等不正方式對郭達馳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16 頁至第220 頁)。 6.被告張永輝及辯護人主張: 本案所有證人在調查站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而偵查筆錄除原審已勘驗部分外,其餘未勘驗部分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10 頁背面)。 7.被告陳佳森及辯護人主張: 卓文欽在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第216 頁)。 8.被告葉春塗及辯護人主張: 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66頁)。經查: 1.按刑事被告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⑴被告對共同被告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葉春塗(見原審2817卷十二第175 頁至第178 頁背面、第206 頁至第213 頁背面、原審2817卷十四第4 頁至第7 頁、原審2817卷十九第210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七第273 頁至第279 頁)、傅克強(見原審2817卷十二第114 頁至第116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138 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71 頁至第173 頁背面、原審2817卷十三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309 頁至第317 頁、第327 頁至第333 頁、本院卷七第158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九第194 頁背面至第202 頁)、郭達馳(見原審2817卷十二第6 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原審2817卷十四第8 頁背面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253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八第124 頁至第131 頁)、彭純美(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130 頁至第133 頁背面、第142 頁至第150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4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85 頁至第291 頁)、高志宏(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125 頁至第134 頁、第17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七第150 頁背面至第158 頁)、曾德生(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65頁至第72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291 頁至第295 頁背面、本院卷八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共同被告李湖丕(見原審2817卷八第164 頁至第175 頁、第215 頁至第234 頁、第249 頁至第275 頁)、袁明武(見原審2817卷七第71頁至第81頁、第113 頁至第131 頁、第167 頁至第188 頁、第272 頁至第285 頁、原審2817卷八第9 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17 頁至第134 頁)、陳佳森(見原審2817卷九第118 頁至第140 頁)、卓文欽(見原審2817卷十第111 頁至第129 頁、第143 頁至第162 頁、第225 頁至第241 頁、第266 頁至第272 頁)、胡龍承(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119 頁至第124 頁)、楊文忠(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165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5 頁背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另證人李佳銘已於原審接受詰問(見原審2817卷十二第253 頁至第261 頁、原審2817卷十三第64頁至第75頁),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既已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其中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者乃揭示證人在法官面前作成之筆錄,無論係受命、受託、審判長、合議庭、準備(或調查)程序、審理程序、本案、他案、普通法庭、專業法庭(院),一律為適格之證據,毫無例外;後者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又該被告以外之人如係共犯(含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教唆犯),在自己為被告之他案或本案偵查中,就被告而言,雖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況在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並無傳聞法則之規定,依該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在此次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及本院嗣依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已完足調查,有原審、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徒憑己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3.復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核屬同法第155 條第1 項,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審判中之勘驗所獲取證據資料製作成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證據,乃屬證明力範疇證明力範疇,然非得逆推未經勘驗偵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永輝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4.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調查,其以卷附之偵訊錄音或錄影資料進行勘驗,固然最為直接、便捷,但不以此為限,倘該項資料因錄取或保存不當,不復存在,仍得以傳喚相關人員作證之方式處理,非謂一旦不存、失效,即應逕行剝奪是項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傅克強於95年11月1 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影音光碟,固因內含雜音,致無從辨識偵訊內容,固堪認定,但經審核卷內其他證據,仍能獲得相關供述內容之證據資料(詳後述),是被告王廷興及其辯護人逕以傅克強於95年11月1 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影音光碟,因內含雜音,致無從辨識偵訊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5.另按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於偵查中之供證,除其本人證述外,卷內資料尚有查獲時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佐(詳後述),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事後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遑論由被告王廷興代為主張,同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於偵訊時所為供證,係由不正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廷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㈤被告王廷興與郭逢馳、范正成於93年底及94年初通聯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依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本件上揭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於93年8 月20日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4條規定指揮實施通訊監察,並交桃園縣調查站執行,實施監聽被告王廷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廷興自承持用此門號,見偵22卷第125 頁),於本案檢調獲報後偵辦過程中,監聽所得王廷興與郭達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正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通話內容,此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79 頁、第187 頁、第189 頁、偵2 卷第274 頁、第279 頁、第294 頁、第330 頁、第334 頁、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2 頁、第364 頁、第369 頁、第377 頁、第435 頁、第452 頁,見外放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097 檔偵000000-0號卷第39至50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38至40頁、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5 、8 、32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48至5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所得,自得為證據。 ㈥除前述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㈦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坦認及答辯事項,各如下述: ㈠被告葉步樑部分: 我於91年3 月1 日上任中壢市市長,前已認識葉春塗多年,上任中壢市長後,先於91年3 月11日核定2900萬元之代表款經費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於專案管理決標(廣訊公司得標)後,復核定廣訊公司所提出,載有經費為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以中壢市民代表款辦理統包工程招標,並遴選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於統包工程決標(千陵公司得標)後,簽名核定統包工程契約書(價金4958萬5183元)、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並簽核撥付本件工程估驗款、驗收款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 1.千陵公司高志宏爭取91年度代表款,已獲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同意建議動用2900萬元,並非高志宏向我爭取,且原審將「預備動用」與「實際動用」混為一談,本件2900萬元經費預算表,不可能在91年2 月19日簽呈當日完成,需前置作業時間,高志宏爭取預算及工程,未找(前任市長)市長張昌財,不表示就有找我爭取。 2.我未於上任前同意配合中壢市代表會動支2900萬元,讓千陵公司高志宏承作本件工程,且葉春塗、傅克強未向我爭取增加2900萬元代表款,承作本件工程,我亦未指示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而是葉春塗、傅克強係透過李湖丕知悉可增加2000多萬元工程款,並請李湖丕幫忙,故需給付李湖丕15萬及85萬。 3.採統包最有利標係依專業採購性質,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策,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辦理,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案係李湖丕指示辦理,我在當選市長前,李湖丕與袁明武即以收取賄款方式及「統包最有利標專案管理標」方式發包工程。 4.我未配合廠商指示李湖丕、袁明武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原名單簽辦,且評選委員名單為工務課承辦人袁明武及課長李湖丕職責,不需市長指示,而葉春塗、傅克強亦否認有與我有事先協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原判決以第一次招標時廢標,認定評選委員護航,純屬臆測,我純憑當時自己意思勾選評選委員名單。 5.李湖丕、袁明武將工程經費自2900萬增為4958萬5183元之說詞不一,依袁明武供述可知李湖丕、袁明武利用熟知首長簽核模式蒙蔽我,袁明武在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函文簽擬意見,已瞭解預算增為4958萬5183元,我以為2900萬與4958萬5183元係不同標案,並無受葉春塗請託同意增加經費。 6.李湖丕在我擔任中壢市長期間,因表現不佳而遭調動職務,且在91年、93年間遭我以工作怠忽職守予以懲處;且李湖丕在其收賄犯行曝露後,為求卸責而誣陷我,塑造「李湖丕長期受我壓迫」、「我偏愛採用統包最有利標」及「我索取巨額回扣而逼死廠商」等不利於我形象,若我在本案涉有弊端且指示李湖丕配合辦理,則包庇、維護李湖丕尚恐不及,怎敢懲處及調動其職務。另袁明武在93年間曾遭我懲處,袁明武經辦政府採購案件多年,承辦經驗及採購專業知識豐富,本案與廠商勾結者實乃李湖丕及袁明武2 人,渠等利用熟諳政府採購規定及實務操作知識之便,指導廠商並收取鉅額賄款。袁明武在本案之前早已對監視系統工程有一些概念。依檢方查扣帳冊及傅克強、袁明武、高志宏等供述內容,足認利用工程收賄之人乃李湖丕、袁明武2 人,與我無涉,即廠商帳冊中,如連給李湖丕、袁明武2 人之小額款項均記載明細,如有給我好處其金額絕不小於李湖丕、袁明武2 人,惟帳冊中沒登錄任何給予我之款項。工程趕著報完工請款,又怕隔年保留款動用需經市長核可之人,顯然不是我。足見李湖丕、袁明武之不利我的供述,顯係刻意誣陷。 ㈡被告李湖丕部分: 1.我沒有告訴袁明武說市長葉步樑指示採統包最有利標,是袁明自己決定,我也沒有告訴袁明武統包工程須由葉春塗承作,我並未告知傅克強、郭達馳本件改由袁明武承辦,是他們自己去查知的。 2.千陵公司提出的監工日報表是由誰製作的我不知道,但有經我和袁明武核章,後來我已調離職務,之後驗收我丕都不清楚。 3.我有向傅克強借款85萬元,但不是賄款,91.11.30千陵公司得標驗收前,傅克強所送15萬元,由葉智文自己放進我辦公桌抽屜裡面,葉智文說那是傅克強公司要謝謝幫忙,但那時我已將要調到都市發展課,與本件工程無關。 4.我並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行為。 5.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評選委員有與千陵公司事前謀議內定得標廠商之行為,難認我收受15萬係以此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我所為係工務課課長必須執行之公務,並無違背職務,若15萬為收受賄賂,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被告袁明武部分: 我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原審未為緩刑宣告,請求依證人保護法宣告緩刑,另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1 年,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陳佳森部分: 被告陳佳森對當時擔任中壢市工務課技佐,經指派擔任本案主驗人員,未比對型號亦無實際清點數量,即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通過驗收乙節,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1.我確實有到場驗收,只是係抽驗方式,到1 個路口看攝影機及2 、3 個里長家看主機螢幕而完成通過驗收,我與本案承包廠商素昧平生,又未收到任何好處,並無犯罪之動機及誘因,我所以完成驗收,係受承包廠商蓄意誤導所致。 2.本件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之異常狀況,難憑使用3 年後履勘現場,因遷移或維修致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即推認有此犯行。 ㈤被告高志宏部分: 被告高志宏對其為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廣訊公司合作標取本案專案管理標,協議由千陵公司取得專案管理費用,並銷售統包工程器材予廣訊公司,又與科承公司合作,以千陵公司名義標取本案統包工程,由科承公司負責施作,利潤按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比例分配乙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1.千陵公司是否標得統包案既未確定,我如何能於專案管理標招標前半年,指示卓文欽向胡龍承借牌並約定代價?廣訊公司確有參與專案管理事務,並非單純借牌給千陵公司投標。2.依郭達馳、傅克強所供,可知傅克強將工程預算增至4958萬元,並主導工程開工、施工、驗收,並指示郭達馳驗收,渠2 人未將工程未完工即申報驗收之事告知我,我並未參與統包案施工,焉知全部工程是否完工?且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即認定我共同對袁明武行賄。 3.又依黃哲君、李湖丕證詞可知2900萬元之概算表並非千陵公司卓文欽或高志宏所提出。又證人廣訊公司負責人莊有信之證詞,可知該公司經理胡龍承稱專案管理由千陵公司借牌承標,廣訊公司未參與專業管理標及統包案之施工、監工,陳新發是千陵公司下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且自傅克強介入並主導統包案後,相關工程流程公文均由傅克強以千陵公司名義為之,我未與聞其事。 4.依李湖丕證述可知,傅克強於專案管理標由廣訊公司得標後,介入並運作統包案,經費由2900萬元增加至近5000萬元。傅克強介入後,我僅允諾以千陵公司名義合作投標,對於傅克強如何運作並不知情;且向李湖丕接洽業務者均為傅克強與葉春塗。千陵公司未透過中壢市代表會告訴李湖丕欲承作91年工程,且我從未找過李湖丕表示欲承作工程,況91年2 月間專案管理標仍未簽核,如何表示欲承作工程。 5.由袁明武所證可知,胡龍承代表廣訊公司執行專案管理標合約事項。專案管理標開標後,傅克強、郭芳明即介入運作,且胡龍承親自參與統包案評選會議,自知悉預算已增加,傅克強於開標後即與我達成由千陵公司出名投標,並渠等出具押標金、材料費及利潤平分之協議後,我即未參與後續統包案之事務。我並不知傅克強如何與袁明武約定給工程款之1%,亦不知傅克強基於何種目的給付。傅克強於開標後即以廣訊公司代表人自居與袁明武接洽,並交付執行計畫書,並未告知我。 6.統包工程資格審查會議由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參加,可證明傅克強、郭達馳確已介入並主導統包案一切事務。且郭達馳證稱監工日報表係其填記,我並不知情,辦理完工驗收是科承公司郭達馳以千陵公司名義申請報驗,我也不知郭達馳何時報驗。辦理估驗請款由郭達馳以千陵公司名義申請,我亦未與聞其事。函附工作執行計劃書係郭達馳製作後由胡龍承蓋用廣訊公司及負責人莊有信的章再送交中壢市公所。 7.廣訊公司經理胡龍承參與會議,親自執行專案管理任務,並知悉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名義投標。細部設計圖說係郭達馳製作,以廣訊公司名義函送中壢市公所,我不知情。成本大項之明細條係科承公司製作,也我不知情。契約書係胡龍承在中壢市公所簽訂並自行蓋用廣訊公司及負責人莊有信之印章。投標廠商廣訊公司胡龍承親自到場並提出公司證照。郭達馳以千陵公司名義申請辦理補發驗收,我不知此事。 8.胡龍承確有執行專案管理標之審查,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及統包工程之監造(施工),絕非單純借牌予卓文欽或我。胡龍承亦親自參與工作執行計書內之預算表所載器材項目之編列。廣訊公司不僅執行專案管理事務,更直接參與統包工程施工。尤屬不可思議。被告高志宏確實不知傅克強如何要求袁明武違背職務或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謀取千陵公司得標。(見本院卷十三第235 頁至第236 頁背面、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 頁) 9.「經費概算總表」係中壢市公所自訂,並非千陵公司之卓文欽製作提供。統包案4958萬元之工作執行計劃書及預算表、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圖況,均科承公司之郭達馳製作,並負責施工及驗收,究竟有無浮報價額及數量,並非我所能知悉。 ㈥被告卓文欽對於為千陵公司經理,向胡龍承接洽合作標取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標,向廣訊公司取得大、小章,作為與中壢市公所公文往來代為蓋印所用,千陵公司並與科承公司合作統包工程,由科承公司備妥投標資料,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得標,並由科承公司實際負責承作,得標當晚,與傅克強一同前往袁明武住處車庫交付35萬元現金予袁明武,並與傅克強一同宴請袁明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於數日後,於千陵公司位於元化路之辦公室樓下再交付14萬元現金予袁明武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1.千陵公司與廣訊公司係合作關係,非借牌關係,統包工程部分,因工作執行計畫書係科承公司製作的,所以我不知本案預算有增加的情形,本案投標所需文件、預算書、工作執行計劃書都不是千陵公司製作的,千陵公司並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科承公司有未實際施作或施作數量不實的情形,給袁明武現金部分,是傅克強要我領錢後,在前往袁明武住處的車上才告訴我要給袁明武的錢,我不知道1 %乙事。 2.千陵公司並未參與專案管理競標。廣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投標,非千陵公司所借用用以投標,自無圍標可言。千陵公司係與廣訊公司協議由廣訊公司出面投標。 3.原訂2,900 萬元預算之監視系統工程,合併變更4958萬元後,係由傅克強操盤,我並未參與此事。 4.我交付袁明武29萬元,係因按統包工程總價4900萬元之1%中之2900萬元與2000萬元之比例計算之結果,給付1%之目的為何?我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㈦被告胡龍承坦承借牌給千陵公司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罪,然辯稱:我之前也曾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應構成連續犯,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 ㈧被告葉春塗對其與市長葉步樑認識,曾協助葉步樑當選中壢市長,曾至葉步樑住處詢問本案監視器工程乙事,且為科承公司金主,而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承作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1.我在科承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僅係曾與傅克強前去找高志宏談中壢市監視器合作的事,內容是千陵公司要與科承公司一起去標中壢市監視器工程。 2.我在90年或91年間借錢給傅克強,科承公司是傅克強成立的,我雖有從科承公司分到紅,但科承公司承攬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我並未與市長葉步樑協商採最有利標,我不清楚千陵公司原先與中壢市有無達成2900萬元承攬,是傅克強說千陵承包本件有2900萬元後面還有一項工程可以承包,我才去問代表會主席,他說還有2000萬元的預算,後來我就將訊息告訴傅克強,至於傅克強如何承包這個案子我不清楚。我雖有問過市長葉步樑有無此工程,市長說有監視器工程,但沒有說多少錢,只說要照手續辦理,我沒有建議市長葉步樑說兩案合併。也沒有去向葉步樑說科承公司要與千陵公司合作承包此案。另外葉步樑也沒有告訴我說評審委員由我和傅克強處理,這都是傅克強在處理。 3.科承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僅係求帳目平衡,與實際資金往來情形無必然之關連性,更無從證明我有參與科承公司經營、分取紅利。我不是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是傅克強獨立出資,我僅係借錢給傅克強的金主,未參與科承公司之營運。 4.李湖丕與傅克強或科承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實與我無關。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之股東分紅部分,與本案91年度中壢市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案無關聯性。我不識字,不可能跟李湖丕有業務上往來,我也無與袁明武及李湖丕會商本件工程的事情。 5.追加起訴意旨指摘葉步樑配合我,決定將二案合並指定由我承包,並協議任由科承公司、千陵公司浮編工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我僅係介紹高志宏予傅克強認識後就回去,有關約5000萬元工程經費,均係傅克強處所告知才知道,我如何與葉步樑協商就91年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案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發包、爭取科承公司要與千陵公司合作承包91年統包工程案。我並無與傅克強一起去找千陵公司之高志宏探尋合作意願並達成合作利潤各分一半之協議。 ㈨被告傅克強對其實際參與科承公司之經營,欲投標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與葉春塗一同前往千陵公司找高志宏,告知經費增加乙事,談妥合作投標承作,並同意給袁明武1 %之賄款,與卓文欽一同於千陵公司得標當晚至袁明武住處車庫,交付上揭賄款,並宴請袁明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復交付15萬元賄款予李湖丕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1.李湖丕告訴我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可以去投標,我得知後就參與投標,我並未提供91年度工程評選委員名單給袁明武層轉葉步樑圈選,本案已完成專案管理標案之採購,要進行統包案的招標,科承公司才開始參與。科承公司並未接洽葉步樑表示要承作本案監視系統工程,也沒有要求葉步樑配合將91年度的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預算合併以4900萬元辦理本案。我與葉春塗一同去元化路找高志宏,因為李湖丕告訴我有一筆經費,但經費來源我不清楚,我雖有向高志宏說系爭統包案工程可能會增加到約為5000萬元預算,但經費來源我不清楚,而且這是不確定的事情。我與高志宏談妥合作後,至於後續情形我不清楚,葉春塗並無要葉步樑指示李湖丕交由葉春塗承包,並配合依專案管理廠商需求增加經費,這些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協議就評選委員部分,由我或葉春塗來處理。我對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提高經費預算乙事都不清楚。施工、驗收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我不清楚,我只是單純感謝袁明武,故在上開統包案得標後給他總工程款4900多萬的1%作為酬勞,並與卓文欽一同招待袁明武去中興樓對面二樓的酒店去消費,千陵公司得標後、驗收前,我有到李湖丕辦公室或市公所附近的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李湖丕,這是他向我借的款項,但李湖丕向我借錢從來沒有還過。 2.我不知情亦未參與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統包工程預算變更。我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係應袁明武之要求提供,我交付名單僅係供其參考,並未要求袁明武依名單內容為簽辦。葉春塗僅係科承公司之金主,葉春塗就91年度統包工程並無決定或決策權。 3.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統包工程,我承諾交付工程款1%之現金予袁明武係作答謝之用,並無要求其為違法行為,未有對公務員違法命令之行為為任何對價性之賄賂。另我交付李湖丕15萬元係其多次強索,我並無行賄之意云云。 ㈩被告郭達馳對於在科承公司任職,負責本件工程施作,並製作千陵公司投標本件統包工程之相關資料,代表千陵公司到場投標並簡報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均有如實施作,科承公司有無因該工程支付相關公務員行賄款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參與云云。 、經查: ㈠被告葉步樑為中壢市市長,被告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辦理本案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等情,為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㈡中壢市公所上開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名義由廣訊公司、千陵公司分別得標、施作等情,為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高志宏、卓文欽、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不爭執,且有下列事證足佐: 1.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5000萬元預算之代表配合款,被告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上任後,中壢市公所工務技佐黃哲君上簽辦理本案,經葉步樑於91年3 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其中2900萬元之預算(全額為5000萬元),辦理設置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並以其中3.5 %即101 萬5000元經費辦理「委託專案管理」。黃哲君乃於91年7 月22日上網公告「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01 萬5000元(招標須知中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無押標金、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1年8 月6 日開標,由廣訊公司以決標金額97萬元得標乙情,有桃園縣中壢市00○○○○○○○○○○○○號000-00-0-0第234 頁)、黃哲君91年3 月1 日簽呈(見扣押物編號193-1-13、偵13卷第256 頁、偵11卷第41頁)、專案管理招標公告(見偵13卷第97頁、第253 頁、偵14卷第492 頁背面至第493 頁)、廣訊公司服務建議書(見偵15卷第821 頁至第868 頁)、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專案管理議價紀錄、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3-1-11、扣押物編號00 0-00-0-0-0 、扣押物編號000-00-0-0、偵13卷第98頁、第254 頁、偵14卷第494 頁、第735 頁至第758 頁)可稽。 2.又廣訊公司將其取得之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9 萬7000元、尾款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扣除稅金,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本案統包工程銷售包括RF轉RS 485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等器材獲得660 萬元,由千陵公司如數支付廣訊公司指定之隆坦公司帳戶內乙節,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付該案專案管理費用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以上資料之原本,見扣案物編號000-00-0-0-0、扣案物編號000-00-0-0-0、扣案物編號000-00-0-0-0)、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卷第268 頁、第269 頁)、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 )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記載,向「隆坦公司」購買「轉換等儀器設備」實際價款「660 萬元」之紀錄(見偵13卷第281 頁)可按。 3.專案管理決標後,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9 月10日工作執行計畫書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嗣被告袁明武於91年9 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本案,經被告李湖丕91年9 月16日蓋章同意,連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由市長即被告葉步樑於91年9 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乙節,亦有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函及所檢送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該函上被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上開簽核紀錄足稽(見扣押物編號193-1-3 、扣押物編號194-T1-1-2、偵13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偵11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被告袁明武以「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評選委員名單上簽,課長李湖丕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3 人為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乙節,有被告袁明武91年9 月24日簽呈可證(見扣押物編號194-T1-2-6、扣押物編號000-00-0-0-00 、偵14卷第603頁 至第606 頁、偵22卷第14頁)。 4.本案經中壢市公所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函覆後,被告袁明武乃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 日開標。91年11月1 日開標當天,千陵公司投標時,因欠缺電機技師證書、開業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之資格文件,經審查資格不合,僅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合格進入評選,經評選委員被告王廷興給66分、許溢适給65分、劉建華給70分,平均分數未達70分,不予評定而廢標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30日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2-1、偵13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袁明武91年10月7 日簽呈、91年10月4 日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2-3)、被告袁明武91年10月15日簽呈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及所附資料、91年11月5 日公告之招標公告(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4)、千陵公司、炬耀實業有限公司、固緯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4-T1-1-3、扣押物編號194-T1-1-1、扣押物編號194-T1-3-6、扣押物編號194-T1-2-8)、91年11月1 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第一次評分表、評選總表(見扣押物編號193-1-13、扣押物編號194-T1-2-7、偵13卷第103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偵22卷第15頁)可按。 5.被告袁明武於91年11月5 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第2 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 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被告郭達馳乃代表千陵公司投標,經評選委員被告王廷興、許溢适、劉建華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 ,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乙情,有91年11月5 日第2 次招標公告、91年11月5 日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遴選廠商評分表、千陵公司、上敦企業有限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3-1-8 、扣押物編號194-T1-3-4、偵11卷第54頁、偵13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偵14卷第607 頁)、決標公告(見偵11卷第40頁背面)為憑。 6.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並經袁明武複核,呈由市長即被告葉步樑核定。千陵公司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廣訊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已經審核無誤,經被告袁明武於同年12月13日上呈,工務課長即被告李湖丕(估驗階段)於同年12月16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廣訊公司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經被告袁明武於同年12月18日上呈,工務課長李湖丕於同年12月18日蓋章同意,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請款,並於92年12月31日發函申請驗收請款,經工務課長吳啟民(驗收階段)指派被告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廣訊公司並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經被告袁明武蓋章,被告陳佳森、袁明武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又被告袁明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工務課長李湖丕(估驗階段)、吳啟民(驗收階段)蓋章,均由葉步樑覆核後,由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 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 萬8365元乙情,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5 、扣押物編號000-00-0-0)、千陵公司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0頁背面、偵13卷第104 頁、第144 頁)、91年11月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其上被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基本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4-T1-1-4、偵13卷第104 頁背面)、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千陵公司於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3頁背面、偵14卷第532 頁背面)、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1年12月20日估驗明細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02 頁)、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1 月9 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吳啟民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之批示(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53頁、偵14卷第533 頁)、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見偵13卷第264 頁)、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扣押物編號000-00-0-0-0、偵13卷第101 頁背面)、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3卷第189 頁)、監工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1-5、偵13卷第149 頁、第266 頁)、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93-1-12、扣押物編號194-T1-4-8、扣押物編號000-00-0-0、偵13卷第102 頁背面)、袁明武92年1 月20日簽呈及92年1 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在卷可佐。 7.據上,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名義由廣訊公司、千陵公司分別得標、施作等情,除上揭被告等人供述外,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亦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於上任前,已同意配合代表會,動支代表款讓高志宏承作本案監視器工程云云,被告高志宏否認於葉步樑未就任市長之前,爭取動支代表配合款,承作本件監視器工程云云,惟查: 1.本件工程經費,係中壢市民代表配合款,編定於「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下」,額度為5000萬元,有中華民國91年度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書(上開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205-(14-3)-1)第234 頁之桃園縣中壢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按,已如前述。而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市長」(實際動用)均有實質決定權限,為地方政治運作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復為證人即被告李湖丕於原審證稱:「....動支代表款一般都會尊重代表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的同意才能動支,我們雖然是要經過代表會的同意,但是還是要經過市長的同意才能動支經費,不能只有代表會主席的同意。....這個錢是地方建設經費,不能不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也就是一定要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但是也要經過市長同意,兩方面都要同意才能動支,不能單獨由市公所這邊就動支掉。如果一方不同意,主辦單位簽出來就不會准,如果市長同意但是代表會不同意,將來工程要結算時,代表會也不會同意結算。這只是口頭同意而已,不用正式蓋章,這只是一種默契而已。」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216 頁至第219 頁)。核與曾擔任中壢市民代表會代表之被告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民代表會對於代表配合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㈦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依被告高志宏、卓文欽下述供證中壢市公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來源情節,足認千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志宏確實早在葉步樑上任之前,即向當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欲動用91年度代表款作監視器工程: ⑴被告高志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的2900萬元是誰找的?)我去找主席徐騰岳,看能否支持此案,當時尚未決定金額,徐騰岳說好,要幫我爭取,之後就找李湖丕課長,和李湖丕說若有經費看能否在監視器方面成一個案子,請他上簽呈,李湖丕同意協助,但這不是他的職權,所以他要請示,請示誰我不清楚,後來請示回說可以,就開始進行簽呈此案的動作。」、「(你是說李湖丕一開始就知道你要做此工程?)是。」等語(見偵18卷第20頁、第21頁)。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本案專案管理開標(即91年8 月6 日)前至少半年之前有找過中壢市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提及到中壢市鄰里裝設監控系統的事情,那時徐騰岳說有這筆預算,並說他可以幫忙爭取這筆預算,因為那時有天羅地網專案,我才決定要參與本件工程的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我大概是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標投標前之半年前,我就開始瞭解本件工程;我有先去找徐騰岳,我問中壢市代表會有無預算可以做中壢市監視器工程,然後他同意要去爭取一筆錢來做這件工程,然後我再去找工務課長李湖丕,問他這個案子有沒有可行性,如果有可行性請李湖丕簽呈辦理這個案子,這段期間我有去工務課瞭解該工程的進度,我有跟李湖丕說我已經得到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的同意;2900萬經費是我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來的;我找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大概1 、2 個月後,徐騰岳告訴我中壢市長有同意;我擔任中壢市代表是10年前的事情了,就我所知,代表會要做任何工程一定要中壢市公所配合,沒有中壢市公所的配合,代表會沒有辦法做,因為工程的執行單位是中壢市公所。基本上,中壢市公所要動支基層建設配合款是要經過中壢市○○○○○○○○○○○○0000號卷十一第126 頁、第129 頁、第183 頁、第184 頁、第274 頁)。雖高志宏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本件「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半年,去中壢市民代表會找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才知道有本件2900萬元監視器工程,時間大約在90年中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50 頁背面)。然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開標是91年8 月6 日,有該開標資料在卷足按,依此推算開標前半年之時間約為91年2 月間,是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中去找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才知道有本件2900萬元監視系統標案,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⑵被告卓文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度統包工程預算,你何時知道預定為2900萬元?)....,高志宏有跟我提過,中壢市代表會有一筆2900萬元的預算,叫我努力去爭取可不可以承作這個工程。」、「我沒有向中壢市公所確認這筆預算,我只是聽高志宏這樣說。」、「(你如何去爭取這筆2900萬元的工程?)因為土木工程非常難做,千陵公司原來是做土木工程的,我們公司想要轉型,而且那時監視器有很多工程,當時高志宏就叫我多去蒐集監視系統的資料。」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第115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 ⑶復稽之,中壢市91年度代表款共編列5000萬元,而本案監視器工程,原先經費預算僅2900萬元,業如前述,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可建議動用之代表款額度恰好相符(按徐騰岳於91年度之任期,僅到91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起即由新任代表會主席接任,依任期比例計算,僅能建議動支5000萬的12分之7 )。且被告李湖丕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就此情更明確證稱:「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是市民代表會的建設經費,就是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各位代表就人民請託案件要辦理地方建設的建設工程費,這是編在市公所的預算裡,預算書上會註明這是地方建設配合款,91年間中壢市代表會舊的代表任期是到91年7 月底,新的代表是91年8 月1 日上任。」、「(91年度的工程,工程款原來2900萬是怎麼計算出來的?)這是代表會提出來要2900萬的,總經費是5000萬元,新舊代表會的任期交接是在7 月份,所以要以12分之7 、12分之5 的比例來計算。」等情(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230 頁)。可見被告高志宏確實早在葉步樑上任之前,即向當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爭取,欲動用91年度代表款作監視器工程,亦足堪認定。 3.關於中壢市民代表之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及「市長」(實際動用)共有實質決定權限,而被告高志宏積極爭取91年度代表款,已獲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同意建議動用2900萬元,業如前述。是關於「市長」部分,即為被告葉步樑同意配合動用乙節,理由如下: ⑴本件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動用之預算,既係中壢市「91年度」之預算,絕無在「90年度」預先動支之可能,是被告高志宏於本院審理證稱:在90年年中就知道有這個2900萬的工程,當時葉步樑還每當選中壢市長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50 頁),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依黃哲君提出辦理本案2900萬元監視器工程之91年3 月1 日簽呈,其繕打製作該份簽呈之電腦的硬碟內,顯示該份簽呈係在「91年2 月19日」製作完成,有硬碟列印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2817號卷六第247 頁),且證人黃哲君於原審亦證稱:「這份簽呈不是在(91年)3 月1 日製作的,我用印時是3 月1 日,但簽呈是在『2 月份』製作」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六第231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㈦第144 頁、第149 頁背面)。足見「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真正開始準備簽辦的時間點,係91年2 月間,並非90年。 ⑵基上,自開始準備簽辦「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時點「91年2 月」以觀,當時雖仍是張昌財已於91年1 月31日就任立法委員,已非擔任中壢市長(而91年2 月間由沈柏樂擔任代理市長),但被告葉步樑將於「91年3 月1 日」上任,是以實質掌有是否同意動用中壢市91年度預算,及是否核定辦理本案工程,以及後續發包、驗收之同意權限,其實質決定權限者當係被告葉步樑,否則,高志宏於原審當不致於供證:「(你當時找完徐騰岳以後,你去找李湖丕叫他幫忙上簽讓本件工程成案,那時候的市長是誰?)張昌財。」、「(你在爭取工程成案的前後,有無去找過張昌財市長請他幫忙?)沒有。」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186 頁、第187 頁),復參以被告高志宏自承擔任過中壢市民代表,且代表會對於代表配合款僅有建議權(見本院卷㈦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其對於中壢市公所、市民代表有關預算審查、執行,自當十分熟稔,是被告高志宏既已獲得當時中壢市代表主席徐騰岳同意建議動用,卻未曾找過當時現任市長張昌財幫忙,足見被告高志宏認有實質決定權限者,乃被告葉步樑灼明。 ⑶況黃哲君簽辦「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2900萬元之簽呈,已在91年2 月19日製成,此期間中壢市公所並無一級主管不能決行公文之情形,亦據證人黃哲君於原審證述:91年2 月間這段期間公文都是沈伯樂決行、發文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六第231 頁)。再者,經費既已覓妥,實無端須擱置10日,直至「91年3 月1 日」(被告葉步樑上任日)始上呈辦理,凡此俱見特意留待「葉步樑」批示之意至明。 ⑷被告葉步樑如何指示李湖丕辦理本案2900萬元工程乙節,業據證人李湖丕於原審證稱:「千陵公司他們想要承包這個工程,他們公司高志宏有透過代表會,他們想要承攬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你稱,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需經費是由工務課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下支出,這是代表會的建設經費....除由代表會同意後,還需要市長同意才能辦理,這是長久以來的慣例,千陵公司以前老代表高志宏先生在『91年2 月份』向代表會及當時已經當選市長的葉步樑爭取同意以這筆錢來支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後來高志宏有找你說代表會及市長葉步樑有同意,但你沒有馬上答應,你就自己先去代表會找徐騰岳主席問有無這件事,他說有,後來在『91年2 月間』,你也有去葉步樑普義路住處問葉步樑有無此事,他說有,他說代表會同意,他會配合,你有跟他提到高志宏要爭取承辦這個案子,葉步樑就說配合代表會辦理,當時葉步樑還沒有上任,所以就在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後,才簽呈,你這段陳述實在嗎?)實在。我當時有找市長葉步樑,他說要配合代表會辦理。」、「高志宏在91年2 月份就有來找我說要做這個工程,我不能作主,後來我問過代表會,市長葉步樑也告訴我要配合代表會。高志宏後來在專案管理開標之前又來找過我,要我配合這個工程的簽呈。」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258 頁、第267 頁、第268 頁)。據上,依李湖丕上述所證,被告葉步樑於上任前指示其配合辦理2900萬元工程乙情,核與黃哲君簽呈特意留待「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日)始上呈「葉步樑」批示乙節,不謀而合。且由黃哲君簽呈係在91年2 月19日製成,與被告李湖丕所指,被告高志宏如何找其,及被告葉步樑如何交辦的時點「91年2 月間」,更相吻合。俱徵李湖丕證述非虛。被告葉步樑確有指示李湖丕辦理本案,灼然甚明。 ⑸至高志宏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另證稱:「真正簽本案,我找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時間是在91年3 月份之前半年的事,大概1 、2 個月後,徐騰岳告訴我中壢市長有同意,但是簽呈都沒有簽下來....徐騰岳告訴我時,是張昌財擔任中壢市市長期間,所以李湖丕說的『市長』有同意,『市長』應該是前任市長張昌財。」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274 頁、本院卷㈦第150 頁背面),與事實不符,要為迴護被告葉步樑之詞,委無足採。 ⑹另證人即自中壢市91年2 月1 日起同年月28日擔任代理市長沈伯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因為前任市長張昌財當選立法委員,他91年1 月31日就職立法委員,所以我自91年2 月1 日起同年月28日擔任代理市長,我只是看守內閣(即擔任代理市長),只把市政工作延續前任市長工作,交給3 月1 日新上任的市長,所以業務推動都是延續上一任市長制定的工作,因為基本上我只是代理市長,我代理期間不知道中壢市公所有所謂得「代表配合款」,我也不曉得黃哲君有在91年2 月19日有在電腦中草擬製作監視系統工程案的2900萬元的預算簽呈,而葉步樑也沒有在上任前找過我談過任何有關中壢市公所已經發包或即將發包的工程,也沒有指示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依沈伯樂上揭證述,可知沈伯樂擔任代理市長期間僅約1 個月,且其工作只是延續中壢市公所業務運作,並未觸及重大建設工程發包、招標,是其證稱被告葉步樑就任前委找過其談論本件工程,亦符事理之常,然此不足以執為被告葉步樑有利之認定。 4.被告葉步樑雖否認指示撤換黃哲君職務云云。然查黃哲君係因在承辦「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發包業務期間,在發包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而遭調離本案發包工作乙節,為黃哲君、李湖丕、袁明武證述在卷,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哲君為何會被調職?)他較不配合市長的指示,且在發包室偷裝了一個監視器,被市長知道才被調職。」等語(見偵14卷第543 頁),繼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因為黃哲君座位在發包室,黃哲君在他辦公的發包室裡面裝了一個監視器,市長葉步樑發現之後,就找我及政風室主任到他辦公室,要求我把黃哲君換掉,我就根據市長的指示,召開工務課的課務會報,照市長的意思,把黃哲君的業務改掉工務課其他職務。」、「將黃哲君調職是市長葉步樑的意思,因為黃哲君在發包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市長葉步樑把我叫去市長室,葉步樑說不應該在辦公室裝設監視器,要我把黃哲君調職,黃哲君只有被調職,沒有被處分,後來我開會時,就宣布將黃哲君與袁明武的職務對調。」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167 頁、第272 頁)。前後證述並無扞格,其證詞堪予憑採。 ⑵證人黃哲君於原審證稱:「(你本來承辦這個業務後來被調到土木工程,是你自願的嗎?)是課長李湖丕指派的。」、「(你有無在發包室裝設什麼機器?)有,我有裝小型的監視針孔,是我在天花板割一個洞裝上去。....因為我想自保,所以才裝設監視器,我花了2 萬多元裝這個監視器,當時我一個月薪水3 萬3 、3 萬4 。」、「(你裝監視器是防備你同事嗎?)發包室當時還有一個小姐、一個臨時人員,發包室隸屬於工務課,我被派到發包室,工務課另外有一個辦公室,我是在發包室的辦公室,我有暗示他們我會裝攝影機,我之所以要暗示他們,是因為他們是我同辦公室的。」、「(既然你在辦公室內裝設攝影機,你何以還要以上開方式暗示辦公室內的同事你有裝設攝影機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是我同辦公室的同事。」、「(你裝設這個監視器到底是要防誰?)我不知道。」、「(袁明武說過,是因為葉步樑認為你不配合,所以要求李湖丕將你調走,有無此事?)我不知道。」、「(你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的範圍?)我只有對進去的門攝影,並沒有照到我的位置,針孔攝影機我是裝在進去門的斜對角天花板上面。」、「我在發包室裝攝影機的時候,是我在91年7 月初、7 月中旬的時後,我感覺異樣,我才裝的,所以我記得在7 月份的時候才裝攝影機,裝攝影機後,隔一個禮拜,就被叫到市長室,課長李湖丕和政風室主任都在市長室,市長就問我攝影機是否我裝的。」、「我的業務調整後,我沒有再裝設攝影機。」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六第226 頁、第227 頁、第228 頁、第237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4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發包室裝攝影機的只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6 頁)。依黃哲君上揭證詞,可知其認本件工程招標、發包疑點重重,為求自保始於發包室裝設監視器,以釐清責任。 ⑶被告葉步樑見部屬黃哲君為求自保而在發包室裝設監視器,當慎重查處求自保之原因,提供保護,始符常理,惟被告葉步樑竟未為上開處置,已屬可疑。況黃哲君並非在發包工作上有何疏失,卻遭撤換發包職務,由被告葉步樑於原審供稱:發生黃哲君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器)事件後,我覺得中壢市公所有必要成立專職採購小組成員及發包室,我們也在發包室內裝設錄影錄音系統,以健全整個發包功能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提供同仁安全工作環境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70頁),是被告葉步樑既然自認發包室有裝設錄影系統提供同仁安全工作環境之必要,又自承知悉承辦人黃哲君遭撤換發包職務,竟未為任何平反之處置,更悖於常情。依被告葉步樑指示被告李湖丕配合辦理本案之全案脈絡,更顯見撤換黃哲君,係出於被告葉步樑之意。相互勾稽,被告葉步樑時係中壢市長,當有在市公所內提供保護下屬黃哲君之權力,然黃哲君竟未敢向被告葉步樑求援,且黃哲君嗣於本院審理,回答辯護人詰問:「91年的時候,你....私自裝針孔攝影機,你當時要防誰?」,其證稱:當初只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已,....。」而當辯護人更進一步追問:「你要防的對象是葉步樑嗎?」其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6 頁),綜合上情以觀,黃哲君防弊之對象,實已昭然若揭。 ㈣被告高志宏、卓文欽雖否認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云云,然查: 1.證人胡龍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稱:「有一次卓文欽來找我,他得知我們公司有寬頻技術,我原本不認識他,是經過同業介紹,他才來找我,我就跟他介紹我們公司的產品,是有別於以往拉線的方式而採單軸傳輸的方式,他覺得還不錯,他就叫我們來投設計標,其他施作的部分,他會來做,於是我提供技術解說,由卓文欽製作相關的投標資料,投標當天我就做了專案管理的計畫解說,卓文欽則負責資料的提供,整個標案就是卓文欽在主導,我只是提供技術,押標金是卓文欽出的,整個標案中我們廣訊公司就只有賺取器材的費用,沒有其他好處,專案管理的工程款97萬也是扣除5%的稅金後都交給千陵公司,整個標案的設計管理都是卓文欽負責,我們只負責賣機器,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卓文欽提供,監造和驗收我們都沒有做,都是卓文欽在做,是以我們公司名義去驗收,他有刻我們公司大小章,是經過我們公司同意,他說只用在這個案子,等案子結束就還我們,後來有還我們,但我把它丟了,整個案子我不清楚過程,我們只提供器材給千陵公司。」、「我們只是單純借牌,資料、驗收是卓文欽處理,發文部分也是卓文欽主動發,他說這個案子若標到,可以讓我們公司提供部分器材,所以希望我們去配合他們去投設計的標,實際上我們只有借牌,真正參與投標的都是他們,我只有在開標時簡報有去,以及統包開標時我有去做紀錄,其他就沒有露臉。」等語(見偵13卷第287 頁至第290 頁、偵14卷第727 頁)。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證稱:「大約在專案管理投標前2 、3 個月前,千陵公司經理卓文欽親自到平鎮市○○路000 號廣訊公司來找我,向我借牌參與專案管理標,卓文欽有向我提起,如果本件統包案是由千陵公司得標的話,則千陵公司願意向廣訊公司採購統包案的相關器材,當時卓文欽到廣訊公司找我只說是同行介紹,我們同意借牌的主要原因是希望藉此可以銷售廣訊公司的器材得利。我們只負責專案管理標當天的簡報,而服務建議書都是千陵公司準備的,我則要準備廣訊公司的基本資料到場投標。自從專案管理得標後,廣訊公司因為借牌給千陵公司,廣訊公司就沒有再過問專案管理標的事項,所以規劃、監造、後續統包工程的驗收廣訊公司都沒有參與。廣訊公司在92年1 月8 日收到中壢市公所匯款9 萬7000元、92年5 月2 日收到87萬3 千元,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剩餘的部分,其中80萬是由廣訊公司會計朱秀玉與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於92年5 月7 日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款80萬元,由朱秀玉連同公司零用金12萬1500元,合計共交付92萬1500元給陳若雲。」、「本案我們銷售的器材,包含RF轉RS485 轉換器、信號轉換控制器、影像傳輸器、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解電器、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寬頻分配器、電源供應器、防水箱、斷電器、避雷器之器材,這些器材我們議價的結果是660 萬元,廣訊公司獲利大概15% 。」、「(660 萬的器材究竟是科承公司還是千陵公司向廣訊公司購買?)器材是千陵公司向廣訊公司購買的,千陵公司的卓文欽指定我將器材送到科承公司去。」、「(廣訊公司賣給千陵公司的660 萬是單賣器材還是有包括安裝施工與管理?)只有賣器材,不含安裝施工及管理。」、「統包的器材費用是由千陵公司付款,貨款支票是存入廣訊公司另外成立的隆坦公司銀行帳戶內,至於是哪個銀行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第274 頁、第278 頁、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15頁、第2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廣訊公司交給千陵公司的92萬1500元不是我們給他們公司的佣金,而是千陵公司跟我借牌,去投本件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得標後他們自己找另外廠商搭配,但由我廣訊公司具名領取委託專案管理標的上揭費用,領到後就交給千陵公司,因為我們只是借牌給千陵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㈦第158 頁)。而廣訊公司苟非僅借牌給千陵公司高志宏、卓文欽標取「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焉需交付92萬1500元予千陵公司,況被告高志宏亦坦稱千陵公司有收到該款項(見本院卷㈦第157 頁)。 2.佐以廣訊公司收取「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專案管理費用(92年1 月8 日9 萬7000元、92年5 月2 日87萬3000元,合計97萬元)後,確有92年5 月7 日提領80萬元現金之紀錄,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付該案專案管理費用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案物編號000-00-0-0-0、2 、3 )、廣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3卷第268 頁、第269 頁)在卷可佐,足見廣訊公司就專案管理費用,實際上未取得款項、酬勞無訛。又廣訊公司販售本案器材價款計660 萬元,貨款支票係存入廣訊公司另外成立之隆坦公司帳戶內乙情,有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 )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記載,向「隆坦公司」購買「轉換等儀器設備」實際價款「660 萬元」之紀錄(見偵13卷第281 頁),足見廣訊公司係本案工程之供貨廠商無疑。 3.被告卓文欽且為如下供證,亦足證確有向廣訊公司借牌投標: ⑴被告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在筆錄中提到91年的2900萬案子在尚未辦理招標前就已內定給千陵得標是什麼意思?)高先生(高志宏)要我們努力爭取,才去找廣訊借牌,由我們千陵出標。」、「(你說向市代會爭取經費是指什麼?)聽起來是有這筆預算,有標案要出來,評估我們去爭取,我們當時知道有這筆預算會下來,所以就找廠商瞭解,後來找到廣訊公司,和他談妥借牌,由我們自己出標,以取得專案管理標。」、「(你們爭取到專案管理標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後面統包標得標?)是。高志宏叫我去借牌後,剩下的事他會自己去運作。」等語(見偵18卷第18頁)。且就向廣訊公司供借牌投標及利於收受公文,徵得胡龍承同意代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乙節,其再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我找胡龍承告知他有這個標案,請他們提供整個監視系統方式,他只提供技術面,我提供他如何進行參與該標案,廣訊公司投標資料是我製作提供,用廣訊公司的牌,有一點像是借牌,我有經過胡龍承的同意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是為了公文的往返,在統包工程決標前,我有用廣訊公司的大小章製作一些相關的資料,後來統包工程發包之後,我就交給科承公司的人,專案管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製作的,是我交給廣訊公司用印的。」(見偵13卷第293 頁、第294 頁)、「(你們爭取到專案管理標的目的是為了順利後面統包得標?)是。」、「(你如何確定向廣訊公司借牌後能取得專案管理標?)高志宏叫我去借牌後,剩下的事他自己會去運作。」、「(所以本件廣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規劃及監造?)沒有,他是我們的供貨商。」、「(為何監工日報表會有廣訊公司的章?)當初我們有得到廣訊公司的同意,去刻一組他們公司的大小章以便我們公司發文。」等語(見偵18卷第18頁、第19頁)。 ⑵被告卓文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證稱:「千陵公司當時與廣訊公司胡龍承協議,專案管理部分由廣訊公司出名去投標及做簡報,千陵公司做服務建議書,廣訊公司投標的服務建議書裡面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廣訊公司得標後所提出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做的,應該是科承公司的郭芳明(即郭達馳)製作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由科承公司製作好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廣訊公司的胡龍承蓋章,胡龍承蓋完章,我就馬上送回去給科承公司,由科承公司交給中壢市公所。」、「(你在調查站說,高志宏是透過你與廣訊公司胡龍承接洽,結論是千陵公司向中壢市公所運作,使廣訊公司得到專案管理標,而廣訊公司所銷售的器材設計入採購項目內,日後千陵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再向廣訊公司購買,以使廣訊公司得利,但廣訊公司需扣除發票、稅金後,將所得專案管理標的工程費給千陵公司,所述是否屬實?)是,這段陳述是實在的。」、「我們千陵公司對於這種監視器弱電並不清楚,所以委由廣訊公司設計寬頻單軸傳輸系統,以廣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假設統包案由千陵公司得標,則本案器材就向廣訊公司採購,專案管理投標文件,其中服務建議書是我製作的,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是廣訊公司提供,開標當天由胡龍承去簡報,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金額是我去向零件商詢價而得,品名也是零件商提供給我,但公司簡介這部分不是我製作的。」、「是我送這份工作執行計畫書去給胡龍承蓋章,蓋完章後我交給科承公司,而不是直接交給中壢市公所。工作執行計畫書內的預算金額是科承公司編列的。」、「(廣訊公司有無去監造、驗收?)應該沒有。」、「是高志宏要我去找胡龍承參與專案管理標,廣訊公司有將專案管理費用扣除稅金後交給千陵公司。」、「監工日報表應該不是廣訊公司製作的,是科承公司製作的。監工日報表上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是我交給科承公司的人去蓋的。」「(專案管理部分,你們千陵公司是負責什麼,以致於你們可以獲得扣除稅金後的全部專案管理費用?)專案管理是我們統籌整理。」、「這個案子到統包案之後,幾乎所有的管理、報表都交由千陵公司處理。(代刻)廣訊公司的大小章我已經交給科承公司,所以驗收的部分都由科承公司蓋章,專案管理工作中負責協助驗收的部分也是科承公司去處理。」、「當初是說專案管理後面有推出統包案,統包案由千陵公司得標的話,則所有器材只要是廣訊公司有的器材,就跟廣訊公司直接購買。事實上,本案有設計採用廣訊公司的器材,所以也必須向廣訊公司購買。」、「廣訊公司負責監造的部分是由科承公司處理,廣訊公司的章到統包工程監造、驗收都是科承公司負責。」、「廣訊公司就專案管理標可以獲得的好處就是販售統包工程所需要的器材」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5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第238 頁、第241 頁、第267 頁)。 ⑶參核上揭證述內容,胡龍承就同意借牌之情節,證述綦詳,始終一致。 4.被告高志宏於原審亦自承借牌之部分情節,其供稱:「我們與廣訊公司合作的內容,是廣訊公司配合我們千陵公司去投標專案管理標,專業由廣訊公司負責,若得標後,器材就向廣訊公司購買。」、「大概是專案管理標投標前半年之前,我就開始去瞭解本件工程的細節,我就叫卓文欽去和胡龍承談,我沒有直接和胡龍承談過,卓文欽與胡龍承在本件專案管理標投標半年前就已經開始談了,我們跟廣訊公司協議專案管理部分由廣訊公司去投標,器材就向廣訊公司購買,廣訊公司所領取專案管理標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後,由廣訊公司全額退給千陵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126 頁、第129 頁、第130 頁)。核與供訊公司人員即被告胡龍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是千陵公司高志鴻跟我公司借牌投標,得標後由廣訊公司具名向中壢公所領取專案管理標費用後,所以才將領得費用都交給千陵公司等與相符(見本院卷㈦第158頁)。 5.相互勾核,被告袁明武於偵、審歷次所述,其就專案管理廠商部分之事務,從未與被告胡龍承接觸過,且本案監造、驗收,始終未見廣訊公司人員參與,均為被告卓文欽或被告郭達馳、傅克強等人與之接洽處理(見偵13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14卷第615 頁至第623 頁、原審2817號卷六第218 頁至第245 頁、原審2817號卷七第65頁至第82頁、第110 頁至第132 頁、第164 頁至第189 頁、第269 頁至第287 頁、原審2817號卷八第78頁至第98頁、第114 頁至第135 頁)。復稽之,應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之得標廠商廣訊公司應製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等文件,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製作,且胡龍承於本院審理時更再次為相同之供述,其更供證稱:當時是千陵公司的經理卓文欽找我,請我們同意千陵借用廣訊公司名義投「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並允諾如果有得標會向我們公司購器材產品,我們考量到公司的業務而同意,後來就已關係企業隆坦公司名義出貨給千陵公司,廣訊公司並無承包本案任何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背面)。凡此諸端,均足見廣訊公司確係借牌無訛。被告高志宏、卓文欽雖否認借牌,均辯稱:與廣訊公司不是借牌關係,係合作關係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6.據上,既然廣訊公司係器材供貨商,實際上未曾參與專案管理工作,實難就其有無審查、監造、驗收不實論責。而廣訊公司雖有器材銷售收益,要係借牌對價,非分取統包工程之利潤,亦難逕以其單純借牌之舉,率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標案詳情知悉,而與千陵公司、科承公司人員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行賄公務員或驗收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被告葉步樑雖亦否認指示被告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簽辦本件監視器工程云云,被告葉春塗固否認為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被告葉步樑爭取增加2000萬代表款,承作本件「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云云,被告傅克強雖否認與被告葉春塗向被告葉步樑爭取增加經費2000萬元承作本件監視器工程云云,惟查: 1.被告葉步樑確實知悉本件監視器工程經費原為2900萬元: 被告葉步樑確於上任前,已同意配合中壢市民代表會,動支市民代表款2900萬元讓千陵公司高志宏承作本案監視器工程,而千陵公司高志宏、卓文欽更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標得本案專案管理標乙情,均已如前述。而千陵公司借用廣訊公司名義,標得委託專案管理標時,本案總工程經費仍係2900萬元乙情,復有委託專案管理標之招標須知內加註「總工程預算約2900萬元」之補充說明、專案管理契約書之記載可據,此有黃哲君91年3 月12日簽呈、桃園縣政府91年3 月15日採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5 月10日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專案管理廠商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黃哲君91年6 月19日簽呈、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招標公告內稿及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偵13卷第97頁、偵18卷第116 頁至第128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91年8 月6 日上午10時「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標單總表、議價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服務建議書、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決標公告、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扣案物編號193-1-11,偵13卷第98頁、第254 頁、偵14卷第494 頁、第735 頁至第758 頁、偵15卷第821 頁至第868 頁、偵18卷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200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87 頁),明確公告、記載本案總工程經費是2900萬元,且由被告葉步樑於上開公文上簽核批示之記載,足見被告葉步樑確實知悉本件監視器工程經費為2900萬元,殆無疑義。被告葉步樑固另辯稱:我以為2900萬元工程與4958萬5183元工程是兩件不同工程云云,惟查,中壢市公所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 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5000萬元預算之代表配合款,本件監視器工程經費達4958萬5183元,幾已達該年度預算總額,被告葉步樑身為市長豈會不加聞問、釐清之理,且倘如被告葉步樑所辯以為2900萬元工程與4958萬5183元工程是兩件不同工程云云,則兩件工程款總合豈非超出該年度總預算金額5000萬元額度,其又如何發包?又如何給付工程款?足見被告葉步樑所辯,顯係情虛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被告葉春塗、葉步樑均自承2 人熟識之情(見偵13卷第83頁),並有被告葉春塗下列供證及被告李湖丕證詞足佐: 被告葉春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個案子當初你去找葉步樑時有無說好要讓你做?)我當時有和葉步樑說我已經和代表會說好,你這樣說好就好,方便的話就簽一下。」、「(你們去找高志宏談合併的事是已經葉步樑和吳嘉和(新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同意後才去找高志宏?)是。」、「(你去葉步樑家中找葉步樑是自己去還是有帶人去?)我自己去。」、「我的確有去問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我去中壢市普義路葉步樑家裡問葉步樑這個監視器工程的事。」、「我哥哥葉正林以前也當過桃園縣議員、國大代表,有開過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77 頁、第178 頁);繼於原審供證:我是在葉步樑擔任桃園縣議員時認識葉步樑,是葉步樑上任中壢市長前約一年的時候。葉步樑是我的宗親,參加宗親會的時候有見到葉步樑,所以就比較認識葉步樑,葉步樑參選第一任中壢市長,我有幫他競選,我雖沒有掛名競選總部的幹部,但基於宗親的立場,我要挺他,我有幫他競選,有幫他拉票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75 頁)。再依被告李湖丕證述,在葉步樑住處經被告葉步樑介紹認識被告葉春塗,表示其要承作中壢市公所工程,要被告李湖丕協助標取之過程,指明被告傅克強在場之情,亦為傅克強一度坦認在卷,供稱:「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找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等語(見偵12卷第224 頁)。觀之,被告葉春塗於被告葉步樑競選中壢市長時,尚且幫其競選,足徵被告葉步樑與葉春塗確實交往關係密切。被告葉步樑辯稱:其與葉春塗並非熟稔云云,與事實不符。 3.依被告李湖丕證述其受被告葉步樑指示配合葉春塗辦理本件工程之過程如下: ⑴被告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我去(葉步樑家時),『葉春塗』已經在市長(葉步樑)家了,他們私交很好,所以都由市長處理,市長都在他自己的家裡處理。」、「(你筆錄中曾說在葉步樑市長家中見過葉春塗2 次?)是。」、「(這2 次分別談什麼事情?)第一次是市長(葉步樑)剛上任一陣子,葉春塗說要做市公所的案子,市長要我幫忙一下。第二次是說中正公園三期工程的事,葉春塗說要做,市長(葉步樑)要我幫忙一下,當時這些案子都還沒簽。」等語(見偵14卷第541 頁至第543 頁、偵15卷第952 頁至第955 頁)。繼於原審復證稱:「91年3 月1 日左右,市長葉步樑上任前後,有找我到市長葉步樑的家裡面去,當時在市長葉步樑家中我有見到葉春塗,市長葉步樑告訴我:『葉董想要承包市公所的工程』,但那時並沒有講是哪件工程,但當時有提到要我協助他。」、「我第一次到市長(葉步樑)家時,就見到葉春塗。後來,市長在市長室交代我91年中壢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要給葉春塗他們辦前後,傅克強有來找我,說上面已經決定了,他們要標這個工程,要增加預算,所以我知道傅克強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作,但合作的細節我並不清楚,但千陵得標後,實際上是傅克強他們在跑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173 頁、第 174 頁、第175 頁)。 ⑵又被告李湖丕竟在被告葉步樑家中遇見被告傅克強乙節,亦據李湖丕指證歷歷,其證稱:「葉步樑上任前後,在市長葉步樑的家裡,有碰到葉春塗,那時市長葉步樑有向我講說『葉董想承包中壢市公所的工程,想請你幫忙』,但當時他並沒說是哪一個工程,所以我那時才認識葉春塗,葉春塗才介紹傅克強給我認識,我才認識傅克強。」、「在認識傅克強之前,我就認識葉春塗。是在91年中壢市長(葉步樑)上任前後,我就在葉步樑家裡,經由葉步樑的介紹而認識葉春塗,我認識葉春塗是在民國60幾年葉春塗的哥哥當里長時,我有去過葉春塗哥哥家裡,我就見過葉春塗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是那位里長的弟弟,當時我與葉春塗沒有來往,是後來到了91年在葉步樑的家裡,才又再認識葉春塗,才知道他的名字。」、「我認識傅克強是因為葉春塗的介紹而認識,在葉步樑介紹我認識葉春塗後,葉春塗又介紹我認識傅克強,時間是在葉步樑上任前後。」、「(葉春塗介紹傅克強給你認識時,市長葉步樑是否在場?)葉春塗介紹傅克強給我認識的地點是在葉步樑的家裡。我去市長葉步樑家好幾次,第一次在葉步樑家裡,我沒有看到傅克強,後來去葉步樑家的那幾次,我才有看到傅克強在市長葉步樑家,葉春塗介紹傅克強給我認識時,葉步樑也是一起在那邊。」、「(你於91年7 月22日之前,與傅克強很熟嗎?)我們認識一段時間,在91年3 月1 日葉步樑上任前後,認識傅克強,到91年7 月22日止已經有好幾個月。」、「(在上開期間,你們之間往來頻繁嗎?)傅克強常常來中壢市公所。」(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253 頁、第255 頁)。 ⑶被告李湖丕於本院審理時更堅指並明確供稱:「(中壢市91年度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標案,如何遴選外聘委員?)一開始葉步樑是叫我負責處理,因為我跟他說這一部分很敏感,我不認識委員,也不想處理,所以葉步樑就叫我不要管這一部分,承辦人員袁明武及廠商千陵公司會去處理,雖然當時葉步樑沒有提到承辦人員的名字,但我知道是袁明武承辦的,當時袁明武是工務課技士,而我是工務課課長,袁明武所草擬的外聘委員名單都會經過我,我再呈給葉步樑。」、「(為什麼本案的預算會從2000萬元增加到4000多萬元?)因為這個標案是委託專案管理,葉步樑在廠商還沒提供相關資料到公所前就有找我去,他說要是經費許可的話,就按照廠商所提出的金額核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 ⑷被告袁明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件案子是李湖丕交給我辦的,當時是廠商傅克強來找我,....,但傅克強並不是第一次跟我見面就把王廷興等3 位外聘委員的名單交給我,而是在簽報這個標案的過程中,如果是採最有利標的決標方式,就要成立評選委員會,找外聘委員來審核。我去找李湖丕確認後的隔幾天,傅克強拿一張上面寫有王廷興等3 位外聘委員名字的紙條給我,....,我沒有再去問李湖丕,但我有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確認該3 位委員是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裡的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對市公所就本件標案有沒有絕對的影響?)有絕對的影響,因為採最有利標的決標方式,就要依照評選委員所打的分數排列得標順序。」、「(市公所針對評選委員所排定的順序,會不會再去更改?)我所經辦過的案子都是按照評選委員所排列的順序作為決標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 ⑸互核被告李湖丕、被告袁明武供證,與被告葉春塗證述:我的確有去問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我去中壢市普義路葉步樑家裡問葉步樑這個監視器工程的事等情,及被告傅克強證稱:「在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葉步樑)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等語,已如前述。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李湖丕所指,被告葉步樑確有指示本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簽辦之情,信而有徵。被告葉步樑否認此部分行為,顯係飾卸之詞。 ⑹被告傅克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經費,從2900萬元增加為4958萬元是李湖丕告訴我的,他說這預算經費是他自去爭取的,我沒有去找市長葉步樑;而91年監視器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也不是我提供的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59 頁正、背面),然查,被告李湖丕當時僅是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豈會有能力去爭取高達4958萬5813元之本件「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預算,其不合事理之情,不言可喻,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傅克強就有無去找市長葉步樑談論本件工程經費乙節,先則證稱:在統包工程案發包前,因為我們介入後,後續都由我們處理,當初是葉正林帶我們去找市長葉步樑討論這個案子的評選委員,不是葉正林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64 頁),嗣旋改稱:統包工程我們介入後,我們沒有去找過葉步樑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64 頁),足見傅克強此部分證詞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葉步樑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葉春塗就其向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爭取增加2000萬元代表款預算,且葉步樑允以配合,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之過程,亦據其坦認在卷,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葉春塗於原審證稱:「我有去問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有無這個經費做這個工程,吳嘉和說還有代表款要做地方建設,我遇到市長葉步樑我有問他有無這個工程,葉步樑說有,要去標....。」、「我的確有去問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我去中壢市普義路葉步樑家裡問葉步樑這個監視器工程的事。」、「我哥哥葉正林以前也當過桃園縣議員、國大代表,有開過建設公司。」(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77 頁、第178 頁)、「我去問吳嘉和主席,是因為本件工程的經費是代表會的款。」、「(你為何知道本件工程預算是代表會的款?)因為我妹妹葉明月當代表,我聊天問我妹妹,她說有基層建設款。」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211 頁正、背面)。 ⑵依被告葉春塗上揭證述,藉由其妹葉明月當時擔任中壢市民代表,而被告葉步樑時任市長,因而憑此知悉中壢市上揭工程並爭取增加經費,進而覓洽被告葉步樑同意由其承包本件工程相關事宜,合乎事理之常。復酌以其與被告葉步樑關係密切,已如前述,且無仇怨,其無構詞誣陷被告葉步樑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其上揭證述自足憑採。 ⑶嗣被告葉春塗於本院作證時,對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證述上揭內容,均證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4 頁),然卻獨對辯護人詰問:「你說你是從代表會主席那邊之道代表會有配合款,要做監視器,你是否有去找李湖丕、葉步樑求證這件事?」其卻能明確證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5 頁);甚至對於其帶被告傅克強前往千陵公司找高志宏洽談合作標取「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而高志宏是否事後有以千陵公司標取該工程,其均能明確證稱: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6 頁),綜觀上情,被告葉春塗選擇性回答問題,其迴護被告葉步樑之情,昭然若揭,自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葉步樑之論據。 5.又動用2000萬元中壢市民代表款,增加本案工程經費,除須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同意,尚須市長葉步樑之同意,業如前述。被告葉步樑確有向李湖丕表示同意乙情,亦為證人李湖丕證稱:「4900多萬工程預算其中增加2000萬,是增加工程費,不是增加預算,增加的部分是新代表會的建設經費。」、「(91年度增加2000萬工程經費應該是要經過鄉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的同意才能動支,是否如此?)是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同意才能動支,但這個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轉達,我們雖然是經過代表會同意,但是還是要經過市長同意才能動支,不能只有代表會主席的同意,91年度增加2000萬元工程經費,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他(葉步樑)也是(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217 頁)。 6.被告傅克強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李湖丕告知,才知本案尚有經費云云,然依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1、92年弱電系統是誰決定的?)是葉春塗告訴我公所有一筆預算有工程要做,問我能否做,我就去評估問多少錢,錢的部分是葉春塗說的。」等語(見偵11卷第66頁),且就如何與被告葉春塗介入運作,更明確具體證稱:「(91年中壢市弱電統包工程的預算原來是2900萬,後來變更為4958萬多的原因是否你們中間介入?)是。」、「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葉步樑)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等語(見偵12卷第187 頁、第224 頁),倘非實情,被告傅克強豈會為其不利於己供述。且參以被告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湖丕說他自己去爭取預算經費從2900萬元增加至至49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59 頁),然查當時僅是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豈有能力爭取幾乎已達該年度(91年度)中壢市公所代表配合款總額5000萬元,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傅克強於本院上揭證述內容,悖情逆理之至,委無足採。反觀依傅克強上揭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李湖丕證述相符,被告傅克強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並為曲意迴護被告葉步樑之詞,委無足採。 7.另被告葉步樑固辯稱:我未指示李湖丕配合廠商增加本件工程經費云云,然查此情,迭據李湖丕始終堅證明確,臚陳如下: ⑴被告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辦理專案管理招標之後,他們提出要4900多萬,所以才由2900萬增加為4900多萬。」、「當時我不知道科承公司的名字,但我知道是葉春塗這個集團在做,前半段在找2000多萬預算是千陵公司在做,後半段是傅克強、葉春塗介入在做。」、「(這件事除了你之外,市長是否知道?)是市長(葉步樑)要我簽統包。」、「(你當時有無跟袁明武說市長交代的案件要給誰做?)應該有和他說。」、「(你提到市長交待你預算會提高,是市長親口和你說?)是。」、「(市長當時有無說為何會提高經費?)他沒有說,他只是問我工務課的預算能否容納,他只說增加若能容納就讓他過,他自己有預算書掌控這個東西。當時我不知道要增加這麼多,後來專案(管理)廠商送來規劃設計書(即工作執行計畫書)時我才知道,我也往上簽報市長核准。」、「(為何廣訊將專案管理報告書(即工作執行計畫書)送到公所後,金額從2900萬增加到4958萬,為何承辦課室沒有在公文中說明經費增加的原因?)我相信專案管理公司,另一方面是上面(市長葉步樑)已交待。」、「(91年弱電一開始是誰主導的案件?)應該是高志宏(千陵公司的人)在主導,他是中壢市的老代表(市民代表)。」、「(你提到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案子市長曾找你去辦公室指示你採統包最有利標,若專案管理廠商送來執行計畫書有增加經費且預算許可就同意他增加,是否實在?)實在,市長交代預算許可就可以,並沒有說原因,只是單純指示。」、「(市長指示你增加預算是在收到專案管理廠商報告(即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前或之後?)是在收到報告之前。」、「(也就是說你還不知道專案廠商會增加執行的費用,市長就同意你可以增加?)是,在預算額度下可以執行。」、「(你有無問市長為何能增加?)我沒問。」、「(所以你們接到廣訊公司的專案管理報告(即工作執行計畫書)就沒有簽任何理由而往上簽?)第一是我們相信專案管理廠商,第二市長有同意。我們預算能容納,市長有指示。」、「(你提到評選委員部分市長有指示廠商及承辦人會負責找,是否實在?)我說這個部分我無法處理,市長說承辦人會處理。」、「一般案子在簽專案管理廠商就決定採統包,這個案子也是市長後來有指示要統包。本案採統包是在9 月份報縣府才決定,不是一開始就決定,決定專案管理標時,可能會採統包但還沒有決定。」等語(見偵15卷第952 頁至第955頁 、偵13卷第118 頁)。 ⑵被告李湖丕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1年8 月6 日決標選出廣訊公司為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之後,在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前,這段期間,市長葉步樑曾請市長室的小姐打電話叫我到市長辦公室,市長在辦公室內跟我講,葉春塗想承包91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市長說本案若專案管理廠商送來工作執行計畫書,如果經費許可,就同意他追加,並指示我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發包決標,後來,廣訊公司送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建議本案要採統包方式發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所以我就告訴袁明武說市長有指示,要袁明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處理,我有轉告袁明武這是市長的指示。」、「市長交待我之後,專案管理廠商送達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前,傅克強到我工務課辦公室來找我說,他們董事長葉春塗要他來找我,說市長有答應他們本案要追加預算,要我配合,所以我在想傅克強、葉春塗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夥。」、「我知道本案工程經費有增加,是市長找我到市長室告訴我的,他說如果專案管理廠商送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費有增加時,如果預算許可,就同意增加,後來預算簽下來是5000萬元以內,因為還沒有招標,所以這不是追加預算,只是增加工程經費而已。」、「市長在市長室交待我91年中壢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要給葉春塗他們辦前後,傅克強有來找我,說上面已經決定了,他們要標這個工程,要增加預算,所以我知道傅克強他們與千陵公司有合作,但合作的細節我並不清楚,但千陵得標後,實際上是傅克強他們在跑這個案子。」、「4900多萬工程預算其中增加2000萬,是增加工程費,不是增加預算,增加的部分是新代表會的建設經費。」、「(91年度增加2000萬工程經費應該是要經過鄉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的同意才能動支,是否如此?)是要經過代表會主席或副主席同意才能動支,但這個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轉達,我們雖然是經過代表會同意,但是還是要經過市長同意才能動支,不能只有代表會主席的同意,91年度增加2000萬元工程經費我是經過市長葉步樑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他(葉步樑)也是(同意)。」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4 頁、第175 頁、第2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的預算會從2900萬元增加到4958萬5183元乙節,被告李湖丕明確供稱:因為這個標案(即「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工程)是委託專案管理,葉步樑在廠商還沒提供相關資料到公所前就有找我去,他說要是經費許可的話,就按照廠商所提出的金額核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 ⑶據上,依被告葉春塗、傅克強、李湖丕上揭供證,勾稽以觀,足見被告葉步樑確有指示被告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簽辦殆無疑義。且被告葉步樑早在廣訊公司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敘明增加經費)之前,即指示被告李湖丕配合增加經費,益徵被告葉步樑串通科承公司葉春塗、傅克強、千陵公司高志宏、卓文欽等人,而有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被告葉步樑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8.被告葉步樑另辯稱:我沒有透過李湖丕指示袁明武,配合廠商要求,增加經費,並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云云,被告李湖丕雖亦否認涉及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辦理部分,辯稱:市長葉步樑說評選委員的部分,廠商和承辦人袁明武處理,要我不要管云云。然查:被告李湖丕係受被告葉步樑指示,要承辦人袁明武配合辦理乙節,已據被告袁明武始終堅證明確,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根據你的說法,你接辦後,由2900萬變成4958萬多的過程是由郭達馳及傅克強告訴你的,不是公所的人告訴你的?)第一次是這樣,因為我接辦後,原先的概算是2900萬,當時我知道是千陵公司要做,後來郭達馳及傅克強來找我說有找到錢,說是保留的地方建設配合款可以用,已經處理好了,告訴我說加起來不要超過5000萬就好,實際上的金額也是他們處理好的,變成4958萬也是傅克強與郭達馳他們處理,但當時我才認識傅克強他們不久,所以我還去向李湖丕確認,李湖丕向預算控管的吳政芝確認有這筆預算,我向課長李湖丕確認可以這樣簽,我當初怕出事,還叫廠商增加里數,他們確實有增加里數,但實際金額是否有達到2000萬,我沒有仔細算就簽了。」、「且當時傅克強向我提此事時有說到上面已經說好了,我才找課長李湖丕確認此事,否則我上簽也沒有用。」、「根據我的經驗理解,這個案子若沒有長官說好,不可能這樣辦。」、「我在葉步樑市長任內於工務課3 、4 年間,除了小工程不要市長同意外,其他的工程都要市長點頭,喬好後才指示我們簽上來,我們當時的心態是只要上面說好,我們承辦人員只要把程序做好即可。」等語(見偵14卷第616 頁、第617 頁)。 ⑵被告袁明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工程經費為何有變更?)原來是2900萬,後來增加為4900多萬,是在我與黃哲君職務對調後,傅克強與郭達馳來找我,他們不是廣訊的人,他們到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這個案他們另外有找到2000多萬的經費,希望與本案併在一起辦理,所以我去問主管李湖丕課長,我要向他確認是否有多出這筆2000多萬的經費,....,李湖丕當時回答我說『有,都是地方建設配合款』,在公所,我們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就是代表經費,我向李湖丕確認有經費來源之後,因為統包還在規劃期間,經費只要有來源,施作里數有增加,首長同意,就可以增加經費。」、「傅克強與郭達馳他們來找我時,是直接說這個案子已經決定好了,....我覺得很奇怪,才會去問課長李湖丕。」、「這個案子我問李湖丕不只一次,第一次是問2900萬為什麼變成4900多萬,傅克強他們要2000萬進來併在這個案子時,我就有問李湖丕一次,因為我是承辦人,我想要瞭解有沒有經費來源。還有一次,工作執行計畫書送進來給我時,上面分析要採統包最有利標,我也有去問李湖丕為什麼要這樣辦。另外,當傅克強拿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時,我也有去問李湖丕,為什麼傅克強直接把評選委員名單拿給我,在這幾次裡面,李湖丕所強調上面、市長交待好了,我只要把程序辦好就好了,他有時候講上面,有時候講市長,依照我們的行政經驗,課長講他的『上面』,在市公所當然就是指『市長』,而且這麼大的工程,若是市長沒有同意,我們簽了,退回來也沒有用,這麼大的工程,一定要先講好,這個公文是市長要親自批的」、「是傅克強來跟我講,本來2900萬,要併2000萬進去,我去問李湖丕,因為我不是管理預算的人員,你說要多2000萬,那錢從哪裡來,所以我才會去問李湖丕,李湖丕說有這筆錢,因為當時我認為增加錢,是否也應該增加里數,不然簽呈我怎麼簽的下去,所以才又增加一個中央機房、3 個里的廣播系統,最後全部是24個里,我記得原來2900萬分析下的是16里。討論好之後,他們就將工作執行計畫書的內容送給我簽給市長核定。」、「91年度李湖丕指示我接辦這個案子時,說是市長交待的,92年度吳啟民課長拜託我再接這個案子時,也說是市長交待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75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7 頁)。⑶證人即當時工務課經建行政人員吳政芝(擔任協助主計控管工務課預算工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91年3 月1 日承辦人黃哲君所製作簽呈,及承辦人袁明武(黃哲君調職後由袁明武接辦)在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廣字第910910號函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函文,簽擬意見會辦時我亦有簽註意見,但我從這兩份文件,看不出是同一件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84 頁背面),然查,吳政芝就上揭兩份函文是否能看見同一件工程,先證述我不記得(見本院卷㈦第284 頁),嗣於辯護人繼續詰問後,改稱從上開兩份文件,看不出來是同一件工程,是吳政芝證言已見反覆,憑信性已非無疑。再者,依原承辦人黃哲君所製作上開簽呈,會辦吳政芝時,其簽註「擬自91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款支應」(見偵18卷第116 頁),迨於上開廣訊公司來函接辦人袁明武會辦吳政芝時,其簽註「擬自其他公共工程⑵項經費上支應」(見偵18卷第288 頁),而該函文亦係91年度之工程與黃哲君所擬辦簽呈均屬同一年度工程,且其均簽註自其他公共工程項經費上支應,足見係同一會計科目項下預算,且黃哲君所簽辦公文主旨即明載所需經費2900萬元,而袁明武於廣訊公司上揭來文簽擬意見亦明載:「四. 所需工程費用計:4958萬5183元正,由相關預算科目下支付」,益見上開兩文件已就同一件「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經費由2900萬元增加至4958萬5183元灼明。被告葉步樑辯稱不知兩份文件所指工程系同一工程,顯係飾卸之詞,而吳政芝上揭證言亦顯為曲意迴護被告葉步樑之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葉步樑之認定。 ⑷承上,被告袁明武僅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基層承辦人員,苟無上級主管即工務課長李湖丕、市長葉步樑之指示,豈能隻手遮天,將原預算2900萬元「91年中壢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費用增加至4958萬5183元,其增加金額達2000餘萬元,竟仍獲簽准,且倘無被告袁明武上級長官即被告葉步樑、李湖丕指示,豈能順利簽准?是被告葉步樑、李湖丕所辯悖情逆理,昭然若揭。被告葉步樑、李湖丕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9.又被告葉春塗已向時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及市長葉步樑爭取同意之後,始前往千陵公司談判合作乙情,亦據被告葉春塗、高志宏供證綦詳,互核相符,茲論述如下: ⑴上情,業據被告葉春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個案子當初你去找葉步樑時有無說好要讓你做?)我當時有和葉步樑說我已經和代表會說好,你這樣說好就好,方便的話就簽一下。」、「(你們去找高志宏談合併的事是已經葉步樑和吳嘉和同意後才去找高志宏?)是。」等語(見偵15卷第 953 頁、第954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去詢問代表會吳嘉和主席和市長葉步樑這件工程,吳嘉和說有這個案子,經會是代表款要做地方建設,就是監視器工程;我問市長葉步樑時,我不記得當時他是否有跟我說:「你們談好就好」,至於他們怎麼去合併兩個案子(指原千陵公司得標2900萬元工程,嗣後再增加代表款經費共4985萬5183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二第177 頁背面)。 ⑵復據證人即千陵公司負責人高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在調查站筆錄中提到針對中壢市公所91年弱電系統原來是找廣訊公司來配合,當時的金額是2900萬元左右,後來提高到4900萬元的過程是否如筆錄中提到的一樣?)小傅(即傅克強)有和我提到要找他配合,公所經費可以增加2000萬元,我就和他配合。」、「(為何2900萬變成4958萬?)第一次小傅(傅克強)及王哥(葉春塗)來找我,之後是小傅(傅克強)及大牛(郭達馳)來找我說要把金額提高,當時他們沒有說預算從何來。」、「他們有多增加經費,葉春塗和我說有增加『2000萬』的預算,他有能耐爭取經費。」等語(見偵18卷第20頁、第21頁)。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千陵公司總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陳若雲。」、「(你是否認識綽號『王哥』的葉春塗?)認識。我記得一開始是在本案專案管理標得標(91年8 月6 日)後,確實時間我忘記了,葉春塗、傅克強到我辦公室來,一開始郭達馳沒有來。一開始是傅克強與葉春塗到我辦公室,後來都是傅克強來。我原本只認識葉春塗,我不認識傅克強,是葉春塗介紹我與傅克強認識,葉春塗和傅克強來我辦公室,傅克強說中壢市公所還有預算,可以增加預算,問我合作意願。」、「我之所以會答應他們合作本件工程,是因為我沒有把握千陵公司會得標統包工程。」、「當時葉春塗帶傅克強來,我認為葉春塗與傅克強是一起的。」、「我印象中的第一次見面,是葉春塗帶傅克強到我千陵公司位於中壢市元化路的辦公室來,葉春塗帶傅克強來,傅克強向我提這個案子。」、「第一次見面時他們就有提到本件預算提高的事。」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131 頁、第132 頁、第2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就如何洽談合作如何標取本件工程、提高本件工程預算及利潤分配比例經過,明確證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是千陵公司得標,真正負責施工的是科承公司,但科承公司沒有去投標,因為千陵公司跟他們合作,合作的對象是葉春塗、傅克強,他們到千陵公司中壢市元化路的辦公室找我時,說這個案子能夠從2900萬元提高經費至4000多萬元,因為我對這個案子增加經費我沒有把握,只要他們能夠做到增加經費,我就答應跟他們合作,後來中壢市公所公告的該工程經費是變成4000多萬元,後來我們有談到千陵公司可以分配到請領工程款的57% 、科承公司分配到請領工程款43% ,因為這個工程是用千陵公司名義投標得標的,千陵公司有負擔稅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 ⑶上情,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葉春塗於95年12月7 日調查站詢問時光碟,被告葉春塗供稱:「(哪你有去幫他(傅克強)找工程?就是中壢部分你幫他找工程厚?對外啦厚,那你找工程的都怎麼找?)他(傅克強)跟我說哪裡有什麼工程這樣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六第281 頁背面),被告葉春塗搭配郭達馳覓洽本件「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承包事宜之情不謀而合。 ⑷稽之,被告葉春塗初次至千陵公司談判時,即能具體指明本案將增加預算2000萬元之數額,果事後「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經費即自2900萬元增加至4958萬5183元,核與被告葉春塗所稱工程費用將增加約2000萬元,若符合節。倘被告葉春塗未事先與被告葉步樑談妥須市長(葉步樑)同意始能動支中壢市市民代表款工程費,豈能如此精確知悉該筆預算,並事後能獲得被告葉步樑同意動用,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凡此益徵被告葉春塗確與市長葉步樑勾串之情,足堪認定。 ⑸被告葉春塗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1年監視器工程我沒有去找葉步樑關說、請託讓我承做該工程,是在與傅克強到千陵公司洽談之後,才去找葉步樑云云,然查,被告葉春塗確有覓洽被告葉步樑關於由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承包「中壢市九十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且葉春塗是先覓得被告葉步樑同意後,始再前往千陵公司與高志鴻洽談合作乙節,除葉春塗上揭供證外,而被告葉春塗爾後前往千陵公司覓談高志宏談論有關上開工程經費增加事宜及雙方合作事宜,已提出有方法可以提高該工程經費至4000多萬元等情,亦據高志宏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躺被告葉春塗未得市長葉步樑同意,豈會如此有把握該工程能提高經費,甚且與被告葉春塗所稱經費金額,若符合節,此情觀之,曾任中壢市民代表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中壢市民代表會對於代表配合款僅有建議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51 頁背面)自明,苟無執行預算中壢市公所市長葉步樑同意,該工程預算自無法提高自明。遑論被告葉春塗亦為本案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判處罪刑,自身亦為利害關係人,難期為據實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事實不符,委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葉步樑之論據。 10.至被告葉步樑另辯稱:我未指示李湖丕,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係袁明武只提供「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3 位人選,未多提供其餘人選,我才核定該3 人為外聘委員云云。被告葉步樑確指示李湖丕,增加本案工程經費,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辦理,核定該3 人為外聘委員乙節,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被告葉步樑確指示李湖丕,增加「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以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且依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辦理,核定該3 人為外聘委員乙節,除據證人李湖丕、袁明武一致證述在卷外,被告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在91年案件統包(即「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市長(葉步樑)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和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叫我直接拿給袁明武,所以我當時有跟袁明武講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見偵12卷第224 頁)。承上,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3 位證人就有關決定評選委員之情,證述情節相符,苟非確有此情,3 位證人焉能憑空杜撰如此不謀而合之情節,足認被告葉春塗、傅克強等人,確與被告葉步樑事先達成評選委員由廠商提供之默契,昭然若揭。 ⑵再者,被告葉步樑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乙節,亦有被告袁明武91年9 月24日簽呈(資料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94-T1-2-6,影本見偵14卷第603 頁)、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30日府採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 -1 ,影本見偵13卷第106 頁背面)。又被告袁明武簽呈市長葉步樑時,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特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姓名字串查詢之資料,竟非專長類別查詢(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 -(T1-2)-6 ,影本見偵14卷第604 頁至第606 頁),可見評選委員之姓名,早經事先特定。 ⑶被告李湖丕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市長(葉步樑)找我去市長室時,....市長告訴我,要我幫忙找本案的評選委員,要我提供評選委員的名單,我說我不熟悉,我工務課的工作很繁忙,這部分沒有辦法配合,市長就跟我說那你不要管,承辦員與廠商他們會處理。事後,傅克強要拿本案的評選委員名單到我工務課的辦公室給我,我的辦公室的旁邊就是會客室,是相通的,傅克強本來要拿名單給我,我告訴傅克強市長有告訴我,評選委員的部分要我不要管,所以我就沒有收下傅克強給我的評選委員名單。後來袁明武上簽本案的評選委員名單之前,有來找過我,袁明武告訴我說廠商有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他,我就告訴他,市長叫我不要管,要袁明武把程序辦好就好,而且還要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把評選委員的名單列印下來。本案的評選委員是由市長葉步樑圈選決定的。」、「傅克強有拿評選委員的名單給我,但我沒有收下,我說市長叫我這部分不要管,所以這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不記得傅克強有無交評選委員名單給袁明武這件事情,因為市長叫我不要管。」、「(當時葉步樑有問你評選委員要如何遴選?)有,葉步樑要我幫他找委員。」、「(葉步樑當時有無問你哪些評選委員比較會配合?)他有要我幫他找評選委員,我忘記葉步樑有無問我哪些評選委員比較配合,但是葉步樑確實有要我幫他找評選委員,但我沒有提供委員名單給他,葉步樑有說評選委員的部分,廠商葉春塗、傅克強及承辦人員他們會處理,要我不要管。」等語(見原審2817號八第170 頁、第231 頁、第269 頁、第270 頁)。 ⑷被告葉步樑竟於袁明武上簽呈時,向袁明武確認是否為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乙情,亦為證人即被告袁明武詳細供認在卷。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當時有無向市長(葉步樑)報告這3 人(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是誰提供的名單?)我送上去時,市長有問我是否就是這3 人。我說是,我就放公文,市長批了之後叫我們上去拿」等語(見偵15卷第895 頁)。繼於原審更明確證稱:「(你是否有照傅克強提供的名單往上簽呈?)....因為評選委員屬於密件,我抱著公文親自跑市長室跑公文,市長問我是否是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我說是,市長叫我把公文放在桌上,我就下去,市長就照這個名單批核下來,這是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至於內聘的評選委員,市長也寫在同一個簽呈裡內,我在簽呈裡只有寫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內聘評選委員是市長葉步樑自己寫的。」、「評選委員的簽呈是我自己跑密件的方式,91年度的時候,葉步樑先問我是不是這幾個,我說是,他就叫我把公文擺在桌上,後來也是依我的簽上去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准,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一樣是我自己去跑,同樣的,葉步樑也是依我簽上面的建議批准,而且兩個年度這兩個經費一個是4900多萬,一個是4000多萬元,這麼大的工程,以我的行政經驗,不是課長這個層級可以決定的。」、「拿公文上去,和市長對話的過程,這部分我都記得。」、「(因為你簽的時候,就是密件,所以你才親自將公文送到市長室去?)是的。逐級批核,所以課長會看到,至於其他同事是不適合看到。....我公文送上去給市長之後,我與市長講完話之後,市長並沒有馬上批,叫我把公文放著,所以我並沒有馬上把公文拿下來。我可以確認公文不是我本人拿下來的,當時市長並沒有馬上批,叫我先下來。....。」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76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 ⑸雖被告傅克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提供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予袁明武云云,然此情,已與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袁明武之前提到91及92的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你提供的,有無此事?)是我提供的,名單是我和葉正林要的。」、「(評選委員名單是你主動提供還是公所的人找你要的?)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找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我們要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及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就叫我直接交給袁明武,所以當時我有和袁明武說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等語不符(見偵12卷第224 頁),苟非被告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為真,被告傅克強豈會為不利於己供述,且與事後被告葉步樑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相同,足見被告傅克強於原審翻異前詞,顯為飾卸之詞,並圖迴護被告葉步樑之詞,已難憑採。且上情,復據袁明武始終證稱,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情明確,其證述如下: ①被告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面要用統包辦,我的主管(李湖丕)就交待我把程序作好就好,當時傅克強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我就照著簽上去,傅克強就說外聘委員簽這3 個上去。」(見偵14卷第616 頁)、「(你在檢事官筆錄中提到91年度委員的部分,是傅克強把名單交給你,你上網站查他們的基本資料,之後再上簽請市長批示?)是。」(見偵15卷第895 頁)。繼於原審亦證稱:「(91年度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誰拿給你?)是傅克強,且那天郭達馳有一起來,名單是傅克強交給我,名單是用手寫的,他是拿到我辦公室交給我,是在我們要成立評選委員會的那段期間。」、「(你是否有照傅克強提供的名單往上簽呈?)我一樣拿去問我的主管李湖丕『可以這樣簽嗎?』,李湖丕回答我『市長已經交待,又不用你負責,你把程序辦好就好』,因為委員的名單必須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准的專家學者名單,我上網去確認,傅克強給我的『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這3 個人名單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之內的委員。」、「(91年度的監視器工程包含採統包最有利標要給科承、千陵承作,預算要增加,這些有無任何一樣是葉步樑曾經親自以便條、公文、會議或是私下指示的方式指示過你,還是都是李湖丕告訴你是葉步樑指示的?)91年度李湖丕指示我接辦這個案子時,說是市長交待的,92年度吳啟民課長拜託我再辦這個案子時,也說這是市長交待的,....,91年度的時候,葉步樑先問我是不是這幾個,我說是,他就叫我把公文擺在桌上,後來也是依我的簽上去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准,....92年度的監視系統評選委員名單一樣是我自己去跑,同樣的,葉步樑也是依我簽呈上面的建議批准,而且兩個年度這兩個經費一個是4900多萬,一個是4000多萬元,這麼大的工程,以我的行政經驗,不是課長這個層級可以決定的....沒有先講好,怎麼可能簽得准。」、「(91年度評選委員的名單,為什麼你只簽選3 位評選委員而不多簽幾位讓市長圈選?)傅克強當時就是拿這3 位給我,我上公共工程會網站,確認他們3 人是屬於公共工程會網站上的專家學者名單,所以我就這樣簽」、「委員的名單,是傅克強他們有先交給課長李湖丕,課長叫他們將名單交給我,這點我有向課長先確認為什麼廠商要將委員名單先交給我,課長李湖丕告訴我這個沒有問題,只要照這3 個簽上去,他並沒有說只要簽這3 個就好,我並沒有想到要多簽幾個。」、「(91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你如何得來?)是傅克強交給我,我記得是手寫的名單,我才上公共工程會網站查明他給我的名單是否為專家學者。」、「(你拿了名單之後,李湖丕課長有就評選委員名單交待你什麼事嗎?)我拿了名單之後,我有問李湖丕課長,我問『課長,可以這樣子簽嗎?』,李湖丕就叫我照著名單上簽,叫我把程序辦好,說上面已經交待好了,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這個案子在我與黃哲君對調之後,郭芳明與傅克強來找我談這件事情,我問他們怎麼會知道這個案子換成我接辦,他們2 人說是李湖丕告訴他們這個案子換我承辦,我當時去問李湖丕,我前後總共去找李湖丕請示過3 次,這次我問李湖丕兩個問題,第1 次是問為何郭芳明、傅克強2 人知道這個案子換我接辦,李湖丕就向我確認說是他告訴他們2 人這個案子換我接辦的,我再問李湖丕預算增加為4958萬有沒有經費的事情;我第2 次去請示課長李湖丕,是因為我看到廣訊公司的工作執行計劃書,裡頭寫說本案要採統包方式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我就去請示課長李湖丕,是不是要照專案管理廠商提出的上開建議,去辦理這個案子,李湖丕當時就告訴我『上面已經交待好了,你只要把程序辦好就可以了』,我聽他這樣講,我直覺的反應上面就是指市長葉步樑,課長李湖丕的上面除了幕僚人員主秘之外,就是副市長、市長,但副市長沒有看工務課的公文,我們的督導是主任秘書姓李,但是他是幕僚人員,決策者是市長。第3 次是我在簽91年9 月10日的簽後,市長葉步樑就在上面簽「如擬可」,該簽回到我承辦的時候,我就按照投標方式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因為要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所以要成立評選委員會,所以我就簽請縣政府同意我們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後,我就要上簽委員名單,這時,傅克強就拿一份手寫的三個評選委員名字的名單,我問課長李湖丕『可以這樣子簽嗎?怎麼評選委員又是他們提供』,課長李湖丕還是回答我:上面已經交待好了,叫我把程序辦好。我當時心想我是基層的承辦人員,就算有內定廠商,也是評選委員去評選的,也不是我評選的,我想萬一出了什麼差錯,反正也不是我評選的。」、「李湖丕有叫我要按照傅克強提出的委員名單上簽,就是有意思要給他們做,不然照他們的評選委員名單上簽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2817號第76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67 頁、第185 頁、原審2817號卷八第85頁、第89頁第121 頁第122 頁)。足見被告袁明武供證前後一致。 ②又被告王廷興為本案評選委員之一,與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於本案工程期間頻有接觸乙節,更據被告傅克強供認不諱,其於原審證稱:「是在王廷興的辦公室,經葉正林介紹而認識王廷興。」、「(袁明武之前提到91及92的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你提供的,有無此事?)是我提供的,名單是我向葉正林要的。」、「在做92年(即「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4000萬案件時,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叫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談,請他看服務建議書,他有和郭芳明(郭達馳)討論,....,因為91年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費用如何算,王廷興向我比『1 』,是指1 %」、「(你在科承帳冊中記載的20萬『評』部分及26萬6 千『評委』部分是給王廷興?)是,....。」等語(見偵12卷第224 頁、第225 頁),證人即被告郭達馳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記得大約何時認識王廷興?)印象中是91年弱電工程已經開始施作時」、「....我記得我到王廷興臺北辦公室拿弱電的設計資料,我與王廷興有碰面聊一些事情,然後拿一些資料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324 頁背面、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50 頁)。 ③再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招標過程以觀,第1 次招標,千陵公司缺附相關證件而資格不符,經「王廷興、許溢适」將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評分低於70分而予廢標,本案因之需辦理再次招標,又於第2 次招標時,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為第1 ,順利得標簽約,有91年11月1 日遴選廠商評分表(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7內)、千陵公司91年11月1 日投標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2-8)、91年11月1 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等評選資料(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 3-1-13 ,偵22卷第15頁、偵13卷第103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偵11卷第54頁、偵14卷第607 頁)、決標公告影本(見偵11卷第40頁背面)可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遴選廠商評分表之原本無訛,有原審法院10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2817號四十二第175 頁背面)足稽。稽之上情,對於千陵公司護航之情彰彰甚明,否則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豈會於千陵公司缺附相關證件而資格不符時,將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評分低於70分而予廢標,本案因之需辦理再次招標,如此突兀舉止,益徵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為被告傅克強所提供。 ⑹綜上各節,被告傅克強原審翻異否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否認葉春塗有帶我去找市長談關於本案,改稱是袁明武問我有無比較熟識的委員,我說沒有,袁明武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找找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益徵被告葉步樑確有違法配合上揭廠商,以其等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使上揭廠商順利得標,而具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11.又被告葉步樑復辯稱:我簽准核可「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時,以為2900萬元之工程標案,與4958萬5183元之工程標案,係不同標案,不知是同一工程案件之經費增加,絕無受葉春塗請託,而同意增加工程經費之弊端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專案管理發包乃至簽約時,總工程經費係2900萬元,已如前述,竟突在廣訊公司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出後,經葉步樑核定將工程經費增加為4958萬5183元(該份載有增加後工程經費4958萬5183元的工作執行計畫書,上呈經葉步樑簽「可」),動用代表款(91年度總額僅有5000萬元)支應,有廣訊公司91年9 月10日函及所檢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函文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3,工作執行計畫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1)-2,影本見偵18卷第288 頁至第295 頁)可稽。又動用2000萬元代表款,增加本案工程經費,除須代表會主席同意,尚須市長葉步樑之同意,業如前述。被告葉春塗確有取得被告葉步樑同意,被告葉步樑更透過被告李湖丕指示被告袁明武如何配合辦理乙情,已據依李湖丕、傅克強、袁明武、葉春塗上揭證述在卷。而2900萬與4958萬 5183元之金額數字雖不同,卻均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同一名目,且中壢市當年度(91年度)關於監視器標案僅有1 件(即此案),且4958萬5183元之預算金額金額幾已達該年度代表配合款5000萬元滿額之程度,被告葉步樑豈會毫無知悉,亦如前述,據上,被告葉步樑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況此案先以2900萬嗣增加為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葉步樑均有親自簽可。核其經費來源,係動用同一筆預算(即「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該筆預算之上限僅5000萬元,顯然2900萬與4958萬5183元不可能以二案方式併存,否則預算顯然不足支應,其短缺之金額,甚至多達2858萬5183元之多,被告葉步樑所辯誤認為2 案之說詞,情虛杜撰卸責之詞,灼明至極,實難憑信。遑論無論原先2900萬經費,或嗣4958萬5183元經費,雖係不同金額,但均是用於「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亦即相同性質工程,不可割裂為二案,分開發包,為機關發包公共工程之基本常識,葉步樑時任中壢市長,且之前擔任縣議員多年,職司桃園縣政府相關工程預算之審核把關工作,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葉步樑辯稱:以為係2 件不同案子的監視器工程,對經費增加不知情云云,顯為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12.被告葉春塗辯稱:我不是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單純借款給科承公司傅克強,我有向他收利息云云。然查: ⑴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證稱:「(科承公司的帳中關於『葉』的註記是代表誰?)在我印象中是葉春塗,因為葉春塗是公司的股東,他支用的款項部分都是這樣註記。」、「(科承公司記帳中,葉春塗的部分是指『葉董』、『董事長』、『葉』?)是。」、「(科承公司實際上真正負責人應指葉春塗?)是。」等語(見偵11卷第66頁、第122 頁、第123 頁)。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葉春塗是不是科承公司實際老闆?)可以稱得上是老闆,因為我向傅克強報告,傅克強向葉春塗報告,有指示也會透過傅克強下達,所以我認為他是實際老闆。」等語(見偵11卷第148 頁),繼於原審證稱:「傅克強叫葉春塗董事長,我跟傅克強說要開會,傅克強說他會找董事長開會。」等語(見原審2817號十一第322 頁背面)。 ⑵再者,被告葉春塗於原審供承:我自己為科承公司之出資股東,於91年7 月4 日我以媳婦李秋華名義匯入科承公司帳戶內之400 萬元款項,係為科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需所匯等語(見原審2817號第177 頁、第213 頁)。佐以,在被告葉春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查扣,由科承公司出具之借支單,載明被告葉春塗該筆91年7 月4 日匯款予科承公司400 萬元之細目,係「股東入股」,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1年7 月4 日金額為400 萬元之匯款回條、借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3卷第76頁、第77頁)。 ⑶復酌以被告葉春塗於原審初始辯稱:我係科承公司之掛名股東云云,後改稱:僅係借錢給科承公司,遭科承公司無故將借款轉作股金云云,又諉稱:我是借錢給傅克強,並無入股云云,然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借給傅克強400 萬元,有無取得任何憑證乙節,先則供稱:傅克強有開支票給我云云,嗣又稱:他有寫單子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8 頁),前後翻覆辯詞,已難採信。苟其所辯單純借款為真,實無一再向市長葉步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探詢爭取增加2000萬元監視器經費之必要至明,嗣其所稱僅係為了確認傅克強向我借錢的原因,是否真要作監視器云云,更屬無稽。 ⑷又審之,科承公司帳目內,確有股東葉春塗分紅之記載(見偵4 卷第830 頁),且被告葉春塗不論積極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爭取本件增加預算,又親至千陵公司找高志宏談判,目的均在於使科承公司實際承作本件工程獲利,益徵被告葉春塗係科承公司實際老闆之一。被告葉春塗辯稱:僅係單純借款予科承公司云云,殊難採信。足見葉春塗確實為科承公司之實際出資老闆至明。 ⑸至證人傅克強嗣雖改證稱:科承公司的股東只有我,成立科承公司的資金是我一人出的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14 頁背面),然此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足見傅克強此部分翻異前詞所為上揭證述,顯為曲意迴護被告葉春塗之詞,實無足採,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葉春塗之認定。 13.被告傅克強雖翻異前詞改稱:關於「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係李湖丕告知我本案的監視器工程有5000萬元經費,與葉春塗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傅克強上揭於原審翻異前詞證述,與其先後於檢察官先偵訊時供承:「(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1、92年弱電系統是誰決定的?)是葉春塗告訴我公所有一筆預算有工程要做,問我能否做,我就去評估問多少錢,錢的部分是葉春塗說的。」、「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找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和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叫我直接拿給袁明武,所以我當時有跟袁明武講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等語(見偵11卷第66頁、偵12卷第224 頁)、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春塗有帶我去高志宏公司談,介紹我與高志宏認識,葉春塗向高志宏介紹說我是做監視器的晚輩,他希望我可以跟高志宏配合。」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31 頁)之情節不合。 ⑵酌以,被告葉春塗於原審,就如何得知本案經費之問題,毫無提及傅克強或李湖丕告知,反而供稱:「我去問吳嘉和主席,是因為本件工程的經費是代表會的款」、「(你為何知道本件工程預算是代表會的款?)因為我妹妹葉明月當代表,我聊天問我妹妹,她說有基層建設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11 頁正、背面)。 ⑶勾核被告傅克強此部分,其於原審初始辯稱:李湖丕告訴我有這件工程那時,5 千萬的預算已經定案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31 頁背面),又改稱:「(李湖丕告訴你中壢市公所有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及預算金額為5000萬元,這是一次告訴你的還是分次告訴你的?)是一次告訴我的。李湖丕沒有告訴我這5000萬元預算如何來。」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34 頁背面);嗣再改稱:「經費5000萬元是我告訴葉春塗的。」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37 頁)。足徵被告傅克強對於同一事件,一再翻覆供詞,不實之情,溢於言表。更與被告葉春塗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市長葉步樑爭取,始有此案之事實相悖。況苟本案並非被告葉春塗等人向葉步樑運作謀議,而達成同意增加經費之意思合致,而係被告李湖丕一手運作,被告傅克強實無於偵查中批評李湖丕如何索賄之惡行時,其陳稱:「我知道李湖丕,在做小型工程時就認識他,他有一段時間常常跟廠商借錢,錢都有借沒有還,見了面他都說改天還。」等語(見偵11卷第66頁),而未加以隱匿迴護之理,更無不實虛捏被告葉春塗如何爭取「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經費過程,至如此詳盡程度,而被告葉春塗又豈會配合供稱:因為我妹妹葉明月當代表,我聊天問我妹妹,她說有基層建設款,才知道本件工程預算是代表會的款項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211 頁),益見被告傅克強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雖均否認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葉春塗辯稱:我不是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有無行賄均不知情,傅克強將工程款1%之款項交給袁明武,是前並未徵求我同意,我無從與傅克強等人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共負行賄袁明武之責云云。被告傅克強辯稱:僅係單純感謝袁明武,非對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被告郭達馳辯稱:科承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高志宏辯稱:千陵公司只是借牌給科承公司,「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都是科承公司處理,卓文欽是在給袁明武錢之後才告知我此事,我均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卓文欽辯稱:我不知道給袁明武1 %的事情,是傅克強要我領錢,去袁明武住處途中的車上才告知我,錢要給袁明武,但我不知給錢的目的云云。然查: 1.被告袁明武就其如何違背職務上義務,收受賄賂49萬元及宴飲1 萬元不正利益之情,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其供述: 被告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面要用統包辦,我的主管(李湖丕)就交代我把程序辦好就好,當時傅克強把評選委員名單給我,我就照著簽上去,傅克強就說外聘委員簽這3 個上去。」、「千陵公司得標當天晚上,傅克強或卓文欽就打電話來我家問我是否在家,我說在家,他們就來我家坐一下,到我家後,他們就拿1 包東西給我,他們說是要給我的1 %,傅克強說他應負擔的部分他已經全部給了,卓文欽說他應付的部分只給1 半,. . . . ,之後我們就一起去吃飯,吃完飯後才去酒店。」、「當時他們拿30萬或40萬給我,詳細金額不記得了。」、「他們是得標後給我錢,我承認我有收受」等語(見偵14卷第616 頁、第617 頁、第622 頁);於原審復坦稱:「我接辦(「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後,傅克強前來與我接觸時,我要簽擬該案的發包的相關公文的那段期間,也就是在該案開標前,傅克強有在中壢市公所3 樓的發包室,對我說過要支付我該案總工程款1 %的酬勞,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當時在場還有郭達馳及我的助手。91年11月15日開標當天,千陵公司得標後,傅克強與卓文欽在當天晚上7 點左右,到我桃園縣平鎮市○○里○○○○區00○00號住所車庫內,交給我一個紙袋的現金,傅克強並對我表示『這是他們的1 %,OK』,卓文欽也對我說『我先給一半,事後再給另一半』,我有把紙袋收下,裡面有30幾萬元,不是20萬元,也不是29萬元,所謂1 %應該是4900多萬的百分之一,為49萬,而他們2 人當天有給我30幾萬現金,我收下後,當天接受傅克強與卓文欽招待到我住處附近南平路的十福飲食店吃晚餐,該餐費用約1 、2 千元,是他們2 人其中一人付費,飲宴完畢,當天再到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中美路交叉口中興樓對面2 樓的酒店消費,該次消費金額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買單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三第215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十一第389 頁)。苟非事實,被告袁明武豈會迭次為自己不利之供述。 2.被告傅克強、卓文欽亦坦認,確有在千陵公司得標當晚,至袁明武住處交付賄款,並宴請袁明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1 萬元不正利益之情,渠2 人證述如下: ⑴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袁明武說在91年弱電統包案開標後,按照計畫千陵得標當天晚上,你和千陵公司的卓文欽有聯絡袁明武到袁明武家,在他家的車庫交給他一包現金,表示是給他的1 %,且你說你的部分你已全給了,卓文欽部分只給一半,有無此事?)有此事,當時我給他20萬,給他1 %,我只負責2100萬部分,卓文欽部分應也是給他1 %....。」、「(所以你確定91年工程你當天是給他20萬?)是。」、「(給這筆錢是因為袁明武配合這件案子?)....我要謝謝他幫忙。」(見偵12卷第205 頁)。繼於原審供證:「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案得標後,....給袁明武總工程款4900多萬的1 %作為酬勞....我有告知卓文欽並取得他的同意,我在得標之後過幾天,到袁明武住處2 樓,交付我的部分20萬元現金給袁明武,得標後....,我與卓文欽一同招待袁明武去中壢市中興樓對面2 樓的酒店去消費,該次消費不是我,就是卓文欽付錢。」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四第254 頁)。核與被告卓文欽於原審坦認:傅克強在本案開標當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29萬元給袁明武,當天開標我並沒有到場,是我領完錢後,傅克強來載我,我說我只有領到15萬元,傅克強說這個錢是要給袁明武的,要千陵公司分擔29萬元....他是說這個錢要給袁明武的,要千陵公司分擔,有說要給總工程款的一部分予袁明武作為酬勞....當天晚上傅克強搭載我,一起前往袁明武位於平鎮市東勢里龍傳家社區住處的車庫,傅克強將我交給他的15萬元和他自己準備的錢放在同一個紙袋一起交給袁明武,我有看到傅克強將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袁明武,我有在場....袁明武有收下錢,之後我與傅克強一同招待袁明武到飲食店去吃飯,不是袁明武付錢,我忘記是誰付錢,之後有再招待袁明武到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中美路交叉口中興樓對面2 樓的酒店消費,該次消費不是袁明武付款,是誰付款我忘記了等語相符(見原審2817號卷三第234 頁)。 ⑵被告卓文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有在九十一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後,拿錢給袁明武?)在91年11月15日開標完當天晚上,傅克強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我,....我領了14、15萬元,我就坐上傅克強的車到袁明武的家,在車上我就把錢交給傅克強。」、「傅克強自己也有準備錢,用一個牛皮紙袋類似公文袋裝著,我坐上傅克強的車,我在車上將我領了14、15萬元現金交給傅克強,傅克強就把這14、15萬元裝入他準備錢的那個袋子裡面....,到袁明武家時,我與傅克強下車後,一起進入袁明武的家中,在袁明武家中1 樓車庫,由傅克強將這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袁明武,袁明武的家是獨棟透天厝,是連排的,1 樓是當車庫。」、「我待了不超過20分鐘,我與傅克強都在他家1 樓車庫,並沒有進入他家2 樓。」、「當時是傅克強與袁明武在談,我是站在旁邊,我聽到傅克強說感謝袁明武,就把那包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袁明武,袁明武就把裝有錢的袋子拿到2 樓,我們在1 樓等,約等了15分鐘左右,等袁明武下樓後,我與傅克強再與袁明武一起到袁明武他家附近的客家菜餐廳吃飯,是我與傅克強其中一人請客。」、「(你們吃完飯以後,是否到中壢市中美路與中豐路交叉的中興樓對面酒店消費?)有,我們有找小姐坐檯,錢是我與傅克強出的,袁明武沒有出錢,我忘記是多少錢,大概是1 、2 萬元。」、「(你當天傅克強請你準備錢,你是如何籌錢的?)錢是我請千陵公司的小姐陳若雲或張秀珍去領的。」、「(付完以後,袁明武是否有跟你說還要其他錢?)付完以後....因為我第1 次沒有領那麼多,後來我印象中有一次我去公所跑公文,袁明武有暗示我,我回到千陵公司以後,我再叫千陵公司的小姐去領,後來袁明武就到我公司樓下,我將錢交給袁明武。」、「(袁明武是怎麼暗示你的?)實際的情況我忘記了,但是他的語意就是我還有1%的一半的錢還沒給他,要給他。」、「(你第2 次領了多少錢給袁明武?)我記得總共給了袁明武29萬元,到袁明武家那次我領了14、15萬元,所以第2 次交錢,就是袁明武到我公司樓下那次,我就是叫小姐領了15或14萬元,我親自交給袁明武這筆錢,所以這兩次總計交給袁明武29萬元,而到底是第一次給袁明武15萬元,第2 次14萬元,還是第1 次交給袁明武14萬元,第2 次15萬元,我並不確定。」、「(交給袁明武工程款1%的錢意思是要做什麼?)傅克強說我們公文不要被延宕,及將來請款的流程不要被刁難,所以要支付。」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第120 頁至第122 頁)。 ⑶承上,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等人均事前即已謀議行賄被告袁明武,嗣由被告傅克強、卓文欽執行行賄工作灼明,否則被告傅克強、卓文欽此部分行賄歷程,為何與被告袁明武不利於己之供述情節相符,苟非確有行賄,被告傅克強、卓文欽斷無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傅克強、卓文欽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實足憑採。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被告傅克強雖否認行賄袁明武為違背職務上對價云云,被告郭達馳否認知情參與云云,然查: ⑴被告袁明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1年度統包案,還未上網公開之前,也就是還在作業中,但是在評選委員審定招標文件完成前或後我不大確定,傅克強到發包室來找我,郭達馳也有來....傅克強開口對我說『要付你工程費的1 %』,當時我未置可否,並未表示意見,大家心知肚明,91年的工程經費是4900多萬....,91年度統包工程開標由千陵公司得標後,當日晚上7 點多,傅克強和卓文欽2 人開車到我家車庫,在平鎮市東勢里龍傳家社區我住處車庫,傅克強拿一個黃色紙袋類似公文封的樣子,裝1 包東西交給我,傅克強對我說『我的1 %已經OK』,卓文欽說『我的先給一半』,就是放在一起,傅克強有講裡面是錢,所以我知道裡面是錢,但我當場沒有點,我收下後,錢就放在家裡,就搭傅克強、卓文欽的車和他們一起到我家住處附近的平鎮市南平路十福餐廳吃飯,吃飯的錢不是我付的,大概1 、2 千元,是傅克強、卓文欽其中一人付的,之後我們再到中壢市中豐北路與中美路口的中興樓對面的2 樓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多少錢我也不曉得,錢不是我付的,該次有女陪侍陪酒;這筆錢我拿去跟會,我把錢擺在家裡要繳會錢的時候就拿去繳會錢,這筆錢的總數應該是30幾萬,因為卓文欽說他的只給一半,當時我不曉得傅克強與千陵公司的合作的比例是多少。」、「(傅克強何時跟你陳述說要給你總工程費1 %?)....是在我接手黃哲君承辦後,在本案簽擬當中,在發包室還沒有上網公開招標時。」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78頁、第122 頁)。 ⑵被告傅克強、卓文欽等人所交付上揭款項,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乙節,亦據被告袁明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度傅克強承諾給你總工程費1 %的時候,有無具體要你做或配合什麼事項?)這個部分沒有說,我依主管李湖丕的指示去簽辦,專案管理廠商送來的執行計劃書裡面就已經分析好要用最有利標,所以我必須要成立評選委員會,這是採購法的必要程序,我接手時,黃哲君就已經辦好專案管理廠商的部分,我承辦的是統包工程,是廠商他們主動來告訴我,要給我總工程費1 %,我承辦員要配合的部分就是委員的部分,因為委員就是決定評選的,這種事情『心知肚明』,如果我沒有照傅克強他們給的評選名單上簽呈,怎麼會有這麼好,給我1 %這件事情....辦這個案子傅克強給我1 %是我在簽辦的過程,傅克強他們來告訴我的。」、「(你在承辦91年度統包工程,有無給郭芳明差別於其他廠商的特別待遇?在辦理時,你有無故意違背什麼特別規定?)在91年度的時候,報完工驗收時,因為施工期日很短,廠商就要報完工驗收,以我們的經驗,這麼多錢的工程怎麼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內就完成,當時我有問郭芳明,他告訴我當時他的公司急著要在農曆年前領到錢,所以拜託我是否可以先簽請驗收,郭芳明當時有告訴我,有一部分工程沒有全部完成,而如果在91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報完工,就來不及驗收,隔年1 月15日以前沒有動支請款,就必須先辦理保留的程序,這要好幾個月的時間,要另外經過財政主計單位辦理保留程序,經市長核可,才可以動支前一個年度的經費,手續會比較麻煩,錢會比較晚下來,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我有同意幫忙郭芳明他們先簽請驗收。因為在91年度我的考量是彼此要信任,我先讓你請款,但是後面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補做完成,另方面,我當時考量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及履約管理,所以當時我考量監造的人敢蓋章承認完工,我只是行政程序承辦人員,我就簽讓報請驗收,當時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才同意幫忙。這是我在其他案件所沒有的情況,因為我辦理的其他工程都是土木工程,都是要完工才能報請驗收,否則就是照規定該辦理保留程序。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做完,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才可辦理完工驗收給錢,我就是違背這個規定,沒有其他的規定。」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186 頁、第187 頁、第277 頁)。依被告袁明武上揭證述,足徵上揭賄款及不正利益,即為袁明武配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配合不實估驗、驗收請款之代價,亦足認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被告葉春塗、高志宏雖均辯稱不知情,均否認共同行賄犯意,被告卓文欽雖亦推稱不知該錢係賄款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傅克強、卓文欽上揭供證,交付賄款予被告袁明武之過程,顯見事前已有約定,否則渠等人豈會有如此密合認知,並於交付賄款後由被告傅克強、卓文欽招待袁明武飲宴,並至前述酒店消費。參以,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葉春塗與高志宏有答應給袁明武1 %,我有交20萬元給袁明武,當時因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是與千陵公司合作,因袁明武係本案承辦人,我提議是否給袁明武另外費用,高志宏、卓文欽表示可以,我才提議1 %,高志宏、卓文欽表示同意,但一定要取得標案,得標當天確實由千陵公司得標,就到袁明武平鎮市東勢里家中,交給他科承公司承包2000萬元1%即20萬元。」、「(你提議給袁明武1 %原因?)袁明武承辦科承公司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我才會提議給他1 %。」等語(見偵12卷第212 頁)。復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是我主動向公司爭取給袁明武1 %,我也向千陵公司說要給袁明武1 %」、「本來上面指公所及公司不願給這筆錢,但後來我和葉春塗及高志宏說要給袁明武1 %,他們才同意。」,並強調:「(千陵公司部分你和誰說的?)和高志宏及卓文欽同時說的,在他們的辦公室。」等語(見偵12卷第205 頁)。嗣被告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為袁明伍爭取「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工程款1%賄款過程是否實在,再度向傅克強確認時,傅克強仍堅證實在,其證述:「(你在筆錄中提到為袁明武爭取1%的賄款部分,是否實在?〈題是併告以要旨〉)都實在。」、「(你是說為袁明武爭取1%部分,當時確實有經過葉春塗及高志宏同意?)是,葉春塗不分是我可以決定,且事後他也同意,千陵公司部分是和高志宏及卓文欽一起談的,經過高志宏同意。」等語綦詳(見偵12卷第223 頁至第224頁)。 ⑵佐以,被告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你在筆錄提到後來同意給袁明武1 %的賄款是誰提議的?)傅克強和我們說要給袁先生,說袁是他同學,以後就會幫我們一些事,他也是本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的承辦人。」等語(見偵18卷第19頁)。據上,足徵被告傅克強等人有謀議行賄被告袁明武情節無訛。 ⑶另被告高志宏、卓文欽確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乙節,業據被告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在筆錄提到所謂公關費用指什麼?)不知道,高先生(高志宏)只和我提一下,我們後來有支付袁明武29萬,分2 次給,全部給完了,第1 次和傅克強一起去,說好要給袁1 %,但公司臨時沒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他14、15萬之間,後來隔了沒多久,袁明武自己騎機車來公司樓下,我拿給他剩下的部分,之前已聯絡好了。」等語綦詳(見偵18卷第18頁)。且傅克強亦證稱就行賄袁明武部分,是與被告高志宏、卓文欽一起談論的,已如前述。是依被告卓文欽證述內容,被告高志宏同意由被告卓文欽代表千陵公司行賄被告袁明武,酌以被告高志宏為千陵公司負責人,若被告卓文欽未得被告高志宏同意,千陵公司豈會支付上揭賄款,遑論千陵公司負擔交付袁明武之賄款,數額29萬元,並非小額,且係動用公款支付,更係出自高志宏妻子(千陵公司會計)陳若雲事先備妥。凡此,足徵被告高志宏、卓文欽確有共同行賄袁明武之犯意聯絡灼明。 ⑷被告高志宏固辯稱:我沒印象傅克強當初有跟我說,要拿出工程費預算的1 %給承辦人袁明武;如果有行賄之事,可能是傅克強和卓文欽提的云云,及卓文欽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事先同意,是在車上傅克強才告訴我是要給袁明武的錢、高志宏是事後看帳時我才告訴他的云云,均為推諉卸責、附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另傅克強雖改稱:是在前往袁明武家中才告訴卓文欽要給袁明武1 %投資袁明武的早餐店云云,惟傅克強於偵查中、原審均已坦言與被告卓文欽等人共同行賄之情,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揭交付袁明武的款項,係要投資早餐店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對檢察官當庭質問其投資早餐店有無分紅、資本如何、股東何人等,完全無法交待,支吾其詞,諉稱:這我沒過問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51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為何要拿工程經費1%給袁明武投資袁明武的早餐店乙節,傅克強竟證稱:那時候是開玩笑講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2 頁背面),足見傅克強此部分證詞反覆不一,已見情虛,核係翻異推諉之詞,委無足採。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傅克強改證稱:行賄袁明武部分,是我臨時起意,沒有跟高志宏講過,只有跟卓文欽說,就是去喝酒的時後順便提一下云云,然查被告傅克強確有高志宏、卓文欽協議行賄袁明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傅克強對於行賄袁明武乙節,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每遇不同辯護人詰問時,即翻異前詞,迭次更異證詞,足見其情虛,迴護其他被告,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高志宏之論據。 5.被告高志宏固於原審另辯稱:我經營千陵公司僅係借牌給科承公司,我完全未參與工程云云,然查: ⑴關於科承公司如何與千陵公司合作「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乙節,已據被告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科承公司的人來找我談合作,因為我們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也沒把握,所以他們來找我們公司配合,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核與被告高志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稱:「(根據你們公司經理卓文欽表示,後來相關的統包工程投標服務建議書等相關資料都是科承來負責,你們公司只是出名?)是。」、「(後來得標之後的施作都是科承在做,你們公司都沒有做?)是。」、「(利潤為何會分到你們57%、科承43%?)當初談好是利潤一半,但稅金是我們出,所以我們多拿一點。」、「(這個案子中你們公司拿到多少錢?)200 、300 萬元或400 、500 萬元,我現在記不太起來。」(見偵13卷第5 頁)。復於原審就科承公司如何與千陵公司,彼此間合作過程,亦明確證稱:「(實際上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的利潤分配比例最後調整結果如何?)是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因為千陵公司要負擔營業稅及年度綜合所得稅。」、「統包工程的預算金額從2900萬增加成4958萬以後,統包工程所有文書作業、施工、驗收,都是科承公司在處理。」、「預算增加為4958萬以後,監視器裝設的里數有增加,但詳細內容當時是科承公司在處理。」、「主要是科承公司把所有的帳都整理給千陵公司,包括廠商向科承公司請款時所提出的發票,科承公司彙整之後交給千陵公司,千陵公司收到中壢市公所的工程費用之後,就按照科承公司整理的帳單來付款,科承公司整理出來的帳包括科承公司應該獲得的43%,最後剩下的就是千陵公司的利潤。按照中壢市公所每期匯給我們千陵公司的工程費用,我們就每期拆帳給科承公司。科承公司每期是綽號小白妹(張心瑜)就是郭達馳的太太,找我拆帳拿帳給我看。我記得押標金是千陵公司、科承公司一半一半。」等語相符(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132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269 頁、第271 頁背面至272 頁)。 ⑵佐以,被告卓文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實際上都由科承公司施作,我們只是合作關係。我們公司負責買材料。」、「(為何郭達馳會代表你們公司去投標統包工程?)因為我們有默契,工程的施作科承公司會接。」、「就我所知利潤分配比例是43比57。」、「當時千陵和科承已經談好合作,所以就由郭達馳代表千陵參與統包案投標」等語(見偵13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偵18卷第18頁、第19頁)。繼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工作執行計畫書是科承公司製作的,應該是科承公司的郭達馳製作的,工作執行計畫書由科承公司製作好之後,交給我,我再拿去給廣訊公司的胡龍承蓋章,再交回去給科承公司,由科承公司交給中壢市公所。」、「我們與科承公司有一個協議,就是他們參與我們一起做這個統包,科承公司會負責這個案子的施作流程,包括工作執行計畫書的編列,我們千陵公司就是負責投標、對等出押標金,因為千陵公司不是做監視器的專業,而科承公司的郭達馳對這方面比較專業,所以其他工作就由科承公司去處理,高志宏指示我配合科承公司他們需要投標的文書、幫忙送公文。投標服務建議書、做簡報由科承公司負責,千陵公司只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投標要用的證件,預算編列也是科承公司編列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金額都是科承公司編列的。就我所知,因為千陵出牌負責出名投標,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利潤分配是分成科承公司43%與千陵公司57%。」、「廣訊公司投標專案管理的服務建議書內2900萬的預算總表是我製作的,而工作執行計畫書內4958萬的這份預算表是科承公司他們製作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2817號卷十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9 頁)。 ⑶酌以,被告傅克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明確證稱:「當時我們跟高志宏合作一起標,沒有給千陵公司牌費,但是有補給千陵公司本件工程的營業稅金,工作執行計畫書也是我交給袁明武的,當時我不認識胡龍承。」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46 頁背面)。且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中壢市91、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你有無參與?)有,91年度的部分我負責現場施作工地管理,92年度我從參與投標到售後服務都負責。」、「(千陵公司負責人高志宏說這個案他們最後只負責出牌,實際施作及作帳部分都是由科承負責?)不是,帳是各公司各自做,當時科承公司成立不久,我尚未從超世紀公司離職,所以這個工程我是中途才進來負責,當時資料已經準備好,我進來時,是準備製作投標的資料。」、「千陵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我協助製作的。」、「千陵公司得標後的基本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圖說都是我製作的。」、「投標時是我代表千陵公司去。」、「(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施作監工日報表是誰做的?)我做的。」、「(上面廣訊的章是誰蓋的?)我們向卓文欽公司拿廣訊的章來蓋的。」、「(當時廣訊有無實際去監工?)他們也是廠商之一,應該沒有去監工,很少看到他們去工地,除了有送貨來之外。」等語(見偵14卷第422 頁、第423 頁、第702 頁、第703 頁);復於原審證稱:「(你們在跟卓文欽談的時後,就成本是如何計算?)就跟各家廠商訪價,是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各自訪價,看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有認識哪些廠商,各自就認識的廠商進行訪價,時間大約花了1 、2 個禮拜。」、「我有製作本案增加監視器里數的材料表,就是計算增加多少里,需要增加哪些材料,我有把材料清單交給傅克強。」、「我是現場施工的負責人,實際施工的是陳新發,陳新發是千陵公司下包廠商,是廣訊公司介紹來的,本件工程單軸寬頻的施工全部都是陳新發施工,沒有分包。」、「在本件統包工程開標前,我與傅克強有去千陵公司1 、2 次針對統包工程開會,有提到工地由我管理。」、「(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是否你製作的?)是我修改的」、「(廣訊公司專案管理的工作執行計畫書是否也是你編製的?)應該是,....這種專業內容應該是我做的沒有錯」、「統包工程的基本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等投標時要提出的資料都是我做的」、「本案單軸寬頻傳輸器材是廣訊公司提供的,單軸的器材包括信號轉換控制器、電筒即線上電源供應器、解電器、訊號放大器即工作執行計畫書上編號16至29這些器材都是廣訊公司提供的,沒有其他廠商提供這些器材」、「統包工程的投標資料、簡報資料是科承公司的我製作的,千陵公司做議價、決定哪一家廠商,千陵公司確定好金額及廠商後,則由我傳真訂購單,工地是我負責管理,工作日報表也是我做的,驗收也是我去的,售後服務也是我在處理的,由我通知廠商前來維修,也是由我幫使用單位處理拷貝」、「統包工程投標是傅克強叫我去的,簡報是我報告的」等語綦詳(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276 頁、第277 頁、第301 頁背面、第303 頁背面至第306 頁)。 ⑷又千陵公司與科承公司彼等間利潤分配乙節,亦據證人即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於原審證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案相關成本分析的內容?)科承公司43%,千陵公司是57%,原本應該是科承公司、千陵公司各50%,但是因為用千陵公司的牌得標,所以科承公司要多付千陵公司一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費用。這43%、57%的分配成數是傅克強告訴我的」、「這個案子是科承公司與千陵公司合作的」等語可憑(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112 頁)。再依科承公司內查扣,會計張心瑜所製作之會計帳光碟(扣押物編號1-1 )列印資料「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所載,不論是「估驗請領價款」、「退回之履約保證金」、「驗收請領價款」等帳目,均係以科承公司43%、千陵公司57%之比例分配(見偵13卷第282 頁背面)。 ⑸再者,被告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參與統包工程投標乙情,亦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1年11月15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之「投標廠商簽到」欄位內之郭達馳簽名「千陵企業有限公司郭芳明(即郭達馳)」可按(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8 ,影本見偵18卷第372 頁),益徵千陵公司非僅單純借牌予科承公司投標,而係談妥利潤分配比例後,實質由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名義投標灼明。 ⑹據上,「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雖由千陵公司出名投標,投標文件包括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得標後之施作等,實際上均由科承公司負責,然千陵公司尚有參與供貨廠商之議價、購買材料、付款,與科承公司就統包工程內容亦有多次開會,並且就工程各筆支出、收入逐筆與科承公司對帳結算,更就工程利潤分取57%之成數,甚至就本案行賄公務員袁明武之款項依前揭比例與科承公司分擔支付,已如前述,被告傅克強並且強調科承公司無需支付千陵公司任何「牌費」,相互勾稽以觀,千陵公司非僅單純借牌,與科承公司係「合作」關係,至屬無疑,被告高志宏於原審改稱:因為當初科承公司沒有牌,實際的執行都是科承公司在處理,千陵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負責統包工程的任何一個部分,因此千陵公司負責的就是出牌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6.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雖均否認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否認上揭賄款為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然查: ⑴被告郭達馳就本案施工尚未完成,即要求袁明武配合,以內容不實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辦理估驗、驗收請款乙節,已多次坦認在卷,茲論述如下: 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施作監工日報表是誰做的?)我做的。」、「(上面的章是誰蓋的?)我們向卓文欽公司拿廣訊的章蓋的。」、「(當時廣訊有無實際去監工?)他們也是廠商之一,應該沒有去監工,很少看到他們去工地,除了有送貨來之外。」、「(根據資料實際完工日期是在92年1 月中旬,但在91年12月底你們就報驗收,監工日報表如何說不是偽造的?)沒錯,是偽造的。」、「(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實際完工日期?)印象中有跨年,應該是92年1 月份。」、「(為何在91年12月31日就函報施工完畢驗收?)我聽傅克強回到公司和我說關帳的問題,所以要在12月底關帳前報驗收,否則經費被保留後,要到隔年3 月才能支領。」等語(見偵14卷第702 頁、第703 頁、第422 頁、第423 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坦認本案工程未作完,即急於報請驗收情節(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306 頁),並證稱:「(你在筆錄中提及稱91年之工程因為卡在政府機關年度關帳,必須在91年12月31日完工驗收後才能請款,否則要等到次年3 月,為了順利請款,在91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時,實際上24個里並未全部完工,大約只做6 、7 個里,當時傅克強要你硬著頭皮去驗收,有問題時再打電話給他,你就帶著承辦人員袁明武及主計室之一位小姐去驗收,你就帶著他們故意繞遠路拉長驗收時間,到5 、6 個實際完工的里去驗收,後來到中午時,主計室的小姐說她有事要回公所,你就載著她回公所,之後就沒有再驗收了,後面你還提及你不知道驗收報告如何撰寫,但驗收就過了,而實際施工天數實際上為約50天,你是否有如此說過?)我有講過這段話,. . . . 、當時申請驗收. . . . 沒有做完,傅克強叫我申請驗收,我的確感到為難,當時是我、袁明武、中壢市公所主計室的一位小姐一起去驗收的,驗收當天是我開車到中壢市公所接袁明武與主計室的小姐,驗收地點是袁明武指定的,不是我指定的,因為這是我第一個參與的工程,我完全聽承辦人的指示,到第2 或第3 個驗收地點時,我記得該主計室的小姐腳不方便,袁明武就說我們不要下車,我們在車上看就好,還說因為里長很囉嗦,所以我們就開著車到驗收地點,沒有下車,從車內看里辦公室,有些里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袁明武說我們從車內看,看到里辦公室內的監視器畫面有16個就好,當天我們就是這樣驗收,驗收完之後,已經是中午要吃飯的時間,我就開車送該主計室小姐回中壢市公所,我開車載袁明武到中壢市環西路的全家福客家餐廳,放袁明武下車我就走了,驗收當天是傅克強跟袁明武一起吃午飯的,我沒有參與飯局。驗收到中午就結束了,下午沒有再繼續驗收。驗收報告不是我寫的,也不應該是我寫的,也就沒有不知如何撰寫的問題。本件統包工程施工的實際工作天數大概是兩個月上下」、「(你是在92年1 月13日驗收完多久後才將本件統包工程全部完工?)一個多星期左右,不到二個星期就完工了。」、「(既然沒有全部施作完畢,為何在91年12月31日你們仍然敢去報請要驗收?)我不清楚為何傅克強敢,是傅克強要我去申請驗收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 頁)。雖被告傅克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工程未完工硬要郭達馳去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5 頁背面),然查被告傅克強為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本案工程主導人,涉犯本件犯行,自難期為公正真實證述。參以郭達馳此部分為其部利於己供述,苟非實情,豈會虛撰不利於己之事實,是郭達馳此部分證詞,洵足憑採。 ⑵被告袁明武就其明知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完成,仍配合估驗、驗收通過之情,亦供承不諱,並證稱:「(估驗時,你有無到場?)我只有到(中壢市公所)8 樓去估驗中央機房,但我沒有到各鄰里去估驗監視器,91年度的估驗我沒有去。」、「(驗收時你有無去看一下機器運作或清點設備的數量?)就是只有在里辦公室看監視器的畫面。」、「在91年度的時候,報完工驗收時,因為施工期日很短,廠商就要報完工驗收,以我們的經驗,這麼多錢的工程怎麼可能這麼短的時間內就完成,當時我有問郭達馳,他告訴我當時他的公司急著要在農曆年前領到錢,所以拜託我是否可以先簽請驗收,郭達馳當時有告訴我,有一部分工程沒有全部完成,而如果在91年12月31日之前沒有報完工,就來不及驗收,隔年1 月15日以前沒有動支請款,就必須先辦理保留的程序,這要好幾個月的時間,要另外經過財政主計單位辦理保留程序,經市長核可,才可以動支前一個年度的經費,手續會比較麻煩,錢會比較晚下來,在當時的情況之下,我有同意幫忙郭達馳他們先簽請驗收;因為在91年度我的考量是彼此要信任,我先讓你請款,但是後面尚未完成的部分要補做完成,另方面,我當時考量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監造及履約管理,所以當時我考量監造的人敢蓋章承認完工,我只是行政程序承辦人員,我就簽讓報請驗收,當時我自己的想法是如此,所以我才同意幫忙;這是我在其他案件所沒有的情況,因為我辦理的其他工程都是土木工程,都是要完工才能報請驗收,否則就是照規定該辦理保留程序。照正常程序,就是要做完,經過監造單位確認,才可辦理完工驗收給錢,我就是違背這個規定,沒有其他的規定。」、「我驗收時....只有到里辦公室去看攝影機畫面,我沒有去各路口看。」、「在郭達馳報請驗收時,還有一些里根本還沒有施作,這也是郭達馳告訴我的,因為這麼短的時間內,怎麼可能4 、5 千萬元經費的工程是10幾天內就做完,我有質疑郭達馳,要他告訴我實際的情況我才能幫忙,郭達馳自己說出來。」、「是我質疑郭達馳這麼短的期間,怎麼可以完工。」、「因為統包工程的設計及施作是由同一個廠商來施工,廠商必須要先提供細部設計圖說才能夠開始開工施作,....實際上是細部設計圖說審核之後開始才可以進場施作,而廣訊公司陳報細部設計圖說審核完成經市長核可的時間是91年12月19日,所以最快也是91年12月19日才可以進場施作,而本件申報完工的日期是91年12月31日,除非是他們廠商自己進場偷偷作,不然從進場施作到完工日只有10幾日,時間這麼短,怎麼可能完成全部的施作。」、「(根據這份本案的工程合約,廠商若是提前進場施作,是否構成違約?)是構成違約,因為不合規定。」、「(這件廠商有無提前施作的情形?)我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他們要報完工的時候,我認為這麼大的工程,怎麼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完工,所以我就問郭達馳,你要我幫忙,你要把實情告訴我。因為91年度有專案管理廠商負責履約管理、監造,我在91年度當時認為只要專案管理廠商敢蓋章負責,你們廠商報完工,我就直接報出去請課長核章撥款,但我91年度當時也有請郭達馳他們將沒有施作完畢的部分,要施作完畢,這些是課長還未指定由何人擔任驗收的主驗人員之前,我與郭達馳所作的溝通。」、「我在驗收前,就知道了。」、「(你等於是有在驗收這兩個年度工程的時候,你有放水,是否如此?)這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我只是擔任承辦人員,郭達馳來請我幫忙的重點,應該是他沒有施作完工,要我簽請讓他報請驗收,以便驗收後可以請款。」、「因為我簽請報驗收,就表示要幫忙他們說他們已經完工,我怎麼會在驗收時主動表示他們有施作不足的情形,這樣我不是自打嘴巴嗎。」、「(中壢市公所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否是你製作的文書?)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是91年12月31日,這個竣工日期是怎麼來的?)依照廠商報完工的公文來申報完工的」、「(你方稱統包的案件,是設計加施工,要實際到現場施作,是要在何種設計完成之後,到現場去施工?)是基本設計完之後,要進入細部設計,廠商將細部設計圖說送給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去核可之後,再送到業主中壢市公所備查,才可以進場施工。」、「(廣訊公司審核完成千陵公司的細部設計圖說,送到中壢市公所備查?)是的,市長葉步樑在12月19日同意備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是這樣記載,但實際上並沒有施作完畢。在他們來報完工前,有先與我溝通,我有問郭芳明,怎麼可能這麼快,十幾天就完工,郭芳明說實際上並沒有全部施作完成,他要在農曆年前請款,當時我質疑他不可能全部做完;但因為卡在會計年度的關係,如果在92年1 月15日之前,沒有驗收完畢,這份工程款就要辦理保留,所以我就簽請課長派員驗收,讓他們能在92年1 月15日之前辦理驗收,才有辦法在農曆年前請款。」、「91年度是廠商製作好結算證明書、驗收明細表後讓我核章的。」、「(91年度的驗收程序,你是否有參與?)我有去,....我印象中,估驗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參加在中壢市公所8 樓中央機房的估驗,至於到鄰里現場去估驗的程序,我沒有參加,但驗收我有去。」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179 頁、第180 頁第277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原審2817號卷三十二第11頁卷八第94頁至第96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⑶復依千陵公司得標後,經市長葉步樑核定統包工程契約書內容(「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合約書正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5 )第貳條規定,依序進行之「基本設計階段」、「細部設計階段」、「施工階段」三階段,基本設計階段工作內容須經中壢市公所及專案管理顧問審定核可後,始得進行細部設計,而細部設計亦須經中壢市公所及專案管理顧問審定核可,然依本件基本設計圖說經葉步樑核定日期,是「91年12月20日」,卻在「91年12月13日」,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核通知予中壢公市公所核定,此有廣訊公司91年11月20日函(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資料內)、91年11月27日廣字第911127號函(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資料內)及基本設計圖說、基本設計簡報紀錄(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9 )、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廣字第911213號函(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4-T1-1-4資料內,影本見偵卷13第104 頁背面)、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影本見偵13卷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及細部設計圖說(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0)可按。顯已違約,中壢市公所上至市長下至承辦人,卻無任何人異議,顯違常情。 ⑷再者,細部設計圖說提出經市長葉步樑核定之日期,是「91年12月19日」,竟在隔天即「91年12月20日」估驗請款多達「4199萬6650元」之工程款,並迭經被告袁明武、李湖丕蓋章、市長葉步樑覆核撥付(僅法定保留款扣除後,如數給付「3989萬6817元」,由公庫存款於91年12月23日支付),有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1 紙、第一次估驗明細表5 紙、千陵公司91年12月20日陸字第911220號申請估驗請款之函文、中壢市公所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各1 紙可按(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102 頁、偵11卷第53頁背面、偵14卷第532 頁背面),在短短1 天內工程可以施作多達3 千多萬,其施作進度之神速,殊難想像。尤以本案總計需施作中壢市境內24個里之監視系統及3 個里之廣播系統,而依郭達馳所證,本案「單軸寬頻」全由「陳新發」施工,未有其他廠商協助(見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304 頁),絕無可能1 日內施作完成。 ⑸酌以,依被告袁明武、郭達馳所證:傅克強稱必須在年底前報請完工驗收,翌年(92年)1 月15日前動支款項,否則工程款將被保留延滯給付乙節,其時間點,與千陵公司恰好在「91年12月31日」函請完工驗收,市長葉步樑恰好在「92年1 月15日」同意動支,不謀而合,有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陸字第911231號申請完工驗收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1卷第23頁、偵14卷第533 頁)、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183 頁、第102 頁背面)、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1-12,見偵13卷第189 、263 頁)、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5 紙(見扣押物編號193-1-12,部分影本見偵13卷第101 背面、第148 頁背面)、中壢市公所92年1 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在卷可按。據此,在在俱見被告袁明武、郭達馳上揭供證,不實估驗、驗收之情,洵屬實情。 ⑹關於本案確實有施作中央機房之事實,亦為證人郭達馳堅證明確,復據被告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中央機房確實有施作,我們資料在調查站調走之後,審計室有來查過1 次,當時有去中壢市公所8 樓,中央機房的設備是有的,但後來中壢市公所辦活動有將該設備移下來,移到哪裡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3卷第174 頁、第175 頁),繼於原審證稱:「(這件工程是否有中央機房?)91年度的弱電工程設計有中央機房。....後來偵查檢察官到中壢市公所勘驗時,我有到場,我們在整棟中壢市公所大樓都找不到91年度的中央機房,檢察官問我本來設置在8 樓,為什麼找不到,但大樓已經重新裝潢,8 樓改成電腦教室,設備有移出去,我們就是找不到,公所內的人員包括當時中央機房管理單位計畫室的主任及主秘等其他人員,除了計畫室主任說有印象外,其他人都說沒有印象,但後來我交保後,我看報紙有登,有找到,報紙上說是在市公所地下室找到部分中央機房設備,我在偵查中有告訴檢察官我確定有作中央機房,我有看過中央機房,裡面有電視牆,後來在95年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找不到中央機房,問我我也不知道搬到哪裡去,當時也沒有做財產登記,所以偵查檢察官才會認為根本沒有做中央機房,但是我確定我有看過有作中央機房,因為中壢市公所有作一些活動,有將中央機房搬到中庭過,因為我不是中央機房的管理單位,所以我不清楚中央機房搬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81頁)。參以,被告袁明武對於本身犯行,迭次坦認不諱,實無就有無施作中央機房乙事,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袁明武上揭證述洵堪採信。中央機房確有施作,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⑺從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既明知尚未及施作,卻以不實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交由知情之承辦人被告袁明武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使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自有共同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屬灼然,且與渠等先前交付被告袁明武之賄款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洵足認定。 ㈦被告傅克強辯稱:我交付李湖丕之15萬元係在91年7 月15日交付,並非在91年11月15日交付,與其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 1.依受賄者被告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後來葉春塗、傅克強在91年11月15日由以千陵公司名義得標『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後傅克強於91年年底左右(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主動約我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的咖啡廳見面,並主動拿15萬元給我。」、「(傅克強為何要拿前述15萬元給你?)傅克強向我表示要謝謝我在業務上幫忙他們,當時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給我15萬元的目的也是希望我能在後續工程階段再給予協助。」、「(傅克強給你15萬元時,你是否還在經辦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是的。」、「(你於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如何幫助傅克強?)我在市長葉步樑指示下配合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增加統包工程的預算,並依市長葉步樑指示將本案統包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偵14卷第526 頁);嗣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傅克強交給我15萬元,是在他們標得「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後,他們是要感謝我幫忙,因為他們要標,我有依市長(葉步樑)指示簽擬統包工程招標公文,公文簽准後就評選,市長在招標前有和我說委員部分我不要管,他們會處理,當時袁明武簽公文上來,我就簽名同意等語(見偵14卷第541 頁)。依李湖丕上揭證述內容,被告傅克強交付15萬元之目的,係感謝被告李湖丕依被告葉步樑指示,示意被告袁明武簽擬上揭標案公文,被告李湖丕即簽核送請被告葉步樑簽准,且交款時間係在以千陵公司名義得標後,並於交付賄款時冀求在後續工程階段再給予協助等情以觀,被告傅克強交付款項目的,顯與上揭工程招標有關所為之給付甚明。故上揭15萬元,即為李湖丕違法配合同意並指示袁明武,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簽辦,使上揭廠商得標承作之代價,足堪認定。被告傅克強辯稱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2.至被告傅克強固辯稱:15萬元係在91年7 月15日交付,並非在91年11月15日交付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交付賄款15萬元之時間,證稱:「(你在筆錄中提到15萬是在上揭工程得標前還是得標後?)得標後。」,強調:15萬元賄款係在我向他們借85萬元之後,且堅證稱:「....,後面15萬不是借款,是他們主動交給我的,15萬沒有還。」等語(見偵14卷第541 頁、第623 頁、偵15卷第971 頁)。復稽之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內,於本案工程項目下,於「91年11月30日」確有交付「現金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有科承公司備份會計帳光碟列印資料、會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將「交際費」移列「其他借款」,並重編工程代碼)可證(①科承公司「會計帳光碟」列印之「交際費」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就專案代碼「910004」即本件工程《專案代碼一覽表見偵6 卷第418 頁》,確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見偵12卷第202 頁;②科承公司「會計電腦硬碟」列印之「其他借款」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就專案代碼「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OJ0001》」即本件工程,確有在「91年11月30日」交付「15萬元現金」予「李課」之紀錄,見偵23卷第279 頁)。足見被告李湖丕上揭不利於己之證述,與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情形相符。是李湖丕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⑵酌以被告傅克強始終供稱,交付給李湖丕數額為15萬元之款項僅有1 筆(見偵14卷第550 頁),是既然91年11月15日有1 筆15萬元現金是交付給李湖丕,則科承公司帳目內另一筆91年7 月15日15萬元(摘要註記「主」),就不可能是給李湖丕的款項。且被告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在91年7 月15日一筆15萬註記『主』,在11月30日一筆15萬也是註記『李課』,是指那筆?」,其供稱:交付李湖丕15萬元之時點應就是「91年7 月15日」這一筆云云(見偵14卷第549 頁),然不僅與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在「91年11月15日」行賄李湖丕之記載不符,復與被告傅克強於原審坦認:「在千陵公司得標後、驗收前,我有到李湖丕辦公室或市公所附近的咖啡廳交付15萬元給李湖丕」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第254 頁)之行賄李湖丕時點不符。 ⑶承前所述,科承公司是在千陵公司借牌廣訊公司得標「專案管理」標(91年8 月6 日)之後,始介入本案,則科承公司自無可能在知悉而介入本案之前的「91年7 月15日」,交付15萬元給李湖丕。足見「91年7 月15日」之「15萬元」(摘要註記為『主』)之款項,與被告李湖丕無關。況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91年7 月15日」之「15萬元」是記在專案代碼「910003」(中壢市忠孝廣場新闢工程)項下的賄款,且行賄對象是代號為「主」而非李湖丕之「李課」,益見91年7 月15日15萬元與被告李湖丕無關。 ⑷又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主』是指何人?」時,係稱「不清楚」而非「李湖丕」(見偵11卷第89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始推稱係交付給李湖丕、時間應係91年7 月15日重複誤記為91年11月30日云云,足見傅克強就91年7 月15日15萬元賄款之說詞,無非係迴護就中壢市忠孝廣場新闢工程案行賄代號「主」之某人之證詞,要無可採。 3.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克強於91年7 月30日駕車至中壢市公所後門將袋裝之85萬現金交予李湖丕,認係李湖丕就本案亦受有85萬元之賄款云云,惟按: ⑴被告葉春塗、傅克強介入「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爭取增加經費,與千陵公司負責人高志宏談判之時點,是在專案管理標決標(91年8 月6 日)後,自無可能在知悉並介入本案之前,因本案交付85萬元之賄款給李湖丕。況本案增加經費之初始文件「工作執行計畫書」(載明工作經費增加為「4958萬5183元」),乃在91年9 月10日始提出,則91年7 月30日交付李湖丕之85萬元,究竟與「本案」是否有關,亦非無疑。復稽之,依科承公司「交際費」明細分類帳記載,該筆「91年7 月30日」之「85萬元」交付「李課」之紀錄,記載專案代碼「910003」即「忠孝廣場新闢工程」之帳目下(見偵12卷第204 頁,專案代碼一覽表見偵6 卷第418 頁),確與本案無關。 ⑵又被告傅克強已供證,該筆85萬元款項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稱:「(你第一次借錢給李湖丕的時候?)應該是在做中壢市公所忠孝廣場工程的時候。」、「(那時你就知道中壢市公所打算發包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了嗎?)那時還不知道。」、「(提示偵卷6 第418 頁、偵卷7 第960-962 頁,問:根據科承科技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硬碟帳』中科目名稱『交際費』之記載,並且對照科承科技有限公司電腦中列印的專案代碼一覽表之記載,確實有在91年7 月30日給付『李課』85萬元之記載,但是專案代碼卻是『910003』也就是『忠孝廣場新闢工程』,到底你給李湖丕這85萬元的原因為何?)『忠孝廣場新闢工程』是我以陽明營造的牌去得標,當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也是李湖丕,當時是我去請款『忠孝廣場新闢工程』的錢時,李湖丕要跟我借這85萬元,問我能不能借他,所以忠孝廣場新闢工程的工程費下來時,我就交付李湖丕這85萬元,但李湖丕後來也沒有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33 頁、原審2817號卷四十三第16頁)。 ⑶參以,被告李湖丕已供稱:在葉步樑上任中壢市長後,即在葉步樑住處,經葉步樑介紹而認識葉春塗,並在葉步樑住處認識傅克強,且如何依葉步樑指示協助葉春塗標取中正公園第三期整修工程等語(見偵15卷第870 頁),並坦認:「第1 次是市長剛上任一陣子,葉春塗說要做市公所的案子,市長要我幫忙一下,第2 次是說中正公園三期工程的事,葉春塗說要做,市長要我幫忙一下。」等語(見偵15卷第952 頁),依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之記載,確有「中正公園第三期整修」工程帳目,且時間自「91年5 月1 日」開始(見偵6 卷第408 頁),足見「85萬元」款項之交付,容或可能係李湖丕介入傅克強「其他工程」,但非因本案工程所給付。 ⑷基上,縱被告李湖丕有在91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傅克強交付之85萬元,然實難認與本案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李湖丕之「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賄款認定,併予敘明。 ㈧被告陳佳森固辯稱:我沒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技佐,於本案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主驗人員,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簽章」欄位蓋章,本案通過驗收等情,為其所坦認,復有千陵公司92年1 月9 日陸字第920109號函載課長吳啟民指定陳佳森辦理驗收(影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偵14卷第533 頁背面)、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102 頁背面、第189 頁、第263 頁)可按。 2.本案僅施作短短1 日,科承公司即以千陵公司名義急於申請估驗請款3 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嗣施作不到10數日,科承公司即再以千陵公司名義急於申請驗收請款,實際上均來不及施作乙節,已如前述。實際施作數量與申請估驗、驗收數量相差之多,任何擔任主驗人員到場驗收時,應得輕易發現,但陳佳森卻堅稱不知有施作不實之情,則其是否確有到場驗收,已非無疑。 3.又依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24個里只有作完6 、7 個里,驗收當天,主計室小姐(即徐青平)到中午她有事離開,袁明武見到主計室小姐離開,就跟我說下午不用驗了等語(見偵11卷第150 頁),已明確陳述驗收人員僅有主計室小姐到場驗收,主驗人員陳佳森當時並無到場。且被告郭達馳更於原審證稱:驗收報告不是我寫的,也不應該是我寫的,也就沒有不知如何撰寫的問題。至於本件統包工程施工的實際工作天數大概是兩個月上下,一個月不大可能。在驗收時現場的人有我、袁明武、主計室小姐(即徐青平)共3 人,還有里長;主計室小姐到中午有事離開,袁明武見到主計室小姐離開就跟我說下午不用驗了,且下午也的確沒有驗,而在91年度工程驗收時,我有到場。91年度工程驗收時因為我是包商代表,所以我有陪同他們去驗收,當時第一個去驗收的是幸福里,第二個到的應該是興仁里,第三個是普義里,因為時間的關係,當時驗收時,有袁明武和另外一位小姐,但小姐她的腳不方便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九第141 頁、原審2817號卷十一第306 頁背面),更明確指證,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 4.依被告郭達馳上揭證詞,提及之驗收地點「幸福里、興仁里、普義里」,具體明確,顯然記憶深刻,而上開地點均係「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施工地點,並非92年度工程施工地點,亦有工程合約書正本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3-1-5 ,合約書第1 頁之記載),足見並無混淆,其一再指陳被告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之情,自屬實情。況被告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是決定驗收地點、方式、是否通過驗收之關鍵人物,被告郭達馳不可能毫無印象、記憶,益見被告陳佳森實未到場驗收灼明。 5.雖被告陳佳森辯稱:我有到場驗收,但僅為抽驗,並非全部驗收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佳森就當時有何人會同驗收,竟然不知,對於被告袁明武確有到場驗收之事實,竟回答袁明武並未到場,就驗收當時見到哪些里長,完全無法回答,連里長性別如何,更推稱不記得,對於抽驗地點,不僅完全無法交待,甚至驗收幾個里數,更是推稱毫無印象云云,其於偵查中辯稱:「(驗收當時袁明武有無陪同你驗收?)不記得,因為很久了。」、「(驗收詳情?)....到哪個里辦公處我不記得....,現場有哪些人會同我驗收我不記得,....最少要抽驗一個以上,實際抽驗數量我不記得」云云(見偵13卷第181 頁、第191 頁、第194 頁),迨於原審仍供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我沒有與袁明武一起去驗收」、「我也忘記里長是男生還是女生,我忘記是在哪條路上」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九第123 頁、第125 頁)。依被告陳佳森上開供述,對於究有何人會同驗收?驗收時有遇見哪些里長?驗收地點?均無法敘明,且竟稱該工程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即同事袁明武未會同到場驗收,基上,其是否確實到場驗收,實屬可疑。 ⑵又被告陳佳森對於驗收過程乙情,不僅說詞含糊,情節一再翻覆,其供稱:「(該次你抽驗的里的數量為何?)2 個,但是到哪裡去我忘記了。」、「(你到底是到哪2 個里去抽驗?)我忘記了。」、「(既然每個里才16台攝影機,怎麼會沒有時間去清點是否每個里都是16台?)因為16台攝影機分散在各處。」、「(1 個里的面積也沒有多大,開車去繞不會花多少時間,何以你沒有清點攝影機的數量是否為16台?)我們沒有公務車,是廠商提供車輛。」、「(這份驗收紀錄是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的驗收紀錄,其上主驗人員欄蓋有技佐陳佳森職章,這是你親自蓋的嗎?)是,但驗收紀錄不是我製作的,是廣訊公司的人員製作的。」、「我沒全部清點,我是抽點。」、「(你是否有請協驗人員或其他人員幫你清點?)沒有。」、「(為何你不把抽驗的2 個里紀錄在上面?)因為紀錄不是我。」、「(為何你不去核對,就在驗收紀錄上蓋章?)(不答)」、「(廣訊公司的人有無去清點?)我不知道。」、「(你有無要求廣訊公司的人去清點?)沒有。」、「(你有無向製作紀錄的廣訊公司確認過數量、規格確實無誤?)沒有。」、「(你於調查站95年8 月22日調查員問你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視系統工程的驗收有無規定抽查的數量比例,該案你實際抽驗多少比例,你回答最少要抽驗1 個以上,你實際抽驗數量已經不記得了,你今天稱你抽驗2 個里的監視器,何以在95年8 月22日你稱你記不得抽驗的數量,你今日作證時,卻能清楚記得你抽驗的數量,何以如此?)因為事後回想。」、「(你事後可以回想出當時抽驗的里是2 個里,何以你事後回想不出是抽驗哪2 個里?)因為那不是明顯的地標,那是民宅。」、「(你稱你家在平鎮與中壢交界,你又在中壢市公所任職,怎麼會不知道中壢市市區的道路,而無法指出你所看的僅僅2 台攝影機架設在哪個壢市的路口?)中壢市市區我不熟。」、「(你在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負責的業務為何?)就是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你既然負責中壢市公所土木工程之設計等及相關用地的徵收,怎麼會對中壢市區的道路不熟?)因為中壢很大,比龍潭還大,中壢的路比龍潭還多。」、「(該次紀錄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紀錄?)我不知道。」、「(你怎麼知道紀錄的人是廣訊公司的人?)因為紀錄上有廣訊公司的章。」、「(紀錄上所蓋用的是廣訊公司的大小章,並不是廣訊公司實際參與驗收的人簽名,你怎麼確認實際紀錄的人就是廣訊公司的人呢?)我不知道紀錄的人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紀錄的人也沒有加註他是廣訊公司的什麼人。」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九第135 頁、第137 頁)。苟被告陳佳森確有到場驗收,何以無法就其驗收過程具體陳述,足見其情虛,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對當時抽驗方式如何,竟然無法確定,先供稱:只有在里辦公室看畫面云云,又改稱:當天有去看攝影機,有去一個路口看攝影機云云,然對於去哪一個路口看攝影機,復陳稱:但我忘記去哪裡看攝影機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三第224 頁),顯有扞格之處。而就抽驗地點,先稱:到哪個里辦公處我已經不記得。....最少要抽驗一個以上的里,但實際數量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3卷第181 頁),改稱:我在驗收時去了數個里,是幾個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是坐著廠商的車一直繞云云(見偵13卷第194 頁),然被告陳佳森於偵查中既然表示,完全不記得實際抽驗里數,渠於事隔多年之原審,竟突能具體指明驗收數量2 個里,殊為常情。遑論被告陳佳森於原審,既能指明抽驗2 個里,卻遲遲無法回憶是哪2 個里,更於理未合。所辯稱:「因為那不是明顯的地標,那是民宅」、「中壢市市區我不熟」等詞,要與陳佳森實際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多年,負責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之業務,對於中壢市區應有相當熟悉之事實,益加矛盾,殊違常情事理,要難憑信。 6.復酌以,依被告卓文欽於原審證稱:驗收完以後,去哪裡吃飯我忘記了,去吃飯的人應該有傅克強、郭達馳、袁明武,至於陳佳森應該沒有,我在調查站說陳佳森驗收當天結束後有一起吃飯,這點是錯誤的,我後來回去想想,我沒有印象陳佳森有跟我們一起吃飯;在驗收之前,就認識陳佳森,因我們有其他土木工程是由陳佳森承辦所以才認識;沒有因本案關係與陳佳森吃過飯,但是我們在外面聚餐有時候會碰到,會一起吃飯,且我們有土木工程,有時候在外面會勘,會在外面麵店隨便吃飯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第124 頁、第128 頁),被告卓文欽既早就認識陳佳森,明確指明驗收當天結束後一起吃飯的人,有袁明武,並無陳佳森之情,益徵被告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 7.又依確有到場驗收之被告袁明武(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134 頁)所供,雖有迴護而未直指被告陳佳森並無到場,然竟陳稱:「陳佳森驗收時我不在場。」、「陳佳森有無去8 樓驗中央機房我不知道,他驗收時我有沒有看我不曉得,因為他驗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偵13卷第175 頁),在在均足見被告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灼明。至被告袁明武、卓文欽雖於原審證稱:驗收當天陳佳森有到場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甚明,被告袁明武、卓文欽於原審上揭證述,顯係曲意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8.被告陳佳森復辯稱:我在調查站迄於偵、審中回答內容或有不一,然此乃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並非有意隱瞞或有供述不實之處,我確實有去現場抽驗云云。然查,承上說明,被告陳佳森所為供述,係就主要驗收情節供述枘鑿不入,非僅細節陳述有些為出入,況被告陳佳森卻未確實驗收,亦有前述其他證人及證據在卷足按。據上,被告陳佳森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9.被告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竟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由被告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陳佳森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㈨中壢市公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確有浮編預算、浮編價額、數量之共同舞弊情事,茲臚陳如下: 1.廣訊公司於91年8 月6 日參與91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內之「預算總表」(見偵18卷第218 頁至第220 頁),與中壢市公所內部作業簽呈資料中,即91年6 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 稿所附「鄰里監控廣播系統工程計劃書」內「經費概算總表」(見偵18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相互比對,可知中壢市公所之總金額為2770萬3760元,廣訊公司之總金額為2781萬2176元,經對照二者預估經費之項次及品名,其中「A.監控系統」之「項次」之順序、各項「品名」之名稱等,廣訊公司之文件與中壢市公所之文件,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而在「B 、廣播系統」部分,更是全部之項次順序、各項品名名稱、數量、單價及複價之金額等均屬相同),且此情,並據被告卓文欽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中壢市公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經費概算總表與廣訊公司服務建議書預算總表的內容會一樣,係因為我的緣故,因為我在中壢市公所看過該案的經費概算總表,我再依經費概算總表製作廣訊公司所提的預算總表等語明確(見原審2817卷十第269 頁)。足認中壢市公所內部作業資料顯為廠商所提供,否則何以中壢市公所內部作業資料竟與得標特定廠商廣訊公司投標資料如此相同之理。又勾稽上開中壢市公所91年6 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稿所附「鄰里監控廣播系統工程計劃書」內「經費概算總表」(見偵18卷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中「A 、監控系統」第18項次品名「全頻單頻道可調式解調變」(見偵18卷第137 頁),及32項次之品名「充氮防護及防護罩安裝及」(見偵18卷第138 頁),更是連品名記載均不完整,然比對得標之廣訊公司之上開服務建議書,即發現第18項次及32項次完整名稱分別為「全頻可調式解調變『主機』」(見偵18卷第218 頁)、「充氮防護及防護罩安裝及『五金另料』」(見偵18卷第219 頁)。中壢市公所於91年6 月間內簽所附預算總表之「品名」之「完整名稱」,竟然需要參照2 個月後即91年8 月間投標之得標廠商廣訊公司之投標文件,始能得知,其中共同舞弊之情,昭然若揭。 2.又依搜索扣得之科承公司電腦帳冊及光碟帳冊有「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千陵企業公司監控案成本大項之明細」、「千陵企業公司中壢市監控案發票之明細」、「中壢市監控案發(支)票開立之明細」(見偵11卷第44頁至第47頁背面、偵23卷第203 頁)等文件,顯示各該公司行號所實際施作工程請領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有差額,而其價差部分均非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名義為之)實際支出,而係以購買不實發票,補足虛開發票廠商「補稅」金額或價差之方式,浮報工程款方式舞弊。茲論述如下: ⑴科承公司以千陵公司施作本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然未實際施作全部工程,卻要有生意往來之廠商配合虛開之不實發票直接開立給本案工程名義上施作千陵公司,並由科承公司補足虛開發票金額稅金差額或價差其比例自5%、7.5%或8%不等,其中隆坦科技公司就轉換等儀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40 萬元、鴻聚實業公司就微波天線器材及PDA 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 萬5000元、奧斯卡興業公司就廣播器材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7萬9745元、宏佶電腦公司就17吋顯示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 萬7250元、光奕多媒體公司就中央機房設備及觸控式銀幕項虛開發票金額104 萬6350元、超世紀科技公司就攝影機及迴轉雲台品名虛開發票金額618 萬0840元、昆瑞科技公司就LCD 電視牆、控制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9萬6500元、惟迪電子公司就廣播器材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7萬9745元、康承科技公司就防護架及攝影機固定架品名虛開發票金額33萬4656元、整合公司就19英吋標準機櫃及中央機房機櫃及21組封板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7萬9306元、飛瑞電子公司就UPS 不斷電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 萬2600元,鴻進貿易公司就DVR 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1 萬6000元、呈峰商行就7C2V電纜線5 萬米、5C2V電纜線2 萬米及廣播電纜線2.75萬米品名虛開發票金額819 萬000 元、暨施工廠商南桃園陳先生同意以虛報人頭方式浮報工資款296 萬0790元等情,有卷附上揭「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千陵企業公司監控案成本大項之明細」、「千陵企業公司中壢市監控案發票之明細」、「中壢市監控案發(支)票開立之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茲詳述如下: ①「隆坦科技公司」,所對應列之工程價款為660 萬元,合約價款為1574萬4960元,工程價款為科承公司實際施作之款項,合約價款即為科承公司與中壢市公所簽約之價款,二者差價達914 萬4960元,此部分科承公司及千陵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即以購買不實發票之方式補足,其中「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僅虛開發票金額240 萬元,作為向中壢市公所請款之單據,此部分即屬浮報價額、數量之工程款。而此處為浮報工程款所虛開之發票並註明「91年補240 萬」、「92年補260 萬」(92年「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部分,詳後述),即足證明,91年與92年之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均有浮報工程款;而該開立不實發票之廠商會被課稅,因而科承公司必需向廠商支付稅金,故於一覽表有補稅金額,由於實補發票金額為500 萬元,故有「價差補8%」,即科承公司須向廠商支付8%之稅金,故列有「補稅:400,000 」。 ②鴻聚實業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3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17萬5000元,虛開差額4 萬5000即屬浮報價額、數量之工程款(科承公司未足補稅金及差額)。 ③奧斯卡興業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45萬2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93萬177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47萬9745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 ④宏佶電腦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6萬275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1萬元,其間差額虛開差額4 萬725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5%稅金及差額。 ⑤光奕多媒體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44萬6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149 萬235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04 萬635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 ⑥超世紀科技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312 萬3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930 萬384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618 萬084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差額。 ⑦昆瑞科技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25萬5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5萬15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9萬650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 ⑧惟迪電子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62萬9899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01 萬60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38 萬6101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差額。 ⑨康承科技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35萬0784元,卻虛開發票金額68萬544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33萬4656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差額。 ⑩整合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9萬8694元,卻虛開發票金額37萬80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7萬9306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5%稅金及差額。 ⑪飛瑞電子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 萬26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 萬52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 萬266 元(科承公司未支付該差額稅金及差額)。 ⑫鴻進貿易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92 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53 萬60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261 萬600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 ⑬呈峰商行實領工程款金額118 萬1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01 萬6250元,其間差額283 萬5250元,但「呈峰商行」確僅需開金額81萬900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5%稅金及差額。 ⑭「南桃園陳先生」實領工程款金額147 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443 萬079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296 萬079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稅金及差額。 ⑵細繹購買虛開發票,浮報工程款之證據,更可由上述「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中,「呈峰商行」欄位之備註欄可看出,該備註內容「發票願意補足至200 萬」、「稅金5%」、「不足發票另與旋揚科技(進口線商)購發票,稅率8%」,對照其承包之工程價款為118 萬1000元,科承公司與觀音鄉之合約價款卻高達401 萬6250元,此時即出現283 萬5250元之差價,故其帳上註明應補發票283 萬5250元,然而「呈峰商行」之「實補發票」僅為81萬9000元,尚有「不足發票」201 萬6250元,由此可知,其備註欄之意義即為,呈峰商行願意再增開虛偽發票至200 萬元,即扣除原已虛開之81萬9000元,應再開立118 萬1000元之假發票,此時尚有差額83萬5250元,此「不足發票」即另與旋揚科技公司購發票,並支付發票稅率8%之金額。此外,於「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案成本分析一覽表」中,均註明上開廠商是否配合虛開發票,補足與工程款之價差,科承公司應支付之補稅金額若干。更有甚者,可由超世紀公司一欄看出:其工程價款為312 萬3000元,合約價款高達930 萬3840元,其中差價即應補發票為618 萬840 元,實補發票亦為同金額,而備註欄竟註明「發票上限1400萬元應可再運用」,即超世紀科技公司極為願意配合科承公司,虛開發票之金額甚至可以再多增加782 萬元!由此益證科承公司與中壢市公所公務員,在91年與92年之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浮報工程款之舞弊犯行。再查,在「南桃園陳先生」欄位,此部分為工程佈線之工資,工程價款為147 萬元,然合約價款為443 萬790 元,應補發票為296 萬790 元,但「實補發票為0 元」,因此有「不足發票296 萬790 元」,於是科承公司於備註欄載明「建議另尋人頭申報」,與上述設備之工程款均低於合約價款觀之,施作設備所須工資必然相對減少,因而亦須以人頭申報工資之方式浮報工資款,其理灼明。 ⑶「91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費用變更預算自2900萬元爆增為4958萬5183元,衡情「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之設計、監工、履約管理、驗收等各項成本,必然隨之高漲,而依專案管理費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標準表,其服務費用之百分比應為3.5 %(見偵23卷第96頁),按理廣訊公司自應提出變更,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專案管理費用事實上卻未要求隨之增加,益徵本案共同舞弊之釜鑿痕跡。 ⑷被告胡龍承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支付貨款的方式是用支票支付嗎?金額是否完全依照實際採購之價額?)貨款是用支票支付,支票所支付的貨款金額是按照預算書所載的價格去計算的,並非實際採購價,廣訊公司會再將差額退回給千陵公司。」、「(除了本件工程之外,千陵公司或科承公司向廣訊公司每次採購器材之支付貨款方式是否皆如此?)只有本次統包工程採用此付款方式,其餘的交易都是直接支付實際採購價,沒有退差額的問題。」(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13頁至第14頁)、「(你們廣訊公司是否有另外多開具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發票240 萬、92年發票260 萬共500 萬之發票配合原本之工程價款所開660 萬發票總共1160萬的發票給千陵公司?)是。」、「(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該91年預算表中訊號放大器、電源插入器有需要與攝影機同為384 之數量的問題,而你回答電源插入器只需與電源供應器一樣的數量(96只)即可,不需要裝設384 個,原則上多只攝影機只需搭配一只訊號放大器,所以訊號放大器數量要少於384 個才對,你是否如此回答?)是。」、「(電源插入器、電源供應器、訊號放大器是否都是廣訊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器材?)是。」、「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廣訊公司販售91年統包工程的器材所開立的發票公司,貨款也是以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收受,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訊公司雖非同一負責人,但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訊公司的負責人是當初廣訊公司草創的合資人,所以才可以運用該公司的發票,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謝東明當初就是出資廣訊公司的股東之一,所以廣訊公司對外才可以使用隆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基此,可知被告胡龍承確有配合浮報價額,並虛開發票以供千陵公司核銷,事後並會將多餘之價款退還給千陵公司,同時為避免為擔任專案管理廠商之廣訊公司竟同時擔任千陵公司之供貨廠商遭人非議,係利用隆坦公司名義開具上開發票予千陵公司核銷。另外,電源插入器、電源供應器、訊號放大器均係廣訊公司提供之技術及器材,被告胡龍承對於此部分器材之使用自屬專業,被告胡龍承證稱:電源插入器只需與電源供應器一樣的數量(96只)即可,不需要裝設384 個,原則上多只攝影機只需搭配一只訊號放大器,所以訊號放大器數量要少於384 個才對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96頁),足證器材數量有浮報之情,且此亦據被告郭達馳於偵訊時所坦承,顯見本案確有浮報數額、價額等舞弊情事。 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於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提交基本設計圖說,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20日核定基本設計圖說。科承公司再以廣訊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13日函知中壢市公所,表示細部設計圖說已審核無誤,由市長葉步樑於同年12月19日核定細部設計圖說。而被告郭達馳竟於隔天即91年12月20日估驗請款多達「4199萬6650元」之工程款,並迭經袁明武、李湖丕蓋章、市長葉步樑覆核撥付(僅法定保留款扣除後,如數給付「3989萬6817元」,由公庫存款於91年12月23日支付),有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1 紙、第一次估驗明細表5 紙、千陵公司91年12月20日陸字第911220號申請估驗請款之函文、中壢市公所91年12月2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各1 紙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3-1-12,影本見偵13卷第102 頁、偵11卷第53頁背面、偵14卷第532 頁背面),在短短1 天內工程可以施作多達3 千多萬,實在難以想像。尤以本案總計需施作中壢市境內24個里之監視系統及3 個里之廣播系統,而依被告郭達馳於原審證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單軸寬頻」由「陳新發」施工,未有其他廠商協助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304 頁),依此絕無可能1 日內施作完成。本件工程既未完成,卻有估驗、完工驗收之紀錄,足見該等文書及相關監工日報表均屬虛偽不實,此據袁明武坦承在卷(見原審2817卷七第179 頁、第180 頁,第277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7 頁),核與郭達馳於原審證述(見偵14卷第702 頁、第703 頁,見原審2817卷十一第306 頁、第307 頁)相符,並有前開扣押物佐證。是本件「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然卻能順利請款,若無共同舞弊之情,孰人能信。 ㈩被告葉步樑復辯稱:我未收取廠商賄賂,並無動機及目的與廠商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云云。查被告葉步樑以中壢市長身分配合廠商科承公司葉春塗、傅克強等人透過其影響力指示所屬員工李湖丕等人全力配合葉春塗、傅克強等人消化其具有實質建議權之「配合款」,對其而言,葉春塗、傅克強等人如何與李湖丕等人分工,如何消化預算及如何尋覓廠商規劃工程之進行等,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葉步樑所在乎者乃事後工程款利益之分配,並非數萬或數十萬元賄款。就此而言,若非被告葉步樑指示、配合,以李湖丕僅係中壢市公所之工務課課長,並無可擅自執行「代表配合款」之權限,其亦斷不可能任意擅自答應葉春塗、傅克強等人之提議,規劃本件「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以從中牟利,故被告葉步樑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至為顯明。 另被告胡龍承辯稱:被告之前也曾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應構成連續犯,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云云(另其坦承借牌給千陵公司投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已如前述)。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龍承擔任廣訊公司中壢分處經理為圖販售器材之利益,明知廣訊公司本無投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千陵公司高志宏、卓文欽借用廣訊公司名義參加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投標,由卓文欽製作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胡龍承配合提供投標所需之廣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稅申報書等公司基本資料,嗣果得標,業如前述。然被告胡龍承所犯前案,係與雷曜懌所實際負責對外自稱係「聯邦弱電科技機構」旗下所成立公司,參與借牌標取中壢市「91年弱電安全維護系統工程」器材、材料採購案,屬單純銷售貨品性質,除與借牌投標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係屬提供專業技術及負責監造具專業技術性質不同外,且合作配合對象亦不相同,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被告胡龍承本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本院卷十三第329 頁至第334 頁);甚且被告胡龍承係被動配合主導廠商提供牌照參與,豈能自始即知何家廠商會找其配合。基此,被告胡龍承前案所犯經判決確定上揭案件,顯與其所犯借牌投標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並非自始就在被告胡龍承之犯罪計畫內,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連續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胡龍承所稱,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高志宏、卓文欽、胡龍承、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犯罪事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 、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坦認及答辯事項,各如下述: ㈠被告葉步樑部分: 被告葉步樑對於擔任中壢市長,核定以4000萬元之代表款、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並遴選「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評選委員,於統包工程決標(科承公司得標)並簽約後,核定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並簽核撥付本件工程估驗款、驗收款之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共同圖利上揭廠商之犯行,辯稱: 1.葉春塗並未向我關說,本案預算編列在工務課地方小型工程款項下(即代表配合款),不需市長指示所屬執行本筆預算,葉春塗未向我關說,我未於發包前與廠商協議,使科承公司得標,92年工程之評選委員簽呈袁明武也未親送至我辦公室當面報告。我不知廠商提供委員名單,未指示吳啟民92年工程由「小傅」處理,也未指示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評選委員簽呈並不需要承辦人專程跑公文,科承公司得標是評選委員決定的與我無關。 2.李湖丕、袁明武均曾向廠商收賄,但我未曾收受過廠商錢,我何來與廠方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動機,且我也沒有與葉春塗、傅克強等科承公司人員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3.「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由袁明武上簽呈時由其載明簽呈中,並非由我指示依科承公司所供名單簽報,此情可從外聘委員吳吉原係袁明武特別挑選非由廠商提供之外聘委員人選得到證明,且此亦足以證明我無與圖利科承公司人員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 4.依科承公司傅克強所稱本案投標的時候參與投標的廠商必須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才符合投標的資格,所以當時先以科承公司來投標,並同時以錦鋐水電行、康承公司參與投標來準備著作備案,因為本案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並沒有其他廠商進來投標,所以錦鋐水電行、康承公司之部分就沒有補上電機技師的證照資料,資格就不合格了等情,徵渠藉圍標之方式即足以取得92年度工程之標案,無待於行賄評選委員或透過公所人員予以請託,事理至明,足見我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 ㈡被告李湖丕部分 被告李湖丕矢口否認有何於「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 1.袁明武簽擬外聘評選委員,有經我核轉到市長,後來市長核定的人選,我並不知道,袁明武簽擬最有利標簽呈,也經我核轉上級,但我沒有表示意見。我雖是內聘評審委員,但投標廠商資格委員會議,我沒有參加,且本件工程驗收,我已調離工務課課長職務沒有負責,指派驗收人員的人也不是我,且我也未指示驗收人員放水,以上均與我無關。 2.於92年時我是擔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沒有兼管工務課,辦理招標以及評選委員簽擬,事先均未經過我,我只是簽核公文中的一員,沒有參與92年的「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案子。 ㈢被告袁明武部分 被告袁明武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 ㈣被告陳佳森部分 被告陳佳森對其為中壢市工務課技佐,經指派擔任本案主驗人員,未比對型號亦無實際清點數量,即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92年1 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通過驗收乙節,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1.我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無證據證明驗收時有無法使用之異常狀況,難憑使用3 年後履勘現場,因遷移或維修致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即推認有此犯行。 2.我有到場抽驗,我是到2 、3 個里長家看主機螢幕方式完成通過驗收,但因專業能力不足,未比對貨品型號及清點數量。 ㈤被告葉春塗部分 被告葉春塗對其與市長葉步樑認識,曾協助葉步樑當選中壢市長,曾至葉步樑住處詢問監視器工程乙事,且為科承公司金主,而科承公司參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承作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1.我未與葉步樑協商採最有利方式發包、以及評選委員由廠商處理,亦非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僅貸與傅克強資金,自不可能對傅克強為任何指示。縱不論我客觀上有無實施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然依實務見解我均無與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2.我既非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克強交付款項予李湖丕、袁明武前,既未告知我,我事後亦未同意,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3.我客觀上既未實施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不法構成件,主觀上亦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故意。 ㈥被告傅克強部分 被告傅克強對科承公司配合提供里長負擔「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電費之同意書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予袁明武辦理本案,並向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借牌湊足3 家投標廠商之最低門檻,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並給付袁明武工程經費1 %即40萬元賄款乙情,固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投標、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1.借牌只是為了增加得標機會,並非施用詐術投標,我並未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給袁明武1 %即40萬元賄款僅係單純感謝,並非違法行為之對價,本案是李湖丕告訴我下個年度可以繼續作,並非透過葉春塗要葉步樑指示,且本案施工、監工、驗收均由郭達馳負責,我均不清楚。 2.評選委員名單確為我所提出,但僅係供袁明武參酌,且我未向葉春塗借款,葉春塗亦不知有此工程。被告傅克強僅係出於感謝袁明武之幫忙,乃給予百分之1 之款項,並無要求其為違法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3.王廷興未就92年度中壢市統包工程提供服務建議書之意見,亦無工程款百分之1 之約定。葉正林係藉王廷興要求給付專業意見費用之名,行騙取我金錢之實。 4.袁明武捨棄專案管理程序,直接發統包乙事我不知情,我僅係廠商,不可能知悉得為省卻統包發包前之專案管理程序。㈦被告郭達馳部分 對於在科承公司任職,負責本案工程之投標、承作施工,且科承公司配合提供里長同意書(負擔電費)、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評選委員名單等資料予袁明武辦理本案,並向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借牌湊足3 家投標廠商之最低門檻,使科承公司順利得標承作本案乙情,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投標、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1.「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部分,我自始至終皆無參與,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我曾參與或知情。 2.我的行為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 ㈠被告葉步樑為中壢市市長,被告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秘書,負責公文之核稿,而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辦理本案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等情,為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㈡中壢市公所上開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由科承公司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足佐。茲論述如下: 1.被告袁明武於92年4 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費辦理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併呈里長簽名同意負擔電費之同意書,工務經課長吳啟民、秘書即被告李湖丕(原任工務課長)於92年4 月17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即被告葉步樑於92年4 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其中3000萬元係以中壢市編列於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支應,另1000萬元則由中壢市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項調支)辦理本案,被告袁明武並以「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資料,於92年4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案獲覆後,乃於92年5 月1 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 月5 日蓋章同意,呈由市長葉步樑於92年5 月7 日核定辦理乙節,有被告袁明武92年4 月11日簽呈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見扣案物編號194-T1-5-16 ,偵19卷第427 頁至第428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0 之簽呈)、里長簽名之同意書20份(見偵13卷第165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00 、000-00-0-0-0)、中壢市公所92年4 月24日中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見偵13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19卷第429 頁、扣案物編號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28日府採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見扣案物編號194-T1-5-1、偵13卷第155 頁、偵19卷第430 頁)、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92年度總預算書(見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總預算書第230 頁)可按。又被告袁明武以「王廷興、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之外聘評選委員候選名單簽呈,經秘書李湖丕蓋章,送葉步樑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乙情,有袁明武92年5 月1 日簽呈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及所附評選委員名單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4-T1-5-2、扣押物編號000-00-0-0-00 、偵14卷第608 至613 頁)足憑。 2.「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因發包業務承辦人張力中曾對本案免除專管理程序有疑,乃簽請被告袁明武說明後,始簽請招標,迭經秘書李湖丕92年6 月3 日蓋章、葉步樑92年6 月9 日簽名同意後,於92年6 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0 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6 月26日開標,計有錦鋐水電公司(林琇媛代表出席)、康承公司(張嘉倩代表出席)、科承公司(郭達馳代表出席)3 家投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經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以4000萬元決標乙情,有張力中92年5 月28日簽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招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94-T1-4-1、偵11卷第40頁、偵13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56 頁)、袁明武92年5 月28日簽(見扣押物編號000-00-0-0-00 、偵13卷第156 頁背面)、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94-T1-5-6、扣押物編號000-00-0-0-0)、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科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8 、扣押物編號194-T1-4-19 、扣押物編號194-T1-4-20 、扣押物編號000-00-0-0)、92年6 月26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4-4、偵22卷第20頁背面)、投標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評選總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5、扣押物編號194-T1-4-6、扣押物編號194-T1-4-17 、偵22卷第21頁)、決標公告可據(見偵11卷第55頁)。 3.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 月7 日簽訂統包工契約書,經被告袁明武複核,呈由秘書李湖丕代為核定。科承公司於92年7 月3 日檢送「基本」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並於92年7 月7 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迨於92年7 月14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中壢市公所核定,該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先後經袁明武於92年7 月18日、30日上呈,經葉步樑分別於92年7 月23日、92年8 月4 日核定。科承公司於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於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被告陳佳森經指派擔任估驗人員、主驗人員。袁明武並在出監工日報表蓋章同意,並與陳佳森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同意。袁明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由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中壢市公所於92年8 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 日撥付工程尾款409 萬5321元乙情,有科承公司92年7 月3 日函及其上袁明武、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基本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194-T1-5-4、扣押物編號193-1-3 )、92年7 月7 日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193-1-1 、扣押物編號193-1-2 )、92年7 月15日及16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9 )、科承公司92年7 月7 日申請開工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5-3)、科承公司92年7 月14日函及其上袁明武、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及檢送之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號194-T1-5-5、扣押物編號193-1-4 、扣押物編號000-00-0-0、偵13卷第157 至159 頁)、監工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5-8、扣押物編號000-00-0-0-0)、科承公司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5-7)、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1 、扣押物編號194-T1-5-19 、偵13卷第167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92年8 月7 日動支經費申請單、統一發票、92年8 月12日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9 )、科承公司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日強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0 )、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1 、扣押物編號194-T1-4-13 、扣押物編號194-T14-5-15、偵13卷第187 頁)、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9、扣押物編號194-T1-5-13 、偵13卷第188 頁)、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0 、扣押物編號194-T1-5-14 )、92年9 月30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92年10月7 日支出傳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3 、扣押物編號194-T1-4-14 )足證。 ㈢被告葉步樑固否認與科承公司人員有公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葉春塗未曾向我關說,我未透過吳啟民指示袁明武配合廠商以統包、最有利標、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云云,然查: 1.本件工程經費,係4000萬元之代表款(中壢市市民代表配合款),其中3000萬元係編定於中壢市92年度「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另1000萬元則係中壢市保留在89年度下半年及90年度編定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經費,有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92年度總預算書(見扣案物編號第000-00-0-0總預算書第230 頁)、袁明武92年4 月11日簽呈及其上李湖丕、葉步樑相關簽核(見扣案物編號194-T1-5-16 ,偵19卷第427 頁至第428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 -0-00之簽呈)可按。且關於代表款之動用,乃「代表會主席」(建議請求)、「市長」(實際動用)均有實質決定權限,為地方政治運作實務上所周知之事實,均如前述。被告葉春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是中壢市民代表會配合款的案子,與市長葉步樑無關,我也沒有向葉步樑爭取關說這個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76 頁至第277 頁),然查中壢市民代表會配合款,身為市長被告葉步樑有實際動用,倘未得被告葉步樑同意,僅代表會主席之建議請求權,亦無法實際動用該筆預算,是葉春塗上揭證述本件工程是代表會配合款的工程與被告葉步樑無關,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被告葉春塗確有向葉步樑爭取關說獲其同意承作「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亦為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證述在卷,茲臚陳如下: ⑴被告葉春塗已供稱:「(經查,92年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是由『科承公司』得標,得標詳情?)當時,代表會主席吳嘉和表示里長要增設監視器工程,有一筆預算要辦理監視器工程,我便交待傅克強去處理,後續便由傅克強與中壢市公所課長等人處理,我僅向葉步樑市長報告有一代表會配合款要做監視器的標案。」、「(何以你要向市長葉步樑表示,該等工程係代表會配合款?)因為這是代表會同意才能動支的經費,只要代表要求要做,市長葉步樑一定會配合簽准」、「我只交待傅克強去做該標案,傅克強自然會去處理各關卡」等語(見偵15卷第918 頁)。且被告郭達馳亦坦認:「(92年中壢市鄰里監視器工程情形為何?)92年的工程,傅克強沒有提預算怎麼來的,在招標前,就知道有這個工程,他只是要我準備預算書,我就照他需要的資料,我就做給他,當時有聽他提起是葉春塗的案子。」等情(見偵11卷第146 頁)。佐以被告傅克強更明確證稱:「在做92年度監視系統時,我可以把當初去找里長的同意書調出來,是我一個一個去拜託里長的,簽完同意書才交由袁明武去簽呈這個案子,這些程序做完之後才能簽呈」等語綦詳(見原審2817卷十三第332 頁),該里長簽名之同意書內容格式,與自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內列印之「同意書」空白例稿(見偵13卷第112 頁、第166 頁),完全相同(簽呈附件之「同意書」,見偵13卷第165 頁、扣案物編號第000-00-0 -0-00、000-00-0-0-0),亦即袁明武於92年4 月11日提出辦理本案工程之簽呈,所檢附之里長同意書,竟然係被告傅克強提供,甚至在被告袁明武提出簽呈之前,被告傅克強早已備妥,足見本案早已謀由科承公司承作之端倪。 ⑵況本案於92年4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本案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之附件資料「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等,均係科承公司即郭達馳所製作提供乙情,亦為被告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一致坦認無誤,上開附件內容格式,與自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內列印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見偵13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完全相同(函附件之「前言」、「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見偵13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偵19卷第429 頁、扣案物編號000-00-0-0-00 ),足見袁明武證述,「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案是葉步樑透過課長吳啟民,指定其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乙情,並非虛構。 ㈣關於本案經費來源,係動用代表款4000萬元預算辦理監視器工程,而關於代表款之動用,既係代表會主席與市長之權限,絕非工務課技士可以決定,已如前述,且依前例(91年工程),亦係課長指定承辦人,足見被告袁明武始終堅證,本案係被告葉步樑透過吳啟民指定其配合廠商辦理之情,洵足憑採。證人即當時工務課課長吳啟民固證稱:本案是袁明武主動簽呈上來,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並非葉步樑透過我指定袁明武配合辦理本案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卷十三第38頁),足徵吳啟民此部分所證,已悖常情。且查: 1.證人吳啟民於原審亦證稱:在本案簽呈(即袁明武於91年4 月11日檢附「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招標工程資料,敘明經費需4000萬元之簽呈,見偵19卷第427 頁、第428 頁)之前(91年3 月間),袁明武早想調離中壢市○○○○○○○○○0000號卷十三第36頁背面),足見袁明武自無主動辦理本案之意願。而吳啟民就本案,竟未查訪市價,推稱「因為有前例可循所以並未進行查訪市價」,另就免除專案管理原因,竟以「應該是有前例可以循吧」之詞搪塞(見偵13卷第206 頁、第213 頁),然工務課承辦本案監視器工程,金額多達4000萬元,如此草率辦理,殊為常理。再由科承公司關於本案(專案代號920003)交際費之明細分類帳記載,在本案工程期間驗收請款前,竟有在92年8 月13日付10萬元現金予「課」、92年9 月9 日付1 萬元予「課白包」之支出紀錄(見偵12卷第203 頁),參諸當時工務課課長正好為吳啟民,吳啟民之父親又恰好在92年8 月16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並對照同頁關於前任課長李湖丕於92年7 月9 日收取10萬元賄款之摘要註記為「李秘」而非「李課」,互稽以觀,該92年8 月13日收取科承公司10萬元現金、92年9 月9 日1 萬元白包之「課」,即有可能係課長吳啟民(按吳啟民係在92年9 月26日始轉調桃園縣政府),吳啟民既有收受科承公司交付10萬元、1 萬元白包之交際費之高度嫌疑,其所言憑信性已非無疑。且就葉步樑是否透過其指定袁明武要其配合廠商辦理,更攸關其自己涉有貪污圖利重罪之共犯嫌疑,實有不實推諉陳述之高度動機,所證葉步樑並無指示我指定被告袁明武辦理本案、是被告袁明武自己主動簽辦本案云云,要難逕採。參以證人吳啟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是袁明武主動上簽呈,並非我指示他簽辦的,市長葉步樑亦未交辦,且省去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因為91年已有前例可循,評選委員名單亦是承辦人員自己勾選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79 頁背面至第283 頁背面),但查吳啟民證述,關於評選委員名單是承辦人員自己勾選乙節,依辯護人詰問及回答經過,辯護人問:「據你的經驗,你以前當過承辦人員的話,簽給上級勾選評選委員名單,是誰要去找出來?」證人吳啟民答:「承辦人」(見本院卷七第282 頁)。依上揭過程觀之,吳啟民之回答顯係就其曾經承辦案件證述,並非針對本案問題證述,另吳啟民其餘於本院證述依辯護人詰問問題,仍就與其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述內容相雷同(見本院卷七第280 頁至第283 頁),其證述不足採,理由如前述。是吳啟民於本院證述顯係曲意迴護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葉步樑之認定。 2.被告袁明武就葉步樑如何透過吳啟民,指定其配合辦理之情,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2年度「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經辦程序有無補充?)92年4 月間,當時我承辦前述上級內定廠商的案子,壓力很大就想離開中壢市公所,我申請調離中壢市公所,因課長吳啟民請我繼續留任,所以,我才繼續留在中壢市公所;本案是課長吳啟民交待我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並向我表示,市長葉步樑同意傅克強處理代表會經費總共4000萬元,要辦理監視系統工程,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武辦理,因我91年度辦過,所以請我幫忙;傅克強知道我是承辦人,又到辦公室來找我,向我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他們要趕快給市代會代表錢,所以,要縮短標案時間,建議我可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我便依此簽呈,並經逐級簽核....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達馳交給我檢附辦理。」、「本案預算經費我會估4000萬元,是郭達馳提供給我,至於里長同意書也是因為郭芳明想承攬本標案,所以向各里里長要求簽認的,並將簽認好的資料交給我附卷」等語(見偵13卷第129 頁背面、偵14卷第564 頁、第565 頁);繼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中壢市民)代表經費是編在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每個代表每個年度是200 萬元,用來服務地方,當時可能郭達馳他們私下在運作找20位代表也就是4000萬元的經費,所以他來告訴我這件事情,這是他在跟我聊天時說的,後來我確認有這筆4000萬經費的事情,也是吳啟民課長告訴我的,郭達馳用聊天的方式告訴我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吳啟民課長請我承辦92年度工程案件之前的事情。我記得我在92年農曆年過後,我要商調的機關平鎮市公所商調函有過來,但中壢市公所不放我走,吳啟民課長再請我幫忙辦92年度工程的案件。」、「91年度的工程是當時的吳啟民課長說市長說要給小傅處理,小傅就是指傅克強」、「(92年度關於統標的發包、評選委員的名單等等,傅克強有無具體要你配合?)傅克強本人沒有,我是依吳啟民課長的指示,他說市長說這個案子交給小傅去處理,一樣用最有利標統包的方式辦理,評選委員的名單也是傅克強交給我,但是這次的名單不是手寫的,是打字列印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8 頁),鉅細靡遺,始終一致,毫無扞格之處,顯係親身經歷,始能如此詳述。 3.再依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當時因中壢市民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且吳啟民剛調進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葉春塗要我處理委員部分,所以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核與袁明武所證主要情節相符。益見被告袁明武所證,洵屬可信。 ㈤被告葉步樑竟於被告袁明武上呈評選委員名單時,向被告袁明武確認是否為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亦為證人袁明武詳細供認在卷。詳述如下: 1.被告葉步樑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乙情,有袁明武92年5 月7 日簽呈(見扣案物編號194-T1-5-2,偵14卷第608 頁至第613 頁)可按。且被告袁明武簽呈市長葉步樑時,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特定「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姓名字串查詢之資料,竟非專長類別查詢(見扣案物編號194-T1-5-2,偵14卷第608 頁至第613 頁),可見評選委員名單係事先備妥無疑。 2.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係傅克強提供並直接交付袁明武辦理乙情,亦為被告傅克強、袁明武、郭達馳一致坦認在卷,亦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葉春塗如何與被告葉步樑在前案已達成評選委員名單由廠商處理之默契,業據被告傅克強證述:「在91年案件統包之前,因為我們介入,所以後續都是由我們處理,當初葉春塗帶我們去找市長談此案時,就有提到評選委員的事,默契上是要我們去找評選委員,因為我對委員不熟,所以找葉正林幫忙,葉正林給王廷興和許溢适,我就把這2 人名單拿到課長室,李湖丕叫我直接拿給袁明武,所以我當時有跟袁明武講這是名單,袁明武就知道此事。」、「(根據你的說法,有關評選委員的部分是一開始大家就說好?)是。」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224 頁),與本案被告傅克強直接將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被告袁明武簽辦之模式,如出一轍。 ⑵被告袁明武已供證:「....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達馳交給我檢附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如何選定?)當時是傅克強把外聘委員名單拿給我看並要我依該名單簽文,我覺得完全照該名單簽交不妥,所以我就另外找了一位評選委員加進去,再簽文經吳啟民核章,最後經市長葉步樑批可。」、「....簽呈是我所簽,是傅克強給我的外聘委員名單....」(見偵14卷第565 頁)、「(在調查站詢問時,曾說郭達馳提到委員的名單都是王廷興提供,每個委員的行情是5 萬元,是否屬實?)是....,他們需要委員時就找王廷興博士,且依案件大小計算,一般而言,每個案子委員會拿5 萬塊」、「(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外聘委員名單如何而來?)傅克強在辦公室給我的,時間一定在上網公告招標之前,因為委員要審定招標文件,但這次他是由電腦列印3 位名單但格式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資料有所不符,可是我還是照他的資料上簽,另外我還加了1 位自己找的名單,印象中他給我王廷興、吳韻吾及另1 名學者,後來也是經由市長批選其中3 名。」、「(『提示中壢市○○○號第0000000000號於工務課簽呈』,該簽是否為你簽請外聘委員作為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統包工程之外聘委員?)是,印象中吳吉原是我自己找的,因為他不是學者,後來市長圈選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上面的字也是市長的字跡,當時我在簽呈也只附上4 個人的資料」(見偵15卷第887 頁背面),並證稱:「(你在筆錄中提到有關評選委員名單都是王廷興提供的?)是郭達馳說要委員的話就找王廷興博士。」、「(他每人的行情是否每人為5 萬元?)他說一般行情是5 萬元,但依case不同。」等語(見偵15卷第894 頁)。 ⑶而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當時因(中壢市民)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且吳啟民剛調進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務課長,葉春塗要我處理委員部分,所以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且被告傅克強就如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乙節,更明確供稱:「我有提供袁明武本案外聘評選委員的名單」、「(袁明武之前提到91及92的弱電系統評選委員外聘名單是你提供的,有無此事?)是我提供的,名單是我向葉正林要的。」、「在做92年4000萬元案件時(即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叫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談,請他看服務建議書,他有和郭達馳討論,....,因為91年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費用如何算,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1 %。」、「(你在科承帳冊中記載的20萬『評』部分及26萬6 千『評委』部分是給王廷興?)是,....。」等語(見偵12卷第224 頁、第225 頁)、「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第224 頁、第225 頁)。繼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在做92年4000萬案件時,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評選)委員,葉正林叫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台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談,請他看服務意見書,他有和郭達馳討論,後來我叫郭達馳到外面等,只有我和王廷興在辦公室內,因為91年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費用如何算,王和我比1 ,是指1 %,且我到他辦公室時就曾經和他表明是我做91年的廠商。」、「(1%是多錢?)40萬元。」、「(40萬給所有委員的錢還是只有給王廷興?)只給王廷興。」、「(你除了給王廷興錢外還有給誰?)就只有給王(王廷興)。」、「(你在科承帳冊中記載的20萬『評』部分及26萬6 千『評委』部份都是給王廷興?)但我不知道為何帳目會多了6 萬6 千多元,4 月份的20萬是我後來和郭達馳去台北找他時給的,因為之前的服務意見書做的不是很完美,他有給我們一些建議,隔了一段時間,多久不記得了,再拿了修改後的服務意見書去找他,請郭達馳先出去,我就拿了20萬給王庭興,表示說先給他一半,以後就請郭達馳來接送,所約定剩下的一半不是我送的,因為都由郭達馳與他接觸,所以剩下的錢我就請郭達馳找會計張馨尹領錢交給王廷興,為何帳上是26萬6 千元我現在不清楚。」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四第256 頁)。而傅克強證述僅送錢給被告王廷興乙節,核與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你有無拿其他錢給其他委員?)沒有,我們只對王廷興而已。」等語相符。且傅克強所證上情,核與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確有92年4 月30日20萬元、92年6 月26日26萬6 千元支出予「評」、「評委」之支出紀錄完全相符(見偵12卷第183 頁、第184 頁),自堪憑採。 ⑷佐以,被告袁明武於原審亦證稱:「(照你所言,廠商給你的名單應該是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這3 人,而你再自行加上吳吉原?)是。」、「(你加上的吳吉原是你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隨意挑選而加上?)也不是完全任意,我還有看他的經歷,且我們在中壢市,我有去注意他好像是在中壢市電信局上班,距離我們不會太遠,所以我不是隨意挑選。」、「(如果廠商給你的評選委員名單是跟市長內定好的,為何市長最後圈選時會選到你所加上的吳吉原?)這個問題我有回答過,因為我要商調回平鎮市公所,中壢市公所不肯放人,新任工務課長吳啟民又拜託我辦理92年度的工程,我想不能老是依照廠商給我的名單,所以我就加上一個吳吉原,目的是想要保護我自己,我有跟市長葉步樑報告,我加了吳吉原,也告訴他廠商給我的名單,我告訴市長加了一個吳吉原不要老是按照廠商給的名單這樣比較好,我想要商調離開的原因就是因為辦理91年度工程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才要離開,所以我在辦理92年度工程名單的時候,我就加上一個吳吉原。」、「....傅克強提供給我的名單,在91年度、92年度的外聘委員名單中都有王廷興。在92年度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自己加了一個吳吉原,要往上簽核的時候,我有向主管即市長葉步樑報告這件事,因為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不妥,我有告訴葉步樑我的建議,結果葉步樑,有照我的建議,將我加選的名單吳吉原圈選進去。」、「市長圈選92年度的外聘委員,其中兩位是廠商提供的名單,另一位是圈選我建議的名單吳吉原。」、「91年度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是用手寫的,我看是否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內的委員名單,查證是符合之後,我用電腦將它下載列印下來,廠商提供的手寫的91年度評選委員名單,我就沒有留下來。92年度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雖然這次是用電腦打的,但因為與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列印格式不同,所以我仍必須自行上網,查詢廠商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名單內,再自行下載列印下來,所以我才沒有留下廠商提供給我的那份電腦打的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他們稱王廷興都叫王博士,郭達馳曾經說他們要找委員,就會找王博士提供。」、「廠商傅克強提供的3 位名單,我覺得完全照他們的名單去圈選是不妥的,所以我有上網找,我上網找吳吉原不是隨意挑的,我當時還有看他的經歷,他好像在中壢電信局上班過,因為中壢電信局在中壢市公所附近,這樣他到中壢市公所來比較近,我有做這樣的考量。」、「我可以確定,我加選的名單是吳吉原,我非常確定,這不是我的推測,這是我的回想。」、「92年度吳啟民課長拜託我辦理時,就有說這件工程是市長指示由小傅來處理,小傅就是指傅克強,所以我印象中,在傅克強提供給我92年度工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我就沒有再將這個名單拿去詢問吳啟民課長可否這樣簽」、「(你方稱92年度評選委員名單,你加了一名吳吉原是要保護你自己,又說總工程款1 %是廠商傅克強要求你配合評選委員名單,這是你心知肚明的,你既然加了吳吉原,就表示你沒有配合廠商的要求,這部分與你所述心知肚明,似有相矛盾,你如何解釋?)這應該沒有相矛盾,我並沒有刪除掉傅克強提供的3 個名單,如果我將廠商提供給我的3 個名單刪除其中1 位加上吳吉原,才是不配合,我當時是送4 個評選委員的名單,其中3 個是廠商提供的,這並沒有矛盾,最後的決定權在於市長葉步樑。91年度廠商提供給我3 位評選委員名單,我就只有簽呈該3 位評選委員名單,並沒有自己再加上,我覺得這是不妥的。」、「(既然已經要配合了,為何還會覺得不妥?)因為我們是公務人員,本就不應該配合廠商,評選委員是承辦人員自己挑選,讓市長參考,這才是正常的程序,所以我認為這樣做不妥,在91年度的經驗之後,又被課長指示辦理92年度的案子,我在兩難的情況之下,才會這樣做,我的認知在按照廠商提供的3 個名單往上提出簽呈之外,我自己再提出1 個,是方便廠商我有配合,而且我自己也可以受到保護,而且最後的決定權是市長葉步樑,他如果圈選的名單是完全照廠商提供的3 個名單,那是他的責任,不是我的責任。」、「(92年度的評選委員名單中,吳吉原是你加入的,且你先前陳述你有告訴市長這樣不妥,如此就與你所述的配合廠商完全不同,事後的結果,市長也圈選了吳吉原,廠商原提供的3 位評選委員名單,如此就少了一位,變成兩位,與你所述的配合廠商的作法,顯不相符,有何意見?)我還是有配合廠商的名單,我只是加上吳吉原,告訴市長葉步樑我的看法,市長接受我的建議挑了吳吉原,那是市長自己的決定,我也是看了市長圈選的公文之後才知道市長做了這個決定。我告訴市長葉步樑我加上吳吉原的用意,是因為我是基層承辦人員,我覺得完全照廠商的名單,會讓我不安心」、「(提示95偵18037 號卷二第608 頁,92年度工程既然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那就要成立評選委員,你在92年5 月8 日或9 日有另外簽了一個評選委員名單的簽呈,是否就是這張?)簽呈是我擬的,我有檢附評選委員的名單」、「(你說傅克強提供給你該案的評選委員名單,是指哪些名單?)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吳吉原是我自己加的,課長是在5 月9 日早上10時核的,我有可能是前一天就先擬好」、「(這份公文是你親自拿給課長、市長逐層簽核的嗎?)是的,評選委員都是我自己跑,一般的公文才是由送公文的小妹去跑,我送到市長那邊去之後,我跟市長報告之後,我就將公文放在他桌上,我就離開」、「(你拿這份評選委員名單的簽呈到市長室時,當時市長葉步樑是否在辦公室內?)我是在送給課長、督導秘書逐級簽核之後,要送給市長簽核之前,我有先確認市長葉步樑有在市長室內,才將公文送過去」、「(你當時是怎麼向市長葉步樑報告這份評選委員名單的情形?)我拿上去後,市長葉步樑問我『委員是哪幾位?』我當時的附件有送4 個名單,我一聽市長這樣問,我就說『1 、2 、4 』,並說『3 是我自己加的』,市長就再問我『為什麼要加?』,我就回答『這樣子比較安全』,市長就叫我擺著,我就下去,我當時說『1 、2 、4 』時,我有當著市長葉步樑的面指出附件「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附表第1 、2 、4 欄位,這第1 、2 、4 欄評選委員分別是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第3 位則是吳吉原。」、「(你告訴葉步樑『1 、2 、4 』,你當時的意思是什麼?)我是告訴他,廠商提供的就是1 、2 、4 ,至於他事前是否知道廠商提供的名單是1 、2 、4 ,我並不清楚。」、「(這份簽呈上手寫的『召集人:李湖丕』、『委員:羅永炎、王文博、吳吉原、吳啟明、吳韻吾、沈伯樂』這是誰寫的?)這是市長葉步樑親自寫的。」、「(提示上開偵查卷第610-614 頁,你簽請市長圈選92年度工程評選委員時,你有檢附評選委員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個人資料,是否就是這幾份資料?)是,這是我上網列印的資料,是在92年5 月7 日列印的」、「(你如何能確定吳吉原是你自己加上去的名單,而不是傅克強提供的名單?)我記得吳吉原是在電信局上班,吳吉原是我上網去挑的,我挑比較近的,比較可能來參加評選,吳吉原在中華電信上班,而吳吉原的住址是在楊梅,離中壢比較近,中華電信研究所在楊梅和中壢交界附近,吳吉原的經歷曾經有在中華電信研究所上班」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174 頁、第175 頁、原審2817號卷八第85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綜核傅克強、郭達馳、袁明武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王廷興確有收受上開工程款1%之金額40萬元,進而提供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統包工程之外部評選委員名單給廠商傅克強、郭達馳,交由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袁明武簽辦,經逐層簽核由市長葉步樑簽准無訛。 3.由被告葉步樑竟依袁明武之建議,核定「吳吉原」與廠商提供之名單,可見有為恐東窗事發,遭人起疑,而掩人耳目之舉,足徵其明知所為已違背法令,而有不法圖利廠商之犯意,至為灼然。雖傅克強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或改稱:是在發包室挑好評選名單再請袁明武簽呈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132 之1 頁背面),或改稱:是葉正林給我7 、8 個名單,我找袁明武查詢專業度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140 頁背面),或諉稱:只是單純葉步樑找我一起挑選委員名單,我不知道袁明武為何不自己找委員名單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331 頁),依被告傅克強改稱後之供述,非但前後不一,更枘鑿不入,互相矛盾,益徵其嗣於原審此部分翻異供述,顯非實情,否則焉會有多種不同說詞,顯屬無稽,均無可採。 4.勾稽上情,足認被告葉步樑所辯:葉春塗未曾向我關說,我未透過吳啟民指示袁明武配合廠商以統包、最有利標、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葉步樑與廠商葉春塗、傅克強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被告傅克強雖辯稱:就政府採購法部分,如果我有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同條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如法院審理結果仍認我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犯行,因我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一次開標,如投標廠商未滿3 家,應不予開標。本案92年6 月26日開標當日,投標廠商恰有3 家,分別為科承公司、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分別由郭達馳、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傅克強妻張嘉倩代表投標,科承公司得標乙情,有「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94-T1-4 -1 ,影本見偵19卷第432 頁)、「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2年6 月26日上午10時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見扣案物編號194-T1-4-4,偵19卷第433 頁)、「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92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投標廠商評選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4-5,偵19卷第434 頁)、廠商評選成績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6,偵19卷第435 頁)、遴選廠商評分表4 紙、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廠商評選總表1 紙(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7 )、康承公司、科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 194-T1-18 至20)、決標公告(見偵11卷第55頁)可按。 3.其中,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為傅克強、郭達馳借牌而來,原無投標真意乙節,亦為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同案被告即康承公司負責人曹原彰供證明確,茲敘明如下: ⑴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坦認:「(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有無參加投標?)有的,我是代表科承公司參加投標,科承公司並以4,000 萬元得標。」、「(科承公司參加前述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有無找其他廠商陪標?)有的,傅克強交待我去找一家公司陪標,我就找我熟識的康承公司曹原彰借牌陪標。」、「(前述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及康承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由何人製作?)都是我製作的。」、「(92年的弱電監控的統包你在筆錄中說有找康承陪標,只找那一家?)還有找一家錦鋐水電公司....。」等語(見偵14卷第409 頁背面、偵14卷第422 頁)。繼於原審供承:「我有參與開標,我是代表科承公司參與,張嘉倩是傅克強的太太,我的太太叫張心瑜原名張馨尹,我太太是張嘉倩的妹妹....,參與投標之廠商除科承公司之外,其他的廠商是科承公司借牌來的,康承公司是我去向康承的負責人曹原彰借的,錦鋐水電是傅克強去借的....,林琇媛是科承公司的員工,她代表錦鋐水電出席,那天是張嘉倩代表康承公司投標,最後是科承公司以4000萬元得標」、「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上康承科技有限公司的手寫部分是我寫的,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書上的康承名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六第29頁、原審2817號卷四十三第15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389 頁)。 ⑵又被告傅克強於原審更直承:「這個案子後來投標是由郭達馳代表科承公司出席,因為他本來就是科承公司的人,科承公司有借用康承公司的牌去投標該案,也有借用錦鋐水電公司的牌去投標....,康承公司的牌是我去向曹原彰借的,錦鋐水電公司是我向他的負責人借的,由我的太太張嘉倩代表康承公司出席投標,康承公司的員工林琇媛代表錦鋐水電公司出席,最後這個案子由科承公司以承包底價新台幣4000萬元得標。」、「康承投標的押標金支票是我借來的」、「錦鋐公司是我邀請他來投標的,所有的資料都是錦鋐公司自己填寫,錦鋐公司如果得標也是科承公司來做,只是增加科承公司得標的機率,所以由科承公司的林琇媛代表錦鋐公司....,押標金支票可能也是我借的,....我當時是跟錦鋐公司綽號「阿木」的成年男子談的;押標金支票既然是由林琇媛領回去,我可以確定押標金支票也是我準備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四第255 頁、原審2817號卷四十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且被告傅克強除上開供承案情外,並於原審就如何覓尋陪標廠商乙情,其證稱:「(你們科承公司去投標時,是誰去找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一起來配合投標?)應該是我,錦鋐水電公司是我認識的,康承公司是我們的下包。」、「(為何郭達馳在95年8 月24日調查站詢問筆錄中稱『92年工程傅克強有交待我去找一家公司陪標,我就找我熟識的康承公司曹源彰借牌陪標』,是否康承公司是郭達馳去找的,而你記錯了?)郭達馳應該有去找康承公司,約曹原彰過來,是我跟曹源彰談的,而郭達馳只是介紹康承公司曹原彰給我認識而已。」、「(當時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的投標資料是誰負責製作的?)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只有提供他們公司的基本資料,就是投標所需的基本資料,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退票記錄證明、401 報表、公會證明等等,至於投標的其他相關文件都是我們公司的人做的。」、「(這些投標文件是你們公司哪位員工做的?)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張心瑜做的。」、「(據郭達馳在95年8 月24日調查站詢問中稱,92年度科承公司及康承公司之服務建議書都是他製作的,因此顯然至少92年度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應為郭達馳所製作,就相關文件的記憶你是否有記錯?)我剛才所說由張心瑜所製作的投標文件,是去投標時所應提出的單價、預算、報表等文件,並不包括服務建議書,而本件工程康承公司跟科承公司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應該是郭達馳做的,其中服務建議書是投標時就要製作好提出的....。」、「(為何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案件,除了你們科承公司以外,你們還要另外找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來配合投標?)當初我們去投標本件92年度統包工程時,我們怕投標廠商的家數不足,會導致流標....。」、「康承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們支出的....。」「(就本案之投標是否最少需要3 家廠商投標?)是,因為第一次投標要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才能開標。」、「(你是何時知道本案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而你們是何時決定要以3 家廠商投標?)一開始92年度工程因為是銜接91年工程,所以我們就認為別的廠商不會來投標,如果這次廠商數不夠而流標延標,我們就決定3 家廠商去投標。開標的時候就知道有3 家廠商投標了。」、「(依照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所記載,審查結果只有科承公司1 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2 家不合格,是否如此?)是」、「(你是用何方式讓錦鈜水電行及康承公司變成不合格?)當初本案投標的時候參與投標的廠商必須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才符合投標的資格,所以我們當時先以科承公司來投標,並同時以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參與投標來準備著作備案,因為提出電機技師的證照需要另外向電機技師付費,而當時我們的經費也不太多,所以只有找1 家電機技師來配合科承公司,在科承公司的標單上填入這家電機技師的資料,如果除了我們所準備的這3 家公司之外,在資格審查時,有別的廠商進來參與本案投標的話,則我們就會再補上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投標所需的電機技師證照資料。因為本案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並沒有其他廠商進來投標,所以錦鈜水電公司、康承公司的部分就沒有補上電機技師的證照資料,資格就不合格了。」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45 頁、第330 頁、第332 頁)。 ⑶參以,康承公司曹原彰於原審亦供認:「(提示扣押物編號194-T1-4-18 之中壢市92年度統包工程之投標資料,問:康承公司有參與中壢市92年度工程之投標,是你同意借牌的嗎?)是。」、「(投標資料裡關於康承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稅額申報書、公司大小章、信用資料查戶單、花蓮縣同業公會會員書,這些都是你同意交付科承公司使用的嗎?)是。」、「(中壢市92年度工程開標日是在92年6 月26日,則你是何時同意科承公司使用康承公司的牌,並交付上開資料?)開標前的壹個禮拜。」、「(你當時是將上開資料交予何人?)我是用傳真的方式給科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四十三第15頁)。 4.查此次工程投標,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因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僅有科承公司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已如前述。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根本未進入評選,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辯,以不同設計內容參加評選,增加投標機會云云,要屬不實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借牌後,使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辦理該開標事宜之職員張力中,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審標結果因康承公司、錦鋐水電公司均未檢附電機技師證書等文件而資格審查不符,科承公司則符合招標文件進入評選後,果經被告李湖丕等人評選科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有與曹原彰、錦鋐水電公司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詐術投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辯,要難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責,亦堪認定。 ㈦被告傅克強雖辯稱:就政府採購法部分,法院審理結果仍認我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犯行,因我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傅克強前案判決確定案件,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然其前案係被告傅克強因自葉正林處知悉桃園縣觀音鄉乃有鄉公所及議員補助等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傅克強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學校施作工程之案外人賴秉宏合作,並要求郭達馳依據賴秉宏之指示配合後,賴秉宏復尋求案外人劉冠群、翁仁正、黃中見之合作,而分別為詐術投標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被告傅克強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本院卷十三第335 頁起),足見其前案犯詐術投標罪與本案犯行之配合、合作對象不同,且兩件採購案之性質亦不相同,被告傅克強豈能自始即知公務機關何時會發包工程,而基於以詐術投標概括犯意,而事先預找好廠商配合標取採購案。基此,被告傅克強前案所犯經判決確定上揭案件,顯與其所犯詐術投標犯行,並非自始就在被告傅克強之犯罪計畫內,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連續犯,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傅克強所稱,委無足採。 ㈧被告葉春塗固否認知情參與行賄袁明武,辯稱:我不知道傅克強行賄袁明武之事亦未參與行賄袁明武本件工程款1%款項40萬元云云。被告傅克強雖坦認與千陵公司卓文欽共交付40萬元予袁明武,惟辯稱:我與卓文欽共交付袁明武40萬元之款項,並非是要袁明武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云云。然查: 1.本案工程期間,傅克強確有交付袁明武40萬元現金,已據袁明武、傅克強一致供認在卷,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在經辦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中有無收受廠商任何好處?)有的,本案在統包開標由科承公司得標後至驗收前,傅克強就來找我,約我在中壢市中北路228 巷口的便利商店前面,他開了一台白色車子到該地點後就下車,並拿了裝有40萬元的袋子給我,之後他就離開了,也沒有說任何話,我就收下了。」、「(在92年案件中傅克強有無給你好處?)得標後他自己來找我給我1 %是40萬元,是他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偵14卷第565 頁、第618 頁);復於原審證稱「(你辦完92年度工程開標之後,廠商是否有給你40萬元的現金在中壢市中北路的便利商店前交付給你?)是。」、「(92年度傅克強何時承諾要給你總工程費1 %?)就是案子上網之前。」、「(你於偵查中說,你在辦理92年度監視器工程,你之前說過有收到傅克強交給你的一個紙袋,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228 巷口的便利商店前,傅克強交給你這個紙袋,你就收下,當時傅克強沒有說什麼,這紙袋內是錢,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地點也正確」、「(問:傅克強交給你裝錢的紙袋,外觀如何?)像是銀行裝錢的黃色紙袋,不是透明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89頁、第129 頁)。 ⑵上情,核與被告傅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92年度的工程你是否有給袁1 %40萬?)是。」、「(這部分帳上是否有記?)有,記載湯圓部分,一個30,一個20萬,一個7 萬,一個3 萬,根據我之前看過的帳冊應該這樣,91年部分因為還未成立公司,所以沒有帳,都記在92年部分。」(見偵12卷第205 頁);繼於原審直承:「我有在92年統包案開標後驗收前某一天,駕車到袁明武住處巷口的便利超商拿40萬元現金給他,這是在開標後1 、2 週左右,因為要感謝他這個案子速度辦得快。」、「我駕車到中壢市中北路228 巷口的便利商店拿1 包錢給袁明武,這包錢是張心瑜拿給我的時候就是1 包了....,我記得因為92年度統包工程我前後給袁明武的錢加起來有40、50萬。」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2817號卷四第256 頁、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141 頁背面)。 2.被告傅克強交付袁明武40萬元現金,具有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乙節,亦據被告袁明武於原審證稱:「(92年度傅克強何時承諾要給你總工程費1 %?)就是案子上網之前。」、「(92年度你省去專案管理標的部分,與傅克強承諾給你總工程費1 %,時間點孰先孰後?)92年度要託我辦的時候,就說因為代表會很趕,所以要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當時吳啟民要託我辦時,傅克強他們來找我,說時間很趕,告訴我要省去專案管理標的部分,所以傅克強承諾給我總工程費1 %,是在省去專案管理標之後的事情。因為專案管理包含履約、監造,責任很重,我不會笨到自己省去專案管理標而增加自己的責任。」、「(92年度關於統標的發包、評選委員的名單等等,傅克強有無具體要你配合?)我是依吳啟民課長的指示,他說市長說這個案子交給小傅去處理,一樣用最有利標統包的方式辦理,評選委員的名單也是傅克強交給我,但是這次的名單不是手寫的,是打字列印的,工程費1 %....,確實最後有給我。」、「(你的意思是在91年度、92年度工程中,廠商都交給你總工程款的1 %,就是只要你配合將評選委員的名單呈上去而已,是否如此?)除了配合評選委員名單外,92年度時,因為傅克強他們告訴我,因為時間很趕,是否可以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這部分傅克強有跟我提到,我看相關規定,在機關有類似經驗的案子,可以不用再聘專案管理,傅克強說他感謝我,給我總工程費的1 %,是否包含要我簽辦省去專案管理的部分,我想大家都心知肚明,我認為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176 頁、第186 頁、第188 頁、原審2817號卷八第89頁)。足見上揭賄款,即為袁明武配合以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免除專案管理、配合不實估驗、驗收請款之對價,亦足堪認定。被告傅克強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葉春塗雖辯稱:我不知情行賄袁明武之事,否認有共同行賄公務員袁明武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被告葉春塗於95年12月7 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傅克強在經營科承公司當中,你的意見對他來講是不是很重要的?你的意見跟他不合,他是不是還是要按照你的決定去做事?)他不能處理的就問我,有辦法處理的就自己處理。」、「(現在你是科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你都授權傅克強去處理事情,但是重要的事情還是由你決定,是不是這樣?)有些事會找我決定啦,就是重要事情,有一些重要的事情。」、「(91及92年度鄰里監視工程,科承公司到底有沒有給任何公務員好處?)你說公所裡面的唷。」、「(對,公所裡面的?)我都交給傅克強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4 頁正、背面),復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在『裡面』〈按即在調查站詢問之供述〉說的話都有實在嗎?)有啦。」、「(傅克強說已經請示你,答應要給袁明武1%的叫做費用?)報告檢察官,公所要怎麼做,都有規定。」、「(那他有跟你說過嗎?)有說沒說,我都忘記了,那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5 頁背面),有本院勘驗被告葉春塗於95年12月7 日在調查局詢問及於偵查忠檢察官詢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按。依被告葉春塗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傅克強對於科承公司重要事情,須尋求被告葉春塗同意及徵詢意見,且被告傅克強若可自行處理,即自行處理,此為被告葉春塗事先概括授權同意灼明。此情酌以,被告葉春塗於同次調查站詢問亦供稱:「里長說有監視器還沒做,我就跟小傅說去處理。」、「(那都怎麼弄?)都交代小傅去辦啊。」、「(後續就由小傅傅克強去,那這個案子有跟市長〈葉步樑〉講嗎?)只說有一個代表會的案子,我有跟他點頭。」、「(所以你只要跟傅克強說你們要做這個工程,他自然會去處理就對了?)對,他會去裡面一關關去跑呀。」等語,亦有本院勘驗同日調查站詢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24 頁背面),益徵被告葉春塗可交辦被告傅克強處理事情,被告葉春塗處於主導地位,殆無疑義。況被告葉春塗苟真無行賄袁明武1 %之犯行,自可在檢察官訊問時直接辨明此事,然葉春塗卻供稱:有說沒說,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25 頁背面),顯違常情。再由葉春塗自承:(所以你只要跟傅克強說你們要做這個工程,他自然會去處理就對了?)對,他會去裡面一關關去跑呀。」等語足見被告葉春塗確有與被告傅克強等人共同因本案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並授權由被告傅克強處理,昭然若揭。而依傅克強、袁明武所證述,交付工程經費1 %賄款之過程,業如前述,顯見事前已有約定,並非臨時起意。 ⑵再者,依被告傅克強證述:「....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葉春塗要我處理委員部分,所以我便沿用王廷興提供委員名單直接交給袁明武。」等語(見偵12卷第214 頁)。足見被告葉春塗就傅克強要承辦人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部分,益徵確有與傅克強共同行賄袁明武范益聯絡。且被告葉春塗係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既然指示傅克強去要袁明武違法配合之情以觀,被告葉春塗就傅克強行賄袁明武之事,斷無不知之理,被告葉春塗所辯,自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⑶嗣被告傅克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春塗事後根本也沒有同意以工程款1%我行賄袁明武,因為我是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帳冊無須經過葉春塗看過,我可以決定科承公司所有的事情,葉春塗沒有也不必要跟我說:我可以代他決定科承公司事務云云(見本院卷九第196 頁至第197 頁)。然查,被告傅克強上揭證述內容,非但與其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迥異,更與葉春塗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不符,已如前述,足徵其上述證詞,顯為迴護被告葉春塗之詞,委無足採。 ㈨至被告葉春塗雖否認參與「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統包工程」云云,然查,被告葉春塗係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市長葉步樑爭取本案工程,並交辦傅克強處理評選委員部分,行賄公務員袁明武等情,業如前述。且其確有參與此部分工程,亦有下述證據足憑: 1.就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得標經過,業據被告傅克強供述:「(中壢市公所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科承公司有無承作該標案?得標、施作過程為何?)有的,當時也是葉春塗告知中壢市公所有該筆預算及招標案,並詢問科承公司有無意願承作該標案,我與郭芳明評估成本後,就製作企劃書、標單,再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袁明武,科承公司順利以4000萬元得標,本次施作完全由科承公司郭芳明負責,詳細工程內容要詢問郭芳明才清楚,如前所述我也是在成本範圍內,將利潤以現金交給葉春塗。」、「(公司利潤如何分配?)都是由葉春塗分配,每個工程不一定,但我的部分大約是利潤的1 成到2 成,其他部分都由葉春塗分配,至於他怎麼分配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記得公司只有在91年或92年拆過一次帳,當時我分了100 萬左右的股東紅利,也就是指前述的1 、2 成利潤,後來就沒有拆過帳,因為葉春塗雖然是公司老闆,但他不識字,我之前有準備細的明細帳給他看,但他看不懂,後來我就只是口頭大約告訴他某工程利潤多少,再開票或現金給他,至於他如何分配我就不清楚,而他也派他兒子葉智文到公司,算是暗地裡監督。」、「因為葉春塗是董事長。」、「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中『葉』,『B 』均是指葉春塗。」、「(科承公司實際上真正負責人應指葉春塗?)是。」等語(見偵11卷第38頁、第84頁、第86頁、第89頁、第123 頁)。 2.再由免除專案管理之原因,依被告袁明武供稱:「....傅克強知道我是承辦人,又到辦公室來找我,向我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他們要趕快給市代會代表錢,所以,要縮短標案時間,建議我可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我便依此簽呈,並經逐級簽核…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芳明交給我檢附辦理。」、「(你說第2 期(即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沒有簽專案管理廠商是因為傅克強他們急著讓案子過去才沒有簽招標?)是。」等語(見偵14卷第564 頁、第618 頁);繼於原審供稱「(92年度的工程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是否你建議的?)不是我建議的。」、「(是誰建議的?)是傅克強建議的,原因是要縮短時間。」等語(見原審2817號七第176 頁)。核與傅克強自承:「當時因代表會會期要開會,葉春塗要我儘快辦理該案,確實有要求袁明武免除專案管理程序....。」等語相符(見偵12卷第214 頁)。足見被告葉春塗參與本案之情明確。被告葉春塗辯稱:僅係借款予科承公司或傅克強,並未參與本案工程云云,要非事實,委無足採。 ㈩被告李湖丕雖曾否認所收取之10萬元,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334 頁背面),然查: 1.被告李湖丕透過葉智文(按係葉春塗之子),於92年7 月9 日向傅克強索取10萬元現金乙節,為李湖丕(詳後述)、傅克強(見偵14卷第551 頁、第552 頁)一致供明在卷,並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存卷可憑(見偵12卷第203 頁)。且被告李湖丕為負責本案公文核稿之業務秘書,負責在本案相關簽呈文件,包括袁明武92年5 月1 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之簽(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 月5 日蓋章同意)、袁明武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張力中簽請招標之簽呈、統包工程契約書之核定等相關公文上,簽核之職務工作,亦明知本案科承公司有意承作乙情,已為被告李湖丕坦認在卷。且被告李湖丕係以「本案工程」為由,向傅克強收取10萬元乙情,亦為其坦認在卷,供稱:「(你在筆錄中提到說葉智文(即葉春塗的兒子,代表傅克強交款給李湖丕之人)曾在你擔任祕書時拿10萬元給你部份是否屬實?)都實在。」、「我在92年弱電工程他們得標後給我的。」、「....10萬不是借款,是他們主動交給我的,10萬沒有還。」、「(你有無拿廠商錢?)....我拿了10萬」、「葉智文曾在我擔任秘書期間也拿10萬元給我,我升任秘書時....,知道92年鄰里監控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也是由葉春塗公司承作,該工程我沒有積極幫忙,但我擔任業務秘書時層轉公文時,因我知道市公所標案市長決定後,任何簽註意見均無效,且我也要退休,所以該等公文我均蓋章層轉,而消極不表示意見。」、「(前述葉智文於中壢市公所7 樓秘書辦公室親交給你10萬元現金,何以要繳回?)因當時葉智文代表傅克強交給我10萬元現金,並對我擔任秘書期間對他們公司的幫忙,我認為不妥,所以要繳回。」、「(『提示:科承公司91年、92年「中壢市鄰里監控弱電系統工程」工司帳』,提示文件中「李課」、「李秘」與你前供述關係?)其中登載91年11月30日,15萬元;92年7 月9 日,10萬元,2 筆符合。」「(何時退休)92月10月1 日都市發展課長退休。」、「(你在桃園縣調查站筆錄中說葉智文曾拿10萬元給你,是何時的事?)應在快退休前。」、「(當時你是任都發課長?)還沒有,我是92年7 月中旬去擔任都發課長,10月1 日退休。」、「(葉智文拿10萬給你是在退休前多久?)約7 月份,當祕書準備調職退休時。」等語(見偵14卷第527 頁、第528 頁、第541 頁、第551 頁、第623 頁、偵15卷第971 頁);繼於原審供承:「10萬元是在我擔任秘書的辦公室,葉智文交給我的」、「袁明武92年9 月5 日簽擬外聘評選委員,有經我核轉到市長....袁明武簽擬採最有利標的簽呈,有經過我核轉上級,但我沒有表示意見....我是內聘評審委員,92年6 月26日下午我參加評選會議,評定由科承公司以4 千萬元得標」(見原審2817卷二第5 頁)、「92年7 月16日我調任都發課前幾天,我坐在辦公室沙發上時,葉志文主動送來10萬元賄款,他說公司謝謝我幫忙,葉志文是葉春塗的兒子,他說完上開的話後就走了。這部分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就已經知道後悔,就坦白說出,並繳交賄款」、「(中壢市在舉辦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時,你是擔任何職務?)我是擔任業務秘書」、「(你有經手任何關於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的任何職務嗎?)有關92年度工程的公文,除了當時工務課吳啟民課長決行之外,工務課的簽呈都會經過我」、「(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工程你自己有無收受不正利益?)....在92年7 月9 日左右,是我在92年7 月16日由業務秘書調任都發課課長之前,葉智文拿十萬元現金到我中壢市公所的業務秘書辦公室給我,我知道葉智文是葉春塗的兒子,葉智文拿這筆錢給我時,告訴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給我的,感謝我這段期間對他公司的幫忙....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已經全部繳回....。」、「(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當時你已經調離工務課?)是。」、「(你有擔任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的評選委員?)有。」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一第70頁、原審2817號卷八第172 頁、第233 頁)。基上,被告李湖丕供述內容以觀,足認李湖丕係因擔任本案上揭職務,向傅克強索賄無疑。 2.該筆10萬元賄款係「職務上行為」,非「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乙節,已據被告李湖丕供承:「(你說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時,你是業務秘書,你如何知道葉春塗來跑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因為我在92年1 月2 日調任業務秘書之後,當時工務課的公文還是我核稿的,所以他們想快的話,會自己跑公文,所以我知道是傅克強親自來跑件,但是傅克強來跑件當時,我有遇到葉春塗,葉春塗當面請我幫忙,不要壓公文」、「(你說葉春塗當面請你幫忙,依據你的主觀認知,這裡所謂的幫忙,是一般禮貌性的請託,還是會有什麼利益的幫忙?)....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我是擔任公文核稿的業務秘書,他們要跑件,請我幫忙不要壓公文,就這件公文先處理,不要放到後面再看,因為業務秘書的工作量很大,要核的公文比較多,包括好幾個課室,也算是禮貌性的請託。」、「(在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時,你是否有參與92年度的評選?)有,我是評選委員之一,我還兼任評選委員的召集人」、「(你是否記得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系統工程有幾家公司參與評選?)只有一家。」、「資格標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參與評選。」、「(代表科承公司前來作簡報的是誰?)是郭芳明」、「(葉智文後來代表公司送了10萬元,是否是在92年6 月26日評選會議之後?)是在92年7 月要調職之前。」、「他給我這筆錢,純粹是感謝我幫忙平常公文核稿快一點。」、「(是感謝你任業務秘書期間公文沒有積壓,而給你這筆錢?)是。」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252 頁第272 頁、第273 頁)。是被告李湖丕主觀上認識,其收取10萬元現金,係因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處理之對價。被告李湖丕雖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惟當時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僅有科承公司1 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湖丕有何違法評選之情,亦無證據證明李湖丕關於借牌乙事知情,而有違法護航開標之情,尚難認其就本案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該筆10萬元,自非「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併予敘明。 3.據上,被告李湖丕雖辯稱10萬元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無關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李湖丕確有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陳佳森、郭達馳、傅克強雖否認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技佐,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估驗及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本案通過驗收等情,為其所坦認不諱,並有科承公司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函(見扣押物編號194-T1-5-7)、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1 、扣押物編號194-T1-5-19 、偵13卷第167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科承公司92年9 月2 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日強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4-T1-5-10 )、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4- T1-4-11、扣押物編號194-T1-4-13 、扣押物編號194-T14-5-15、偵13卷第187 頁)、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94-T1-4-9、扣押物編號194-T1-5-13 、偵13卷第188 頁)、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4-T1-4-10 、扣押物編號194-T1-5-14 )在卷可憑。 2.被告袁明武實際上未曾參與估驗,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表交給我,由我直接在紀錄人欄位上蓋章估驗紀錄不是我的字,也不是陳佳森的字,且未曾向陳佳森確認估驗紀錄記載是否實在,即在估驗紀錄上蓋章,因為我是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案件承辦人員,而廠商不能蓋,所以我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坦認在卷(見偵13卷第176 頁、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134 頁)。苟袁明武確有前往驗收,何以故為不利己之陳述?此情悖於常理。且就其何以未前往驗收,即在由廠商科承公司人員郭達馳所提供已記載完成估驗紀錄表蓋章過程具體描述,並無違常之處。再者,袁明武與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同事,夙無仇隙,自無構詞誣陷陳佳森之必要,是袁明武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3.被告陳佳森固辯稱:估驗當時袁明武和我在一起,我雖沒有確認清點數量,但袁明武有在場清點,所以回公所後作紀錄云云,然其就估驗地點,竟完全無法交待,諉稱:不記得,是廠商載我去的云云(見偵13卷第197 頁),就估驗過程,亦無法具體陳述,竟佯稱:驗收的部分就是我看到的地方、以我的知識來判斷云云(見偵13卷第197 頁),復稱:我有看到袁明武清點,都是在里辦公室清點云云,更與估驗紀錄所載,清點之器材尚有設置在「路口」的器材乙情矛盾。且科承公司郭達馳於原審就有關上揭中壢市公所91年度工程、92年度工程之驗收,明確證稱:我僅有驗收過1 次(即91年度工程該次),且未曾看過陳佳森到場,我沒有參與92年度工程之驗收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九第141 頁)。然卷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上(見偵13卷第187 頁),卻記載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到場蓋印,已然不實。再由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見偵13卷第187 頁)觀之,關於驗收過程之記載,竟僅有「詳如竣工圖表」6 字,毫無清點數量、確認器材之相關紀錄,更顯違常。 4.被告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竟對於本案估驗、驗收之過程,說詞含糊,一再翻覆,對當時抽驗方式如何,無法具體交待,對於驗收地點,完全無法記憶,殊違常情,卷內復查無任何一目擊陳佳森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凡此均足見陳佳森並未到場估驗、驗收,至為明確。則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在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相關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灼明。被告陳佳森所辯,要係飾詞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5.另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為科承公司負責本案工程驗收請款之人員,竟將事先備妥監工日報表,交予承辦人袁明武,由未實際監工之袁明武直接蓋章同意,已據傅克強坦稱:本案監工日報表都是我們作的等語在卷(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146 頁),並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接交由被告袁明武、陳佳森核章,將其等確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自有與被告袁明武、陳佳森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至被告郭達馳雖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郭達馳有何參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不法情事云云,然查: 1.被告郭達馳確有向康承公司借牌,使科承公司順利標得本案,業如前述。且本案科承公司要袁明武簽辦之資料,均為郭達馳製作提供乙情,亦為袁明武、傅克強一致供證在卷,茲臚陳如下: ⑴被告袁明武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里長同意書何人做的?並提供給里長簽名?)應該是郭達馳。」、「(郭達馳找你做什麼?)他有意承攬這個工程,但那時還未成案。」、「(這是何時的事?)應該是92年農曆年後。」、「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畫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傅克強或郭達馳交給我檢附辦理。」等語(見偵13卷第176 頁、偵14卷第565 頁)。繼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要行文給縣政府,作為報請縣政府同意的附件,至於里長同意書,是因為91年度工程之後,里長辦公室有反應裝了監視器之後,電費會增加,但是市公所又沒有辦法補助電費,所以92年度才會想說以後各里要施作監視器的話,各里的里長要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負擔增加的電費,『提示第165 頁、第166 頁』這2 張里長同意書的空白表格是郭達馳提供的。」、「(你是否於92年4 月24日函桃園縣政府同意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採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是我發的函,我是在92年4 月24日函桃園縣政府同意本案採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該函的附件『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前言』這是怎麼來的?)這是郭達馳提供的....,我就直接將郭達馳提供給我的這兩份資料作為92年4 月24日函文的附件,這兩份資料不是我自己上網去列印下來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七第175 頁、原審2817號卷八第133 頁)。 ⑵被告郭達馳於原審亦自承:「....像統包的優勢比較這些資料,我聽傅克強說袁明武告訴他,若沒有做這些資料他就沒有辦法簽上去,所以我才自己上網去找這個資料....。」、「(你上次回答檢察官時曾經說92年你有送過2 張A4紙到中壢市公所給袁明武,內容是關於統包的優勢比較資料,是否是指「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這份文件?)是。」、「(提示偵13卷第221 頁「前言」、222 頁「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上開這二份資料是否就是你拿給袁明武的資料?)是。」、「(當時袁明武如何跟你說他為何要這2 份資料或相關資料?)我忘記了,大概是他要作為中壢市公所內部簽呈時所需要的。」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八第91頁、原審2817號卷十二第8 頁)。核與被告傅克強於原審證稱:「(你們在請袁明武簽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的案子時,提供了哪些資料?)當時提供的資料有建置計畫(就是要準備做幾個里)、經費概算、里長同意書(是在做91年度工程快完工時,準備要做下一個案子了,所以就順便找里長簽的,這樣才能確定這個里是不是要做監視器,才能作建置計畫的文件,否則提出建置計畫之後,這些里不需要作監視器,那麼建置計畫就沒有用,簽呈也不會過)、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前言」等語相符(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142 頁背面)。 ⑶勾核被告袁明武、郭達馳、傅克強上揭供述,就被告郭達馳、傅克強提供被告袁明武於92年4 月24日擬稿發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中壢市公所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採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其中所檢附附件『一般發包與統包方式之比較』、『前言』等資料,及里長同意書乙節相符。酌以,被告郭達馳、傅克強提供前開資料時,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尚未正式招標,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即提供前開資料,供被告袁明武擬稿發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採取最有利標,苟非廠商即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早已取得中壢市長葉步樑同意,豈會提供前開資料給承辦人袁明武,而無懼事後遭其他廠商得標,而徒勞無功。是被告郭達馳確有參與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不法情事灼明。是被告郭達馳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中壢市公所「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確有浮編預算、浮編價額、數量之共同舞弊情事,茲臚陳如下: 1.依中壢市公所「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編列預算、招標、發包歷經時序,本案於92年4 月間,中壢市公所設置監視系統,編列自有預算4000萬元,免除委託專案管理程序,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中壢市公所圈選(詳後述);科承公司傅克強找來沒有投標意願的錦鋐水電公司、康承公司共同投標(圍標);92年6 月26日開標,科承公司得標;92年7 月7 日申請開工;92年7 月23日及92年8 月4 日分別核定基本跟細部設計圖書說;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核定基本跟細部設計圖書的第二天,就去申請估驗請款;92年9 月2 日以不到一個月申請驗收請款,工程款4000萬元,業如前述。且中壢市公所何以免除「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由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提供該工程預算概算、工作計劃書、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袁明武簽辦等情,業據證人袁明武於調查站證稱:本案是課長吳啟民交代我辦理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並向我表示市長葉步樑同意郭達馳處理代表會經費共4000萬元,要辦理監視系統工程,並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傅克強知道我是承辦人,又到我辦公室找我,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因他們要趕快給市代會代表前,所以要縮短標案時間,建議我可以免除專案管理程序,我便依此簽呈,並經逐級簽核。....。其餘預算概算、工作計劃書、評選委員名單,也是傅克強或郭達馳交給我檢附辦理。」(見偵14卷第564 頁至第565 頁),繼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在調查筆錄第6 頁有提到92年4000萬工程是否都是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都實在。」、「你說第二期〈「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沒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是因為傅克強他們急著讓案子過去才沒有簽招標?)是。」、「(92年案件中傅克強有無給你好處?)」得標後他自己來找我,給我(工程款)1%是40萬元,是他親手交給我的。」(見偵14卷第618 頁)、「(中壢市公所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細部圖說、詳細預算書、預算分析表,為何預算工程經費寫4 千萬?)我們決標時最有利標就是4 千萬元。」「(你如何審核這金額合不合理?)我們....也不是非常熟悉,....。」、「(92年4 月24日中壢市公所函,附件前言及一般統包方式之比較是何人做的?)是郭達馳告訴我去下載來的。」、「(你從何處下載?)公共工程相關的網站下載。」、「(里長同意書(即負擔電費同意書)何人做的?並提供給里長簽名?)....郭達馳。」、「(郭達馳為什麼要幫你?)因為他知道我是92年度工程承辦人,故他來找我。」、「(郭達馳來找你做什麼?)他們有意要承攬這個工程,但那時候還未成案。」、「(這是何時之事?)....是92年農曆年後。」等語(見偵13卷第176 頁),是依承辦人袁明武證述,可知中壢市公所內部對於「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監造審核並非熟悉亦無相關專業,竟由科承公司郭達馳依「92年度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時序,92年4 月間,中壢市公所設置監視系統,編列自有預算4000萬元;92年4 月間,科承公司傅克強表示案件急迫,中壢市免除專案管理程序,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公所圈選;傅克強找來沒有投標意願的錦鋐水電還有康承公司圍標;92年6 月26日開標的時候,科承公司得標;92年7 月7 日申請開工;92年7 月23日及8 月4 日分別核定基本跟細部設計圖書說;92年8 月5 日申請估驗請款,核定基本跟細部設計圖書的第二天,就去申請估驗請款;92年9 月2 日以不到1 個月申請驗收請款,工程款4,000 餘萬元,廠商獲取利益2905萬於該工程成案前,即代為處理及指導袁明武就本案工程相關文書作處理。足見中壢市公所免除「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乃係配合科承公司所為,昭然若揭。 2.「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實係由被告傅克強所提供乙節,此為被告袁明武證述:「(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如何選定?)當時是傅克強把外聘委員名單拿給我看,並要我依該名單簽文,我覺得完全照該名單簽文不妥,所以我就另外找了一位評選委員加進去,再簽文經吳啟民核章,最後經市長葉步樑批可。」等語(見偵14卷第565 頁),且依卷附內簽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資料(見偵14卷第603 頁至第606 頁、第608 頁、偵23卷第995 頁95偵26446 號卷第290 至295 頁),該資料庫可使用類別先行查詢,再以姓名、專長、職稱等做進一步查詢,但細看簽呈所附之上開列印資料,均係以姓名「蔡天和」、「許溢适」、「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吳吉原」等單一字串查詢,顯然均係有特定姓名後,輸入特定姓名而列印資料,足認被告袁明武上開所述屬實。是袁明武供證外聘委員名單是傅克強提供的乙節,信而有徵。 3.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中壢市公所並無監造審核「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之能力,竟配合被告葉春塗等人欲藉承包92年度中壢市監視系統工程,可獲得中壢市市民代表會之代表配合款,而同意免除專案管理程序,竟逕由中壢市公所監造審核,並由被告傅克強提供評審委員予被告袁明武,被告袁明武遂依被告葉步樑指示及被告傅克強之要求,逐級簽呈辦理,被告李湖丕亦予以簽核,且被告李湖丕、袁明武因此收受被告傅克強等人所支付之賄賂,足認被告葉步樑等人對於藉此一工程舞弊牟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自科承公司查扣之92年度中壢市監視工程之「工程分析表」(見偵11卷第63頁正、背面)所列資料中「實際交易內容」及「合約內容」欄位相互比較、及稽之中壢市監控案發(支)票開立支明細(見偵11卷第46頁),顯示各該科承公司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與往來廠商所實際施作工程請領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有差額,而其價差部分均非科承公司實際施作支出,而係以購買不實發票,補足虛開發票廠商「補稅」金額或價差其比例方式,浮報工程款方式舞弊。茲論述如下: ⑴科承公司施作本案「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然未實際施作全部工程,卻要有生意往來之廠商配合虛開之不實發票直接開立給科承公司,並由科承公司補足虛開發票金額稅金差額或價差其比例自5%、7%、8%、8.5%、10% 不等,其中隆坦科技公司就轉換等儀設備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0 萬元、弘佶公司就17吋顯示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93萬600 元、良泉公司就4C隔離電纜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6萬7620元、研想公司就數位影像錄影系統品名虛開發票金額227 萬7144元、康承科技公司就高防水係數防護罩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42萬5181元、惟迪電子公司就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779 萬4899元、超世紀科技公司就高解析抗強光彩色攝影機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371 萬0671元、遠昱公司就全數位長距離攝影機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137 萬7150元、廣訊公司就訊號放大器、電源供應器等品名虛開發票金額753 萬8417元,用以浮報數量、價格。科承公司取得上揭往來廠商虛開不實發票,且明知非實際施作前開品名數量,仍於92年8 月5 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估驗請款3590萬4679元,袁明武將估驗資料(詳後述)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於92年8 月12日撥付上開金額估驗款。迨於92年9 月2 日科承公司申請驗收請款袁明武並將驗收資料(詳後述)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經葉步樑覆核後,於92年10月7 日撥付工程尾款409 萬5321元,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公庫利益。 ⑵上情,浮報數量、價格明細,茲論述如下: ①隆坦科技公司,所對應列之工程價款為660 萬元,合約價款為1574萬4960元,工程價款為科承公司實際施作之款項,合約價款即為科承公司與中壢市公所簽約之價款,二者差價達914 萬4960元,此部分科承公司及千陵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即以購買不實發票之方式補足,其中「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虛開發票金額260 萬元(另「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虛開發票金額240 萬元),作為向中壢市公所請款之單據,此部分即屬浮報價額、數量之工程款。而此處為浮報工程款所虛開之發票並註明「91年補240 萬」、「92年補260 萬」(92年「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統包工程部分,即足證明,91年與92年之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均有浮報工程款;而該開立不實發票之廠商會被課稅,因而科承公司必需向廠商支付稅金,故於一覽表有補稅金額,由於實補發票金額為500 萬元,故有「價差補8%」,即科承公司須向廠商支付8%之稅金,故列有「補稅:400,000 」。 ②弘吉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6萬227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119 萬7000元,虛開差額103 萬5630即屬浮報價額、數量之工程款,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5%稅金及價差。 ③良泉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03 萬488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130 萬25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26萬762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10% 稅金及價差。 ④研想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14 萬2856元,卻虛開發票金額342 萬元,其間差額虛開差額227 萬7144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價差。 ⑤康承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27萬1059元,卻虛開發票金額69萬624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04 萬635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價差。 ⑥惟迪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47萬元,卻虛開發票金額826 萬49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779 萬4899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價差。 ⑦超世紀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157 萬1429元,卻虛開發票金額528 萬210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371 萬0671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7%稅金及價差。 ⑧遠昱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89萬1000元,卻虛開發票金額226 萬8150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137 萬7150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5%稅金及價差。 ⑨廣訊公司實領工程款金額252 萬6829元,卻虛開發票金額1003萬3632元,其間差額虛開金額753 萬8417元,即由科承公司補足支付該差額8.5%稅金及價差。 ⑶據上。足證器材數量、價額均有浮報之情,且此亦據被告郭達馳於偵訊時所坦承,顯見本案確有浮報數額、價額等舞弊情事。 被告葉步樑復辯稱:我未收取廠商賄賂,並無動機及目的與廠商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云云。查被告葉步樑以中壢市長身分配合廠商科承公司葉春塗、傅克強等人透過其影響力指示所屬員工全力配合葉春塗、傅克強等人消化其具有實質建議權之「代表配合款」,對其而言,葉春塗、傅克強等人如何與中壢市公所員工分工袁明武等人,如何消化預算及如何尋覓廠商規劃工程之進行等,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葉步樑所在乎者乃事後工程款利益之分配,並非數萬或數十萬元賄款。就此而言,若非被告葉步樑指示、配合,何以中壢市公所員工袁明武,豈敢擅自執行「代表配合款」之權限,其亦斷不可能任意擅自答應葉春塗、傅克強等人之提議,規劃本件「中壢市九十貳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以從中牟利,故被告葉步樑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陳冠宏、高志宏、曾素美、王廷興、傅克強、郭達馳坦認及答辯事項,各如下述: ㈠被告張永輝部分: 被告張永輝固坦認擔任觀音鄉鄉長,以經費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觀音鄉公所92年度編列預算,另2000萬元係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動用配合款補助,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並核定評選委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用工程舞弊之情事,辯稱:①本件工程並未有以「全無線規格」爭取預算,該工程經費係我向時任議長曾忠義、副縣長廖正井等人爭取不足經費而來;且亦未指示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配合,由郭達馳製作工程經費概算書,彭純美將「預計施作詳細地點」路口明細交予郭達馳。②我雖有與葉正林會面,但未指示曾德生配合將全無線變更為全有線傳輸,因該工程最初設計主要是「有線」系統,再加上僅有2 到3 組的無線設備,並無「從全無線改成全有線」,且承包『專案管理明』廠商德電機因考量無線系統不穩定,提出服務建議書、專案管理報告書時,已拿掉「無線Stand-by」改為「全有線」,是變更為「全有線」,係因專案管理明德電機之考量,並非我指示曾德生「配合」而來,總金額由最初3028萬1363元減為2878萬3418元,並無使廠商獲暴利。③葉正林雖曾帶郭達馳至我辦公室找過我2 次,但時間是在爭取到預算之後,我亦未從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無需獨厚葉正林或郭達馳。④本件監視器採購案,係我於91年3 月上任鄉長之「前」,即於89年10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臨時提案提出,我才予以支持並協助爭取預算。本案決議推動係我應觀音鄉需求所為,並非我自行主導提出。⑤採購案之『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之外聘委員全由承辦人曾德生所簽請聘任,內聘委員全馮堯歡簽請聘任,我僅有核章,並未實際批示名單選任或從中圈選。且外聘要員王廷興亦證稱不認識我。⑥本案最初採「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by」,之後經專案管理實際發包雖以全有線規格,此改變過程,我均未參與,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權責,遑論知情並藉機配合廠商。⑦本案雖經行政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查核來函指出有所缺失,主要以驗收未實、訪價未實、外聘委員專長不符等,惟此等事頂,均已經我授權行政單位分層負責,我僅最後核章,並未實際參與。⑧我沒有實際參與驗收,無從知悉廠商是否憑不實發票請款,也無從配合。⑨本件監視器系統採購案乃是我上任鄉長前即已由鄉代會提案、各派出所提出建設需求,僅因原編列92年度1000萬預算不足而未執行,我甫上任鄉長為建設鄉里、希望能爭取更多經費,才親自向議長曾忠義拜託再予以補助,進而指示建設課課長彭純美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爭取補助。⑩我既「無」介入干涉評選委員之選任,也從未參與過任何評選會議,唯一涉案之評審委員王廷興亦證稱不認識我、未受指示,也無任何觀音鄉公所承辦人員證稱我曾指示如何辦理採購發包或使特定廠商得標之情形。⑪我並無專業得以判斷明知是採有線施作,也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我曾指示配合辦理變更。曾德生自承從廠商取得5 萬元,彭純美所有扣案桌曆亦顯示我指示其發文前,其已與葉正林接觸、受廠商招待,扣案帳冊、廠商傅克強、郭達馳均證稱考慮賄賂彭純美30萬,原審判決亦認我沒有從廠商中飽私囊、獲取私利,我豈可能冒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風險配合特定廠商共同舞弊,而使其得標。⑫無論是郭達馳、或辦理過天羅地網專案之吳昭儀證稱,或是鈞院函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觀音鄉公所之經費概算表並非全無線規格,而是採「有線+ 無線Stand-by」規格,我並無專業,不可能查知此情。⑬觀音鄉公所縱使曾以無線監視系統編列1 千萬預算,僅為「酌列」並非已足額。以「有線+ 無線Stand-by」之經費概算表爭取到桃園縣政府補助,經鄉代會同意墊付後,隨即追加2 千萬預算,且未「再限制」所採監視系統之類型,被告無從判斷預算是以「有線+ 無線Stand-by」系統編列。⑭本案縱日後由審計部查核有缺失,然當初既已發包專案管理,我就承辦業務分層授權,並未實質參與,縱有行政疏失,亦非故意配合廠商。⑮調查員魯志遠證稱95年4 月27日乃現況勘驗,距離93年3 月26日實際驗收已隔2 年以上,無從反映驗收實況,其對現場記錄問題並未進一步查證暸解確認原因,無從引為本案證據。⑯沒有證據顯示我知情故意配合此舞弊,且本案既已發專案管理,有關價格審查,依法即由專業管理實質辦理,主管機關僅備查,我無介入審查監督之權。⑰觀音鄉公所爭取補助以編列預算後,由建設課會辦進行『委託專案管理』發包,依約由專案管理廠商負責「工程建設與設備發包包預算之編擬及審查」,而專案管理陳冠宏亦證稱伊是依其專業編列『統包工程』發包預算項目「即時數位監視錄影壓縮軟體」,被告並未參與,遑論配合廠商浮編此項目。⑱我原即計畫向中央爭取補助以利施做監視器工程,並親自向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爭取補助,其僅指示彭純美主責辦理發函,預計3000萬與類似採購案相比尚屬合理,況本件之後委外專案管理辦理實質審查編列統包發包預算,我無從介入舞弊云云。 ㈡被告馮堯歡部分: 被告馮堯歡固坦認時任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並層轉本件監視系統工程公文,稟承鄉長張永輝指示辦理相關工程採購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工程舞弊情事,辯稱:①我不知道本案原先規劃係採無線,後改為有線,且建設課承辦人楊文忠及課長彭純美將公文上簽時,未註明已由無線改為有線,我信任下屬,而發生疏失,就書面上2.4G專業細微之差異,我亦未注意及此。②我不知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均有參與觀音鄉公所監視器之最初規劃會議,作成「無線」傳輸系統之決議,『專案管理』廠商明德電機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先後經楊文忠、彭純美蓋章同意,我都是一路被蒙蔽到底。我擔任主任秘書,負責審核公文,但業務單位建設課長彭純美、行政課課長劉奕田都是『專案管理』標的評選委員,均未表示意見,我在有線傳輸之公文、文件上,轉呈鄉長核定,係出於信任下屬所致,與張永輝、彭純美、曾德生沒有犯意聯絡。③最初91年5 月24日,鄉長張永輝召集主持開會決定設置地點及施設方式,鄉公所由彭純美、楊文忠參加,我於91年8 月27日就任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根本沒參加。中間決定要用統包招標,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也是經鄉長核定。最後本案工程驗收證明及請款申請單,在公文流程上,都故意跳過我,直接上呈到鄉長,由鄉長親自核章,我均未核章云云。④本件是在91年5 月24日就已經在研商,決定要設置路口監視器,當時我根本就還沒有到任觀音鄉公所,所以他根本不可能去參與這個部分,當然就不知道到底是採有線或無線的部分,尤其在本件絕大部分的公文往返,都是直接由鄉長張永輝核定,並不是我去核定,特別是最後的廠商驗收,驗收單跟經費動支請示單的部分,根本還跳過我,直接是由鄉長張永輝去作核定的,並沒有經過我,而我是91年8 月27日才到任,身為主辦課長彭純美他自己也講了,我在91年5 月24日路口監視器會議他又沒有參與,⑤我雖有與曾德生談及本案招標方式,「建議」曾德生可以「參考」縣政府曾經辦理過的天羅地網專案,但並未強制要求、命令曾德生必須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況由曾德生的證詞可知桃園縣政府府天羅地網專案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且屬有財物類,與本件觀音鄉公所監視器採購案性質不同,恰有廠商郭達馳建議可採統包最有利標及自己上網查詢其他公所辦理監視器招標案後,認中壢市公所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性質類似,經專業判斷認為較為可行,才會行文徵求縣府同意,所以我「建議」的縣府天羅地網專案招標方式最後根本就沒有被曾德生採納,自無我指示曾德生採取統包最有利標。且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之公文,形式觀之,由建設課技士楊文忠簽呈、層經建設課課長彭純美、會簽行政室主任劉奕田、採購曾德生、主計室主任、財政課課長至主秘即被告馮堯歡,亦只簽「如擬」就轉呈鄉長蓋章核可,益徵我僅有臨時被鄉長張永輝指派主持第一階段監造標之開標,後續程序包括統包開標被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⑥被告僅文書呈判中一環,依法行政,無不法意圖,最終決定權仍為鄉長張永輝云云。 ㈢被告彭純美部分: 被告彭純美固坦承有行政上疏失,並為認罪答辯,惟辯稱:①我僅負責提出概算表以送請代表會墊付及工程完工後之驗收事宜,至於招標及發包程序,非屬被告業務。本件工程於委託『專案管理』後,為何又會改成「有線」傳輸,已非屬於被告業務,被告並不知情。②我在送出本件工程概算表之前,監視器預算案早已通過,被告使用概算表只是要送代表會同意墊付而已,故使用郭達馳提供之「概算表」與預算是否浮編無關。③本件工程如有變更設計,而無變更預算,無須報請主計處,再送首長核准。我於代表會中已向代表會報告改為以「有線」搭配「無線」,我不知有線、無線區別,且就此項變更並無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又於委託專案管理後,為何又會改成「有線」傳輸,已非屬於我的業務,我並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楊文忠部分: 被告楊文忠固坦認申請補助公文所附工程概算表,未經查訪市價及審核價額,惟辯稱:①課長彭純美既未命被告楊文忠進行訪價,即直接將製好之概算表交付我,並命其函給相關單位審核,我自不必再去訪價。②監視器系統本身採何種模式為非常專業問題,無法強求我在案發當時,即能明白二種規劃模式之不同,或推論我明知此種文字上記載之不同對專案管理報告書並無審核能力,無法預測僅在上面會章,即被認為有配合廠商。③驗收人員為曾素美,監驗人員為黃智明,被告當日在場但未參與驗收,故驗收與被告無關云云。④被告楊文忠並無得到任何利益或好處,無任何圖利廠商等人之動機,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件工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曾德生部分: 被告曾德生固曾於偵查中自白受賄之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5 萬元予國庫,惟矢口否認有何工程舞弊犯行,辯稱:①我係於辦理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招標及決標予康承科技有限公司後,始收受郭達馳所交付之5 萬元有何對監視工程統包案之價關係;且未事先與被告為期約,難認被告收受5 萬元有踐履其所要求關於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②王廷興在行政公共工程網站上所登記之專長為「弱電」,我尋找外聘委員時挑選具弱電專長之王廷興,難憑選擇對象與廠商提供者碰巧一致,即指有舞弊行徑。我挑選委員有3 人,王廷興僅為其中一人,且尚須經首長核可,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洩漏首長核定之委員名單予廠商之舉。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需有密碼始能上網登入,郭達馳係一般廠商,何來密碼上網查詢?縣政府係在92.5.19 始函覆同意由曾忠義議長配合款經費支應2000萬元補助,郭達馳豈有在尚不確知得否爭取到補助前,即先向王廷興取得專家學者名單、上網列印?④郭達馳是否會帶3 家廠商來圍標,尚屬未定,且投標廠商有康承、鈺晃、千陵、超世紀4 家公司,哪幾家與郭達馳有關亦非明瞭,難認被告明知郭達馳於本標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投標廠商建議書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係由採購人員....等審查,非被告1 人所得置喙,馬建新雖曾提出編號3 、4 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惟經評審委員當場表示....繼續開標,則被告當時未不予開標或未撤銷決標,難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⑤本案係由觀音鄉公所先籌措3 千萬欲建置「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預算經費,始移請我在預算額度內辦理招標,我並以127 萬5000元、2871萬5134元完成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案決標,難認有浮報價額、數量舞弊情事。⑥市場行情、價格之訪價,以屬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較常用,我未進行訪價,難謂有舞弊情事。我所從事工程發包階段,訪價非業務上應實施之審查行為,我對科承公司如何編列計畫單價無從知悉,難以我未進行訪價即成立舞弊犯行。⑦政府採購法未明訂機關應於辦理最有利標前,需先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各項技術工法市價後,方得據以辦理招標。桃園縣政府並非不同意觀音鄉公所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標案,僅重申如觀音鄉公所就本標案認係屬「異質性之採購」,即得以該方式辦理,我依判斷本標案屬「異質性之採購」,而按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過程中又曾簽由上級知悉核准,自難謂有經辦公共工程故為舞弊之情事。⑧依彭純美、陳冠宏、許呈祥之證詞,參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難認被告有明知本案工程由無線及有線混頻規格或由無線規格變更為有線規格之情形。招標文件由專業外聘評選委員會同內聘評選委員進行審核及訂定內容,非我所得置喙。⑨我未參與工程驗收,並無同參與驗收於相關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㈥被告曾素美部分: 被告曾素美固坦認經課長彭純美指派擔任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主驗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到觀音鄉公所任職不久,即被指派作監視器的驗收,我對監視器根本不了解,我去現場抽驗清點數量符合就蓋章,就此部分我有疏失,但對於監視器螢幕清晰與否,因我不是電機系、我也不懂,就在驗收紀錄蓋章,無犯罪故意云云。 ㈦被告高志宏部分: 被告高志宏對於其擔任被告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犯本件工程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㈧被告王廷興部分: 被告王廷興固坦認獲聘為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均有到場評選,對於本案其餘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洪穎怡(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范正成(統包標)、劉秋樑(統包標)均有認識,且於專案管理標、統包標分別評選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康承公司優勝,其於監辦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之意見時,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之意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云云,辯稱:①評選委員實際運作僅為協助機關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並具體呈現於評選結果,惟機關有權決定採用與否,評選委員之角色,實屬「行政助手」而已,並非屬刑法第10絛所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因此評選委員之權責,並未得行使與委託機關公務上相關之公權力,自難認係「受託公務員」。②被告非評選委員會主席,工程標案做出是否開標、廢標、決標、繼續開標、解除契約等裁定,皆屬主辦機關(觀音鄉公所)權限,評選委員會僅提供技術性見解供機關參酌,唯有主辦機關宣布「廢標」,否則即無「是否繼續開標」之情事,所謂「於馬建新提出千凌公司與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乙節若屬實,係主辦機關採購小組應審酌事項,非審查委員得置喙,又雷同部分,為「產品目錄之類的附錄資料」,非服務建議書內容本身。且主辦機關依規定組成資格審查小組,進行廠商資格審查程序,有4 家廠商合格,經承辦人員向評選委員會報告,依規定進行評選程序。政風室主任馬建新雖提出有2 家廠商服務建議書雷同,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縱使排除該2 家廠商,仍須繼續進行開標、決標程序,除非所有廠商均有違法情事,由機關宣布廢標,否則縱合格廠商只剩1 家,仍應繼續進行開標、決標程序,並無「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情事產生。③我並無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亦無與科承公司傅克強或郭達馳期約賄賂,郭達馳於92年9 月4 日於新屋交流道交付20萬元予被告王廷興,實為公訴人之虛構事實。所謂交付20萬係以中壢市92年弱電工程4 月30日或6 月20日之帳冊,誘導郭達馳所作之不實供述。查觀音案帳冊,並無上開之記載。顯係公訴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不僅先將20萬用於92年度中壢市弱電工程指摘被告王廷興收賄,次將上述20萬元拆成10萬為91年度賄款;餘10萬元為92年度賄款;又將上述20萬元移花接木至本案,證稱郭達馳交付被告王廷興20萬元,本案統包案評選時承辦單位將審核合格之廠商,包括一般資格及技術規範送請評選委員會評選,當時曾負責任的提出其中有2 家之服務建議書有部分雷同,每位評選委員面前都有4 本服務建議書,因此每位評選委員對於這種意見都自行核對,該有爭議之2 本服務建議書,我記得有多位評選委員約有2-3 位都有提出意見,最後經過大家協商的結果,發覺其雷同部分並非必要之部分,僅係規格、規範及施作說明這一類的普遍性的技術資料,在市場上重複徵詢而提供或有相同之部分此屬難免,如果輕易的拒絕廠商,將會引起工程上的爭議,徒增困擾,因此經過大家一再討論協商決定維持公平競爭的原則,儘可能的讓廠商參與競標云云。④92年2 月間傅克強跟郭達馳固有前來中華民國公共工程技術管理協會會見我,但92年2 月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案,根本就還沒有起動,觀音鄉決定採用最有利標的日期是92年6 月5 日,這中間有4 個月之遙,且後觀音鄉公所簽呈評選委員的名單是92年8 月26日,這中間也相距了有6 個月,也就是這工程還沒有定案,就去期約、去賄賂,這個是不可能的。⑤就1%乙節而言,到底觀音案的預算是不是3000萬元,事實上不對,只有2000萬元,這個可以從觀音鄉公所報給觀音鄉代表會,要求先墊付工程款2000萬元,就此可確定,這公文被退了以後,從新再編列預算,這個公文的內容是郭達馳他提出了工程預算,也就是概算書預算也只有2000萬元,而不是3000萬元,後來事實上也是只有2000萬元,既然是預算只2000萬元,不可能1%變成30萬元。⑥我雖曾受聘擔任「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暨「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惟委員會評選適任廠商係採合議制,我參與評選過程,並無不法行為云云。 ㈨被告傅克強部分: 被告傅克強固坦承科承公司欲承作本件標案,乃由葉正林介紹承作本案,而由郭達馳製作工程概算表交給彭純美,並向康承公司曹原彰、超世紀公司賴橋慶借牌,以康承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之詐術投標犯行,及郭達馳交付5 萬元現金予曾德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借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標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關於王廷興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關於曾德生部分)犯行,辯稱:①觀音鄉公所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參與投標而已。我沒有跟郭達馳一起去找張永輝,我自己也沒有去找過,科承公司應該沒有推由郭達馳去找張永輝,我只有請郭達馳去找葉正林,科承公司沒有向張永輝或彭純美取得本案的規劃地點。②我不曉得有線、無線的差異何在,實質上是葉正林要投標,不是科承公司要投標,獲利係由郭達馳負責云云。③行賄曾德生、于偉民部分,係郭達馳事先未徵詢我同意,先給付後再告訴我,行賄行為應為即成犯,於郭達馳交付賄款時即已完成犯罪,我事後同意支付款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一。④規劃設計與實際施作是兩回事,規劃設計有的東西沒做,我認為只是履約的問題,將來是不是要減價驗收,不代表這個規劃設計跟施作就構成所謂的浮報、虛報,公訴意旨所述的價格都是依照所謂的發票價,我想發票價額是實際採購進來的價格,不包括安裝、保固、保修等等的費用,以這個費用來作為成本計算廠商獲得了多少利益,我認為是有疑議的,所以原審判決就個部分我認為說這樣計算是不妥當,因為這個買進來的東西,他並不會自己跑到柱子上,或是應該安裝的地方,還必須要有人,還要去拉線等等,這些成本都沒有計算在裡面,所以這個部分不能單依所謂的發票價格來計算所謂的成本價格,而後就所謂的差價認定是廠商的利益。⑤觀音鄉公所當時有地檢署的人去現場勘驗這個監視器,但是履勘時的監視器是不是當時安裝的監視器,當時是不是就這樣安裝,我想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不能依照履勘時看到的監視器,就以現狀判斷是2 年前、3 年前安裝的監視器有弊端。⑥被告傅克強跟觀音鄉公所的公務員都無認識,這個工程主要是由郭達馳去完成的,中間科承公司有被騙走了300 萬元,為了要騙走300 萬元,所以會有所謂的假發票的出現,此與本案無關云云。 ㈩被告郭達馳部分: 被告郭達馳固坦承與葉正林一同前往觀音鄉長辦公室找張永輝,向彭純美取得設置監視器之重要路口明細,製作工程概算表交給彭純美,並向康承公司曹原彰、超世紀公司賴橋慶借牌參加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又向王廷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於92年11月7 日統包案開標後在前往機場途中交付5 萬元現金予曾德生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工程舞弊情事,辯稱:①我未於工程概算表浮編預算,僅受託製作工程概算表時,彭純美提供一份全區交通路口圖,告知我經費約3000萬元,對於具體細節無指示,我盡自己所能,自行想像製作完成,並無浮編。專案管理,為明德電機其專業所為,我與陳冠宏素不相識,自無所謂「借牌」「提供資料」之事。②本案改為「有線」規格之原因,係考量實用及我不諳無線規格,遂自行改成有線規格。而關於驗收不實部分,當日驗收乃由承辦公務員隨機抽樣方式為之,若被告有偷工減料,在此抽樣驗收下,將無所遁形。③我僅與王廷興見過三次,兩次在王廷興辦公室,另一次則是在台北海霸王餐廳,又新屋交流道車流量之大,並未與王廷興相約在新屋交流道見面交款。④關於彭純美所謂收賄10萬元部分,本案與彭純美有接觸者僅有我,我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彭純美,驗收當日於九里亭餐廳之餐飲支出,純係為感謝承辦人員辛勞,事前打探得知彼等將於該餐廳用餐後,自行前往付帳云云。⑤我未於工程概算表浮編預算,受託製作工程概算表時,彭純美對於具體細節無指示,僅口頭告知經費約3000萬元。關於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我並無干涉,與陳冠宏不識,亦無借牌或提供資料之事。明德電機製作委託專管理建議書時所價格,為明德電機其專業所為,非被告郭達馳所能置喙。⑥關於採無線規格變更為有線規格,係因無線規額無法運作,又考量實際使用效果遂自行改成有線規格,成本考量並非主因。我並未與承辦公務員商議,故事前皆不知情。我對於曾德生交付5 萬元之事並無印象,即便有與本案亦無對價關係。⑦就行賄王廷興之事,我並無權限經手公司錢財權責,從未交款給王廷興。又新屋交流道車流量大,客觀上無法停車,故無行賄王廷興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永輝為觀音鄉鄉長,被告馮堯歡係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彭純美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被告楊文忠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曾德生自91年11月15日起擔任行政計畫課課員;辦理本案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等情,為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㈡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分別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康承公司分別得標等情,迭為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等人坦認不諱。且有下列事證足佐: 1.於89年10月、91年4 月間,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 次臨時大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中,先後有鄉民代表提案在鄉內重要路口裝設監視器。觀音鄉公所乃於91年5 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張永輝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65個路口)。於91年8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7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提案單)1 紙(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38 頁)、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8 次定期大會提案單及會議紀錄(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40 頁、第241 頁)、91年5 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見偵6 卷第847 頁背面至第848 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提案單(代表會91年8 月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提案「請在本鄉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以維本鄉治安」乙案,決議:「請公所於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案與各項費用明細表(92年度總預算「其他公共工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項編列1000萬元預算實施計畫之「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42 頁、第244 頁、第245 頁)等在卷可稽。 2.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號函及附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與議長曾忠義92年4 月29日簽名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時收文,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5 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係曾議長忠義為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地方建設經費支應,故由本府92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補助項下支應新臺幣2 千萬元」同意補助,被告楊文忠乃於92年5 月23日簽請辦理發包,被告彭純美並簽擬依上開補助金額2000萬元及92年度預算「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經費辦理本案,待財政課行文代表會同意墊付後由行政計畫課辦理公開招標事宜。被告曾德生並於會簽時表示本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經被告馮堯歡蓋章,呈由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以統包方式辦理3000萬元之監視器工程,被告曾德生並於92年5 月29日辦稿,經被告馮堯歡、張永輝蓋章,以92年6 月3 日桃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經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5 日以府採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係屬專業採購,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告曾德生簽擬「本案縣府業已同意依採購法最有利標相關規定辦理」,由被告馮堯歡蓋章,上呈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本案以最有利標辦理評選。被告曾德生即以「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之名單上呈,經被告馮堯歡蓋章並簽擬彭純美(建設課代理課長)、劉奕田(行政計畫課課長)為內聘評選委員,呈由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為本案評選委員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號(函)稿(見扣押物編號192-3-16號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偵4 卷第839 頁)、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19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被告楊文忠、彭純美、馮堯歡、曾德生、張永輝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17號建設課92年5 月5 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3 宗卷宗第28目次,偵4 卷第839 頁背面至第840 頁、偵3 卷第543 頁)、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申請本案補助時所檢附資料(見原審2817號卷第90頁至第103 頁,上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時收文,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94頁右下角之電腦收文條碼日期)、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原本乙紙(見扣押物編號192-3-21號行政計畫課92年5 月30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4宗卷宗第18目次、偵3 卷第523 頁、偵16卷第170 頁)、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府採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被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之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22號行政計畫課92年6 月19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7宗卷宗第24目次、偵3 卷第524 頁)、被告曾德生簽呈其上被告馮堯歡、張永輝相關簽核及所附委託專案管理專家學者委員名單(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1 、2 頁)在卷可稽。 3.財政課於92年5 月28日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經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1 日函請提列本案施工地點及明細分配表,財政課乃於92年7 月3 日以「經費概算書」(內有工程概算表)函覆觀音鄉民代表會,觀音鄉民代表會即排定於第5 次臨時會(92年7 月29日至31日舉行)審核。被告彭純美於觀音鄉民代表會於第17屆第5 次臨時會到場受質詢時,對於代表黃遠日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表示本案係以無線系統搭配有線系統規劃施作,並敘明因單純無線系統造價太貴等情,對於鄉民代表質詢:「距離比較近的,先用有線拉好來,先有一個點,然後再用無線傳輸到那邊,你說是這樣嗎?」時,直稱「是」,觀音鄉民代表會遂決議同意墊付,並於92年8 月11日以觀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觀音鄉公所,本案乃移由行政計畫課課員曾德生於92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133 萬6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9 月4 日開標乙情,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5 月28日桃觀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8號財政課92年5 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第23目次、扣押物編號86-10 、偵3 卷第544 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1 日觀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8號財政課92年5 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第47目次,見偵4 卷第842 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7 月3 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附件經費概算書(包含工程概算表,見扣押物編號192-3-18號財政課92年5 月13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第47目次、扣押物編號86-8、扣押物編號88-17 、偵16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背面)、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7 月17日觀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9號財政課92年7 月10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4 宗卷宗第26目次,見偵6 卷第679 頁背面)、觀音鄉民代表會於第17屆第5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48 頁)、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會92年8 月11日觀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2-3-19號財政課92年8 月28日立財產管理檔號311 號第6 宗卷宗第1 目次,見偵4 卷第846 頁)、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案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會辦單、採購移辦單(見扣押物編號86-2、偵1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5 卷第195 頁)等在卷可稽。 4.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即被告陳冠宏於92年9 月4 日投標,經評選為最優勝,議價後,以127 萬5000元得標,於92年9 月15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繳款書、臺北市技師職業執照、臺灣省電機技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基本資料(見扣押物編號86-1、扣押物編號86-3)、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80號)、92年9 月4 日開標紀錄、訂定底價紀錄表、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採購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見扣押物編號192-3-7 第6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10頁至第24頁、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偵16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決標公告(見偵22卷第28頁)、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7 號)、93年3 月11日支出傳票(上載付款日93年3 月18日,金額63萬8827元)、93年3 月8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經單據粘存單、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明細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請款之函文、公庫支票存根2 紙(見扣押物編號87-3、扣押物編號F11-2 報銷憑證)在卷可稽。 5.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後,於92年9 月24日函送觀音鄉公所核定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敘明本案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方式),經承辦人楊文忠(92年9 月26日)、課長彭純美(92年9 月26日)、主任秘書馮堯歡(92年9 月29日)蓋章,上呈張永輝蓋章核定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被告楊文忠、彭純美、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81號後附公文影本第10頁)、專案管理報告書1 本(見扣押物編號79號,第1 頁敘明「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在卷可稽。 6.被告曾德生於92年9 月26日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及新增「范正成、劉秋樑」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上簽,經被告馮堯歡於92年10月2 日蓋章後,呈由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乙情,有被告曾德生92年9 月26日簽呈及所附外聘專家學者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在卷可稽(見扣押物編號88-11 )。 7.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2年9 月30日提出敘明採有線傳輸設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經被告曾德生簽由評選委員92年10月6 日開會初審後,經由被告馮堯歡於92年10月13日蓋章,上呈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並於92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872萬5000元、押標金依投標金額5 %、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2年11月7 日開標,超世紀公司、康承公司(由曹原彰代表)、千陵公司(由張心瑜代表)參與本件統包案投標,其中超世紀公司係由科承公司出資購買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支票作為押標金,於開標過程中,監辦開標人員即觀音鄉政風室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即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7頁至第31頁與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第41頁至第55頁內容完全相同),經評選委員即被告王廷興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而繼續開標,果經評選後,由康承公司以2871萬5134元得標乙情,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彭純美之相關簽核、「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乙本(見扣押物編號192-3-11、偵16卷第165 頁)、92年10月6 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33至38頁、扣押物編號88-9)、曾德生簽呈、會辦單、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一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新增畫面等資料(見扣押物編號88-7、扣押物編號88-8)、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4 )、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3 )、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投標資料、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押標金支票影本、千陵公司投標資料、投標(見扣押物編號86-4)、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5 )、92年11月7 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建議及改進、統包案評選專家學者出席費印領清冊、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押標金支票影本(見扣押物編號88-2、扣押物編號88-3、扣押物編號88-4、扣押物編號88-5、扣押物編號86-13 、扣押物編號86-14 )、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2-3-10)、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82)在卷可稽。 8.康承公司於92年12月12日申請開工,於92年12月29日檢送細部設計圖說,請鄉公所核定後,嗣申請觀音鄉公所核撥估驗款1280萬4938元,又於93年3 月8 日函請完工驗收,經被告彭純美指派被告曾素美為主驗人員,訂於93年3 月26日驗收,被告曾素美驗收後,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經觀音鄉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新屋鄉公所遂於93年4 月13日撥付工程尾款1591萬0196元乙情,有康承公司92年12月12日康字第0000000000號申請開工之函文、93年3 月8 日申請完工驗收請款之函文及其上彭純美指派曾素美於93年3 月26日驗收之簽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3 月19日桃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扣押物編號84號、偵4 卷第763 頁)、細部設計圖說(見扣押物編78號)、核撥估驗款及工程款之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經費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見扣押物編號87-1、扣押物編號87-2)在卷可按。 ㈢桃園縣政府補助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2000萬元經費,並非被告張永輝所親自爭取,係透過葉正林爭取而來乙節,理由臚陳如下: 1.被告張永輝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本案經費來源是否係向曾忠義議長爭取來的之問題,供稱:「(本案經費來源是否是曾忠義為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地方建設經費支應?)經費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卷第146 頁背面),是被告張永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330 頁)既能明確指明本案經費係其親自向曾忠義議長爭取來的,顯然記憶深刻,何以在本案於調查站詢問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反而諉稱:經費來源我不清楚云云(見偵16卷第146 頁),實情為何,自非無疑。更與張永輝始終無法陳明,究竟係以作無線或有線監視器系統向曾忠義爭取預算等具體情節(見偵16卷第146 頁、第148 頁背面、第223 頁),相互齟齬,已難信實。 2.依被告彭純美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觀音鄉公所監視器工程是年度計畫預算工程還是臨時計畫工程?)是臨時計畫,當時鄉公所年度預算中有編1000萬,當時沒有具體計畫執行這1000萬,後來,議長曾忠義透過葉正林去找鄉長要報此補助款的計畫案,當時是誰和鄉長談的,我沒有參與,有關曾忠義和葉正林的部分,我是事後聽鄉長張永輝或主秘馮堯歡其中1 人和我說的,後來,鄉長張永輝把我叫到鄉長辦公室,叫我去報這3000萬元的預算計畫,當時他有和我說要透過議長去和縣政府申請3000萬,所以公文上我是報3000萬公文到縣政府去,也有註明公文副本給曾忠義議長,後來只核下來2000萬。」、「(既然只補助2000萬,為何後來還是編3000萬的工程?)因為原來1000萬的計畫和這1 次2000萬的計畫是同一屬性,就併一起執行。」等語(見偵5 卷第692 頁),已坦認本案係葉正林向當時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取得同意補助,非被告張永輝爭取經費補助。 3.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坐葉國大(即葉正林)的車一同到觀音鄉公所,我們就一起進入鄉長張永輝的辦公室,先是閒聊,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彭純美進來,彭純美就拿1 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當時她有講叫我做3000萬無線系統的設計,我跟葉國大(葉正林)離開後,葉國大(葉正林)就跟我說,如果做好後,我就拿來給彭純美,一個禮拜後,我就將我做好的資料拿給彭純美,之後,我與葉國大(葉正林)又見鄉長張永輝2 次面,鄉長都會叫彭純美進來,通常是我跟彭純美講一些工程的事情,有一次,彭純美拿了一份信封袋的資料給葉國大(葉正林),並說請他去『申請經費用的』,這件工程經費應該是葉正林去爭取來的」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143 頁)。 4.參諸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本件公文(92年4 月24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觀音鄉公所係於92年4 月24日發文,竟有曾忠義92年4 月29日簽名之申請書(內容為「茲請縣政府補助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辦理重要路口設置監視系統工程補助金額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經費由縣政府九十二年度預算公共工程及設備項下補助」,見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94頁背面)作為附件,且該公文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收文日期,係曾忠義簽名同日「92年4 月29日14時26分」,有上開公文正面右下角之電腦條碼可稽(見原審2817號卷卷二十七第94頁)。 5.據上,可見被告郭達馳所證,被告彭純美將上揭公文交由「葉正林」去「申請經費用」乙情,洵屬實情。被告張永輝雖辯稱:經費是張永輝自己向曾忠義爭取的,不是葉正林主導的,郭達馳與葉正林是在經費下來後才來找我等的,只是詢問監視器工程的進度,我並未指示彭純美配合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彭純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經費是張永輝自己向曾忠義爭取的云云,非但與之前證述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已如前述,彭純美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張永輝之詞,委無足採。 6.本案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經費概算書」之「工程概算表」,係郭達馳提供乙情,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工程概算表」,編製人欄位係蓋用「楊文忠」之職章(見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102 頁背面),惟被告楊文忠始終堅詞否認為其所製作,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彭純美將已繕打完成的經費概算書交給我,並指示我直接在經費概算書上蓋章,至於資料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是課長彭純美將已繕打完成『工程概算表』交給我蓋章的」等語(見偵4 卷第145 頁、第939 頁)。核與被告彭純美於原審坦認,財政課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所檢附之「工程概算表」係郭達馳提供無誤之情節相符(詳後述)。 ⑵依觀音鄉公所財政課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所檢附之「工程概算表」,與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公文之附件「工程概算表」,互相比對,竟完全相同,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申請本案補助時所檢附之資料,見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94頁至第102 頁)、觀音鄉公所92年7 月3 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請觀音鄉民代表會准予墊付2000萬元之縣府補助款,見扣案物編號192-3-18號扣案物「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財政課檔號3-1-1 號第3 宗卷宗」目次第47)可按。 ⑶且被告郭達馳一再坦承工程概算表係其製作乙情明確(見偵5 卷第52頁、第8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於95年6 月19日調查站筆錄中提到,你曾經到建設課找彭純美,提供她工程概算表?)是。」、「(為何到觀音鄉公所找鄉長或彭純美?)傅克強跟我說觀音有個工程要做,我要過去找觀音鄉公所的彭課長,我到了觀音鄉公所才知道要做報價單,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彭課長就給我一份路口清單,....她約略告訴我一個金額,我當初給她報....做無線監視器,她說大約3000萬。」(見偵5 卷第72頁)、「當時我坐葉國大(即葉正林)的車一同到觀音鄉公所,我們就一起進入鄉長張永輝的辦公室,先是閒聊,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彭純美進來,彭純美就拿1 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當時他有講叫我做3000萬無線系統的設計,我跟葉國大(葉正林)離開後,葉國大(葉正林)就跟我說,如果做好後,我就拿來給彭純美,1 個禮拜後,我就將我做好的資料拿給彭純美,之後,我與葉國大(葉正林)又見鄉長張永輝2 次面,鄉長都會叫彭純美進來,通常是我跟彭純美講一些工程的事情,有一次,彭純美拿了1 份信封袋的資料給葉國大(葉正林),並說『請他去申請經費用的』,這件工程經費應該是葉正林去爭取來的」等語(見偵11卷第143 頁)。 ⑷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據葉春塗供稱,科承公司帳目中的「葉大」並不是他,而是指葉國大,即他的哥哥葉正林,葉正林當初有拜託傅克強你去處理這件工程的事情,是否如此?)是,「這件工程」就是指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等工程。」、「(葉正林是如何拜託你去處理工程?)以觀音鄉為例,在工程未招標之前,他就告訴我大約多少金額的工程款,然後由我們去報價,我請我們公司郭達馳製作試算表,預估有多少錢可以做多少事情,當初他告訴我有4000萬的預算,郭達馳製作完試算表後,由他交給公所的課長彭純美,是不是他一個人去,要問他自己,好像是跟葉正林一起去的,因為他對那邊完全不熟,約2 、3 個月後,預算就下來,我們就負責去投標。」等語(見偵11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繼於原審更明確證稱:「當時郭達馳向我報告觀音鄉公所要提預算,我便指示郭達馳做工程概算表。」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二十三第229 頁背面)。 ⑸再者,被告彭純美亦曾坦稱:「『工程概算表』係由郭達馳所提供,本案預備要提預算的概算表時,郭達馳就來見鄉長張永輝,當時鄉長張永輝請我到鄉長辦公室並向我表示,本案由康承公司郭達馳協助提出預算的概算表,後來,康承公司郭達馳就提出預算概算表給本課。」、「在鄉長室的時候,我有看到郭達馳,工程概算表是郭達馳提供的。」、「我請楊文忠依廠商提供的『工程概算表』製作經費概算書向觀音鄉民代表會申請預算。」、「(本工程是否依照郭達馳提供的工程概算表編列3000萬元並移行政採購課辦理招標?)是。」等語(見偵4 卷第836 頁背面、第934 頁、偵5 卷第677 頁、偵6 卷第563 頁)。並據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們觀音鄉公所要鄉民代表會墊付,因為觀音鄉公所年預算沒有編這個補助款的預算,所以代表會就文退回來要我們附概算表,之後鄉長張永輝就請我下去他的辦公室,問我這個案子的進度,因為我們課內沒有專業的人員,我本身是學土木工程,所以我也不會製作,當時葉正林、郭達馳都在鄉長張永輝辦公室,他就請郭達馳協助製作,鄉長張永輝指示由郭達馳他們做,概算表是郭達馳製作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七第287 頁正、背面)。 ⑹據上,可見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預算所提出之「工程概算表」,係郭達馳提供甚明。是被告彭純美嗣辯稱:該工程概算表係我以電話口頭詢問請教新屋鄉公所不知姓名單位的人而製作云云,或稱:係我請「中壢市公所」的人「傳真」資料提供預算分析表給我參考的云云;被告楊文忠諉稱:「工程概算表」是課長提供的,我聽她講是根據蘆竹的資料云云,均無可採。 7.本案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公文(函)稿(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稿),亦係郭達馳提供乙節,有下列證據足憑: ⑴該份(函)稿,承辦單位欄位係蓋用「楊文忠」之職章(見扣押物編號192-3-16號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惟被告楊文忠始終堅詞否認製作之情,供稱:公文是課長彭純美擬給我的,有關本案都係課長彭純美指示我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原審2817號卷四十三第17頁)。 ⑵再者,依該(函)稿之「主旨」記載,竟係與本案毫無相關之工程「檢送本鄉『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執行計劃書」,係經彭純美畫線刪除,蓋校正章,手寫「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始更正,且查: ①該誤載之工程名稱,竟與科承公司得標承作之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相同。 ②該誤載之工程名稱,與大園鄉公所申請桃園縣政府補助之內部函稿,將「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之工程名稱記為「道路『監視』暨社區保防系統」,誤植情形一致。 ③又該函稿內所載「執行計畫書」,與本案「經費概算書」(含工程概算表)之文件不同,卻與科承公司上開得標承作之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提出之文件「執行計畫書」相同。 ④且該函稿格式,只有「主旨」,無「說明」欄,與大園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稿,更完全相同。 ⑶綜上,復酌以被告郭達馳證述提供工程概算表申請補助乙情,可見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稿,亦係郭達馳提供,並直接沿用科承公司承作大園鄉公所上開標案工程之機關內部函稿,洵足認定(至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何以竟有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機關內部函稿,是否與相關公務員勾結而有如何犯罪情事,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無從併予審理)。 8.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其他附件「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與科承公司借牌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均同(見扣案物編號80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第12、16頁),且「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要領與預算使用計畫之內容」等資料,更與科承公司承作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該案,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檢附之附件「計畫緣起」、「計畫目標」、「實施要領與預算使用計畫」內容,幾近相同(見偵16卷第120 頁),甚至「工程概算表」與新屋鄉公所「經費概算書」,除金額差異外,器材名稱、品名、順序均一致,有新屋鄉公所92年11月7 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含工程概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94頁至第102 頁、偵16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足證被告張永輝、彭純美等人配合以被告郭達馳提出之(函)稿及附件資料,申請補助程序,情甚明灼。 9.被告張永輝固辯稱:是我主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與葉正林無關云云,然就其決定申請補助之原因,先稱:係主管會報時提出鄉公所經費不足云云(見偵16卷第146 頁),又改稱:係代表會代表楊永裕提出監視器工程之需求時,我就交待公所行文爭取預算經費,縣政府就同意補助2000萬元云云(見偵17卷第142 頁),反覆不一,前後情節迥異,已難憑採。另所稱「主管會報」云云,惟就何人提出經費不足等具體情節,竟無法陳明,諉稱:不知道是何人云云,嗣雖改辯稱:係代表會代表楊永裕提出監視器工程之需求時,我就交待公所行文爭取預算經費,縣政府就同意補助2000萬元云云(見偵17卷第142 頁),然查代表會代表楊永裕提出監視器工程需求,係91年8 月之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時,會議決議「照案通過(請公所於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並無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決議,且依桃園縣觀音鄉92年度總預算之記載,本案原編定92年度1000萬元監視器工程預算,係在「其他公共工程」項下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編定,有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並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需求之記載(相較於其他筆公共工程預算之說明欄位及計畫內容均有註記「本所負擔總工程經費3 分之1 」,惟本案並未有「本所負擔總工程經費3 分之1 」之相類註記),足見所辯不實,昭然若揭。況被告張永輝亦坦認:確有葉正林帶郭達馳至鄉長室表示要承包監視器工程,我即指示彭純美行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見偵16卷第224 頁),惟被告張永輝對於何以原已編列之92年度預算1000萬元監視器經費,需桃園縣政府另外補助2000萬元之理由,始終無法交代,且係欲計畫如何監視器工程而需另外申請補助2000萬元,更支吾其詞,辯稱:「(當初這3000萬元根據你的決策你要做什麼樣的系統?)我不了解。」、「(你不瞭解如何找出所需預算?)代表提出要做,我們在主管會報提出,我請需求單位評估,看需要多少經費我再去爭取。」、「(當時需求單位告訴你要多少錢?)我是告訴主秘,主秘再告訴建設課後,建設課在92年度的預算中編了1000萬元。」、「(這筆1000萬元是指在91年度編列的92年度預算書時所提出的需求?)是。」、「(為何在92年6 、7 月間突然向縣政府爭取2000萬的補助?)經費不是我們決定的,是我們向上面爭取越多越好。」、「(你是說等縣府補助你2000萬,連同自籌的1000萬才決定去做本案計畫?)我只負責爭取錢,其他如何做我不管。」云云(見偵16卷第223 頁),益見被告張永輝所辯,要屬圖卸之詞,委無可信。 10.據上,足見被告張永輝所辯:經費是我向曾忠義爭取的,不是葉正林主導的,是爭取經費下來後,葉正林才來找我,我只是請彭純美下來說她辦到什麼程度,我並未指示彭純美將本案規劃地點等相關資料告知廠商郭達馳云云,及被告彭純美所辯:是收到縣政府補助的公文後,有一次我到鄉長辦公室,才遇到郭達馳,鄉長張永輝問我本案進度如何,當時本件監視器預算案早已通過,所使用郭達馳之概算表只是要送代表會同意墊付而已云云,要無可採。再者,由郭達馳所製作之工程概算表,並無各項器材之實際數量、單價,僅草率記載「1 式」,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竟直接蓋章同意,無查訪市價,更未審核價額,均足見與廠商就本件有工程舞弊犯意聯絡,否則何以就廠商郭達馳所製作之工程概算表,並無各項器材之實際數量、單價,並無任何質疑?且日後施作、請款、驗收,又有何憑據?苟無舞弊故意及犯意聯絡,何以致之。 ㈣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雖辯稱:不知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系統更改為有線傳輸云云,然查: 1.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均有參與觀音鄉公所監視器之最初規劃會議,作成「無線」傳輸系統之決議,張永輝且係會議主持人,業務單位建設課則由彭純美、楊文忠代表出席討論,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乙節,有91年5 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847 頁背面至第848 頁)。足見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均知悉本案監視器最初以無線傳輸規劃甚明。且觀音鄉公所編列92年度監視器工程預算,其預算實施計畫經核定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該筆預算實施計畫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明確)在卷足按(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44 頁至第245 頁)。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為鄉長、主任秘書、業務單位(建設課)代理課長、承辦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且彭純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7 月29日至31日觀音鄉鄉民代表會有開過臨時會,第幾次臨時會我不記得,當時鄉長張永輝與我都有在會場,有一個鄉民代表黃遠日有對「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案件,提出質詢,我當時回答是無線搭配有線,當時這個部分已招標了,而有線搭配無線是當時長官張永輝在辦公室的時候,就已經送這個概算表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七第290 頁至第291 頁)。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辯稱:不知本案原始規劃係要採無線傳輸云云,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2.酌以,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為何到觀音鄉公所找鄉長或彭純美?)傅克強跟我說觀音有個工程要做,我要過去找觀音鄉公所的彭課長,我到了觀音鄉公所才知道要做報價單,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彭課長就給我1 份路口清單,....她約略告訴我一個金額,我當初給她報....,做無線監視器,她說(預算)大約3000萬。」、「....之後鄉長就叫課長彭純美進來,彭純美就拿1 份預計要裝設監視器的路口資料,課長有稍微提一下要我拿回去設計,並製作『預算書』,她要送『縣政府』,當時她有講叫我做3000萬無線系統的設計....。」、「當時概算表是以『無線』來規劃」等語(見偵5 卷第72頁、第88頁背面、偵11卷第143 頁)。而被告郭達馳所坦認當時概算表是以『無線』來規劃乙情,亦與被告彭純美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曾坦認:「(提出經費概算表當時係以無線規劃?)當時確實是用無線規劃」、「當時觀音鄉民向鄉長張永輝反應許多鄉鎮都有建置監視系統,鄉長便要我們建設課規劃『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鄉公所建置方向是採取『無線』規劃,所以當時我請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工程概算表』,也是『無線』規劃,之後,我請承辦人楊文忠以『經費概算書』申請預算,也是『無線』規劃」、「(妳請郭達馳製作概算表時,當時是告訴他用何種規模計算?)無線系統。」等語相符(見偵5 卷第79頁、第80頁、第693 頁、偵6 卷第562 頁、第563 頁)。再者,依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提出之工程概算表,內載「無線」傳輸所需之設備「2.4G無線傳輸器」、「2.4G無線接收器」、「2.4G指向性天線盤」等器材,所附之監視系統配置圖,內載「無線」(網路2.4G)之配備,所附「計劃緣起」、「計劃目標」、「實施要領」、「預算使用計畫」資料,與規劃施作「無線」傳輸之新屋鄉公所「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幾近一致(見偵16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94頁至第102 頁)。稽上說明,足見本案係以無線系統之規劃,編定預算,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均甚知悉,至為明確。 3.本案卻改以有線傳輸系統發包、施作: ⑴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中,竟訂定「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系統規劃」之契約內容,有專案管理契約書可按(見扣案物編號第192-3-7 號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1頁)。 ⑵觀音鄉公所核定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內容係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之規劃,更有專案管理報告書第1 頁可證(見扣案物編號第112 號專案管理報告書),該份報告書,先後經被告楊文忠、彭純美、馮堯歡蓋章同意,上呈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亦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函文上之簽核紀錄可按(見扣押物編號81)。且觀音鄉公所核定之施工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均係有線傳輸之規劃,「工程概算表」內關於「無線」傳輸器材(「2.4G無線傳輸器」、「2.4G無線接收器」、「2.4G指向性天線盤」)均遭刪除,有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扣案物編號第38號之基本設計圖說第46頁、編號第40號之細部設計圖說第50、51頁)、可供比對之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21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關於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申請補助所檢附之「經費概算書」包括工程概算表,見原審2817號卷二十七第94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稽。 ⑶準此,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馮堯歡均知悉本案最初規劃是無線傳輸,卻均蓋章同意、核定上開明載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被告馮堯歡甚至主持本件採購案之評選開標,被告彭純美、楊文忠更為計畫需求之業務單位主管及承辦人,渠等就此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馮堯歡所辯:不知系統更改為有線傳輸云云,被告馮堯歡辯稱:我是到了調查局偵查才知道本案後來更改為有線規格云云,及被告張永輝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到簽約完工驗收是採有線設計及施工云云,均無足採。 4.關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改為「有線傳輸」規劃之經過: ⑴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科承公司承作中壢市監視器工程,葉正林曾主動找我們承包該案,表示要我們總工程經費4 成,葉春塗同意要幫葉正林的忙,之後葉正林、郭達馳到觀音鄉公所找張永輝洽談,郭達馳表示已經談好,當時應該有跟我講總工程經費3000萬元,我便叫郭達馳處理,後來,郭達馳反應『無線』利潤不高,我請他直接跟葉正林講,後來,郭達馳告訴我可以洗出4 成的利潤,我便依承諾交給葉正林4 成即1200萬元。」、「當時葉正林表示要給我們做,開口要4 成,我說要評估看看計畫內容,後來評估認為不能給他4 成,要他自己想辦法,接著,計畫改變後執行,整個過程我都交待郭達馳去處理。」等語(見偵12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而上情復經郭達馳證實無訛(見偵16卷第654 頁)。 ⑵被告彭純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細部設計圖說到我這裡來,我大概瀏覽一下,當時應該知道是有線規劃,我有問郭達馳為何從無線變成有線,郭達馳有說無線利潤比較差」等語(見偵5 卷第567 頁、第568 頁)。更證稱:「(為何後來會變為有線系統的理由何在?)....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達成共識....,我只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的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再去問這個問題。」、「(『上面』是誰?)主秘(馮堯歡)及鄉長(張永輝)。」、「(觀音鄉公所監視器案件主導人是鄉長還是主秘?)一般執行是主秘,此案有付款、驗收,有到鄉長。」等語(見偵5 卷第694 頁、第69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說妳後來有發現廠商施工的傳輸方式跟鄉公所原先的想法不一樣,問妳說:『妳有沒有跟上級長官報告?』,妳說沒有,因為契約已經簽了,而且妳認為應該是跟長官講好了?)當時的想法,因為招標的過程,我們的工程標案評選案,這部份我們沒有參與,後來變成這樣招標,我就在想是不是因為長官有跟他們講好。」、「(妳為什麼會認為上級長官跟廠商講好了,妳是根據什麼外在情況或訊息讓妳作這樣的判斷,還是都沒有,而是出於妳的猜測?)當時這個案子決標的時候,就有經過採購單位決標,有經過長官的核准,才會成案定約,我當時想法是這樣。」、「(妳在偵查中有說妳認為,妳說妳有發現問題,可是妳沒有跟上級長官報告,妳之前是說妳認為上級長官跟廠商應該有共識,有講好,所以請問妳憑哪一點認為上級長官跟廠商有溝通好?)這個案子當時會做這個東西,也是因為首長介紹我們認識這個廠商,我當時就想他們是不是有講好。」、「我當時提報計劃的時候,鄉長有問我進度,我們就依鄉長指示,我當時說概算表我不會做,因為我是學土木工程的,所以要請郭芳明他們協助製作,鄉長指示由他們做,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不是已經講好這部分要由廠商來改成這樣做。」、「(妳當時回答上級長官是指誰?)鄉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6 頁背面、第287 頁、第290 頁)。而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始終未能提出「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何以改為有線傳輸規劃施作之理由確據,均甚違常,參諸郭達馳、傅克強、彭純美供證,足徵本案確係配合廠商利潤需求(給葉正林4 成回扣),始變更為全有線之傳輸,殆無疑義。 ⑶再者,依被告郭達馳、彭純美證述內容,葉正林帶郭達馳至觀音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張永輝會面,表示可爭取一筆曾忠義配合款2000萬元之預算,要張永輝幫忙其得標此工程當時,張永輝即刻指示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配合,已如前述。且查: ①在專案管理標招標前,葉正林確有前往鄉長辦公室與鄉長張永輝、曾德生會面,並要曾德生「配合一下」乙情,已據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在1 樓鄉長辦公室內,葉正林人坐在鄉長辦公室內,當時鄉長辦公室內有我、葉正林和鄉長張永輝,葉正林和我說這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當時鄉長張永輝、葉正林和我就坐在茶几那裡,沒有做其他的事....。」、「(你說在鄉長辦公室碰到葉正林時是已決定採統包,在第一階段招標前?)是」等語(見偵10卷第18頁、第19頁、第783 頁、第784 頁)。而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後來郭達馳反應『無線』利潤不高,我請他直接跟葉正林講,之後,郭達馳就告訴我可以洗出4 成的利潤了。」、「後來評估認為不能給葉正林4 成,要葉正林自己想辦法,接著,計畫改變後執行,整個過程我都交待郭達馳去處理。」等語(見偵12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佐以,被告彭純美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為何本案簽約時就變成有線系統?)都是曾德生在處理,我沒參與。」、「(變更原計畫辦理採購,行政計畫課採購人員有無上簽呈並會你們工務課?)沒有。」、「(根據行政流程應該要會原需求單位就變更部分表示意見,本案從無線變為有線的過程,難道都沒有任何的簽文程序?)我沒看過。」、「(既然沒有這樣的變更簽文程序,為何後來會變為有線系統的理由何在?)我不知道。....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達成共識....,我只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的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再去問這個問題。」、「(『上面』是誰?)主秘(馮堯歡)及鄉長(張永輝)。」等語(見偵5 卷第694 頁、第69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長官就就是鄉長跟主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89頁)。 ②又被告張永輝既已同意葉正林,配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曾忠義之配合款補助,並已獲得同意補助,葉正林實已無前往鄉長辦公室贅談本案預算經費之必要,然葉正林卻再度前往與張永輝會面,且由傅克強、郭達馳所證,交由葉正林處理變更為有線傳輸之過程,及彭純美所證係曾德生處理變更為有線傳輸乙情,與曾德生證述在專案管理案招標前,葉正林在張永輝辦公室內要其配合一下等情節,而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即採「有線傳輸」等情,互相勾稽,足見葉正林前往與張永輝會面,由張永輝指示曾德生配合,以有線傳輸辦理採購之情,彰彰甚明。況被告曾德生與葉正林在張永輝辦公室內見面當時,即將招標,張永輝竟直接使負責招標之曾德生與葉正林等人認識,由葉正林當張永輝之面,要曾德生配合一下,而曾德生若非經張永輝之同意,豈敢與初識之郭達馳或葉正林等人不法勾結,違反預算實施計畫,在『專案管理』契約書內訂定有線傳輸之契約內容,達如此隻手遮天,僭越主管權限之程度,足認張永輝確有指示曾德生配合廠商科承公司之情至為灼然。 ③另被告彭純美雖辯稱:係在施工過程中始知變更為有線傳輸云云,然此與敘明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經彭純美蓋章同意乙情,已有未合。況由彭純美於觀音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補助款案質詢時(92年7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5 次臨時大會),經鄉民代表質詢「這是無線還是有線?」之問題,被告彭純美回答:「是無線配合有線,因為無線的很貴,如果全部都無線的話,造價太高」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6 卷第84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我對於92年7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對於黃遠日代表質詢,我回答該工程是無線搭配有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0 頁正、背面),參以被告彭純美於質詢時所稱「無線」傳輸太貴,改以「有線」傳輸搭配,其時間點恰在(專案管理招標前)葉正林透過張永輝指示曾德生配合辦理之當時。被告彭純美辯稱:是在施工時才知道以有線傳輸施作云云。另被告張永輝雖復辯稱:觀音鄉民代表會是有曾對該案件要採無線設計或有線設計進行討論,但我我當天有事沒有參加,是由鄉公所業務單位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向鄉民代表提出說明,說明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云云,要屬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④本案觀音鄉92年度1000萬元預算實施計畫係施作無線傳輸系統,而觀音鄉代會同意墊付2000萬元補助款乙案,被告彭純美係初始係以無線搭配有線傳輸系統獲得同意,然嗣並未經過法定程序變更有線傳輸系統乙節,業據被告彭純美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以無線系統提報採購?)是。」、「我們原本是提報無線金額,後來經工程招標後才變為有線工程」、「(為何本案簽約時就變成有線系統?)都是曾德生在處理,我沒參與。」、「(變更原計畫辦理採購,行政計畫課採購人員有無上簽呈並會你們工務課?)沒有。」、「(根據行政流程應該要會原需求單位就變更部分表示意見,本案從無線變為有線的過程,難道都沒有任何的簽文程序?)我沒看過。」、「(既然沒有這樣的變更簽文程序,為何後來會變為有線系統的理由何在?)我不知道。..... 我以為是不是上面的人已達成共識....,我只是代理課長,沒有那麼大的職權去改變這樣的決定,就沒有白目再去問這個問題。」、「(『上面』是誰?)主秘(馮堯歡)及鄉長(張永輝)」等語(見偵6 卷第694 頁、第695 頁、見本院卷七第289 頁),被告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更證稱:總是覺得這個案子很怪,因為這是議員配合款所以覺得會有很多問題,可能彭課長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 卷第536 頁)。顯然本件變更為有線傳輸系統之計畫,並未由建設課提出任何具體計畫及理由辦理,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若非配合科承公司,何以並無任何變更程序相關資料,可資憑查。 5.被告馮堯歡辯稱:我是在91年8 月27日才到任,而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91年5 月24日監視器設置地點,我並未參加,也沒有指示曾德生,是因為在閒聊的時候曾德生主動問我,我說你可以去參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的天羅地網的案件,你去參考看看,另外彭純美於本案工程所說的長官,是指鄉長張永輝,並包括我,雖然我當時是擔任主任秘書之職,但都承鄉長張永輝之命行事,且廠商驗收跟經費動支請示單都未經過我批核,逕由鄉長張永輝批是,由此足見我並無共同工程舞弊情事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德生於92年5 月26日簽擬本案以統包方式辦理,經被告馮堯歡同日蓋章,呈由被告張永輝於92年5 月27日蓋章核定。再於92年5 月29日辦稿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經被告馮堯歡、張永輝於92年6 月2 日蓋章後,於92年6 月3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6 月5 日函覆「如經貴所審核係屬『異質性之採購』且考量價格與品質之差異性而不採用最低標決標時,得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被告曾德生即直接簽擬以最有利標辦理,由被告馮堯歡蓋章,上呈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乙情,有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19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被告楊文忠、彭純美、馮堯歡、曾德生、張永輝之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17號建設課92年5 月5 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3 宗卷宗第28目次,見偵4 卷第839 頁背面至第840 頁、偵3 卷第543 頁、偵6 卷第682 頁、第683 頁)、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原本乙紙(見扣押物編號192-3-21號行政計畫課92年5 月30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4宗卷宗第18目次、偵3 卷第523 頁、偵16卷第170 頁)、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5 日府採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之簽核(見扣押物編號192-3-22號行政計畫課92年6 月19日立營繕財物標驗及雜項業務檔號114 號第27宗卷宗第24目次、偵3 卷第524 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⑵且依被告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鄉公所當時是由何人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當時是主任祕書馮堯歡跟我說這個案件要辦發包,我們沒有辦過縣政府『天羅地網』案子好像是用統包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要我參考統包案辦理。我回答依採購法規定統包要經上級主管機關也就是縣政府同意才能辦理,然後我就發公文請政府同意。」、「(馮堯歡是在何時跟你提議要以統包及最有利決標方式辦理此項工程?)應該是在92年5 月29日之前,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是不是在建設課會你的那份公文之後馮堯歡才跟你說的?)應該是更早之前。」、「(是馮堯歡本人親口跟你本人說的?)是。」、「(馮堯歡有無透過別人或以下條子方式告訴你本件工程要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沒有。」、「(當初為何採取統包的方式?)因為縣府的工程採天羅地網,我們主秘說我可以參考縣政府的天羅地網採最有利標,因為我當沒有經驗,就照他們照樣做。」等語(見偵3 卷第532 頁、第533 頁、偵4 卷第936 頁)。復佐以,被告彭純美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曾德生以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准將本案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時,該函稿曾會我與主計室,曾德生以該函稿會我時,我曾問他,為什麼本案要以統包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曾德生向我表示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示他這樣做的。」、「曾德生以該函稿會我時,就已經向我表示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示他,本案要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我當然也無置喙餘地。」、「(為何本案採最有利標?)因為採購曾德生有簽請本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處理,我問他原因,他說是主任秘書馮堯歡指示的。」等語(見偵4 卷第836 頁、偵5 卷第83頁),所指簽核前詢問之情節,復有該函稿(觀音鄉公所92年6 月3 日桃觀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記載之簽核紀錄可按(彭純美確有在該函之內部函(稿)上之「敬會建設課」欄位下蓋印「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職章,見扣案物編號第192 號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92年5 月30日立檔號:1-1-4 「營繕財務標驗及雜項業務」卷宗夾內目次18)。據上,由被告被告彭純美詢問被告曾德生何以最有利標簽辦當時,被告曾德生並無預見其多年後竟遭檢調偵辦,而有推諉誣陷被告馮堯歡之虞,所述洵屬可信。足見被告馮堯歡確有指示被告曾德生,以統包、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簽辦本案無疑。嗣曾德生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份核定補助款公文(按係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19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6 卷第682 頁至第683 頁)補助觀音鄉公所補助2000萬元,這個公文有會採購單位,我知道這個案子要辦招標,但公文裡面最後一點是說縣政府有辦天羅地網專案,在觀音鄉設了好幾個點,所以我才知道縣政府也有在做天羅地網監視器的的專案,當時觀音鄉以前都沒有辦過類似監視器的採購案,我也沒有這個經驗,主秘馮堯歡跟我閒聊的時候就說可以參考看看上級單位是怎麼辦這個採購案的,我有大概參考一下,但後來決定觀音鄉公所的公開招標,統包的方式辦理,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91 頁正、背面),然查,曾德生對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統包方式最利標方式辦理乙節,業據曾德生及彭純美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公文函(稿)、簽呈在卷足按,且曾德生於彭純美詢問其生何以最有利標簽辦當時,曾德生並無預見其多年後竟遭檢調偵辦,而有推諉誣陷被告馮堯歡之虞,所述洵屬可信。是曾德生嗣翻異前詞改證稱:馮堯歡為指示我,本案工程採統包方式最利標方式辦理,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馮堯歡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馮堯歡認定。另曾德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業務單位建設課,請我辦理招標時,並未說明任何方式,只說要採購監視系統,沒有告訴我業務單位的需求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背面),然查,曾德生是上開採購案之觀音鄉公所發包單位,建設課則為業務需求單位,倘業務單位建設課並苟如曾德生所稱未向採購單位敘明需求,曾德生如何能憑空辦理招標事宜,足見其所稱與事實不符,顯不合事理,委無足採。 ⑶被告馮堯歡另辯稱:「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發包前,在閒聊的時候曾德生主動建議我,要採最有利標方式發包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曾德生於95年4 月13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筆錄,其證稱:「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的預算核准下來之前,我們內部單位的人包括我、主秘、建設課都有談論有誰做過這樣的案子,後來就說桃園縣政府有辦過「天羅地網」案件可以參考,他就對我說可以採統包方式辦,照縣政府的模式,當時是主秘馮堯歡主動對我說的,92年11月7 日本案統包工程決標由康承公司得標,馮堯歡是在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前(按委託專案管理標於92年9 月4 日招標)關照我,大概在92年5 月份口頭指示我,採統包最有利標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再卷可按(見本院卷十第274 頁背面至第276 頁)。再者,依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19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桃園縣政府函復補助觀音鄉公所補助2000萬元函文),觀音鄉公所業務單位承辦人楊文忠簽擬簽呈會辦行政計畫課(採購單位)時,其上即已載明本案工程預算費用達3 千萬元(含桃園縣政府補助2 千萬元及觀音鄉公所自編1 萬千元預算)(見偵6 卷第682 頁至第683 頁),倘非曾德生事先徵得上級長官同意,豈是基層公務員曾德生可自行決定?且酌以被告馮堯歡豈會於上開簽呈上即批示如擬,此益徵,曾德生證述建設課簽會上開桃園縣府補助公文之前,被告馮堯歡本人親自跟其指示,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發包乙情,堪信為真。足見被告馮堯歡係在本案移由曾德生辦理發包之前,即主動向曾德生為上揭指示,並非因曾德生辦理本案提問時之建議,且依公文流程,被告曾德生既尚未上簽,被告馮堯歡卻知悉甚至主動向被告曾德生提及以統包、最有利標簽辦,顯違一般公務行政程序,是被告馮堯歡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馮堯歡復辯稱:被告馮堯歡辯稱:我是在91年8 月27日才到任,而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91年5 月24日監視器設置地點,我並未參加,我雖擔任主任秘書之職,但都承鄉長張永輝之命行事,且廠商驗收跟經費動支請示單都未經過我批核,逕由鄉長張永輝批示,由此足見我並無共同工程舞弊情事云云,然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馮堯歡雖未參與「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91年5 月24日監視器設置地點,然由被告馮堯歡明知本案預算實施計畫,並非有線傳輸,卻在敘明有線傳輸之專案管理報告書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蓋章同意,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被告楊文忠、彭純美、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相關簽核(見扣押物編號81號後附公文影本第10頁)、專案管理報告書1 本(見扣押物編號79號,第1 頁敘明「採有線電視訊號模式傳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以有線傳輸內容之服務建議書投標,係被告馮堯歡主持持開標程序,亦有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80號)、92年9 月4 日開標紀錄、訂定底價紀錄表、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採購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委託專案管理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見扣押物編號192-3-7 第6 頁以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10至24頁、建設課92年2 月19日立一般設施檔號442 號第2 宗卷宗第42目次,偵16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可按。又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以有線傳輸設計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更係經被告馮堯歡蓋章同意乙情,亦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被告曾德生、馮堯歡、張永輝、彭純美之相關簽核、「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乙本(見扣押物編號192-3-11、偵16卷第165 頁)、曾德生簽呈(見扣押物編號192-3-13第33頁)可按,被告馮堯歡擔任主任秘書,負責審核公文,明知本案預算實施計畫,並非有線傳輸,卻再三在上開有線傳輸之公文、文件上,配合蓋章同意。亦即被告馮堯歡縱非自始參與本案工程各項會議及工作,惟於知情後,利用既成之條件,而與自始即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觀音鄉公所鄉長張永輝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後續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至被告馮堯歡所稱廠商驗收跟經費動支請示單都未經過我批核,逕由鄉長張永輝批示云云,然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是本案工程廠商驗收跟經費動支請示單都未經過其批核,逕由鄉長張永輝批示云云,縱然為真,然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被告馮堯歡共同正犯之成立。基上,足見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確。被告馮堯歡否認犯行云云,要不可採。 ⑸至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馬建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觀音鄉公所的主任秘書馮堯歡有沒有請你特別留意這個採購案?)有。」、「(你知不知道主秘馮堯歡為什麼要請你特別留意這個採購案?)因為這個採購案的金額比較大也比較專業,我們在辦理採購的時候都比較謹慎,所以我們是採用專案管理的方式,因為它太專業了,而我們公所裡面的同仁包括承辦單位,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是用比較謹慎的態度,採用專案管理的方式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7 頁背面)。依馬建新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馮堯歡有請其特別留意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購案,然被告馮堯歡之意欲為何不得而知,是馬建新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馮堯歡之認定。 ⑹另證人即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觀音鄉公所對於本案系統的規格,沒有要求有線或無線,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裡面中有線傳輸「(有線傳輸「數位混頻」與「光纖」比較)與無線傳輸(無線傳輸「網路2.4G」與「行動數據」、「數據專線」)比較」做比較,這幾個系統作比較,比較出來之後,決定採用是「有線混頻系統」,因為在當時是最安全、最穩定的系統,如果說採用無線的話,因為考慮地形跟氣候因素,信號會不穩定,易受干擾,而且在當時92年間無線電子器材跟技術也不成熟,所以我們不建議採用無線傳輸系統,我們是用「有線混頻系統」云云。然查,由鄉長張永輝於91年5 月24日主持觀音鄉公所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最初規劃會議,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有91年5 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847 頁背面至第848 頁)。且依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所提出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見原審2817卷十四第139 頁第154 頁),其中第二章「2-2-1 網路傳輸系統分析」項下即明載目前常用之技術部分分為以下有線與無線兩種:a.有線傳輸:....。b.無線傳輸:....(見原審2817卷十四第144 頁第145 頁背面)。參酌,觀音鄉公所91年5 月24日主持觀音鄉公所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最初規劃會議紀錄及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均提及無線傳輸系統,換言之,倘觀音鄉公所並無要求有線或無線,何以須由鄉長張永輝召開上述會議?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又何需大費周章比較無線傳輸與有線傳輸之優劣?足證陳冠宏證述觀音鄉公所對於本案系統的規格,沒有要求有線或無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雖被告馮堯歡於鄉長張永輝於91年5 月24日主持觀音鄉公所上開設置地點會時尚未到任,惟其是到任後在相關公文函稿、簽呈蓋章即已知悉,具「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業如前述。是陳冠宏此部分證詞,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馮堯歡之認定。 6.另被告楊文忠辯稱:公文是課長彭純美擬給我的,有關本案都係課長彭純美指示我,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本案有專案管理廠商,依「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規定,有關本案工程成本訪價、分析、估價、監工均是委託轉案管理廠商責任,我們承辦單位只有備查而已,而監工也是專案管理廠商的權責,另外發包採購產品規格也是發包單位的事與我無關,至於驗收我並非主驗人員,主驗人員是曾素美,由此可知我沒有參與公共工程共同舞弊云云,然查: ⑴被告楊文忠確有參與,由鄉長張永輝主持觀音鄉公所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最初規劃會議,代表業務單位建設課出席討論,有91年5 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847 頁背面至第848 頁,會議結論:「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足見被告楊文忠知悉本案監視器最初以無線傳輸規劃甚明,已如前述。又觀音鄉公所編列92年度監視器工程預算,其預算實施計畫經核定作「無線」傳輸系統乙情,有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該筆預算實施計畫說明欄位記載施作「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明確(見原審2817號卷十三第244 頁至第245 頁),被告楊文忠係業務單位(建設課)承辦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有無代表康承公司在施作期間,跟鄉公所的承辦人聯繫?)有,姓楊姓老先生,大約50多歲。」、「(是否是楊文忠?)是,是承辦人楊文忠。」、「(觀音鄉公所監視器工程驗收有何人去?)我、楊文忠、彭課長,還有一位主計室的人,我印象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偵4 卷第926 頁),足見被告楊文忠對於本案施作、驗收,確有參與,被告楊文忠對於本案係採有線傳輸施作,顯然知悉灼明。且被告楊文忠既係本案承辦人,復有審核、監督本件工程之義務,且任公職長達20多年,調任建設課亦有5 年之久,卻對郭達馳製作之高達3000萬元金額之工程概算表,毫無查訪市價,直接蓋章同意,更在錯誤連篇的申請補助(函)稿上,直接蓋章同意,悖於常理,被告彭純美更直承:「楊文忠是建設課技士,本案是我指派他承辦,每個承辦人主辦自己的案子都要自己編預算,我不知道他為何說他只配合蓋章,他是承辦人,應該要看過內容才蓋章。」等語(見偵5 卷第80頁),被告楊文忠所辯,委難憑採。 ⑵本案係以無線系統之規劃,編定預算,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被告楊文忠知悉此情,卻在改以有線傳輸系統發包、施作之專案管理報告書,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蓋章同意,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函文上之簽核紀錄可按(見扣押物編號81)。甚至就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均係有線傳輸之規劃,扣案物編號第38號之基本設計圖說第46頁、編號第40號之細部設計圖說第50頁、第51頁),送觀音鄉公所核定時,毫無異議,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計畫及理由辦理變更,又始終未能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本案得改有線傳輸規劃施作辦理之依據,足徵被告楊文忠確有與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等人,共同犯意聯絡灼明,所辯要無可採。 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見偵4 卷第849 頁背面至第853 頁背面),「附表一:機關與各廠商間辦理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已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時),說明:一、各階段所需參採資料、工作重點、工作成果及權責劃分,視個案工程規模、實際需要及既有資料等,由主辦機關選擇或增、修列之,並應定明於契約中。....。第一階段:規劃與可行性研究、第二階段:基本設計階段、第三階段:細部設計階段、第四階段:工程發包階段、第五階段:施工與驗收階段、第六階段:機關與廠商間工程接管階段」,就主辦機關、先期規劃廠商、細部設計廠商、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廠商、施工廠商間之權責劃分有確規定,其中第一階段主辦機關均需實質審查,而第二、三階段可合併辦理(見該注意事項,備註欄,見偵4 卷第850 頁背面),又上揭注意事項第三階段工作成果欄『㈩發包策略(如採用最有利標或最低方式決標)』明確載明:主辦機關需實質審查(見偵4 卷第851 頁)、第五階段工作重點欄施工管理時,主辦機關須執行工程契約、監造契約、專案管理契約之權責灼明。被告楊文忠辯稱:有關本案工程成本訪價、分析、估價、監工均是委託轉案管理廠商責任,我們承辦單位只有備查而已,而監工也是專案管理廠商的權責,另外發包採購產品規格也是發包單位的事與我無關,驗收也非我主驗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7.被告曾德生固坦認收受郭達馳交付5 萬元,惟矢口否認係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我不知道郭達馳為什麼要給我5 萬元,我都依規定辦理本案相關採購云云。被告郭達馳坦承交付5 萬元給曾德生,惟辯稱:我並非行賄曾德生,要其違背職務云云。被告傅克強否認行賄曾德生是要其為背職務,辯稱:我為行賄曾德生要其違背職務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德生就其在本案統包工程開標後當天,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郭達馳車內,收取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乙情,坦認不虛(見偵10卷第20頁、原審2331號卷二第5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你是不是曾在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5 萬元繳回給國庫?)是,此部分我認罪,我有跟辯護人確認過。」等語(本院卷六第199 頁背面)。並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專案代碼:920005,科目名稱「公關費」,依偵4 卷之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列印代碼總表記載專案代碼「920005」即係「觀音等三區正要路口監視工程」)92年11月7 日5 萬元現金摘要註記「曾」之支出紀錄可按(見偵5 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證:「(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監視系統統包工程』基本設計概念、招標文件規範、基本設計圖說是你提供?)本來我係以大園鄉方式係採無線傳輸與『混頻迴路』(RF)設計提供預算書,但是招標文件係採『混頻迴路』(RP) 係以有線方式傳輸。」、「(『招標文件規範及基本、細部設計圖說是何人製作?)招標文件規範是我提供....,沒有無線傳輸方式設計....,基本、細部設計圖說也是我製作。」、「(何以機關標案『招標文件規範』係由你等製作提供?)傅克強要求。」等語(見偵6 卷第665 頁背面)。核與被告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據郭達馳向桃園地檢署供稱略以:前述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文件係其製作,是否如此?)郭達馳在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有提供中壢市公所的監視系統工程全部的招標文件相關資料參考給我參考....。」、「(當時為何會採用統包最有利標?)當時是郭達馳拿中壢公所的案件文件給我參考,他和我說都交待好了,我看一看統包的方法也可行,就用這樣簽了。」、「(郭達馳把文件拿給你參考時,當時你是否已承辦此案的採購案?)當時案件已到我手上了。」、「(當時還沒有起動招標程序?)沒有。」、「(郭達馳是否指科承公司的業者?)是。」、「(你為何會聽業者的意見?)郭達馳常來,且他老闆也來過,有一次他老闆來拜訪鄉長,看到我,叫我進來坐一下,和我說這個案子要我配合一下,我就知道怎麼回事了。」、「(這是郭達馳把資料給你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他老闆是指誰?)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葉國大(葉正林),詳細名字不知道。」、「(你剛說葉國大和郭達馳在你承辦採購之前常來公所,你是否知道當時是來做什麼?)當開始沒有接觸不太清楚,後來拿招標文件時我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了。」、「(小郭(郭達馳)拿文件給你參考時有說是那一個案子?)有,他說是監視器案子。」、「(你剛提到說他老闆請你配合一下的事,當時在何處說的?)在1 樓鄉長室。」、「葉國大當時人是坐在鄉長室內。」、「(當時鄉長室還有誰?)我和鄉長(張永輝)、葉國大。」、「(當時葉國大和你說請你配合一下時你知道是什麼案子?)他沒有明說,但當我承辦案子,郭達馳把資料給我,我知道他是郭達馳的老闆,我就知道是此案。」、「(鄉長聽到他和你說這話鄉長有無何反應?)沒有任何反應。」、「(當時鄉長聽到這話沒有做任何的提問說是什麼事?)沒有。」、「(鄉長有無在做其他事?)葉國大和我、鄉長坐在茶几那裡,當時沒有做其他事。」、「(之後你就配合葉國大和郭達馳 ....?)是。」、「(你上次說郭達馳有把中壢市公所的資料給你是何時? )是辦理專案招標前1 個月,是在決定統包之後。」、「(既然已決定採統包了,為何還和郭達馳拿資料?)不是我和他拿的,是他主動給我參考的。」、「(你承辦此案有無告訴郭達馳你是承辦人?)他知道我是承辦人,因為我是鄉公所惟一的主辦人,所以所有的案件都是我在辦,不用問就知道我是承辦人。」、「(葉正林和你說請你配合一下是在郭達馳給你資料前還是之後?)之後,詳細時間不清楚,約1 個星期左右。」、「(葉正林和你說請配合一下後,你當時知道是否配合什麼案件?)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他是郭達馳的老闆,郭達馳之前已把資料給我了。」、「(葉正林要你配合什麼事?)他沒有說,當時我也沒有問,我想應該是指統包案....,我當時知道他們要標這個案子,所以應是指要我配合他們到得標。」、「(你在之前已經見過了郭達馳,且取得郭達馳給你的資料?)是。」、「(你說在這之前就見過郭達馳及葉正林,知道葉正林是郭達馳的老闆,這些話是否實在?)都實在。」、「所以葉正林在鄉長室內說要你配合一下你就知道是指這個案件,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 卷第783 頁、第784 頁、第787 頁、偵10卷第5 頁第18頁、第19頁)。足見被告曾德生確有配合被告郭達馳提供之有線傳輸招標文件,辦理採購,亦足堪認定。 ⑶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然查: ①依被告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後來這個案子(「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系統需求是無線、有線混頻,後來為何在辦理統包工程時變成有線系統?)後來這個案子專案管理公司把案子送來時我只看了有關於採購評選部分文件,有關規格規範部分不是我的專業,所以就發文請評選委員審查。」、「(你所稱的評選委員是指經鄉長(張永輝)指定的內外聘委員?)是,共7 名。」、「(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有無聘評選委員?)有,3 名外聘,2 名內聘。」、「(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外聘委員如何選出?這3 名委員中有無是鄉長或葉國大或郭達馳提供給你的?)郭達馳建議我找王廷興,我就找了王廷興,他就同意來....。」、「(辦理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中如何產生?)包含王廷興,另外找增加2 名....。」、「(葉正林和你說請你配合一下是在郭達馳給你資料前還是之後?)之後,詳細時間不清楚,約一個星期左右。」、「(葉正林和你說請配合一下後,你當時知道是否配合什麼案件?)我知道,因為我知道他是郭達馳的老闆,郭達馳之前已把資料給我了。」、「(葉正林要你配合什麼事?)他沒有說,當時我也沒有問,我想應該是指統包案....,我當時知道他們要標這個案子,所以應是指要我配合他們到得標。」、「(你事後如何協助?你不是幫他簽他的委員王廷興?)我當時確實配合他簽王廷興委員。」、(你是說鄉長室碰到葉正林時是已決定採統包,在第一階段招標前?)是。」等語(見偵6 卷第784 頁、第785 頁、偵10卷第18頁、第19頁)。 ②被告曾德生固辯稱:外聘評選委員委員部分,郭達馳只有提供王廷興名單,其餘外聘委員人選是我自己找的,我都是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然勾稽,被告曾德生簽呈鄉長張永輝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係「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30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范正成、劉秋樑」等5 人(且打勾「OK」註記係影印的,顯非曾德生所加註),有被告曾德生先後於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在卷可稽(以上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3-13第1 頁至第9 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 第1 頁、第2 頁、第11頁至第15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被告曾德生的內簽所檢附的評選委員資料庫名單,下載列印時間竟然是在91年10月、12月間,足見絕非被告曾德生因辦理本案而自行下載蒐取的資料,應該是他人所提供灼明,否則豈有外聘委員名單下載時間早於本案簽核時間之理。足見本案評選委員之名單,早經事先特定。被告曾德生此部分所辯,要屬虛謊,委無足採。 ③復稽之,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除了前開與王廷興見面外,是否尚有與王廷興見面?其目的為何?)我時常去找王廷興,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書類去給王廷興,要求王廷興提供意見,其中一次與王廷興會面後,王廷興拿給我2 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王廷興所提外聘委員的基本資料....。」、「(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審委員名單如何選定?是否係你提供給觀音鄉公所?提供給何人?)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審委員名單,係由王廷興提供給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曾德生。」等語(見偵14卷第653 頁、第654 頁)。是郭達馳就「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評審委員名單係被告王廷興所交付堅指不諱,且核與曾德生所簽准之評選委名單不謀而合,足見被告曾德生依王廷興所提供郭達馳,再郭達馳轉交給曾德生之委員名單簽辦灼明,否則,焉有如此巧合之理。 ④按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亦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德生竟於辦理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時,先後依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之前揭「王廷興、許溢适、洪穎怡」及新增2 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范正成、劉秋樑」上簽,自係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⑷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若投標廠商未滿3 家則不予開標,且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然查: ①被告曾德生為本案業務單位承辦人,並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之職務,且均到場擔任紀錄,且明知科承公司郭達馳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均如前述。 ②依被告曾德生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第二階段統包標如何配合?)郭達馳說當天他會帶3 家來投標,我說這個會違反採購法,他說不會,他會做得很漂亮。」(見偵6 卷第785 頁)、「(施工廠商是由哪家廠商得標?)康承。」、「(當時有多少廠商參與競標?)4 家。」、「(評選的過程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這4 家到場人員當時表現的如何?)只有康承以及超世紀表現出有要競標的意思,其他2 家感覺像湊人頭。」、(你為何會有這種感覺?)評選時要做簡報,另外2 家鈺晃、千陵的簡報感覺像是抄的,上去做簡報的廠商代表敘述時好像是照本宣科的唸,好像對這個案子不算很了解。」等語(見偵3 卷第535 頁),是被告曾德生既經郭達馳告知:當天會帶3 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等語,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果經評選康承公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2871萬5134元得標,於92年12月3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自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屬明確。 ⑸被告曾德生另辯稱:我都依規定辦理本案相關採購,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依本件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開標前之投標廠商評選委員評分會議中,會議主席本應該由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擔任,但卻臨時改由外聘評選委員范正成擔任,且內聘評選委員即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行政計畫課課長劉奕田均未參加92年11月7 日該次會議,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評選時間92年11月7 日上午10時會議記錄可憑(見偵22卷第62頁背面)。而開標會議主持人一般由評選委員會主席擔任乙節,亦據證人即參與開標會議及上揭開標前廠商評選會議之當時觀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88 頁背面)。復查上開工程統包工程於同日開標之主持人竟是財政課課長黃文智乙情,亦有開標記錄足憑(見偵22卷第61頁背面)。甚且,馬建新已提出質疑:對於投標廠商編號3 、4 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是否可以進行資格審查?除據馬建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九第188 頁),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偵22卷第64頁背面)。基上,本案統包工程開標前之投標廠商評選委員評分會議之會議主席本應該由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擔任,且觀音鄉公所內聘評選委員彭純美、劉奕田均因故未能出席,本與依法行政作業程序不符,甚且在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質疑情況下,此時承辦人曾德生即應報由主管是否延期召開,不予開標,然其卻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果經評選康承公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2871萬5134元得標,於92年12月3 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已如前述),自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曾德生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⑹基上,被告曾德生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得標承作之情,業如前述。上揭在統包案開標當日交付之5 萬元,即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而違法配合之代價,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曾德生受賄犯行,及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⑺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德生接受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宴請至金錢豹酒店消費宴飲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曾德生堅詞否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就彼等是否確有宴請曾德生至酒店消費之情,所述不一,具體情節難認一致,亦無相關消費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可以佐證,是此部分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曾德生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曾德生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8.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渠等人向千陵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借牌投標統包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見偵4 卷第908 頁、偵5 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331 頁、原審2817號卷四十二第170 頁)、被告高志宏對於其擔任被告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十二第170 頁)、同案被告賴橋慶(已判決確定)對其擔任被告超世紀公司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見原審2817號卷四十二第170 頁背面)、同案被告曹原彰(已判決確定)對其擔任被告康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本件詐術投標罪之犯罪事實(見原審2817號卷四十二第170 頁背面),均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4 )、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3 )、超世紀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等投標資料、康承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花蓮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公司大、小章等投標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之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43 萬6250元押標金支票影本、千陵公司投標資料、投標(見扣押物編號86-4)、康承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5 )、92年11月7 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評選結果、建議及改進、統包案評選專家學者出席費印領清冊、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押標金支票影本(見扣押物編號88-2、扣押物編號88-3、扣押物編號88-4、扣押物編號88-5、扣押物編號86-13 、扣押物編號86-14 )、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2-3-10)、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8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千陵公司、超世紀公司借牌後,使觀音鄉公所辦理該開標事宜之黃智明、黃文智,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經評選康承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有與曹原彰、高志宏與賴橋慶,共同詐術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洵足認定。 9.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雖均否認借用他人名義參加「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投標牌犯行云云,然查: ⑴科承公司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投標乙情,業據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並證稱:「(觀音鄉於92年5 月至93年5 月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該工程專案管理標投標詳情?)一般監視器工程涉及專業,政府機關都會辦理專案管理標,當時本公司(科承公司)是以承作監視器工程為主,所以我與傳克強討論決定以後,要先找一家長期配合專業管理廠商,後來我就去找以前認識的明德電機事務所陳冠宏技師,我去與他洽談有無合作空間,雙方洽談合作事宜達成共識,因為本公司有分擔專案管理廠商之業務,所以原則上有得標的工程,以專業管理顧問費之兩成作為公司的報酬,我們第一個合作的案子是在桃園縣大園鄉(詳後述),這個情形,我有向公司老闆傅克強報告,事後明德電機事務所也有將該案的報酬透過我交給公司,觀音鄉公所的案子也是這樣子。」、「在大園標案的前後時間,詳細時間我已不記得,傅克強又告訴我要前去觀音鄉公所協助處理預算書,後來我有將預算交給觀音鄉彭純美課長,之後我就去找明德電機事務所陳冠宏技師是否有合作空間,我們講好投標成功,明德電機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兩成,一般明德電機事務所在請款的時候,會通知我已經領款,至於顧問費之退款有可能是他們會直接拿到公司,至於拿給誰我己忘記了。」、「(也就是說明德電機當初去承攬大園、觀音的案子是事先就已和科承公司取得聯繫及默契,明德再去投標,得標後再將管理費用2 成交由你拿回公司去?)是....,我確定我拿這些錢,但有多少錢我不確定。」、「(也就是說你們明德及振興電機的合作是事先就知道要參與那一個公所的管理工程,再由合作廠商投標,再由你們去投施作標?)大園及觀音的部分都是傅克強告訴我有這些預算要執行,我再去找明德電機,觀音鄉的案子是我在做完預算概算表後(知道)會有這個案子,我就立刻找明德」、「(你在筆錄中提到觀音工程部分有關和明德電機的合作及退費還有相關的工程日誌施作監工紀錄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見偵5 卷第330 頁、第331 頁、第345 頁)等語。 ⑵又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3 月18日領得觀音鄉公所給付63萬8827元專案管理費用,旋於同日將其中45萬元交予科承公司乙情,亦有93年3 月11日支出傳票(上載付款日93年3 月18日,金額63萬8827元)、93年3 月8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經單據粘存單、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收據及請款明細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12月29日請款之函文、公庫支票存根2 紙(見扣押物編號87-3、扣押物編號F11-2 報銷憑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93年3 月18日45萬元現金收入、摘要註記「明德入,還B 」之紀錄可按(見偵5 卷第170 頁),並據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你們公司有往來的公司中是否有『明德』開頭的公司?)據我所知應該只有一個明德電機事務所。」、「(提示扣押編號01-1 光碟內容科承科技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第三頁科目名稱B ,日期93年3 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45萬,摘要『明德入,還B 』,問:何意?)帳是我做的沒錯,依我按照字面上的意思,我當時應該是指錢是明德拿進來的,去向是還給葉(葉正林)的意思」、「(是何人拿給葉先生?)應該是傅克強,....」、「(提示扣押編號01-1光碟內容所有工程損益表及明細分類帳第74頁科目名稱其他收入,日期93年3 月18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金額45萬,摘要『明德入現金』,(這是)何意?)帳是我做的沒錯,應該表示是用現金進來,不是匯票也不是開支票。」、「(是由何人將現金拿給你?)最後會到我這邊,但我不記得是誰給我。」等語綦詳(見偵5 卷第319 頁、第320 頁)。再依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所列印「監控統包工程總表」關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供承」之收入明細,亦均有「明德收入」分別「45萬元」、「10萬8000元」之記載(見偵5 卷第271 頁),益徵被告郭達馳所證借牌投標乙情,洵屬實在。 ⑶參諸被告郭達馳之前代觀音鄉公所製作,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其他附件「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竟與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後來於專案管理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之「裝置點概念圖」、「監視系統配置圖」,一模一樣,甚至其上觀音鄉路口照片,所攝角度、地點、甚至行經之行人車輛均同(見扣案物編號80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第12頁、第16頁)。 ⑷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存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檢送本案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電子檔,更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設計需求說明書、需求說明書封面、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案會議紀錄之電子檔(見偵7 卷第1000頁至第1062頁),且: ①檢送『專案管理』契約書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9 日」,適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觀音鄉公所「92年9 月15日」訂約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00頁背面、第1003頁背面)。 ②檢送『專案管理』報告書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24日」,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24日」發文予觀音鄉公所同日,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00頁背面、第1002頁)。 ③檢送『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予觀音鄉公所之公文,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25日」,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30日」發文予觀音鄉公所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00頁、第1003頁)。 ④『專案管理契約書』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9 月8 日」,適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與觀音鄉公所「92年9 月15日」訂約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62頁至第1064頁背面)。 ⑤又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8 月27日」,適恰在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92年9 月4 日」投標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35頁至第1060頁背面)。 ⑥基上,在在均足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得標後訂約之『專案管理』契約書,甚至擔任專案管理廠商所應提出『專案管理』報告書、所應代擬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所應製作之『統包案評選會議紀錄』等,均係由科承公司製作,且由電子檔最後修改日期歷程判斷,顯均係事先製作,絕非事後取得。 ⑸又科承公司確有因製作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契約書、『專案管理』報告書、『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之文具費支出,亦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可按(見偵5 卷第269 頁)。然酌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與傅克強、郭達馳非親非故,但科承公司傅克強等人卻甘願出資,與評選委員王廷興期約高額之賄賂,使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標取專案管理標之情(詳後述),益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實係科承公司借牌公司,本案應係科承公司欲得標承作乙情灼明。 ⑹據上,足證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僅係借牌,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參與專案管理工作,僅係配合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投標,被告陳冠宏、傅克強、郭達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本件既實難就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有無審查、監造、驗收不實論責。雖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獲有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之利益,要係借牌對價,既非分取統包工程之利潤,亦難逕以其單純借牌之舉,率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標案詳情知悉,而與科承公司人員有何共同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 10.被告王廷興辯稱:我擔任公務機關採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是否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受託公務員是有疑義的,且並無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云云,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固均辯稱:未對王廷興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①依被告王廷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被告王廷興係經主辦採購機關(觀音鄉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王廷興為評選委員,此有觀音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簽及函稿、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扣押證物編號192-3-13之資料,翻印部分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60頁至第68頁),且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上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主觀機關所訂定)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屬公務員無疑。 ②被告王廷興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要件業已修正,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王廷興於本案是否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Ⅰ.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Ⅱ.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業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故於第一段後款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任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Ⅲ.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自應復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公務員。經查,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而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以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蓋章:....。」況依被告王廷興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IV. 本件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系爭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觀音鄉公所)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要旨參照),當屬於公共事務。 Ⅴ.被告王廷興係經主辦採購機關(觀音鄉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王廷興為評選委員,此有觀音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簽及函稿、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扣押證物編號192-3-13之資料,影印部分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60頁至第68頁)。被告王廷興擔任本案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王廷興亦符合修正後公務員之要件,且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殆屬無疑。 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要件,被告王廷興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⑵關於本案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被告王廷興提供包括自己姓名在內之評委名單,透過郭達馳,交由曾德生簽辦,理由臚陳如下: ①被告郭達馳於已供證:「我時常去找王廷興,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書類去給王廷興,要求王廷興提供意見,其中1 次與王廷興會面後,王廷興給我2 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的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王廷興所提外聘評選委員的基本資料....,我會認識王廷興是傅克強介紹認識的,但我僅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去找王廷興都是傅克強授意前去,前述評選委員名單確實是傅克強指示我前去找王廷興索取。....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曾德生。....大園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亦是王廷興提供給我,我再把查詢的外聘評選委員資料交給葉正林處理」、「觀音鄉、大園鄉確實都是我去找王廷興索取名單,但都是傅克強先和聯繫好後,再指示我去拿名單」等語(見偵14卷第654 頁至第655 頁)。 ②被告傅克強更直承:「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教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裡面談....我就直接問王廷興,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百分之1.... 」、「我就....表示說先給一半,以後就請郭達馳來接送....。」之情(見偵12卷第225 頁)。 ③被告曾德生並供證:「(在辦理專案管理標時,外聘委員如何選出?這3 名委員中有無是鄉長或葉國大或郭達馳提供給你的?)郭達馳建議我找王廷興,我就找了王廷興,他就同意來....。」、「(辦理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中如何產生?)包含王廷興,另外找增加2 名....。」(見偵10卷第18頁、第19頁)、「(你事後如何協助?你不是幫他簽他的委員王廷興?)我當時確實配合他簽王廷興委員」等語(見偵6 卷第784 頁、第785 頁)。 ④勾稽被告曾德生簽呈鄉長張永輝核定,所檢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5 紙合計23人名單,係「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30日」列印,並以打勾「OK」註記「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劉秋樑」、「范正成」等5 人(且打勾「OK」註記係影印的,顯非曾德生所加註。上開5 人姓名分列於5 紙上),有曾德生先後於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簽呈所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頁面在卷可稽(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3-13第1 至9 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 第1 、2 、11至15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簽呈及附件),委員名單竟然在92年5 月本案移由曾德生辦理採購之前,「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印妥,可見評選委員之名單,早經事先特定。且查: Ⅰ.其中,與被告王廷興姓名列於同紙名單,尚有王文博、王文智等2 人,且經打○號註記,除上開7 人(王廷興、洪穎怡、許溢适、劉秋樑、范正成、王文博、王文智)之外,其餘16人姓名則均無任何註記(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3-13第5 頁之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附件、扣押物編號88-11 第11頁之統包標評選委員附件)。 Ⅱ.經核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分別為「王文博、許溢适、王廷興」(專案管理案)、「王文智、許溢适、王廷興、劉秋樑」(統包案),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評選委員簽呈及評審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2-1- 7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監造之工程檔案資料第26、37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招標案外聘專家學者擔任評選委員名單及統包工程案招標文件評審會議簽到冊、統包工程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2-1- 7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之工程檔案資料第13、89、95頁)。Ⅲ.比對上開大園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竟係觀音標案評選委員名單註記部分,完全一致,更徵郭達馳所證,王廷興如何提供名單,透過伊交給觀音、大園標案公務員簽辦之情,信而有徵。 ⑤再據郭達馳供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是傅克強告訴我有這個案子,叫我先準備投標資料及成本概算,他也告訴我這個案子約新臺幣2000萬,然後我初估完就會聯繫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技師,會詢問他是否願意投標,見面地點在臺北、中壢等地,我們都會講好,投標成功,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2 成,一般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在請款時,至少會通知我他們已經領款,至於顧問費之退款有可能是他們會直接拿到公司。....」、「(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評選,你有無接觸?)有的,當時評選委員王廷興委員曾與我聯繫,要我前往五股接他前往評選會議。」(見偵5 卷第330 頁)、「關於評選委員王廷興的部分,我不確定何時與何場合認識王廷興,是傅克強先認識王廷興,後來有機會認識他以後,我記得有2 次和傅克強帶著我對監視器的設計報告到臺北王廷興的辦公室找過王廷興2 次,希望他能就我的設計報告提出建議,....我將這些重點都納入我後來的投標設計中,我有時會去載評選委員,是王廷興主動打給我的。」、「(大園監視器案件中是否有王廷興?)我印象中有。」、「(當時去投標的是你?)是我去簡報的。」、「(觀音的監視器工程案件評選委員有無王廷興?)有。」、「(你去找王廷興提供意見到你參與大園、新屋案件,這中間隔多久?)印象中有1 、2 年。....我記得很久了。」、「(在這1 、2 年間還有持續和王廷興往來?)有。」、「(當時你到五股載王廷興去參與大園的專案是專案管理標還是統包標?)應該是專案管理標。」(見偵5 卷第343 頁、第344 頁)、「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進行時,我剛進公司,都是由傅克強負責,所以91年度監視器工程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否確實由傅克強提供給袁明武的,我不清楚,但在觀音鄉公所及大園鄉公所弱電監控系統標案及中壢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開標前,傅克強有跟我提到:『王教授係前開工程的外聘評審委員』,因此傅克強才找我一起上臺北找王廷興,並拿工程設計資料給王廷興看,要求王廷興給予參考意見,並表示到時候再請王教授幫忙,王廷興當時僅是微笑以對,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我時常去找王廷興,期間多次拿工程設計書類去給王廷興,要求王廷興提供意見,其中1 次與王廷興會面後,王廷興給我2 張字條,上面分別記載觀音鄉、大園鄉外聘委員的名單,我回到公司後,再上網查詢王廷興所提外聘評選委員的基本資料,再交給葉正林協助處理,另外有1 次是傅克強指示我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拿信封袋內含20萬元現金上王廷興的車交給王廷興,我印象中王廷興當時是自駕日產銀色SENTRA1.8 轎車,我上王廷興的車後,向他表示『這是小傅要我交給你的』,王廷興回應『喔,好』,拿了錢便駕車離開」。....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只要能掌握評選委員就能取得標案。....我確實受傅克強之託,拿了20萬元給王廷興。....我會認識王廷興是傅克強介紹認識的,但我僅是公司掛名負責人,....我去找王廷興都是授意前去,前述評選委員名單確實是傅克強指示我前去找王廷興索取。....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我後,我再把查詢的外聘委員資料交給觀音鄉公所曾德生。....大園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亦是王廷興提供給我,我再把查詢的外聘評選委員資料交給葉正林處理。....我僅拿到大園鄉及觀音鄉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至於新屋鄉的評審委員名單如何選定。我不清楚。....觀音、大園鄉監視系統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實是我受傅克強指示前去向王廷興索取,至於新屋鄉的外聘委員,王廷興並沒有提供給我」、「(你究竟有無向評審委員行賄?)有的,我確實在傅克強指示下,拿了20萬元給王廷興。觀音鄉、大園鄉確實都是我去找王廷興索取名單,但都是傅克強先聯繫好後,再指示我去拿名單」(見偵14卷第面至第655 頁)、「(傅克強說在辦理92年弱電工程時曾帶你去找王廷興談論,後來有請你轉交一筆20萬元的錢給王廷興作為協助取得標案的費用,有無此事?)是,如調查站筆錄所記載,且我也有自白」、「(你有無拿錢給其他委員?)沒有,我們只對王廷興而已。」等語(見偵14卷第703 頁)。 ⑥被告郭達馳已供證,如何與王廷興勾結之情,具體明確,顯非杜撰之詞。觀諸大園標案專案管理標評選當天,竟是郭達馳載王廷興去評選,而該標案是由與郭達馳配合的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統包工程則是科承公司傅克強等人以另成立之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可見郭達馳所述,科承公司找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合作情節,並非虛妄。 ⑦觀諸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上揭供證,與王廷興開始接觸認識,係因中壢91年度工程標案(91年11月15日開標),經葉正林之介紹認識,與本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時間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竟恰好在中壢91年度監視器工程期間,更徵郭達馳、傅克強所述,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之勾結情節,洵屬可信。再者,勾核中壢92年度監視工程統包工程(該工程並無委託專案管理)、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共計3 個鄉鎮市5 個標案,各該公所內部關於承辦人簽請機關首長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內簽中,所建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竟均有「王廷興」(中壢92年監視工程部分,見偵14卷第608 頁、第609 頁;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部分,見偵3 卷第525 頁;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部分,見偵22卷第9 頁、第11頁背面),如此巧合,更見事前安排勾結之情灼明。 ⑧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所論述,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上揭供證,與王廷興開始接觸認識,係因中壢91年度工程標案,經葉正林之介紹認識,與本案「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列印時間91年10月30日、91年12月31日,竟恰好在中壢91年度監視器工程期間,暨勾核中壢92年度監視工程統包工程(該工程並無委託專案管理)、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共計3 個鄉鎮市5 個標案,各該公所內部關於承辦人簽請機關首長圈選外聘評選委員之內簽中,所建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竟均有「王廷興」,乃藉由此項事實,本於邏輯推理之作用,佐證被告王廷興確有此部分犯行。基此益徵郭達馳、傅克強所述,本案評選委員名單係王廷興提供之勾結情節,洵屬可信。並無被告王廷興所稱,將傅克強、郭達馳對於在中壢市91年、92年監視工程中陳述,張冠李戴作為認定其在觀音鄉公所上揭工程犯行之論據。 ⑨依被告王廷興坦承:「我認識許溢适、吳韻吾、王文博、王文智、吳瑞琦....許溢适是我在電機技師公會認識多年的朋友,吳韻吾是我在台灣科技大學營建管理系進修時的同學,王文博是我的老師兼好友,王文智是我學術研究時認識的好友,吳瑞琦任職於經濟部工業局,多次邀請我參與經濟部技術審查。」(見偵22卷第2 頁背面)、「(你是否認識許溢适?)許溢适是我們電機技師公會的老會員,案發前很久我就認識....」、「(你是否在本案統包標評選之前認識劉秋樑、范正成?)我都不認識,但是我聽過范正成,他是有名的土石流專家,是台大教授,他的專長是山坡地的管理。劉秋樑是我在民國84、85年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時我就知道這個人,但是我不算認識他」(見原審2817卷二十四第171 頁背面),王文博供證:「王廷興是我在臺北工專電機科任職的科內學生,但是我並未教過他,後我在臺灣科技大學兼任教職,王廷興亦曾前往該校進修,基於此,王廷興稱我為老師,之後王廷興自美進修返國,當時我職務為臺北科技大學冷凍空調工程系教授兼系主任,我即聘王廷興為該系兼任助理教授,近年來我們都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我們偶爾會在評選會中遇見」(見偵22卷第150 頁背面)、「(是否認識王廷興?)認識,我們是師生與同儕的關係,因為我覺得他有拿到博士學位,很傑出,我有推薦他在北科大擔任兼任助理教授。」(見偵22卷第176 頁),王文智亦供證:「我認識王廷興、王文博、許溢适,王廷興為中華民國工程學會理事長,我受渠之邀加入該學會,並擔任該學會顧問,另王廷興也曾推薦我擔任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我與王廷興、王文博、許溢适偶有共同擔任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王廷興每次要推薦我時,都表示係採購單位要求他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他就推薦我。」、「王文博曾經在台電公司在豐原部門之某標案中,以電話要求我評予特定之廠商」(見偵22卷第140 頁),許溢适供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 你與王廷興在該評分統計表上都有鉛筆的書寫痕跡,對此你作何解釋?)我是因擔心錯誤,所以先以鉛筆在統計表上書寫,等確認無誤後再以原子筆書寫,至於王廷興為何也有鉛筆書寫痕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2卷第76頁),由王廷興與上開名單內評委交往熟識之情,益徵見王廷興提供名單之情明灼。尤以王廷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廷興自承持用此門號,見偵22卷第125 頁),於本案檢調獲報後偵辦過程中,監聽所得王廷興與郭達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正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在後續其他標案(中壢市龍岡地區都市計畫公十一公園興闢及龍岡公園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監造標案評選會議、蘆洲鄉公所抽水站設計標評選會議)之聯繫情形,觀諸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Ⅰ.(93年12月3日) 郭達馳:我小郭。 王廷興:禮拜一早上九點半有一個會。 郭達馳:那我去找你。 王廷興:很急,禮拜二的事。 郭達馳:禮拜二的事,怎麼那麼急,那現在怎麼辦。 王廷興:還是你明天有空嗎? 郭達馳:是,謝謝。 王廷興:既然那麼急就這麼辦。 Ⅱ.(94年1月5日) 王廷興:范兄,你交待的事我已經辦了,我北京回來的時候再跟你報告。 范正成:好。 王廷興:蘆洲,我一個朋友作抽水站,他要找你幫他作評審的設計標,我有叫他找你。 范正成:好,那縣政府的還是? 王廷興:蘆洲鄉公所的,蘆洲鄉公所我很熟,拜託你了。 范正成:不會不會。 Ⅲ.(94年1月10日) 郭達馳與王廷興約明日3點半至王廷興辦公室見。 Ⅳ.(94年2 月) 范正成:王博士。 王廷興:嘿,我就是。 范正成:我范正成啦。 王廷興:嘿。 范正成:中壢那邊? 王廷興:嘿,有。 范正成:約我下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那個誰也要去,我可以搭那個。 王廷興:他有通知你那個禮拜一是嗎? 范正成:對禮拜一。 王廷興:那裡,龍岡是嗎? 范正成:龍岡,對。 王廷興:好,我,幾點去。 范正成:他那個是9點30分啦開始,看是8點到8點15分。 王廷興:好。 范正成:8點15分應該就可以了。 王廷興:好好好,我聯絡一下。 范正成:還有那個蘆洲的。 王廷興:318。 范正成:弄到下禮拜二早上。 王廷興:對。 范正成:那我沒有辦法,因為。 王廷興:啊? 范正成:我那天早上沒有辦法。 王廷興:唉喲,糟糕了。 范正成:關係啦,沒關係,這個無所謂啦。 王廷興:他不去,人不夠。 范正成:我有跟他講,他打電話給我,他本來說是禮拜一的,那後來他改禮拜二,我說禮拜二早上,我不行喲。 王廷興:嘿嘿嘿。 范正成:他說那也沒關係,他沒關係就沒關係。 王廷興:是是。 范正成:我大概跟你講一下。 王廷興:好好,我知道,我來聯絡。 Ⅴ.(94年3月7日) 郭達馳:教授,你到哪裡了? 王廷興:剛過重慶北路。 郭達馳:嘿,我現在在台大校門啊。 王廷興:是是,我馬上。 郭達馳:要快一點啊。 王廷興:好好好,抱歉抱歉。 (郭達馳詢問王廷興在哪裡,約8點15分在台大校門口見) (王廷興請郭達馳往後開,表示王廷興與范正成已經走到後門紅燈區等郭達馳)。 Ⅵ.上開通訊對話內容,有上開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179 頁、第187 頁、第189 頁、偵2 卷第274 頁、第279 頁、第294 頁、第330 頁、第334 頁、第357 頁、第361 頁、第362 頁、第364 頁、第369 頁、第377 頁、第435 頁、第452 頁、外放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按檢察署097 檔偵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38至40頁、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5 頁、第8 頁、第32頁之監聽譯文,該次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同署097 檔偵000000-0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徵王廷興確有與科承公司勾結之情無疑,不容狡展。被告王廷興推稱:不認識范正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⑩被告王廷興另辯稱:傅克強與郭達馳就於92年2 月中旬去過我服務中華民國公共技術管理協會見面次數,傅克強說1 次,與郭達馳供述2 次,兩人供述不符,況92年2 月間觀音鄉上開工程尚未啟動,且上開工程採最有利標的日期是在92年6 月5 日,而觀音鄉公所簽呈評選委員名單是92年8 月26日,相距分別有4 個月、6 個月之久,怎麼有可能在標案尚未成立前,就去期約賄賂云云。然查,觀音鄉公所於91年5 月24日,召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研商監視器設置地點,鄉長張永輝主持該會,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技士楊文忠均到場開會,乃決定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楊文忠並依上揭派出所、分駐所遴選地點作成「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65個路口),並於91年8 月間,觀音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乙情,已如前述。且觀音鄉公所92年度的總預算是由各科室各自提出所需的預算,交由主計室於91年8 月會編,91年10月送觀音鄉民代表會,91年11月由代表會審議通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陳煒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第353 頁背面)。依陳煒貴證述,可知觀音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即有先編列預算1000萬(嗣因搭配桃園縣政府上開「天羅地網」專案,因預算不足,始再向桃園縣府申請補助施費用2000萬元),並非被告王廷興所稱92年2 月間尚未啟動。另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供述於92年2 月中旬究前往我服務中華民國公共技術管理協會見面次數,固有不一,然此容或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但不影響其供述主要情節真實性。是被告王廷興辯稱:92年2 月間上開工程案尚未啟動,不可能有期約賄賂云云,顯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⑪從而,本案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王廷興提供包括自己姓名在內之評委名單,透過被告郭達馳,交由被告曾德生簽辦,至為明確。雖被告郭達馳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在調查站訊問時說係因傅克強介紹而認識王廷興,就我所知傅克強與王廷興也認不認識,是我上網查有關王廷興專業背景後,與傅克強一起去找王廷興云云(見原審2817卷十四第255 頁),然查關於本案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被告王廷興提供包括自己姓名在內之評委名單,透過郭達馳,交由曾德生簽辦乙節,除郭達馳供證外,尚有上述其他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至被告王廷興與郭達馳見面幾次,或如何認識,容因時隔久遠個人記憶模糊,而無法精確記憶陳述,遑論被告王廷興與郭達馳初次見面之原因究為何時,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王廷興固辯稱:「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預算是2000萬元,該金額1%不可能是30萬元,此觀之觀音鄉公所行文給觀音鄉代會要求先墊付2000萬元即明,且本案總工程費用只2871萬5134元,1%亦不可能是30萬元云云,然被告王廷興確有與上揭廠商期約賄賂,理由如下: ①觀音鄉民代表會於91年8 月間第17屆第1 次臨時大會,鄉民代表楊永裕再度提案於重要道路交通路口處設置監視系統,代表會決議本案92年度編列預算辦理。觀音鄉公所乃編列92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預算,作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設置無線監視系統之計畫,並經核定;迨於92年4 月24日觀音鄉公所以桃觀鄉○○○0000號函及附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點路口監視工程經費概算書」與議長曾忠義92年4 月29日簽名之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2年4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時收文,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5 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係曾議長忠義為配合地方發展,同意由其地方建設經費支應,故由本府92年度公共工程及設備對地方政府補助項下支應新臺幣2 千萬元」同意補助,被告楊文忠乃於92年5 月23日簽請辦理發包,被告彭純美並簽擬依上開補助金額2000萬元及92年度預算「其他公共工程」項下「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⑶」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經費辦理本案,待財政課行文代表會同意墊付後由行政計畫課辦理公開招標事宜。被告曾德生並於會簽時表示本案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經被告馮堯歡蓋章,呈由被告張永輝蓋章核定以統包方式辦理3000萬元之監視器工程乙節,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案工程預算共計3000萬元,被告王廷興辯本案稱預算是2000萬元或總工程費用只2871萬5134元,1%亦不可能是3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 ②傅克強供證:「因為之前有前案在,我找葉正林幫忙找委員,葉正林教我直接找王廷興,我就上臺北找王廷興,在他公司辦公室裡面談,請他看服務建議書,王廷興有和郭達馳討論,後來我叫郭達馳外面等,只有我和王廷興在辦公室內,因為91年(即中壢91年監視器工程)的外聘委員部分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應該給他多少錢,我就直接問王廷興,王廷興和我比『1 』,是指百分之1.... 」(見偵12卷第225 頁),已直言與王廷興合作,由王廷興擔任評選委員配合評選,期約以工程經費1 %之賄賂之情明確。復酌以,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之記載(專案:920005,科目名稱:公關費,依偵4 卷之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內列印代碼總表記載專案代碼「920005」即係「觀音等三區正要路口監視工程」),先後在92年9 月4 日(專案管理開標日)、92年11月10日(統包開標日為92年11月7 日)有現金30萬支出給「評」之「公關費」紀錄(見偵4 卷第813 頁硬碟帳、偵5 卷第63頁光碟帳之記載均同),且依張馨尹供證:「(註記有提到『評』是否指評選委員?)可能。應該是傅克強和我說評選委員的支出費用,後面寫個『評』」等語(見偵6 卷第487 頁)。其金額「30萬」又與傅克強所言期約1 %相當,且衡情王廷興既與傅克強非親非故,若非貪圖期約賄賂之利益,豈有甘冒貪污圖利重罪之風險,而無償配合科承公司評選之理,況依郭達馳、傅克強證述,已供認中壢92年度監視器工程、大園監視器工程、觀音監視器工程等合作工程,給付賄款給王廷興之部分實情明確(見偵5 卷第343 頁、第344 頁、偵12卷第225 頁、偵14卷第703 頁),均足見傅克強所指,與王廷興期約以工程款1 %賄賂之情,洵屬實情。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固均於原審證述未期約賄賂被告王廷興,然渠2 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顯係迴護被告王廷興之詞,難以援為有利於被告王廷興之論據。 ③然因被告王廷興、郭達馳、傅克強堅不供承已交付之賄款,是否為本案所期約之賄款,抑或係中壢、大園標案之賄款,本院實無從認定確係本案王廷興經起訴之違背評選職務行為之對價,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王廷興業已收受本案(觀音案)之賄款,僅有利被告王廷興為期約賄賂之認定。 ⑷被告王廷興矢口有違背職務上行為,辯稱:「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僅提供技術性見解供機關參酌,繼續開標與否、是否廢標,唯有主辦機關觀音鄉公所有權決定云云,然其確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行,理由如下: ①傅克強、郭達馳向原無投標真意之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千陵公司借牌,湊足3 家,詐術投標本案統包工程之情,已如前述。該3 家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均係郭達馳所製作,亦為郭達馳供承明確。其中,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第17至31頁與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第41至55頁內容完全相同,復有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4 )、千陵公司服務建議書(見扣押物編號192-3-3 )可按。 ②監辦本案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因此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有重大異常關連,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情形,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意見,王廷興即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乙情,有92年11月7 日開標紀錄、統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證人馬建新到庭證述:「(你有無參加監視器工程統包標的會議?)我有參加。」、「(在上開會議記錄的第2 行『政風室馬主任對於投標廠商編號3 、編號4 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是否可以進行資格審查?』則這個記載是何意思?)當時我有在現場,每個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有提出,應該是指編號3 、編號4 廠商提出的服務建議書中間有一部分是一模一樣的,字句、照片都一模一樣,所以我將這個疑點提出來。」、「(你是否還記得那個部分不一樣?)我必須要看這兩份服務建議書才能具體想起來,我大概記得是在中間到後面的內容有一模一樣的情形。」、「(後來為何決定繼續開標?)我提出這個疑點後,當時的評選委員王廷興認為這個不影響開標的公平性,所以主席就決定繼續開標」等語可證(見原審卷十九第208 頁)。嗣證人馬建新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九第191 頁至第192 頁)。 ③查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自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如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或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甚明,則就超世紀公司與千陵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部分內容一模一樣,有重大異常關連,已足影響採購公正,應不予繼續開標,竟表示「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自係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至明。 ④郭達馳已供證,帶王廷興參加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92年8 月22日評審會議,評選科承公司借牌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為最優勝廠商而得標,有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評審會議紀錄可稽(見扣押物編號192-1-7 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委託專案管理監造之工程檔案資料第26頁),衡以傅克強確有與王廷興期約賄賂之約定,而科承公司不可能無故為了無關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投標專案管理案,向王廷興期約賄賂,且王廷興因科承公司欲承作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於92年9 月4 日參與本件觀音三區監視器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評選,又恰係明德電機技師事務得標專案管理,依此全案脈絡,王廷興應知本案專案管理、統包實質上是同一廠商(科承公司),亦足認定。 ⑤又92年11月7 日上午10時召開之「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開標前評選會議(見偵22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卷九第191 頁),該次會議觀音鄉公所內部評選委員彭純美、劉奕田均未參與,且元主持人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因故未參與,而由參與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洪穎怡、許亦适、劉秋樑、范正成,互為推選該次會議主持人為范正成,其間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投標廠商編號3 、4 服務建議書雷同,是否可否進行審查之疑問?被告王廷興發言,經參與會議評選委員討論,評選委員認編號3 、4 廠商服務建議書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予繼續開標,且評選結果決議評定認定康承公司為最優廠商(見偵22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復參以,曾德生亦供陳因監視器工程採購案較專業,會尊重評選結果,嗣開標結果果由康承公司得標(見偵22卷第61頁背面)。足見評選委員對於是否繼續開標,具有實質影響力。承上所述,被告王廷興辯稱:「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購案是否繼續開標與否、是否廢標,唯有主辦機關觀音鄉公所有權決定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⑥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王廷興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仍先後在專案管理標、統包標,評選與科承公司具有密切合作關係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之康承公司得標,自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上揭利益輸送禁止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上義務行為至明。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從而,若公務員期約賄賂之對價,係違背其職責者,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要旨)。承上各節,被告王廷興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得標承作之情,業如前述,被告王廷興所辯顯違飾詞卸責之詞,上揭期約之工程經費1 %賄賂,即為其上揭違背職務上義務,而配合違法評選之代價,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王廷興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公務員王廷興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11.被告曾素美矢口否認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土木系畢業的,對於監視器是外行,對卻被派去驗收,不知螢幕清晰度為何,僅抽驗數量是否正確就在驗收紀錄蓋章,我承認有行政疏失上云云,然查: ⑴監視器畫面是否清楚,乃任何人均可以簡單目視之方式,輕易發現之瑕疵,而本件驗收當時,確有監視螢幕畫面偏移、雪花之瑕疵情形,已為郭達馳供明在卷,並證稱:「(驗收過程中有無發現問題?)課長彭純美有發現部分鏡頭有雪花,幾支角度偏離」(見偵5 卷第52頁背面)、「驗收當天我開我的CERFI0載彭純美及主計、監造,其餘的人就坐各自的車,還有一部9 人座車,是載公所其他承辦人員楊文忠等人,順著觀音、新坡、草漯清點各路口的監視器材,因為我的車有天窗,所以我就打開天窗讓彭純美課長直接透過天窗清點設備,有時也會下車看,後來到了新坡派出所,彭純美就問我還有多少要清點,我告訴她總共180 個地點,彭純美表示直接在派出所看畫面,當時在新坡所看到部分畫面有雪花及偏移狀況」等語(見偵5 卷第89頁)。 ⑵彭純美亦供證:「(楊文忠有告訴妳,什麼時候才告訴妳工程的瑕疵?)在驗收完成付款之後一段期間,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楊文忠告訴我,就說畫面視訊有些不清楚。」、「(除楊文忠外,有無第三人向妳反應?)還有派出所及鄉民也有反應。」、「(派出所什麼人向妳反應?)他們值班的警員不只一次向我反應。」、「(是哪些派出所向妳反應?)觀音分駐所、新坡派出所及草漯派出所。」、「(他們反應的都是相同問題嗎?)都是畫面不清楚,大同小異的問題。」、「(既然曾素美是妳派去的,妳怎麼會不知道這些問題?)曾素美驗收回來寫驗收紀錄,附現場驗收照片,並沒有提到有這些問題。」(見偵3 卷第541 頁)、「(這些監視器後來陸續產生哪些問題?)線路斷落、鏡頭被竊、照度不夠、車號看不清楚。」、「(有無一些非外力而是本身監視器產生的問題?)會被干擾,視訊產生雪花,及照度問題。」等語明確(見偵3 卷第551 頁)。 ⑶況被告曾素美對於擔任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視螢幕畫面偏移、不清之情形,卻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乙情,坦認不虛,復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3 月19日桃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見偵4 卷第763 頁)在卷可按。 ⑷本案93年3 月26日驗收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9 月6 日實地抽核結果,實際施作裝設之攝影機,其最低照度及解析度均劣於細部設計圖說關於攝影機規格之要求(見扣押物編號192-3-14)。另實地抽核觀音、新坡二處監視器使用情形,仍存在部分監視器鏡頭移位、畫面顯示不清之缺失乙情,亦有桃園縣觀音鄉主計室「監視器設置及管理情形聲復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2-3-14),及觀音鄉公所於93年9 月15日召開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路口監視系統檢討會議紀錄「建設課:現場螢幕常出現雪花及不明現象」之記載可按(見扣押物編號192-3-14、偵7 卷第891 頁至第892 頁)。 ⑸再者,依細部設計圖說,本案應裝設「等級為5 萬8000元之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等級為2 萬8000元之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45台」、「等級為2 萬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90台」(見扣押物編號192-3-6 細部設計圖說第50頁),惟實際上,科承公司竟購入施作「等級為2 萬9500元之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取代「等級為5 萬8000元之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等級為5100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137 台」取代「等級為2 萬8000元之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45台」及「等級為2 萬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90台」,亦即,「高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是以半價的劣質品替代,「等級為2 萬8000元之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45台」、「等級為2 萬元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90台」均以遠低於半價之5100元劣質品裝設,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更完全以「低照度」攝影機取代,有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列印觀音案之工程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995 頁,至於,何以卷內另有同卷第998 頁,利潤減少約300 萬元之另一份觀音案工程分析表,其實情依張心瑜證述:本件觀音監視器工程案之利潤大部分傅克強以現金取走,我與郭達馳壓低成本後取走約300 萬元等語〈見偵5 卷第20頁背面〉,可見成本較高之第998 頁工程分析表,係郭達馳、張心瑜為壓低實際成本從中取走300 萬元所做之虛帳,自以第995 頁工程分析表記載為正確)。 ⑹依上所述,可見本案驗收當時所發現之監視器螢幕畫面不清楚,係因裝設劣質攝影機所致,自無單純現場簡單調整,即使不符規格之劣質攝影機,符合驗收標準之可能,此由驗收後,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9 月6 日實地抽核仍有監視器畫面顯示不清之嚴重缺失,被告楊文忠、各派出所及鄉民均一再反應監視畫面模糊不清等情,益見其情,被告曾素美辯稱:我已請廠商當場調整,不再像剛剛那麼模糊不清,至少我看的到東西,所以我才未要求要記載在驗收紀錄上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足見被告曾素美於驗收當時明知上開瑕疵存在之情無疑。 ⑺對照比較曾素美於另案「93年3 月8 日草漯八號公園補植修繕工程」驗收紀錄,關於驗收經過之填載「1.兒童遊戲場彈性地墊固定、器材更換皆已完成。2.涼亭工程之桌板固定、桌腳砌磚、涼亭重新粉刷皆已完成。3.廁所工程之工具室應為子母門組,其他已完成。原合約內容之施工項目,除廁所工程之工具室門面為作成子母門組外,其他皆已施作完成」(見偵5 卷第348 頁),優缺並列,翔實具體,惟本案監視器驗收紀錄,卻僅有「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之簡單記載,對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之嚴重瑕疵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曾素美不實登載之犯意灼然。 ⑻綜上所述,被告曾素美為本案主驗人員,其於驗收時,見監視螢幕畫面有雪花及偏移之明顯瑕疵,竟在記載驗收經過「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驗收紀錄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驗收後,確認本案功能、器材均符合約要求而無瑕疵,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器工程」確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數量及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情事,茲臚陳如下: 浮編預算: 觀音鄉公所原編列1,000 萬元預算建置無線監視系統,嗣因被告張永輝與葉正林為牟取私利,始由被告彭純美、楊文忠、郭達馳、傅克強等人浮編3000萬元預算,並以此爭取桃園縣政府補助2000 萬元,理由如下: 1.被告張永輝所提出之91年度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及92年度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審2817卷十三第243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十第187 頁),均記載公共建設「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預算數1000萬元,足認觀音鄉公所對於在轄區內建置監視系統,係以1000萬元經費建置無線監視系統,並非以3000萬元經費建置有線監視系統。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為鄉長、主任秘書、業務單位(建設課)代理課長、承辦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張永輝推稱不知本案原始規劃係要採無線傳輸云云,並無可採。雖被告張永輝辯稱:觀音鄉公所係編列總預算款項三分之一即1000萬元之預算,再由我向曾忠義爭取補助云云。惟稽之上開91、92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知觀音鄉其他公共建設,若係有桃園縣政府補助預算,均於說明欄載明所編列之預算佔總預算之比例,但於「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無線監視系統工程」,並未載明該項工程尚有桃園縣政府補助,是被告張永輝上揭所辯,顯與上開預算明細表所載之事實不符。雖證人即當時觀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陳煒貴於本院證稱:桃園縣政府主計處102 年11月28日桃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3 月27日桃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見本院卷八第185 頁〉,該函文說明中提到「倘因變更原訂實施計劃」變更原訂實施計劃就是工作計劃整個變更掉了,跟原先編列預算的用途、目的都不一樣了,而其中所述「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就是工期有變更,也許是延後,也許是提前,這個時候因為會牽涉到付款時程的關係,所以預算分配會作一個調整;如果後來實施的金額比原先編列的預算還要多,就要調整分配數,這樣才能有錢付得出去;反之如原先編列的預算比較多,後來實施的金額比較少,決標之後的金額一定會比原先編列的預算少,這時候原則上不會去作預算分配的調整,因為錢夠支付工程款項。而觀音鄉公所對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系統工程」原先編列預算1000萬元,後來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20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該工程(含『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總共是2993萬5527元,而該工程是以3000萬元預算作為完工分配,因為沒有超過3000萬元,不需要去作預算分配數的調整,所以無該當於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之「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之適用,因為這個案子本身的預算就是3000萬元,契約價金和專案管理費用加起來總共是2993萬5527元,沒有超過3000萬元,還在預算額度可容納範圍內,所以不需要去作預算分配數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51 頁背面至356 頁)。然陳煒貴上揭證言內容僅對觀音鄉公所該工程預算編列的過程,既不能證明施工的情節,亦無法證明有無浮編預算,是陳煒貴上開證述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曾德生、楊文忠等人之認定。 2.被告郭達馳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葉正林前往觀音鄉公所鄉長室,並由彭純美交付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裝設路口資料等語(見偵11卷第143 頁),又分別於95年6 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彭課長問我會不會作路口監視器工程設計,我說會,他就給我一份各路口的清單等語(見偵5 卷第71頁、第72頁),於95年9 月8 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95年9 月8 日之調查筆錄所述關於觀音鄉工程部分屬實(見偵11卷第148 頁)。雖被告郭達馳於100 年3 月14日原審改證稱:「裝設監視器路口的資料,是葉正林當著張永輝及彭純美的面交給我的。」云云,但葉正林並非鄉公所人員,豈會知悉監視器裝設地點,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郭達馳亦肯認當時被告張永輝、彭純美在場,可證被告郭達馳偵訊時所稱彭純美交付監視器裝置地點資料乙節始為可信,郭達馳此部分於原審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彭純美、郭達馳均於原審證稱:係由郭達馳製作經費概算書後,將經費概算書交予被告彭純美;而彭純美又稱其將該經費概算書交予楊文忠發函予桃園縣鄉代會,請求墊付經費20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131 頁、第145 頁、見原審2817卷十九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於此,足可肯認被告郭達馳依被告彭純美交付之裝置地點資料而製作經費概算書,並送交觀音鄉代表會申請墊付經費無訛。 3.觀音鄉公所以92年7 月3 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見偵10卷第10頁)請觀音鄉鄉民代表會對於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墊付經費2000萬,而該觀音鄉公所函文所附之經費概算書(見偵10卷第11頁)及預計「施作詳細地點」(即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裝置路口地點共65處,偵9 卷第1472頁至第1477頁),其中關於「預計施作詳細地點」,即係上開被告彭純美交予被告郭達馳製作經費概算書之裝置路口資料,已如前述。且據被告彭純美於99年11月1 日原審證稱:「(觀音鄉公所92年7 月3 日函觀音鄉民代表會之公文內的附件預計施作詳細地點、草漯派出所、觀音分駐所轄內重點監視地點、觀音鄉公所防止廢土廢棄物入侵重點監視地點、原因等文件,這些文件是由何單位提供的?)我印象中我們有跟分駐所討論過,也有請我們的清潔隊提供,詳細的時間我有看資料。」、「(這些資料的取得,與郭芳明提供工程概算表的時間,是誰先誰後?)我們之前就有開會討論觀音鄉的轄區內哪裡路口、地點需要裝設監視器,而郭芳明提供工程概算表的時間應該是我們開會討論之後。」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163 頁正背面)。又被告楊文忠於99年11月8 日原審證稱:「預計施作的詳細地點是我與課長一起去向派出所及村長一起設定要設置幾個監視器與製作的相關資料,是課長彭純美做好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202 頁背面)。依彭純美、楊文忠上揭證述,足認觀音鄉公所函請觀音鄉代表會墊付經費所檢附之上開預計施作地點明細,係被告彭純美、楊文忠與轄內派出所與村長開會討論所得灼明。 4.復酌以,依卷內觀音鄉公所以91年5 月17日桃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邀轄內觀音分駐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於91年5 月24日上午11時至觀音鄉公所三樓會議室研商監視器裝置地點,並於說明中提及「屆時請派員參加並提供適當位置,俾便做為編列預算上參考依據」,再於同年5 月24日召開該會議,並要求上開分駐所、派出所於同年6 月底前提出設置地點名單,並由被告張永輝擔任主持人,被告彭純美、楊文忠列席,而被告張永輝於98年1 月4 日所提出之補充答辯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稱:「本件監視器工程早於89年10月17日、91年5 月13日由觀音鄉代表黃日遠等人提案建請架設,又觀音鄉代會並決議建請公所編列相關預算,是觀音鄉公所遂於91年9 月編列92年歲出計畫時,編列總工程款項三分之一即1000萬元之預算」等情(見原審2817卷十三第232 頁),並提出上開91、92年度桃園縣觀音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為憑。再參以觀音鄉公所於92年4 月24日以桃觀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設置監視系統工程」執行計畫書予桃園縣政府,其中執行計畫書亦有記載預計施作詳細地點,與上開「預計施作詳細地點」均相同。因此,依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上揭所述及觀音鄉公所以相同「預計施作詳細地點」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及觀音鄉鄉民代表會墊付款項其發生時序如下:①91年5 月13日鄉代會建請編列預算架設監視器;②同年5 月17日發函邀請上開分駐所、派出所研商架設地點,並說明將作為編列預算考量;同年5 月24日召開研商架設地點會議,決議由上開分駐所、派出所於同年6 月底前提報架設地點;③同年9 月間觀音鄉公所提出92年度無線監視工程1000萬元之預算;④92年4 月24日發函桃園縣政府;⑤92年7 月3 日發函鄉代會,益徵觀音鄉公所函請觀音鄉鄉民代表會墊付經費所檢附之上開「預計施作詳細地點明細」,即係被告張永輝於91年5 月24日召開裝置地點研商會議後由轄內分駐所、派出所提報地點所訂定,觀音鄉公所並以此編列1000萬元預算。參諸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黃文智於原審證稱:「(本件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案監視器設置的地點如何決定,你是否知道?)我記得是在三樓召開會議決定監視器的設置地點。」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八第225 頁),及91年5 月24日觀音鄉重要路口裝設監視系統設置地點研商會議紀錄(見偵6 卷第847 頁背面至第848 頁),該會議結論為:「㈠請三所所長遴選適當地點,於6 月底前函送本所。㈡本所依遴選地點編列預算,裝設衛星『無線』微波網站」,足見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均知悉本案監視器最初以無線傳輸規劃甚明,而且被告張永輝、彭純美、楊文忠以上開「預計施作地點」所示之裝置地點,編列1000萬元預算施作監視器工程,但被告張永輝等人卻因被告葉正林之提議,由被告郭達馳、傅克強以相同之上開預計施作地點明細,製作高達約3000萬元之經費概算表。易言之,被告張永輝、葉正林為謀取私利,分別指示彭純美、郭達馳、傅克強,在未更改建置監視器處所共65處之情形下,將建置監視系統工程之預算恣意提高至約3000萬元。 5.又被告郭達馳、傅克強所製作之康承公司關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服務建議書(見偵9 卷第1537頁至第1545頁),其中第4 頁起載列攝影機裝置地點共60處(見偵9 卷第1538頁、第1540頁至第1545頁),但該攝影機裝置地點,其地點位置、分類、順序及記載方式均與上開經費概算書所附之「預計施作地點」相同,而僅將上開「預計施作地點」之「觀音鄉公所防止廢土廢棄物入侵重點監視地點、原因」刪除第21至25處,裝置地點縮減為60處,最後,科承公司以康承公司名義施作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裝置攝影機地點亦為60處。由此可知,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在3000萬工程預算經費未變更之下,被告張永輝、郭達馳等人先以裝置攝影機之地點為65處之設計,編列預算經費,卻在未減少經費之下逕將實際裝置攝影機地點縮減為60處,足見被告張永輝、郭達馳等人浮濫編列預算,係為從中牟取利差。 6.就103 年5 月3 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不足以援為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曾德生、楊文忠等人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⑴「鑑定報告」認定「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預算之原始設計是「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 by」規格,無非係以「經費概算書」所列共30項次之「編號19:2.4G無線傳輸器」、「編號20:2.4G無線接收器」、「編號21:2.4G指向性天線盤」等3 項目(無線)之金額合計698000元,與「編號24:7C2V同軸電纜加自持」、「編號25:4C隔離電纜」、「編號30:配7C2V傳輸電纜工資」、「編號31:配4C隔離電纜工資」等4 項目(有線)之金額合計405 萬元,依上開金額合計比例,「有線」約為「無線」6 倍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觀音鄉「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案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提出「有線傳輸(光纖)、無線傳輸應混合使用」,係指評選委員提出「無線傳輸考量如法規規定許可採4.8G」,此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是當時明德電機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確實係以無線系統建置輔以有線系統備援無訛。惟「鑑定報告」以上開「有線」、「無線」兩部金額排比,逕認原始設計應是「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 by」規格,未針對「經費概算書」所列共30項次中各主要品名(如攝影機品名)是否於實體規格功能上已具備將路口監視影像訊號藉上開「無線」品名以無線方式傳送,逕推論該預算之原始設計應是「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 by」規格,其論斷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觀音鄉監視工程原以無線系統建置編列1000萬元預算,俟經葉正林遊說之後,又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即系統主體以無線系統建置,輔以有線系統備援)並編列3000萬元預算,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補助2000萬元,並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招標專案管理案及統包案,即應以「無線規格」為主設計規劃觀音鄉監視工程,在未經相關變更規格、預算之法定程序前,即不應以「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 by」(即系統主體以有線系統建置,輔以無線系統備援)招標、設計規劃觀音鄉監視工程;又「鑑定報告」於上開「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 by」設計規劃之「有線(數位混頻)」設計規劃部分所攝得之路口監視畫面訊號,是否確實能藉該「無線Stand by」設計規劃部分之無線項目以無線之方式傳輸,並無相關研析說明,是以「鑑定報告」此部份之認定並非精確,容有瑕疵。 ②「鑑定報告」認「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 by」規格係「有線,加上預留一組或少數幾組無線設備做為備用」乙節,無非係以「經費概算書」中編列有上開「無線」品名3 項目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3 項無線設備品名就其名稱僅能判斷其所採用之無線收發頻段為2.4GHz,又觀諸「經費概算書」中編列各項次品名,未列可供攝影機與上開無線設備連接之線材、連接器規格或訊號轉換耦合之裝置,則「經費概算書」中編列之「有線」品名是否確能與其「無線」品名搭配整合以達無線傳輸目的,尚非無疑。再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履勘之勘驗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以觀,現場攝影機經開啟外箱後,僅有電源供應、視頻輸出(VideoOut)及鏡頭對焦環控制訊號線等3 條纜線連接,其上並未見其他可供連接上開「無線」品名之訊號輸出端子或是連接線,堪認「經費概算書」中編列上開3 項「無線」品名是為浮編預算並粉飾為「無線Standby 」,以期符合原路口監視工程應以「無線規格」設計規劃之規範,此與「鑑定報告」第11頁之分析結論⑴相同。 ⑵承上,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本應以「無線規格」設計規劃及施作建置,詎被告張永輝等人竟以浮編品名、未經法定程序變更設計、驗收不實等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是「鑑定報告」縱有前述認定瑕疵,然不影響本案監視工程應以「無線規格」設計規劃施做建置,被告張永輝等人擅自將觀音鄉監視工程改以「有線規格」設計規劃、施做建置且浮編預算之事實。 ⑶又上揭「鑑定報告」認定「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預算之原始設計是「有線(數位混頻)+ 無線Standby 」規格,無非係以「經費概算書」所列共30項次之「編號19:2.4G無線傳輸器」、「編號20:2.4G無線接收器」、「編號21:2.4G指向性天線盤」等3 項目(無線)之金額合計698000元,與「編號24:7C2V同軸電纜加自持」、「編號25:4C隔離電纜」、「編號30:配7C2V傳輸電纜工資」、「編號31:配4C隔離電纜工資」等4 項目(有線)之金額合計405 萬元,依上開金額合計比例,「有線」約為「無線」6 倍等語。然依證人即本案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線傳輸系統、無線傳輸系統兩種何種經費較高乙節,其證稱:因為很難從字面上來判斷那一個比較高,一定要經過詳細的估算以後,因為「有線」、「無線」是不同樣的東西,沒辦法比較,一定要經過整個系統規劃、整個建置以後,才知道「有線」、「無線」,那一種比較貴,那一種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0 頁)。而上揭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評估整個系統規劃和整個建置後,綜合評估僅擷取前述項目鑑定,即遽認上開金額合計比例,「有線」約為「無線」6 倍,益徵並未全案做評估。是此鑑定報告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永輝等人之認定。 7.又本案發生經過為:92年7 月間張永輝指定科承公司承包本案,為了要確保得標,共謀就採統包跟最有利標的方式,於92年9 月4 日由觀音鄉公所公務員去配合科承公司,採用『專案管理』廠商設計監造,而『專案管理』廠商還是科承公司所選的明德電機事務所,就是其選來的配合廠商,迨於92年11月7 日本案就用最有利標來決標,為了避免低價搶標,所以就用最有利標,得標之後就任由廠商設施工,浮報各項單價及數量,在92年12月29日科承公司檢送了細部設計圖說,進場施工,93年3 月8 日作完驗收,本案公務員配合廠商不實驗收,順利取得工程款2871萬5134元,不法獲利高達1720萬4098元,這些都是由廠商去浮報單價、數量的方式。 8.復審之,觀音鄉公所要建置「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然後提出了經費概算書,這份經費概算書是由科承公司的郭達馳跟傅克強,他們是代觀音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計畫,作計畫概算表等文件,然後科承公司寫出經費概書交給觀音鄉公所,由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桃園縣政府把經費撥下來之後,由觀音鄉公所去請廠商配合招標、驗收、付款,其中用假發票浮報價格這些不法所得都回到科承公司,然後科承公司再去給葉正林4 成的回扣,其中有一部分是用來行賄公務員。 浮報價格、數量: 1.自科承公司所扣得編號1-1 光碟內之工程分析表(見偵卷第55頁),依下列所述各項情形,足證科承公司浮報價格向觀音鄉公所請款: ⑴被告張心瑜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承上開工程分析表為其依照觀音鄉公所之合約及廠商發票所製作,而該分析表中成本(未稅)係指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成本,未含營業稅,合約(未稅)係指科承公司與觀音鄉公所簽約之貨物金額,未含營業稅,發票(未稅)係指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所收取之發票,並未含營業稅,且其中廠商欄位係指科承公司進貨廠商等語。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於偵訊時對於分析表欄位之意義,亦均為相同陳述,足認上開工程分析表之成本(未稅)、合約(未稅)、發票(未稅)欄位及廠商欄位意義確實分別為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成本、科承公司與觀音鄉公所簽訂本案監視器統包工程之貨物金額、科承公司向廠商進貨所收取之發票及科承公司進貨廠商無訛。 ⑵參以本案自科承公司所扣得編號1-1 光碟內之觀音三區重要路口監控工程之科技島公司等廠商請款表(見偵7 卷第996 頁),該廠商請款表中所載之廠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科承公司給付廠商之工程款金額、科承公司請廠商溢開發票金額後所應給付之補稅金額及應給付廠商之實際款項(即「小計」欄位,含工程款及補稅款項),均與上開工程分析表中所載之成本(未稅)、發票(未稅)、應補稅金及應付帳款等欄位之總計金額相符,益徵上開工程分析表確實記載科承公司承包本案監視器工程統包案實際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及所取得之廠商發票明確。 ⑶證人即科技島公司經理蔡碧惠於95年6 月27日、同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稱:我所經營之科技島公司與科承公司之交易均係與郭達馳聯繫確認材料、規格及價錢,確實有販售上開工程分析表所載之項次20「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電桿環抱」;項次23「自動光圈鏡頭」,且數量及單價分別如該工程分析表之成本(未稅)欄位所載之數量:36、100 、101 ;單價:2900元、210 元、2300元,至於項次20之「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並未販售予科承公司,該工程分析表之發票(未稅)欄位所載之項次20、23「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電桿環抱」、「自動光圈鏡頭」、「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之數量及價格均係應郭達馳要求提供科技島公司及話王公司之發票,浮開數量及價格,郭芳明有補7 %稅金等語(見偵5 卷第153 頁正、背面、偵10卷第24頁正、背面),核以上開工程分析表所載之前述項次之品名,相對應之成本(未稅)及發票(未稅)欄位之總計(即該工程分析表之廠商小計欄位),分別為35萬7500元(即科技島公司實際出貨)及726 萬3000元(即科技島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兩者相減差額為690 萬5500元(726 萬3000元-35萬7500元=690 萬5500元),該差額再乘以應補稅金之稅率7 %等於48萬3385元(690 萬5500元7%=48萬3385元),即為上開工程分析表之應補稅金欄位所載之金額相符(見偵5 卷第155 頁、偵10卷第26頁至第33頁)等情,足證蔡碧惠上揭所述及上開工程分析表屬實。是科承公司在科技島公司所出貨之品名部分,實際僅施作35萬7500元之工程,竟可以虛偽發票浮報690 萬5500元之工程經費,而向觀音鄉公所以不實發票請款,益徵工程舞弊之情,灼然甚明。 ⑷又扣案科承公司編號1-13光碟中所列印之「會計科目」,其中「科目編號:6249. 、科目名稱:其他營業費用」(見偵6 卷第471 頁、本院卷十四第3-1 頁)係指買發票稅金或牌費之科目,以此科目名稱意義對照卷內科承公司專案名稱:觀音鄉三區重要統包之專案明細分類帳,其中科目名稱:其他營業費用(6249. ),該科目下有記載「借方金額:60000 、摘要:弘佶發票稅金」、「借方金額:269066、摘要:超世紀」、「借方金額18200 、摘要:研想」,可見科承公司向弘佶電腦世界(即廣縉企業社,下稱弘佶公司)、超世紀公司及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想公司)要求溢開發票而給付補稅款項60000 、269066元及18200 元予超世紀公司及研想公司無誤。由此參照上開工程分析表,其中研想公司開立項次3 之「應補稅金」欄位總計(即廠商小計)為18200 元,超世紀公司開立項次17、18、19、21、22之「應補稅金」欄位總計(即廠商小計)為269066元,弘佶公司開立項次38之「應補稅金」欄位為60000 元(見偵5 卷第25頁),即與上揭分類帳相符,且被告張心瑜於偵訊時及96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向弘佶公司、研想公司及超世紀公司等其他公司取得溢開發票之事實,據此,益徵上開工程分析表確實詳細記載科承公司承作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實際經費運用情形,並可證科承公司此部分工程並未實際施作,而係以上述虛偽發票之金額111 萬4021元,浮報工程款向觀音鄉公所請款,並以此反證科承公司所提出之經費概算書為浮編之預算,工程舞弊之情,昭然若揭。 ⑸稽之研想公司所開立之93年2 月5 日、買受人康承公司、「品名:數位錄影系統、數量:1 、單價:48000 元、金額:48000 元」、「全即時數位錄影系統、數量:6 、單價:81000 元、金額:486000元」,及98年2 月10日、買受人康承公司、「全即時數位錄影系統、數量:7 、單價:81000 元、金額:567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見偵5 卷第137 頁),亦據證人即研想公司周大敦於偵訊時及原審證稱:係應郭達馳要求所開立等語(見偵5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見原審2817卷十五第281 頁背面),而該等發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與上開工程分析表中廠商「研想」之相對應之發票(未稅)欄位記載相符,依此足證,上開工程分析表係以科承公司所取得廠商開立之發票金額予以記載,承上所述,該發票均非實際施作品名之貨款價格,而係科承公司據以請款之浮報價格,凡此均足徵依上揭工程分析表所載內容,足證本案確有浮報價格舞弊之情事。 ⑹依卷內除上開工程分析表外,尚有另1 份觀音「監控工程分析表」(見偵5 卷第26頁、第27頁,下稱監控工程分析表),但其記載欄位及方式與上開工程分析表相比對,除上開工程分析表所記載之欄位項目較多且更為詳細外,二者內容大致相符,僅於部分品名所相對應之數量及金額有所出入,故二者之成本(未稅)、合約(未稅)、發票(未稅)欄位之意義,自屬相同。然上開工程分析表應為科承公司承作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費用及收入之實際情形,業如前述,再對照上開觀音三區重要路口監控工程「廠商請款表」所示之科承公司所給付之各項款項,及上開觀音鄉三區重要統包之專案明細分類帳所記載研想公司、超世紀公司之補稅金額,均與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所載之金額不符,可知該監控工程分析表並非科承公司承包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實際經費收支情形,而係經被告張心瑜以上開工程分析表為基礎,加以調整部分品名數量及金額所為之分析表。此從上開工程分析表及監控工程分析表計算二者之毛利,即合約(未稅)欄位之對應「總計」列減成本(未稅)之對應「總計」列,亦即以科承公司獲得觀音鄉公所發給之工程款減科承公司工程成本,分別為1720萬4098元(2871萬5134元-1151萬1036元) 及1393萬4326元(2871萬5134-1478萬0808元),足認科承公司所獲取之本案觀音鄉監視器統包工程,在工程款不變之下,僅提高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之成本,便使上開工程分析表之毛利多於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326 萬9772元(1720萬4098元─1393萬4326元=326 萬9772元)。而被告張心瑜於95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供稱:「(本案利潤由何人取走?)本案利潤大部分由傅克強以現金取走,我及郭達馳僅壓低成本後取走約300 萬元。」等語(見偵5 卷第18頁至第22頁),正與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所減少毛利326 萬9772元相近,且被告郭達馳於95年7 月7 日調查筆錄供稱:「(據蔡碧惠表示前述鏡頭項次23「自動光圈鏡頭」買給你2900、項次20「高倍數自動光圈鏡頭賣給你2300元,是否如此?)是的,但我在公司是有增加了一些不定因素的成本,就改寫為3400及2700元」等語(見偵5 卷第333 頁背面),而被告郭達馳所稱「改寫為3400及2700元」,即係指更改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項次20、23之單價記載,而增加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之成本,且所謂「增加了一些不定因素的成本」,亦可認定與被告張馨尹上揭「壓低成本」之證詞相符,足認上開工程分析表確實係科承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成本,而上開監控工程分析表則係被告張馨尹、郭達馳為賺取300 萬元之利差所編篡。據上,益證科承公司承包本案工程,被告郭達馳、張心瑜、傅克強為獲取私利,中飽私囊,浮報價格之情。易言之,亦由此可佐證於葉正林向被告張永輝表示可向觀音鄉代表會爭取預算,被告張永輝指示被告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等公務員配合編列預算、發包工程之共同舞弊之情。 ⑺被告郭達馳於偵訊時自承:為滿足3000萬元之預算,而浮報上開工程分析表中所載之器材設備項目經費等語(見偵5 卷第71頁至第72頁),但其嗣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浮報經費云云,然被告郭達馳嗣後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有下列事證可憑,茲臚陳如下: ①證人賴秀瓊於95年7 月12日於調查時供稱:我所任職之廣縉電腦企業社(下稱廣縉公司,亦即弘佶電腦世界)與科承公司經常交易電腦產品,當時係張心瑜(即張馨尹)請我配合開立抬頭康承公司、品名、數量及單價分別為「品名:彩色高畫質顯示螢幕、數量:14、單價:25000 」、「品名:不斷電系統、數量14、單價:3500」、「品名:其他、數量1 、單價:532000」之發票,我並未販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予科承公司等語(見偵10 卷第43 頁至第4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科承公司張皓純(張心瑜之兄弟)接洽販賣之貨品為螢幕及不斷電系統兩項」、「兩張發票是依據張心瑜之指示而開立給康承公司。」、「張皓淳及張馨尹說兩家公司(即科承公司與康承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其中品名為『其他』的應該是主機板、印表機、墨水耗材和防毒軟體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足見廣縉公司確實並未販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予科承公司,佐以扣案編號1-1 之科承公司光碟之觀音廠商請款資料(見偵10卷第46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張心瑜記載要求廣縉公司開立如證人賴秀瓊前揭所述之品名、單價及複價金額之發票,核與證人賴秀瓊上揭所述及上開觀音廠商請款資料,兩者相核一致,應為屬實。又依上開觀音廠商請款表資料及證人賴秀瓊所述,比較上開工程分析表記載廣縉公司之發票(未稅)欄位,可知在該工程分析表項次1 「彩色高畫顯示螢幕」、3 「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14「不斷電系統」所對應之發票(未稅)欄位,與上開觀音廠商請款資料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數量均相符,亦即,科承公司將廣縉公司(即弘佶電腦世界)所開立之上開「品名:其他、數量:1 、複價:532,000 」之發票,充作上開工程分析表項次3 「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之發票金額,且證人賴秀瓊證述並未販售「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予科承公司等語,上開觀音廠商請款表中品名亦未記載有「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在在顯示科承公司確實並未有購買及施作「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但卻捏造向廣縉公司(即弘佶)購買「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而浮報「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12組、單價3 萬5000元、複價42萬元之費用。 ②又證人即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想公司)負責人周大敦固於原審證稱:出售予科承公司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之型號為GUARDIAN2516,且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與硬體分開販售,因該監控錄影系統主機所附隨之軟體僅有錄影功能,而被告郭達馳有出具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之招標公告規範供其閱覽,該工程有對於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提出特別需求,例如位移偵測、警報觸發云云。惟查:周大敦於95年6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出售予科承公司之監控錄影系統主機有無將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分開報價乙事,證稱:「沒有,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只能搭配本產品硬體,因為韓國廠商是將軟體與硬體鎖在一起販賣,所以我們也是軟體與硬體一起販賣。」、「(售價有無包含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有的。」、「(貴公司監視影像壓縮控制硬體可否搭配使用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不行,業界都很清楚這類產品軟體、硬體一起販售。」、「(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硬體販售情形?)這類產品都是軟體、硬體搭配販售,任何一家都是這樣子,所以不可能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單獨報價。」等語(見偵5 卷第136 頁),且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調查站之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調查筆錄所為之證詞屬實,由證人周大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曾多次反覆確認硬體與軟體並無分開販售或報價之可能,竟於原審翻異前詞,前後證詞迥異,然以周大敦經營監視系統之專業經驗,且詢問地點係在周大敦所經營研想公司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會議室,當無因無法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豈會無法理解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而恣意回答。復觀以觀音鄉公所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所附之招標文件,其中設備需求暨工程規範,對於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並無提出特殊要求,反而周大敦所稱之位移偵測、警報觸發等功能,在該工程規範中之「數位影像錄放影系統」、「DVR 系列數位監控系統規格表」項目均有所規範,而此本屬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之功能,復參諸研想公司所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型錄(見偵5 卷第138 頁、第139 頁),其中產品規格書中已載明GUARDIAN2004、GUARDIAN2516均有壓縮、位移偵測、警報觸發等功能(即該產品規格書之壓縮方式、多功功能、警報音響輸出設定、警報輸入/ 輸出、位移偵測、位移放大、事件警報等欄位),足見研想公司所出售之上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主機本來就附有影像壓縮、位移偵測等功能,而非僅有錄影功能而已,是周大敦於原審證述內容,顯悖於事實,委無可採。是科承公司向研想公司所購買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該系統主機所附隨之軟體即已符合工程規範之需求,亦即已具有監控錄影壓縮功能,而無須再另浮報「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之品名價格而充作工程成本。此再細核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驗收明細表,亦未發現有何「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之廠商證明或保固證明,僅有研想公司所出售之數位監控錄影系統主機之保固證明,核與被告郭達馳於95年6 月19日調查筆錄所稱:「項次3 『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是購買項次2 『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系統』本身就附有的軟體」乙情相符(見偵5 卷第51頁),凡此益徵「全即時數位監控錄影壓縮軟體」僅為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為向觀音鄉公所請款,而浮報價格之品名。 ③由證人賴秀瓊及周大敦所述,再對照被告彭純美令被告郭達馳所製作之本案工程「經費概算書」中「工程概算表」所列品名,可知:項次1 「數位式錄影系統」、2 「高倍數攝影機」、3 「全數位高解析攝影機」、4 「抗強光高解析攝影機」,均係合併軟體一同販售,亦即價格均已包含軟體,故其中項次9 「影像監視控制軟體」即為重複編列之品名,亦即屬浮編之預算,彰彰甚明。基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張永輝等人在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中確實任由被告郭達馳代為製作浮報項目之經費概算書以浮編預算,且被告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均未依桃園縣政府要求進行訪價,任由廠商浮報施工經費之事實,殆無疑義。 ⑻另證人蔡碧惠於調查局時證稱:我並未出售上開工程分析表中項次20之「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予科承公司,係應科承公司要求而開立發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開工程分析表,可知在項次20之「通訊器材」、「電子器材」、「通訊器材」、「隔離電纜」、「7C+Y電纜線」之相對應之成本(未稅)欄位,均為空白,反而在相對應之合約(未稅)、發票(未稅)欄位,確有記載數量及金額,即表示科承公司確實未向科技島公司購買上開器材設備用以施作於本案觀音鄉監視器工程,卻虛報購買上開器材設備之費用以之向觀音鄉公所請款,此與證人蔡碧惠所述之前揭證詞相互勾稽吻合。因此,科承公司確實虛報向科技島購買上開器材設備之費用,以浮報工程費用。 ⑼至電源供應器係作為提供攝影機使用,而攝影機係屬低耗電量器材,並非每組攝影機即需配屬一組電源供應器,業據被告王廷興於100 年6 月30日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2817卷二十四第212 頁正、背面)。然依康承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基本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該監視工程所施作之攝影機共180 組,而電源供應器共180 組,自與監視工程施作之常情不符。又被告郭達馳亦於95年8 月24日調查筆錄時自陳:「實際施工時數個攝影機搭配一個訊號放大器及一個電源供應器,也就是說訊號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並不需要如服務建議書、基本設計圖及細部設計圖說所規定的數量那麼多」等語甚明(見偵14卷第409 頁),足認虛報電源供應器數量以達浮報價格之目的,再對照上開工程分析表項次7 「電源供應器」之成本(未稅)欄位,記載數量為41,但於合約(未稅)欄位之數量卻記載180 組,益證本案浮報電源供應器之數量及價格,更反證郭達馳於經費概算書項次7 「電源供應器」之預算亦屬浮編之情。 ⑽上開工程分析表之真實性,業如前述,比較該分析表之記載,可知科承公司施作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之成本為1151萬1036元(即成本欄位總計),所取得廠商發票為2690萬527 元(即發票欄位總計),承作本案工程觀音鄉所撥付之工程款2871萬5134元(即合約欄位總計,見偵5 卷第25頁),足認被告張永輝、彭純美、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係明知施作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無須編列高達3000萬元之預算,但為牟取暴利,卻任由科承公司於未招標前,依葉正林之指示,由郭達馳聽從傅克強所述,扣除葉正林所要求取得之4 成回扣及支付觀音鄉公務員之公關費用,於經費概算書上浮編工程所需之器材設備品名、數量及價格,並以取得廠商溢開之發票、或虛開之發票,浮報不實之數量及工程款。雖被告郭達馳辯稱:係將日後維修費用予以編列云云,但既然如此,為何上開工程分析表所載之每一品名之價格均須分成2 階段提高金額,即在發票及合約各自增加一次價格,此與常情不符,且工程所需之器材設備亦係由科承公司向其他廠商所購買,而該等廠商對於所出售之貨物亦多有保固期間,若屬保固事由之維修,則由該等廠商維修,無庸科承公司給付費用,若非屬保固事由之維修,則觀音鄉公所亦無法要求科承公司履行保固之義務,而係由觀音鄉公所出資,此由被告傅克強自陳監視系統因颱風所受損失之維修費用均有向觀音鄉公所聲請乙節更知,是被告郭達馳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況計算上開工程分析表,即知科承公司因承包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所獲取之毛利為1720萬4098元,毛利率為59.9%(毛利為1720萬4098元觀音鄉所撥付之工程款2871萬5134元=59.9%,見偵5 卷第25頁),已遠高於財政部所頒佈之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19%(此部分毛利沒有加計發票成本,發票是違法取得)。足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等人獲取之暴利甚鉅,而此暴利,顯係因浮報價格而取得,工程舞弊之情不言可喻。 (11)又桃園縣政府於92年5 月19日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觀音鄉公所同意補助2000萬元,該函說明欄第3 點記載要求觀音鄉公所須確實訪價後辦理,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6 卷第682 頁至第683 頁)。然被告彭純美、楊文忠於偵訊時坦承並未對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進行訪價等情,而其2 人均在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簽章擬辦,自應知悉應進行訪價,但卻仍違背上級機關之要求而逕由廠商浮編工程經費,被告彭純美、楊文忠自無從卸責。 2.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於93年9 月6 日就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比較品名及價格查核,發現觀音鄉公所監視系統品名及價格高低差異懸殊,其中攝影機採購單價2 萬8000元最高、大園鄉公所2500元最低,兩者差異高達11倍,傳輸電纜觀音鄉公所單價2 萬4000為大園鄉1 萬4000元之1.7 倍,另觀音鄉公所採購之即時數位錄影系統(含軟體)單價11萬元,約為大園鄉公所採購之數位錄影主機3 萬7000元之3 倍、平鎮市平均7 萬2171元之1.5 倍、中壢市平均5 萬5683元之2 倍,此有該審計室審核通知乙份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益徵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就監視系統之器材價格確實有浮報價格、浮編預算之情形。 履約管理不實: 1.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原以無線系統建置編列1000萬元預算,俟經葉正林遊說後,又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並編列3000萬元預算,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補助2000萬元,業如前述,並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招標專案管理案及統包案,嗣經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以康承公司得標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統包案後,因利潤不足而逕自改以有線系統施作,詳如下述: ⑴依上開觀音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及向觀音鄉鄉民代表會聲請墊付經費之「工程概算表」,該表其中項次19、20、21「2.4G無線傳輸器」、「2.4G無線接受器」、「2.4G指向性天線盤」,據證人即施作「天羅地網」監視系統之廠商吳昭儀於審理時證述上開3 項器材均屬無線設備一情,核以92年7 月第17屆觀音鄉鄉民代表會第5 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該會議中對於黃遠日代表質詢監視系統時,被告彭純美答稱:「這是無線配合有線,因為無線的很貴。如果全部都無線的話,造價太高」,足認觀音鄉公所係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作為編列預算3000萬元。又觀音鄉公所招標專案管理案時,係以無線搭有線系統為建置監視系統之設計,然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卻以魚目混珠方式,提出有線搭配無線系統獲選專案管理案廠商,康承公司亦以有線搭配無線系統之設計獲選統包案廠商,有明德電機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及康承公司服務建議書之監視系統配置圖附卷可憑(明德機電部分,見偵9 卷第1527頁至第1528頁、科承公司部分,見偵9 卷第1537頁至第1546頁)。再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均稱係在施作工程期間,變更設計為全有線系統等。據此可知,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原本係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編列3000萬元預算,並以此設計招標專案管理案及統包案,而明德電機及康承公司則以有線搭配無線系統出具服務建議書而得標,然最後由科承公司以康承公司名義實際施作監視系統時,卻未經變更預算或重新訂立契約而逕自改以有線系統建置監視系統,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曾德生、楊文忠履約管理不當甚明。 ⑵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案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提出「有線傳輸(光纖)、無線傳輸應混合使用」,係指評選委員提出「無線傳輸考量如法規規定許可採4.8G」,有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會議記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5 卷第26頁、第27頁、偵10卷第26頁、第27),益證當時明德電機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確實係有無線搭配有線系統。 ⑶雖證人即承攬92年間規劃施作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工程之業者太璞國際公司吳昭儀於原審證稱:明德電機及康承公司分別出具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系統架構分析圖(明德電機部分,見偵9 卷第1527頁至第1528頁;康承公司部分,見偵9 卷第1537頁至第1546頁),圖中所標示之2.4G發射器、接受器可能係作為備源或是將來與「天羅地網」結合,端看工程如何規劃,無法僅從上開監視系統架構圖判斷,但明德電機及康承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卻無其他無線系統規劃等語,可見該等服務建議書中對於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並未明確記載係以無線搭配有線或全有線,卻仍均通過資格審查及評選,廠商與公務員之舞弊顯而易見。又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均稱係以無線搭配有線系統,後來,才改為有線等語,亦證雖服務建議書記載不明確,但以當時被告等人之供述,即可知當時被告等人確實均認知係以無線搭配有線施作監視系統。 ⑷另證人吳昭儀固於原審稱:監視系統以有線方式施作價位高於無線方式施作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九第152 頁)。惟查,證人吳昭儀上開證述內容,係針對辯護人詰問:「以你當時在觀音鄉的實地施作經驗,當地的地形施作有線價位比較高?」之問題所為之回答,係以其施作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之工程經驗,推論有線成本高於無線成本,然「天羅地網」與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之設置攝影機地點及設備規範均不同,是否得以此推論,亦非無疑,是自難以吳昭儀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吳昭儀於原審證稱:無線較有線施作成本低,係因無線的直線傳輸距離可達10公里,而有線因地形阻隔所需架設之電纜線可能較長,且也可能必須增加訊號放大器等其他設備,故成本較高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九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但其亦證稱:無線網路的穿透力比較差,必須在空曠地點架設,無線傳輸的直線距離不能被任何物體阻擋等語(見原審2817卷十九第110 頁背面),可知無線傳輸仍受有地形之限制,且本案觀音鄉監視系統之架設攝影機地點,係以治安重點,均為觀音鄉內人口密集之處,即非地形空曠之處,無線傳輸勢必因此增加無線設備,而提高工程成本,是若未經詳細具體估算,逕以吳昭儀所述而認本案觀音鄉監視系統若以無線建置之成本會高於有線系統實屬率斷。再者,觀音鄉監視系統工程、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及新屋鄉監視系統工程,均為科承公司所實際承作(大園鄉、新屋鄉部分詳後述),而前者為有線系統、中間則為有線搭配無線系統、後者則是無線系統,進而依卷內科承公司對於上開三工程所製作之工程分析表,比較其各分析表中所載之成本欄位(即科承公司實際施工成本),以上開工程各自所架設之攝影機數量除以工程成本,即可得知上開工程架設每一攝影機連同周邊設備所需之成本,藉此可大約比較若以有線、有線搭配無線或無線系統架設一組攝影機之成本何者為高,以此推算則是無線架設監視器之成本最高,成本最低者係有線系統,足認對於科承公司所施作監視系統,係以無線系統之成本較高。況於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案評選會議,其中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評選委員詢問有線系統、無線系統費用之差異時,回答稱有線系統費用較低,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偵8 卷第1337頁)。是被告郭達馳、傅克強於偵訊時稱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原以無線系統設計,嗣因無線系統成本過高,致工程利潤過低,故改以有線系統施作等情相符。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頒佈「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見偵5 卷第206 頁至214 頁),專案管理廠商對於細部圖說、成本分析及估價、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擬編、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同等品協商審定等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任。然被告陳冠宏、郭達馳謀議共同承包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案及統包案,故明德電機雖承攬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專案管理案,但對審查康承公司承作統包案之招標資格及施作期間之監造均未予實質審核: ⑴康承公司所編列之統包案預算,其中浮編材料數量及價格,業如前述。然明德電機依委託專案管理契約負有審查統包案廠商即康承公司之資格及所提交之設計圖說之規格、材料、規範,並審核預算。但明德電機之負責人陳冠宏因與被告郭達馳謀議參與本案觀音鄉監視系統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郭達馳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明德電機因而未審查統包案工程預算之浮編,雖被告陳冠宏否認此節,但明德電機既為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而大園鄉公所較早於本案觀音鄉監視系統工程招標,明德公司自得以上開大園鄉監視工程為比價基礎,當可知悉本案觀音鄉監視系統工程有浮編預算之情事。 ⑵明德電機基於專案管理廠商之責,而對於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提出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階段文件(即招標文件),並制訂設備需求規範,其中對於彩色抗強光高解析攝影機及彩色高解析低照度攝影機之最低照度之要求,分別為0.01lux 及0.05lux 。然康承公司投標所遞交之服務建議書中,對於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及日夜兩用高解析攝影機之最低照度卻係0.03lux 及0.08lux (見偵5 卷第92頁至第100 頁),均未符合招標文件中設備需求規範,但明德電機卻仍予以審查通過,有違專案管理廠商責任。 ⑶依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統包工程投標須知第拾點第四項,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之所有內容都將作為合約履約事項之一部分。而康承公司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中載有高倍速高球型攝影機,並附有該攝影機型錄供參。但康承公司在細部設計圖說卻將高倍高速型攝影機改為「20倍數高速球型攝影機」,並將解析度提高技術尚無法達成之500 、雜訊比52db,明顯於服務建議書不符,但明德電機於審查細部設計圖說時,並未提出此事。況證人即時任利凌公司經理許潭彬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們公司確實出售PIH-000NF 高速球型攝影機45台,且該型號攝影機規格為17倍、解析度480 、雜訊比50db,並無20倍、解析度500 、雜訊比50db之型號等語(見偵5 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原審2331卷四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並提出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乙份佐證(見偵5 卷一第150 頁至第152 頁)。是明德電機陳冠宏曲意迴護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等人違反契約約定甚明。 監工、驗收不實: 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有多項施作不實之處,但明德電機及觀音鄉公所於施工期間,監工不實,驗收時亦未提出任何瑕疵,而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予以完成驗收,並製作不實監工日報表、驗收紀錄、工程驗收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茲敘述如下: 1.明德電機對於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依契約應負有監工責任。惟被告郭達馳於偵訊時供稱:電源供應器實際購買數量僅有40餘組,而連同原本存貨40餘組,總共施作近100 餘組等語(見偵5 卷第91頁),且依上開工程分析表之成本欄位,即知本案觀音鄉監視工程所實際施作之電源供應器並非如契約所載180 組施作,但明德電機仍於監工日報表不實記載均施作電源供應器180 組(見偵5 卷第200 頁、第202 頁)。又依康承公司所出具之細部設計圖,其中高數球型攝影機係採20倍數規範,但高數球型攝影機當時並無20倍數之型號,且數位監視影像壓縮控制軟體並無獨立販售,業如前述。而明德電機及被告楊文忠、曾素美,卻未實質審核完成驗收,隨即由被告郭達馳招待用餐,而於驗收紀錄中記載「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項目(見偵5 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背面),足認驗收不實。 2.觀以康承公司所出具之細部設計圖,其中對於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之最低照度為0.01lux ,且該攝影機型錄記載最低照度0.01lux (F/1.2 ),即表示該攝影機所需之鏡頭光圈為F1.2,此亦為證人即超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橋慶於調查筆錄時證稱:照度高低係影響夜間(光度不足時)的攝影清晰度,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係搭配F1.2光圈鏡頭,始能達到最低照度0.01lux ,若為F1.4光圈鏡頭則無法達最低照度0.01lux 之要求等語相符(見偵10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觀以查扣之扣押物監視器編號2 「下庄子50之1 (觀音國中)」鏡頭之翻拍照片(見偵10卷第32頁 ),該攝影機之鏡頭標示「Kenko 12mm F1.4AUTO-IRIS」,足見該攝影機鏡頭為F1.4光圈,業經提示證人賴橋慶察看於調查筆錄確認無誤(見偵10卷第101 頁),是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之高防水係數低照度攝影機,係搭配不合規範之F1.4光圈鏡頭,因此於93年7 月2 日抽驗即有「下雨天、夜間、鏡頭較不明顯」、93年7 月12日抽驗即有「車牌解析需要加強」等情況,此有抽驗紀錄2 份在卷足按(見偵4 卷第767 頁至第768 頁)。甚且,桃園縣審計室發函要求觀音鄉公所於93年9 月6 日實地會勘仍有「攝影機照度要確定並附測試報告」之要求。顯示科承公司以不合規格之貨品充數,而本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費用約3000萬元預算之監視工程,竟於雨天、夜間即無法清楚攝得車牌影像,工程品質粗劣不言可喻,苟無工程舞弊,何以致此? 3.又「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實地勘驗監視器裝置地點及放置主機之觀音鄉公所及派出所,均發現欠缺攝影機、鏡頭或監控軟體等不符合約或細部設計圖說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4 卷第736 頁至第749 頁、偵8 卷第1299頁至第1312頁、偵9 卷第1639頁至第1652頁、本院卷十四第245 頁至第283 頁)。並據證人即當時會同前往履勘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魯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7 頁至第363 頁)。另本件勘驗經過:勘驗時被告曾素美亦持「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中有編號,係於勘驗之處放置編號拍照附卷,合先敘明)。雖被告郭達馳等人辯稱於94年間桃園受海棠颱風侵襲,故監視系統有所缺少或更換云云,即使如被告郭達馳等人所述,亦應僅係戶外設施遭受破壞,何以影響室內設備,是被告郭達馳等人所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⑴勘驗地點: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勘驗時,發現監視器品牌BENQ FP731與合約不符,戶外攝影機設置地點經本工程當時主驗人員曾素美核對契約,應設置地點有32路口,實際主機端有65組攝影設備,但均無影像,而無實際監視功能,且畫面顯示之監視地點與合約應設置地點部分不符;編號1 之主機功能異常,編號1 至5 之主機均無軟體授權貼紙,現場亦無合約要求之監控軟體,螢幕畫面均為一格一格黑色或藍色畫面,16格統統沒有畫面,戶外攝影機設置地點核對契約設置地點有32處,實際主機端65組,均無影像。 ⑵勘驗地點:觀音鄉甘泉寺廣場 觀音鄉甘泉寺廣場勘驗結果,發現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卻只有1 個,該攝影機為全功能之攝影機,有散熱器及風扇,此外有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在工程的招標明細裡面,每一個攝影機都應該是要有散熱器跟風扇。 ⑶勘驗地點:觀音國中 觀音國中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卻只有1 個,該攝影機之鏡頭標示型號規格為「CCTVLENS6.0-16mm F1.4 」,亦與合約要求之F1.2光圈之鏡頭不合,該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此外有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下庄子50之1 ,也就是在編號16的地方,應該是設置2 個攝影機,實際卻只有一個攝影機,依照合約現場應該要設置2 個攝影機,實際只有設置一個,大的鏡頭相片看得出F1.4,檢方曾經在下庄子50之1 扣押一個攝影機,是科技島公司證人蔡碧惠賣給科承公司,這個攝影機F1.4跟合約要求F1.2是不符的,也沒有散熱器跟風扇。 ⑷勘驗地點:觀音鄉玉林路與中興路口 觀音鄉玉林路與中興路口勘驗,惟此處並非合約要求設置之地點,現場有攝影機1 個,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電源貫入器1 個,寬頻分歧器3 個,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⑸勘驗地點:觀音鄉中正路與文化路口 觀音鄉中正路與文化路口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依合約現場應設置2 個攝影機,現場亦有2 個攝影機,惟該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此外有調頻器2 個,解電器2 個,寬頻分歧器2 個,放大器2 個,並無電源貫入器及電源供應器。 ⑹勘驗地點:觀音鄉中正路與信義路口 觀音鄉中正路與信義路口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現場卻只有2 個攝影機,該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此外有調頻器2 個,解電器2 個,寬頻分歧器2 個,放大器2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而放大器附掛之方式更與規範工法不合,係採吊掛方式施作,本來一個攝影機對照一個電源供應器,現在一個都沒有,也沒有散熱器跟風扇,放大器附掛之工法也不合規範。 ⑺勘驗地點:新坡派出所 新坡派出所勘驗結果,發現監視器品牌BENQ FP731與合約不符,主機規格雖然與合約相符,但均無軟體授權貼紙,且所有主機經測試後,監視器均無影像,完全失效,無法運作,新坡派出所,主機規格與合約相符,但監視器畫面全部都是黑色的,無法運作,之前勘驗觀音分駐所就已經是全部都看不到,新坡派出所也一樣。 ⑻勘驗地點:新坡新生路與中山路2 段口 新坡新生路與中山路2 段口現場勘驗,惟此處並非合約要求設置之地點,現場有攝影機1 個,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放大器1 個,寬頻分歧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且防護罩內部積水。 ⑼勘驗地點:新坡中山路2 段688 號前(新坡國小) 新坡中山路2 段688 號前(新坡國小)現場勘驗結果,依合約現場應設置1 個攝影機,現場亦有攝影機1 個,鏡頭廠牌型號標記「Kenko 12mm F1.4 AU…」,由前所述,可知該攝影機無法達最低照度0.01lux 之要求,另有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 ⑽勘驗地點:新坡環中路與新華路口 新坡環中路與新華路口現場勘驗結果,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然而現場只有攝影機2 個,並有調頻器2 個,解電器2 個,寬頻分歧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 (11)勘驗地點:新坡中山路與環中路口 新坡中山路與環中路口現場勘驗結果,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然而現場只有攝影機1 個,並有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 (12)勘驗地點: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勘驗結果,發現監視器品牌BENQ FP731與合約不符,主機規格雖然與合約相符,但所設置之50支攝影機僅有4 支有影像傳回,餘均無影像,且主機均無軟體授權貼紙,而DVR 主機之錄影天數僅為5 天,不符合約規定之7 天,經檢視可運作之監視器,調閱存檔之夜間錄影畫面,均無法辨識來往人車;曾素美他表示草漯派出所,有19吋機櫃3 個,現場只有2 個,經檢視4 隻可以運作的監視器的夜間畫面,去調存檔的夜間畫面,均沒有辦法辨識來往人車,發現看不清楚來往人車是什麼,這叫什麼夜間低照度的監視器。 (13)勘驗地點:草漯新生路與大觀路2 段口 草漯新生路與大觀路2 段口勘驗結果,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然而現場只有攝影機1 個,並有調頻器1 個,解電器1 個,並無電源供應器,攝影機有散熱器及風扇。 (14)勘驗地點:草漯忠孝路與成功路 草漯忠孝路與成功路勘驗結果,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然而現場只有攝影機1 個,卻有調頻器2 個,解電器2 個,電源供應器1 個,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其中電桿「國豐分繳」之機殼內無攝影機,但有調頻器及解電器。 (15)勘驗地點:草漯民權路與成功路口 草漯民權路與成功路口勘驗結果,依合約現場應設置3 個攝影機,現場亦有攝影機3 個,並有調頻器3 個,解電器3 個,電源供應器1 個,電源貫入器1 個,寬頻分歧器2 個,攝影機亦無散熱器及風扇,此地點為合約編號15,要有3 個攝影機,庭上本來不是說1 個攝影機對應1 個電源供應器是多餘的嗎,果真是多餘的,因為這邊3 個攝影機,對應1 個電源供應器就可以運作了,廠商很奇怪,有時候1 個攝影機就去配1 個電源供應器,有時候1 個配2 個,有時候1 個配3 個,為什麼要看勘驗筆錄的重點就在這裡,無散熱器及風扇,防護罩只是一個蓋子,打開沒有散熱器及風扇。 (16)綜核前揭檢察官勘驗情形,參照本件「觀音、新坡、草漯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會議紀錄」(見偵22卷第26頁至第28頁)、「公開招標公告」「統包工程契約書」中「設備需求暨施工規範」(見偵5 卷第92頁至第100 頁,即本附件觀音編號9 )要求「攝影機的選擇要求要嚴格(如預算夠應採用彩色攝影機),應有防水,防曬等功能」、「....避免颱風之損害....」彩色高解析低照度攝影機,光圈為F1.2,攝影機應配備防水係數防護罩,並配備散熱器及風扇,及上述證人所述。足認本件工程施作品質粗劣,偷工減料,甚至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參以,該監視系統工程係為防制犯罪,及於犯罪發生時用以保全證據,攸關其觀音鄉境內安全與治安,卻無夜間、雨天之辨識功能,且多數攝影機均無法傳送畫面至主機,使其設置監視攝影系統,無法發揮應有功能,竟耗費公帑約3000萬元,益徵本件工程確有舞弊情事。 ㈥被告張永輝另辯稱:我未收取廠商賄賂,並無動機及目的與廠商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云云。查被告張永輝以觀音鄉鄉長身分配合葉正林及廠商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透過其影響力指示所屬員工全力配合葉正林、傅克強等人消化觀音鄉預算及桃園縣政府補助款,對其而言,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如何與觀音鄉公所承辦人員分工,如何消化預算、補助款及如何尋覓廠商規劃工程之進行等,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張永輝所在乎者乃事後工程款利益之分配,並非數萬或數十萬元賄款。就此而言,若非被告張永輝指示、配合,以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僅係觀音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建設課代理課長、建設課承辦人,參以馮堯歡尚供稱在觀音鄉公所雖其係擔任主任秘書,但所有事情均秉承張永輝之令行事,而彭純美、楊文忠職位更在馮堯歡之下,均無可擅自執行預算及補助款之權限,其等亦斷不可能任意擅自答應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之提議,規劃「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以從中牟利,故被告張永輝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重要之參與,至為顯明。 ㈦至桃園縣政府主計處102 年11月28日桃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院函詢: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2年度建置無線寬頻系統,於發包後改成有線傳輸系統施作,是否應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據函覆:「說明:....二、查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略以,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製與執行等財務收支管理為自治事項,且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鄉(鎮、市)係準用之。三、又本案貴院所詢事項,經查預算法第55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辦理一案,據函覆:「說明:....二、查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略以:『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復查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主要係有關歲出分配預算之編造、核定即修改之規定,故倘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額而有修改預算分配數額之情形,則應依該要電規定辦理;至於本案觀音鄉公所該項計畫實施實際執行狀況,本處未盡了解,惟變更計畫施作方式與是否應修改分配預算,二者間尚無必然關聯性,需視該案變更有無調整分配數之必要而定。」等情,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76頁正、背面)。嗣本院進而函詢觀音鄉公所上開工程案是否應依行政院當時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規及所須具備資料,據函覆:「說明:....二、本案發包後變更原訂施作方式是否影響計畫進度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係由機關視實際計畫執行情形予以考量,本處尚難以判斷。三、又本案如需修改分配預算,依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重編歲出予算分配表及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於表上註明『度X 次修改』字樣)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四、依本處前函說明二,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製與執行等財務收支管理為自治事項,故鄉(鎮、市)預算之執行,準用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主計處103 年3 月27日桃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十第187 頁正、背面)。又是依上揭函文可知,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製與執行等財務收支管理為自治事項,故鄉(鎮、市)預算之執行,準用行政院92年度所訂定之「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合先敘明。至於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是否須依該要點第14點規定重編歲出予算分配表及預算與計畫配合表,送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應視是否有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定。又所謂「變更原訂實施計劃」是指變更原訂實施計劃就是工作計劃整個變更了;「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是指調整實施進度就是工期有變更(也許是延後,也許是提前),這時因會牽涉到付款時程的關係,所以預算分配會作一個調整;如果原先編列的預算比較多,後來實施的金額比較少,此時原則上不會去作預算分配的調整,因為錢夠支付工程款項;上開工程案是以3000萬元作為完工分配,而工程合約金額是2993萬5527元(函委託專管理及統包工程),沒有超過3000萬元,所以不需要去作預算分配數的調整,原則上並無適用「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等情,固據證人即時任觀音鄉公所主計室主任陳煒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52 頁至第356 頁背面)。然陳煒貴之證言係與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是否共同構成圖利廠商之圖利犯行有關,與本院認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有間,是上開函文及陳煒貴之證言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德生、陳冠宏、高志宏、曾素美、王廷興、傅克強、郭達馳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工程」: ㈠本件工程,上開以詐術妨害投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3 卷第724 頁背面、偵4 卷第907 頁、偵5 卷第49頁背面、第330 頁、偵11卷第145 頁,原審2817卷六第65頁、第66頁、原審2817卷二十一第186 頁至第192 頁、原審2817卷四十二第170 頁、原審2817卷四十三第16頁背面、本院卷十一第395 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郭達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臚陳如下: 1.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92年12月辦理「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採購案(下稱四村監視器工程),預算金額為113 萬9928元,係採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之事實,有92年12月10日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224 頁)。 2.又被告科技島公司原無參與投標意願,經其工程部業務經理蔡碧惠同意出名陪標,並交付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予郭達馳使用乙節,亦分據證人蔡碧惠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人即科技島公司原負責人黃素琴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610 頁至第620 頁)。 3.本案科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弘景企業社之標單等投標文件均係張心瑜依郭達馳指示之金額填寫製作,並由張心瑜負責購買上揭押標金支票,且張心瑜當時即明知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均僅係陪標乙情,亦為證人張心瑜於調查站詢問、原審供證無訛(見偵5 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四十三第16頁背面)。 4.本案底價為105 萬元,而被告郭達馳、共犯葉智文及張心瑜分別代表3 家公司,並以科技島公司則為110 萬228 元金額之標價、康承公司係112 萬1582元之標價、弘景企業社102 萬6524元到場參與投標,果由弘景企業社以低於底價105 萬元之標價102 萬6524元得標之事實,亦有92年12月26日開標紀錄(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228 頁)、「張馨尹」簽名代表弘景企業社出席投標之紀錄(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171 頁)、弘景企業社投標之標封上記載聯絡人為「張馨尹」(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236 頁)、標單、標單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影本、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140 頁至第173 頁、第262 頁至第278 頁、原件見扣案物編號192-2-1 、192-2-2 、192-2-3 )在卷可按。 ㈡共犯葉智文雖於原審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科技島公司或康承公司借牌本件工程,我係借牌投標別的案子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然被告郭達馳如何與葉智文、張心瑜等人共謀詐術投標及其分工情節,已據郭達馳證述歷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大園機場回饋金工程標案,我記得是我跟葉智文因為常與大園鄉公所接觸,所以與一名好像是公所總務課陳先生很熟,他就告訴我說有一筆100 多萬元的預算,所以「我們」就以弘景企業社的名義去投標等語(見偵11卷第145 頁),於原審復證稱:本件機場回饋金菓林村、橫峰村、溪海村、埔心村四村裝設監視系統標案,葉智文也有參與,是我將借牌所得相關投標資料交由葉智文到場去投標乙情為實在,當時葉智文是公司的電腦工程師,葉智文確實知道我向科技島公司、康承公司借牌投標之實情,投標時葉智文有到大園鄉公所投標等情(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88 頁背面),細繹證人郭達馳所證,其與共犯葉智文共同投標之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標案係「一筆100 多萬元的預算」該案,確與本案預算金額「 113 萬9928元」之金額相符,足證郭達馳所述應無混淆誤認之處。且再由本案參與投標之廠商既有弘景企業社、康承公司、科技島公司3 家,則除張馨尹代表弘景企業社到場投標外(此由卷存「張馨尹」簽名代表弘景企業社出席投標之紀錄、弘景企業社投標之標封上記載聯絡人為「張馨尹」即知,原審書證影印卷第171 頁、第236 頁),即須另有1 人與郭達馳配合,分別代表科技島公司及康承公司到場投標以觀,由此可見郭達馳所述,與葉智文共同到場投標乙情,自非虛構。至於葉智文雖諉稱:我並未向康承公司或科技島公司借牌,而係向弘景企業社借牌參與大園鄉公所機場回饋金和平村裝設廣播系統云云,然該標案之契約金額僅有46萬2518元,並非郭達馳所指葉智文共同參與之「一筆100 多萬元的預算」該案,自與本案無關,是共犯葉智文此部分所述,不足以援為被告郭達馳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犯葉智文雖未直接與科技島公司接洽,然既然知情借牌湊足三家廠商投標乙事,並與郭達馳、等人分別代表科技島公司等投標廠商到場投標,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屬灼然。從而,被告郭達馳、葉智文、張心瑜及科技島公司代理人蔡碧惠(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大園鄉公所辦理「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 ㈠被告傅克強、郭達馳2 人對於上開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詐術投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克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迭認不諱(見偵3 卷第715 頁、原審2817卷二十第215 頁、原審2817卷四十二第170 頁、原審2817卷四十三第17頁)。被告郭達馳於調查站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3 卷第724 頁、偵5 卷第330 頁,原審2817卷六第65頁、原審2817卷四十二第170 頁、原審2817卷四十三第17頁、本院卷十一第396 頁)。並經傅克強及同案被告即超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橋慶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 卷第636 頁、第715 頁);並據賴橋慶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2331卷三第20頁),核與證人張心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 卷第16頁、原審2817卷十三第7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檔案資料乙宗(內有決標公告、92年12月3 日開標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單、評選評分總表、最有利標評選會議紀錄、標單封、評選委員評分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支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書證影印卷第91頁至第139 頁,原本見扣案物編號192-1-7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工程檔案資料夾內之投標資料),足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傅克強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科承公司的負責人,郭達馳負責業務,我有授權郭達馳去做,他怎麼做我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傅克強於原審即明確供稱:超世紀公司退還押標金部分,其領回單據上有「翁鉦傑」(按當時科承公司員工)的簽名,我記得是我與翁鉦傑一組,所以投標當天是我代表超世紀公司,而科承公司負責人就是郭達馳,所以當天是由郭達馳代表科承公司投標等語(見原審2817卷四十三第17頁)。苟非實情,被告傅克強豈會為不利於己供述,況此情亦核與張心瑜供證科承公司有時會用超世紀公司配合投標,押標金則由科承公司實際出資,而大園鄉公所「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中超世紀公司押標金95萬元支票,確實是我與傅克強的父親傅毓瑞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開立的等語相符(見偵5 卷第16頁正、背面)。是被告傅克強翻異前詞改稱:我有授權郭達馳去做,他怎麼做我不清楚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與賴橋慶、張心瑜對於此部分犯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六、新屋鄉公所「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 、被告羅煥園、于偉民、郭昌實、傅克強及郭達馳坦認及答辯事項,各如下述: ㈠被告羅煥園部分: 1.被告羅煥園固坦認擔任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辦理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招標發包之採購業務,申請經費補助並非其業務,但於92年間鄉長葉佐禹找其至辦公室,介紹葉正林、郭達馳與其認識,稱葉正林可以協助爭取監視器經費,嗣郭達馳交付其本案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預算所用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即由其轉交承辦人林盾辦理,葉佐禹決定本案採最有利標辦理,本案專案管理標、統包標之評選委員名單均係郭達馳提供,招標文件也是郭達馳提供,郭達馳並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投標簡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辯稱:①我對於監視器工程不暸解,不知該如何製作計畫書及訪價,才會便宜行事,逕以郭達馳所提供之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交予林盾申請經費使用,對於郭達馳、傅克強有無浮報工程品名價格及數量並不知情,亦無中飽私囊或自肥情事,並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我絕無向傅克強或任何人期約或收取賄賂。②我因對新屋鄉公所對於監視器工程並不了解,所以才會用郭達馳所提供之資料及本案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轉交予林盾據以申請經費補助,應無違法,縱認郭達馳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我,但我是將其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下載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陳於主任秘書,供其勾選,亦符合辦理招標之規定,並無違法;另縱認我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則,我亦已於偵查中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㈡被告于偉民部分: 1.被告于偉民固對於其自93年2 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接辦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係郭達馳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投標之簡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專案管理後之所有事務均由郭達馳處理,專案管理審核會議亦係郭達馳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初驗紀錄、估驗紀錄、監工日報表等資料,均係郭達馳交付,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均係郭達馳提供交付,其於驗收前在新屋鄉公所內有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①我僅是承辦相關行政業務之基層公務員,工程之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比較、驗收等,皆非我的權責與專業能力所能及,而「新屋鄉主要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中,獲得統包工程合約的侑信公司是該案設計單位,委託機關無權干涉專業領域設計;新屋鄉已將監造得工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將設計工作委託統包承包商侑信公司,侑信公司須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並受其工程監督,但對新屋鄉公所僅須核備即可,另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則須直接向新屋鄉公所負責並核備其進度與會計結算等監造責任。我固曾簽請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監視器採購工程招標,然決標部分由民政課長彭煥錦簽核後,最後由鄉長葉佐禹決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關於本案招標及決標,我無決定權限;且本案係經公開招標,廠商均可自由參與投標,並有合議制評審委員會決定評選方式及得標廠商,我對評選結果無決定權,且93年7 月22日統包案評選會議,我僅擔任記錄人員,不知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及侑信公司統包工程實際上皆由郭達馳處理;我雖自郭達馳處收受5 萬元,但此款項非賄款乃係借款,且已清償。②我於93年2 月下旬因剛到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任職,工作尚在熟悉中,故於93年3 月30日委託廠商專業管理招標時,僅在標場擔任紀錄人員,並不認識郭達馳或溫基信,當日開標程序實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主持,我無置喙餘地;另於93年7 月7 日羅煥園交付評選委員名單時,我未起疑,迨於93年7 月21日本案統包工程招標時,郭達馳與溫基信一前一後出現於公所,我未見過溫基信且開標當日郭達馳未出現於開標現場,無從獲悉渠2 人間關係,更不可能知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及侑信公司統包工程實際上皆由郭達馳處理,更不知侑信公司、科承公司及康承公司係同一集團,而正興事務所及侑信公司皆係依合法程序取得標案,我並無違法。③我雖於第一次估驗時未逐一清點且未於初驗時到場,僅係行政疏失,不得遽認有明知不實之事,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罪。④至於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的成立要件,必須是行賄人他有交付財物行賄公務員的意思,而公務員收受賄賂也有一個違背職務的意思才會構成,既然我是出於借款的意思去跟郭達馳借5 萬元,所以就算郭達馳在當時交付財物的時候,主觀上是為了行賄而交付財物,但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在意思表示上有合致,而認定這5 萬元就是一個違背職務的對價云云。 ㈢被告郭昌實部分: 被告郭昌實對其為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且郭達馳找其投標,押標金3 萬8725元亦由郭達馳處理墊付,服務建議書由郭達馳製作,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本案專案管理標,並將專案管理費用其中2 成交付科承公司郭達馳乙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犯行,辯稱:我只是委託郭達馳擔任專案管理的顧問,並非交由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處理云云。②我是委請郭達馳擔任顧問,雖有於請領本案顧問費77萬4500元後,交付總計15萬4900元予郭達馳,但係顧問費,非借牌費用云云。 ㈣被告傅克強部分: 被告傅克強對其與葉正林談妥,「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若由科承公司承作,即給予葉正林4 成之利潤,後於92年間與葉正林一同至新屋鄉長葉佐禹辦公室,詢問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本案統包工程係科承公司以侑信公司名義標取,實際上係科承公司施作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借牌、行賄、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於92年間和葉正林到葉佐禹辦公室,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之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就未與任何鄉公所承辦人員見過面,科承公司有無借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而得到委託專案管理標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郭昌實、羅煥園、于偉民,郭達馳有無交付于偉民5 萬元我不清楚。②我只是單純借牌投標,並沒有所謂施用詐術的方式或是致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應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而非同法法第87條第3 項罪責。如鈞院仍認為構成第87條第3 項之罪的罪責,因為我在另案同樣的時期在民國92年至95年之間,就我違反第87條第3 項罪責,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以連續犯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③就行賄于偉民的部分,是由郭達馳在沒有事先徵詢我的情形下,先行給付後才告知我,而行賄罪是即成犯,在郭達馳交付賄款的時候,行為就已經完成了,犯罪也已經完成了,事後的同意這並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④工程之規劃設計與實際施作是兩回事,規劃設計有的東西沒做,只是履約的問題,將來是不是要減價驗收,不代表這個規劃設計跟施作就構成所謂的浮報、虛報數量或價格;另不能依事後現場履勘所見到的監視器現狀,就判斷是2 年前、3 年前安裝的監視器,這是有關同一性的問題,自不能以2 、3 年後的狀況,作為判斷當時驗收是不是有依照契約的內容來施作云云。 ㈤被告郭達馳部分: 被告郭達馳固坦承於92年間,與葉正林一同到新屋鄉長葉佐禹辦公室,經葉佐禹介紹認識羅煥園,由羅煥園交付路口資料,嗣伊將所製作之經費概算書、工作執行計畫書交付羅煥園,其與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分別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簡報、簽到,其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專案管理審核說明會,並分取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費用之2 成,本案工程驗收前,其有交付5 萬元現金予于偉民,且該筆款項係科承公司支付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或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經費概算書,係我按路口明細,自行製作經費概算書完成,用以爭取經費,並未與本案任何新屋鄉公所之承辦人有任何不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純為新屋鄉公所爭取預算所為。②本案並無舞弊或圖利情事:本件工程預算書編列高倍數攝影機、全數位高解析攝影機、抗強光高解析攝影機、全頻可調式調變主機、RF轉485 轉換器、防水箱數量等相關數量及價額,皆係依市場價額及實際需求為製作,並無浮編。本案專案管理會議中,我是代正興公司所為之審查及基本、細部設計圖說之通過,皆係客觀比較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後所為,並無未經詳實審查。③本案之驗收,亦無不實之情形:本案工程施作之實際數量,亦係按合約之品名及數量,並無不實。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於監工日報表上蓋章,使廠商順利請款,並無舞弊,亦無驗收不實。④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構成要件之一,是要公務員有獲得不法利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獲得不法利益,既無證據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獲得不法利益,自難論以該罪,我自亦無由成立該罪共同正犯;另外,就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有交付賄賂罪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還有借牌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但我都有自白,這部分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減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羅煥園係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負責本案發包招標採購業務,被告于偉民自93年2 月起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之村幹事職務,係本案「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承辦人等情,為被告羅煥園、于偉民分別供承不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新屋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為其等主管之事務,首堪認定。 ㈡新屋鄉公所上開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及「統包工程」標案,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侑信公司分別得標承作等情,為被告羅煥園、于偉民等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足佐: 1.桃園縣政府於92年間為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訂立「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於桃園縣警察局設置補助經費(以三對等方式,即警察局、鄉鎮市公所、設置單位各就實際建置監視器支出經費分擔3 分之1 辦理,每里最高補助30萬元),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3 月6 日函知新屋鄉公所申請,惟新屋鄉公所因92年度並無編列分擔經費之預算,而未能辦理監視器工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92年3 月6 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桃園縣各村里、社區建置監視錄影系統結合縣警察局「天羅地網」專案基本功能需求表、民政課承辦人林盾於92年3 月10日簽擬「....本所92年度未編列該項設備補助經費」、民政課課長彭煥錦同日簽擬「....目前本所未編列預算,應予暫緩為宜」在案可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68 頁至第373 頁)。 2.新屋鄉公所以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為附件,於92年11月7 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副本予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2 人,經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92年12月19日函覆同意補助,除由桃園縣警察局按「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社區申請監視監視錄影系統經費補助要點」規定補助690 萬元(共23村,每村補助30萬元)外,餘由統籌分配款補助1380萬元,合計2070萬元。鄉長葉佐禹批示函請新屋鄉代會同意墊付,經新屋鄉代會於93年1 月5 日函覆同意乙情,亦有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函文及經費概算書等附件、桃園縣警察局92年12月16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公所92年12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代會93年1 月5 日新鄉代議字第003 號函可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2 頁至第355 頁、第358 頁至第362 頁、第378 頁至第384 頁、第416 頁至第418 頁)。 3.新屋鄉公所獲得補助後,葉佐禹即主持93年2 月2 日設置地點研商會議。嗣由林盾於93年2 月6 日簽辦本案委託專案管理,移由羅煥園辦理招標,並以其中之77萬4500元作為「委託專案管理案」之經費。林盾即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建議名單,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羅煥園乃辦理招標,於93年3 月15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以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77萬4500元、押標金3 萬8725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3 月30日開標乙情,亦有93年2 月6 日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57頁)、93年2 月23日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 12 公文卷宗第78、98至106 頁)、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招標文件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36頁至第56頁)足憑。 4.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30日專案管理標開標日,由科承公司之員工林琇媛代表出席,由郭達馳代表簡報,參加投標,經評選獲第一,以決標金額77萬4500元得標,順利於93年4 月22日簽訂專案管理契約,及得標後,仍由郭達馳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93年5 月7 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嗣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將其於93年9 月3 日申請新屋鄉公所給付55%之第一期專案管理費用42萬5975元、93年12月30日申請獲付之45%餘款34萬8525元,各提領2 成即8 萬5195元、6 萬9705元,交予科承公司乙情,有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資料(包括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消防設備師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會員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標單封、證件封等,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21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審定招標文件會議紀錄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8 頁)、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委託專案管理遴選廠商評分表、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1頁至第97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新屋鄉公所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合約書(原本均見扣押物編號193-2-1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案件審核說明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冊(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1 至404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9 月3 日興字第930901號申請第一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5 頁至第406 頁)、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1202號申請第二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38 頁至第639 頁)為據。 5.被告于偉民於93年5 月26日簽請市長決定本件統包工程之評選方式,經葉佐禹於93年6 月1 日核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嗣由主任秘書徐同治代為(蓋鄉長甲章)核定內、外聘評選委員,羅煥園即辦理招標,於93年7 月7 日上網公告「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992萬5500元、押標金99萬6000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訂於93年7 月21日開標,侑信公司投標後,經評選為第一,以決標金額1992萬5500元得標,並於93年7 月29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乙情,亦有于偉民93年5 月26日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3 頁)、新屋鄉公所93年6 月2 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6 頁、第257 頁)、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3 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5 頁)、于偉民上呈評選委員名單之簽呈及附件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9 頁至第266 頁)、93年6 月25日審定招標文件會議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6 頁)、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7 頁至第337 頁)、招標公告資料(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67 頁至第272 頁)、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開標評選會議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8 第139 頁)、評選委員評分統計表及評分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8 第140 頁至第145 頁)、侑信公司、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玹資訊有限公司、勁豐工程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統包工程契約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8 第147 頁至第231 頁、編號193-2-3 、193-2-4 、192-2-4 、192-2-6 )、決標公告(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50 頁)可按。 6.侑信公司申請開工、先後檢送基本設計圖說,均經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函覆審核無誤,經新屋鄉公所先後核定後進場施作,乃申請估驗、驗收請款,及新屋鄉公所於93年9 月16日撥付估驗款200 萬元、93年11月2 日撥付估驗款680 萬9966元、於93年12月31日工程尾款1081萬5534元之事實,亦有侑信公司93年8 月2 日侑字第00000000000 號申請開工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89 頁)、侑信公司93年8 月6 日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基本設計圖說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81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8 月10日興字第930801號審核完成基本設計圖說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2 頁)、新屋鄉公所93年8 月11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基本設計圖說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0 頁)、侑信公司93年8 月18日侑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送細部設計圖說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5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8 月19日興字第930802號審核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6 頁)、新屋鄉公所93年8 月16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細部設計圖說並通知進場施作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93 頁)、侑信公司93年9 月3 日侑字第00000000000 號申請第一次估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1 頁)、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93年9 月3 日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4 頁)、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5 頁)、新屋鄉公所93年9 月9 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93年9 月14日進行估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19 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3年9 月14日上午9 時0 分工程驗收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7 頁)、「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6 頁)、「工程估驗明細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33 至435 頁、扣押物編號193-2-11第12至14頁)、于偉民簽擬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之簽呈(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2 頁)、93年9 月16日及93年11月2 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原本均見扣押物編號193-2-11)、侑信公司93年11月10日侑字第00000000000 號申請初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8 頁、侑信公司93年11月11日侑字第00000000000 號表示完成初驗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9 頁)、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11月11日興字第931111號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50 頁)、新屋鄉公所93年12月2 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93年12月2 日進行驗收之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40 頁)、工作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11第758 頁至第849 頁)、監工日報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11第668 頁至第757 頁)、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22 頁至第636 頁)、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29 頁)、93年11月11日初驗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30 頁)、竣工驗收決算圖表(內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12月13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7 )、93年12月31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原本均見扣押物編號193-2-11)可按。 ㈢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函文、附件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費概算書,確係郭達馳提供之事實,已為郭達馳、傅克強、羅煥園一致供證在卷。並有下列事證足憑: 1.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有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經費公函及經費概算書附件之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3年11月6 日下午11時40分32秒」(函)、「2003年9 月30日下午1 時54分26秒」(經費概算書),有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2 頁在卷可稽(見偵16卷第125 頁、第126 頁),均在本件發文(92年11月7 日)前完成,其中,發函部分,除「發文日期」由92年11月「6 」日更正為「7 」日,發文字號由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 「096 」號更正為「115 」號,主旨「為有效掌握本鄉各主要道路、巷口任何狀況發生,擬架設全天候監視系統以協助轄區警局『即』時獲得各主要路口影像狀況,亟需上級補助支持經費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施設,以赫阻不法犯罪事件發生,以維護社區治安,請鑒核」中「即」字更正為「及」字之外,其餘均同,副本亦載明檢送「桃園縣議會邱副議長奕勝、桃園縣議會姜議員義青」;經費概算書部分,更係格式、品名、項次、單位、數量、複價均同,甚至就特殊器材項次順序完全一致,此有函、經費概算書及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列印資料可參(見偵16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8 頁至第362 頁)。 2.被告郭達馳亦供證:「(本件後來向桃園縣政府及警察局聲請補助預算公文是否為你提供的?)是,『整份預算說明書』都是我提供的,他們只需備文上去」等語(見偵16卷第232 頁)。 3.被告傅克強更直承:「(此份郭達馳交予羅煥園的經費概算書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叫郭達馳上網去查經費概算書的格式,但是工程的細項我不懂,所以是由郭達馳自己製作的」、「(為何新屋鄉公所的經費概算書與觀音鄉的工程概算表除了金額外,其餘品名、數量均相同?)這個很簡單,因為概算表不是我們得標、施作的重點,我們根本沒有概算,只是就金額差不多的標案沿用相同的經費概算表,郭達馳說經費概算表不是重點,只要上網抓壹個格式,這個格式有內建計算的公式,所以只要將標案的總金額打到這個格式上頭,其他細項的金額就會自己依公式運算出來,不用我們逐一填寫,而數量部分,幾乎都是記載『一式』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89 頁背面至第191 頁)。 4.被告羅煥園並供證:「我跟郭達馳在鄉長室見面,郭達馳說他是副議長秘書....」、「(新屋鄉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補助款之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表及函稿是否均係郭達馳提供?)是,執行計劃書及經費概算表都是郭達馳提供的。」、「(郭達馳交給你執行計劃書、經費概算表是在鄉長室你跟他見面之後的二、三天內?)是。」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二卷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183 頁背面)。由被告羅煥園坦承並未審核經費概算書之內容,即交予承辦人林盾備文之情,證人即承辦人林盾亦直言證稱:「(你在調查站筆錄中提到有關『概算書』、『陳報縣府公文』都是羅煥園整套資料交你繕打、蓋章發文?)是。」、「總務羅煥園那裡提供所有資料,我只是備文轉呈縣府....」等語(見偵6 卷第747 頁)。 5.被告郭達馳更於偵查中,坦言:我第3 次去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時,是去拿蓋好印信的預算書去桃園縣政府掛文,本案預算書做好後,係我遞文等情無誤(見偵11卷第145 頁、偵16卷第239 頁、偵16卷第86頁)。 6.據上,可見新屋鄉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補助之上揭經費概算書等資料,確實為被告郭達馳所提供,被告郭達馳於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雖有將科承公司製作的經費概算書及其他本件工程的相關文件交給羅煥園,但後來鄉公所是否依據我提交之概算書取得2,070 萬元,我並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與葉正林一同至新屋鄉長辦公室,與葉佐禹接觸之經過,亦迭據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分別供承明確: 1.被告郭達馳供承:「(就新屋監視器工程,詳情為何?)....我與葉正林去前,我有聽葉正林說預算約2000萬元,在鄉長葉佐禹辦公室時,鄉長葉佐禹已經有一份監視器路口的資料....葉正林要我幫公所編預算書申請預算,我拿了資料就離開了」(見偵11卷第145 頁)、「當時我們科承公司為了承作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器工程,葉正林就找我說有個工程需要我去跟鄉長葉佐禹說明....,我就跟他一起到新屋鄉公所的鄉長葉佐禹辦公室,在場的除了我們3 人之外還有傅克強」、「(該次見面是在何時?)是在該工程編列預算之前,我是去拿有關各路口的安裝位置資料說明路口監視器設計的基本概念及需求。」、「....我將設計資料(經費概算書)送去公所,我到公所之後,看到葉正林與鄉長葉佐禹坐在辦公室,我原本要將資料交給鄉長葉佐禹,鄉長要我直接交給承辦人....」、「(這個工程預算書是否為你所製做?)是」(見偵16卷第239 頁)、「(據新屋鄉公所總務人員羅煥園向本站供稱略以:『於92年11月間當時鄉長葉佐禹打電話給我到鄉長辦公室來,我到鄉長辦公室後,看到胖胖高高男子自稱副議長秘書的郭達馳及葉正林在現場,鄉長向我介紹渠等二人,並稱鄉內將爭取監視器系統預算補助可請葉國大幫忙處理,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找郭達馳,後來我就離開,隔天我在我辦公桌上給看到本案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當時我離開座位,我聽同事講是一位胖胖高高的男子送來的我,我知道是郭達馳,我也就對該案沒有去訪價,而直接將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提供給林盾據以申請補助款,後來補助款就核准』是否如此? )是的,的確如上所述,但我未曾自稱係『副議長秘書』。」、「(前述你與新屋鄉長葉佐禹、羅煥園及葉正林等人於鄉長辦公室內討論監視系統案之詳細內容為何?)當天傅克強通知我到新屋鄉公所找葉正林,當我抵達時,鄉長葉佐禹及葉正林已在辦公室內,葉佐禹找當時承辦人到鄉長辦公室,他拿了一份新屋鄉預計裝設監視器的路口地點圖表給鄉長葉佐禹要我以這圖樣回去設計該監視系統及製作預算書圖,作為向上級爭取預算補助之依據」等語(見偵14卷第654 頁背面)。 2.被告傅克強亦坦稱:「92年間我和葉正林到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目的係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葉正林有說要幫忙向縣政府爭取補助費....後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2817卷三第190 頁至第191 頁),嗣其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去新屋鄉公所找葉佐禹云云(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90 頁),及嗣被告郭達馳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傅克強沒有一起去找葉佐禹,經費概算書是傅克強自己上網抓資料做好後才交給我拿去給羅煥園云云(見原審2817卷二十四第136 頁、第143 頁),要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㈤本案評選方式,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係葉佐禹決定乙節,除有被告于偉民93年5 月26日請求核示本案應以何種方式決標之簽呈上,有葉佐禹直接指示「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之簽核記載可據(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273 頁,影本見偵16卷第124 頁)外,並據葉佐禹自承在卷(見原審2817卷第131 頁),復有下列事證足憑: 1.被告羅煥園、于偉民一致直指,係葉佐禹決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之情無誤外,被告羅煥園明確供稱:「(本案招標方式何以採最有利標?)本案決標的方式是由鄉長葉佐禹所決定的。」、「(本案係由誰實際主導?)最後決定權還是鄉長葉佐禹。」(見偵17卷第68頁)、「(據鄉長葉佐禹向本站供稱略以:『本案招標方式係由業務單位及總務羅煥園決定本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是否如此?)不可能由我決定採用統包、最有利標辦理,決定權是在鄉長。」、「(據鄉長葉佐禹供稱:『本案整個採購過程都沒有參與,未曾指示你將本案交由郭達馳承作,亦無指示你用郭達馳文件充作招標文件』是否如此?)鄉長葉佐禹說的不是事實。當時本案要爭取補助款,鄉長葉佐禹就找我到鄉長室與葉正林、郭達馳見面,鄉長從一開始就有參與這個案子,並非沒有參與。」(見偵17卷第68頁、第154 頁、見原審2817卷二十一第245 頁背面),被告于偉民更直稱:「(為何你要簽擬前述報請縣府准予將本工程抹最有利標之函稿? 係何人指示? )我在簽擬前曾向民政課長彭煥錦口頭請示,該工程要用何種方式辦理招標,經課長彭煥錦再向上級(究係鄉長或主任秘書,我不清楚)請示後,課長彭煥錦告知我,將本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簽陳送核,我則在簽陳擬辦欄以『二、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或其他方案請核示』意見請上級裁示,最後經鄉長葉佐禹批示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語(見偵6 卷第729 頁背面)明確。 2.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有同內容之新屋鄉公所93年6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准最有利標決標函之電子檔,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4 月14日」,在本件93年6 月2 日發文前即已完成,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6 卷第231 頁、偵7 卷第1076頁),細核其內容「本案為本所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採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因本工程屬性為電子資訊類,由不同的廠商設計施工會有其差異性,為考慮日後安裝及維修時產品之相容性....請鈞府同意本所以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與新屋鄉公所發函內容「本案為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擬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原由為工程屬性為電子資訊類,由不同的廠商設計施工會有其差異性,為考慮日後維護管理時產品之相容性....請鈞府准予本所以最有利標辦購」,幾乎相同,足見上開函文,應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事先擬妥,絕非事後取得灼明。 3.本案評選委員名單及招標文件,均係被告郭達馳提供之情,已為郭達馳、羅煥園直承無訛,而科承公司所借牌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情形詳後述)、侑信公司果經評選後得標,已如前述。且查: ⑴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有本案統包招標文件目錄、投標須知、遴選廠商評分方式、項目評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合作同意書、通知書、工程標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 月25日」、「26日」等日期,均在本件招標公告「93年7 月8 日」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73頁背面至第1074背面),可見上開資料,應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事先擬妥,絕非事後取得之情,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於審理中翻稱,上開電子檔係我領標單時取得之資料云云,要非可採。 ⑵被告羅煥園已直承:「....因為鄉長已說有問題可以找郭達馳,所以我也就依郭達馳提供給鄉公所的招標文件辦理招標作業。」等語(見偵17卷第68頁),並就被告郭達馳如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之情,其供證稱:「(此監視器工程發包招標之前,你是否在新屋鄉公所鄉長室由葉佐禹介紹郭達馳、葉正林與你見面?)有。」、「(本案專案管理標、統包標這兩個標案的發包是否你負責?)是。」、「(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是否如此?)是。本案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的....。」、「(在本案的專案管理標招標文件資料是否郭達馳提供的?)郭達馳有提供給我,我有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42 頁、第245 頁背面)、「(你一次看到郭達馳,他沒有把他公司的名片交給你?)在鄉長室有,但我沒有看,我想他說他是副議長祕書,就沒看。」、「(是否之前鄉長就已經引見你們認識,你就知道這件案件是鄉長有指示,所以你就配合讓他得標?)讓他得標不是光靠我一人,還有其他評審委員。」、「(後來的統包標如何操作?)還是由郭達馳主導,統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郭達馳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祕請主祕選」、「(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是誰叫你這樣簽的?)是鄉長決定」等語(見偵17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⑶被告郭達馳亦供證:「(在本案辦理專案管理標前所需的資料你都交給誰?)羅煥園。」、「(後來你代表正興工業參與專案管理標的簡報說明時當時羅煥園是否在?)是。」、「(後來辦理統包工程的招標文件是否也為你交給羅煥園?)是。」(見偵16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你是否交付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名單給羅煥園?)....我交付....專家學者名單好幾張給羅煥園。」(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36 頁背面),並直認:「我有提供專案管理標、統包工程招標須知給于偉民作參考。」等語明確(見見原審2817卷三第69頁)。 ⑷于偉民更供承:「(你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係如何製作?)是郭達馳本人親自拿給我該招標文件。」、「(為何郭達馳要將該招標文件拿給你?)我在交接林盾業務時,林盾有將郭達馳的名片交給我....之後郭達馳即提供招標文件。」、「後來雖然正興王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有關專案管理標的事務,也都一直與郭達馳聯繫。」、「(你承辦本案辦理統包工程標係如何辦理?)我承辦該統包工程標,因我對監視工程並不瞭解,為推動該項工程,所以我仍與郭達馳聯繫,郭達馳並主動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給我,我即依據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作業。」、「(前述統包工程標係由那家公司得標?)得標廠商是侑信科技有限公司。」、「(為何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係郭達馳所提供;你對此違常情形作何處置? )我接辦時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是由郭達馳所提供。我對此情形雖然覺得不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見偵6 卷第729 頁背面)、「我有要求郭達馳提供專案管理標的招標文件,....正興工業所有事情也都是郭達馳在處理。」(見原審2817卷三第139 頁)、「(依羅煥園前次審理時稱,評選委員名單是郭達馳交給他的,你是否知情?....)....是羅煥園將這個名單作為我上開簽呈的附件。」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二第193 頁)。 4.本案補助經費,係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款支應1380萬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項下補助經費690 萬元,有桃園縣警察局92年12月16日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12月19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公所92年12月29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代會93年1 月5 日新鄉代議字第003 號函(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352 頁至第355 頁、第378 頁至第384 頁、第416 頁至第418 頁)。其中,1380萬元統籌分配款,實係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議員姜義青之配合款所支應,亦據被告于偉民以證人身分供證:「(該工程經費若干? 財源如何籌措? )該專案管理工程及統包工程經費共2070萬元,該工程經費來源是由桃園縣政府統籌分配款負擔三分之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負責三分之一。」(見偵6 卷第729 頁)、「(就你所知這筆縣府的補助款是什麼性質?)縣府統籌分配款及縣警局的補助款,縣府部分是議員款項,議員部分以邱奕勝為主。」、「(你除了小郭(郭達馳)外有無見過其他廠商以外的人?)沒有。」、「(有無承辦本案期間見過葉正林?)沒有,但有聽郭說葉正林是他的大老闆。」、「(小郭有無說此案是葉正林弄來的?)聽小郭說這個案是葉正林去找邱奕勝,就我所記憶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偵6 卷第729 頁至第759 頁),及證人彭煥錦證稱:「是副議長的錢,中間牽線的人是葉正林。」等語可稽(見偵6 卷第753 頁、第754 頁)。可見葉正林、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早在爭取經費階段,即已向葉佐禹運作勾串,內定承作工程。 ㈥新屋鄉「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確有浮編預算、浮報價額、價格及以劣品冒充上品之舞弊情事,茲臚陳如下: 1.浮編預算、浮報數量、價格: ⑴稽之,科承公司製作新屋鄉監視工程之專案明細分類帳(見偵6 卷第540 頁至545 頁背面),其中科目名稱:其他營業費用(即買假發票所需支付開發票廠商之稅金),記載有「35000 、蔡姐稅金」及其他營業費用之總額為433285之款項(見偵6 卷第545 頁),比對卷內科承公司所另外製作之「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工程分析表(見偵7 卷第1095-1頁),則與該分析表中稅金欄之廠商「蔡姐」金額及總額相符,而依前開觀音鄉工程分析表,便知「稅金」欄係指向廠商購買發票所給付補足營業稅之金額,三者相互勾稽,即可證上開新屋鄉監視工程分析表應係被告郭達馳、傅克強等人實際施作新屋鄉監視工程之成本及請廠商溢開發票所補足之金額。 ⑵復審之,依卷內科承公司所製作,對於「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工程分析表(見偵7 卷第1095-1頁),可知為消化新屋鄉公所編列本件工程預算,將施工時所用之器材浮報價格,其中「無線網路接收設備,進貨單價:8000元、浮報合約單價:97800 元」、「遠端監控系統,進貨單價:100000元、浮報合約單價:203990元」、「警報裝置,進貨單價:8100元、浮報合約單價:17800 元」、「球型高倍數多點彩色攝影機,進貨單價:27500 元、浮報合約單價:77700 元」、「星光級全天候高解析彩色攝影機,進貨單價:11267 元、浮報合約單價:23000 元」、「1KVAUPS (具網路功能),進貨單價:7000元、浮報合約單價:11000 元」、「多功能調變主機,進貨單價:1000元、浮報合約單價:7000元」、「RS-485轉換器,進貨單價:1000元、浮報合約單價:6500元」、「5 埠網路集線器,進貨單價:800 元、浮報合約單價:1600元」、「8 埠網路集線器,進貨單價:850 元、浮報合約單價:2000元」、「防水收容機箱,進貨單價:7000元、浮報合約單價:22000 元」、「機箱立柱及基座,進貨單價:8000元、浮報合約單價:18000 元」、「室外防潮箱,進貨單價:4500元、浮報合約單價:5450元」、「數位錄影監控系統-4路,進貨單價:53100 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0 元」、「數位錄影監控系統-16 路,進貨單價:78100 元、浮報合約單價:130000元」、「8 埠網路交換器,進貨單價:2500元、浮報合約單價:3250元」、「19" 標準工業機櫃,進貨單價:20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元」、「機架式解調變主機,進貨單價:2000元、浮報合約單價:8000元」等器材,浮報價格,並要求網來廠商鼎森寬頻科技有限公司、廣縉電腦企業社、承岱科技有限公司、訊誠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鼎號工程有限公司溢開發票金額,而給付溢開發票稅金共計43萬3285元。足徵科承公司係以取得往來廠商溢開發票,且明知非實際進貨及施作價格,據以向新屋鄉公所浮報價格,嗣以侑信公司名義申請工程款。而被告羅煥園、于偉民卻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共同犯意,而予以配合(詳後述)。 ⑶復酌以,被告郭達馳供稱:「(當初你在處理中壢、大園、觀音、新屋的設備時你在抓初估的預算表是刻意把預算填滿還是實際的費用及利潤?)刻意填滿。」(見偵6 卷第673 頁)、「....為何上開合約單價、進貨單價差距這麼大?)也是為了要彌補實際施作與預算金額之不足。」、「(你在調查站筆錄提到有關中壢、大園、觀音、新屋四鄉監視工程設計及提報單價之部分,實際上都是為了消耗工程預算,而浮報金額?)是,且都實在。」(見偵11卷第995 頁第129 頁背面、第150 頁),足認被告郭達馳、傅克強等人確實於為新屋鄉公所製作經費概算書時,浮編品名之數量及金額,以便於取得工程標案時,以該預算金額與新屋鄉公所所簽訂契約。且依「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工程分析表,可知被告郭達馳等人於經費概算書浮編施作工程品名數量及金額,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甚者,細繹該上開工程分析表,可見編號36品名記載為包商管理費(公關費),共有502 萬元,並記入工程款內,益徵被告郭達馳、傅克強等人浮編預算之目的,在於謀取私利,並支付公務員不法利益(詳後述)。 ⑷新屋鄉公所「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有多項施作不實之處,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及新屋鄉公所於施工期間,監工不實,驗收時亦未提出任何瑕疵,而以驗收通過,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勘驗屬實,勘驗時間、地點、結果,確有下列短缺或不足之處,茲敘述如下: ①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5分、地點: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三樓資訊室。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見偵卷9 第615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網路管理系統軟體,光碟及授權書。 ②.現場有遠端監控主機1 台,無軟體光碟及授權書。 ②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3 時55分、地點:新屋鄉中山路新一排骨店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19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僅有3 支攝影機(含鏡頭) ②.扣得監視器(含鏡頭)1 支A2。 ③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地點:新屋鄉新屋分院路口涼亭。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0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無電源供應器。 ④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地點:新屋鄉三民路、新福1 路口。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1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僅3 支攝影機 ⑤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290 號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2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僅電源供應器外殼,惟內部並無電源供應器。 ⑥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3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387 號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3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電源供應器。 ⑦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55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621 號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4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電源供應器。 ⑧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13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712 巷。本件勘驗時被告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5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電源供應器。 ⑨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25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675 號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6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 ⑩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35分、地點:新屋鄉中華路624 號前。本件勘驗時被告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7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僅留1 基座,亦無電源供應器。 ⑪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45分、地點:新屋鄉新華、中華路口。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8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 ⑫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58分、地點:縣82及66號路。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29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缺警報接收器。 ②.現場並無任何攝影機。 ⑬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30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網路管理系統軟體及授權書,缺遠端監控主機 及授權書。 ②.ikvaups 未連接網路。 ③.無顯示任何監視畫面。 ④.使用功能切換模組實際無與系統運作。 ⑭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7 時0 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31 頁)。勘驗結果: ①.無顯示任何監視畫面。 ②.無網路管理系統軟體及授權書。 ③.ikvaups 無功能。 ④.遠端監控主機欠缺軟體及授權書。 ⑤.缺少使用功能切換模組。 ⑮時間:95年8 月29日下午7 時3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本件勘驗時被告于偉民亦持本案工程合約在場一同勘驗(偵卷9 第632 頁)。勘驗結果: ①.台15線北湖線路口,僅1 畫面清楚,另一畫面模糊,餘2畫面無訊號。 ②.另南岸停車場,僅1 畫面清楚,另2 畫面模糊,餘1 畫 面無訊號。 ③.另餘中山西路,台15線路口及中山西路農會前台,均無 法連線。 ④.無網路管理系統及授權書。 ⑤.ikvaups 未連結網路功能。 ⑯時間:95年8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偵卷9 第633 頁)。勘驗結果: ①.其餘畫面均無訊號。 ②.主機1 台及螢幕1 台損壞無作用。 ③.現場並無監控系統軟體及授權書。 ④.無線微波收發器及戶外接收天線共4 組設於頂樓,惟並 無安插電源,且收發器與細部設計圖說型號不符。 ⑤.現場主機無任何無線接收訊號之連線。 ⑰時間:95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地點:大園鄉永興路、新園路口(偵卷9 第635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並無任何高解及低解攝影機。 ②.現場並無任何放大器。 ⑱時間:95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偵卷9 第637 頁)。勘驗結果: ①.其餘畫面均未有訊號畫面。 ②.無線發射接受器之轉換器有接電源,但未連接網路集線 器(HP)現場亦無網路集線器。 ⑲時間:95年8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偵卷9 第639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僅慶亞加油站2 畫面,其餘畫面均無訊號,屬固定 式攝影畫面。 ②.現場並無多工解頻器,但有19個解調變器。 ⑳時間:95年8 月30日下午6 時35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偵卷9 第640 頁)。勘驗結果: ①.國際路二段6 巷口有3 畫面,台15線後厝國小有3 畫面 ,台15線入口有3 畫面,成功街25號有3 畫面,竹圍街 路口有2 畫面,共有14個畫面,其餘10畫面均無訊號。 ②.現場無多工解頻器,有24個解調變器。 ③.現場無交換器。 ㉑時間:95年8 月30日下午7 時5 分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偵卷9 第641 頁)。勘驗結果: ①.現場32個畫面均無訊號。 ②.無交換器。 ③.無監控軟體,光碟及授權書。 5.據上,可由該工程分析表認定新屋鄉「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所施作之材料品名之數量及價格多有浮列,而確實有浮編預算、浮報數量、價額之舞弊情事灼然甚明。 ㈦被告羅煥園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云云,然查: 1.本案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及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被告羅煥園逕用以辦理招標乙節,已如前述,並據被告羅煥園坦認知情在卷,更明確供承:「(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專案管理標及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是否如此?)是。本案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統包標的評選委員都是郭達馳提供的....。」、「(在本案的專案管理標招標文件資料是否郭達馳提供的?)郭達馳有提供給我,我有參考....」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一第242 頁、第245 頁背面)、「(當時你向檢察官稱在案子辦理第一階段專案管理招標時,得標廠商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的代表是郭達馳,是否屬實?)沒有錯,是郭達馳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來的。」、「(你是否在本案專案管理資格標審查時,就知道郭達馳是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是。」(見原審2817卷二十一第246 頁)、「(案子辦理第一階段專案管理招標時,得標廠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的代表是郭達馳來了?)是。」、「(在資格審查你就看到是他了?)是。」、「(你都沒有問他?)我在標場上也不便問。」、「(你也沒有提出異議?)沒有。」、「(是否之前鄉長就已經引見你們認識,你就知道這件案件是鄉長有指示,所以你就配合讓他得標?)讓他得標不是光靠我一人,還有其他評審委員。」、「(後來的統包標如何操作?)還是由郭達馳主導,統包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郭達馳告訴我,我再告訴主祕請主祕選。」(見偵17卷第73至75頁)、「得標後正興工業的負責的統包工程招標文件,均是由郭達馳交給業務單位于偉民,再由于偉民會簽給我....後來統包工程則由侑信公司得標,當時仍由郭芳明負責統包工程的施作及請款相關文件」等語(見偵17卷第65頁),復有郭達馳證述確有提供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乙節無訛,證人于偉民亦證述本案招標文件確為郭達馳所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亦以羅煥園轉交之名單直接併陳上簽乙情可佐。 2.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則被告羅煥園竟向郭達馳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辦理招標,顯係違反法令。 3.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羅煥園擔任本案採購承辦人,負責辦理本案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參照),其於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見郭達馳(代擬招標文件)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作投標簡報,竟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締約,顯有違反法令之情至明。是被告羅煥園辯稱:本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我只負責審查廠商的證件及辦理簽約,其餘均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4.再由被告羅煥園坦稱:「(提示:新屋鄉公所92年11月7 日桃新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費概算書影本各1 紙,問:該函是否係向縣府爭本案工程經費之用,經費概算書之來源?)是的。」、「經費概算書並非我本人製作。」(見偵16卷第115 頁背面)、「我於92年11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鄉長葉佐禹打電話要我到鄉長辦公室來,我到鄉長辦公室後,看到胖胖高高男子自稱副議長秘書郭達馳及葉正林(稱葉國大)在現場,鄉長葉佐禹向我介紹渠等二人,並稱鄉內將爭取監視器系統預算補助,可請葉國大幫忙處理,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找郭達馳,後來我就離開,隔天我在我辦公桌上給看到本案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書,當時我離開座位,我聽同事講是一位胖胖高高的男子送來,我知道是郭芳明,我也就對該案沒有去訪價,而直接將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提供給林盾據以申請補助款,後來補助款就核准。」、「(概(預)算應如何編列?)應由業務單位核實編列。」、「當時是鄉長葉佐禹撥鄉公所內線電話請我到鄉長辦公室與葉正林、郭達馳見面。」、「(何以本案葉佐禹要特別介紹你與葉正林、郭達馳認識?)是要爭取本案的補助款。」、「鄉長葉佐禹確實是為了監視器的採購案才找我到鄉長室,並介紹我與葉正林、郭達馳認識。」、「(你是說在新屋鄉監視器案件中一開始尚未取得預算前,你就在鄉長室看到郭達馳及葉正林,鄉長葉佐禹也當場指示說監視器他們可以幫忙?)是,是在案件尚未取得補助款之前。」、「鄉長葉佐禹引介我認識他們,告訴我他們二位幫忙我們新屋鄉爭取預算。」、「(你提到說鄉長找你完隔天你在辦公桌上就看到本件執行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後來你知道是郭達馳送來的,接著就交給林盾去處理、備文?)是。」(見偵17卷第65頁、第67頁、第73頁、第153 頁)、「92年間葉佐禹有找我去他辦公室,介紹葉正林、郭達馳給我認識,並說葉正林是前任國大代表,可以協助新屋鄉爭取監視器的經費補助....經費概算書係由郭達馳交給我....我便將計劃書交給承辦人員林盾由他呈核」等語(見原審2817卷三第138 頁)、「92年11月間當時我在鄉長葉佐禹的辦公室確實有看到葉正林及胖胖高高今日在庭的郭達馳,郭達馳當時自稱自己是桃園縣議會副議長的秘書,鄉長葉佐禹向我介紹該二人之後,就跟我說新屋鄉公所要爭取監視器的補助,要請葉國大幫忙。」、「葉佐禹當時有告訴我新屋鄉公所要爭取監視器的預算,要請葉國大幫忙,並說爭取監視器預算的問題可以找郭芳明幫忙。」、「(為了爭取預算補助郭達馳有無提供有關本件監視器工程的資料給你?)我在鄉長室跟郭達馳見面後的隔天,我的桌上就有關於本件監視器工程的資料跟資訊。」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一第242 頁至第244 頁),復自承未審核訪價,即交林盾照樣呈核(見原審2817卷二十一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參核上揭所述鄉長葉佐禹與葉正林、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勾結之情,可見羅煥園自始即受葉佐禹指示,而有違法配合使廠商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順利得標之不法犯意至明。被告羅煥園辯:葉佐禹並未指示我協助任何公司取得標案云云,要無可採。 5.被告羅煥園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然查,被告傅克強結證稱:是羅煥園要求我們給他30萬元,我要求郭達馳交給他30萬元,這是葉正林交待我們要處理的等語(見偵12卷第226 頁)。且被告羅煥園亦供述,其與傅克強並無恩怨等語,被告傅克強自無誣陷被告羅煥園於罪之必要,被告羅煥園確實有對此一工程要求行賄。又佐以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其中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其他借款(6225),此科目即為工程公關費之支出,該科目下記有2004/08/31、現金支出、40萬元、四維之款項(見偵6 卷第540 頁背面),而「四維」據被告張心瑜、傅克強於偵查時所述,係被告羅煥園之代號無訛,足見被告傅克強確實有支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羅煥園甚明。且被告羅煥園於偵訊時及原審均坦承「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名單均為被告郭達馳提供之事實。雖其於原審改稱:被告郭達馳提供的是學者名單云云,然被告羅煥園之業務係負責公所採購,可自行上網下載名單,何需被告郭達馳提供?是被告郭達馳所提供之名單即係與被告羅煥園共謀本案工程利益,而使被告羅煥園於其職權得以聘任之評選委員,足認被告羅煥園確實因協助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以侑信公司得標而有對價關係收取賄賂。是被告郭達馳、傅克強確實有對於被告羅煥園行賄30萬元,此部分亦屬被告羅煥園經辦公共工程所得之對價。 ㈧被告于偉民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廠商依法得標,且依圖樣施工,驗收也合法,傅克強、郭達馳沒有必要向我行賄,郭達馳所交付給我的5 萬元是借款云云,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於原審固均否認行賄于偉民犯行,被告郭達馳辯稱:僅係借款云云,被告傅克強辯稱: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1.被告于偉民就其在本案工程驗收前,於93年11月9 日,在新屋鄉公所內,向郭達馳收取5 萬元現金乙情,坦認不諱(見偵6 卷第731 頁背面、原審2817卷三第140 頁、卷二十二第192 頁、第216 頁),被告郭達馳亦供證確有在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予于偉民乙情無訛(見偵6 卷第773 頁、原審2817卷第71頁、卷二十四第137 頁),復有科承公司專案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93年11月9 日5 萬元現金摘要註記「于」之支出紀錄可按(見偵6 卷第545 頁)。 2.細核于偉民於原審所辯稱:5 萬元係我為繳2 個孩子的保險費而向郭達馳借用,已於94年2 月2 日發放年終獎金當天提領3 萬元、2 萬元合計5 萬元當面交還郭達馳云云,是被告于偉民於原審既能明確指明是在年終獎金發放當天歸還,顯然記憶深刻,何以在本案於調查站初詢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反而推稱:實際償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云云(見偵6 卷第731 頁背面),實非合理。更與郭達馳於95年10月12日偵訊時,猶無法陳明確有還款乙情(見偵6 卷第773 頁),相互齟齬。被告于偉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告于偉民接受調查站初詢時,因事隔已久一時無法記憶清償日期,被告于偉民事後翻閱存摺始記憶起清償日期,並無不合理云云。但查,公務員發放年終獎金是在每年農曆前固定一定期間內發放,且農曆年過年為重大民俗節日,更為公務員發放年終獎金重要日子,並係於日常每月薪水以外,可多出供運用理財之所得,對每個人而言均屬重要事項,苟被告于偉民確以年終獎金,歸還5 萬元借款,豈會於調查站初詢時毫無記憶,被告于偉民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3.復就被告于偉民關於借款原因,辯稱:係我要繳小孩的保險費云云(見原審2817卷二十二第192 頁),惟此非但與郭達馳初次偵訊中所稱:于偉民提到要繳小孩子學費之借款原因之說詞不符(見偵6 卷第773 頁),已顯破綻,更與被告于偉民二女的保險費繳交紀錄顯示,93年11月9 日當時,所剩待繳之保險費僅「1 萬845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0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710 號函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2817卷二十四第237 頁、第238 頁、第241 頁,于偉民其中一女之二筆保險費《1 萬7866元、2 萬5849元》早在93年7 月28日、93年10月13日即已入帳繳畢,另一女之其中一筆保險費《2 萬6333元》亦在93年10月13日入帳繳畢,僅剩上開「1 萬8452元」待繳),要與本案「5 萬元」之金額不符。雖被告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向南山人壽調閱資料後發現,93年10月、12月被告于偉民因無力負擔乃預先向郭達馳借5 萬元繳納保險費,嗣於94年1 月中旬,被告于偉民之妻便將100 萬元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被告于偉民並將房屋增貸,以135 萬元向花蓮中小企銀清償積欠之保證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及其即將發放之年終獎金計算後,將剩餘款項於94年1 月30日向南山人壽投保,另以年終獎金返還向郭達馳借貸之5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本院卷十二第422 頁背面至第423 頁),但查,至93年11月9 日當時,被告于偉民之女所剩待繳之保險費僅「1 萬8452元」,已如前述,其豈需大費周章由其妻將到期100 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再以房屋增貸向銀行清償保證債務後,再將剩餘款項及其即將發放之年終獎金計算後,另再以年終獎金返還向郭達馳借貸之5 萬元,可知被告所稱悖情逆理,遑論100 萬元定期存單既已到期,何來解約之理?益徵被告于偉民所辯不實,委無足採。 4.遑論依于偉民於本院所提出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薪資帳戶資料(見原審2331卷一第84頁),在93年11月9 日之前,其帳戶內尚有薪資存款「2 萬餘元」,足夠繳納該筆「1 萬8452元」之保費,並無向郭達馳借款5 萬元繳費之急需。況科承公司當無將單純之私人借貸,記為公帳,更記在賄款項下之理。被告于偉民、郭達馳所辯借款之詞,殊違常情事理,實難採信。 5.「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係科承公司郭達馳提供,且科承公司郭達馳實際上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乙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于偉民坦認知情在卷,直承:「(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何人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 )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由郭達馳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係何人負責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驗收?)侑信科技有限公司也係由郭達馳負責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驗收,另溫姓(詳細姓名我不知道)下包廠商則陪同郭達馳參與該統包工程標簡報、施作及驗收。」、「(據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供稱略以:本案係科承公司利用侑信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是否如此?)是的,就我所知本案係以侑信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施工,但實際上是由郭達馳的科承公司配合統籌施作。」、「(你辦理本案招標文件係如何製作?)是郭達馳本人親自拿給我該招標文件。」、「(為何郭達馳要將該招標文件拿給你?)我在交接林盾業務時,林盾有將郭達馳的名片交給我,而我即依郭達馳的名片與郭達馳聯絡....。」、「後來雖然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有關專案管理標的事務,也都一直與郭達馳聯繫。」、「(你承辦本案辦理統包工程標係如何辦理?)我承辦該統包工程標,因我對監視工程並不瞭解,為推動該項工程,所以我仍與郭達馳聯繫,郭達馳並主動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給我,我即依據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招標作業。」、「(前述統包工程標係由那家公司得標?)得標廠商是侑信科技有限公司。」、「(為何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係郭達馳所提供;你對此違常情形作何處置?)我接辦時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招標資料,均是由郭達馳所提供。我對此情形雖然覺得不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提示:新屋鄉公所93年5 月7 日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議記錄影本3 紙,問:該會議記錄主計室意見需比較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會後你係承辦人有無依照主計室意見辦理?)我沒有依照主計室意見辦理規格、性能優缺點及價格的查訪。」(見偵6 卷第729 頁背面)、「(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何人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 )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由郭達馳負責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見偵6 卷第729 頁)、「(你在筆錄中提到正興工業技師事業所的專案管理簡報等程序都由郭達馳負責?)是。」(見偵6 卷第757 頁、第758 頁)、「我有要求郭達馳提供專案管理標的招標文件....後來正興工業所有事情都是郭達馳在處理。」(見原審2817卷三第139 頁)、「(你在筆錄中提到正興工業技師事業所的專案管理簡報等程序都由郭達馳負責?)是。」、「(你在筆錄中提到得標的侑信科技也是由郭達馳驗收等程序?)是郭達馳陪另一位溫先生到公所來,由溫先生進行簡報說明,郭達馳在外面等他,就我所知此案是郭達馳的侑信公司得標,施作是另外轉包給溫先生。」、「(這個案子根據你的說法從監造的專案管理及施作得標的侑信都由郭達馳接洽?)是。」(見偵6 卷第757 頁、第758 頁)、「(本案的招標文件是何人提供?)專案管理標的部分是由郭達馳提供招標文件給我。統包標的招標文件....是郭芳明跑腿將招標文件拿來給我的。」、「專案管理標之前的簡報是郭達馳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做的簡報。」、「(你於調查站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是由郭達馳負責專案管理標簡報、審查規格、監工、驗收工作,是否如此?)是。」、「(93年5 月7 日下午2 時在新屋鄉公所舉行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你是否有參與?)應該是有。」、「(此是否你出席該會議所簽到的紀錄?)是。」、「(其中郭達馳是否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是。」(見原審2817卷二十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本件監視器工程在93年12月13日驗收後,因為本件的監視器故障的原因在94年9 月12日召開修復協調會,此次會議記錄是否是你紀錄?)是。」、「(此次會議是否新屋鄉公所與侑信公司所召開的協調會?)是。」、「(上面出席人員郭達馳是否代表侑信公司?)不清楚,應該是柳順明或是張皓淳代表侑信公司,郭達馳應該是代表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等語可憑(見原審2817卷二十二第217 頁)。復有郭達馳證述確有提供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並參與專案管理事務乙節無訛,及科承公司郭達馳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之情可佐(詳後述)。 6.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就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則于偉民擔任本案承辦人,其於統包工程開標時到場擔任紀錄(見扣押物編號193-2-8 ),見郭達馳(代擬招標文件)偕同溫基信,代表侑信公司到場投標,竟未依法為不予開標之處理,甚而予以決標、締約,更於統包工程施作期間,與負責承作工程之科承公司郭達馳接洽,未予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顯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 7.又科承公司先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93年9 月3 日估驗報告及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9 月14日進行估驗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 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及經新屋鄉公所指定93年12月2 日進行驗收前、後,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提出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均交予承辦人于偉民蓋章之事實,有上揭估驗報告、93年9 月3 日初驗紀錄、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估驗批次第一次估驗紀錄、93年9 月14日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臺灣省各機關新屋鄉公所竣工報告在卷可稽,則于偉民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一手包攬,竟仍在上開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顯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之犯意至灼。 8.準此,被告于偉民確有違法配合,協助科承公司郭達馳、傅克強等人以侑信公司名義得標承包並順利請款之情,業如前述,上揭在工程期間交付之5 萬元,即為其違法配合簽辦之代價,亦洵足認定。 9.再被告傅克強已自承與葉正林約妥,科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4 成作為葉正林之利潤,復坦認:「92年間我和葉正林到新屋鄉公所鄉長葉佐禹辦公室,目的係詢問葉佐禹新屋鄉是否要裝設監視系統,葉正林有說要幫忙向縣政府爭取補助費....後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郭達馳去處理。」(見原審2817卷三第190 頁至第191 頁)、「(此份郭達馳交予羅煥園的經費概算書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叫郭達馳上網去查經費概算書的格式,但是工程的細項我不懂,所以是由郭達馳自己製作的。」、「(為何新屋鄉公所的經費概算書與觀音鄉的工程概算表除了金額外,其餘品名、數量均相同?)這個很簡單,因為概算表不是我們得標、施作的重點,我們根本沒有概算,只是就金額差不多的標案沿用相同的經費概算表,郭達馳說經費概算表不是重點,只要上網抓壹個格式,這個格式有內建計算的公式,所以只要將標案的總金額打到這個格式上頭,其他細項的金額就會自己依公式運算出來,不用我們逐一填寫,而數量部分,幾乎都是記載『一式』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89 頁背面至191 頁),對於本案如何借牌之情,均甚知悉,已如上述(見原審2817卷卷二十三第191 頁、192 頁),可見被告傅克強關於科承公司內定承作本件工程,確有積極謀議,實際參與,對於科承公司違法標取工程,所需支付賄款之情,豈無預見,況科承公司行賄被告于偉民之紀錄,已明載於明細分類帳中,傅克強更無不知之理,由被告傅克強、郭達馳等人行賄其他公務員(袁明武、李湖丕、曾德生等人)所供,被告傅克強均有知情參與,互稽以觀,被告郭達馳行賄于偉民5 萬元,當係出自與被告傅克強之共同行賄謀議無疑,被告傅克強所辯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10.基上,被告于偉民確有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並收受賄賂、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共同行賄及其等與公務員(于偉民)共同為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㈨被告郭昌實雖否認借牌犯行,辯稱:僅請科承公司郭達馳擔任顧問云云,然查: 1.被告郭達馳就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經過,已明確供證:「後來我是去找一家郭順仁的正興工業事務所來投標委託管理專案工程,當時是由我去作專案管理設計案的簡報,後來正興公司以77萬4500元得標,實際上都是科承公司在負責處理,正興公司只是我們借名的,正興公司有退回兩成的專案工程款為報酬,是以顧問費名義退給我,是正興公司一名技師陳志球在三峽交流道交給我....由我製作本件工程的預算書,我以正興公司名義交給新屋鄉公所,在預算書中我有編列....,93年5 月7 日我有參與新屋鄉公所專案管理審核說明會,那天郭昌實沒有到場....我們以正興公司名義來得到專案管理標....。」等語明確(見原審2817卷三第7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一第400 頁)。 2.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當日,代表出席簽到者,係科承公司之員工林琇媛,代表投標簡報者,亦為科承公司之郭達馳,押標金3 萬8725元更係科承公司支出,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公開評選會議紀錄之簽到記載(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2公文卷宗第9 頁,影本見偵9 卷第1674頁),招標公告(關於本件押標金3 萬8725元之記載,見偵6 卷第706 頁)、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存出保證金」)93年3 月29日摘要註記為「委專押標金- 華南做」金額為3 萬8725元之支出紀錄為憑(見偵5 卷第237 頁)。被告郭昌實若有自己投標之真意,而非借牌,豈有連區區3 萬8725元之押標金均要科承公司郭達馳墊付,更無不自己出席投標之理。 3.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為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所製作,有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電子檔(見偵5 卷第229 頁、第236 頁)、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文具用品」)記載在93年3 月30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當天)摘要註記為「委專服務建議書@158*1 2」共計1990元之支出(見偵5 卷第238 頁)可稽,此據科承公司會計張心瑜於原審供述:「93年3 月30日金額1990元摘要註記為『委專服務建議書@158 *12』的意思是指每本服務建議書的單價是158 元,做了12份,加上稅金之後,金額就是1990元。『@ 』就是『單價』的意思,這是一般的記帳習慣」等語明確(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29 頁),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服務建議書,係科承公司出資製作。 4.「委託專案管理」合約書,亦係科承公司郵寄給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有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郵電費」)於93年4 月6 日摘要註記為「寄正興合約書*6」共160 元(見偵5 卷第238 頁)之支出紀錄可稽,其中,支出日期,恰為本案簽約日「93年4 月9 日」之前(契約書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 ),郵寄份數「6 」本,與本件合約正副本合計6 本一致(見扣押物編號193-2-1 合約書原本封面羅煥園記明『擬依式訂立合約書正本2 本、副本4 本應用』,可見有『6 』本)。 5.又於93年5 月7 日召開之「新屋鄉公所委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之審核說明會」,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席者,係科承公司之郭達馳,有該次會議及簽到冊可按(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1 至404 頁,影本見偵6 卷第733 至736 頁)。 6.科承公司電腦硬碟備份光碟內,有「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目錄、投標須知、遴選廠商評分方式、項目評分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合作同意書、通知書、工程標單、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本案招標資料電子檔,其電子檔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 月25日」、「26日」等日期,均在本件統包工程招標公告「93年7 月8 日」之前,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73頁背面至第1074背面),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所應代擬之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係由科承公司製作。 7.扣案科承公司電腦硬碟之備份光碟內(扣押物編號1-1 ),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建議書予新屋鄉公所之函稿、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建議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地點之函稿等電子檔(見偵7 卷第1072頁背面、第1073頁),其中,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建議書予新屋鄉公所之函稿電子檔之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4 月30日」,恰好為本案新屋鄉公所收受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提出之專案管理建議書前(原本見扣押物編號193-2-2 專案管理建議書),而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建議新屋鄉公所變更設置地點之函稿電子檔,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函請新屋鄉公所建議變更設置地點之函文,內容完全相同,其電子檔之建立時間(最後修改日期),係「2004年5 月17日」,恰在本件93年5 月19日發文前,均有科承公司電腦電子檔列印內容、電腦查詢檔案摘要資訊畫面可稽(見偵7 卷第1072頁至第1073頁)。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就專案管理事務之函稿,確係科承公司製作。 8.被告郭達馳就其製作服務建議書投標乙節,已明確供稱:「(你有無擔任正興....事務所顧問?)....,而正興事務所是郭昌實(即郭順仁)為公司避稅問題,將我列在公司顧問名單中。」「(前述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案,你是如何與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合作,詳情為何?)模式跟大園鄉、觀音鄉的標案雷同,當時也是我提供基礎計畫、初步資料、完整工程資料....由我們科承公司製作電子檔投標。」(見偵5 卷第332 頁背面)、「(統包工程招標文件規範是何人製作?)此部份是我幫忙正興電機事務所製作『招標文件規範』。」等語(見偵6 卷第666 頁)。 9.被告郭昌實於原審亦坦稱:「服務建議書關於設計規劃的部分是由郭達馳製作....。」、「(你的意思是服務建議書中有關監視器的設計規劃部分是由郭達馳提供資料並製作的嗎?)是。」、「服務建議書....郭達馳他們印製的沒有錯。」(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23 頁)、「(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後,是否要協助新屋鄉公所辦理統包標案事宜?)是。」、「(所以新屋鄉公所辦理統包案的招標文件中,其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需求施工說明等文件,是否仍由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協助製作?)是。」、「(你方稱因為郭達馳提供製作監視器、傳輸器材的規格及說明,所以上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備需求施工說明等文件是否也是由郭芳明所製作的?)統包標屬於技術方面的,所以也是由郭芳明協助製作。」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24 頁背面)。 10.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領得「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費用(第一期款42萬5975元、第二期款34萬8525元,合計77萬4500元)後,分別於94年1 月4 日提領之8 萬5195元(即第一期款42萬5975元之2 成金額)、94年1 月11日提領之6 萬9705元(即第二期款34萬8525元之2 成金額),恰為第一、二期款之2 成數額,有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93年9 月3 日興字第930901號申請第一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405 頁至第406 頁)、93年12月30日興字第931202號申請第二期費用函文(見扣押物編號193-2-13公文卷宗第638 至639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0 年6 月10日北富銀和字第100480A000096 號函覆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 紙(見原審2817卷二十四第192 頁至第194 頁)及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5 卷第230 頁)可稽,再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專案名稱「新屋(S-1 )」、科目名稱「其他收入」)記載2 筆8 萬5195元、6 萬9705元收入(見偵6 卷第545 頁),其中,就8 萬5195元該筆之摘要註記「774500*55%*20%」,恰為計算專案管理費用77萬4500元之55%第一期款2 成之數學算式。就6 萬9705元該筆之摘要註記「正入」(意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入款),被告郭昌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證稱:「我們事務所得標專案管理標後會給付專案管理標案的工程金額二成的服務費給科承公司郭達馳。」、「有給郭芳明15萬多元,就是剛好2 成的專案管理工程款。」、「是從正興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設在台北市銀行和平分行(現為富邦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中領出。」、「(是否即係94年1 月4 日及94年1 月11日分別給付郭芳明85195 元、69705 元?)是。」、「一筆是在國道三號的三峽交流道交給郭達馳的,另一筆是在國道一號的中壢服務區交給郭達馳的」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25 頁)。此情核與被告郭達馳供稱:「(貴公司〈科承公司〉所投標前述「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統包案」詳情為何?)在完成大園、觀音標案後,....,因我陳冠宏〈即明德機電負責人〉合作不佳,所以才又透過鄭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陳志球技師認識正興老闆郭昌實技師,然後洽談作事宜,我們亦講好,投標成功,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要給科承公司顧問費的二成,我有跟傅克強報告此事,而正興工業技師事務在請款時候,亦會通知我到三峽拿取二成科承公司顧問費。後來我們是用侑信公司的名義得標,實際施作還是由我們科承公司施作等語相符(見偵5 卷第332 頁正、背面)。 11.被告郭昌實就借牌給科承公司投標「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並得標乙節,實已部分供承在卷,其坦稱:「(你是否認識郭達馳?交往關係為何?)認識但不熟,93年初從事監視系統業務的郭達馳透過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宏來找我,要我配合他接下本購案專案管理暨監造業務,他則打算負責本購案統包工程部分,因而認識他....。」、「郭達馳要我配合他接下本購案專案管理暨監造業務,應該是他想要得到本購案統包工程部分,所以他就提供相關資料給我以製作該購案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的『服務建議書』。」、「(前述郭達馳係提供哪些資料讓你製作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部分的『服務建議書』?)監視系統建制的規劃以及科技器材的規格等相關技術性資料,都是由郭達馳提供給我的,其他部分包括工作小組簡介、招標發包相關注意事項、監造工作計晝,就由本事務所負責。」、「(換言之,郭達馳係本購案監視系統規格的規劃者?)是的。」、「郭達馳曾經在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階段的招標前向我表示過他是欲統包該工程公司的經理,後來在侑信公司得標後,本購案統包工程部分都是由他在負責的。」、「我只是按照郭達馳所提供的資料製作『服務建議書』去參與投標,至於為何會得標,我也不知道,另外我也不知道為何侑信公司可以得標統包工程,詳情要問郭達馳本人才知道。」等語(見偵3 卷第679 頁背面、681 頁正背面、684 頁背面)、「郭達馳透過陳冠宏與我聯繫,郭達馳表達欲協助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獲得該專案管理標案,該專案管理服務建議書有關技術部分是郭達馳提供,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係依據郭達馳提供的原稿增列過去實案、監造管理等篇幅而完成,前述服務建議書究係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或是郭達馳出資印刷裝訂,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偵5 卷第226 頁背面)。並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你在調查筆錄中說93年初監視系統業務是郭達馳透過明德電機事務陳冠宏找到你,配合郭接下管理監造業務,郭負責統包工程,這個工程是指何工程?)新屋的監視工程。」、「(郭達馳找到你時,這個採購案是否招標?)還沒。」(見偵3 卷第687 頁)、「(你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標投標前,是如何知道有這個標案?)這個標案是郭達馳透過陳冠宏來找我的,要我標新屋鄉公所本件統包工程的專案管理標。」等語(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23 頁至第129 頁)。 12.綜觀被告郭達馳所供證借牌投標「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情節,互核被告羅煥園、于偉民就專案管理廠商事務,從未與郭昌實接觸過,始終均為郭達馳洽處之證述,與上開專案管理相關文書資料均在科承公司查扣,押標金、服務建議書均係科承公司出資、製作,亦由科承公司人員代表投標、簡報,專案管理事務包括出席審核說明會、提出專案管理建議書、代擬統包招標文件、函請變更設置地點等函稿文件,均係科承公司製作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僅係借牌公司。被告郭昌實所辯:並非借牌,係聘僱郭達馳為本件專案顧問云云,復諉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有無派人參與專案管理投標、得標後93年5 月7 日委託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議,我未參與,故不清楚云云,或改稱:或許在專案管理投標當日,及得標後93年5 月7 日委託專案管理案審核說明會議,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應該都有派陳志球參與,可能剛好有林琇媛、郭達馳簽到,所以陳志球未再簽到云云,要屬翻覆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13.既然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原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參與專案管理工作,僅係配合科承公司之郭達馳等人投標,實難就其有無審查、監造、驗收不實論責。雖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獲取部分專案管理費用之利益,要係借牌對價,既非分取統包工程之利潤,亦難逕以其單純借牌之舉,率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標案詳情知悉,而與科承公司人員有何共同行賄公務員或驗收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14.被告郭達馳此部分借牌犯行,除據其自白外,業如前述。復有上揭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郭達馳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雖其於嗣於原審所改稱:並無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係合作關係云云,要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15.被告傅克強亦坦認「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係郭達馳找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去標(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91 頁),並直承:代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投標的就是科承公司員工林琇媛(見原審2817卷二十三第192 頁)。勾稽科承公司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借牌之相關押標金、文具費、郵電費等支出及獲取專案管理2 成收入,均有記載於明細分類帳中,傅克強絕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傅克強辯稱:科承公司有無借正興公司名義投標而得到專案管理標我不清楚云云,亦無可採。其與郭達馳共同借牌犯行,亦可認定。 ㈩綜上,被告羅煥園、于偉民、郭昌實、傅克強、郭達馳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郭達馳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達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2817卷四十二第170 頁正、背面、本院卷十一第400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超世紀電腦科技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橋慶證述溢開發票之情節(見偵10卷第103 頁)、證人即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蔡碧惠證述溢開發票之情節(見偵5 卷第153 頁、偵10卷第24頁)、證人即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元忠證述之情節(見偵5 卷第135 頁、第136 頁)相符,並有扣案01-1號科承公司會計光碟列印之工程分析表(見偵7 卷第995 頁背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5 月10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科承公司於93年度之統一發票媒體查核清單檔案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光碟檔見偵7 卷第852 頁,列印部分見本院外放證物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341 頁、第348 頁、第345 頁、第351 頁)、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工程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見扣押物編號192-1-6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達馳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郭達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葉步樑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之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㈠、被告葉步樑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9 月1 日起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葉步樑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衍生是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上揭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葉步樑所為構成連續犯之圖利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6.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㈡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羅煥園、王廷興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羅煥園、王廷興、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羅煥園上揭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上揭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羅煥園、王廷興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4.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羅煥園、王廷興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㈢被告李湖丕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李湖丕。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湖丕。 6.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7.被告楊文忠行為後,關於修正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修正前法院實務就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條文之修正,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9條規定。 ㈣被告袁明武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袁明武。 4.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構成連續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袁明武。 5.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構成牽連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又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7.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8.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㈤被告于偉民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于偉民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于偉民。 4.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于偉民所為構成連續犯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5.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構成牽連犯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6.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7.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于偉民。 8.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于偉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㈥被告曾德生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曾德生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3.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4.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罪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㈦被告陳佳森、曾素美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佳森、曾素美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範圍之修正部分,則本案被告陳佳森如上所載犯行,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陳佳森所為構成連續犯之數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佳森。 4.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陳佳森、曾素美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㈧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行賄之對象,即李湖丕、袁明武、于偉民、曾德生等人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另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部分,即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各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 條 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5.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構成連續犯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實登載公文書、詐術投標、借牌投標等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 8.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9.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0.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㈨被告葉春塗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葉春塗所行賄之對象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葉春塗事實欄所載行賄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4.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葉春塗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5.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葉春塗如事實欄所載構成連續犯之數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葉春塗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葉春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㈩被告高志宏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高志宏所行賄之對象袁明武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高志宏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 條 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傅克強、郭達馳較為有利。 4.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同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高志宏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5.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志宏。 6.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高志宏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高志宏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 7.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8.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卓文欽部分 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行賄之對象袁明武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卓文欽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牌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行賄罪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4.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 5.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應適用被告卓文欽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詳後八、所述)。7.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8.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2.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3.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胡龍承、陳冠宏、郭昌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於本次修正後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如刑法所定之主刑,其最高度與最低度與舊刑法完全相同,即不問從刑輕重如何,均應適用刑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得予以割裂,此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同有適用。原判決認為比較新、舊法之後,主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從刑即褫奪公權部分,卻適用新法,顯然予以割裂,而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曾德生、楊文忠、曾素美、王廷興、羅煥園、于偉民、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九、論罪科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葉步樑部分 查就事實欄壹、一、二兩項工程而言,係被告葉步樑為圖謀私利,分別對於中壢市民代表「配合款」藉由市長同意動支之權限,配合被告葉春塗等人利用其政商關係所得知,並已取得代表會同意(建議)動用「配合款」之機會,以「消化預算」方式,然均未考量該「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對中壢市市民有何益處,即透過「形式上」之招標,實則綁標、圍標,配合特定廠商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浮報價額、數量等方式,以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中壢市市長即被告葉步樑認為該兩項工程利於市民,指示所屬配合提該兩項工程預算書、進行招標、施工、給付工程價款,均係其等犯罪手法的表徵,為犯罪計畫之一,並非利用一個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中壢市市民,而有施作工程必要,圖謀不法利益,自與所稱「浮報價額」有間,核屬與浮報價額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公庫利益之舞弊行為。 1.被告葉步樑係中壢市市長,負責處理該市之各項業務,係中壢市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案監視器工程有主管之權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葉步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 2.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步樑為市長於犯罪行為中,指示、交辦所屬員工李湖丕、袁明武配合葉春塗、廠商科承公司等規劃工程、提出預算案、從事公務機關與葉春塗、廠商傅克強、郭達馳間之勾結,居於本案關鍵指導地位,且為犯罪計畫之重要內容,並與「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後續圍標部分與高志宏、卓文欽等人有默示之合致,至為明確。是被告葉步樑就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與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與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3.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多數)行為人共同為之,但某些特定之犯罪類型,立法者或該行為的本質,已經預設了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此種類型稱之為「必要共犯」(必要參與犯)。典型之例,例如刑法第149 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立法者預設)、收受賄賂罪(行為本質必然有行賄的一方)。在必要共犯中,可以再區分成「聚合犯」與「對向犯」,聚合犯,係指複數參與者間,以朝向同一目的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對向犯,複數參與者間,角色相對,但意思對立合致。在對向犯的犯罪類型中,是否仍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問題(例如:購毒者是否應與販毒者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實則,對向犯之對向參與人不罰之理由,在於某些犯罪類型,參與者就是被害人一方,例如重利罪保護的就是借錢的人,既是刑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其與出資者無由成立共同重利罪,或教唆、幫助重利罪,此與是不是具有對向關係之「對向犯」無關,對向犯只是犯罪類型概念上分類的問題,不應、也不能作為排除可罰性的唯一理由。至於對向參與人並非被害人,如何決定其可罰性之判斷,本院以為,只要該必要之參與人並未逾越「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該必要之參與人即欠缺可罰性,換言之,超過必要之參與,始具可罰性。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犯罪類型被歸類為「對向犯」者,即當然排除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而此種以對向犯為由排除刑罰之推論方式,近經最高法院衍生到圖利罪之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而屬圖利罪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採取前述對向犯排除刑罰之見解,而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彼等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細稽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浮報價額」,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顯然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是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仍應與參與之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步樑與被告胡龍承間,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涉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胡龍承僅係借牌關係,並非被告葉步樑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詳後述)。 5.被告葉步樑先後2 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步樑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然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也被告之行為無關於圖利之特別規定,始有該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逕依該特別條款論擬(即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上揭說明,被告葉步樑之行為既已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自應論以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毋再論以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之餘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7.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步樑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統包工程」,暨「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連續配合科承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則本件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8.被告葉步樑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步樑所為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9.爰審酌葉步樑係地方首長,為人民之父母官,非僅未對於公共工程之建設謹慎而為,嚴加把官,竟任由廠商上下其手,從中圖利,實有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圖利之金額,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10.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歷來審判實務於主文之記載,固呈除揭示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外,尚應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以求明確之趨勢,並於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須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步樑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000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被告李湖丕部分 1.「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在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熟先熟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故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市長即同案被告葉步樑為圖謀私利之指示交辦,對於中壢市民代表「配合款」藉由市長同意動支之權限,配合同案被告葉春塗等人以前述「消化預算」方式之犯行,暨其辦理上開工程發包評選之簽辦過程中,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仍依市長葉步樑之意,指示袁明武照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名單上簽,並在簽呈上蓋章同意,呈由葉步樑核定,已違背其就本案工程應監督、審核之職務,且在上開工程驗收前,收受傅克強交付之15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李湖丕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李湖丕已收受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 ⑶核被告李湖丕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其與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間,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 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湖丕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優先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業如前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李湖丕上揭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2.「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⑴被告李湖丕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其擔任業務秘書,負責公文核槁,明知10萬元該現金係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代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湖丕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湖丕此部分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然查:貪污治罪條例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參照)。同一行為不能同時該當於兩罪責,是被告李湖丕上揭收賄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3.被告李湖丕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李湖丕在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進而為違法犯行(即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雖其否認所為亦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惟此屬其法律上有利辯解,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且其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5年12月19日自動繳交包括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在內之110 萬元,有收據可憑(見偵15卷第974 頁背面),所犯2 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李湖丕提起上訴固否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及原審量刑太重,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李湖丕所為尚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6.爰審酌被告李湖丕前後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業務秘書,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未能克守法令,收取廠商交付之15萬元、10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被告李湖丕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8.又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宣告追繳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被告李湖丕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分別所得財物15萬元、10萬元賄賂,雖已繳回國庫,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又傅克強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袁明武部分 1.「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⑴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市長即同案被告葉步樑、工務課長即同案被告李湖丕配合同案被告葉春塗等人以前述「消化預算」方式之犯行,暨其辦理上開工程發包評選之簽辦過程中,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仍依市長葉步樑之意,指示袁明武照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名單上簽,並在簽呈上蓋章同意,呈由葉步樑核定,已違背其就本案工程應監督、審核之職務,且明知廠商於91年度工程期間,交付之49萬元及酒店消費1 萬元之不正利益,乃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之對價,竟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⑵核被告袁明武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其與葉步樑、李湖丕、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間,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明武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優先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業如前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李湖丕上揭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2.「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⑴被告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市長葉步樑以前揭相同方式消化預算,竟仍配合辦理,且明知廠商於92年度工程期間所交付40萬元,乃係其違法配合簽辦評選委員、驗收請款行為之對價,竟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⑵核被告袁明武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其與葉步樑、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間,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袁明武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優先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業如前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袁明武上揭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3.又被告袁明武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有審核、監督之職責,於91年度工程估驗、驗收時,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及施作如紀錄明細所載數量,竟仍在傅克強、郭達馳提供之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 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且明知陳佳森並未到場驗收,竟仍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本件確有進行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又於92年度工程,明知並未實際監工,仍在傅克強、郭達馳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蓋章同意,表示其確有按日監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且明知本案並無進行估驗、驗收,竟在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有進行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上呈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核袁明武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告袁明武上揭犯行,與傅克強、郭達馳、陳佳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袁明武將有進行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交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為間接正犯。 4.被告袁明武先後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5.又被告袁明武在偵查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5年12月1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89萬元,有收據可憑(見偵15卷第939 頁背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袁明武嗣雖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犯行,惟其之前自白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且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此屬其有利辯解,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袁明武雖否認有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惟此為法律上權益主張,自無礙其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6.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⑴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袁明武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之刑事案件,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見偵15卷第938 頁),且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傅克強、卓文欽、李湖丕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上開同案被告,是被告袁明武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應再依該項規定遞減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袁明武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應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先加(連續犯加重原因,但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7.被告袁明武所犯連續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 8.被告袁明武上訴否認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及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袁明武所為係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已如前述。另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審酌各項犯罪情節,綜合全案事證,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袁明武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袁明武尚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9.爰審酌被告袁明武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經辦公共工程,不能忠於自己公職,竟貪圖廠商允以之工程經費1 %之暴利,而違背職務,有辱官箴,並接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10.被告袁明武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000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11.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無宣告追繳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均同斯旨)。查,被告袁明武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共89萬元賄賂,雖已繳回國庫,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又傅克強、卓文欽等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1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參照),被告袁明武所得之酒店消費1 萬元之不正利益,不能予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佳森部分 1.被告陳佳森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佳森既身為該工程之主驗人員,負有驗收之職責,其未到場驗收,竟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核章,表示確有擔任驗收工作之記載無誤,而中壢市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則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即屬被告陳佳森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明確,被告陳佳森明知其未估驗、驗收,仍在上開估驗、驗收之相關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估驗、驗收後,同意通過估驗、驗收,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 2.核被告陳佳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陳佳森與傅克強、郭達馳、袁明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3.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4.被告陳佳森於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前後多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森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該罪屬於結果犯,須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無從證明陳佳森之不實驗收,已使廠商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且圖利罪屬於結果犯,既無從認為被告陳佳森成立圖利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被告陳佳森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陳佳森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佳森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㈤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部分: 1.本件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係曾任民意代表之葉正林等為圖謀私利,要求被告即鄉長張永輝等人配合辦理,透過「形式上」之招標、施工,實則以綁標、圍標方式,配合特定廠商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馮堯歡、代理建設課長彭純美、建設課技士楊文忠則依被告張永輝指示配合提出本件工程預算書、進行招標、施工、給付工程價款,均係渠等犯罪手法的表徵,為犯罪計畫之一,並非利用一個經過審慎評估,施作有利於觀音鄉鄉民監視系統工程,卻容任、配合廠商浮報價額、數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等行為,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公庫利益,核屬與浮報價額、數量等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舞弊行為。 2.被告張永輝係觀音鄉鄉長,被告馮堯歡係觀音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彭純美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被告楊文忠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觀音鄉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有主辦、主管之權責,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被告張永輝於犯罪行為中,為觀音鄉鄉長,指示建設課代理課長彭純美擔任規劃工程、交辦提出預算案,彭純美並指示承辦人楊文忠配合辦理,經由外觀合乎規定一般簽文程序,經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馮堯歡簽核呈由被告張永輝核決,從事公務機關與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廠商間之勾結,為犯罪計畫之重要內容,並與後續圍標、施工部分與傅克強等人有默示之合致,至為明確。是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與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詳上揭九、㈠、2.、3.論述)。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被告楊文忠所參與本案之情形,因無犯罪所得,而係基於其與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長官與部屬間的關係,奉命而參與擬據相關簽呈公文,其參與情節難謂嚴重,業如前述,而其於偵審中就其所犯情節,均坦認不諱,本院仍認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楊文忠所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與被告陳冠宏間,就上揭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犯行,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陳冠宏僅係借牌從事投標關係(詳後述),自難遽論陳冠宏與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等人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共同正犯。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純美除與張永輝、馮堯歡、楊文忠等人間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外,尚於93年3 月間收受20萬元賄賂,因認亦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彭純美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賄賂之情,雖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確有支出20萬元予「觀音彭課」之紀錄,惟同案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始終堅稱並未親手交付20萬元予彭純美,並一致指稱,該筆20萬元係交由葉正林處理等語,復依被告彭純美當時所使用桌曆之記載,在92年3 月9 日記事欄位,有以鉛筆手寫「0000000000葉正林」之註記(見扣押物編號85-2桌曆92年3 月9 日之記事欄),可見同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述上情非虛,則葉正林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彭純美,未據葉正林到案說明,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葉正林確已將20萬元交付彭純美之證據,仍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彭純美確有此部分受賄犯行。 6.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彭純美、楊文忠就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公文書部分,尚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惟上開公文書均係同案被告曾素美所製作,非被告彭純美、楊文忠,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純美、楊文忠與負責驗收之被告曾素美有何共同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人尚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8.爰審酌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擔任觀音鄉鄉長、主任秘書、建設課代理課長、建設課技士,竟未能嚴格預算之執行、監督施工品質,卻容任、配合廠商浮報價額、數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等行為,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公庫利益,並審酌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分別擔任之職務、涉案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彭純美曾一度認罪,嗣又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9.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犯行犯罪所得共2935萬3961元萬元(觀音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63萬8827元、「統包工程」2871萬5134元),應與共同正犯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㈥被告曾德生部分 1.被告曾德生擔任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採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復為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發包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其明知科承公司實際參與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及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且前經郭達馳告知「當天會帶3 家廠商來投標、會做得很漂亮」,已明知科承公司於統包工程案借牌3 家廠商投標,而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竟違背應不予開標之處理規定,予以開標,甚而予決標、締約,且在上開工程當天開標後,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曾德生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曾德生已收受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曾德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曾德生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三十二第12頁背面),惟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如前述。被告曾德生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當。②被告曾德生之犯罪事實,其所收取之賄賂,係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屬賄賂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浮報價、量,造成差價金額,中飽私囊之情,被告曾德生所為,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合。 3.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曾德生就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公文書部分,尚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曾德生僅係參與採購發包及簽約之過程,對於驗收之過程未曾參與,亦無證據證明曾德生與負責驗收之同案被告曾素美有何共同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曾德生接受傅克強、郭達馳宴請至金錢豹酒店消費宴飲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曾德生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然被告曾德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傅克強、郭達馳就彼等是否確有宴請曾德生至酒店消費之情,所述不一,具體情節難認一致,亦無相關消費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可以佐證,是尚難據論以此部分罪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曾德生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曾德生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曾德生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之罪,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係初犯、收賄次數1 次,並審酌其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並非主動,及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6.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縱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如已依該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曾德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以所得財物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德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曾德生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7.被告曾德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收取郭達馳已交付之賄賂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郭達馳、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被告曾素美部分 1.被告曾素美係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曾素美既身為該工程之主驗人員,負有驗收之職責,其明知監視器畫面有雪花且模湖不清之明顯嚴重瑕疵,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93年3 月26日驗收紀錄核章,而將功能與器材均符合合約要求而無瑕疵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觀音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核被告曾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2.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素美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三十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惟曾素美雖有就監視器畫面瑕疵部分不實登載驗收紀錄之情,然依當時草率抽驗之情,曾素美是否確實知道廠商有以劣質品攝影機取代合格品之偷工減料情節,而有圖利廠商之犯意,仍非無疑,無從遽認被告曾素美成立圖利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2817號卷三十二第12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曾素美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曾素美所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5.又被告曾素美所犯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減得之刑低於6 月以下,仍不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 ㈧被告羅煥園部分 1.本件新屋鄉公所「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係曾任民意代表之葉正林等為圖謀私利,要求被告即鄉長葉佐禹等人配合辦理,透過「形式上」之招標、施工,實則以綁標、圍標,配合特定廠商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新屋鄉公所總務羅煥園配合提出本件工程預算書、進行招標、施工、給付工程價款,均係其等犯罪手法的表徵,為犯罪計畫之一,並非利用一個經過審慎評估,施作有利於新屋鄉鄉民監視系統工程,卻容任、配合廠商浮報價額、數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等行為,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公庫利益,核屬與浮報價額、數量等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舞弊行為。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5 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5 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有共同正犯參與之場合,因個別參與者參與之程度不一,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亦有所異,若將全部共犯貪得之財物共同計算,對分得財物、參與情節較輕之參與者甚為不公,亦與該條賦予法院審酌個案參與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之本旨相違,是共犯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縱然超過5 萬元,惟應個別計算之,如屬情節輕微,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煥園有實際收到賄款30萬元,自得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羅煥園係新屋鄉公所總務,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係新屋鄉公所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新屋鄉公所辦理本案監視器工程有主管之權責,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羅煥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被告羅煥園與葉佐禹、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羅煥園於偵查中已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煥園固自白其經辦新屋鄉公所「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經過,業如前述。然對於郭達馳、傅克強有無浮報工程品名價格及數量,辯稱不知情,顯非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亦否認收受賄賂,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被告羅煥園僅部分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煥園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外,亦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如前述。被告羅煥園行為既已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論以圖利罪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煥園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有對價關係,自難遽論被告羅煥園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5.被告羅煥園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羅煥園尚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6.爰審酌被告羅煥園擔任新屋鄉公所行政課總務,承辦公共工程,竟未能嚴格預算之執行、監督施工品質,卻容任、配合廠商浮報價額、數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等行為,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致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公庫利益,兼衡其犯罪個人實際所分得尚輕,並酌量羅煥園擔任之職務、涉案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7.被告羅煥園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犯行,共同犯罪所得共2040萬元(新屋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77萬4500元、「統包工程」1962萬5500元),應與其他共同正犯于偉民、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葉佐禹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被告于偉民部分 1.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部分: ⑴被告于偉民係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復為新屋鄉公所「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承辦人,對於該工程有監督、審核之義務,竟與鄉長葉佐禹、總務羅煥園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配合同案被告郭達馳等人以前述浮報數量、價額方式,有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暨其辦理上開工程發包評選之簽辦過程中,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時,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與統包工程,不得為同一廠商,而被告郭達馳等人借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標得委託專案管理標,參與委託專案管理事務,提供本案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復以侑信公司名義參與統包工程之投標,得標承作統包工程,被告于偉民明知郭達馳等人從事本案委託專案管理事務,且郭達馳等人代擬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應法不得參與統包工程之投標,竟又以侑信公司名義參與統包工程之投標,卻於統包工程開標時,未依法不予開標,於決標時,未依法不予決標,決標後、簽約後,亦未依法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明知本案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等人一手包攬,仍在估驗、初驗之相關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上,已違背其擔任本案工程承辦人應監督、審核之職務,且在上開工程估驗後、驗收前,已收受郭達馳交付之5 萬元現金賄賂,與被告于偉民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于偉民已收受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核被告于偉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情節較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其與葉佐禹、羅煥園、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間,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于偉民上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同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適用,優先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業如前述。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乃相斥之構成要件關係,同一行為不能同時成立,是被告李湖丕上揭罪行,不得再論以圖利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2.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 ⑴又「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係負責監工之專案管理廠商記載施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由新屋鄉公所具以核撥估驗款、驗收之工程款予施作廠商,被告于偉民既身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負有審核本案專案管理廠商是否確有監工之職責,對於上開專案管理廠商提出之工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即有審核之義務,縱使上開文書內容非經被告于偉民親自逐一填載,但因被告于偉民已在其上核章,即表示審核上開專案管理廠商提出之文書記載無誤,而新屋鄉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驗收工程款項之程序,則上開工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即屬被告于偉民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明確,而被告于偉民明知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業務,實際上均由負責統包工程施作之科承公司郭達馳處理,亦即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實際上並無監工或初驗、估驗,實際上均係科承公司郭達馳一手包攬,仍在估驗、初驗之相關文書上蓋章同意,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經負責專案管理之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初驗、估驗、監工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 ⑵核被告于偉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⑶被告于偉民與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就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于偉民於估驗、驗收階段,前後多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⑷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之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3.被告于偉民所為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4.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于偉民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之罪,且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係初犯、收賄次數僅有1 次,並審酌其實行貪污行為之手段並非主動,及戕害吏治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型態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于偉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以所得財物5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宣告刑減輕其刑2 分之1 。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 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于偉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于偉民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6.被告于偉民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于偉民尚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7.爰審酌被告于偉民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竟違背職務,無視廠商違法標取承作工程,並違背其審核本案專案管理廠商是否確有監工之職責,在專案管理廠商提出之文書上核章表示監工之記載無誤,使新屋鄉公所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驗收工程款項,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又被告于偉民收取廠商交付之5 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8.被告于偉民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犯行,共同犯罪所得共2040萬元(新屋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77萬4500元、「統包工程」1962萬5500元),應與其他共同正犯羅煥園、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葉佐禹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9.被告于偉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收取郭達馳已交付之賄賂5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同案被告傅克強、郭達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郭達馳、傅克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被告葉春塗部分 1.被告葉春塗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關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另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先後交付賄賂予袁明武,已如前述。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公務員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郭達馳雖無特定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2.核被告葉春塗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及「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關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部分,與葉步樑、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又其與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間,就91年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葉春塗與傅克強、郭達馳間,就92年度工程行賄袁明武40萬元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春塗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葉春塗先後多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被告葉春塗所犯上開兩罪間,有原因、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 5.被告葉春塗係因與具公務員身份之中壢市市長葉步樑、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及技士袁明武共犯本案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然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6.被告葉春塗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葉春塗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7.爰審酌被告葉春塗係科承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謀議對公務員行賄之不法手段,獲取公共工程標案,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8.被告葉春塗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統包工程」,暨「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因係不法手段獲取利益,本件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其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000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傅克強部分 1.被告傅克強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間,關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間,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與張永輝、馮堯歡、彭春美、楊文忠、葉正林、郭達馳間,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與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葉正林、郭達馳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另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袁明武;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李湖丕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李湖丕;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曾德生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曾德生,並就公務員(評選委員)王廷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於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于偉民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于偉民,亦已如前述。又非公務員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郭達馳雖無特定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2.核被告傅克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間,關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袁明武、傅克強、郭達馳間,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與張永輝、馮堯歡、彭春美、楊文忠、葉正林、郭達馳間,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與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葉正林、郭達馳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另其與葉春塗、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間,就91年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卓文欽間,就交付(宴請)袁明武酒店消費約1 萬元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葉春塗與郭達馳間,就92年度工程行賄袁明武40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交付曾德生5 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對王廷興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交付于偉民5 萬元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克強此部分行賄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意願,均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傅克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借牌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16頁之記載),業已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傅克強向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投標之犯行,然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借牌犯行(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傅克強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郭達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4.被告傅克強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11頁、第12頁、第17頁),業已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然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術投標犯行(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傅克強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綽號「阿木」之成年人、被告郭達馳、曹原彰間;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郭達馳、賴橋慶、曹原彰、高志宏、共犯張心瑜間;就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郭達馳、賴橋慶、共犯張心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5.被告傅克強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驗收部分,推由公務員陳佳森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等公文書之犯行,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驗收部分,推由公務員于偉民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傅克強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郭達馳、袁明武、陳佳森間;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郭達馳、于偉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傅克強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傅克強所犯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 7.被告傅克強係因與具公務員身份之上揭中壢市公所公務員、或觀音鄉公所公務員、或新屋鄉公所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然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8.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甲男、乙男2 人借牌投標之目的,係在取得該採購案,而借牌投標也不當然會產生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結果,故其2 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傅克強所犯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連續詐術投標罪、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被告傅克強上訴否認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連續行賄公務員犯行,及主張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傅克強所為除成立行賄公務員犯行外,尚觸犯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10.爰審酌被告傅克強為本案之主謀,於本案各鄉鎮之公共工程均為不法之操弄,對於社會之危害、地方建設之影響,均甚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11.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傅克強就所犯連續詐術投標罪、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傅克強此部分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12.按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傅克強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郭達馳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000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犯行犯罪所得共2935萬3961元萬元(觀音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63萬8827元、「統包工程」2871萬5134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正林、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犯行,共同犯罪所得共2040萬元(新屋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77萬4500元、「統包工程」1962萬5500元),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葉正林、郭達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郭達馳部分 1.被告郭達馳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間,關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間,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與張永輝、馮堯歡、彭春美、楊文忠、葉正林、傅克強間,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與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葉正林、傅克強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另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袁明武;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李湖丕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李湖丕;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曾德生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曾德生,並就公務員(評選委員)王廷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於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就關於公務員于偉民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于偉民,亦已如前述。又非公務員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郭達馳雖無特定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2.核被告郭達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間,關於「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間,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與張永輝、馮堯歡、彭春美、楊文忠、葉正林、傅克強間,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與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葉正林、傅克強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另其與葉春塗、高志宏、卓文欽、傅克強間,就91年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卓文欽間,就交付(宴請)袁明武酒店消費約1 萬元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郭達馳與葉春塗與傅克強間,就92年度工程行賄袁明武40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交付曾德生5 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對王廷興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傅克強與郭達馳間,就交付于偉民5 萬元賄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克強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關於公務員(評選委員)王廷興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行賄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3.公訴意旨(起訴書起訴部分)認被告郭達馳另交付彭純美10萬元賄賂、曾德生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因認此部分涉犯行賄罪嫌云云,然: ⑴因同案被告彭純美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賄賂之情,雖依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確有支出20萬元或10萬元予「觀音彭課」之紀錄,惟被告郭達馳、傅克強始終堅稱並未親手交付現金予彭純美,並一致指稱,該筆現金係交由葉正林處理等語,復依彭純美當時所使用桌曆之記載,在92年3 月9 日記事欄位,有以鉛筆手寫「0000000000葉正林」之註記(見扣押物編號85-2桌曆92年3 月9 日之記事欄),可見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述上情非虛,則葉正林是否確有交付20萬元予彭純美,未據葉正林到案說明,依卷內資料,復查無葉正林確已將20萬元交付彭純美之確據,仍非無疑,無從遽認被告郭達馳此部分行賄犯行。 ⑵因同案被告曾德生堅詞否認接受郭達馳、傅克強宴請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被告郭達馳與傅克強間就彼等是否確有宴請曾德生至酒店消費之情,所述不一,具體情節難認一致,亦無相關消費單據或相關人證、物證可以佐證,是此部分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認被告郭達馳有此部分行賄之犯行。 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查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之意願,均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郭達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投標罪。且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郭達馳向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陳冠宏、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郭昌實借牌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起訴書第6 頁、第12頁之記載),業已起訴。被告郭達馳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傅克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郭達馳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大園機場回饋金四村監視器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郭達馳就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綽號「阿木」之成年人、被告傅克強、曹原彰間;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傅克強、賴橋慶、曹原彰、高志宏、共犯張心瑜間;就大園鄉道路暨社區保防監視系統統包標案之詐術投標犯行,與傅克強、賴橋慶、共犯張馨尹間;就大園機場回饋金四村監視器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被告葉智文、蔡碧惠、曹原彰、共犯張馨尹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驗收部分,推由公務員陳佳森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92年8 月6 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 日估驗紀錄、92年9 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 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部分)等公文書之犯行,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驗收部分,推由公務員于偉民不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報告、初驗紀錄、估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明細表、工作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報告等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傅克強、袁明武、陳佳森間;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傅克強、于偉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敘及中壢標案部分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7.被告郭達馳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達馳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本案納稅義務人為科承公司,非被告郭達馳,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允宜敘明(見本院卷三十二第13頁背面)。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郭達馳雖將附表甲所示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而行使之,應不構成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允宜敘明。次按本件被告洪男、朱男、詹男雖均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達馳雖與張心瑜均有幫助科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但應各負其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餘地,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以:科承公司承作上開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新屋鄉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統包工程」實際進貨成本分別僅1366萬8863元、1000萬2300元,合約價款卻分別高達2871萬5134元、1961萬500 元。郭達馳、張馨尹為逃漏上開工程25%高額利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以發票金額7 %至10%不等之價格向進貨廠商購買溢開之發票,在觀音鄉工程部分,向廣縉企業社、研想公司、話王國際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英明公司)、康承公司、超世紀公司、廣訊公司、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溢開發票金額為1338萬3080元(發票未稅2705萬1943元- 進貨成本1366萬8863元);在新屋鄉工程部分,向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岱科技有限公司、鼎森寬頻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島公司、鼎澔工程有限公司購買溢開發票金額為504 萬2900元(1504萬5200元-1000 萬2300元),涉嫌以不正方法幫助科承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郭達馳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見原審2817號卷三十二第13頁背面)。然查,科承公司承作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案,係向康承公司借牌,而科承公司承作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統包案,亦係借用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已如前述。而上開標案,既係借用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名義得標,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實質上並無所得,按稅捐之核課係以實質課稅為最高原則,自應以科承公司為上開2 標案工程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雖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科承公司與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係不同之獨立納稅主體,不應因康承公司、侑信公司已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免除科承公司之納稅義務(至於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代科承公司報繳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應俟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向科承公司補徵後退還,以免重複課稅情形發生),則郭達馳將其收購之溢開金額統一發票交由無納稅義務之康承公司、侑信公司使用,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郭達馳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逃稅稅捐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被告郭達馳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犯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多次向附表甲所示公司收購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幫助科承公司逃漏93年度各月份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郭達馳所犯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 9.被告郭達馳係因與具公務員身份之上揭中壢市公所公務員、或觀音鄉公所公務員、或新屋鄉公所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然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10.又被告郭達馳所犯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連續詐術投標罪、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1.被告郭達馳上訴否認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連續行賄公務員等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固均無理,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傅克強所為除成立行賄公務員犯行外,尚觸犯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12.爰審酌被告郭達馳擔任科承公司業務經理,與傅克強等人勾結,違法標取公共工程,甚至以劣質之攝影機取代規格品,犧牲公益圖己私利,實不可取,雖坦認部分犯行,就行賄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13.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郭達馳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連續詐術投標罪、連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 14.按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達馳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000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犯行犯罪所得共2935萬3961元萬元(觀音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63萬8827元、「統包工程」2871萬5134元),應與共同正犯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葉正林、傅克強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觀音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犯行,共同犯罪所得共2040萬元(新屋鄉公所實際核撥預算實際經費,含本件工程「委託專案管理」77萬4500元、「統包工程」1962萬5500元),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葉正林、傅克強、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廷興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在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熟先熟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故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參照)。 2.被告王廷興係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如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或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於監辦開標之政風室主任馬建新提出千陵公司與超世紀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雷同,有重大異常關連,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情形,應不予繼續開標之意見時,竟以「並無重大跡象顯示符合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有重大異常關連,應予繼續開標」,而違背上開職務之義務,繼續開標,且明知科承公司借牌合作之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得標本件專案管理,竟仍在統包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利益輸送禁止之規定,評選科承公司借牌之康承公司得標,使科承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而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且與廠商達成1 %賄賂之期約,與王廷興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王廷興期約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何行為在先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3.核被告王廷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廷興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廷興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亦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王廷興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王廷興於上開2 案,均未獲聘為評選委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縱有收取現金,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身分犯要件不該當,此部分即難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追加起訴書第54頁第7 行記載「王廷興所為數收賄行為....為連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爰審酌被告王廷興學有專精,竟不思貢獻國家社會,反而利用其專業,與廠商勾結,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又與廠商期約工程經費1 %之賄賂,違法評選,殊值譴責,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始終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被告高志宏部分 1.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部分: ⑴被告高志宏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卓文欽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另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交付賄賂予袁明武,已如前述。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公務員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郭達馳雖無特定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⑵核被告高志宏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卓文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又其與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間,就91年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葉春塗與傅克強、郭達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宏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高志宏所犯上開兩罪間,有原因、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 ⑷被告高志宏係因與具公務員身份之中壢市市長葉步樑、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及技士袁明武共犯本案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部分: 被告高志宏借用並無參與「「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系統委託專管理」投標意願之廣訊公司名義,參予投標,廣訊公司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千陵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高志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推由卓文欽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投標之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起訴。被告高志宏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卓文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3.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部分: 被告高志宏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志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款後段之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見起訴書第34頁),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2817號卷三十二第13頁)。被告高志宏就觀音鄉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統包標案詐術投標犯行,與傅克強、郭達馳、曹原彰、賴橋慶、共犯張馨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4.被告高志宏係在向廣訊公司借牌投標犯罪既遂之後,因科承公司加入,始另行起意,共同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是被告高志宏所犯上開共同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借牌投標罪、詐術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高志宏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高志宏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6.爰審酌被告高志宏係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先借牌投標公共工程,又行賄公務員,參與本案工程之圍標,使千陵公司得標,並就得標工程共同舞弊,造成政府採購正確性遭破壞,及損害公庫利益,及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高志宏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7.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高志宏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高志宏所犯上開借牌投標罪、詐術投標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高志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8.按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高志宏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卓文欽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卓文欽部分 1.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部分: ⑴被告卓文欽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另就關於公務員袁明武違背職務之行為,共同交付賄賂予袁明武,已如前述。且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非公務員與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被告郭達馳雖無特定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以共犯論。 ⑵核被告卓文欽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卓文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得成立共同正犯,詳上揭九、㈠、2.、3.論述)。又其與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郭達馳間,就91年11月15日行賄袁明武49萬元賄賂之犯行,被告葉春塗與傅克強、郭達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志宏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卓文欽於偵查及審判中,曾一度自白上揭行賄犯行,爰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文欽所犯上開兩罪間,有原因、結果牽連關係,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 ⑷被告卓文欽係因與具公務員身份之中壢市市長葉步樑、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及技士袁明武共犯本案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然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⑸再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被告卓文欽所參與本案之情形,因其係千陵公司經理為受雇人,聽命於公司負責人高志宏行事而參與,其參與情節難謂嚴重,業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對於行賄公務員情節,並陳述許多關鍵性證言,因而使犯罪事實更臻明確,而經依前述條文減其刑後,本院仍認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卓文欽所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2.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部分: 被告卓文欽借用並無參與「「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系統委託專管理」投標意願之廣訊公司名義,參予投標,廣訊公司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千陵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卓文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本人投標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推由卓文欽向廣訊公司胡龍承借牌投標之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起訴。被告卓文欽上開借牌投標犯行,與高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3.被告卓文欽係在向廣訊公司借牌投標犯罪既遂之後,因科承公司加入,始另行起意,共同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是被告卓文欽所犯上開共同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借牌投標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卓文欽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卓文欽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可以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5.爰審酌被告卓文欽係千陵公司經理,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借牌投標犯行之涉案情節,一再附和迴護共犯高志宏,難認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卓文欽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卓文欽所犯上開借牌投標,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7.按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卓文欽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犯行與共犯犯罪所得,應宣告與其他共同正犯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連帶追繳,追繳所得共4958萬5183元萬元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胡龍承部分 1.查廣訊公司並無參與「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千陵公司,已如前述,核被告胡龍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胡龍承同意廣訊公司名義標得本案專案管理標案,統包工程由千陵公司承作,統包工程所需器材....即向廣訊公司購買」之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5 頁第26至30行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起訴。 2.爰審酌被告胡龍承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廣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胡龍承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郭昌實部分 1.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並無參與「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及證件予科承公司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已如前述。核被告郭昌實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郭昌實同意以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專案管理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2頁第6 行至第7 行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業已起訴。 2.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郭昌實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所犯「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1.被告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等人就「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為犯行,係共同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原判決認被告葉步樑係犯圖利罪、被告李湖丕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袁明武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等人此部分所為僅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當。2.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高志宏、卓文欽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以與上開公務員共同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㈡、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1.被告葉步樑、袁明武、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就「中壢市九十二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所為犯行,係共同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原判決認被告葉步樑係犯圖利罪、被告袁明武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葉春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此部分所為僅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當。 2.被告葉春塗、傅克強等人與被告葉步樑、袁明武間就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以與上開公務員共同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㈢、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 1.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於法未合。 2.被告葉正林、傅克強、郭達馳等人與被告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間就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以與上開公務員共同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㈣、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主要道路巷口監視保防系統工程」部分: 1.被告羅煥園、于偉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之舞弊罪,原判決認被告羅煥園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被告于偉民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於法未合。 2.被告傅克強與被告葉佐禹、羅煥園、于偉民間就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以與上開公務員共同所犯經辦公共工程有其他舞弊罪處斷,原判決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㈤、被告傅克強、郭達馳、高志宏、卓文欽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第50條規定,已如前述。從而:⑴被告傅克強所犯共同貪汙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原判決僅認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傅克強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⑵被告郭達馳所犯共同貪汙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原判決僅認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郭達馳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⑶被告高志宏所犯共同貪汙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原判決僅認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同法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高志宏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⑷被告卓文欽所犯共同貪汙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此部分原判決僅認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所處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且不得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將被告卓文欽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 十一、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㈠、被告陳佳森(「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3 條,並審酌被告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擔任本案主驗人員,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即在上開估驗、驗收之公文書上核章表示確有進行估驗、驗收,使中壢市公所據此辦理核撥工程款項,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且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陳佳森敷衍行事予以完成驗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事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處以上開刑責,實屬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佳森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佳森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佳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其係中壢市公所基層公務員,便宜行事,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曾德生、曾素美(觀音鄉公所「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 1.被告曾德生:原審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並審酌被告曾德生擔任觀音鄉公所行政計畫課採購,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竟違背職務,無視廠商違法標取承作工程,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又被告曾德生收取廠商交付之5 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且於調查、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褫奪公權1 年6 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是被告曾德生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德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被告曾德生所為並不構成該條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曾德生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曾素美: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13 條,並審酌被告曾素美為觀音鄉公所建設課代理技士,擔任本案主驗人員,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竟隱匿監視器畫面不清之明顯嚴重瑕疵,在上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核章表示功能與器材均符,通過驗收,使觀音鄉公所據此辦理核撥工程款項,對於公眾利益已有危害,且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素美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曾素美卻仍敷衍行事予以完成驗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事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處以上開刑責,實屬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曾素美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曾素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曾素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其係觀音公所基層公務員,甫上任不久,即受指示擔任上揭觀音鄉公所工程之主驗人員,惟便宜行事,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王廷興部分: 原審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認其所犯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並審酌被告王廷興學有專精,竟不思貢獻國家社會,反而利用其專業,與廠商勾結,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又與廠商期約工程經費1 %之賄賂,違法評選,殊值譴責,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始終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被告王廷興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廷興所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㈣、被告胡龍承、郭昌實部分: 1.被告胡龍承:原審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並審酌被告胡龍承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廣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敘明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胡龍承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胡龍承上訴仍執陳詞認其本件所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胡龍承應構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郭昌實:原審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並審酌被告郭昌實為圖賺取借牌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且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復敘明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郭昌實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郭昌實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郭昌實應構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 1.被告胡龍承就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部分,係與公務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共犯貪汙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同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2.被告陳冠宏關於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新坡、草漯等三區重要路口監視工程」部分,均與公務員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曾素美、曾德生共犯貪汙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4 圖利罪、同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 ㈡惟查: 1.被告胡龍承僅實係單純出借廣訊名義及證件投標,已如前述,難認係與公務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陳佳森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已如前述。 2.被告陳冠宏僅實係單純出借明德電機技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難認係與公務員張永輝、馮堯歡、彭純美、楊文忠共犯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均如前述。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龍承、陳冠宏有起訴之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賄罪犯行,係以數罪之關係起訴(見原審2817卷三十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追加起訴書第53頁倒數第5 行之記載),自為無罪之諭知。 4.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胡龍承、陳冠宏上揭各該犯嫌,起訴書(含追加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分別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猶執陳詞認被告胡龍承、陳冠宏仍犯上開罪嫌,惟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 人有該詐欺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50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甲:被告郭達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 │ │賣方(銷售人) │發票字軌號│銷售額(元) │實際銷售額 │溢開金額│ │ │ │碼 │ │(元) │(元) │ ├─┼─────────┼─────┼───────┼──────┼────┤ │1 │研想科技股份有限公│YW00000000│40萬5000 │ │ │ ├─┤司 ├─────┼───────┤71萬7000 │9萬3000 │ │2 │ │YW00000000│40萬5000 │ │ │ ├─┼─────────┼─────┼───────┼──────┼────┤ │3 │超世紀電腦科技有限│YU00000000│13萬77580 │ │ │ ├─┤公司 ├─────┼───────┤ │ │ │4 │ │YU00000000│174萬1700 │20萬76200 │275 萬 │ ├─┤ ├─────┼───────┤ │4600 │ │5 │ │YU00000000│158萬0720 │ │ │ ├─┤ ├─────┼───────┤ │ │ │6 │ │ZU00000000│13萬0800 │ │ │ ├─┼─────────┼─────┼───────┼──────┼────┤ │7 │ │YU00000000│20萬 │ │ │ ├─┤科技島電訊企業有限├─────┼───────┤ │ │ │8 │公司 │YU00000000│26萬1000 │ │ │ ├─┤ ├─────┼───────┤ │ │ │8 │ │YU00000000│17萬4000 │ │ │ ├─┤ ├─────┼───────┤ │ │ │10│ │YU00000000│25萬 │ │ │ ├─┤ ├─────┼───────┤ │ │ │11│ │YU00000000│24萬9400 │ │ │ ├─┤ ├─────┼───────┤ │ │ │12│ │YU00000000│37萬2000 │28萬0600 │390 萬 │ ├─┤ ├─────┼───────┤ │3800 │ │13│ │YU00000000│20萬 │ │ │ ├─┤ ├─────┼───────┤ │ │ │14│ │YU00000000│26萬0400 │ │ │ ├─┤ ├─────┼───────┤ │ │ │15│ │YU00000000│23萬0500 │ │ │ ├─┤ ├─────┼───────┤ │ │ │16│ │YU00000000│27萬 │ │ │ ├─┤ ├─────┼───────┤ │ │ │17│ │YU00000000│28萬6000 │ │ │ ├─┤ ├─────┼───────┤ │ │ │18│ │YU00000000│28萬0530 │ │ │ ├─┤ ├─────┼───────┤ │ │ │19│ │YU00000000│36萬 │ │ │ ├─┤ ├─────┼───────┤ │ │ │20│ │YU00000000│27萬 │ │ │ ├─┤ ├─────┼───────┤ │ │ │21│ │YU00000000│25萬0570 │ │ │ ├─┤ ├─────┼───────┤ │ │ │22│ │YU00000000│27萬 │ │ │ ├─┼─────────┼─────┼───────┼──────┼────┤ │23│廣縉電腦企業社 │YU00000000│27萬5000 │ │ │ ├─┤ ├─────┼───────┤14萬7950 │16萬5050│ │24│ │YU00000000│3萬8000 │ │ │ └─┴─────────┴─────┴───────┴──────┴────┘ 附註: 一、本案判決書所引用之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一:簡稱偵1卷 │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二:簡稱偵2卷 │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三:簡稱偵3卷 │ │9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四:簡稱偵4卷 │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一:簡稱偵5卷 │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二:簡稱偵6卷 │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三:簡稱偵7卷 │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四:簡稱偵8卷 │ │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五:簡稱偵9卷 │ │95年度偵字第20267號卷:簡稱偵10卷 │ │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一:簡稱偵11卷 │ │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二:簡稱偵12卷 │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一:簡稱偵13卷 │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二:簡稱偵14卷 │ │95年度偵字第18037號卷三:簡稱偵15卷 │ │95年度他字第4279號:簡稱偵16卷 │ │95年度偵字第20279號:簡稱偵17卷 │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一:簡稱偵18卷 │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二:簡稱偵19卷 │ │95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三:簡稱偵20卷 │ │95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簡稱偵21卷 │ │95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簡稱偵22卷 │ │95年度偵字第26446號卷:簡稱偵23卷 │ │95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簡稱偵24卷 │ └────────────────────────┘ 二、原審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一至卷四十三,簡稱原審2817號卷一至卷四十三。 三、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一至卷四,簡稱原審2331號卷一至卷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