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崔大偉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暉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瑞昌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品豪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賢仁
- 選任辯護人
- 許啟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淑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文仲
- 選任辯護人
- 沈朝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志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謝東和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20271、21124、21129、21435、21437、21438、21452、23840、23841、24542、255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52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除曾俊淇、許筠翎、徐世全部分;崔大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無罪部分;許賢仁、薛文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貳、崔大偉部分:
一、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犯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詐取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崔大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397001 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詐取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詐取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崔大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參、陳金暉部分:
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肆、曾瑞昌部分:
一、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曾瑞昌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伍、陳品豪部分:
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陳品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陸、謝東和部分:
一、謝東和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謝東和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柒、許賢仁部分:
一、犯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許賢仁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捌、薛文仲部分:
一、薛文仲無罪(即起訴圖利罪部分)。
二、薛文仲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月29日至9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月26日至93年9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又自93年9月21日至95年9月8日任職臺南市(即改制前之臺南縣,下同)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陳金暉自91年9月19日至92年9月16日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月16日至94年9月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又自94年9月5日至95年3月間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崔大偉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下簡稱397、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得手後以預供己不法使用。
二、又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熟識而得知林秀玲職務上所掌管具有新增/更新居留外僑(勞)資料之電腦帳號及密碼,竟與其昔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下屬陳金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5日止,由崔大偉提供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予陳金暉,再由陳金暉連續在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筆(其中有27筆係輸入崔大偉所竊取編號為398001至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又承前述概括犯意,由崔大偉連續再於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9.82),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筆,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入侵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
貳、
一、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林小真(JULLY HARTATY)、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人,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月3日,其餘5人則於78年8月10日,各持60日之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至92年3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尼五年未回國又未與駐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並於92年初生子,因林小婷在台並無任何身分,子女不得申報戶口,林金貴等人遂於9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委託黃富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按該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渠等合法居留之身分,詎料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崔大偉,卻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依規定每逾期1年須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6人共須罰鍰90萬元,然後才可合法申辦居留證。黃富祥因不懂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遂於數日後(9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並在92年3月11日前),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
二、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便與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陳金暉竟連續於92 年3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人之資料輸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五人為合法之外僑,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據此虛擬之資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五張外僑居留證交給前述有犯意聯絡之崔大偉。而數日後,崔大偉又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五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檢察官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增、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證,並指示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將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旨登入上開外事電腦中並換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或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之延期居留之旨,使林金貴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5日、汪英養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7月24日、林小真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4月16日、林五福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7日,林俊宇居留期限則延長至94年4月25日。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直至95年10月5日,崔大偉因本案遭羈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供警方扣案。
參、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市鄉○○村000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之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員裘維迪,遂於95年4月14日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旺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月22日核准旺沙在台工作期限自95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居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境,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公室內)後離去。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後,竟與其昔日部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崔大偉於95年4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交付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張(其上寫有THIANGNOI ON SA、1974/7 /18〈生日〉、P564086〈護照號碼〉、2006/3 /16- 2007/3 /16〈延長居留期間〉)、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本1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吳麗雪乃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簡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
肆、崔大偉於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職務之期間,本應於95 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6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4日、3 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4 月14日等共計15日,依台南縣警察局規劃編排之「外事責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督導行程,至各排定之分局督導業務,並於上開各月份出差日期前由該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陳報崔大偉將於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出差事由之出差請示單,經核准「公差」後,其在明知其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並未依出差請示單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情形下,仍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陳報出差之次月月初即95年2月初、3月初、4月初、5月初,經不知情之承辦員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列印崔大偉上月之出差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等欄位後,再由外事課佘堃溥或沈峰光警員等人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總計金額完成後,交由崔大偉核對內容及金額時,崔大偉明知其實際上未出差不應領取各該費用,仍蓋用其職章,再交由承辦人員虛報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之出差旅費,共計詐取1萬686元之出差旅費。
伍、
一、陳金暉牙保贓物部分:
㈠陳金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因在第一線櫃檯辦理外籍勞工居留業務時,就外勞委託仲介公司人員所繳納之辦理延長居留規費加以侵吞,因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偵字1766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上更㈠字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褫奪公權2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陳金暉並已執行完畢)。
㈡陳清禮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遂行其不法行為(陳清禮涉案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判決),陳清禮乃於94年底某日(94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陳金暉洽詢購買前述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於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張之重入國許可證,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至崔大偉部分乃不罰後行為,詳後述)。
二、曾瑞昌故買公務員竊取財物部分: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因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為從事後述人蛇事業,且曾瑞昌等人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真正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除自警政署竊取外,不可能得持有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竟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張,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諾實際出資共約170萬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僅支付約2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月27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
三、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曾瑞昌自93年1月至95年5月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職務,竟與謝東和、周瑞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潘氏越霞(另案審理中)、楊約諾(原審通緝中)、阮氏絨(原審通緝中)、陳品豪共組人蛇集團,且為下列犯行:
㈠謝東和、曾瑞昌因透過陳清禮取得崔大偉所竊得之重入國許可證後,先由周瑞祺、PHAN THIVIE THA(潘氏越霞)夫妻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向VU THI NHAN(武氏顏)、HO THI SEN(胡氏蓮)、NGUYE NTHI HANH(阮氏幸)、BUI THI THUY(裴氏翠)、TRINH THING UYET(鄭氏月)、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NGUYEN THI PHAN(阮氏粉)、NGUYENTHI LIEN(阮氏蓮)、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仙)、NGUYEN THI VIEN(阮氏圓)等多名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已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向渠等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工作,但須支付美金4200元至7000元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美金)不等之仲介費,使VU THI NHAN(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不疑有他,誤以為真能合法再度來臺灣工作,遂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在越南負責之PHAN THIVIET HA(潘氏越霞)。
㈡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非法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臺灣予渠等,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再如前述以1張3萬元的代價,向陳清禮購得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渠等且要求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如此該等越南女子係以合法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我國。於VU THI NHAN(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來台後,即由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周瑞祺、阮氏絨、陳品豪等人將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安排居住在桃園縣○○鄉○○路000○0號5樓、112之4號5樓及龜山鄉不詳處所等地管理,以避免遭人查知。
㈢曾瑞昌等人再偽造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有與臺灣男子結婚並以來台依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交由周瑞祺帶走。嗣於:
⒈95年1月26日,由周瑞祺帶同上開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至新北市○○區○○村00鄰○○路00號謝孟璋所經營之蛋品公司,向謝孟璋佯稱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係結婚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謝孟璋工作,且提出上開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謝孟璋,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謝孟璋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使謝孟璋不疑有他,與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交付36萬元之仲介費(18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0,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6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轉讓陳文正應給付之18萬元款項),再要求謝孟璋每月從應給付予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之薪資扣回1萬元及扣除1700元予周瑞祺。
⒉於95年3月23日,由周瑞祺再以前述方式,帶同上開阮氏青、阮明蝶、黎氏九3名越南女子仲介予謝孟璋工作,並約定謝孟璋須給付54萬元之仲介費及每月1700元之仲介費,但因所帶證件尚有欠缺,故謝孟璋尚未給付54萬元款項。
⒊於95年3月13日及19日,由不知情之黃幸運(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帶同越南女子阮氏幸、胡氏蓮至桃園縣○○鄉○○路000號林月琴所經營之池上便當店,以同一方式,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林月琴,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予林月琴工作,林月琴須從應給付予越南女子阮氏幸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予黃幸運,另亦同一方式非法仲介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工作,再從渠等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之費用。
⒋上揭方式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除須先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外,並於來台工作所取之薪資中再被扣除11700元之費用,每月實際所可領取之薪資已寥寥無幾。嗣於95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000○0號5樓、112之4號5樓查獲周瑞祺,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帳冊、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陸、許賢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 月至95年7月止,95年7月調派龜山分局),係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許賢仁明知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警政署依該法所為之命令,在台外國人申請重入國許可證時,除須填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並須繳驗護照、居留簽證正本、外僑居留證,再分別就依親者,須繳驗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等),應聘工作或投資者須繳驗在職證明書,來華留學或研習中文者,應繳驗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傳教者須繳驗在華教會相關證明,長期居留韓僑須繳驗外交部身分證明函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外勞展延報備中者須繳驗勞委會相關證明;又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超過居留證之效期,居留外勞之重入國許可以核發一個月效期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須延長或縮短者,應由勞雇雙方出具書面證明始予延長或縮短,展延報備中者亦同;經外籍人士填寫停留案件申請表並繳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發給重入國許可證,不得擅自發給。許賢仁竟基於自己主管職務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2年12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於審核外國人申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事宜之際,在審核通過各該外國人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後,本應核發給各該外國人編號為298471至298500(除298493、298494未發出)之重入國許可證,故意不為核發,反而由許賢仁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內黏貼以不詳方式自某處取得之上開由崔大偉所竊得之編號398471至398500(除398493、398494外)之重入國許可證。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非法未予核發之編號為298498、298485、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先後交予未依上開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周瑞祺人蛇集團。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出示使用,並使周瑞祺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來台非法工作,並向鄭氏月收取美金5,800元、向阮氏青收取不詳金額、向DACANAY LARRY LOUIE收取美金3,000元之利益(周瑞祺此部分事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周瑞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筠翎,該三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後,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該三被告提起上訴,是該三被告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陳清禮9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清禮於96年1月19日警詢所為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作證時,就有無取得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部分翻稱,供稱並沒有賣給曾瑞昌半張重入國許可證,於96年1月19日之警詢係因為經警方誘導,而且害怕被羈押下所陳述云云。然證人陳清禮96年1月19日於警政署之警詢內容,就分二次販賣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此部分與曾瑞昌供述其陸續向陳清禮買了200張重入國許可證相符。又曾瑞昌於警、偵訊階段僅稱其交付陳清禮之價金係由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現金出來交付陳清禮,從未提及有自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直至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始證稱有開一或二張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可見警方於其96年1月19日警詢時不可能誘導陳清禮說出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之事實。再96年1月19日警詢時,警方對於「謝東和人蛇集團」汪耀文、丘傑福扮演何等角色亦無法完全掌握,對於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亦一無所知,然陳清禮卻能供述栩栩如生,並稱其有勸曾瑞昌不要再與三奇人力仲介公司老闆(按即謝東和)、汪耀文搞在一起。且陳清禮於96年1月16日被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即於該日為法院釋放在外,其於96年1月19日又係自願至警政署製作筆錄,當無再遭羈押之情。足認陳清禮96年1月19日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清禮該等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證人林秀玲、證人即被告曾瑞昌、阮氏絨、許賢仁、證人陳清禮、吳麗雪、戴金蓮、包惠文、周瑞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之偵訊證詞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已完足調查之程序。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下犯罪事實伍所述之外籍人士,均在接受警、偵訊後,因所持證件為偽造之非法身分,即已為警方遣送回其等母國,有其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其等之下落已難追索,其等之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此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0月26日領二字第100514 116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且依下開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詞或與其等嗣後之偵訊證詞相符,或兼與客觀事實及下開諸書證相符,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其等之警詢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明文及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阮氏絨、證人蘇昌安、黃富祥於原審審判中已傳、拘無著,證人即被告阮氏絨且經原審通緝中,有傳票、拘票執行報告、入出境查詢、蘇昌安、黃富祥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警、偵訊證詞亦具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曾瑞昌、陳品豪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各人之警、偵訊證詞俱無證據能力,均無足採。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開證人之證詞,固有部分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錄音帶,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錄音帶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本案係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名進行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聽罪名,雖檢察官偵結時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監聽時之合法性)、2.必要性、3.相當性、4. 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足採。
㈥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壹所述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依本件承辦重入國許可證配發業務之證人林秀玲證述內容,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不但曾經發生錯置誤發的情形,且重入國許可證之保管係在警政署外事組的地下儲藏室鐵架上,儲藏室鑰匙則在管理科的公櫃內,管理科的任何人都可以拿到;而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 日警署外字第0960053505號函說明三所載「本署發現控存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遺失後,即從電腦系統中進行檢索,結果發現有19筆證號在前揭遺失證件之編號範圍內。案經調閱相關資料分析發現,其中有11筆資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2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所登錄,…據此研判,該批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應係於92年11月21日前即已被竊外流。惟該批證件確切被竊時間及如何被竊,本署目前仍持續查證中。」亦即,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人員均可能自儲藏室取得,且遺失外流之時間亦在92年間,然被告崔大偉自90年6 月至93年2月間,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再由證人林秀玲前開證述,被告崔大偉未曾向證人林秀玲領取重入國許可證,足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向證人林秀玲請領重入國許可證之承辦人並非崔大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相關承辦人亦無人表示有發現溢領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足見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竊取或溢領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甚且連警政署外事課迄未查出系爭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係何時被竊及如何被竊,不能逕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崔大偉竊取或侵占前開重入國許可證,否則即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⒉依證人林秀玲證述之內容,林秀玲既未告訴被告崔大偉其電腦帳號密碼,且被告崔大偉於92年年底至93年年初,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與證人林秀玲共事,上班地點並非在警政署外事課,即無從利用業務關係或機會獲知證人林秀玲之電腦密碼,且證人林秀玲與同案被告陳金暉並不認識,陳金暉更無取得林秀玲電腦密碼之可能。另依證人即板橋分局外事組林釗圭、傅凱君、曾明鴻之證述,可知板橋分局外事組電腦數量比單位編制之人員為少,因此有部分人員有固定使用的電腦,但也有人員係沒有固定使用的電腦,其他人也可使用他人之電腦,換言之,板橋分局外事單位的電腦並非固定由何人使用而排除其他成員使用,由該IP位置或可指出係何部電腦,但卻無從認定該電腦事實上係由何人進入使用甚明,不能依此推測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係由共同被告陳金暉於板橋分局所盜用;同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中,亦無從自IP位置認定林秀玲之帳號密碼為何人所輸入使用,況且,若起訴書所載被告崔大偉將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交由共同被告陳金暉非法使用,則陳金暉自92年9月至94年9月均任職於板橋分局,為何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中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亦有遭使用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30日警署外字第0960 117956 號函覆內容,被告崔大偉於警政知識聯網及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帳號申請新增及異動日誌紀錄,經查無崔員之新增/ 異動資料。本件除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臆測(懷疑)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提供該帳號密碼與被告陳金暉,共同盜用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之事實。因此,被告崔大偉當無起訴書所指違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崔大偉有竊取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且被告崔大偉亦未盜用林秀玲之密碼。
㈡被告陳金暉之部分:
⒈依卷附資料,警政署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顯示,固然於92年11月21日有警政署外事組林秀玲帳號登入進行外僑個別更新,其IP位址為10.16.4. 84,然據警政署資訊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處函,該10.16.4. 84之IP位址使用人為板橋分局四組(現為三組),非屬專人使用。足見雖該盜用林秀玲帳號密碼之電腦固隸屬板橋分局,惟該IP位址既屬公用,且板橋分局外事警察並非僅被告一人,自無法單憑IP位置確認究係何人所使用,進而論斷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所掌公文書之責。
⒉且原審認定被告崔大偉有將林秀玲之密碼告訴被告陳金暉,,僅屬猜測之詞,並無依據。
二、就被告崔大偉竊取空白重入國許可證部分:
㈠查本件編號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1年度委由廠商製作,91年度配發警政署外事組,要配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於91年度使用,然尚未配發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使用,由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林秀玲所保管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秀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經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該批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於92年11月21日前該年某日遭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2日警署外字第09 60053505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頁-4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證人林秀玲與被告崔大偉同於84年9月進入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而林秀玲於87年3月至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任職喉,被告崔大偉亦有到過外事組特勤科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4頁),足認證人林秀玲與被告崔大偉有相當交情。而當證人林秀玲後來發現自己之密碼有被冒用之情形時,林秀玲亦因為曾與被告崔大偉共事,且有傳聞被告崔大偉有問題,故林秀玲有打電話向被告崔大偉確認是否為被告崔大偉所為。足認被告崔大偉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
㈢又證人黃富祥因為要辦理配偶及配偶家人《按:此即後述之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婷(ERNI SURIANTO ANG)、林小真(JULLY HARTATY)、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人之居留證,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詢問被告崔大偉如何辦理,並經被告崔大偉表示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逾期居留,故須罰款90萬元,且經黃富祥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後,崔大偉即交付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黃富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84-88頁,此即下述犯罪事實貳之部分)。再以扣案林小婷之重入國許可證即為397001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6頁)、而其餘各人之重入國許可證亦均在397001至399000號範圍內(分為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號),且經原審將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9日移署服佳字第0990114694號函附件之外僑居留證鑑驗書所示之鑑驗方法比對,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以透光檢視發現與真版之浮水印完全相同,以紫外光筆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發現有螢光纖維絲之防偽設計與真版之紙張防偽設計完全相同,經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景警徽印刷圖案與真版完全相同,是可證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為真版之外僑居留證。再汪英養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7.24.、林五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6.11.07.、林俊宇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4.25.、林小真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4.16.,經原審檢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9日北警外字第1012090589號函附件所示該局之2007.07.24.、2006.11.07.2007.04.25.、2007.04.16.印章印文完全相同。林小婷之護照內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該局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完全相同。綜此,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既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人之延期章戳亦為真,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全為真,可證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皆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而非偽造,是證人黃富祥於本院審理時稱交付金錢予被告崔大偉處理延期居留事宜,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由黃富祥最後竟能以上揭警政署所遺失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林小婷等人辦理重入國事項觀之,堪認上揭警政署所遺失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當係被告崔大偉所竊取。
㈣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雖另辯稱重入國許可證可能有錯置配發或印製鬆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然92年度重入國許可證有防偽標幟,且印製完成驗收後由承製廠商寄送至各縣市警察局,再由各警察局依受配數量詳點無誤後查填領據送警政署備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26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是並無印製鬆散之情。況證人林秀玲於原審時已證稱若是年度配發的重入國許可證,是用公文函給各縣市警局,並在函中記載配發給各縣市警局的數量,如果是不敷使用的情形,有的是各縣市警局用公文來申請,公文裡面有的會寫數量、有的沒寫數量,如果沒有寫的話,我們就自己考量該縣市警局應再配發多少重入國許可證,並且會記載在一本簿子裡面,如果不是用公文而是由縣市警局承辦員打電話來申請的話,我們在配發的時候,也會將配發的數量記載在簿子裡面,然後郵寄過去或由承辦員來具領。且重入國許可證放在地下一樓的儲藏室,儲藏室的門有上鎖,鑰匙都是放在(外事組)管理科的公櫃裡面,公櫃沒有上鎖等語(至原審卷㈣第100-101頁)足認警政署外事組對於重入國許可證之印製、配發之程序尚稱嚴謹。再證人林秀玲雖於同供稱「95年外事組管理科要求縣市警局把未使用完的91 年印製的重入國許可證繳回來,結果發現有500張號碼有錯置的情形,即本來應該配發到甲縣市警局的號碼,結果在乙縣市警局出現,因為乙縣市警局還沒有使用到,所以也沒有發現錯置的情形,是要求他們將未使用完的交回來時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然既然誤用之情形尚未實際發生,且所「錯置」之重入國許可證亦並非警政署所遺失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殊未能以證人林秀玲所稱甲縣市警局之重入國許可證錯置配發乙縣市警局,即指稱係在此等錯置配發中遺失上開編號397001至3990 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據而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崔大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就被告崔大偉、陳金暉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部分:
㈠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中,遭人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筆,及於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9.82),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筆,且其中所不實「更新」之資料中,有27筆係輸入上開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簽呈及所附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入境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63-8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該密碼是否為林秀玲所自行輸入部分:依警政署之資訊作業,每年10月、4月均要求外事電腦使用者更新密碼,故警政署外事組查察本案時,請該署資訊室調取林秀玲外事電腦帳號及密碼自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 日期間進入外僑居留系統執行新增、更新作業之情形,而依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所示,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僅於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出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系統為上開更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63-65頁),可見林秀玲於92年改密碼之前、93年4月改密碼之後,均未曾再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而以林秀玲當時並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情(由原審卷㈣第98頁林秀玲之證詞可知,林秀玲於87年3月到95年7月間,均任職於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且93年4月更改密碼後,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即未再使用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等,再參以證人林秀玲亦否認曾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見原審卷㈣第102-103頁),足認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並非出自其之主動提供,再由其自己或他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為上開更新,此情復足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崔大偉竊取警政署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一情,已如前述。而前述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中,所「更新」之資料有27筆係輸入上開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69頁);復如前述有將其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予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即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小真、林五福及林俊宇等人)。此外,參以被告崔大偉如前所述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證人林秀玲於原審中復證稱事發當時因為曾與被告崔大偉共事,又熟識,所以有聯想到可能是被告崔大偉用了林秀玲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崔大偉確實有使用林秀玲之帳號、密碼,此情已足認定。
㈣至被告陳金暉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金暉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月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而實際上仍辦理外事警察事務,而本件林秀玲之帳號、密碼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64頁),均在被告陳金暉任職期間。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P位置為10.2.19.82之電腦中,當時可能使用該電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警察雖共有林釗圭、呂博、傅凱君、陳金暉、曾明鴻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95頁),然除林釗圭與林秀玲有業務接觸之電話往來外,其餘各人林秀玲均不認識(見原審卷㈣第104頁),而單純業務接觸之電話,往來衡情亦無知悉林秀玲帳號、密碼之可能。證人林釗圭並於原審中證述與林秀玲間並無任何公務往來或私交(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並參以本件如前所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輸入林秀玲帳號、密碼後所輸入之資料,係被告崔大偉所竊取警政署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從而,合理判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使用林秀玲帳號、密碼者,當與被告崔大偉熟識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依警政署提供之人事資料,被告陳金暉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時,被告崔大偉即係該股股長,渠等間有直接上下屬關係,且證人林釗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服務時,該組同仁以陳金暉與崔大偉之私交最好,崔大偉甚至因陳金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另涉弊案而曾向其詢問是否可將陳金暉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調至板橋分局外事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證人呂博於原審審理中,同供稱與被告崔大偉除公務外,並無任何往來(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證人傅凱君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與被告崔大偉並無任何私交(見原審卷㈡第86頁)。證人曾明鴻亦供稱與被告崔大偉間,除公務往來外,並無任何私交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由上述證據可知,當時可能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P位置為10.2.19.82之電腦之林釗圭、呂博、傅凱君、陳金暉、曾明鴻間,僅被告陳金暉與被告崔大偉有私交,最有可能與被告崔大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前述為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內,使用林秀玲之帳號與密碼。
⒋復由下述犯罪事實貳可知,被告陳金暉有於92年3月11日、17日、18日,在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新增、更新檔資料,並使被告崔大偉得以黏貼其所竊得之編號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398989號重入國許可證於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之護照內(相關事證俱如後述),是亦可證明就不法使用被告崔大偉所竊得之397、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部分,被告陳金暉與被告崔大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 )中,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之人,確為被告陳金暉,此情已足認定。又以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就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之行徑,均係為有效使用被告崔大偉竊得前述警政署重入國許可證觀之,足認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就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部分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
㈤綜上,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貳、犯罪事實貳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貳所述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證人黃富祥於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及9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兩次警偵訊,兩次訊問日期相距不過十多天,關於護照及相片同時或先後交付90萬元一節,前後竟有歧異。再者,辦理完成之時間究係一週或兩週,前後所供亦不相同,甚且黃富祥籌款90萬元之時間至少一週,亦與其所述過2、3天後即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等情迥不相符,且依卷內證據,黃富祥所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僅有69萬多元,與其所稱交付90萬元,金額亦有不符,其證言實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⒉依證人戴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崔大偉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時,有無到櫃台主動與當事人接觸的情形?)因為股長是掌管整個服務中心的辦公氣氛,如果同仁遇到比較棘手的問題會請示股長,沒有看過崔大偉與民眾主動接洽的情形。」。然黃富祥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我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時,櫃檯正好沒人,崔大偉就主動過來問我原由,所以我才請崔大偉幫我辦。」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到外事課後,崔大偉就過來問我要做什麼」,與證人戴金蓮證述「沒有看過崔大偉與民眾主動接洽的情形」不符。另查,黃富祥既然先到新北市政府外事課辦理申請居留證,依一般經驗應當知道交規費或罰鍰會發給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不可能在上班時間以外之場合辦理居留證等事項,黃富祥竟指稱在晚上8點以後在消防局走道與被告崔大偉見面交付護照相片及罰鍰,並且未取得任何單據,甚至之後再請託被告崔大偉辦理之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證,均不必繳交任何規費,而無任何懷疑,顯然與常情不符。
⒊又依黃富祥之配偶林小婷供稱,其與家人係1989年(民國78年)8月10日抵台,簽證兩個月,因此簽證期滿日是78年10月9日,算至黃富祥指稱92年2月底交付其配偶及家人之護照相片予被告崔大偉辦理之時間,僅為13年多,並未逾期居留達15年,何以認定逾期居留15年,而願意繳交每年1萬元之罰款共計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實不可採。證人吳麗雪於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述,並不確定是被告崔大偉指示伊做林金貴等人之資料輸入,無由認定被告崔大偉涉有非法更新汪英養等人之居留資料罪嫌;然查證人陳芳玲之帳號密碼被用以更新林金貴等五人居留資料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當時陳金暉係任職於板橋分局警備隊,陳金暉不可能在證人陳芳玲所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使用電腦以陳芳玲之帳號密碼登入以更新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資料,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有指示或利用陳芳玲之帳號密碼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之事實甚明。末查,據黃富祥於警詢時稱「林小婷護照內所貼的編號397001之重入國許可證是民國93年9月底或10月中由崔大偉貼的」,並稱重入國許可證都是崔大偉辦理的等語,惟93年9月底,被告崔大偉已調職到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並無可能與黃富祥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見面,況且,由94年6月間林小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資料,審核蓋章之人為股長李宗洮,並非被告崔大偉,因此黃富祥指稱重入國許可證都是被告崔大偉所辦理,顯有不實,況且李宗洮亦因涉嫌不法與人蛇集團勾結,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崔大偉恐有遭誣陷之虞。
4.又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曾任職於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並曾擔任警政署外事組組長,乃被告崔大偉之直屬長官,被告崔大偉不可能去詐騙黃富祥,蓋若黃富祥稍向其舅舅陳瑞通查證,即可知不實之情,足認黃富祥所述不實。
㈡被告陳金暉部分
⒈證人黃富祥固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92年2月間有到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幫林金貴等6人辦理居留證,並由崔大偉與其私下接洽及收受90萬元報酬,嗣後從崔大偉手中取得貼妥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並當庭指認崔大偉無誤。然就證人黃富祥之供詞以觀,其從未供陳被告陳金暉有參與其中,公訴人所以認定被告與崔大偉共犯本件,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林金貴等六人之資料,係由被告陳金暉進行更新為據。惟查被告陳金暉當時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擔任櫃檯審件及受理民眾申請案,職務上只要民眾申請案附件齊全即蓋章送幹部複審,在居留外僑電腦系統有帳號及密碼,惟一僅有查詢之權並無異動之權。
⒉又共同被告崔大偉同日調查中亦稱陳金暉無製作外僑居留證之權限,一般密碼只能查詢,如果要更新或建檔,則需有保管密碼人員核可才能進行異動。並稱密碼保管人員為黃家瑋課員,由黃家瑋課員先行擬定業務分配項目,由崔大偉核可,櫃臺受理人員有可能同時擁有查詢及異動權限,全看他當月業務分配之需求而定等語。乃一般言之,櫃檯受理人員僅有一般密碼而無保管密碼,無權在系統進行異動更新,除非黃家瑋課員當月業務分配給予異動權限而領有保管密碼。則被告何以有異動權限而進行林金貴等人之資料更新,其當月是否領有保管密碼?抑或擁有保管密碼之人以被告之一般密碼登錄後,再進行資料更新?而被告之一般密碼有何人可由何種管道知悉?此部事實實屬不明,實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本件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小真、林五福及林俊宇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月3日,其餘5人則於78年8月10日,各持60日之 短期停留簽證(即觀光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或出境至他國,至92年3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且其後渠等均有經延長居留期限,其後並有經人在警政署所失竊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行使等情,有卷附渠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富祥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如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本院卷㈢第84頁背面至88頁):
⒈92年2月間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被告崔大偉即過來詢問其要做什麼,黃富祥乃告知要辦理李小婷等人「無國籍人士」居留證,被告崔大偉要黃富祥先回去,再與黃富祥聯絡。過1、2天後,被告崔大偉打電話來說可以辦了,就約黃富祥晚上下班後在外事課隔壁消防隊門口,被告崔大偉向黃富祥表示要黃富祥交付李小婷等人之護照及照片,且因為李小婷等人逾期居留,1年要罰1萬元,而李小婷等6人每人都逾期15年,所以6人共要罰款90萬元。後來過幾天黃富祥及於同一地點將護照及相片交予被告崔大偉,同時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過1、2週後,被告崔大偉又約在晚上同一地點,將林小婷等6人辦好之居留證交給黃富祥。
⒉交付90萬元給被告崔大偉時,被告崔大偉雖沒有開收據,也不是在外事課內辦理,但因為黃富祥認為被告崔大偉是外事課的股長,所以想說並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該90萬元,有一些是從黃富祥慶豐、萬泰商銀銀行存款簿領取。
⒊林小婷護照內所張貼397001號重入國許可證,是崔大偉所張貼在93年9月至10月間所張貼,而林金貴、汪英養所使用000000號、398959號、397001號、397017號、398563號重入國許可證亦均是被告崔大偉所張貼。
⒋再按88年5月21日公布之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是證人黃富祥一再證稱其只是要合法地申辦已入國之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之居留,實與上開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林金貴等人既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可以合法在台居留,其等實無任何要求被告崔大偉乃至任何外事官警違法核准居留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黃富祥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崔大偉之必要。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崔大偉於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26日間,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有被告崔大偉人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06頁)。而黃富祥確係因為被告崔大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進而相信被告崔大偉所述需繳納90萬元之罰鍰為真,並進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崔大偉此部分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富祥偵訊作證時指稱其某日晚上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並且當面交90萬元予崔大偉,此與證人黃富祥警詢證稱先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隔2、3日再將罰鍰90萬元交給崔大偉不符,而且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是高階警官,黃富祥只須稍加詢問陳瑞通,即知不需要繳交高額罰鍰;況且林小婷等逾期居留僅13年4月,並非15年,自無每人每年要繳交1萬元,6人共90萬元之理。惟查:
①本件黃富祥之供詞,無論警詢或偵訊,均距案發之92年2月底3月初已有約3年8月之久,是即或有上開差異之處,亦不足為奇;況證人黃富祥其餘警、偵訊證詞無一不符,連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除上開細微差異外,亦無從找出任何不符之處,尤足見證人黃富祥證詞之一貫性與可信性。
②且就證人黃富祥交付被告崔大偉之90萬元之來源部分,黃富祥亦提出其慶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內頁記載於92年3月3日共提款9萬元,又提出其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內頁記載於92年2月26日提款6萬元,其又提出92年2月25日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台幣54,376元、368,980元)、92 年2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台幣3,948元、44,824元、74,149 元)附卷為憑,以實其說,足認黃富祥所述屬實。
③至於證人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固在警界服務,然僅以有親戚在警界服務為由,即認為黃富祥不可能為被告崔大偉所詐欺,邏輯未免過於跳躍。蓋證人黃富祥既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由當時任職於該處之被告崔大偉介紹辦理,則對於如果辦理一事,自有可能完全聽從被告崔大偉之指示,與證人黃富祥有無親戚在警界服務,毫無關係。
④又本件林小婷等6人,逾期居留期間係自78年年中至92年3月,以包含起迄年度計算,確實為15年,故證人黃富祥供稱被告崔大偉共收取15年逾期居留費用,並無疑問,不能以實際上僅經過13年4月,即認為證人黃富祥所述15年為虛。
⑤至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崔大偉已於93年9月底調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可能於黃富祥所稱之93年9月底或10月中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見面而為林小婷辦理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云云,被告崔大偉雖已他調,然以新北市與台南縣交通相當便利,被告崔大偉仍可於與黃富祥約定見面後,再刻意至黃富祥所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旁之消防局走道與黃富祥接洽,是被告崔大偉他調之情,並不足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依證人黃富祥所述,被告崔大偉確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述利用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身分,詐取黃富祥90萬元,並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述不實登載居留期限且核發所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之情。
㈡另本件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被告陳金暉竟於92年3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人之資料輸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5人為合法之外僑並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等,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98-101頁),足認被告陳金暉確實有輸入該等資料之情。至被告陳金暉雖辯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其雖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然其僅有查詢之權,並無新增、更新之權云云,然此非但與警政署資訊室製作之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不符,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表示「本案經查警員陳金暉於92年3月11日13時32分為前本局課員黃家瑋授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使用權限,至18日止未有撤銷權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是可知被告陳金暉明知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新增、更新權限。
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被告陳金暉經於92年3月11日13時32分被授予上開外事電腦之新增、更新權限,陳金暉旋於2小時後之93年3月11日15時4分製作林金貴之第一筆新增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8頁),更可見陳金暉為製作不實新增之前一刻始要求其同事黃家瑋授予權限,而陳金暉所不實登載內容,竟又與被告崔大偉於收取黃富祥款項後,答應黃富祥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崔大偉與黃富祥間,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黃家瑋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時有權限核配外事電腦權限,然其沒有授予陳金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權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8頁),然此與前述由警政署資訊室所製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不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齟齬,其之上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陳金暉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陳金暉、崔大偉之辯護人質疑依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然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述時間,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指述被告陳金暉新增、更新之時點係在92年3月11日、17日、18日,而實際上該等時點被告陳金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可見並非被告陳金暉所為云云。然經詢問警政署,經該署以101年2月29日警署外字第1010053597號函回覆稱: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中,陳金暉之「使用單位」係指95年11月1日本署調閱該筆日誌紀錄時陳金暉之任職單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4頁)。徵諸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之製表日期95年11月1日,被告陳金暉之服務單位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此有被告陳金暉人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05頁),更可見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為被告陳金暉所為。
㈤至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經原審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9日移署服佳字第0990114694號函附件之外僑居留證鑑驗書所示之鑑驗方法比對,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以透光檢視發現與真版之浮水印完全相同,以紫外光筆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發現有螢光纖維絲之防偽設計與真版之紙張防偽設計完全相同,經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景警徽印刷圖案與真版完全相同,是可證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為真版之外僑居留證。再汪英養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7.24.、林五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6 11.07.、林俊宇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4.25.、林小真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4.16.,經原審檢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9日北警外字第1012090589號函附件所示該局之2007 07.24.、2006 11.07.2007 04.25.、2007 04.16.印章印文完全相同。林小婷之護照內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0000JUL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該局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發給日期0000 OCT 18完全相同。綜此,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既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人之延期章戳亦為真,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全為真,可證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皆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而非偽造。更可證被告崔大偉、陳金暉確有此部分犯行。
㈥此外,並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之入出境紀錄、其等之入出境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14-33頁),足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等人確有延長居留並取得重入國許可資格,更足認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參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參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據證人吳麗雪於9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95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及9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對於與崔大偉見面之晚間,先是95年4月22日晚上6、7點,嗣又改稱晚上7、8點左右;見面之地點則有「縣民大道」、「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等不同,其供述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另查95年4月22日晚上7、8點,並無證人吳麗雪與被告崔大偉之通聯記錄可證實當天晚間雙方確有見面。況且,依被告崔大偉之通聯記錄,當天晚上7時45分,被告崔大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當天晚上9時4分,證人吳麗雪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附近,難認關於證人吳麗雪供稱95年4月22日晚上7、8點與被告崔大偉見面之事實,已有補強證據。證人吳麗雪於95年7月17日警詢時稱「我於95年4月24日10時8分將汪沙延長居留的申請案件建檔後,…蘇麗嬌於同日下午,他跑來當面問我說『汪沙申請延長居留你有無印象』,我就向蘇課員坦承輸入錯誤,我隨即於同日下班後,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崔課長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在電話中就說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為何打電話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外事人員說『汪沙是逾期居留何以變成合法延長居留?』,崔課長一直向我說抱歉對不起,這件事情他會處理。」,然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證人吳麗雪該時段撥打被告崔大偉之行動電話並未接通,是以證人吳麗雪所稱事發後曾打電話向被告崔大偉抱怨一事,亦屬虛構。關於證人吳麗雪指訴被告崔大偉要求伊非法延長汪沙之居留期限等情,僅有吳麗雪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崔大偉涉有與吳麗雪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於證人蘇麗嬌雖證稱吳麗雪自承是崔大偉要求其更改居留期限等語,核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做為吳麗雪自白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崔大偉既無起訴書所指違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犯行。
㈡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於96年2月6日整理辦公室櫃台時,在原來由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該警察局外事課長期間專屬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可移動式底座間,發現夾藏一信封袋,內有PHIMPHUTI CHANATHIP等4本泰國護照及外勞相片,公訴人以前開4本護照所有人中有3人係持用前述失竊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來華,故推論被告崔大偉曾持有前開3位外勞之新舊護照,及在新護照內張貼重入國許可證後,將新護照還給外勞,舊護照則由自己保留等語云云。惟查,前開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無法證明被告崔大偉曾經持有該護照,且據證人薛友禎證稱前開電腦及可移動式底座於95年9月底被告崔大偉自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離職後,外事課人員,即將該電腦及底座挪至第五號櫃台使用,直到96年1、2月,外事課櫃台拆除,搬動上開電腦時始發現有前開護照,該第五號櫃台之同仁並不是固定,而是所有外事課五、六位同仁輪流坐該號櫃台的工作。是以前開護照發現時間距被告崔大偉離職已四個月,其扣押亦非經由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縱認前開護照具有證據能力,然依前述理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曾經持有並藏放於該處,究竟係何人所夾藏放置,尚屬有疑。
二、查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市鄉○○村000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後經吳麗雪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有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簡訊予崔大偉等情,業據證人吳麗雪證述明確,並有居留外僑THIANGNOI ON SA於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1日之申請居留資料查詢日誌檔紀錄表及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㈠第85-94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崔大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吳麗雪之證詞部分:
⒈95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頁以下)當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負責整理外僑、外勞居停留申請表的歸檔及申請居留或延期居留案件之電腦輸入工作,其中裡面有5、6件案件是現任的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長崔大偉拜託我辦的,其中有一件是非法外勞『旺沙』,他原已逾期居留原應驅逐出境,我就受崔大偉之託上電腦修改該外勞之住址改為新北市、並修改他的居留證效期,這樣該外勞就可以繼續合法居留在台;另外5 、6件是崔大偉拜託我上電腦將外勞轉換身分為外僑,就是該外勞原是勞委會核准來台工作,我上電腦新增他們的結婚資料,給他們外僑居留依親之許可,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結婚,是我上電腦輸入他們的假配偶資料,包括他們配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往址都是我自己虛捏然後輸入電腦系統,把他們變成依親之外僑,崔大偉只給我外勞資料叫我給他們一個外籍配偶身分使他們可以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
⒉95年9月8日10時2分許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4頁以下):「(問:崔大偉交辨案件給你處理時,有否說是誰拜託他的案件?)沒有。他都是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晚上開車到我家巷子口等我,但是他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轎車來,然後我上車在車上給我資料,都是紙條(電腦打的)、護照影本,他就跟我說叫我把外勞身分轉為外僑,該部分是93年底到95年初的事,總共有7 、8件,另外今年度有一件把非法外勞轉為合法外勞,就是把該外勞的居留證效期延期,這是今年四月的事,就是警政署政風室扣到的相關資料其中一件(按即汪沙之案件)。」。
⒊95年9月8日14時34分許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9頁以下):「(問:扣案資料編號01該紙條為何用?)就是95年4月中旬之某一個星期五下班後晚上7、8點時,崔大偉在板橋市縣民大道旁府中站旁之博多拉麵店外之人行道上交給我叫我幫外勞居留證延期一年之字條。」、「(問:你有否幫他延期一年?)有。該外勞本來是台南縣,雇主也在台南縣,崔大偉叫我星期一上班幫該外勞之居留地址改到台北縣,並將居留延期一年,他說我變更延期好之後,他會上電腦管理系統去看,我們的電腦系統可以看全國資料,他說如果我變更延期好了,星期一下午他就會叫仲介業者到台南縣外事課之櫃臺遞件將該外勞之居留地址再變更回台南縣。」、「(問:他後來有否跟你說他辦好了?)後來仲介業者去遞件,台南縣外事課人員有發現說該外勞為何在台南縣已逾期為何到台北縣就變成合法,所以台南縣外事課有知會我們台北縣外事課,蘇麗嬌有問我,我就跟她說我打錯了,因為蘇麗嬌有質疑我不可能會打錯,所以我有跟蘇麗嬌說是崔大偉交辦的……」。
⒋95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一第95頁以下):「(問:95年4月25日(按應係95年4月24日)你有無輸入泰國籍外勞汪沙延長居留資料及該輸入是否有合法之申請證明資料?)我有輸入,但這筆資料沒有任何的申請資料。」、「(問:為何沒有申請資料,你會輸入該筆資料?)是95年4月22日(按應係95年4月21日)晚間7、8點左右崔大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他有拿了一張打有汪沙個人資料給我,叫我給他延長一年的居留,我和他說現在的股長查的比較緊,這樣做不好,他說沒關係,這只是一個逾期外勞,不會有事的,因為當天是禮拜五晚上,所以他叫我禮拜一輸入好後,通知他,他會請台南的仲介去台南外事課變更回來,因為這個外勞是屬於台南縣的,原本是要向台南縣外事課辦理,但崔大偉要我在電腦直接將汪沙的地址改在新北市境內,使我們新北市有權處理,並且給他延長居留一年,並叫我改完後給他一個訊息,後來我在95年4月24日早上10點15分直接在電腦裡將汪沙的居住地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並直接在電腦中延長居留一年到96年3月16日,後來我用我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告訴崔大偉我已變更完畢,到下午時我就被台南縣警局外事課打電話來問我汪沙已逾期,為何給他延長,蘇麗嬌課員問我,我有向他坦承這件事是我做的……」。
⒌證人吳麗雪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同證稱95年4月中旬與崔大偉見面,並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博多拉麵附近人行道見面,見面後崔大偉即拿了一張紙條上面記載外勞旺沙電話,說旺沙逾期了,請吳麗雪幫忙展延後給崔大偉一個訊息。之後星期一上班時,吳麗雪即依崔大偉指示予以展延,並發送英文簡訊予被告崔大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6頁)。
⒍是依吳麗雪所述,其確實是依據被告崔大偉之指示,始更改外勞THIANGNOI ON SA之資料。至吳麗雪供述與被告崔大偉見面地點雖有「縣民大道」、「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說明因為當時捷運站還沒有蓋好,並不確定站名,只記得是在博多拉麵那一塊,是靠近縣政府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5頁)。參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確實亦係在縣民大道與捷運府中站附近(見原審卷㈩第40頁之地圖)。是證人吳麗雪所述並無二致,當不能僅以無法確定詳細地點此一細微出入,即認為吳麗雪所述為虛。
⒎此外,依卷附之被告崔大偉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其於95年4月21日週五中午即已離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在之新營市,並且一路往北,其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20秒、晚間10時53分34秒與他人通話時,其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可見證人吳麗雪所稱被告崔大偉95年4月21日下班後北上,與其約在板橋市○○○○○○○○路00號,在府中捷運站旁邊),崔大偉於該處交予其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22頁之載有汪沙資料及延長居留效期之紙條1張,洵非無憑。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吳麗雪之0000000000 門號於95年4月21日晚間9時4分37秒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頂,因此可證吳麗雪未至其所稱之上開地點與崔大偉見面云云,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頂係在縱貫鐵路旁,符合吳麗雪與崔大偉見面後自板橋搭火車返回其樹林住處之路線,亦難認吳麗雪所述有何違誤。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證詞部分:
⒈於96年1月29日 偵訊時證稱:「(問:95年3、4月間是否有發現一件泰籍 外勞汪沙之逾期居留案件?)我原先不知道汪沙是否有逾期,但是我同學包惠文在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包惠文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一筆資料很奇怪,他請我幫他看一下汪沙這筆資料,他說該外勞原來是逾期居留,後來在我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卻准他延期,我查詢之後,發現該筆的繳費號碼不對,不是當天的號碼是用前幾天他人之繳費號碼冒充的,所以我就跟蘇麗嬌反應此事,蘇麗嬌就跟科長報告,並去質詢輸入人員,我不知道蘇麗嬌去質詢之結果如何。」等語。
⒉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95年4月間接獲包惠文來電查詢有關外勞旺沙居留證的事情?)有。」、「(問:你如何答覆包惠文?)我進入電腦裡面確認外勞旺沙的居留狀況,然後覺得資料異常,因為旺沙的居留地址異動到我們轄區內,據包惠文所說,旺沙這個人的居留地址本來是在他們台南縣內,並非在台北縣,我就覺得有異常,我就向負責掌理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的課員蘇麗嬌報告,請她查明,蘇麗嬌有去問北縣警局外事課負責外勞資料輸入的小姐,是誰更動旺沙的居留地址,結果是吳麗雪承認是她輸入更動的,但是我沒有再將這個最後是吳麗雪承認輸入更動的事回覆包惠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93頁)。
⒊是由其所述,吳麗雪確實亦有承認有更改外勞THIANGNOI ONSA之資料,此與吳麗雪自己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包惠文於原審中證稱:「(問:你為何在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95年4月25 日上午10時1分、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你都有查詢旺沙的資料〈提示2384 1號偵卷第117頁〉?)細節我忘記了,當時崔大偉是我們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他寫了一張字條,上面有寫旺沙的居留證字號,叫我查他居留的狀況,所以我才會於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在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我的辦公室用我們辦公室的電腦查詢,我該日還沒有至新營分局參加常訓。我95年4月25日上午去新營分局參加一整日的常訓,我在常訓的時候,接到崔大偉打給我的電話,他問我下課的時候可否回辦公室一趟,他說他的桌上有一本護照,要我幫他看一下那本護照持有人的外勞的居留狀況,我利用下課時候回到縣警局的辦公室,當時崔大偉不在辦公室裡,我看到崔大偉辦公桌上的確有一本護照,我就依照護照上的居留證字號上電腦去查,但是我不知道我這時所查詢的外勞就是前一日所查詢的外勞,我發現該外勞的居留地是在台北縣板橋市、雇主是得力實業公司(我忘記該公司的地址是在台南縣何鄉鎮市),這時崔大偉還沒有回到辦公室,我就先打電話給該公司,問他們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有無設分公司,他們說沒有,我覺得事情有異,我就打電話詢問我的同學即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的巡佐戴金蓮,我請她查詢上開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經查詢她向我說,該收據號碼是另外一個外僑或外勞的收據號碼,與我所查詢的外勞收據號碼不符,後來崔大偉於下午2至4時上班時間回到辦公室,我向他報告所查詢的外勞是新北市的外勞,不是台南縣的外勞,我並且有列印該外勞的居留檔,崔大偉問我這個外勞是否可以遷到台南縣,我說這是新北市的外勞,我們不予任何處理。」、「(問:你警詢時是否有說,你有向崔課長講,你有向新北市警察局外事課求證發現有問題,崔課長聽你報告後,有問你為何打電話向新北市警察局求證前,不先向他報告?)有這件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2-17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崔大偉確實有積極介入有關外勞THIANGNOI ON SA延長居留之事。。
㈣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薛友禎,於原審證述:「(
公桌上有一個公文封,裡面有旺沙的資料?)因為我們外事課有兩個辦公室,我們承辦業務的辦公室在4樓,櫃檯和課長室在1樓,當初發現這個案件,是櫃檯同仁說廖俊翔警員當天早上有帶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劉董至本局外事課櫃台,要拜託他的警校同學即本局巡佐孫敏峰,辦理一件詠慶公司的逾期外勞的案件,孫敏峰依照規定不給詠慶公司辦理該案件,我聽孫敏峰說,廖俊翔就自己將申請案件的資料放在崔大偉課長的辦公桌上,因為櫃台人員之前就向我轉述過,該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在95年4月初就由詠慶公司的人員裘小姐帶來本局外事課的櫃檯,當時承辦人員就不給她辦,所以櫃台人員就記得這件案子,95年4月14日我到一樓的時候,櫃台人員就向我說,詠慶公司的劉董有將之前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放在崔課長的辦公桌上,我當時想崔課長會把這件案子退給詠慶公司,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檢察官問:後來你在95年4月25日你又如何發現旺沙的居留資料已經有改變了?)其實這件案子所有櫃台人員都知道旺沙這位外勞逾期的狀況,95年4月25日包惠文巡佐用內線電話打電話給我,說這件案子怎麼已經延期了,所以我馬上上電腦查旺沙的居留狀況,我發現這位逾期居留的外勞旺沙已經改成合法居留的狀態,而且這位旺沙本來是台南縣的外勞,已經在電腦上顯示成台北縣的外勞,旺沙是屬於得力公司僱用的外勞,據我們所知,得力公司在北部並沒有分公司,他們的公司只有在南科附近的新市工業區設址,我就指示包巡佐去查一下,因為包巡佐在台北縣警局外事課有一位同學戴金蓮,我請包巡佐透過戴金蓮查清楚再向我回報,包巡佐後來向我回報說,這件案子是拿其他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貼在旺沙申請延長居留的案件上面,並且把居留地址也更改成台北縣板橋市的地址,如我上開所述,得力公司在台北縣板橋市並沒有分公司的地址,我請包巡佐把上開我所述劉董留下來的資料退給崔課長。」、「旺沙這件案子,是要先將該外勞隨便先遷到台北縣板橋市的地址,並且把居留期限變成合法,然後故意以該外勞的居留證遺失的方式,向本局再申請,將該外勞以類似新申請的方式,再將該外勞遷回得力公司新市的地址,這樣子的方式都是只有在電腦上作更動,若同仁沒有留意到,很容易就在電腦作業上將該外勞再遷回本轄,這樣就可以達到得力公司仍然可以在本轄僱用旺沙的目的,…」、「(辯護人方律師問:95年4月14日你有看過放在崔大偉辦公桌上的旺沙案件的資料嗎?)有,是旺沙的護照、居留證、勞委會的許可函。」、「(辯護人方律師問:95 年4月14日你發現崔大偉的桌上有旺沙的資料,你有無指示同仁不可以辦理這件案子?)有。」、「(辯護人方律師問:你指示哪些人?)我指示所有櫃台人員,因為實際上該外勞已經逾期了,根本不能辦,而且警政署的電腦系統,會將逾期外勞跳逾期外勞檔裡面,所以不用我指示,同仁也都知道,我只是加強提醒他們,而且我們縣警局建檔的人員有兩位專責小姐,原則上只有這兩位小姐才會輸入收據的號碼,其他同仁原則上不會去動那些外僑、外勞居留效期資料及收據號碼,但是事實上如我前開所述,只要有密碼的人進入外僑、外勞居留畫面後,都可以輸入收據號碼、居留效期,並更改其他內容,直到本案案發之後,才發現竟然同一收據號碼可以在兩個不同的外勞延長居留的電腦檔裡面加以輸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6頁)。是由其所證述,本件外勞THIANGNOI ON SA原確屬逾期居留,然之後卻變成合法居留,且有在被告崔大偉桌上發現THIANGNOI ONSA之居留相關資料。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本件確係被告崔大偉於95年4月21日晚上與吳麗雪見面後,並指示吳麗雪更改外勞THIANGNOI ON SA居留相關資料,此情已足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肆、犯罪事實肆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對於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肆所述虛報差旅費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5頁)。
二、此外,並有下述證據被告崔大偉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崔大偉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95年1月至4月旅費費用領取名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至4月份外事業務督導日程表、崔大偉之95年1月至4月份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95年1月至4月份分局外責外僑戶口查訪出差請示單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內)。再查,被告崔大偉於95年3月17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7日、95年4月14日全日均在北部地區(詳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22、23頁),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㈣第227至3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崔大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示日期至各分局出差督導業務全無督導報告,亦無取消出差而至辦公室辦公之出勤紀錄。
㈡證人佘堃溥於96年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崔大偉的出差申報單金額是我們填寫的,但日期、地點應該是由業務承辦人打完後,表格再交給我們,我是在隔月才幫他填寫金額,但我會向他確認出差的時間、地點,看他實際出差的日數,他沒意見,我才會幫他填寫金額;出費旅費領取名冊所記載崔大偉領取之差旅費是其所申報,申報金額都是向崔大偉確認過才申報的;其沒有陪同崔大偉一起出差,但崔大偉有領取這些出差費,一定是我們有幫他申報,且也有經過他確認等語。證人沈峰光、袁愷於同日偵訊時亦證以相同之詞,且一再強調是向其確認過崔大偉出差之時、地後,才依照規定,為其填寫金額。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崔大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伍、犯罪事實伍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伍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依證人曾瑞昌之供述,其係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並未曾與陳金暉或被告崔大偉接觸,其所稱陳清禮向陳金暉取得重入國許可證等情,均係聽聞自陳清禮亦未確認陳清禮所言之真實性,屬於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而且證人曾瑞昌就其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金額,前後不一,且有串證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證述關於陳清禮係向陳金暉或被告崔大偉取得重入國許可證一節,並無證據能力,且不可採。
⒉證人陳清禮對於將重入國許可證賣予曾瑞昌之數量、金額前後均不一致,嗣又堅決否認將重入國許可證賣予曾瑞昌,並欲將責任推卸至陳金暉及崔大偉等人,甚且與曾瑞昌有勾串之事實,更在檢察官傳訊後約陳金暉見面,要求陳金暉將整件事擔下來,要陳金暉配合說曾瑞昌有給伊五十萬元,並再託陳金暉向崔大偉拿重入國許可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難憑採,尤以證人陳清禮遭羈押出所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更是充滿誣指他人犯罪,虛構事實之內容,甚為明顯,舉例言之,證人陳清禮供稱,曾拿正常文件給崔大偉辦理,辦理相當快速,並且向伊表示重入國許可證是警政署的云云,然查,陳清禮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之時間為91年1月至91年5月,之後即調任中和分局第四組(91年5 月至91年10月)及樹林分局警備隊(91年10月至95年3月),而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係90 年6月至93年2月,兩人曾經共事時間僅有91年1月至同年5 月,且該時期警政署所失竊之編號開頭397、398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根本尚未印製完成及配發,更遑論失竊或遭溢領可言,且被告崔大偉擔任外事課股長,並無辦理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業務,豈有單為證人陳清禮辦理該業務之可能?證人陳清禮之供述實有重大瑕疵,另據證人陳清禮所述,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崔大偉接觸聯繫有關任何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事宜,其指稱向陳金暉購買之重入國許可證來自於被告崔大偉,亦屬證人陳清禮個人臆測之詞,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陳金暉部分:
⒈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陳清禮、曾瑞昌等人部分:查同案被告曾瑞昌歷於警詢、內勤訊問、偵訊中供稱曾與謝東和、楊約諾共組人力仲介公司(後已拆夥),共同集資向陳清禮購買200 餘張重入國許可證,並「聽陳清禮說」是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所購買云云。曾瑞昌屢稱陳清禮所交付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向陳金暉所購得,惟其既未親臨其事,僅係「聽陳清禮說」,並再三強調沒有親眼看到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故就曾瑞昌所述關於陳金暉出售重入國許可證給陳清禮乙節,屬於典型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而陳清禮雖於內勤訊問中供稱係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惟查其95年10月5 日內勤中結證稱:「我有跟他(陳金暉)說有人要買,陳金暉就給我100 多張,1 張算15000...」然96年1 月19日調查中又稱「…我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從94年底開始我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台灣,當時1張價格為15000,…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我問陳金暉有多少張,我要一次買,因為我告訴陳金暉,你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我又向他買了約200張,那時說好這200張重入國許可證每張為8000元。」等語。陳清禮前揭二次供述間就購買次數、每次購買張數、每張價格均有出入,其所為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事,自身已有矛盾,復無其他旁證可佐,其自白是否可採,不無疑義。且陳清禮與陳金暉之間,在本件訴訟程序上,被公訴人認為有共犯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既然陳清禮與陳金暉被公訴人認為有共犯關係,則陳清禮之自白其證明力自應受刑事訴訟法即最高法院判決之限制。何況陳清禮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⒉又起訴書認定陳金暉與崔大偉間有犯意聯絡云云,但陳金暉除了曾經是崔大偉的下屬外,其餘不論從電話通聯、資金往來等項,均無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卷內唯一同時提到陳金暉與崔大偉者,也僅有陳清禮一人。而陳清禮事後坦承係為求交保信口攀誣陳金暉。故陳清禮就陳金暉與崔大偉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自白,殊不實在。此外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犯意聯絡」之關係存在,公訴人此部份之舉證似屬不足。
㈢被告曾瑞昌部分:
⒈被告雖有協助謝東和、楊約諾等人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但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曾瑞昌於94年底原有意與謝東和、楊約諾共同合作人力派遣工作,由楊約諾負貴引進外勞,謝東和與被告負責尋找雇主。當時恰巧因陳清禮向被告兜售「重入國許可證」,經被告告知楊約諾後,楊約諾乃欲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後由被告代為聯絡陳清禮購買(每張3萬元,共購買200張),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其中被告出資30萬元。由於謝東和、楊約諾亦有出資,因此謝東和、楊約諾等人亦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曾瑞昌,至於謝、楊2人是否以陳品豪名義或委託陳品豪代為匯款,即非被告曾瑞昌所能控制,故縱使陳品豪曾經匯款至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被告曾瑞昌甲存帳戶中,亦當是謝東和、楊約諾為支付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而來。但事後由於就利益分配問題談不攏,再加上有帳目不清狀況,被告即打消與謝、楊等合作之計畫。被告取消合作計畫後,即未再理會相關事宜,因此事後對謝東和、楊約諾兩人如何運作公司、如何仲介外勞等事務皆未再過問,更不知其兩人如何運用所買得之「重入國許可證」。基此,被告對於事後楊約諾等偽造相關證件之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偽造之行為,而且被告對於後續行為亦無任何共謀之意,今起訴書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實屬誤會。
⒉被告曾瑞昌僅代為聯絡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一事,至於有關仲介外勞及處理來台外籍人士居住事宜等事則非被告所知悉:
①依上述所稱,被告曾瑞昌僅係處理有關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一事 ,至於其他事物皆由謝東和或楊約諾等人處理,再加上被告僅為單純警員,故對於謝、楊兩人如何合作、如何聯絡外籍人士來台、如何處理外籍人士來台後之生活…等問題及解決方式皆不甚瞭解。因此對於謝東和、楊約諾兩人是否限制來台外籍人士行動,被告並不清楚,更無共謀或參與任何限制來台外籍女子自由或詐欺之行為。
②另同案被告阮氏絨雖證稱其係由被告曾瑞昌與謝東和所僱用,但阮氏絨於95年10月3 日庭訊時稱是由「謝先生」叫其管理外籍女子,且其並稱周瑞祺亦有給予13,000元,此外阮氏絨亦稱其自94年10、11月起即跟周瑞祺一起從事仲介工作。故綜合上述,阮氏絨應為周瑞祺或謝東和所僱用,並非為被告工作,更何況被告並非華城公司老闆,豈有需要僱用阮氏絨?
③依證人周瑞祺所述,其與謝東和有合作關係,而且被害人亦係透過證人之妻引介,可見本案乃由謝東和或證人所為。故依證人證詞可知,就人力仲介之事務,證人皆係與謝東和連絡,而被告亦未曾和其接洽,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言未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一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對於謝東和等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時皆未參與。
④依被害人武氏顏、胡氏蓮…等人之證詞觀之,其等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與被害人接洽的不外是周瑞祺、黃幸運、阮氏絨等人,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者亦為周瑞祺等人,實與被告無關。
⒊根據證人陳品豪、周瑞祺、謝東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或限制越南女子自由之行為:
①根據證人陳品豪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品豪係證稱乃楊約諾請其幫助阮氏絨至桃園機場搭載越南女子,而且楊約諾亦有給付報酬與證人陳品豪,且亦由楊約諾要其去面試工作,並由阮氏絨面試,另證人陳品豪亦稱「曾瑞昌我沒看過」,亦證陳品豪不認識被告曾瑞昌。故由證人陳品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品豪係受雇於楊約諾,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證人陳品豪、周瑞祺、謝東和及楊約諾等人仲介越南女子之行為。
②又根據證人周瑞祺95年9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謝東和將重入國許可證貼於越南女子之舊護照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護照亦由謝東和交付;再者,證人周瑞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說越南女子自己搭機來台,被告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接到特定處所後,由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更於偵查中指出阮氏絨是謝東和的人,故由上開證詞可知,涉嫌偽造重入國許可證者並非被告曾瑞昌,且負責載運越南女子之人及負責看管越南女子之阮氏絨並非受雇於被告曾瑞昌,更何況證人周瑞祺更表示僅見過被告曾瑞昌一次(若被告曾瑞昌與周瑞祺有合夥關係當不只會面一次),以上證詞足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或限制越南女子自由之行為。
③證人謝東和已於本院時證述係由楊約諾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予他,並於97年1 月30日偵查中表示越南女子居留證係由楊約諾所偽造(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787 號卷第55頁,當時蘇昌安亦有相同之表示)且根據證人周瑞祺之多次證述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係由謝東和交付,此足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偽造重入國許可證。
⒋證人周瑞祺、蘇昌安之證詞可知,被告曾瑞昌並無與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周瑞祺共同以他人名義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行為,證人廖馬克之證詞實非真實:查證人廖馬克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曾瑞昌與謝東和、周瑞祺、楊約諾等人共同利用他人名義先後成立杜達國際有限公司、盛士國際有限公司、宏倫國際有限公司、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但證人廖馬克之證述係為脫免罪責所言,事實上皆非真實。蓋被告曾瑞昌認識丘傑福時,杜達公司已經營多時,與被告曾瑞昌根本毫無關係,而且證人周瑞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曾瑞昌一同成立過人力仲介公司或是利用他人名義來成立人力仲介公司(101 年5 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謝東和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曾瑞昌成立過任何公司。而且證人蘇昌安於96年10月5 日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詢問時亦證稱「... 楊約諾就是出資金給我(蘇昌安)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的幕後金主…(參見當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第5 頁),顯見被告曾瑞昌並未曾借用證人蘇昌安名義成立過任何公司。此外,外籍女子楊氏秋、鄧氏娟、阮氏秋荷等人之證述,證人廖馬克亦剝削其等之工資報酬,外籍女子之薪資超過半數以上甚至3 分之2 以上皆由證人廖馬克取走,顯示利用剝削外籍女子薪資並從中獲利之人乃為證人廖馬克,被告曾瑞昌根本無曾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由於證人廖馬克實係剝削外籍女子之主謀並且從中獲取暴利,證人廖馬克為脫免其身為主謀或犯罪主要參與者之責任以獲取較輕之刑責,因此以不實之證詞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曾瑞昌,證人廖馬克之證述實不可採之。
⒌綜上所述,被告曾瑞昌雖曾與謝東和、楊約諾等人集資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但於購得後即退夥,對於謝東和等人事後種種行為皆未參與,亦毫無所悉,實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偽造文書、非法引進外籍女子或限制外籍女子行動之行為。
㈣被告陳品豪部分:
⒈本案供述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相關人士,約有二種,一種為人蛇集團之加害人,諸如:蘇昌安、周瑞祺,渠等本身即為共犯結構,對於如何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偽造行使公文書、違法拘禁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分贓財物以及共犯結構之成員等,知之甚稔,乃竟不實供述,並將責任推給無犯意聯絡之司機(被告陳品豪)。渠等所供,顯係隱瞞實情,推卸刑責之詞,要無據證明力可言。
⒉反之,人蛇集團之被害人,即卷內所稱外籍女子,其對人蛇集團之共犯結構、渠等如何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偽造行使公文書、違法拘禁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分贓財物等,著無知情之可能。因此,應認該等外籍女子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供述,或無證據價值,或欠缺證據之證明力,要無庸疑。
⒊上揭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證言,既乏證據證明力,自無取為認事用法之憑證。至同案被告曾瑞昌帳戶內曾有被告陳品豪匯款數據,衡諸常情,合理之認定,厥係人蛇集團成員擅自冒用被告陳品豪應繳司機時所出具之履歷及其它相關文件所為,殊無證據證明力,更不待言。至外籍女子或其他共犯所稱之「阿雄」並非陳品豪,是係陳品豪至謝東和處擔任司機前之前手司機而已,該人之名為「穆正雄」,陳品豪僅有「阿豪」一個綽號而已云云。
二、就被告陳金暉牙保贓物及曾瑞昌故買公務員竊取財物部分:查本件上揭崔大偉所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崔大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所竊取一情,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金暉有無牙保該等重入國許可證予陳清禮之情。而陳清禮購得後,有無賣予曾瑞昌之情。經查:
㈠陳清禮之供述:
⒈於96年1月19日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16頁以下),供述於94年底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從94年底開始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臺灣,當時1張價格為1萬5千元,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臺灣比較方便。共購買了2次,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有問陳金暉有多少張,要一次買,因為其告訴陳金暉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故又向陳金暉買了約200張,那時說好這200張重入國許可證每一張為8000元。第一次的15張先給陳金暉20萬並告訴他,其餘所欠餘款於下次交付。第二次200張,先付給陳金暉30萬元,並告訴他其餘的等收到錢後再交付給他。而所購得之15張以1張3萬元賣給曾瑞昌,曾瑞昌當付20萬元。給我新台幣20萬元現金。另外200張也是賣給曾瑞昌,曾瑞昌共開2張支票給陳清禮,每張新台幣50萬元,總共新台幣100萬元,為玉山銀行支票,支票皆為曾瑞昌本人。陳清禮之所以要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曾瑞昌,係因為曾瑞昌和謝東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牟取暴利。而陳清禮也可以從中獲利,所以便透過陳金暉購買,再賣給曾瑞昌使用。所購入215張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好像是397、398號開頭。
⒉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一第6頁以下)同供述有在樹林分局辦公室門口拿許可證給曾瑞昌,而因為崔大偉是陳清禮之前的股長,且其知道陳金暉與崔大偉很好,崔大偉可能有許可證,便在辦公室打電話給陳金暉告訴陳金暉可以去問崔大偉有沒有那些許可證,讓陳金暉直接去找崔大偉看能不能藉此賺到錢等語。
⒊至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辯稱陳清禮前後所證,對於賣予曾瑞昌重入國許可證之數量、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致,因而不可採云云。然查,依前開證人陳清禮之數次證詞內容,以其96年1月19日之供述最為詳細,就其如何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其與陳金暉間交付重入國許可證與價金之次數與細節、其如何知道崔大偉持有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其再出售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之細節、曾瑞昌如何支付價款、曾瑞昌尚有尾款未付、如何由汪耀文委辦案件中抽成以供作曾瑞昌之尾款等等細節供述靡遺,自較諸其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所供為詳實,當不能僅以陳清禮前後供述細節部分若干不符,即認為陳清禮所述均不可採。
㈡被告曾瑞昌供述部分
⒈其於95年10月4日偵訊證稱:「謝東和是和周瑞祺合夥,請周瑞祺去招募收集有意願來台之外國人護照後,再由周瑞祺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問:謝東和招募收集有意願來臺之外國人護照後,再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一本收多少錢?)不一定,據我瞭解大約是美金4000至5000元,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之代價是美金2000元。」、「(問:你是否知道楊約諾擁有的重入國許可證來源為何?)楊約諾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我、謝東和、楊約諾三人集資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陳清禮購買,是在94年年底到95年初時在樹林中正路向他買的,是陸續買直到95年2月,一張3萬元,買了200張,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式,後來大概給了2、300萬元,錢是以現金交付給陳清禮,地點都是在樹林中正路上,有時在我樹林中正路462號14 樓租處交給他。」、「(問:你們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2、300萬元如何分?)我出30萬元,謝東和陸續出100多萬元,楊約諾出不到100萬元,我的現金是從我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出來的,金額30萬元我是一次提領出來,謝東和及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他們的美金應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聽到陳清禮和陳金暉在通話,陳清禮和陳金暉說他有因一個侵占公款的問題被起訴,陳清禮有告訴陳金暉說因為被起訴了,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台南崔大偉老大拿那堆『書』,事後陳清禮和我說『書』就是指重入國許可證。」、「(問:周瑞祺與謝東和之關係為何?)他們是合夥生意夥伴。」等語。
⒉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陳清禮買重入國許可證約200張,金額約為600萬元,伊付了大約2、300萬元,有大部分是拿現金給陳清禮,一部分是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一張或二張,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存帳戶領出來;有一次陳清禮在接完一通電話後,陳清禮向伊說,他是在和陳金暉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知道當時陳清禮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陳金暉,伊當時都和陳清禮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
㈢被告謝東和之供述:關於重入國許可證,被告曾瑞昌有跟伊說從新北市外事課調到南部的那個人(指崔大偉)有一箱重入國許可證,曾瑞昌說他有先拿到一部份,所以隨時都可以辦,把外籍新娘弄進來臺灣。他們的手法就是就是先把外勞以貼單次之重入國許可證弄進來臺灣後,再把該外勞變成外僑,該外僑就可以辦理居留證。有了居留證之後就可以貼多次之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30頁)。是由被告謝東和之供述可知,被告曾瑞昌明知崔大偉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真正重入國許可證,被告曾瑞昌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崔大偉所有部分之重入國許可證。
㈣再由曾瑞昌玉山銀行之支票存根,供稱受款人為「801」者,即為陳清禮,經合該等支票之面額均為5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34頁、242頁),而其中票號為AG0000000號之支票,亦確係由陳清禮為領款背書(見原審卷㈣第506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98年3月4日函文所附資料),足認陳清禮及曾瑞昌前揭供述屬實。
㈤綜上,被告陳金暉及曾瑞昌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各該外籍人士供述部分
⒈VU THI NHAN(武氏顏)於95年3月25日偵訊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79頁以下):
①其係於於2006年1月26日搭機來臺、目的是來台工作。其在越南用其新護照出境,來到臺灣入境時用我的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M)入境。
②2006年1月初,透過朋友找到周太太(周瑞祺妻、潘氏越霞)至其在河內之仲介公司,告訴其想來台工作賺錢(當外勞),潘氏越霞告訴伊來台照顧老人當監護工需要五千五百美金,到工廠上班需要六千元美金,伊在1月13日就拿了六千美金和護照給潘氏越霞,告訴潘氏越霞要到臺灣工廠工作(以外勞身分),要潘氏越霞幫忙辦手續,過了約二星期,潘氏越霞公司一位小姐就把伊的護照、機票在越南機場交給伊,並告訴伊到臺灣後,有人會在機場接伊,給我一張寫有我名字的名牌上寫有兩名接機人:黃先生(0000000000)、阮小姐(0000000000),出海關之後,如果等不到接機的人,就打這兩人的電話號碼。伊於2006年1月26日來台,由黃先生(0000000000)在機場接伊,到龜山鄉某公寓4樓(兩間房間)他就把我關在那裡約15天,和我一起被關在哪裡的越南同鄉約有16、7個,阮小姐(00000000 00)負責看守我們,每天只給我們吃兩餐,不准我們外出。後來把伊帶到台茂購物中心,交給另一人力仲介林先生,由林先生帶我到現在的公司(泉盛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4,000元,但仲介公司從中扣除仲介費新臺幣11,700元,必須扣20個月。
③所出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係偽造居留證,是周瑞祺帶我到龜山鄉某家照相館說要幫伊辦居留證需要相片,就在那裡拍照片,並說會幫伊辦居留證,後來一直到3月初某天伊生病時,需要居留證至醫院看病,才把這張居留證拿給伊,伊帶著這張居留證到醫院看病時,護士告訴伊,伊的證件有問題,是假居留證,就不給伊看病。後來伊回泉盛公司,告訴公司這件事,公司人員告訴伊,伊是來台依親的新娘,證件不是假的,伊就知道我大概是被周瑞祺騙了,因為伊在越南時,告訴潘氏越霞是要來台當外勞賺錢的,現在居留證變成是來台依親的新娘。伊沒有另外花錢辦假居留證。
④之所以要攜帶兩本護照來臺灣,係因為越南仲介公司人員,告訴伊必須用兩本護照才能來台工作。伊知道伊的新護照沒有臺灣簽證,舊護照有簽證,但是已經過期。
⒉證人HO THI SEN(胡氏蓮)於95年3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38頁以下):
①伊到中正機場後,轉機至高雄小港機場。之後由一名不知名的臺灣人帶我去坐公車。伊坐車至桃園南崁,由一名叫『阿風』的男子接應我,並帶我至一間四層樓的公寓的三樓。而伊所稱阿風,與警方提供華城移民國際公司名片上名字『阿雄』為同一人。
②別號『阿風』之人,帶伊上該公寓後,即告誡我不能外出,不能打電話,說話要小聲。伊現住於蘆竹鄉中山路110號5樓。在蘆竹鄉中山路100號(池上便當)工作。只工作約三、四天,不知月薪。是由一個臺灣男子叫Lucky黃,介紹伊去。
③其所持的雖係偽造,但伊係將照片交給阿風,由阿風製作,並不知道如何來。
⒊證人NGUYE NTHI HANH(阮氏幸)於95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84頁以下):
①伊係透過仲介表示要來臺灣工作,當時經告知要到臺灣工廠上班要交付5千5百美金,伊如數交付後,就將原來的護照入台。
②伊到達高雄機場時有一位拿著寫有伊名字的卡片之男子來接伊。開車送伊到南崁。之後便至南崁蘆竹中山路100號之池上便當店工作。
⒋證人BUI THI THUY(裴氏翠)於95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84頁以下):
①95年1月3日來台,當時透過仲介公司,而仲介公司與武氏顏是同一家,當時說是合法來臺灣工作,而仲介公司要5500元美金的仲介費用。
②當時是由越南河內搭機來台,當時是拿2本護照,1本是原來來臺灣的護照,另一本是新申請的。從越南出境時事拿2本護照,到臺灣也是拿2本,仲介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原本的僱主要伊過來。
③伊到臺灣後,有一名越南女子接伊,拿一張華城國際移民公司之名片,再將之接至桃園龜山,當時跟武氏顏住在一起。
⒌證人TRINH THING UYET(鄭氏月)於95年4月26日警詢中、95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72頁以下):
①伊是於94年12月28日來台,當時是在越南付了5800元美金給越南的仲介公司後來臺灣。
②當時來臺灣後,是由周瑞祺帶伊至新北市林口區謝孟璋之工廠工作,其是被騙來台工作,因為仲介當時說是合法來台。
⒍證人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於95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第62頁以下):
①伊來臺灣之代價是6500元美金,當時來到臺灣後,有個臺灣男子來接機,後來再拿居留證給伊。
②重入國許可證是在越南仲介處,即已貼妥。
⒎證人NGUYEN THI PHAN(阮氏粉)於95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267頁以下):
①是在越南透過潘氏越霞仲介來台,當時潘氏越霞是告知在臺灣合法工作,且交付潘氏越霞4200元美金之仲介費用。
②到臺灣後,是由周瑞祺接機,接至桃園縣蘆竹鄉居住。
③入境臺灣時,潘氏越霞有說要使用新舊兩本護照,並不知道上面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偽造。
④伊是被周瑞祺、潘氏越霞夫妻詐騙來台工作。
⒏證人NGUYENTHI LIEN(阮氏蓮)於95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267頁以下):
①是在越南透過潘氏越霞仲介來台,當時潘氏越霞是告知在臺灣合法工作,且交付潘氏越霞6000元美金之仲介費用。
②到臺灣後,是由周瑞祺接機,接至桃園縣蘆竹鄉居住。
③入境臺灣時,潘氏越霞有說要使用新舊兩本護照,並不知道上面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偽造。
④伊是被周瑞祺、潘氏越霞夫妻詐騙來台工作。
⒐證人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仙)於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以下):
①當時是在越南時,有一位越南女子直接至伊越南家中,告知可以再安排合法來臺灣工作,伊信以為真,遂交付5500元美金。
②越南仲介在越南向伊拿二本護照,伊自己有去換新的護照,因為舊的護照過期,伊從越南搭機到台灣時,仲介公司只還我新的護照,舊的護照沒有還我,是拿新的護照出境,我進入台灣之後,一位越南女子到機場接伊,載伊到龜山。
③到臺灣半個月後,伊朋友介紹伊工作,是周瑞祺把伊從龜山帶到桃園縣○○鄉○○村○○路000號麵店去工作,月薪25000元,但要扣12000元給周瑞祺,薪水是老闆給伊的,12000元是周瑞祺先直接向老闆收,剩下薪水才是伊的。
⒑證人NGUYEN THI VIEN(阮氏圓)於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34頁反面以下):
①當時有透過越南的仲介公司來臺灣,因為伊之前有來過臺灣工作,仲介遂表示可以安排伊合法至臺灣工作,但要5500元美金,伊有同意並交付金錢。
②這些仲介人在越南向伊拿二本護照,伊自己有去換新的護照,因為伊想說還要再來台灣,仲介公司要伊拿新、舊護照,我從越南出境時,我有拿一本護照出境,但是新或是舊的護照我不知道,來台灣出境時,伊是拿新、舊二本護照一起出境的,伊進入臺灣之後,一位臺灣男子到機場接我,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載伊到龜山還有看到陳氏明仙,裡面還有五、六個越南女子。
③到臺灣近一個月後,是周瑞祺把伊從龜山帶到桃園縣○○鄉○○村○○路000號麵店去工作,月薪25000元,但要扣12000元給周瑞祺,薪水是老闆給伊的,12000元是周瑞祺先直接向老闆收,剩下13000元薪水才是伊的,伊只知道有周瑞祺去收仲介費而已。
⒒由上述各該越南籍女子所述可知,均係遭周瑞祺及潘氏越霞等人詐騙,以可以合法臺灣工作為由,詐騙上述越南籍女子0000-0000元美金之價額後,再安排渠等越南籍女子來台。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如前述,該等越南籍女子來台之方式,均需持新舊二本護照,且由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仙)扣案護照中編號為398459號重入國許可證,係前述崔大偉竊取自內政部警政署,經由陳金暉牙保販售予陳清禮,陳清禮再販售予曾瑞昌之重入國許可證等可知(至於其餘外籍女子護照中之重入國許可證,則如後述均為被告謝東和等人取回,而未扣案),周瑞祺等人當係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臺灣予渠等,再由周瑞祺等人將向陳清禮購得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之後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如此該等越南女子係以合法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我國。而該等重入國許可證,既如前述,係被告曾瑞昌向陳清禮購得,之後再由周瑞祺等人使用,足認被告曾瑞昌當與周瑞祺、潘氏越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謝孟璋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12頁以下):
⒈伊在95年3月25日看到報紙報導,警方有查獲一個人蛇集團,涉嫌仲介非法外勞來臺灣打工,該篇報導內照片上的外勞,其中有3名越勞曾由被查獲的犯嫌周瑞祺帶來伊公司,問伊是否要雇用渠等,伊沒有雇用該名女越勞,所以認得該3名女越勞,但是伊另外有雇用周嫌仲介的其他2名女越勞(即鄭氏月、阮氏花),伊擔心周嫌仲介給我的2名女越勞可能也是非法的,所以伊於本月27日將周嫌交給我該2名女越勞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等證件拿去給警方查證,得知該2名女越勞的證件都是假造的,伊才發覺受到周嫌的欺騙僱請到非法外勞。
⒉向周瑞祺僱請該2名女越勞之原因,係周瑞祺以前有跟他朋友來伊公司,他朋友是經營外勞仲介的,而那個時候伊雇用的外勞,就是他朋友所仲介的,所以周瑞祺得知伊有僱請外勞,後來因為他朋友仲介給伊雇用的外勞也是非法的,並遭到警方查緝遣送出境,所以周瑞祺於95年1月26日前幾天主動來詢問伊是否需要再僱請合法外勞,伊就跟周瑞祺說如果合法的話,伊就僱請,在95年1月26日,周瑞祺就帶著2名女越勞來伊公司,詢問伊是否要雇用,並出示該2名女越勞的合法證件(護照、居留證)給我看,伊看到該2名女越勞都有合法的證件以為是合法的,就答應雇用該2名女越勞,伊就跟周瑞祺簽訂契約(詳附卷人力派遣合作契約影本),周某告訴伊需先支付每名女越勞的仲介費用為新臺幣18萬元給他,並用紙寫給雇用女越勞的薪資如何計算方式,在每個月由支付給女越勞的薪資中扣除金錢來償還,於簽訂完契約後,周某要求的仲介費用36萬元,伊是以現金18萬元及開具1張伊公司面額18萬元(影本附卷)的支票支付給周瑞祺,周瑞祺於收受我支付的仲介費後,也將該2名女越勞及他們的證件交給伊後就離開了。
⒊於95年3月23日,周瑞祺事先沒有跟伊聯絡,就與另名自稱Lucky黃的男子(於95年4月20日指認為黃幸運),帶著3名女越勞至伊公司,問伊還需不需要雇用外勞,伊因還需僱請外勞,就答應僱請該3名女越勞,周瑞祺也將他們的證件(護照、居留證)交給伊,等95年3月27日再行簽約,周瑞祺就與該名黃姓男子離開了。
⒋該5名女越勞的薪資如同周瑞祺所寫薪資計算方式,每名女越勞每月的薪資是24000元,因為第1-18個月需償還周瑞祺取走的仲介費18萬元,所以每個月從支付的薪資中,扣除1萬元,此外需再扣除1700元給周瑞祺作為仲介費用,所以實際上每名女越勞工作前1-20個月的薪資實領是12300元,後21-36個月薪資實領是22300元。該5名女越勞現在都不在伊公司裡面,在本(3)月26日休假後,27日就沒有回來工作了,該名自稱Lucky黃的男子於26日有打電話給伊大哥,說要帶回該5名女越勞,但當時該5名越勞早已離開我公司(按因95年3月24日周瑞祺已案發)。該5名女越勞的證件伊全部提供給警方。
⒌周瑞祺曾解釋說簽約時收取的18萬元,是女越勞先跟周瑞祺借的,所以要先支付給他,再從女越勞每月的薪資中扣除,另周瑞祺向伊索取每名女越勞每個月1700元的費用,稱是管理女越勞的費用,並稱如有問題的話,可以找他來處理。
⒍是由謝孟璋所述可知,謝孟璋係誤認為合法越勞,始同意聘僱上訴越南籍女子,並交付上述金錢,此情同足認定。
㈣證人即共犯周瑞祺之證詞
⒈於95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48頁反面以下):
①一開始先由越南的仲介公司越南女子『美容』,先找出要來台灣工作的越南女子,這些都是之前合法來台工作的,後來越南他們會先請越南女子申請一本新的護照,再將原本舊的護照,集中新舊護照後,將二本護照寄給伊,伊收到後聯絡謝東和,伊和謝東和是90年時認識的,他是專門做人力仲介給謝東和,有時我們會約在他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公司(按應係462號10樓),我們是合作關係,伊就把新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交到他們公司,由伊親自拿給謝東和,伊從95年1月初開始拿給他,有時我們會約在外面,但大部份地點都在新北市樹林區,伊拿給他新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後,由他貼重入國許可證在舊的護照上,他貼好後,再約在他公司或伊住處龜山鄉迴龍萬壽路(2段)合作金庫那棟樓的22樓交給伊,交給伊後,舊的護照都貼好重入國許可證,伊再寄回越南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就將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要來臺灣的越南女子,由他們自己搭機來台。
②他們來台後,謝東和說伊不用負責接機,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指認照片,有點像陳品豪的照片),接機後他們會帶他們到他們所租的處所,其中有一點在龜山鄉永吉街183號4樓,接到該處後,有位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
③等越籍女子入境一、二週後,該等越南女子假依親的居留證下來時,因為當時假居留證是謝東和處理,有可能是他自己做的或是交由其他人去做,蓋越南女子一到機場時,二本護照就被阿雄、阿豪收走,至於謝東和如何做這些居留證,我不清楚,因為伊有問過他,他說伊只要負責帶越南女子去工作就好,其餘不用過問。居留證下來後,有像陳品豪的阿豪男子會將這些越南女子帶到龜山鄉麥當勞附近的宿舍樓下交給伊,事後他們要搬家,和伊說還有二、三個要帶走,所以伊才帶到龜山鄉萬壽路2段733巷2樓,後來伊本來要在那裡開公司,但因為屋主變卦,所以伊在95年3月8日搬到黃幸運在蘆竹鄉中山路住處對面五樓的地方,伊帶越南女子,他們只有交給伊越南女子新的護照及假的居留證,伊拿這些證件帶越南女子去工作。
④為警查獲時,所查獲的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只查獲他們新的護照,而沒有看到舊的護照或舊護照貼重入國許可證被撕掉的原因,是因為舊護照被謝東和等人收走,至於貼重入國許可證應該也是他們撕掉的,但為何撕掉伊不清楚。
⒉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
①「(檢察官問:〈提示95 偵21129號卷2第283頁中間起到最後一行〉你偵訊時說被告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越南女子到機場,二本護照就被阿豪、阿雄收走,你所指的阿雄、阿豪是同一人嗎?)同一個人。」、「(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品豪會把越南女子帶來,並且取走他們的二本護照,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派工的越南女子是否要從薪水每月扣除11700元,連續二十個月?)對。」、「(檢察官問:越南女子住在桃園縣蘆竹鄉、龜山鄉萬壽路麥當勞附近4樓時,是由你負責看管嗎?)龜山鄉麥當勞4樓不是我看管,蘆竹鄉中山路二戶打通的那棟才是我。」、「(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問:你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時,前後請過多少位司機?)除了被告陳品豪外,沒有看到其他司機。」、「(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問:除了與被告謝東和合作外,還有無和其他人合作?)我不認識汪耀文、汪耀能兄弟。但是我在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期間,還有和一位印尼華僑BILY合作。」。
②「(受命法官問:你95年3月25日偵訊時說是小白的男子帶你去永春街或永吉街的越南女子住處,你去那邊時也認識一個叫阮氏絨負責看管該處越南女子的女子,你又於該日警詢時說越南女子來臺灣是由小白先行接機,安排住宿,而且是小白將越南女子送到你蘆竹鄉中山路的處所,小白每個月會來向你收每個越南女子每月八千元假老公的費用,小白送女工來時,身上就有居留證和護照。你95年4月20日偵訊時也是說小白送越南女子到蘆竹來時,越南女子就已經有證件,也是小白要你去找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的阮氏絨,因為阮氏絨在龜山四樓管理越南女子。你於95年5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也都是說小白這個人,小白的角色就如你之前警、偵訊所說。你後來又再95年9月27日警、偵訊時說,接機的是阿雄或阿豪,是阿雄或阿豪把人和證件先帶到龜山的宿舍,等外僑居留證辦好後,阿雄、阿豪會將越南女子、新護照、外僑居留證一起交給你派工,你還說阿雄和阿豪帶你去龜山四樓那邊,你才知道阮氏絨在那邊看管越南女子。所以綜合你之前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你所講阿雄或阿豪的人所擔任的角色,和你所說小白的人所擔任的角色完全相同,而阿雄或阿豪是警察和檢察官給你指認被告陳品豪照片之後,你才說是阿雄或阿豪,在指認之前,你都是說小白,當時檢、警也不知道小白是什麼人,小白是你自己所講出來的,所以小白就是被告陳品豪,是否如此?)小白就是被告陳品豪,他們就是同一個人。」。
③「(受命法官問:你實際上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期間只有不到半年,這段期間你有無接觸過阿雄這個人?)沒有,我只有接觸阿豪和比利。」、「(被告陳品豪問:我有無將護照、居留證親手交給你嗎?)你把人帶來給我時,就有把證件同時交給我。」、「派工的時候,是被告陳品豪把人帶來給我時,一起把證件帶來給我。」、「(被告陳品豪問:證件如居留證是阮氏絨交給你或是我交給你?)你把人帶來時,你就把證件交給我,就是如此。」、「(被告陳品豪問:我交人給你時,阮氏絨有無跟我一起去?)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被告陳品豪問:阮氏絨和我一起去時,阮氏絨有無將牛皮紙袋或其他東西交給你?)有。牛皮紙袋裡面有居留證、新護照。」等語。
⒊是由周瑞祺之上開證詞可知,除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過程及方式,確如前所示之方式外,亦同證述被告謝東和與陳品豪有參與前述犯行,係本件共同正犯。
㈤證人即共犯阮氏絨之供述部分:
⒈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第8頁以下):
①有與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周瑞祺仲介越南女子武氏顏等多人來台,方法是他們在越南的仲介公司,由周瑞祺太太潘氏越霞負責越南部份,在越南先收取6500元美金,謝東和、曾瑞昌他們先負責辦越南女子的居留證、護照,然後越南女子來台灣後,是伊和陳品豪(綽號阿雄)去接機,我們接他們到龜山鄉謝東和、曾瑞昌合夥開的公司。
②越南女子居留證辦好後,是陳品豪及印尼華僑男子王先生拿過來,之後王先生叫伊要教會他們居留證上配偶欄名字要教越南女子記住,但事實上這些越南女子都沒有和台灣男子結婚,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合法來台的外勞,之後他們記牢配偶名字後,周瑞祺到龜山住處帶越南女子去工作。
③公司是謝東和、曾瑞昌僱用伊的,這公司是他們二人合夥開立的,陳品豪也是他們僱用的員工,因為都是陳品豪開車載伊去接越南女子。
④重入國許可證何人貼的伊不知道,但越南女子來臺灣的護照及居留證都是謝東和、曾瑞昌負責的。
⑤謝東和、曾瑞昌是朋友,他們二人是老闆,陳品豪是他們請來的員工,周瑞祺認識謝東和,也是合夥關係。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和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見95 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29頁以下):
①與被告曾瑞昌的接觸都是被告曾瑞昌在主導,曾瑞昌幫伊辦外籍女子進來交給伊派工。94年1、2月以後,就有跟曾瑞昌配合,如果有看到那個外勞不錯,就讓她先回國,在叫曾瑞昌以外僑新娘身份把她弄進來辦理居留證,辦好之後再交給伊去派工。
②關於重入國許可證,被告曾瑞昌有跟伊說從新北市外事課調到南部的那個人(指崔大偉)有一箱重入國許可證,曾瑞昌說他有先拿到一部份,所以隨時都可以辦,把外籍新娘弄進來臺灣。他們的手法就是就是先把外勞以貼單次之重入國許可證弄進來臺灣後,再把該外勞變成外僑,該外僑就可以辦理居留證。有了居留證之後就可以貼多次之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30頁)。
③是由被告謝東和之供述可知,被告曾瑞昌係與被告謝東和合作,以前述犯罪方法引進外籍人士入台,此情已足認定。
㈦
⒈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施,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謝東和、曾瑞昌、阮氏絨、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陳品豪等人各人就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說明如上,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屬共同正犯。
⒊至於被告陳品豪固僅承認有接送越南女子,而否認有何與謝東和等人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然如前述,由證人曾瑞昌、阮氏絨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品豪確與謝東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諸被告曾瑞昌銀行帳戶內,尚有被告陳品豪95年1月9日之匯款1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15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函文及附件資料),足認被告陳品豪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曾瑞昌雖辯稱僅有協助謝東和等人購買重入國許可證。然如前述,證人阮氏絨已供稱被告曾瑞昌係與謝東和開設公司之合夥關係,且有共同聘僱被告陳品豪,被告謝東和亦同證述係與被告曾瑞昌合作。參以被告曾瑞昌銀行帳戶內,有被告陳品豪於95年1月9日之匯款18萬元,及本件被害外籍女子陳氏月仙95年7月10日匯入7萬元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1-15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函文及附件資料),足認被告曾瑞昌所辯,並不足採。
㈧至被告謝東和雖曾因涉犯人蛇集團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