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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楊力進林海祥林怡秀

  • 當事人
    古嘉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嘉豪係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5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翁御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駛來,致翁御欽反應不及而迎面撞上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車頭,致翁御欽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古嘉豪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古嘉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古嘉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翁金萍、翁陳美月之指訴、證人吳淑君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張漢文、蔡志楷之證述、蔡志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車速紀錄卡1紙、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4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古嘉豪固承認其係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733-FU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翁御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公車沿北12線要下山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前,我因為前方有彎路,所以將速度放慢,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大約在我車前約1 個半公車車身的距離處,我看到對向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和另1 輛機車(即證人吳淑君騎乘之機車)都要上山往日若山莊的方向行駛,被害人要超越他前方較慢的1 輛機車(即證人吳淑君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加速從左邊要超過去,我剛好從上面下來,被害人就緊急煞車導致打滑,之後就滑行到我駕駛之公車前車頭下面來,我的車子是前面下方保線桿被撞到,便緊急煞車,但被害人仍滑到我駕駛的公車車頭保險桿底下被壓著,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一直在呻吟,我已經照本分在開車,是被害人機車滑行來撞我的車等語。 六、本院查: ㈠查被告係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5月15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0000 號燈桿前,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駛來,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胸部挫傷併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不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6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19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第16至19頁、第31至38頁、第42至53頁、第65至67頁,偵字卷第67至107頁,偵續字卷第34至39頁,原審交訴字卷第16 之2至16之7頁、第19之1 至19之38頁、第23至24頁及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內容顯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之4、19之7、第19之24頁至19之38頁),在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停止位置前方,有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於地面所生刮地痕5 處,順序及方向均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向相符,且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即現場勘察報告內標示編號1 之刮地痕起始處)與機車倒地後停止位置距離有8.5 公尺,又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機車車輪與被告所駕駛公車車頭距離2.3 公尺以上,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有多處與地面之刮擦痕跡等情,而證人即實際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勘察之員警張漢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5 處刮地痕連續的末端就是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的位置,另外我勘查到機車右側有多處與地面的刮擦痕,研判該5 處即現場勘察報告內所標示編號1至編號5之刮地痕均為機車之刮地痕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2頁),則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人車倒地前8.5 公尺即已有與地面刮擦之痕跡及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機車車輪與被告所駕駛公車車頭距離2.3 公尺等節以觀,足見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前,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先向右倒地刮地滑行8.5 公尺,而非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後始人車倒地之情甚明。再由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車損照片(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之6頁、第19之9頁至19之27頁、第19之45至19之57頁)顯示,除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前車頭下方之輪軸上採得被害人之毛髮及擦抹痕外(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之31頁),並未採得其他諸如毛髮、血跡等任何生物跡證,又被害人之機車係橫向右側倒於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正前方,機車車損主要係集中在右側,且皆為與地面之刮擦痕,僅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左側及左後照鏡上各1 處之藍色轉移漆、車左手1 處之綠色轉移,分別與公車前車頭下方保險桿之藍色漆、車牌綠漆相似,及公車前車牌上1 處之黑色轉移物質與機車車頭儀表板之顏色相似,機車車頭大致完整,故無論由被告所駕駛公車前車頭抑或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所採集之各項證據,均無任何兩車「迎面」碰撞後所應有痕跡,益徵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先向右倒地刮地滑行後,始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發生碰撞接觸。 ㈢公訴人雖質疑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是否有移動其公車或被害人之機車,以規避其刑責等語。惟查,證人吳淑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要離開前並未見到被告有移車的情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3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亦明確記載「A車:CKH-699、B車:733-FU 、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文字,有該現場圖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之7頁),足見上開現場圖所標示之車輛位置均屬正確無訛,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公訴人所指上情,堪難採信。 ㈣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是在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行進前方車道內,距離公車行駛方向道路右側邊緣僅2.2 公尺處,有上開看察報告檢附之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 之7頁、第19之36頁反面);且依證人吳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要轉彎的時候,看到被告駕駛之公車上方,我騎乘之機車跟被告駕駛之公車會車後,我的機車壓到路邊白線後就打滑跌倒,是因為當天的雨很大,我跌倒後站起來,被告就跟我說有人在他的車下,我告訴被告,請他打電話給警察,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1頁),證人張漢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請證人吳淑君到現場確認,她說編號6 刮地痕的位置是她當時倒地的位置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2頁),而證人吳淑君騎乘之機車倒地痕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僅距離13.5公尺,亦有該刮地痕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之4 頁、第19之38頁),足見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確與吳淑君機車距離十分接近,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時被害人機車係欲超車吳淑君機車之經過,尚非無據。 ㈤又公訴人雖以:本件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路口有速限20公里之標誌,表示整個路段不論上山、下山的速限都是20公里,而認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 ⒈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上山行向之起始處固有速限20公里之標誌,但下山行向沿途並無任何速限標誌乙情,有該路段上山起始處之速限標誌設置照片、下山路段沿途照片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34至39頁),前經證人蔡志楷去電台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管制工程科淡水區承辦人詢問關於肇事路段下山方向之速限為何,該承辦人表示:如果下山方向沒有設立速限標誌,就是整條速限皆為20公里,但不清楚為何該處速限僅20公里,近日將會拆除等語,有證人蔡志楷製作之職務報告檢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41、44頁),嗣原審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關於肇事路段下山行向是否設置有速限標誌、又往上山行向之入口處設有20公里速限標誌是否亦限制該路段下山行向之速限為時速20公里,經該局函覆以: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路段「下山方向」並無設置相關速限標誌,且該路段亦未繪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等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語,有該局101年7月5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1年7月1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之1頁、第43之1頁),則主管機關就肇事路段下山行向速限為何?前後意見不一,故本院乃再就此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函覆以:應以該局101年7月16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準等語,有該局101年11月28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肇事路段下山行向速限確為時速40公里無疑,公訴人認為係速限20公里,容有誤會。 ⒉況依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6之2 頁),在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公車之時速僅有16公里,且鑑定人即出具本件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丁現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本件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本件公車從13時41分47秒許之時速44公里,用了15秒跑了125 公尺,才下降到13時42分02秒時許之時速16公里,並非是緊急煞車的減速情形,且依據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附放大圖顯示紀錄針跳動情形,亦非緊急煞車所致紀錄針跳動離位之情,我判斷是被告公車在時速16公里時突然遭到力道大於50公斤以上之外力撞擊導致紀錄針跳動離位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公車係在時速16公里時遭到碰撞,顯見於本件碰撞肇事當時,被告公車並未違反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至為灼然。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應該是在13時41分47秒許時速44公里當時,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才煞車,而在13時42分02秒時許,減速至時速16公里,仍閃避不及肇事等語。然查,鑑定人丁現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被告公車上揭減速情形,並非緊急煞車,僅係一般減速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公車顯然是在進入彎道之前125 公尺處就已經開始減速;又參諸肇事地點確為彎道,且彎道兩側當時樹叢茂密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之8、19之9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駛入彎道之前,顯無見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可能,足徵被告駕駛公車時係因行駛至彎道而為減速之行為,非因見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來而減速,是被告辯稱:係因進入彎道之前的減速行為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而公訴人前揭所指,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洵無足採。 ⒋至證人吳淑君所騎乘之機車於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會車後,證人吳淑君亦人車倒地,然其原因,業據證人吳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天下雨,雨很大,我壓到路邊白線時打滑才跌倒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61頁),且證人蔡志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找證人吳淑君做筆錄,她說她當時為了閃公車有自摔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足見證人吳淑君雖於肇事路段確有跌倒之情,然並非係被告公車有何超速行駛所致,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公車有何超速之情形。 ㈥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所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公車,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操駕不慎,在被告所駕駛之公車行進之前方近距離內失控倒地後急滑而來始生碰撞、被害人滑入公車前車頭底下,已如前述,則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瞬間倒地,並失控滑向被告所駕公車前車頭底下之情狀觀之,被告能否注意而避免,實有疑問。縱以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之時速16公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之時速不超過20公里計算(亦即以被害人機車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而計,蓋在被害人機車超速之情形下,被告實更無預防或迴避碰撞之可能),則兩車彼此相互接近之時速,已高達於每小時36公里(即時速16公里+時速20公里=時速36公里),換算秒速為10公尺,則不論依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至停止之距離8.5 公尺計算,或依被告自承其最先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超車當時,兩車距離係1 個公車車身再加半個公車車身即15.75 公尺而計(按公車車身距離為10.5公尺,已經警丈量確認在卷,見相字卷第16頁現場圖之標示),則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僅分別有約1.575 秒、0.85秒之時間(若以被告供承最先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超車時距離15.75公尺計算,至發生碰撞時,僅有15.75公尺÷秒速10公尺=1.575 秒之時間;若以自被害人機車倒地 倒地後滑行至停止之距離8.5 公尺計算,至發生碰撞時,僅有8.5公尺÷秒速10公尺=0.85 秒之時間),扣除一般駕駛 人所需合理反應時間之後,被告顯已無完全煞停避免碰撞或被害人滑向其公車車底之處理應變時間及足夠之煞車距離。且縱被告已完全煞停而不動於原地,亦無從阻止被害人機車於此近距離之前方失控急滑而來所生之碰撞及被害人滑入公車車底之情形發生!況依當時情形,被告公車既已靠右距其右側道路邊緣僅0.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9之7 頁),仍不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所駕駛之公車左側當時又有證人吳淑君騎乘之機車行駛經過,亦無法靠左行駛避難,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迎面滑行而來所生碰撞及被害人滑入其公車之車底之情況,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從而自無從令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認: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倒地,無法釐清肇事經過;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已靠右行駛,無肇事因素;⒊有關肇事地點時速限制部分,經警方查證後,北12線起點(西向東)設立速限20標誌,沿線及對向均未發現其他速限標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64 頁)。從而,上開鑑定分析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駕駛公車行經該路段既未超速,並在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被告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被害人機車駛入被告公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近距離內,突然緊急煞車瞬間失控倒地而疾速滑行而來等情,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及被害人滑入被告公車前車頭底下,被告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理由雖以:本件肇事地點速限為20公里,又被告於100年5月15日警詢中陳稱:「(問:你當時時速多少?)20至30公里左右。」等語;復於同日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30至40公里。」等語;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約40幾公里。」等語,依被告之供詞,其於案發前確已超速行駛,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公車而滑倒,足認被告之超速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滑倒、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是否有移動公車或被害人之機車,以規避其刑責,實有疑問等語。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11月28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本件肇事地點下山路段之速限確為40公里無訛,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之車速大約40幾公里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8頁),然其前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時之車速即先後供述不一,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為如上供述後,旋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頁),則其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依據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及鑑定人丁現昌之證述,可以確認被告所駕駛公車之時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6公里,並無違反肇事地點下山路段之速限規定,益徵被告前揭所為車速40幾公里之供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淑君騎乘機車於肇事地點倒地係因天雨路滑,實與被告所駕駛公車之車速無涉,再查,另卷內並無任何足供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公車於肇事當時有「迎面」碰撞之跡證,故被告實無公訴人所指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末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之車輛均未移動之情,亦有證人吳淑君之證述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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