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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 被告
    蔡萃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萃芳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偽造文書方法詐取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部分撤銷。 蔡萃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蔡素卿」名片陸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含電池壹個)、「陳明揚」名片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瑞峯(通緝到案原審審理中)係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負責人,曾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交易,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大量訂單及優惠之付款條件,遂與林中斌(原審通緝中)共謀冒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謀議既定,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適 當人選配合行騙,並透過蔡萃芳於奇集集網站上刊登之求職廣告,與蔡萃芳相約於98年8月15日在台北市中山區中山捷 運站旁牛奶大王店內面試。蔡萃芳與訛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林中斌面談後,明知其自身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為貪圖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酬金, 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旋於同年月18日22時30分許,蔡萃芳與林中斌、自稱「林瑞」之黃瑞峯,3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台 北市中山區○○○路○段21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並由林中斌持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黃瑞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萃芳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嗣黃瑞峯、蔡萃芳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與翁子婷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再於原味美食館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並虛稱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捐贈菲律賓,蔡萃芳即 持黃瑞峯事先印製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元,合計3,070萬元出售予順晟公司,嗣黃瑞峯在宏碁公司所擬之買賣契約書上,將其與林中斌共謀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蓋在買受人欄,再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由創見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蔡萃芳無涉,詳後述)。 二、98年10月1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震 硬碟1萬台,以每25台裝成1箱,合計共400箱方式,由翁子 婷運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31巷113號大祥公司倉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藏放,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易宏等人,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 三、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月6日將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箱(即 5,500台)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台已遭 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箱 、500G防震硬碟5台、鈜松公司之電腦6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台灣 大哥大易付卡外殼(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電池1個)、林中斌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名片1張等物。 四、案經宏碁公司提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萃芳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其上網刊登求職廣告,依老闆林中斌指示行事,其不知林中斌假冒為順晟公司總經理,亦不知黃瑞峯冒名為「林瑞」,更不知彼二人詐騙計畫,有關詐財所得,其分文未得,係受林中斌、黃瑞峯利用之被害者而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黃瑞峯係凡登公司負責人,前多次透過凡登公司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交易,並取得其信任,礙於公司規模,無法取得大量訂貨及優惠交易條件,遂與林中斌商擬冒用廣運公司名義,由黃瑞峯居間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業經證人翁子婷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共犯黃 瑞峯證明在卷,復有凡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黃瑞峯化名「林瑞」之凡登公司名片在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3421 號卷第35-37頁、偵卷二第106頁)。 ㈡被告係透過奇集集網站之廣告,與自稱係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林中斌相約於牛奶大王店面試,而被告明知其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 ,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並與林中斌、黃瑞峯於98年8月18日在集客人間 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被告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在卷,於98年10月9日【警詢】時,明確 供稱:「(問:你所指述『陳先生』和『林瑞』是於何時、何地告訴你要如何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應對交談此事?當時這2人是怎麼告訴你?)是在98年8月18日晚上約22 時半,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1號的集客人間茶館。大部分都是『林瑞』教我要怎麼說的,當時他還有在我的筆記本寫應對的5個重點給我,教我要怎麼跟宏碁的人說…… 」、「我去只是取信對方,表示我們公司確實會買這批硬碟。」;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他(指林中斌)拿給我5千元置裝費,我們又約8月18日晚上10點半約在集客人間茶坊,有林中斌、自稱凡登公司的「林瑞」(即黃瑞峯),林瑞說他是老闆,用藝名,以老闆名義跑業務較不好,約在那裡是談論我要去宏碁開會,要如何和翁小姐應對,黃瑞峯在我筆記本寫5個重黠,第一是講我出面表示有這筆 交易,我是代表廣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第二這是要捐贈到國外菲律賓宗教用途,第三是佣金2百萬部分,發票由凡登 作發票抵帳,讓翁小姐可以安心抽50萬佣金,第四,林中斌要我說這筆費用是廣運合理行銷費用,讓翁小姐可以拿得安心,第五,要我問宏碁的小姐,貨款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是交貨多久後才付款……」(偵卷一第194-196頁);再於 【原審】98年10月10日訊問時,供稱:「8月15日面試的時 候,陳明揚有約8月18日要跟化名林瑞的黃瑞峯談如何跟宏 碁的翁小姐應對,8月15日我跟陳明揚要進行面試的時候, 他當天給我5,000元置裝費,他叫我要穿得體的衣服,讓對 方覺得我們是大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奇集集網站將林中斌之聯絡電話回覆予被告之網頁畫面可資參證(原審卷一第93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明知己身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之情況下,猶同意出面冒充「蔡素卿」,配合林中斌、黃瑞峯完成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之買賣合約,以獲取3萬元之利益無誤。 ㈢林中斌、黃瑞峯經獲得被告首肯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後,黃瑞峯遂與翁子婷相約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段9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予被告等情,有扣案之「蔡素卿」名片6張、台灣大哥大編號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易付卡外殼(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 字貼紙)、卷附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68頁)、原審10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 等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日勘驗時供承在卷 ,證人即共犯黃瑞峯亦於98年10月10日後段偵訊時、原審98年11月30日訊問、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上情無訛。雙 方會面時,先由黃瑞峯向翁子婷誆稱被告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捐贈菲律賓,被告即持黃瑞峯事先交付之順晟公司總 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所購買,亦分據證人翁子婷、共犯黃瑞峯證述無誤,並有扣案之「蔡素卿」名片可資為憑。而被告就當日經過,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稱:「由黃瑞峯開賓士車來我家接我去,黃瑞峯問我會不會應對、緊張,怕我穿幫,問我星座,還有上次在集客談的還記得嗎?」、「我只是呼應黃瑞峯的話,我也怕穿幫。」、「翁小姐問我是否為順晟的特助,我回答是。我最主要是讓翁小姐信任我們要買貨。」;於98年10月10日聲押庭,被告表示:「我都沒有去過廣運或是順晟公司,他(林中斌)告訴我報酬有3萬元,到時候有跟宏碁訂貨後,他會包紅包給我 。」(聲羈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98年8月20日確係以冒充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身分之方式,向翁子婷施用詐術,致宏碁公司主任專員翁子婷陷於錯誤,相信該次交易之相對人係順晟公司,被告本人並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㈣嗣翁子婷於會面結束後,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元,價金總價3,070萬元出售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月4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書後交予黃瑞峯,後續用印、提供「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翁子婷之程序,均由黃瑞峯出面處理,並由創見公司將上開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使用等情,除分據證人翁子婷、被告供述、共犯黃瑞峯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於98年9月4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可稽(他卷第27-29頁)。 ㈤宏碁公司嗣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由翁子婷將創見公司完 成之500G防震硬碟1萬台運送至大祥公司上址倉儲,經黃瑞 峯點收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當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訛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藏放,並由蔡萃芳僱用不知情之張芷菱、林易宏等人,以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被告、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並取回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箱 (即5,500台),再經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惟另4,495台硬碟已遭林中 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等情,亦據證人翁子婷、張芷菱、林易宏、黃英俊、高家康、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鈜松公司員工藍韋恩證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宏碁公司98年10月1日出貨單、上開扣案物、新北市○○區○○街98巷 91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祥公司倉儲前方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10月7日廣運公司台北法務陳瑞祥回覆宏碁公司之 電子郵件影本、創見公司隨身碟序號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畫面、98年9月4日倉儲物流合約書、大祥公司98年10月1 日出倉單及出倉提貨單、98年10月6日宏碁公司郭劍成出具 之切結書、98年10月6日創見公司致宏碁公司之電子郵件等 在卷可佐。 ㈥除完全不知情外,行為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應就共同行為同負責任,不以每一階段參與為必要,亦不以分得贓款為限。林中斌、黃瑞峯2人,首謀假冒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為買受 人,偽刻順晟公司等印章,詐購本件防震硬碟1萬台,隨即 將其中4,495台硬碟或轉售或藏匿,拒不支付價金,亦不告 知貨物流向,更逃匿無蹤,其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明知自己本名為「蔡萃芳」,卻假冒為順晟公司特助「蔡素卿」,進而會同黃瑞峯與宏碁公司主任專員翁子婷商談本件交易過程,而98年8月20日面談當日,順晟公司方僅 被告1人出席,若其未代表順晟公司露面,顯然難以說服翁 子婷,宏碁公司方面亦不致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交易買方為順晟公司。準此,被告於本次騙局中,實係扮演攸關交易成否之重要角色無訛。被告自屬施用欺罔之手段,參與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應係共同分工實行詐騙防震硬碟。 ㈦被告雖以不知內情等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8年10月9日警詢初訊供稱:「我名片上署名『蔡素 卿』,但我本名不叫蔡素卿,我遞名片給翁子婷,說我是順晟的蔡小姐,這是陳明揚和「林瑞」教我和宏碁公司見面時要這樣說,要讓翁小姐相信我們公司確實要購買這批貨(電腦硬碟)。」、「98年8月18日晚上在集客人間茶館,『林 瑞』在我筆記本寫5個重點,教我怎麼跟宏碁的人說。」( 偵卷一第15、16頁);98年10月10日偵查中供稱:「警詢筆錄實在,我有在宏碁公司餐廳和黃瑞峯、翁子婷洽談硬碟的買賣事宜。(檢察官問:當初是否有冒用順晟公司特助)蔡素卿的名義與對方接洽?)有,陳明揚本名林中斌,要我以蔡素卿的名義與宏碁公司接洽……黃瑞峯要我講我是代表廣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捐贈到菲律賓宗教用途,要我問問宏碁公司的小姐,貨款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是交貨多久後才付款……。到了現場,翁小姐問我是否為順晟的特助,我回答是。我最主要是讓翁小姐信任我們要買貨。」(偵卷一第194-196頁);98年10月10日聲押庭,供稱:「我沒有去過 廣運公司或順晟公司,林中斌告訴我跟宏碁公司定貨後,他會包紅包給我,8月15日面試的時候,陳明揚有約8月18日要跟化名林瑞的黃瑞峯談如何跟宏碁的翁小姐應對。」(聲押卷第6、7頁);於第一審供稱:「我在原味美食館看到翁子婷,我將名片拿給她,上面寫蔡素卿,蔡素卿不是我的本名或綽號。」(原審卷四第89頁)、「我有遞名片給翁子婷,(法官問:該名片是否載明你是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對。我的名字不是蔡素卿。」(原審卷一第16、17 頁 )等情。 ⒉共犯黃瑞峯於第一審聲押庭供稱:「我知道蔡萃芳用蔡素卿(名義)跟翁小姐聯繫,不要讓她(翁)知道她的本名叫蔡萃芳,我有教蔡萃芳如何應對,跟翁小姐見面的那一次,我、蔡萃芳都有跟翁小姐洽談。我坦承自己有錯。」(聲押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庭供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我承認」(原審卷一第266頁)。 ⒊證人翁子婷於98年10月21日偵查庭,證稱:「98年8月初, 黃瑞峯說順晟有案子,8月底中午他帶庭上的蔡萃芳找我談 ,當時用蔡素卿的名字,並遞蔡素卿的名片,說他是總經理特助;因為廣運公司是上市公司,我們才同意接案子。」(偵卷一第94、96頁);於第一審證稱:「黃瑞峯有說蔡小姐是陳總的特助,見面當天,我有跟被告交換名片,黃瑞峯介紹她是陳總的特助,她就直接拿名片跟我換,名片如扣案所示,被告蔡萃芳沒有說是別人的名字。」(原審卷二第93、94頁)。 ⒋被告前就讀於台北商專高職夜補校,並自空中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於案發時,已年屆不惑之成年人,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明知本人並非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仍依林中斌、黃瑞峯指示,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陪同黃瑞峯與翁子婷洽談本次交易,並向翁子婷出示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行前並自林中斌處收受5千元 置裝費以添購合適行頭、接受林中斌及黃瑞峯指示應答之5 項要點,以求取信於翁子婷,縱其誤認本次交易確係順晟公司所為,猶在知悉己身並無權代表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出面之情況下,向翁子婷訛以上情,其顯有施用詐術。所辯不知情乙節,純屬卸責之詞。 5.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日從事電訪、舉牌與發放傳單之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若有意行騙宏碁公司,為何還於筆記本內詳載所有開支、應徵工讀生之資料,認真打掃租屋處,嗣於99年10月5日林中斌、黃瑞峯得悉東窗事發後,被 告猶前往該址上班,未一同潛逃,顯見被告係遭林中斌、黃瑞峯詐騙云云。雖然,被告平日從事電訪、舉牌及發放傳單等工作,日薪約800元至1,600元不等,情況較佳時,每月合計收入約2萬餘元之譜,但此與其以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 蔡素卿」自居,出面向宏碁公司翁子婷詐騙之行為,核屬二事。縱被告上班後詳細記載各項開支、應徵工讀生之資料、認真打掃租屋處,因被告平日無固定工作,從事電訪、舉牌等維生,此次獲林中斌應徵錄取,有固定之工作,遂本於受僱者之角色,認真工作,此不足以推翻前揭參與詐騙之行為。雖被告未分得贓款,未隨同逃匿,因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不能執此而主張免責。 ㈧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共犯林中斌到庭作證,因林中斌屢經傳拘無著,自98年11月30日遭通緝後,迄今均尚未到案,以致無從傳喚,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待其通緝到案始行結案之必要。辯護人雖聲請傳訊中國時報電訪同事侯純鎔、成欣派報社副理陳彥良以證明被告前作市調電訪或舉牌工作,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傳訊。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共同詐取防震硬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取宏碁公司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部分,與 林中斌、黃瑞峯,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與前述詐取防震硬碟部分,基於現行刑法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於主文欄獨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前述之買賣契約書,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受有商職教育,並從空中大學畢業,違反一般誠信交易信條,蓄意以不實身分行騙,致告訴人宏碁公司損失慘重,迄今猶有4,495台硬碟未能 尋獲,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向宏碁公司道歉或賠償分毫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及社會經濟情事等情,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㈡扣案「蔡素卿」名片6 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684597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SIM 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陳明揚」名片1張等物,分屬共犯林中斌、黃瑞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林中斌交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雖遭林中斌 取走而未扣案,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亦未扣案,雖均係被告、林中斌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因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則係被告、林中斌、黃瑞峯於行騙之後,為遂行後續銷贓程序所持用之物品或資料,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與林中斌、黃瑞峯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外,尚為如下犯行: ⒈被告、林中斌、黃瑞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瑞峯出面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所購買,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3,070元之價格,出售防震硬碟 10,000台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月4日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書後,由翁子婷依被告指示將買賣合約交予黃瑞峯,黃瑞峯以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及「謝清福」印章,蓋用在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後,再由黃瑞峯將合約書返還宏碁公司。 ⒉被告、林中斌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林中斌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公司宋振平以電話聯繫,欲租用大祥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31巷 113號之倉庫使用,並於98年9月4日指示被告向宋振平拿取 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由林中斌以偽刻之「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蓋在倉儲物流合約書之合約書人欄後,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以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確有專屬倉儲。⑵林中斌為隱匿詐騙所得之防震硬碟,另指示被告冒用順晟公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租賃新北市○○區○○街98巷91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則持偽刻之「順晟公司」、「謝清福」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之契約書人欄用印後,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收受。⑶林中斌為利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再指示被告冒用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公司租用電腦6組等物,由林中斌持偽刻之「廣運公司」、「順晟公司」 、「謝清福」印章,在鋐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用印,並傳真至鋐松公司,鋐松公司乃於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 派工作人員將電腦6組等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街98 巷91號租屋處安裝。 ⒊因認被告與林中斌、黃瑞峯另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實係黃瑞峯於不詳時地委請某刻印商,偽刻「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等印章,並在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用印,再持以交予翁子婷,被告不知前揭「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等印章係偽造,此情業經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瑞峯於原審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程序 證明在卷。 ⒉又林中斌始終係以順晟公司總經理之名義,與被告、證人即工讀生張芷菱接洽聯絡,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芷菱之證詞及扣案順晟公司「總經理 陳明揚」名片可證。 ⒊另證人黃瑞峯證稱:其以「林瑞」自稱,被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亦不知代表的不是真的順晟公司等語。 ⒋被告既不知林中斌、黃瑞峯之本名,亦不知林中斌、黃瑞峯非順晟公司之總經理或重要幹部,更未參與偽造前揭「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謝清福」等印章,是則被告就前開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部分,與林中斌、黃瑞峯顯然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後續協助拿取大祥公司之倉儲物流合約書、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簽收鈜松公司電腦部分,亦應係於不知該等印章係由黃瑞峯偽刻之情況下所為。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涉及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就偽造房屋租賃契約等其他文書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中涉嫌偽造宏碁公司與順晟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部分,與前述詐取防震硬碟部分,基於現行刑法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得於主文欄獨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有誤,前已說明。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依數行為分別處罰法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此部分涉有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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