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楊力進林怡秀王世華

  • 當事人
    陳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71號「AMC珈欣車體美容旗艦館」洗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長陳志偉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偉置於臨時休息區電視櫃抽屜之背包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陳國華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 商店人員誤信確為陳志偉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成功致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該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陳志偉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刷卡成功且免簽名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外,另如附表編號3、5、6所示部分,均因刷卡未成功 致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 信確為陳志偉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先後3次在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各偽簽陳志偉持卡人之署押(簽名)1枚後,復接續 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而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值各為758元、2705元、2200元之財物(財物內容不詳),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特約 商店、陳志偉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志偉收到中信銀行傳送刷卡成功之簡訊,察覺有異,經向中信銀行查詢,始知上開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中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警詢及同年3 月21日偵查中均已自白伊於拾獲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下稱證人陳志偉)之信用卡後,有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11 、58至61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告知伊如果不承認犯罪,假釋將被撤銷,故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後,勘驗結果認:詢答過程中,員警曾提示上開信用卡之盜刷紀錄,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盜刷,並告知:「是不是你(盜刷),不要隨便講」、「不要到時候說不是,我不是叫你一定要講,你如果(說)不是,我就要去查」、「你就老實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且勘驗過程中,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員警之詢問、被告之回答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詢答過程中有聽聞打字聲,並未發現員警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 且對於警察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又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已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為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被告仍自白犯行;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則被告上開所辯: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方誘導所為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即100年3月21日)距離其接受警詢之時間(即同年2月21日),已相隔1個月之久,且二者訊問之地點、實施之人均不相同,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並自承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偵查卷第7頁),應具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故尚難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到其於警詢時之相關情狀所影響。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檢察官開庭時就警詢筆錄訊問伊,伊告訴檢察官這個情況(指警察告知伊只要承認犯罪,檢察官會給予緩起訴,假釋就不會被撤銷),檢察官不認同,要伊想想要不要承認,伊問檢察官承認是否可以給伊緩刑(應指緩起訴),但是檢察官告訴伊不可能,因伊有這麼多前科,檢察官就說要伊想想,就承認與不承認兩條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 ),足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已明確告知本案不可能給予被告緩起訴,自無誘導之行為,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犯行,顯非因檢察官之誘導所致,應屬無疑。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詳下述),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顯已放棄對上揭證人之詰問權,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坦承有上揭詐欺取財 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伊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陳志偉之洗車店洗車時,在休息區沙發旁邊之地上撿到的,並非伊竊取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向皇馬國際超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上開汽車,前往證人陳志偉擔任店長之AMC珈欣車體美容店 洗車,並於店內等候時,在臨時休息區附近取得證人陳志偉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8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上開汽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林真吾於警詢證述、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見偵查卷第19至21、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5頁),復有上開洗車店之現場照片、證人林真吾之指認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合約書、使用須知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35至43頁)。又證人陳志偉於100年2月13日晚間7時5分許,接獲中信銀行傳送刷卡成功之手機簡訊,經向中信銀行查詢,始發現其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已失竊並遭盜刷多筆金額,隨即通報中信銀行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於警詢陳述、證人陳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18、59、60頁、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155頁),並有手機簡訊照片、信用卡冒用明細、 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刷卡帳單明細表4紙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22、25至31頁、第75至78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伊一個人去上開洗車店洗車,上開信用卡是在店內臨時休息區沙發旁之地上撿到的,並非竊盜而來;伊之所以未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證人陳志偉,係因伊擔心交給洗車店人員後,會被盜刷,心想要自己打電話給發卡銀行,報出卡號後就可以找到持卡人,後來因為伊開車到八德路與「阿仁」碰面,就委託「阿仁」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警察局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116頁反面、117、159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上開信用卡是100年2月13日上午10點多,在文化三路的汽車美容店內,由伊朋友「阿統」撿到,當時伊不知「阿統」撿到信用卡,當天伊到汽車美容店洗車,洗完車伊去加油站加油,「阿統」拿那張信用卡出來刷卡,並說信用卡是他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時前往上開洗車店之人究為伊單獨一人或與「阿統」同行、究係伊或「阿統」在上開洗車店休息區內撿到上開信用卡、被告離開洗車店後係由「阿仁」或「阿統」持有上開信用卡等情,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又被告雖自承伊於案發前曾與「阿仁」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云云,然經原審調閱案發前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52至80頁)以供被告核對,被告迄今仍未能提供伊所稱「阿仁」或「阿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原審或本院傳喚或調查,則當日是否真有綽號「阿仁」或「阿統」之人與被告同往,應難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倘依被告所述之上開信用卡係伊在上開洗車店內「撿到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豈有不先詢問在場之人,以查明上開信用卡是否為店內員工或其他客人遺失之理,詎隨即將該信用卡攜離現場,被告所為已與常理有悖。又依被告所辯,若被告擔心將上開信用卡交付店內員工後會遭到盜刷,為何不自行依信用卡背面所載發卡銀行服務專線間接聯繫持卡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上開信用卡委託其根本不熟識、無法聯繫之友人「阿仁」或「阿統」報警處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證人陳志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是汽車美容店的店長,被告不是其之常客,只有來店消費過一次,就是信用卡被偷的那天,其之信用卡是放在皮夾中,皮夾放在包包中,包包放在臨時工作區的電視櫃第三個抽屜裡,其是於當天早上8 時上班時就把包包放在那,後來其收到銀行通知伊有刷卡消費的簡訊,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其今天有刷卡,其去查看皮包,才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遺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是銀行發送偵查卷第30、31頁所示之手機簡訊給其,其看到簡訊後回撥電話,才知道上開信用卡被盜刷;上開信用卡是放在皮夾裡面,皮夾是放在其背包裡面,而背包都是放在店裡臨時休息區的電視櫃下方之抽屜裡,該抽屜沒有上鎖,只是一個木頭櫃,拉開就可以,而上開背包上面有綁帶、磁扣,一拉就可以打開;當天被告有開著跑車到其店裡洗車,被告是第一次來,該洗車店是於(100年)1月23日開幕,被告是在其開幕不到1個月過來,因為被告開的車 是很高級的賓士雙門跑車,所以其對被告很有印象。其在整理被告的車子時,當時店裡沒有其他客人在等候,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臨時休息區休息;被告在其等店裡待了約40分鐘至1 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直到車子美容完成才離開,從被告開車到店裡消費到被告開車離開的這段期間內,休息區都只有被告一個人,沒有其他人進去過,其之洗車店是長型的店面,休息區是在最後方,接近化妝室的地方,工作區是在前方,其工作時是朝著店外,不會朝著店內的休息區,當時只有其一個人上班,店內沒有其他員工跟其一起做美容的工作,所以在休息區內休息之客人如果去翻動電視櫃下方之抽屜,其不會發現;其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大部分都是加油使用,當天其沒有使用該張信用卡,可以確定這張信用卡不可能單獨遺失在皮夾外面或背包外面,也不可能是案發前一天不小心掉在休息區裡面,因為其每次都是加完油就把信用卡放回皮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155頁)。經核證人陳志偉上揭先後之情節均屬相符,且無處齟齬之處,況證人陳志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證人陳志偉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志偉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信。而被告所辯案發時伊係「撿到」上開信用卡之情,已不足採憑,既如前述,且自承係在上開洗車店臨時休息區內取得上開信用卡之情,堪認證人陳志偉之上開信用卡,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無誤。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並未竊取證人陳志偉上揭信用卡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陳志偉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遭人冒用其名義,在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並遭盜刷者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張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志偉」之署押(簽名)各1枚,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油1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值各為758元、2705元、2200元之財物(財物內容不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11月20日審理時均供述不諱(見偵查卷第8、9、59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又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念祖於警詢證述、證人陳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簡訊照片、信用卡冒用明細、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刷卡帳單明細表4紙在卷可考,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2部分,伊駕車載「阿仁」至中崙加油站時,「阿仁 」說要幫伊付油錢,就從副駕駛座拿信用卡給加油站人員,伊有看到「阿仁」用信用卡支付加油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上開信用卡是「阿 仁」在車上拿給伊,由伊交給(加油站)店員刷卡結帳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就案發時係由伊或「阿仁」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加油站人員刷卡乙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再觀諸卷附中崙加油站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發現僅被告一人與加油站人員接觸,被告並做出掏出錢包、準備付款之動作,但未發現有被告以外之人與其同車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有「阿仁」之人與伊同行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不知道「阿仁」是以證人陳志偉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①的消費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有看到「阿仁」在加油站及京華城吃鐵板燒時刷卡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既親眼目睹「阿仁」以其所轉交之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衡情,豈有對「阿仁」持用之信用卡來源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再者,觀卷附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59至80頁),被告於 100年2月13日上午11時53分39秒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三段8號6樓、於同日下午1時56分41秒許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38號、於同 日下午4時0分49秒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461號,經與本案盜刷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所在地點互 核,被告於上開時間通話之位置,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信用卡地點之附近,且其行進之方向亦完全相符,益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確均係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如附表編號1、3、4之②、③、5、6部分之盜刷犯行,均係「阿仁」 所為,當時伊均不在現場云云,即不足採。 (五)至卷附如附表編號2、4之①至③所示之簽帳單原本4張,經 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驗得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0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然如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李念祖於警詢時已供稱:中油加油站刷卡是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刷卡既無需持卡人之簽名,刷卡人接觸該簽帳單之可能,則該簽帳單上未能驗得刷卡人之任何指紋,乃理所當然。至如附表編號4之①至③部分, 縱未驗得被告之指紋,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持卡人於結帳人員交付簽帳單時,或因個人習慣,或因該簽帳單業經以文件夾固定,持卡人未必需另以手指固定簽帳單後才能簽名。準此,上開簽帳單雖未驗得可資比對之指紋,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發時中崙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光碟,然該監 視畫面因已逾越15日之影像保存期限,致未能調閱取得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北市○○○○○○○○○○○○○○○○○號函及上開加油站100年9月23日回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 調查之可能。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另聲請將如附表編號4之①至③所示之簽帳單正本送請筆跡鑑 定是否為被告之簽名云云,惟觀之上開簽帳單上之「陳志偉」署名3枚(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均屬偽造之字跡,且 字跡均潦草,筆畫亦無固定性,顯然不具筆跡鑑定所需之特徵性,況被告確有盜刷信用卡及偽造證人陳志偉署押之情,已認定如上,是上開證據即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被告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信確為證人陳志偉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被告並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 先後3次在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各偽簽陳志偉持卡人之署押(簽名)1枚後,復接 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並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值各為758元、2705元、2200元之財物(財物內容不詳),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陳志偉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竊取證人陳志偉上開信用卡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附表編號2之犯行,核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所為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附表編號3、5、6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後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以接續犯論處,各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及一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原判決此部分雖有漏論,應予以更正,惟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毋庸作為撤銷理由)。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間,因該等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原審判決雖漏載,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尚不構成撤銷改判理由)、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多次盜用該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高達6千餘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6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 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各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於如附表編號4①至③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之「陳志偉」署押(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名│刷卡金額 │既、未遂│備註 │ │ │ │稱 │(新臺幣)│ │ │ ├──┼──────┼────────┼─────┼────┼────────┤ │1 │①100年2月13│臺北市八德路一段│6萬3800元 │刷卡未成│即起訴書編號1、2│ │ │ 日中午12時│23號地下一樓「順│ │功而未遂│ │ │ │ 4秒 │發電腦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②100年2月13│同上 │3萬1900元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1分 │ │ │ │ │ ├──┼──────┼────────┼─────┼────┼────────┤ │2 │100年2月13日│臺北市八德路二段│1000元 │既遂(刷│即起訴書編號3 │ │ │中午12時7分 │214 號「中油中崙│ │卡無需簽│ │ │ │18秒 │加油站」 │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2月13日│臺北市錦州街397 │3萬2550元 │刷卡未成│即起訴書編號4 │ │ │中午12時17分│號「建安通訊行」│ │功而未遂│ │ │ │54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①100年2月13│臺北市八德路4 段│758元 │既遂 │即起訴書編號5至7│ │ │ 日下午2時3│138 號「京華城(│ │ │ │ │ │ 分20秒 │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②100年2月13│同上 │2705元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26分11秒 │ │ │ │ │ │ ├──────┼────────┼─────┤ │ │ │ │③100年2月13│同上 │2200元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35分8秒 │ │ │ │ │ ├──┼──────┼────────┼─────┼────┼────────┤ │5 │100年2月13日│臺北市復興北路 │2萬2900元 │刷卡未成│即起訴書編號8 │ │ │下午3時6分57│331 號「全國電子│ │功而未遂│ │ │ │秒 │專賣店復興北路門│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6 │100年2月13日│臺北市龍江路276 │1萬1500元 │刷卡未成│即起訴書編號9 │ │ │下午4時4分38│號「震旦通訊公司│ │功而未遂│ │ │ │秒 │龍江門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