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證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附表編號2 之偽證罪,其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為97年3月11日(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1號判決內容),係在附表編號1、3、4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97年3月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