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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周政達許永煌趙文卿

  • 被告
    余承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承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恐嚇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余承翰原受僱於張本源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仁街110 巷1 號之「鼎盛企業社」擔任司機,因勞資糾紛對張本源心生不滿,即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張本源,使張本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本源之安全。余承翰另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40分許),騎乘事先已拆卸左邊後照鏡及車牌之車號PMX -37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53 巷61弄防火巷口停放機車,旋即下車步行穿越防火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1 巷50弄27號前,將其事先備妥之汽油、毛巾、報 紙等易燃物,放置在張本源停放於該處之車號9488-FL號自用小貨車車體右側油箱及副駕駛座位下方,並引火加以點燃,焚燒上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幸為附近民眾即時發現,旋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惟仍造成該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 起訴書略載為致令駕駛座內裝及右側車門燒燬) ,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以此加害張本源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張本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本源之安全,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與余承翰所有之PMX- 379號普通重型機車加以核對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本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余承翰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承翰於本院坦承99年7 月14日放火與恐嚇之情不諱,並承認具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詞,僅辯稱:告訴人未因其恐嚇心生畏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是因資遣問題,且無前科不良之記錄,事後深感後悔,請求減輕其刑或緩刑各情,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原受僱於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鼎盛企業社」擔任司機,本案案發前雙方曾因資遣費糾紛對簿公堂,被告遭法院判決敗訴,嗣被告常騎乘伊所有之車號PMX -37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家附近繞,並於99年6月24日18時許、6月25日19時30分許、同年7 月11日12時50分許,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語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外(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0 、101 、131 頁),另有證人即板橋市香社里里長賴秋河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7 月,被告常常騎車到告訴人家附近,辱罵告訴人,並曾看見被告在大仁街好幾次以手高舉鐵鎚,由上往下揮之動作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29 、130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案發前,確已因勞資糾紛而有過節,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言詞恐嚇被告,事屬明確。嗣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旋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54分許,遭人以汽油、毛巾、報紙等易燃物,引火燃燒,幸為附近民眾即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惟仍致令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而不堪使用,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 份、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之化學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至35頁、第50至73頁、原審卷第53頁、56至59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據證人即負責本案調閱監視器及受理報案及初步偵查程序之員警王睿渝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早上上班9 點多得知此案,在當天上午11點就去香社里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從案發地點相鄰的防火巷進入,把車牌拆掉,戴著全罩安全帽及雨衣犯案,之後朝大勇街方向走,香社里的監視器可以看到案發過程,但是不是很清晰,所以我又去調閱沿路設置的警用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我請報案人(即告訴人)看,他一口就咬定是被告之前在他那邊工作時所穿的安全帽及雨衣,後來我就查被告的名下車籍資料,有一台與犯案時廠牌顏色相符的機車,當天晚上8 點左右,我們同事有請被告來針對13日遭告訴人提告的恐嚇案件作筆錄,我在分局門口遇到被告,我們派出所是在分局2 樓,我們是樓中樓設計,門口是我們在顧,我先問被告說如何來的,他說他騎機車來,因為我想要比對他所騎乘的機車與監視器畫面是否相符,他突然改口說他坐計程車來的,我就帶他上去派出所作筆錄,我請我的3 個同事歐人榜、林忠明、呂立涵去派出所四周看看有無被告名下的機車,後來在派出所左側即國稅局板橋分局人行道上面,停有這台機車,我就針對車作相對的比對蒐證及拍照,我發現車型、顏色相符,車牌有拆卸過的痕跡,螺絲有移動的痕跡,如卷附照片所示,我回去派出所之後,我就請被告就縱火案也作說明,被告拒絕作筆錄,他說有證據就辦他,我們沒有辦法攔阻,所以就讓他走。被告走了之後,我們就去被告車那邊,被告當時沒有馬上騎車走,而是從派出所右側繞了一圈,之後才走到停車處把車騎走,當時停車處還有負責專案的黃光永巡佐在場,當時我有在場,還有其他同仁,總共有4 、5 個人看到被告把車騎走。當天沒有下雨,所以被告當時沒有穿雨衣,安全帽確實是半罩的,後照鏡也確實是兩個,但我們是比對車型,車型是用引擎號碼就可以查得出,而且被告的車身左前方有一處貼紙撕下來之後沾黏的痕跡,與案發當天調到的警用監視器拍到的照片相符,我們有翻拍成照片,如同偵卷第32頁圖11及第38頁圖24,而監視器是沿路調閱的,該機車行駛的方向,最後停在案發現場相鄰的防火巷,從里長的監視器看到,一名犯嫌手提一個物品,走進去防火巷,約一分鐘之後空手走出來離開,再過一分鐘之後監視器就可以看到冒煙了,所以可以認定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就是嫌犯」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核與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歐人榜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稱:確於99年7 月14日應同事王睿渝要求,在國稅局人行道上發現被告之PMX-379 號機車,該車車牌有拆卸痕跡,渠等即以相機拍照存證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14 頁),並有被告上開機車照片6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且經比對案發前即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52分42秒許,於板橋市○○路275 巷71弄口所攝得嫌犯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確有一大片形狀不規則之痕跡,其分布之位置、形狀與證人王睿渝上開所攝得被告之機車車頭之不規則形狀痕跡完全相符(見偵卷第32、38頁),已堪認定被告所有該機車即係案發當時縱火行為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無誤。 ㈢證人賴秋河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但是調閱巷弄內的監視器,有看到背影與被告很類似的人,平常被告騎機車都會經過我家門口,告訴人倉儲在我家對面。犯嫌的背影及機車,與我常常看到被告背影及機車很類似,就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亦足為佐證。另證人即「非常機車」車行之負責人黃建彰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行係於99年9 月11日為被告機車裝設擋泥板等語,並提出維修明細一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17 、118 頁、第121 頁),可知該車行係在本案發生後兩月餘,為被告拆卸車牌,然被告之機車於99年7 月14日即案發日在板橋國稅局人行道上被員警拍照存證時,即存有車牌拆卸之痕跡,顯見當時該車牌拆卸之痕跡並非「非常機車」車行人員維修時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於原審辯稱其車牌拆卸痕跡乃「非常機車」車行人員云云,並不可採。以上堪認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屬實,其於案發當時,騎乘車號PMX-37 9號機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下方放置易燃物品,並於作案前,先自行拆卸上開機車車牌及後照鏡,於犯案後,再將車牌及後照鏡裝回,以躲避追查。 ㈣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巷道狹小,且該車緊臨公寓住宅路旁而停放,後方並有綠色植栽,有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64、65頁),被告係將汽油、毛巾、報紙等易燃物,放置在該車輛之車體右側油箱及副駕駛座位置處,若非附近民眾及時發現並立即報警撲滅火勢,火勢可能延燒該貨車之油箱,而引燃汽油致車輛爆炸燒燬,致延燒後側植栽,甚或波及兩旁住宅及停放車輛或往來車輛、行人通行之危險,是被告縱火焚燒上開車輛,致令該車輛副駕駛座之後側、車頂塑膠外皮、及右前輪後側之車斗帆布、副駕駛座車門開關及側邊方向燈具燒燬,副駕駛座之鐵皮亦明顯變色,業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㈤被告於放火前,即以要殺死告訴人全家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以言詞恐嚇而有致告訴人害怕之意甚明,告訴人雖以:「好,盡量盡量」、「好啊!你來殺啊!我等你啊! 我看你要怎麼殺」、「我等你,我看你余承翰多厲害」、「你在中山路說要殺死我全家,我等你」、「你要怎麼殺,我無所謂啊,我等你啊」、「我等!我已經很忍耐了」、「我等你啦!」等語回應被告,或是稱:「我沒欠你錢,是你把我當成肥羊」等語,針對其是否有積欠被告資遺費與被告當場爭論,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述:「被告說要殺死我全家,我當然會害怕,我妻子因為這件事,還得了嚴重的憂鬱症,被告每次去我公司,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告訴人並無不生恐懼之理,再以客觀而言,被告恐嚇言詞確實有致使告訴人全家生命、安全無受威脅之虞,而一般被害人將懼怕之心理表現在外之方式,並不一定是恐懼戰兢,將內心之恐懼以武裝加以掩飾者,也所在多有,是難謂告訴人以挑釁之詞回應,狀似無所畏懼,即謂無心生畏懼之情,應以告訴人所證述其因被告之恐嚇言詞,內心畏懼等語為可信。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勞資糾紛之私人恩怨,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期對告訴人為恐嚇,3 天後即99年7 月14日乃點燃石油等易燃物,此舉顯然欲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為本件放火行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及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夜深人靜之際,放火焚燒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嫌犯,是其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深感不安,並無可疑,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告訴人勞資糾紛涉訟,訴訟結果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因心生怨懟,竟以殺死等詞,甚至縱火,向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因畏懼而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罪。被告縱火部分,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被告縱火與如附表所示之3 次恐嚇犯行,各屬獨立犯罪,無犯罪行為繼續之情形;此觀之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縱火共4 次犯行,在時間、地點上均可以相互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各該次恐嚇告訴人行為後,而決意再接再勵予於恐嚇時,已可獨立成罪,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雖被告上述4 次犯行,有同一或不同月份者,惟均在不同日期發生,地點也或有不同,無從認為密接而適用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分別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接續犯一罪關係,並不可採。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1 、2 、3 各次所為,不構成恐嚇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關於事實之認定不當,屬於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範疇,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坦承犯行,此犯後態度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以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縱火之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因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縱火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憑,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竟以恐嚇殺死告訴人全家,並以放火燒燬上揭車輛之手段宣洩不滿,而達到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目的,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放火後,倖經及時發現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失之結果,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考量伊因與告訴人間工資、資遣費之糾紛,恨意高漲,情緒失控,事後對一時衝動行為所引起之嚴重後果,影響整個家庭,深感後悔,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放火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恐嚇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恐嚇之件數多達4 件,犯後迄今2 年有餘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被告恐嚇行為,致使伊妻罹患憂鬱症,至今仍無法釋懷,故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8頁背面),斟酌上情,本院認本件不適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縱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恐嚇語詞內容 │ ├──┼──────┼─────────┼────────┤ │ 1 │99年6 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現改│「我一定要殺死你│ │ │18時許 │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你試看看」│ │ │ │中山路、中正路口 │ │ ├──┼──────┼─────────┼────────┤ │ 2 │99年6 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街│「我如果沒有殺死│ │ │19時30分許 │110 巷1 號前 │你全家,我不對」│ │ │ │ │ │ ├──┼──────┼─────────┼────────┤ │ 3 │99年7 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街│「我若要殺死你全│ │ │12時50分許 │110 巷1 號前 │家,現在殺死你全│ │ │ │ │家,還是等我媽死│ │ │ │ │了再殺你」(起訴│ │ │ │ │書略載為:「我殺│ │ │ │ │死你全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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