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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瑞華吳冠霆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春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公路由核四廠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欲左轉以返回其位於新北巿貢寮區延平街住所,遂先停車於路邊,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郭春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適有鄭凱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淵琪行駛而來,逕自從路邊起駛左轉,致鄭凱元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郭春福機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鄭凱元因而受有右手肘2公分擦傷、右足背0.5公分擦傷、右足大拇指1公分擦傷;陳淵琪因而受有右手肘3公分挫傷、右足背0.5公分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郭春福停車查看後,經鄭凱元、陳淵琪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郭春福先因身上沒有錢,並見鄭凱元之友人已撥打電話報警,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向鄭凱元佯稱欲向人借錢,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事後未再返回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鄭凱元提供之車牌號碼而查得郭春福。

二、案經鄭凱元、陳淵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春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春福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凱元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鄭凱元及其搭載之陳淵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下車察看後,經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要求賠償,被告因身上沒有錢,並見告訴人鄭凱元之友人已撥打電話報警,竟佯稱欲向人借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回家,有稍微煞車但還沒有左轉,後方機車就直接撞到伊機車後輪倒地,伊有停下來跟他們談話,知道他們有受擦傷,對方說是伊的錯,要伊賠償3000元,因為對方人多,伊擔心被打,就說要去拿錢,後來就趁機跑走,伊認為這件車禍是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伊是被撞並沒有過失,始藉口要拿錢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公路由核四廠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與後方告訴人鄭凱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鄭凱元因而受有右手肘2 公分擦傷、右足背0.5 公分擦傷、右足大拇指1 公分擦傷;後載之陳淵琪因而受有右手肘3公分挫傷、右足背0.5公分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停車查看後,明知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業已受傷,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即藉口未帶錢欲向人借錢賠償云云,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4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71頁、第94頁及本院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及新北市貢寮區衛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36至39頁、第51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伊是被撞,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已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停在台二線94.5公里處路旁,我往後方看已沒有車過來,所以我起步要左轉,才剛起步就被後方機車撞到我後輪,他們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在我機車的右前方,他沒有開大燈及方向燈,我快接近他的時候,他就很快的從路邊往左邊騎要橫越馬路,我有閃避,但來不及就撞上他的機車,我的車頭右前方撞到他的機車車身左側,撞擊位置是現場圖靠近雙黃線的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肇事前騎乘機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公路由核四廠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時,欲左轉返回住處,遂先停在路邊,未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從路邊起駛,向左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致使告訴人鄭凱元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後人車倒地等事實無訛。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為肇事原因;……鄭凱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之規定,仍起駛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凱元及其搭載之陳淵琪倒地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係後方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來撞伊,伊無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至同路段94.5公里處,欲左轉返回住處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陰、並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該處欲左轉時,疏於注意及此,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而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鄭凱元及其搭載之被害人陳淵琪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凱元及被害人陳淵琪受有傷勢等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再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3頁),且於警詢時起迄偵、審中亦同時供稱因對方要求賠償3、4千元,因伊身上沒錢,而對方約有10幾人,伊怕對方人多勢眾會被對方怎樣,始假借要回去拿錢藉故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下車之後,……我看他沒有賠償的誠意,我就說要報警,他聽到我朋友已經去報警,被告就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雖然說要賠錢,但是一直說沒有錢……,我有要被告賠償3千元,但被告就說他沒有錢,……我們當初沒有要打被告,因為我們都已經報警了,……與被告談論事情的只有我,我的態度並沒有很兇;被告說他要找人借錢,就把車子騎走,當時我們已經報警了,我們在警察做筆錄做了很久,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回到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以借錢為由逕自離去之事實無訛。被告縱認對方人多,擔心被打,且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惟此均屬其主觀感受或臆測,況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再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告訴人鄭凱元及被害人陳淵琪受傷,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可認定,且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警察未到場之前,即以借錢為由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對於告訴人鄭凱元及被害人陳淵琪因而受傷,已有明確之認識,惟被告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亦未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僅向告訴人佯稱欲向人借錢,即駛離肇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擔心被打,始藉口要拿錢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飾詞,尚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1年7月14日與告訴人鄭凱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正本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自於法未合而應由本院重為審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70餘歲母親待其扶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及前於97、98年、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罪,先後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復於本次肇事後,為逃避賠償責任而騎車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身體受傷所遭受之損害,實不可取,惟兼衡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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