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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益成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朱○洋、洪慈禪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益成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06-GDH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志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50號附近,適洪慈禪騎乘車牌號碼009-BNM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朱○洋(96年出生,年籍詳卷內資料)在前同向行駛中,劉益成亟欲超車,明知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駛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竟自洪慈禪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車,且為閃避路邊停放之小貨車,於超越時未保持與洪慈禪機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機車擦撞洪慈禪機車之右後側,洪慈禪、朱○洋因而人車倒地,洪慈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多處臉骨骨折、雙手背、右膝、臉部多處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瞼3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第11、第21牙齒) 之傷害,朱○洋受有右手及頭部擦傷之傷害。詎劉益成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後回頭查看,見洪慈禪、朱○洋人車倒地,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06- GDH」,始循線查獲劉益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兼朱○洋法定代理人洪慈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8頁、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朱○洋法定代理人洪慈禪、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許建宏、證人李信恩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68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案發時伊搭載王志強途經文德路50號附近,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為閃避右邊1 臺小貨車,伊從告訴人右邊超車,之後聽到有人摔倒聲音,伊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座機車坐墊右側下方確有車體擦撞痕跡,又卷附新北市○○區○○路50號前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於案發地點紅磚道外路旁停靠一排機車,機車後方靠近道路處另併排停放1 臺小貨車,告訴人機車倒下位置係在小貨車斜前方,且倒下時僅有2 人共乘之機車從旁經過,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88頁),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謹慎超越前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本應盡其注意察看前方同向行駛機車之行車位置,且於超越前方機車行駛時,應依前揭規定,自前車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始不致發生擦撞,方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前方,伊是從告訴人右邊超車,超車時路邊那臺小貨車剛好在伊機車右邊位置,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間隔寬度,伊要很小心地騎才能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騎車前行時,既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搭載朱○洋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車前狀況,竟違反上開規定,自前車右側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側,遂釀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洪慈禪、朱○洋因而人車倒地,洪慈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多處臉骨骨折、雙手背、右膝、臉部多處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瞼3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第11、第21牙齒) 之傷害,朱○洋受有右手及頭部擦傷之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慈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57頁),是被告自有未從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至明。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洪慈禪、朱○洋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應對其可能負有肇事責任應有所知悉,即有在場即時救護義務,是被告既已知悉騎車肇事,卻未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協助及報警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幸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慈禪、朱○洋2 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過失及故意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恣意違規超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察看救助及報警處理,反騎車逕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心存僥倖卸責,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七、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洪慈禪、朱○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筆錄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應向被害人朱○洋、洪慈禪支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除民國101 年3 月6 日當庭給付拾萬│
│元外,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至│
│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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