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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雅美陳志洋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黃明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未與告訴人朱敬文和解,難認有和解誠意,原審判決遽為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朱敬文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一節,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朱敬文有受傷,伊有過失,但只有一部分責任云云。

三、然查: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除據告訴人朱敬文指述明確、證人即騎乘機車搭載朱敬文之劉嘉芸證述綦詳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肇事路口監視畫面光碟、該光碟翻拍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又縱劉嘉芸與有過失,亦不因此即謂被告無注意及救護義務,衡以當時之情況,被告尚非不能注意及之,足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劉嘉芸之直行機車先行等過失,其過失復與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左足跟挫擦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難以憑採。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肇事逃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朱敬文,確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和解未能成立,然已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朱敬文達成民事和解,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朱敬文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即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珠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2鄰下田心子18號
                    居新北市○○區○○街5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
    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所
    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院曉諭後坦承犯行,並
    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敬文因
    本案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惟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1200元,其中1200元為實
    際所生醫療費用之損害,而15萬元精神慰撫部分,告訴人竟
    主張係因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 月,換算易科罰金即為18萬元,被告如能和解換取
    緩刑,縱賠償告訴人15萬元仍屬合算;然羅馬法諺有云,斷
    臂非中彩,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其
    請求之金額應已遠逾所能請求之程度,告訴人之心態實不足
    取,此亦致被告誤認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之嫌;另本院信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黃明珠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下田心子2鄰18號
                        居新北市○○區○○街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珠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
    676-A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貴陽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
    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至前開路口時貿
    然左轉,不慎與對向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劉嘉芸
    所騎乘、搭載朱敬文之車牌號碼397-BAZ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機車倒地乘客朱敬文因此受有左小腿、左足跟挫擦傷
    等傷害。詎黃明珠明知發生上開擦撞,竟未停車對朱敬文為
    適當救助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
二、案經朱敬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明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
  │    │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    │                    │區○○路與貴陽街口時,與告│
  │    │                    │訴人朱敬文所乘坐之上開機車│
  │    │                    │發生擦撞後仍駛離現場,惟辯│
  │    │                    │稱:對方車速很快,來不及煞│
  │    │                    │車,雙方有發生輕微擦撞,因│
  │    │                    │該機車仍向前行駛,並未停下│
  │    │                    │,伊始駛離現場等語之事實。│
  ├──┼──────────┼─────────────┤
  │ 2  │告訴人朱敬文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劉嘉芸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
  │    │                    │用小客車,擦撞證人劉嘉芸所│
  │    │                    │騎乘之397-BAZ號重型機車後 │
  │    │                    │,並未停車下車察看,即由貴│
  │    │                    │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離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情形,及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正一分局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
  │    │事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 │                          │
  │    │片、翻拍照片6張     │                          │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足跟挫│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黃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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