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 當事人劉沛晴原名劉玉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沛晴原名劉玉琦.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沛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淑芬」署名、印文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劉沛晴(原名劉玉琦)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沛晴與郭和平( 未經起訴)原為情侶關係,因郭和平之友人李樸恩欲辦理貸款,曾將其配偶丁淑芬之身分證影本,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3號11樓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交予劉沛晴、郭和平,嗣劉沛晴、郭和平未能為李樸恩辦妥貸款事宜。劉沛晴、郭和平因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車輛,未徵得丁淑芬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偽刻「丁淑芬」之印章1枚後,於88年5月5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推由劉沛晴向高林公司業務人員陳登順詐稱:伊係鈞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丁淑芬願擔任買賣車輛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供丁淑芬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偽造之鈞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予陳登順,劉沛晴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號BM-0229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並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分24期攤還,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分,與陳登順進行對保作業時,以所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偽造「丁淑芬」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到期日欄,且偽簽「丁淑芬」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使丁淑芬與劉沛晴為共同發票人,完成該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復以所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偽造「丁淑芬」之印文於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並偽簽「丁淑芬」之署名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使丁淑芬成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沛晴、郭和平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將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予陳登順,並以該偽造本票供附條件買賣交易之擔保(劉沛晴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嗣劉沛晴未能按期繳納款項,高林公司對劉沛晴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淑芬因遭催繳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淑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核諸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8頁),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本案相關情節之經過,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基此,被告辯稱證人丁淑芬、李樸恩、陳登順、郭和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沛晴固不諱其與郭和平原為情侶關係,其並於上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為「劉玉琦」之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郭和平遭通緝,信用不好,遂以伊之名義買車,伊不認識李樸恩,李樸恩未曾將丁淑芬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伊,而伊僅在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伊自己的名字,其上並未有「丁淑芬」之簽名,伊並不知丁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伊並未偽造本票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淑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被告與其男友郭和平因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輛,遂於88年5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推由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號BM-0229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並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高林公司約定分期本金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分24期攤還,被告並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交予陳登順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並經證人即高林公司業務員陳登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且有附條件買賣申購書、檢查目錄表(CHECK LIST)、對保地點示意圖、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5917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 ㈡次查,觀諸上開卷附之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欄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到期日欄,均蓋有「丁淑芬」之印文,且本票之發票人欄、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對保欄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亦有「丁淑芬」之署名(見98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淑芬否認該等印文、簽名為其所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且證人即負責對保事宜之陳登順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有滯納發生,因為聯絡不到借款人,伊等就去找丁淑芬,發現她並非當時對保的那個人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80頁,及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參諸證人陳登順亦證述對保時有見到自稱為丁淑芬之人,並於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足見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分,與陳登順進行對保作業,並以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偽造「丁淑芬」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偽簽「丁淑芬」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甚明。 ㈢復查,李樸恩因欲辦理貸款,曾將其配偶丁淑芬之身分證影本,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3號11樓之建物 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被告、郭和平,嗣被告、郭和平未能為李樸恩辦妥貸款事宜乙節,迭據證人李樸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及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而證人李樸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和平是開計程車,被告說是會幫人家辦貸款,伊就在他們住所,將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被告及郭和平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且經辯護人以「你現可否確認當時何人告訴你可以幫你辦貸款?」之問題質之證人李樸恩,證人李樸恩亦當庭明確證稱:「他們兩位(指郭和平、被告)都在場,兩個人都知道被告可以辦貸款,所以我才會將資料交給他們兩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此與證人郭和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李樸恩將丁淑芬資料交給你,是否就是丁淑芬的身分證影本、權狀影本給你辦貸款?)當時李樸恩當我與被告的面交給我與被告。」、「(問:是請你還是被告去辦貸款?)請被告,李樸恩不認識被告。」、「問:李樸恩不認識被告,如何會將資料交給被告?)李樸恩認識我,我跟他說被告有在辦貸款,他就將資料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若合符節,足徵李樸恩因認被告可代為辦理貸款,曾將其配偶丁淑芬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同時交予被告及郭和平,被告所辯李樸恩未曾將丁淑芬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伊云云,顯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曾因行使偽造鈞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8982號、91年度偵字第19264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卷附本案附條件買賣交易相關文件中之檢查目錄表(CHECK LIST),亦有登載:「申購人劉玉琦為車主,現為鈞成工業(股)公司總務,任現職4年半,此次購車為汰換93年嘉年華動機正 常。提供扣繳憑單影本參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2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有以偽造之資力證明辦理本件購車交易(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堪認被告提供偽造之鈞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高林公司業務人員陳登順詐稱其係鈞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云云,已見其有以詐術使高林公司締結附條件買賣契約。再者,關於被告與高林公司為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時,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分,與陳登順進行對保作業,並以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偽造「丁淑芬」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偽簽「丁淑芬」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復依卷附對保地點示意圖所示,申請人(即被告)與保證人(即冒名丁淑芬者),係於同一地點與陳登順對保,且日期載為88年5月5日(見98年度他字第5917 號卷第28頁),再徵諸證人陳登順非僅於偵查時證 述:本件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資料係被告所提供,丁淑芬印章亦係被告提供等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本件保證人與被告的關係,你是否確實問過被告?)有問過借款人(指被告),她說是朋友。」、「(問:何時問的?)主借款人去對保時,就會問他與保證人是何關係。」、「(問:你真的確定有關於連帶保證人的資料確實是被告所告訴你?)是的。」、「(問:為何事隔12年你印象還鮮明?)因為保證人一定是主債務人提供,因為我們要杜絕職業保證人。」、「(問:是否確定本件對保人之資料是被告告訴你的?)是的,我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及第58頁正、反面),核與卷附陳登順於對保當時所填檢查目錄表(CHECK LIST)上載有:「二、保人丁淑芬為車主朋友,現為環球洗衣店員工,提供名下不動產作參考」等文字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丁淑芬資料,暨將偽造之「丁淑芬」印章交予高林公司業務員陳登順,其冀圖使丁淑芬成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甚明。再依上開檢查目錄表(CHECK LIST)所載,高林公司與被告訂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亦有取得丁淑芬上開建物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參諸李樸恩因認被告可代為辦理貸款,曾將其丁淑芬上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有使丁淑芬成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企圖,且其亦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乙節,倘謂被告對提供丁淑芬上開建物暨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高林公司乙事並未參與,孰能置信?凡此足徵被告對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分,以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偽造「丁淑芬」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本票、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偽簽「丁淑芬」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行為參與甚深,其與該名女子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並不知丁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並未偽造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係郭和平以其名義購車,且向高林公司所購得上開車輛亦由郭和平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及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證人郭和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質之有無參與本案辦理分期付款之任何過程,其亦證述買車、分期付款、辦貸款時均在場(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並坦言:被告提議說要買一部車給伊,伊當時被通緝,不可能去買車,也不可能辦貸款,且車號BM-0229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要買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9 頁反面、第52頁正面),足見被告雖親自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為購得上開車輛,然郭和平亦始終參與被告與高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全部過程,且所購得上開車輛亦由郭和平使用,參諸李樸恩因認被告可代為辦理貸款,曾將其配偶丁淑芬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同時交予被告及郭和平乙節,已如前述,則郭和平既參與被告與高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過程,對被告提供丁淑芬資料,暨將偽刻「丁淑芬」之印章交予高林公司業務員陳登順,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丁淑芬身分,與陳登順進行對保作業,並簽立本票,使丁淑芬成為該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知之理?堪認郭和平有與被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47條、第59條之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㈥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 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劉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淑芬」印章,及於本票上偽造「丁淑芬」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郭和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清償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所積欠之款項,有匯款回條、清償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據告訴人丁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丁淑芬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想繼續追究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觀諸被告為其男友郭和平購車,方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所購得車輛亦為其男友郭和平所使用等情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形,認縱宣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陳登順詐稱:伊係鈞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丁淑芬願擔任買賣車輛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供偽造之鈞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予陳登順,復偽造「丁淑芬」印文、署押於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予陳登順等行為,固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其中被告偽造「丁淑芬」印文、署押於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因追訴權業已消滅,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被告該等行為之時間為88年5月5日,自該日起算,因10年內未起訴而致追訴權消滅,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沛晴與冒用丁淑芬身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88年5月5日某時許,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且以該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向高林公司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犯罪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茲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時間為88年5月5日,而告訴人丁淑芬於98年12月2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日期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1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涉 上開詐欺罪,自88年5月5日起算,因10年內未起訴而致追訴權消滅。再按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劉沛晴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與郭和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郭和平並未參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判決第7頁),即有違誤。(二)被告 與郭和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共同以所偽刻之「丁淑芬」印章,偽造「丁淑芬」之印文共2枚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及到期日欄,且偽簽「丁淑芬」之署名1枚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此觀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即明(見98年度他字第5917號卷第29頁),原審未予詳究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欄亦有偽造之「丁淑芬」印文1枚, 誤認被告僅偽造「丁淑芬」之印文、署名各1枚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亦有未洽。(三)被告偽造「丁淑芬」印章行為,係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則該偽造印章究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即應詳究,原審未予說明, 亦欠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郭和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本票,藉以完成附條件買賣交易,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業已清償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所積欠之款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 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張本票沒收,惟被告偽造「丁淑芬」署名、印文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 收。至偽造之「丁淑芬」印章,既未扣案,且自88年5月5日案發迄今已時隔久遠,衡情該偽造印章應已不存在而滅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 發票日期 │共同發票人│ 面 額 │備 註 │ │種類│ │ │(新臺幣) │ │ │ │ │ │ │ │ ├──┼──────┼─────┼──────┼────────┤ │本票│88年5月5日 │劉玉琦 │壹拾貳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 │ │ │丁淑芬 │ │丁淑芬」署名1枚 │ │ │ │ │ │,及於發票人欄、│ │ │ │ │ │到期日欄偽造「丁│ │ │ │ │ │淑芬」印文共2枚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