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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瑞華許文章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伯民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伯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伯民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8176-VN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道闊瀨往坪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下坑子口8號旁之禁止跨越雙黃線路段,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依道路標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許騰芳騎乘車號736-CLF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道往闊瀨方向對向駛來,戴伯民閃煞不及,擦撞到機車左側許騰芳左下肢處,致許騰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與跟骨骨折之傷害。戴伯民於肇事後知悉許騰芳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騰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1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至第1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伯民固坦承於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8176-VN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道闊瀨往坪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下坑子口8號旁之禁止跨越雙黃線路段,曾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自高速公路橋墩下一定會跨越雙黃線,因該處為髮夾彎,但伊在案發地點沒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案發當日,警察對被告駕駛休旅車進行勘查採證,未發現碰撞痕跡,伊當時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云云(本院卷第58頁)。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騰芳於警詢時指證:伊當時騎乘車號736-CL號重型機車去闊瀨找朋友,沿北42線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剛過轉彎處,對方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駛來,伊往右閃避不過,與對方車頭左側部分擦撞,致伊左膝蓋碎裂左小腿骨折,機車左側車身受損,對方車輛為深色的自小客或休旅車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8頁);證人江毅輝亦到庭證稱:北42線道是伊從事河改建工程之工地,案發當時伊躺在貨車車頭睡覺,貨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工地路口的橋頭,偵查卷第31頁上方所示現場照片中的藍色貨車即為伊午睡時之貨車,當日約中午12時20分左右,伊躺著睡覺,突然間聽見砰一聲,伊未起身而僅抬頭從車頭窗戶看出去,沒有看到機車,但看見左邊橋頭有一輛黑色TOYOTA轎車,車後掛一個備胎,慢慢開過去沒有停下來,伊就躺下來繼續睡,一直到救護車來,才起身下車看到機車,車禍前後沒有看見其他車輛經過。該處是條彎路,伊看見TOYOTA汽車位置如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救護車的左邊,從伊貨車位置望去剛好是正前方,抬頭就看到等語(本院101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第7頁),證人江毅輝並指出被告車輛的照片(即本院卷第76頁上方照片),即為伊所看見TOYOTA車輛等語(本院101年6月22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而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肇事路段無訛(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被告所有車牌8176-VN號TOYOTA廠黑色休旅車,車後掛有一個備胎,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 頁、本院卷第76頁)。益證告訴人許騰芳指證遭被告駕車擦撞一情可採。

(二)又設於106乙往坪雙路、往下坑子口、往高速公路路段、北42線往坪林路段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㈢檔案名稱:DVR-CAM00-0000-00-00-00-00-00-0000(98 106乙往坪雙路路段)。1.畫面中此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2.畫面時間長度自12:06:11至13:41:31。3.畫面時間12:47:17時,車號813-CC亞通巴士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經過,車身顏色為紅白相間。4.畫面時間12:49:14時,被害人騎乘736-CLF機車自畫面下方向上方經過。5.畫面時間12:50:44時,一輛警車由畫面左上方對向經過,與被害人的方向相反。6.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出現於此一監視器畫面中」、「㈣檔案名稱:DVR-CAM00-0000-00-00-00-00-00-0000(97鄰里往下坑子口路段)。1.畫面中僅拍攝到單側車道,路面劃有由下往上之直行標線。2.畫面時間長度自12:08:27至13:43:54。3.畫面時間12:49:55,警車車號3402-KF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經過。4.畫面時間12:50:09,黑色休旅車車號8176-VN(被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經過,緊隨警車之後二車相距14秒。5.畫面時間12:50:34,出現銀色休旅車,車號6388-LH緊隨在被告車之後,二車相距約25秒。6.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出現於此一監視器畫面中」、「㈤檔案名稱:DVR-CAM00-0000-00-00-00-00-00-0000(97鄰里往高速公路路段)。1.畫面中為兩線道,道路中劃有雙黃實線,畫面上方為道路護欄。2.畫面時間長度自12:08:54至13:44:20。3.畫面時間12:49:52時,一輛黑色休旅車由畫面左上往右下經過(車號無法辨識)。跨越雙白線。證人陳俊儒補充畫面上是雙黃線,而不是雙白線。4.畫面時間12:50:10時,一輛銀色休旅車由畫面左上往右下經過(車號無法辨識)。5.畫面時間12:50:16時,一輛銀色休旅車自畫面下方迴轉至左上方(車號無法辨識)。6.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出現於此一監視器畫面中」、「㈥檔案名稱:DVR-CAM00-0000-00-00-00-00-00-0000(97鄰里往坪林路段)。1.畫面中為兩線道,道路中劃有雙黃實線。2.畫面時間長度自11:45:47至13:21:433.畫面時間12:49:37警車車號3402-KF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經過。4.畫面時間12:49:55,黑色休旅車車號8176-VN(被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逆向駛入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5.畫面時間12:50:15,銀色休旅車6388-LH由畫面下方往上方逆向駛入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6.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出現於此一監視器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前揭勘驗內容中,檔案㈢監視器,裝設於106乙往坪雙路;檔案㈣監視器設於往下坑子口處;檔案㈤監視器設於往高速公路路段;檔案㈥監視器設於北42線往坪林路段,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6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2844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頁、第221-1頁)。上開監視畫面雖均未拍攝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惟觀諸臨近肇事地點之檔案㈢㈣㈤㈥監視畫面,檔案㈢係往闊瀨方向,僅出現告訴人機車,可見該畫面為告訴人抵達肇事地點前之影像;檔案㈤、㈥、㈣,則係高速公路下方往坪林方向,依序由遠而近,屬被告行進方向。而證人即承辦警察陳俊儒亦到庭證稱:案發後伊到場處理時,目擊證人江毅輝在場,提到聽見撞擊聲後,抬頭看有一輛黑色休旅車經過,於是調閱監視器,在肇事時段,有3輛休旅車經過,第1部是警車,第2部是被告休旅車,第3部是銀色休旅車,只有這3部車輛經過肇事地點的時間最吻合,伊看過前、後之監視畫面,沒有相似類型之休旅車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且依上開檔案㈣㈤㈥所示之行車順序,於近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47分左右之案發時間,途經車輛特徵,僅有被告所駕駛之TOYOTA廠黑色休旅車車號8176-VN號,符合告訴人許騰芳及證人江毅輝指證之肇事車輛外型、顏色、廠牌等。堪認被告駕駛之車號8176-VN號黑色休旅車為本件肇事車輛無疑。

(三)再查,車禍地點為北42線道屬縣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繪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駕駛車號8176-VN號黑色休旅車行經北42線道,抵達案發地點附近,曾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亦有本院勘驗檔案㈤、㈥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8頁、偵查卷第28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及跟骨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雖被告辯以:警察於事故當日有勘查伊駕駛之車號8176-VN 號黑色休旅車,未發現有何擦撞痕跡等語,證人陳俊儒亦證稱:肇事當日有請被告將車輛開到派出所供鑑識人員勘查採證,被告車輛沒有明顯撞擊痕跡(本院卷第119頁)。惟觀諸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受撞後,機車係右倒於路邊白色實線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8頁上方、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及跟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左側脛骨腓骨及跟骨骨折之傷害,非機車向右倒地時撞壓所致,而是與肇事汽車擦撞瞬間所造成。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兩車發生擦撞一情,言意即非完足。基此,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雙黃線駛入告訴人車道,告訴人煞閃不及,被告所駕之休旅車擦撞告訴人左側下肢成傷,兩車既有可能未碰觸而產生移轉痕,則警察於肇事當日勘查被告汽車時未採集到擦撞痕跡,亦無從執以推認被告未駕車擦撞告訴人成傷。

(五)復以被告提出本院101年4月19日開庭後,至車禍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11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28頁、第229頁),並辯稱:事故現場位置,有長約61公分、寬26公分、高8公分之坑洞云云。然查,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後,並無坑洞,此參諸事故當日現場照片即明(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偵查卷第20頁)。而前揭照片,係於101年4月19日後拍攝,距本件100年9月7日事故發生日,已時隔7月餘,事故後至前揭照片拍攝期間之道路,縱因車輛輾壓或天候影響而出現坑洞,亦不得憑此認定告訴人未遭被告擦撞,而係因路面坑洞自倒受傷。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人江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躺在自小貨車駕駛座睡覺,突然聽見砰一聲,伊沒起身,只有抬頭從車頭窗看,發現左邊橋頭有1輛黑色轎車過去,他慢慢開,沒有停下來(本院101年6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證人陳俊儒亦證稱:江毅輝說聽見撞擊聲後,他抬頭起來看,有1輛類似TOYOTA廠之黑色休旅車經過,伊接到報案後,調閱監視器查看,在肇事時間前後,僅有3臺休旅車經過,第1輛是警車,第2輛是被告的休旅車,第3輛是銀色休旅車,於是伊就去調閱被告休旅車車籍資料,聯絡被告做採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參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7日中午12時51分43秒撥打110報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救護告訴人,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訛。

(二)雖證人江毅輝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慢慢駛離現場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跨越雙黃線侵入告訴人車道,擦撞告訴人成傷等情,均於短暫時間內進行,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右倒在地,並發出撞擊聲,致在路旁貨車上午睡之證人江毅輝因此驚醒抬頭查看,被告身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對於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一般人突遇車禍發生,反應不一,或有立即查覺,迅速駕車逃離現場者,或有受驚不知所措者,當無僅執被告是否加速離去一事,遽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情。

四、綜上以觀,被告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左下肢而成傷,而原審爰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係「雙方發生碰撞」,認定事實未明;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跨越雙黃線,駛入告訴人車道,而擦撞告訴人成傷,其過失情節重大,又曾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僅判處拘役40日,肇事逃逸部分僅判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已有過輕之虞,復率為緩刑2年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止,均矢口否認犯行,案發後未曾探視告訴人,原審於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諭知將本案移交審理庭輪分辦理,卻於同年2月7日單獨傳喚被告而逕予審結,對告訴人而言,不僅剝奪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更漠視程序正義之保障,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相悖,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情,未見任何實質調查,諭知緩刑之理由亦未予說明;況被告駕車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足認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因車禍骨折,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為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碩士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就本件車禍,負完全過失責任、智識程度、肇事後棄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駛離,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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