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 被告許澤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澤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 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叁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9 至 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澤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A男)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並藏放在上址屋內,而非法寄藏之。復未經許可,與A男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澤峰於99年10、11月間及100年3、4月間,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阿偉槍管」店 、新北市林口區「河馬道具槍」店及網際網路上,陸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3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6顆及如附表 三編號1、9至21、24、25所示之物,復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止(尚無證據證明終止日係於同年5月25日之後,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詳下述),在其上開住處內,由A男拆解上開道具槍,並逐步指導許澤峰以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鑽頭、鑽孔機等工具,將上開道具槍貫通及更換金屬槍管,同時將上開子彈裝填火藥,使之具有殺傷力,而共同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及如附表二編號⒉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嗣於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許澤峰為警循線在其上 開住處查獲,並在該址屋內及其不知情之妻詹雅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之2號之「傳統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支、如附表二編號⒉ 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起訴書誤繕為11顆),暨分 屬許澤峰、A男所有供彼等共同非法製造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用、所預備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1顆及附表三編號1、9至25所示所示之物(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9至21、24、25所示之物為許澤峰所有,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為A男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澤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友人曾賴瀚一併寄藏如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支及子彈5顆,並無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第87頁、第102頁,原審 卷㈠第9頁背面、第75頁、第15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第50頁),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刑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㈠第60至65頁)。綜上,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一再供稱伊係受友人曾賴瀚之委託而保管上開改造槍枝云云,惟證人曾賴瀚嗣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提訊到庭查證結果,並未發現其有非法持有或委託被告保管上開改造槍枝之跡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再經函詢本案移送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追查結果,亦未見有曾賴瀚涉及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46-1頁、第85至89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本院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爰認被告係受A男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槍枝,附此敘明。 ㈡上揭被告如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第75頁、第 15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證物暨查獲現場照片50幀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37至39頁、第52至67頁、第70頁、第73至80頁),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改造槍枝3支及附表二編號⒉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半自動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又附表二編號⒉②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附表二編號⒉③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經衡酌被告歷經長期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均就上揭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詳盡供述此部分犯罪過程與情節,核與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復無何等扞格或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堪信其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一再供稱伊當時係與曾賴瀚共同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惟本院提訊曾賴瀚到庭查證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追查結果,均未見曾賴瀚涉及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節,乃無從認定斯時與被告共同製造槍、彈者為曾賴瀚,然被告自始供述委託其保管改造槍支及共同製造槍、彈者為同一人,本院爰認被告係與A男共同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不同時間製造者云云(見偵查卷第102頁),然其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堅陳係同時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⒉②③所示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 ),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製造上開槍枝及製造子彈之行為係先後各別所為者,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槍枝、子彈相互為用,欲實際測試是否具有殺傷力或改造是否成功,缺一不可,尚難排除被告與A男係同時穿插改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可能性,本院爰採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再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A男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間係自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尚難確認其行為終了日在 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00年5月24日)以 後,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係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 訊時,雖供稱警方查扣之改造槍枝及器具均為曾賴瀚獨自改造後寄放在伊住處者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第86至8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支付新台幣4,000元代價,委 由曾賴瀚改造警方在上開檳榔攤內查扣之2支槍枝(其中1支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多次親眼見 聞曾賴瀚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已見其涉入本案程度甚深,且有共同參與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再曾賴瀚曾向被告表示自身遭通緝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參諸非法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嚴重違法之犯罪行為,衡情均在隱密狀態下為之,殊無任令非共犯之他人知悉或見聞犯罪過程,而增加遭警方查獲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係見曾賴瀚尚未到案,且因另案遭通緝中,欲將本案刑責推諉於曾賴瀚,始為上開匿飾推託之詞,尚難認該等供述與事實相符,爰不採擇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被告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並未製造槍枝及子彈云云,然其既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槍枝均係曾賴瀚改造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卻又肯認其經由曾賴瀚逐步教導而改造該等槍枝(見原審卷第44頁),復稱曾賴瀚係於101年4月間某日半夜同時換裝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槍枝之槍管而改造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卻又稱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附表二編號⒉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於100年3月間寄藏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再稱斯時曾賴瀚將數包物品留在其住處及上開檳榔攤,其乃將該等物品全部丟在住處之儲藏室內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詎警方卻在上開檳榔攤內查扣本案之部分槍枝、子彈及工具(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另稱遭曾賴瀚恐嚇不得供出曾員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卻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指證曾賴瀚涉及本案(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86頁、第102頁,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第76頁、第151頁背面),且所稱曾賴瀚以入侵住宅竊盜方式恐 嚇其妻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02頁),亦與嗣後警方因另案 借訊時所稱其住處遭竊可能係戴邦哲因重利放款糾紛所為者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凡此均可見被告所辯顯有諸 多矛盾齟齬之處,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亦不相符,殊不足取,亦無從憑以動搖其先前自白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證明力。另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一可充作改造槍枝之零組件,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云云,然被告既係以貫通、更換金屬槍管及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自毋庸備妥槍枝或子彈之全部零組件再逐步拼裝完成,是縱令扣案物品中並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A男間,就上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支之舉動,以及先後非法製造附表二 編號⒉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之舉動,均係為達同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穿插改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非法寄藏槍枝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既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00年5月24日)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適用之餘地,被告固供稱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之來源為曾賴瀚,惟本院迄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曾賴瀚涉及本案,且曾賴瀚亦無遭「查獲」之情形,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曾賴瀚為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槍枝之來源,或為共同非法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共犯,原審遽為此認定,尚有違誤。㈡本案依被告自白之情節,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 20、22所示之物及編號24所示改造零件盒中之金屬鑽頭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逕為此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尚有未洽,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氣體動力式槍枝所用槍管,核其性質,難認與本案非法製造火藥動力式槍枝及子彈有關,原審遽為沒收之諭知,亦非適法。被告提起上訴泛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量刑過重,且執陳詞否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之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寄藏及製造槍枝、子彈,且製造槍、彈非在少數,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再觀諸警方查扣大量供製造槍、彈之工具及零件等情況,若非遭及時查獲,後果堪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曾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②③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均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子彈(彈殼及彈頭)因火藥部分燃燒殆盡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惟被告既係將其所購入原無殺傷力之子彈,以裝填火藥方式,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上開剩餘子彈5顆,仍屬被告所有供犯非法 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上開5顆子彈以外之其 餘子彈41顆,雖不具殺傷力,然依被告所供其購入該等子彈係欲裝填火藥而製成具殺傷力子彈等情觀之,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非法製造子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固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其他法定違禁物,然其中編號21、23所示之鑽頭、鑽孔機等工具,係供被告與A男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又編號1、9至12、19、20、22、24、25所示之物,核係被告為製成具殺傷力槍枝目的,而購入或取得之不具殺傷力槍枝、零組件、工具,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核係被告為非法製造子彈所購入之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底座,分別為供本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預備之物,且除編號22、23所示之物為A男所有外,餘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氣體動力式槍枝所用槍管,核其性質,尚難認與本案非法製造火藥動力式槍枝及子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改造槍枝1支(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係由仿WALTHER廠 │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號卷第32頁 │PPK/S型半自動手槍 │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1改造槍枝(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第0000000000號│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鑑定書(見100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年度重訴字第31│ │ │ │ │殺傷力。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2 │改造槍枝1支(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係由仿GLOCK廠27 │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號卷第32頁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2改造槍枝(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第0000000000號│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鑑定書(見100 │ │ │ │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3 │改造槍枝1支(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號卷第32頁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3改造槍枝(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第0000000000號│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鑑定書(見100 │ │ │ │ │具殺傷力。 │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頁至│ │ │ │ │ │第65頁) │ ├──┼───────┼────────┼─────────┼───────┤ │4 │改造槍枝1支(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係由半自動手槍製│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號卷第39頁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 │編號50改造槍枝(│金屬槍管而成,擊發│9 月14日刑鑑字│ │ │ │成品)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第0000000000號│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鑑定書(見100 │ │ │ │ │殺傷力。 │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子彈11顆 │即100 年度偵字第│8 顆,認均係非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子彈,由金屬彈殼組│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4 │合直徑9.0 ±0.5mm │9 月14日刑鑑字│ │ │ │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第0000000000號│ │ │ │ │底火、火藥,認不具│鑑定書(見100 │ │ │ │ │殺傷力;2 顆,認均│年度重訴字第31│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號卷一第60至65│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7.0 │頁)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不具底火、火藥│ │ │ │ │ │,認不具殺傷力;1 │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8.0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不具底火、火藥│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35顆 │即100 年度偵卷第│①15顆,其中14顆,│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2子彈33顆及│ ,由金屬彈殼組合│9 月14日刑鑑字│ │ │ │第39頁編號2 │ 直徑8.0 ±0.5mm │第0000000000號│ │ │ │ │ 金屬彈頭而成,不│鑑定書、內政部│ │ │ │ │ 具底火、火藥,認│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不具殺傷力;餘1 │局100 年11月14│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日刑鑑字第1000│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142072號函(見│ │ │ │ │ 合直徑8.0mm 金屬│100 年度重訴字│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第31號卷一第60│ │ │ │ │ ,雖可擊發,惟發│至65頁、第136 │ │ │ │ │ 射動能不足,認不│頁)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②10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3 顆試射│ │ │ │ │ │ :1 顆,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2 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餘7 顆│ │ │ │ │ │ ,另經送驗,3 顆│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1 顆,雖可│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力;3 顆,無法擊│ │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③8 顆,其中7 顆,│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直徑7.0 ±0.5mm │ │ │ │ │ │ 金屬彈頭而成,不│ │ │ │ │ │ 具底火、火藥,認│ │ │ │ │ │ 不具殺傷力;餘1 │ │ │ │ │ │ 顆,認係非制式子│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7.0mm 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④2 顆,認均係非制│ │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 成,採樣1 顆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餘1 顆│ │ │ │ │ │ ,另經送驗,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手槍1支(槍枝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制編號:1102│19912 號卷第39頁│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事警察局100 年│ │ │038625) │編號51 │枝,車通槍管內阻鐵│9 月14日刑鑑字│ │ │ │ │而成,經檢視,不具│第0000000000號│ │ │ │ │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鑑定書(見100 │ │ │ │ │通,認不具殺傷力。│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2 │槍枝零組件1支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 │ │(槍枝管制編號│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事警察局100 年│ │ │:0000000000)│編號11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9 月14日刑鑑字│ │ │ │ │,經檢視,出氣功能│第0000000000號│ │ │ │ │損壞,無法供發射彈│鑑定書(見100 │ │ │ │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年度重訴字第31│ │ │ │ │力。 │號卷一第60至65│ │ │ │ │ │頁) │ ├──┼───────┼────────┼─────────┼───────┤ │3 │空氣槍1支(槍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4 │瓶為發射動力,可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 │射直徑5.98mm之金屬│00000000號槍彈│ │ │ │ │彈丸,槍長約31cm、│鑑定書(見100 │ │ │ │ │高約14cm,內襯金屬│年度重訴字第31│ │ │ │ │管,經實際填裝直徑│號卷一第84至89│ │ │ │ │約5.98mm、重量約0.│頁) │ │ │ │ │88g 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 │3 顆,測得鋼珠速度│ │ │ │ │ │分別為107 、106 、│ │ │ │ │ │105 (公尺/ 秒),│ │ │ │ │ │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 │ │ │ │ │03、4.94、4.85(焦│ │ │ │ │ │耳),單位面積動能│ │ │ │ │ │17.90 、17.58 、17│ │ │ │ │ │.26 (焦耳/ 平方公│ │ │ │ │ │分),未達彈丸單位│ │ │ │ │ │面積動能20(焦耳/ │ │ │ │ │ │平方公分),不具殺│ │ │ │ │ │傷力。 │ │ ├──┼───────┼────────┼─────────┼───────┤ │4 │空氣槍1支(槍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5 │瓶為發射動力,可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 │射直徑5.98mm之金屬│00000000號槍彈│ │ │ │ │彈丸,槍長約31cm、│鑑定書(見100 │ │ │ │ │高約18cm,內襯金屬│年度重訴字第31│ │ │ │ │管,經實際填裝直徑│號卷一第84至89│ │ │ │ │約5.98mm、重量約0.│頁) │ │ │ │ │88g 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 │3 顆,測得鋼珠速度│ │ │ │ │ │分別為80、81、81(│ │ │ │ │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分別為2.81、2.│ │ │ │ │ │88、2.88(焦耳),│ │ │ │ │ │單位面積動能10.00 │ │ │ │ │ │、10.25 、10.25 (│ │ │ │ │ │焦耳/ 平方公分),│ │ │ │ │ │未達彈丸單位面積動│ │ │ │ │ │能20(焦耳/ 平方公│ │ │ │ │ │分),不具殺傷力。│ │ ├──┼───────┼────────┼─────────┼───────┤ │5 │空氣槍1支(槍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小型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6 │瓶為發射動力,可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 │射直徑5.98mm之金屬│00000000號槍彈│ │ │ │ │彈丸,槍長約19cm、│鑑定書(見100 │ │ │ │ │高約14cm,內襯金屬│年度重訴字第31│ │ │ │ │管,經實際填裝直徑│號卷一第84至89│ │ │ │ │約5.98mm、重量約0.│頁) │ │ │ │ │88g 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 │3 顆,測得鋼珠速度│ │ │ │ │ │分別為78、77、78(│ │ │ │ │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分別為2.67、2.│ │ │ │ │ │60、2.67(焦耳),│ │ │ │ │ │單位面積動能9.50、│ │ │ │ │ │9.25、9.50(焦耳/ │ │ │ │ │ │平方公分),未達彈│ │ │ │ │ │丸單位面積動能20(│ │ │ │ │ │焦耳/ 平方公分),│ │ │ │ │ │不具殺傷力。 │ │ ├──┼───────┼────────┼─────────┼───────┤ │6 │空氣槍1支(槍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7 │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日桃警鑑字第10│ │ │ │ │射動力,可發射直徑│00000000號槍彈│ │ │ │ │5.98mm之金屬彈丸,│鑑定書(見100 │ │ │ │ │槍長約80cm,高約30│年度重訴字第31│ │ │ │ │cm,內襯金屬管,試│號卷一第84至89│ │ │ │ │射結果彈丸發射動能│頁) │ │ │ │ │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7 │空氣槍1支(槍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桃園縣政府警察│ │ │枝管制編號:桃│19912 號卷第32頁│,以外接高壓氣體鋼│局100 年7 月27│ │ │鑑0000000000)│編號9 │瓶為發射動力,槍長│日桃警鑑字第10│ │ │ │ │約55cm,高約30cm,│00000000號槍彈│ │ │ │ │經操作檢視發現無法│鑑定書(見100 │ │ │ │ │扣動扳機,且氣瓶有│年度重訴字第31│ │ │ │ │漏氣情形,無法發射│號卷一第84至89│ │ │ │ │金屬彈丸,依現況認│頁) │ │ │ │ │不具殺傷力。 │ │ ├──┼───────┼────────┼─────────┼───────┤ │8 │槍枝零組件1支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用金屬槍管。非內政│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8 │部86年11月24日台(│9 月14日刑鑑字│ │ │ │ │86)內警字第867068│第0000000000號│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鑑定書、內政部│ │ │ │ │組成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9 │槍枝零組件1支 │即100 年度偵字第│認分係金屬槍身、滑│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 號卷第32頁│套(不具撞針)及彈│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0 │匣。均非內政部86年│9 月14日刑鑑字│ │ │ │ │11月24日台(86)內│第0000000000號│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鑑定書、內政部│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100 年12月9 日│ │ │ │ │件。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0 │槍枝零組件1件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具扳機)、滑套(不│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9 │具撞針)、土造金屬│9 月14日刑鑑字│ │ │ │ │槍管半成品(1 支)│第0000000000號│ │ │ │ │、金屬槍管(1 支,│鑑定書、內政部│ │ │ │ │內具阻鐵)、復進簧│100 年12月9 日│ │ │ │ │、復進簧桿、扳機、│內授警字第1000│ │ │ │ │撞針、護木及扳機連│872707號函(見│ │ │ │ │動桿等物。均非內政│100 年度重訴字│ │ │ │ │部86年11月24日台(│第31號卷一第60│ │ │ │ │86)內警字第867068│至65頁、第147 │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頁) │ │ │ │ │組成零件。 │ │ ├──┼───────┼────────┼─────────┼───────┤ │11 │槍枝零組件1件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分係金屬槍身(不│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具扳機)、滑套(不│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20 │具槍機)及彈匣。均│9 月14日刑鑑字│ │ │ │ │非內政部86年11月24│第0000000000號│ │ │ │ │日台(86)內警字第│鑑定書、內政部│ │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100 年12月9 日│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2 │槍管4支 │即100年度偵字第 │①3 支,認均係內具│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 阻鐵之金屬槍管。│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21槍管4支 │②1 支,認係土造金│9 月14日刑鑑字│ │ │ │ │ 屬槍管半成品。 │第0000000000號│ │ │ │ │③均非內政部86年11│鑑定書、內政部│ │ │ │ │ 月24日台(86)內│100 年12月9 日│ │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內授警字第1000│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872707號函(見│ │ │ │ │ 成零件。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3 │彈頭1包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頭。未列入內政部86│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5彈頭31顆 │年11月24日台(86)│9 月14日刑鑑字│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鑑定書、內政部│ │ │ │ │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4 │彈殼9顆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殼。未列入內政部86│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3彈殼(已擊│年11月24日台(86)│9 月14日刑鑑字│ │ │ │發內含火藥)9顆 │內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鑑定書、內政部│ │ │ │ │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5 │彈殼1包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殼。未列入內政部86│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6彈殼30顆 │年11月24日台(86)│9 月14日刑鑑字│ │ │ │ │)內警字第0000000 │第0000000000號│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鑑定書、內政部│ │ │ │ │成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6 │底火火藥1包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入內政部86年11月24│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8底火火藥10│日台(86)內警字第│9 月14日刑鑑字│ │ │ │0顆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第0000000000號│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書、內政部│ │ │ │ │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7 │底火1包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均係彈殼基座及底│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火連桿。未列入內政│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17底火25顆 │部86年11月24日台(│9 月14日刑鑑字│ │ │ │ │86)內警字第867068│第0000000000號│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鑑定書、內政部│ │ │ │ │組成零件。 │100 年12月9 日│ │ │ │ │ │內授警字第1000│ │ │ │ │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8 │火藥底座1包 │即100年度偵字第 │認均係口徑0.25吋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3頁 │釘槍用空包彈,不具│事警察局100 年│ │ │ │編號34火藥底座20│金屬彈頭,認不具殺│9 月14日刑鑑字│ │ │ │個 │傷力。未列入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 │ │ │ │86年11月24日台(86│鑑定書、內政部│ │ │ │ │)內警字第0000000 │100 年12月9 日│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內授警字第1000│ │ │ │ │成零件。 │872707號函(見│ │ │ │ │ │100 年度重訴字│ │ │ │ │ │第31號卷一第60│ │ │ │ │ │至65頁、第147 │ │ │ │ │ │頁) │ ├──┼───────┼────────┼─────────┼───────┤ │19 │彈簧9支 │即100年度偵卷第 │認均係金屬彈簧。均│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2頁 │非86年11月24日台(│事警察局101 年│ │ │ │編號22彈簧9支 │86)內警字第867068│3 月3 日刑鑑字│ │ │ │ │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第0000000000號│ │ │ │ │組成零件。 │函、內政部101 │ │ │ │ │ │年3 月28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34號函(見100 │ │ │ │ │ │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224 至│ │ │ │ │ │225 頁、第233 │ │ │ │ │ │頁) │ ├──┼───────┼────────┼─────────┼───────┤ │20 │工具1批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2頁 │ │ │ │ │ │編號23 │ │ │ ├──┼───────┼────────┼─────────┼───────┤ │21 │鑽頭1批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2頁 │ │ │ │ │ │編號24 │ │ │ ├──┼───────┼────────┼─────────┼───────┤ │22 │砂輪機(東成牌│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TCF-3A)1具 │19912號卷第39頁 │ │ │ │ │ │編號3 │ │ │ ├──┼───────┼────────┼─────────┼───────┤ │23 │鑽孔機1具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9頁 │ │ │ │ │ │編號4 │ │ │ ├──┼───────┼────────┼─────────┼───────┤ │24 │改造用零件盒1 │即100年度偵卷第 │認分係金屬擊錘(3 │內政部警政署刑│ │ │盒 │19912號卷第33頁 │個)、塑膠擊錘(1 │事警察局101 年│ │ │ │編號26改造用零件│個)、金屬扳機連桿│3 月3 日刑鑑字│ │ │ │盒1盒 │(1 支)、金屬滑套│第0000000000號│ │ │ │ │釋放鈕(3 個)、金│函、內政部101 │ │ │ │ │屬滑套固定銷(3 支│年3 月28日內授│ │ │ │ │)、金屬抓子鉤(2 │警字第00000000│ │ │ │ │個)、金屬插銷、金│34號函(見100 │ │ │ │ │屬彈簧、螺絲、螺帽│年度重訴字第31│ │ │ │ │、金屬彈丸、六角扳│號卷一第224 至│ │ │ │ │手、一字起子、燈泡│225 頁、第233 │ │ │ │ │、橡膠O 型環、金屬│頁) │ │ │ │ │鑽頭等物。其中金屬│ │ │ │ │ │擊錘(3 個)及塑膠│ │ │ │ │ │擊錘(1 個)均非86│ │ │ │ │ │年11月24日台(86)│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其餘零件,均│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25 │鋼珠1瓶 │即100年度偵卷第 │認均係金屬彈丸。均│內政部警政署刑│ │ │ │19912號卷第33頁 │未列入86年11月24日│事警察局101 年│ │ │ │編號33鋼珠1/3瓶 │台(86)內警字第86│3 月3 日刑鑑字│ │ │ │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第0000000000號│ │ │ │ │主要組成零件。 │函、內政部101 │ │ │ │ │ │年3 月28日內授│ │ │ │ │ │警字第00000000│ │ │ │ │ │34號函(見100 │ │ │ │ │ │年度重訴字第31│ │ │ │ │ │號卷一第224 至│ │ │ │ │ │225 頁、第233 │ │ │ │ │ │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證據暨出處 │ │ │數量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暨編號│ │ │ ├──┼───────┼────────┼─────────┼───────┤ │1 │磅秤1個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2頁 │ │ │ │ │ │編號25 │ │ │ ├──┼───────┼────────┼─────────┼───────┤ │2 │安非他命吸管2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條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27 │ │ │ ├──┼───────┼────────┼─────────┼───────┤ │3 │分裝袋89個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28 │ │ │ ├──┼───────┼────────┼─────────┼───────┤ │4 │安非他命1包(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0.91公克)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29 │ │ │ ├──┼───────┼────────┼─────────┼───────┤ │5 │大麻2包(12.6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1公克)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30 │ │ │ ├──┼───────┼────────┼─────────┼───────┤ │6 │安非他命殘渣袋│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11個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31 │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8 組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32 │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1組 │19912號卷第39頁 │ │ │ │ │ │編號5 │ │ │ ├──┼───────┼────────┼─────────┼───────┤ │9 │玻璃球2顆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9頁 │ │ │ │ │ │編號6 │ │ │ ├──┼───────┼────────┼─────────┼───────┤ │10 │塑膠吸管2 根 │即100 年度偵卷第│無 │無 │ │ │ │19912 號卷第39頁│ │ │ │ │ │編號7 │ │ │ ├──┼───────┼────────┼─────────┼───────┤ │11 │分裝袋74個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 │19912號卷第39頁 │ │ │ │ │ │編號8 │ │ │ ├──┼───────┼────────┼─────────┼───────┤ │12 │HTC行動電話( │即100年度偵卷第 │無 │無 │ │ │含SIM卡)1支 │19912號卷第33頁 │ │ │ │ │ │編號35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