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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洪光燦楊智勝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雲銘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傳炎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雲銘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雲銘仍未知所戒慎,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其前妻胞弟曹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傳炎於後座(曹榮泰、賴傳炎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賴傳炎徒手扶持橫放於2人身體間、置於賴傳炎大腿上而與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平行之電風扇1支(橫放寬度即自電風扇底座至電風扇扇葉頭之長度未超過徐雲銘前開騎乘之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平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雙向四車道之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徐雲銘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有鋪設柏油之路面,且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定之情事,徐雲銘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因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前方由陳瑩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方,致陳瑩娟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腳拇指骨折及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詎徐雲銘於騎乘前開機車肇事致陳瑩娟受有前開傷害後,明知應對陳瑩娟採取必要救護或其他措施,同時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為逃避責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傳炎明知其所搭乘由徐雲銘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擦撞陳瑩娟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陳瑩娟受有前開傷害,亦明知徐雲銘於肇事後逃離現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曹榮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徐雲銘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你們騎乘的這部機車是如何肇事?)當天根本沒有什麼肇事,我們就是下班回家。」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陳瑩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次),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二次)等自皆有證據能力。被告徐雲銘之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二、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自亦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係法官依職權對被告徐雲銘於民國99年7月24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現場監視光碟進行勘驗,經將光碟置入播放機播放,以電腦放出影像,如實紀錄現場當時之情形而製成之文書,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徐雲銘之辯護人空言指摘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要無足採。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前開所引證據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雲銘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賴傳炎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陳瑩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輪車殼亦沒有撞擊痕跡,錄影畫面只能證明伊有靠右邊切入該車道行駛,不能證明伊的車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何車禍狀況發生,告訴人發生車禍與伊無關,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賴傳炎坦承上開時地有搭乘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並徒手扶持置於其與被告徐雲銘中間、橫放於其大腿之電風扇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行經該路段未感到任何異常狀況,事實上根本就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伊講的話是真的,沒有偽證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瑩娟於99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因發生車禍事故,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腳拇指骨折及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91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38至39頁、100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且為被告徐雲銘、賴傳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受傷暨現場車損照片及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三第40、43至55、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徐雲銘坦認於上開時間有駕駛CPN-597號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此亦有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仁街路口之監視器(內有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方向拍攝之錄影影像)錄影光碟可佐,而經檢察官勘驗99年7月24日17時39分35秒許至49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1、影片全長共48秒,右下方日期為2010/07/24/17:39:35。2、2010/07/24/17:39:44時,告訴人陳瑩娟身穿暗紅色衣服,所騎乘之機車自影片左下角出現,持續向中和方向騎乘。3、2010/07/24/17:39:45時,被告徐雲銘後座搭載被告賴傳炎,2人中間夾帶一白色物品,騎乘機車自影片左下角出現,持續向中和方向騎乘。4、2010/07/24/17:39:46時,告訴人陳瑩娟左方尚有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與告訴人同向騎乘,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左後方持續向告訴人機車逼近。5、2010/07/24/17:39:47時,原本在告訴人左方騎乘之車號不詳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持續向前方騎乘,此時告訴人左方前後已無其他機車,僅有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持續向告訴人機車逼近中。

6、2010/07/24/17:39:48時,被告徐雲銘之機車自告訴人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撞擊當時,告訴人左方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其他機車,撞擊後後方機車及汽車皆開始煞車。7、2010/07/24/17:39:49時,告訴人人車已倒地,被告徐雲銘仍繼續向前騎乘,並未停留現場。」,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0至11頁),嗣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日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顯示:「1、17時39分44秒,身著紅色上衣之駕駛人(即告訴人陳瑩娟)騎乘A機車(下稱A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持續往前方騎乘,另有一台機車(下稱B車)跟隨在A機車左後方,與A車同向前進,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2、17時39分45秒,一台後座乘客深著橘色上衣之雙載機車(即由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此時A車與B車呈並排狀態,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3、17時39分46秒,C車仍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此時B車車頭已超越A車車頭,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

4、17時39分47秒,B車車身已經完全超越A車後,騎乘於A車左前方。C車仍騎乘於A車左後方並與A車同向前進,2車相對車距逐漸縮短,未見有機車之煞車紅燈亮起。5、17時39分48秒,C車自A車之左後方接近A車,至2車影像重疊時A車倒地,後方機車之煞車紅燈均亮起」,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徐雲銘所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左後方同向前進,於逼近告訴人機車及欲自其左方超越時,兩車影像重疊,告訴人機車即發生倒地情事,而當時告訴人左方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其他機車,後方機車及汽車之煞車紅燈則隨即亮起等情狀。綜上,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並無其他車輛,足認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告訴人左後方逼近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瞬間一秒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等情甚明,告訴人指訴其於行經該處遭左方機車擦撞受傷倒地,應屬有據。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時指稱:99年7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中和市景平路與大勇街口附近,被一台肇事逃逸的重機車擦撞後跌倒摔車,是我自己通知119救護車送至慈濟醫院急救,及報警通知警方。當天肇事逃逸的重機是雙載,坐在後座的人穿橘色上衣,前座駕駛是穿深藍色上衣。我摔車時看到特徵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一第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40分左右行經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我是直行車,先聽到我左後方有排氣管的聲音,知道有車子接近,當聲音離我最近時,我就倒地了,撞擊點在我機車左側車殼後段部分。當我倒下時,我有看到一輛銀色的重型機車,他們是雙載,坐在後面那個乘客是穿亮色衣服,機車騎士則是穿深藍色衣服。被撞擊後,我是自己爬起來,自行報案並叫救護車送醫...當時我騎乘的位置是在四線道、由內側往外算的第三個車道,我在車道上靠左行駛,左邊當時沒有機車,之後聽到機車排氣管聲音接近我,我就倒地了,倒下去那一刻就是CPN-597機車在我旁邊,我是先聽到後方有車子接近的聲音,之後我就被撞倒地...(為何確認撞你的機車是CPN-597號?)因我記得兩人的背影跟穿的T恤,騎車者穿深藍T恤、乘客穿很亮的橘紅色衣服...乘客手上好像有拿什麼東西...體型上像男生,後來警察調監視器請我指認,發現當時行經該路段該部機車外觀上跟我看到的相符等語(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頁、偵卷三第28至29、77至79頁、100年度偵字第300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頁),證人陳瑩娟業已就其行經上開路段因遭左後方來車撞擊因而倒地受傷,暨該部肇事機車行進之路線、駕駛人及乘客之特徵詳為指、證述,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內容並屬相符,所述應屬徵而有信,而非子虛。另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巫孟鴻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這件車禍案件現場只剩下被害人陳瑩娟,因為陳瑩娟被撞後,對方肇事逃逸,我們就依照陳瑩娟提供事發當時肇事者特徵,再去調閱之前路口及肇事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而CPN-597號機車符合被害人所說特徵,時間點也符合,所以我們認定CPN-597號機車是肇事機車...監視器鏡頭是在事發地點的前一個路口,但有剛好照到事發地點...CPN-597號機車是從外側車道很快的切入內側車道,所以有可能是因為這樣而與陳瑩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騎乘CPN-597號機車之人是雙載,他們中間還載著一台電扇。勘驗光碟時,有請陳瑩娟到場辨識,她也認為騎乘CPN-597號機車之人與肇事機車之特徵蠻符合的。當時被害人沒記到車號,但有記得駕車人衣服顏色...我是依照她的指訴調取車禍地點前方之監視器,找到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穿橘色衣服,當時該監視器有看到一部機車倒地,而在被害人左邊機車嫌疑最大,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中,碰撞的時間應該是46至47秒間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60至62頁、偵卷三第78、7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能拍到案發地點的監視器只有大仁街架設的監視器照的最清楚,當時警方依照被害人提供之特徵調閱監視器,清查到比較可疑的車輛就是CPN-597號這台機車...在警局時有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當時請被害人先提供當時肇事車輛後座者的特徵(兩個都是男生、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的車輛平行,就在被害人左邊,當時該車最接近被害人的機車,可以看得到肇事車輛有碰到被害人,所以警方才認為那台是肇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足佐證人陳瑩娟上揭證述為真實,再者,證人陳瑩娟、巫孟鴻與被告徐雲銘間,並無事證證明其等相互間有何仇隙怨懟或債務糾紛,證人陳瑩娟、巫孟鴻復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後而為證述,表明願意承擔如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偽證罪被訴風險,衡情其等應無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徐雲銘涉及犯罪之動機或必要,足見證人陳瑩娟、巫孟鴻前揭所證被告徐雲銘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自證人陳瑩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撞擊而致證人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徐雲銘辯稱當時騎乘之前開機車並未與陳瑩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雲銘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駛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徐雲銘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致於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已認定。

(五)被告徐雲銘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何車禍狀況發生云云,被告賴傳炎則辯稱:伊當天行經該路段未感到任何異常狀況,也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云云,惟此依前所述,並不足採,而被害人陳瑩娟對於被告徐雲銘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未下車照料證人即告訴人或停留現場,抑或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之情,業已詳為指、證述如前,另證人巫孟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到現場後,有問案發現場附近經過的路人,大家都是聽到聲音才看到,很多都是騎過去,有些人會停下來看熱鬧,且事故地點在景平路大勇街路口,轉角有間統一超商,警方有詢問那時段的店員,他們說沒有看到,只有聽到聲音,因為她們也要忙自己的事情,而且店家門口是電動門,多少有阻隔一些外面的聲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車禍事故現場附近經過之路人有聽到碰撞聲音,且事故現場轉角之統一超商內店員,隔著自動感應開啟之玻璃門亦能聽到碰撞聲音甚明,再依前事證可知,被告徐雲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傳炎行經案發地點並自被害人陳瑩娟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碰撞,致被害人陳瑩娟人車倒地,於碰撞斯時被告徐雲銘與被害人之距離顯較案發現場附近路人、甚或案發現場轉角之統一超商內店員為近,距離顯係近在咫尺,況2車既發生碰撞,車身受外力碰撞後應有搖晃或偏移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徐雲銘、賴傳炎自當於碰撞之第一時間直接察覺被害人陳瑩娟人車倒地,甚或向前繼續前進時透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後鏡,亦當發現被告徐雲銘前述違背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已導致碰撞他人騎乘之機車而傾倒受傷,惟被告徐雲銘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不為倒地受傷之被害人請求救援或報警處理,被告徐雲銘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已甚昭然,其前揭所辯不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賴傳炎於事發後之100年3月2日15時4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曹榮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結證稱:「(當天你們騎乘的這部機車是如何肇事?)當天根本沒有什麼肇事,我們就是下班回家。」云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2頁),然查被告賴傳炎既搭乘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對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故,斷無不知之理,詎其竟就被告徐雲銘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虛偽陳述,是被告賴傳炎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前揭虛偽證述之情,堪予認定;其前開辯稱:當天行經該路段沒有發生車禍或撞到何人,並無偽證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六)至被告徐雲銘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前車輪車殼沒有撞擊痕跡云云,惟衡諸常情,如2車擦撞輕微,機車外觀未必有撞擊痕跡或碰撞機車碰撞處顏色之互相轉移,而依前所述,告訴人陳瑩娟騎乘之機車遭被告徐雲銘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即人車倒地,而告訴人陳瑩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右腳拇指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顯見2車碰撞之力道尚屬輕微,況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現場為相關採證工作,事後經檢驗2車之碰撞處固未發現明顯擦撞痕或顏色之轉移痕,亦難反推認2車並無發生擦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徐雲銘之認定。又被告徐雲銘雖請求現場勘驗,惟案發當時情形,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在卷,均已如前所述,而現場人、車行進動態已非肇事當時之情狀,本院認已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或將監視器錄影帶送請警大鑑定之必要。再被告徐雲銘請求測謊鑑定部分,惟測謊僅屬輔助證據,在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下,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雲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賴傳炎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賴傳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徐雲銘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徐雲銘、賴傳炎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徐雲銘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及被告賴傳炎為脫免被告徐雲銘之罪,而為本件偽證犯行,影響檢察機關、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追訴、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2人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徐雲銘、賴傳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徐雲銘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對被告賴傳言所犯前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被告賴傳炎所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既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不能併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徐雲銘、賴傳炎二人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是被告二人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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