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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慶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要求驗尿之際,主動向警方自首前 1日施用毒品,原審未依自首減刑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1月5日警詢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7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64巷13號 3樓,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另當時為被告採尿製作筆錄之之員警蕭偉民在本院結證稱,被告當時稱97年有施用毒品,而非採尿前相當時間有施用毒品等語。則被告自白之施用毒品期間,距離本案採尿已經 3年餘,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認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應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應予分論併罰,為被告否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慶安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64巷13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慶安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1日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94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94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
    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
    續執行,於96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犯);㈥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98年度臺上字
    第6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㈧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㈨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2號、98年
    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㈧至㈩所示之罪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
    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22日(尚未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100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4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2 段164 巷13號3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
    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11月5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3
    9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慶安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
    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丁慶安於本院
    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
    00000000000 )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
    期:2011/11/18,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各1 份附
    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
    出),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
    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
    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
    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
    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
    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0 年11月5 日21時15分許警方採集其尿
    液檢體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分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
    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0 年11月4 日早上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64 巷13號3 樓住處
    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
    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
    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
    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
    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
    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
    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揭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1 個並未扣案,且經被
    告供稱已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遍查全卷
    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