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 當事人陳超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倫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方志偉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10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超倫部分撤銷。 陳超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倫係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合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 日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合併而消滅,並以新世紀資通公司為存續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受數位聯合公司之委託,負責替數位聯合公司開發業務,負有誠信處理公司事務之義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明知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虹公司)、三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間並無真實商品交易之事實,然為達將數位聯合公司資金透過易虹公司貸予三井公司而不被發現之目的,竟夥同易虹公司之負責人陳威孝、股東張建國(以上2人所涉犯行部分, 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月間先承辦數位 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三井公司不實進、銷貨合約之簽立,使易虹公司於同年2月間依合約陸續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788萬2,146元之銷貨發票3張給數位聯合公司,並由不 知情之數位聯合公司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帳冊,使數位聯合公司能以支付貨款名義,將資金透過易虹公司貸予三井公司;嗣又使數位聯合公司、合併後存續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分別於98年2月、5月及6月間依合約簽發金額共1,054萬5,195元之 銷貨發票共3張給三井公司,使三井公司將來能藉支付貨款 名義,清償上開積欠數位聯合公司之借款,而生損害於數位聯合公司營運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威孝、鄧 易展(係三井公司之專案經理,所涉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時任數位聯合公司業務處長杜順榮之證述及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合作合約書、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之合作合約書、三井公司之報價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人進貨銷貨申報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6月28日桃院永99司執黃字第160號執行命令函、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時間其係數位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理,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有來找伊並提議上情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背信等犯行,辯稱:97年10月間易虹公司負責人陳孝威及股東張建國至數位聯合公司與伊及伊的業務處長杜順榮商談承接三井公司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XC97C32P」標案,因三井公司研發資金短絀陷於財務困難,遂請具有研發技術的易虹公司協助,易虹公司乃商請數位聯合公司為研發資金之挹注,嗣經數位聯合公司評估後,認此標案利潤尚屬合理,遂同意由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及易虹公司進行合作案,況且數位聯合公司是否與三井公司進行交易,亦由數位聯合公司自行考量,伊只是內部員工,一個承辦人而已,無從左右公司決定,且伊對軍規商品並沒有專業知識,故對報價單上的金額是否有浮報或浮報的金額多少,也無法知悉,實屬不知情之人,自無可能與他人進行謀議行為,也沒有去配合開立假發票的動機,伊於此間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何況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及三井公司間,皆為真實交易,並無所謂假交易、真借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三井公司因缺乏資金完成上開中科院的標案,故由三井公司之負責人黃平州(嗣於98年11月30日死亡)委託同案被告鄧易展,向外尋求資金援助,代價則為該標案之利潤300萬元 ;同案被告鄧易展遂向易虹公司之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2人詢問是否願意協助完成該標案,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 國允諾後因易虹公司資金不足,無力獨立填補該標案之資金缺口,故轉而向外尋求資金援助;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透過被告向數位聯合公司尋求資金援助,由三井公司提供需求清單,交由數位聯合公司報價後,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以該報價單為附件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由數位聯合公司代三井公司向外購買材料,而數位聯合公司亦與易虹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將該報價單中第1至8項零組件轉由易虹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至該報價單上第9至12項則由數位聯合公 司向其他公司購買;易虹公司因前揭交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3紙給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司亦因前揭交易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給三井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3180號【下稱偵23180卷】卷一第35至38、43、44、49頁、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2、143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3至1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數位聯合公司提供給三井公司之報價單(見偵23180卷二第39頁)、中科院電傳單(見偵23180卷二第40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見偵23180卷二第102頁)、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合作合約書(見偵23180卷二第206至209頁)、數位聯合公司與易 虹公司合作合約書(見偵23180卷二第210至215頁)、三井 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見偵23180卷一第20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23180 卷一第22頁)、數位聯合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見偵23180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易虹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間、數位聯合公司與三井公司間,均非假交易,數位聯合公司確實有代三井公司向再豐公司、研華公司購買零組件,且數位聯合公司亦透過易虹公司向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群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零組件等語置辯,並有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數位聯合公司與易虹公司之合作合約書各1紙(見偵23180卷二第206 至215頁)、研華公司出貨包裝通知單(見偵23180號二第43頁)、再豐公司送貨單(見偵23180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 。而觀此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間合作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上所載之零組件,固核與卷附之上開送貨單所載之貨品數量、品名、金額不盡相符,且有證人即負責上開標案技術顧問之劉正陽於原審中證稱:報價單上第5項PCB的產用,就算連生產、設計,大概40萬元,好像不應該有100萬元這麼多 ,又第6項SD/DS板的生產費10萬元就很高了,為何報價115 萬元,伊無法評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但參諸證人杜順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關於前揭數位聯合公司分別與三井公司、易虹公司間之合作合約書伊都清楚,會簽訂該等合約都是根據數位聯合公司的程序,由承辦人即被告把相關的合約和附件資料往上呈報,經過伊、協理、副總和法務等,最後由總經理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合作事件中確屬數位聯合公司之承辦人而已,至於整起合約之核定,係由其所屬之各級主管層層批核,乃至總經理始有權核定,被告並無得以左右數位聯合公司是否與三井公司或易虹公司進行交易之單獨權限,要已至明。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易虹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也有交貨的事實,因為是分批買賣,期間被告也有來易虹公司看過、驗過貨,有些貨是直接送到三井公司去,但無直接送到數位聯合公司的貨,而數位聯合公司也有將貨款全部給付給易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又被告於該合作案中只是擔任數位聯 合公司業務的窗口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易展、張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第 171頁),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亦結證稱:由易虹公 司加工與板件製作的產品,係由伊獨自負責送到三井公司驗收,其他商品有些是廠商直接送三井公司,被告也曾到易虹公司看要交貨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鄧易展也結證稱:三井公司部分均由伊負責產品交付的驗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總此,可知 同案被告陳威孝、張建國、鄧易展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述強調本件數位聯合公司所涉之交易確屬實情,而被告僅係對數位聯合公司業務的聯絡窗口,期間也確有前往易虹公司看貨等情,是以衡度本件係經數位聯合公司層層簽核,迄總經理層級始有權限批核之合作案,所涉之金額復甚為鉅大,被告既無單獨權限左右數位聯合公司經營高層之決定,已如前項所述,更難逕予推認其對報價單上的金額是否有浮報或浮報的金額多少均有明知,而得與同案被告陳孝威、張建國、鄧易展等人謀議配合渠等開立假發票,甚至有填製不實會計帳冊之行為。 ㈣又依證人杜順榮於原審中結證所稱: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時,伊係被告之上司,擔任業務處處長,被告是業務處的成員之一,該部門的業務內容主要是承攬政府的標案,只要是專案性質都是由伊的部門處理,之所以會接這個案子是公司要爭取業績,業務同仁也會自己爭取業績,公司也嘗試去參與政府或軍方有關的案子,當初從收入和支出有算出這個案子的利潤預估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基於數位 聯合公司業務身分接洽上開標案的委託,其目的無非係為公司賺取利潤,藉以爭取自己及數位聯合公司的業績,從而實難逕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可言;況且,被告僅係數位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理,雖於該合作合約中係擔任承辦人,然是否決定簽約仍需透過數位聯合公司之內部系統向上逐級簽核,尚非僅由被告即可獨攬決定,此觀卷附之上開合作合約書中均係由數位聯合公司之總經理程嘉君用印即知(見偵23180卷二第208、212頁),益徵對於該合作 合約書之簽立,並非被告處理事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苟無其他事證足憑,尚難率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至於公訴人所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6月28日桃院永99司執黃字第 160號執行命令函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僅可知合併後 存續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就其對三井公司間之債權循法律程序有所主張,而三井公司則曾委請律師對新世紀資通公司給付貨款之請求發函否認,惟本件關於三井公司與數位聯合公司間之合作簽約及履約等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此等因事後始衍生民事糾葛而互有攻防主張之文書,自不足憑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易虹公司開立予數位聯合公司之統一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稅 額│出賣人 │ │號│ │(年月)│ │ │ │ │ ├─┼────┼────┼─────┼──────┼────┼────┤ │1 │數位聯合│98.02.05│3,596,806 │DU00000000 │179,840 │易虹公司│ ├─┤公司 ├────┼─────┼──────┼────┤ │ │2 │ │98.02.12│2,690,000 │DU00000000 │134,500 │ │ ├─┤ ├────┼─────┼──────┼────┤ │ │3 │ │98.02.20│1,220,000 │DU00000000 │61,000 │ │ └─┴────┴────┴─────┴──────┴────┴────┘ 附表二: 數位聯合公司開立予三井公司之統一發票 ┌─┬────┬────┬─────┬──────┬────┬────┐ │編│買受人 │開立時間│ 銷售額 │發票字軌號碼│稅 額│出賣人 │ │號│ │(年月)│ │ │ │ │ ├─┼────┼────┼─────┼──────┼────┼────┤ │1 │三井公司│98.02.27│476,190 │DW00000000 │23,810 │數位聯合│ ├─┤ ├────┼─────┼──────┼────┤公司(編│ │2 │ │98.05.13│3,012,913 │FY00000000 │150,646 │號3 係合│ ├─┤ ├────┼─────┼──────┼────┤併後之新│ │3 │ │98.06.15│6,553,939 │FY00000000 │327,697 │世紀資通│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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