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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 當事人
    簡耀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明知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太公司)負責人陳啟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因現有資金不足,無力再成立新公司,竟與陳啟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受託代辦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一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之設立登記。被告明知陳啟彰及歐陽如玉均未實際繳交股款,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分別提供151 萬1300元、539 萬7500元、30萬元、200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及300 萬元存入上一公司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上一公司股東陳啟彰、歐陽如玉分別繳納股款800 萬元、200 萬元之存款證明,代為製作不實之上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上一公司、負責人印章,以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簽章認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一公司前開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出,返還姓名、年籍不詳之「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而未用於上一公司之經營,再將蓋有其會計師簽章之上一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填製上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上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於98年9 月30日核准上一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一公司設立時,為該公司進行資本額之查核簽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伊不認識陳啟彰,只處理資本簽證,沒有處理資金或公司設立事宜,簽證資料係由吳芳蘭提供,簽帳完就交給吳芳蘭,上一公司申請書所留之聯絡人、電話等,都是崇實會計師事務所的資料,伊對簽證資料之真偽,實無所悉,也不認識「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等人,依據簽證辦法,伊僅能確認資金有無存入帳戶,無法查核資金來源,本件僅收費1000餘元,伊不可能幫忙籌措資金而損害伊會計師資格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啟彰、歐陽如玉、簡素玉之證述,及上一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進出往來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論據。查證人陳啟彰固於偵查中證稱:上一公司成立時的股款來源是伊請民間事務所做的,因資金1000萬元無法一次到位,權宜由會計師先出,之後資金才陸續到位,是板橋的會計師事務所幫伊出資1000萬元,金主是會計師,伊於98年9 月間在臺北市○○街25巷19號5 樓的辦公室,告知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時,股款登記為伊出資800 萬元,伊友人簡素訓的女兒歐陽如玉出資200 萬元,會計師應該知道伊與歐陽如玉均未出資,當時伊沒錢,會計師就是經檢察官所提示資本查核報告書上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簡耀宗,住在板橋、中和一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146 至147 頁),意指設立上一公司之股款來源係由被告籌措,然查: (一)證人陳啟彰嗣於原審說明其實際委辦之情形: 1.其於原審100 年12月23日調查程序時,證稱:98年9 月30日申請設立上一公司時,是吳芳蘭來承接這個案子,吳芳蘭說她有認識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可以幫伊從事申請程序,當時設立資金要1000萬元,吳芳蘭表示願意個人借伊,吳芳蘭就去華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上一公司籌備處和伊名義的帳戶,伊也有到場簽名,之後這兩個帳戶就交給吳芳蘭處理,在伊的認知中,吳芳蘭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負責處理設立登記及驗資、股本簽證等事宜,事後於98年11月間,辦理完上一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有將該2 本存摺取回,98年9 月28日匯款8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上一公司籌備處帳戶應該是吳芳蘭處理的,伊有授權吳芳蘭刻伊名義的印章,98年9 月28日自伊華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各500 萬元,共1000萬元應該也是吳芳蘭去提領的,偵查中檢察官只有問公司設立的資金來源,伊回答是會計師,因為照伊認知,伊全權委託吳芳蘭處理設立公司登記事宜,伊認為吳芳蘭就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之後檢察官提示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文件,上面記載會計師為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為此會計師,伊才回答說是,在整個偵訊過程中,沒有顯示筆錄的電腦螢幕,筆錄是伊律師看過,伊雖然也有看,但沒有詳細看清楚,律師說可以,伊就簽名了,事後去問別人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記帳、簽證查核是不同的事,因當時伊也慌了,檢察官只有提示查核報告書,所以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吳芳蘭這個人,伊之前根本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35至36頁反面)。 2.於原審101 年6 月14日審理時,證人陳啟彰亦證稱:伊因信仰認識吳芳蘭,曾討論過投資事宜,因97年間上太公司經營出問題,為了讓這個產業持續下去,伊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繼續經營,也就是後來的上一公司,所以找吳芳蘭問有沒有資金,吳芳蘭沒有表示要投資,伊便請教吳芳蘭成立公司的事,因上太公司是伊買來的,伊不瞭解設立的經過,吳芳蘭說可以借錢幫伊設立,所以後來設立上一公司的資金就是從吳芳蘭那裡來的,吳芳蘭說有認識可以辦理手續的人,伊一直認為吳芳蘭就是會計師,後來才知道設立公司有很多手續,包括驗資、記帳、設立登記等,過程中,伊有提供相關資料給吳芳蘭,吳芳蘭也有拿一些驗資的資料給伊簽名,伊也有去華泰銀行辦開戶,開戶後的存摺、印章就交給吳芳蘭,因為錢是向吳芳蘭借的,存摺、印章交給吳芳蘭保管,伊認為也是合理的,伊不清楚吳芳蘭委託何人辦理查核簽證,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吳芳蘭有拿資料要伊簽名,上面有會計師簡某某的資料,設立登記的規費是伊支出,伊只針對吳芳蘭,不認識被告,在整個設立登記的過程中,也沒有見過被告,或與被告聯絡,伊於偵查中所說有告訴會計師登記出資的比例,該會計師是指吳芳蘭,伊一直認為有辦法幫伊設立公司的就是會計師,吳芳蘭可以幫伊處理那麼多事情,伊就認為是會計師,偵訊時,檢察官問伊錢向誰借的,伊說是朋友,是會計師,檢察官認為伊沒有說實話,拿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的那張資料,問伊是不是這個會計師幫伊作業,伊就說是,但住在板橋、中永和一帶的是吳芳蘭,這裡與被告的住所對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 至179 頁反面)。3.查證人陳啟彰係於其本身為被告之另案中,於偵查程序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證人陳啟彰言及被告簡耀宗部分,確係該案件檢察官提示資本查核報告書詢以會計師是否為山永會計師事務所之簡耀宗一節時,答稱「是。就是住在板橋中和一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6 頁),觀諸證人陳啟彰於該案被列為被告而受偵查違反公司法之罪嫌,並曾一度辯稱實際提供資金之人為隱名股東等語,所著重辯解者,顯為其本身是否觸法部分,而非就處理各環節會計事務之人有所甄別、說明;嗣檢察官以之簽分偵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即上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92 號案件)時,僅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於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不認識陳啟彰,係吳芳蘭委其簽證等語時,未再傳喚證人陳啟彰或吳芳蘭以就被告參與部分有所釐清,而證人陳啟彰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所證顯與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是證人陳啟彰於上開偵查中所言,不無瑕疵可指,是否實在,即屬有疑。 (二)再經證人吳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啟彰是在松山三慈宮拜拜認識的,認識很久,98年間,陳啟彰要設立上一公司,伊本來要投資,後來沒有,因陳啟彰的資金還沒到位,大概是98年5 月間伊決定不投資時,就決定改為借錢給陳啟彰,伊沒有跟陳啟彰說自己就是會計師,可是陳啟彰會問伊一些稅務問題;伊借給陳啟彰1000萬元,是從伊華泰銀行帳戶轉帳到陳啟彰華泰銀行帳戶,再從陳啟彰華泰銀行帳戶轉帳至上一公司的華泰銀行帳戶,事後,該1000萬元從上一公司回到陳啟彰帳戶,再回到伊帳戶,陳啟彰及上一公司在華泰銀行的帳戶是伊陪陳啟彰去開立的,後來陳啟彰就全權委託伊,把印章、存摺全交給伊,讓伊去辦理上述資金的轉帳過程;伊記得曾在陳啟彰臨沂街4 樓或5 樓住處討論公司設立事宜,後來伊去辦理設立登記時,發現有困難,所以拜託張瓊文幫伊處理設立登記,伊再給張瓊文手續費,因如果請會計師辦理,費用比較貴;伊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括負責人、股東身分證、印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營業地址、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給張瓊文,印章是伊幫陳啟彰代刻的,查核報告書是伊去被告那邊請被告查核簽證,因被告和伊公司較近,和被告接洽過程中,陳啟彰都沒有參與,伊也沒有告訴陳啟彰是何人辦理設立登記、何人辦理查核簽證,就伊所知,陳啟彰與被告沒有見過面或聯絡過,伊也沒有將前述資金流動的經過、上一公司的股款來源告知被告,被告不知道陳啟彰與歐陽如玉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 至174 頁),已自承其代證人陳啟彰籌資、轉帳、嗣再轉出資金等過程,核與證人陳啟彰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3 月15日(101 )華泰總板橋字第02490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憑條6 張(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38頁)、被告提出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複委託書、簽收單、山永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各1 張(見原審訴字卷第150 至152 頁)、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989 號函檢送之上一公司籌備處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見原審簡字卷第27至28頁)、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990 號函檢送之陳啟彰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見原審簡字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陳啟彰於另案提出之借據1 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案卷第33頁)可資為佐,是證人陳啟彰、吳芳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非無憑據;證人吳芳蘭如未參與其事,實無自攬罪責而虛捏上情之必要。 (三)另證人蔡佩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30日伊任職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內容是登打一些公司辦理變更、設立登記的文件,伊事務所曾於98年9 月30日為上一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為伊所製作,申請書右上角的大、小章,是伊蓋的,這是經理張瓊文交辦的工作,伊不知是何人委託伊事務所,送件的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是張瓊文交給伊,伊登打、蓋用公司大小章,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是張瓊文拿給伊的,伊沒見過被告,也不知道上一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是何人,不知為何會計師簽證後,會再委託別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基本上經理給伊什麼案件,伊就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 至130 頁反面)。而證人張瓊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上一公司設立登記業務是吳芳蘭委託伊幫忙送件,吳芳蘭交給伊客戶資料、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章、股東身分證影本、稅單、房屋稅單等,並一起給伊手續費3000元,因為是伊私下接的,故無收據;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是吳芳蘭交給伊的,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章程、申請表、願任同意書等,則是伊事務所登打的,章應該是蔡佩容蓋的,吳芳蘭請伊代辦時,好像是說找會計師的費用太貴了,伊只是純粹幫朋友忙,不認識吳芳蘭的委託人,也沒有看過陳啟彰及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均與證人吳芳蘭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可佐證證人陳啟彰、吳芳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四)綜以證人陳啟彰、吳芳蘭、張瓊文、蔡佩容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啟彰素不相識,證人陳啟彰係委託吳芳蘭辦理上一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該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係證人吳芳蘭提供,並非被告;被告僅係受吳芳蘭之委託辦理上一公司之資本查核,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透過「李雲飛」、「林俊良」、「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賴美惠」及「莊禮安」等人籌借上一公司之設立資金,或被告與證人陳啟彰間有何聯繫而有犯意聯絡之可能,或被告知悉證人陳啟彰、吳芳蘭間謀議以不實股本辦理驗資之內容。而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辦理上一公司資本查核簽證時,上一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確有1000萬元之存款,有華泰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989 號函檢送之上一公司籌備處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7至28頁),其憑以認定上一公司帳戶內確存有設立所需資本,並於上一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上為「所繳現金股款共計壹仟萬元,確已收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至查核簽證日止』,尚未發現有不足敷設立之直接費用之情形…」等語之簽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 頁),堪認有據;至其查核以後,上一公司前開帳戶內存款之流動情形如何,既非被告查核時所得預見,即難以上一公司前開帳戶於98年9 月28日以後之變動情況,倒果為因而推認被告有何查證不實之情。 (五)公訴人雖主張:陳啟彰在另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有寫到委託被告協助驗資登記,連累被告,感到抱歉等內容,而未提到吳芳蘭的姓名,足證陳啟彰所稱的會計師並非吳芳蘭,陳啟彰明知該案起訴事實亦將被告列為共犯,仍向該案承審法官承認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而未說到任何關於被告未參與上一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迄至本案審理,才改稱其所說的會計師是指吳芳蘭,被告不知情等內容,顯然是維護被告之詞等語。然查,觀諸證人陳啟彰在另案刑事陳報狀中係記載:「…設立當時,委託簡耀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原檢察官以為吳立偉、陳玉坤、李淑惠、莊禮安、林俊良、賴淑惠、劉秋分等人是會計師簡耀宗所找尋之借款人,此部分實有誤認…迫於無奈,請求會計師協助借款驗資…而今連累當時相助之會計師,亦深感不安…」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刑事卷宗訴字卷第8 頁),以其全文意旨,證人陳啟彰係認被告屬無辜之受害人,而無指述被告共謀犯罪之意思,自不宜拘泥字句而有曲解。又證人陳啟彰與吳芳蘭共同謀議以不實股本辦理驗資,證人吳芳蘭亦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嫌疑,然吳芳蘭部分既未經偵辦,亦未顯名於設立登記之申請文件,證人陳啟彰焉有可能橫生枝節,說明證人吳芳蘭參與之情節。迄至原審審理時,證人吳芳蘭業經傳喚到庭調查,且具結作證在前,證人陳啟彰亦無保留之必要,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自較可信。另公訴人提出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係證人吳芳蘭之合作、搭配會計師等語,然該判決係認定被告為不知情之人,此一判決僅可認定證人吳芳蘭前即曾委託被告辦理資本查核,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彰、吳芳蘭間有何犯意聯絡,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證人陳啟彰前於偵查中有前述之證詞,嗣於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審理時,以100 年7 月12日刑事陳報狀供陳:「三、原檢察官以為吳立偉、……、劉秋分等人是會計師簡耀宗所找尋之借款人,此部分實有誤認……。四、被告(指陳啟彰)因原先所經營之上太公司無法經營,迫於無奈,請求會計師協助借款驗資,目的僅是為儘快設立新公司……。」等語;繼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承其與本案被告共同以不實資本辦理上一公司設立登記之犯罪事實,經原審以該案判處證人陳啟彰與本案被告共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確定,倘被告確未參與上一公司不實設立登記事宜,證人陳啟彰何有在該案偵查、審理程序均稱被告為其所指協助借款驗資之會計師,迄至該案判決確定後,始改稱其所指會計師實為證人吳芳蘭之理。參以證人吳芳蘭證稱其與陳啟彰約七年前就認識了,陳啟彰知道其從事何工作、在做什麼,但不是很清楚,其未跟陳啟彰說過其為會計師,陳啟彰應該不會認為其是從事會計的業務,可是會問其一些稅務的問題等語,則證人陳啟彰與證人吳芳蘭相識已久,亦知悉證人吳芳蘭從事之業務,焉有在偵查中誤認證人吳芳蘭為會計師之可能,證人陳啟彰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委無足採,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證人陳啟彰於另案偵查中誤指被告為其籌資而涉案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其緣由,證人陳啟彰與被告並不相識,其應無為迴護被告而和盤托出係其多年友人吳芳蘭所為之可能,且證人陳啟彰於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證人吳芳蘭、張瓊文、蔡佩容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互可參佐,堪以採認;況本件除證人陳啟彰曾於另案偵查中述及被告涉案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彰間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承上開各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辯稱其受吳芳蘭所委託其辦理者,僅有查驗上一公司帳戶內之股款是否確經繳足,就驗資結果而為簽證,並無權利追查資金之來源等語,確足對起訴事實所指構成合理之懷疑,原審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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