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 選任辯護人
-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玲係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復興南路1 段283 號7 樓,下簡稱:大陽公司)及珈瑪貝達開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同上址,下簡稱:珈瑪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徐桂峰(其國民身分證記載為:徐桂峯)前於民國8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受雇於大陽公司,但已於89年11月1 日離職,未再繼續受雇,亦未再領得大陽公司或珈瑪公司薪資,竟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徐桂峰各於90年度領有大陽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68,932 元、領有珈瑪公司薪資所得120, 000元,以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大陽公司及珈瑪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42,233 元及30,000元,並使徐桂峰遭臺北市政府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嗣經提起行政救濟始獲恢復低收入戶資格)及被稅捐稽徵機關核課38,571元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徐桂峰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98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徐桂峰(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定、告訴人91年3月12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91年5月18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離開上述公司後,仍然有幫該等公司工作,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事宜等,告訴人之薪資,除給付現金外,我還會開立支票支付等語。
五、經查:
㈠、以被告為負責人即董事之大陽公司、珈瑪公司有製作告訴人於90年度各領有大陽公司薪資所得568,932 元、領有珈瑪公司薪資所得120,000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1年5 月31日憑以申報大陽公司、珈瑪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266 至270 頁),並有大陽公司、珈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1 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11129 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5 至7 、16至18頁,100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89至91、146 至14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前於89年3 月1 日以到職為原因於大陽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嗣於89年10月30日以離職為原因於大陽公司辦理退保之情,雖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惟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逃漏稅捐等犯行,涉及告訴人是否實際為被告所設立之大陽公司、珈瑪公司工作而領有對價報酬,又是否有實際工作與是否有在大陽公司加保勞保非有必然之關連性,是尚難憑告訴人已未在大陽公司加保勞保一節,即斷定告訴人未實際為被告工作並領有薪資,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不是被告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亦證稱:我88年11月28日至90年10月與被告同居,我與被告同居期間,我與被告收入都是被告管理,我會幫被告做文宣,幫被告排電視,利用我跟媒體的關係,幫助被告,當時我身無分文,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被告自己也負債累累,當時我與被告吃飯、買菜錢是由被告支付,只有這樣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67 頁背面、269 頁)。已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在離開大陽公司後,仍然有幫我公司工作,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事宜等語,實非無據。此外,復有告訴人為被告公司所出版之90年7 月號開運報報1 紙在卷可佐(上載:出版者/ 大陽公司,發行人/「徐桂峰」)(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告訴人於90年間確實尚有為被告為經營命理、風水事業所設立之公司工作之事實。另大陽公司於90年間確實有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金錢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由大陽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分別為票載發票日90年1月2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0年1月19日)、金額50,000元,票載發票日90年2月27日、金額200,000元,票載發票日90年8月15日、金額26,000元之支票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被告主張尚有以現金給付報酬予告訴人部分,因告訴人係於事隔多年之99年10月15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亦難以苛求被告提出當初完整之現金報酬給付證明或全部之工作內容,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現金給付證明,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不足採。
㈣、又告訴人雖稱其有幫助被告工作,但被告並未給予任何薪資,惟亦證稱:「(被告除了為你支付買菜、吃飯錢以外,還有無支付喝酒、美人的費用?)美人部分被告不可能支付,被告的個性是醋桶。我與被告是一起賺錢,同財共居,一起去喝酒,也很難區分是誰的錢,或為誰支付」等語(見原審第268 頁背面)。而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如家族或夫妻或同居男女共營事業,其間薪資報酬之給予,不以正式薪水之方式給予,而轉作代付相關生活費用支出一情實有多見,則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同財共居之親密關係,以上開方式給付薪資非無可能,則被告主張將當時為告訴人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以代薪資,亦非無據。
㈤、告訴人於91年3 月12日曾寄發予大陽公司存證信函1 紙,內容略以:本人於91年3 月11日收受大陽公司之掛號函件內附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聲稱本人於90年所得薪金合為568,932 元,惟查本人無支領大陽公司前揭所得,請賜更正等語,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8 頁),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以大陽公司之電話傳真給我,說已經報稅了,我寫傳真給被告說我不會再被利用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6 頁背面),則告訴人在彼時即已知大陽公司有申報其90年度薪資之事實,且據告訴人證稱:91年2 月份之後即與被告分手斷絕往來(見原審卷第266 頁),告訴人又明白告知被告不會再被利用,其二人關係顯已全然破裂,則前開薪資支付若確屬虛偽,告訴人當時理應會立即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又焉會於事隔逾8年後,被訴者對於相關事證可能因時間經過未完全保留之情況下,始提出本件告訴,事有蹊蹺,則告訴人本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存疑。再告訴人證稱:我舉發本件之原因,係因被告違背約定,又說謊傷害我女兒及前妻云云(見原審卷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多有怨懟之心,而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多起案件,為被告所陳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275 頁),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夙怨嫌隙甚深,實難僅憑告訴人本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91年5 月18日雖有傳真予告訴人信函,內載:「徐先生:雅安!稅務之事,盼你能配合申報所得,扶養親屬部分可節稅,將可節省之稅金給你,如願意請將能扶養親屬的部分資料儘速用傳真給我,謝謝!林真邑」等語,有上開傳真信函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頁),惟自上開信函之文脈,尚難推認被告要求告訴人配合虛偽申報薪資所得,且被告亦供稱:因為告訴人從我公司領走之薪水,金額非常龐大,卻在隔年要申報所得時,不願意申報,後來我只好傳一張資料給他,請他自行申報,每個老闆都希望拿走薪水之員工誠實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因上開傳真信函用語非明確,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告訴人在離開上述公司後,仍然有幫該等公司工作,包括文宣、開運報報、貴賓卡之製作、工程及聯絡廠商事宜等,告訴人之薪資,除給付現金外,我還會開立支票支付等語,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因有明顯瑕疵可指,且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所為有實質瑕疵指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之證言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被告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會幫被告作文宣、幫被告安排電視……,被告沒有給我任何金錢……當時與被告吃飯及買菜錢是由被告支付,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自證人以上證述,可推知雙方係無償之委任關係,縱使僱傭關係之認定不以勞工享有勞健保為必要,惟仍應綜合客觀上之情狀加以審認。依常情薪資之給付,僱傭雙方應會約定各項勞務之項目、價格、報酬給付方式等,而被告空言辯稱曾委請告訴人從事部分勞務,然並未逐筆提出任何工作項目及薪資(或報酬)明細,僅提出上開支票3 紙佐證,且上開支票開立之原因,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加以說明(見原審卷第267 頁正面),故上開支票是否即為薪資給付,其證明力有待商榷,同理亦可說明原審認定被告支付之買菜錢為薪資之一部分,因給付之項目、金額皆不明確,理由尚欠完備。㈡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2 月份即分手斷絕往來,二人關係全然破裂,若有上開情事,告訴人當下必定追究,不可能時隔8 年始提出本件告訴。然告訴人於91年3 月12日曾寄發予大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提及『本人無支領『大陽公司』前揭所得』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當時確實已發現所得異常,並向被告提出抗議,若告訴人確實領有上開薪資,應無必要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就經過8 年始提出告訴一事,告訴人業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與我協議不會再使用假學歷,然被告後來違反約定,始舉發本件犯行』云云,顯見告訴人係顧念二人舊情,不願追究,且被告確曾因99年9 月26日行使假學歷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告訴人於99年10月提出本件告訴,並無不合理之處。㈢又被告於91年5 月18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一紙,原審認定尚難推認被告要求告訴人虛偽申報薪資所得,惟告訴人於91年3 月12日已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可見告訴人已表示不願意配合被告申報,故被告於91年5 月18日傳真內容為『徐先生:雅安!稅務之事,盼你能配合申報所得……謝謝!林真邑』等語之信函,確係要求告訴人能配合申報虛偽之薪資所得,其不利於被告之文義甚為明確,故原審上開認定,不無曲解之處。」等語,指摘原審無罪為不當。惟查:告訴人指訴有實質瑕疵,其所述:「我會幫被告作文宣、幫被告安排電視」云云,反可佐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在離開上述公司後,仍然有為該等公司工作等語,尚非無據,則告訴人所為否認有收受對價之指訴,已難遽信,自無從為「雙方係無償委任關係」之推論。而告訴人於事隔多年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已有可議,且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則如何能強求被告提出多年前曾支付告訴人對價之完整支付證明。又告訴人既已於91年3 月12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予大陽公司,且其存證信函所述若為真實,則其為何對大陽公司有申報其在該公司有90年度薪資所得之事,隱忍不發長達8 年之久,其中緣由實啟人疑竇,究竟是告訴人於90年度確未向大陽公司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抑或是此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在維護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表態,尚有可疑。而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與我協議不會再使用假學歷,然被告後來違反約定,始舉發本件犯行」云云,以及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開3 張支票之緣由,皆係其單方面之說詞,若告訴人係顧念二人舊情,不願追究,其自己如何會保留上揭存信證函、傳真等證據如此之久,以備日後訴訟之用?至於被告是否確曾因99年9 月26日行使假學歷一事經法院判決有罪,乃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另一訴訟糾葛,與本案事實之證明無證據關連性。又被告於91年5 月18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1 紙,依其文脈,尚難推認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虛偽申報薪資所得之意,亦見前述,檢察官未尋求適合之補強證據,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認原審認定係曲解,亦顯有未妥。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告訴人所為顯有瑕疵證言之真實性,徒以告訴人個人之說詞,對相關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自有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