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來興關於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來興因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其中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罪部分,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