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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萬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萬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胡萬壹前於民國95年4 月30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交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嗣並確定,有期徒刑4 月部分,100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101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胡萬壹於95年5 月15日向案外人朱玉麟承租9B-527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8 月6 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嗣於該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中正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即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國光路,適有邵世理騎乘車號JC3 -5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往新海橋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致其機車前方車頭與胡萬壹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邵世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疑左肱骨頭骨折、頭部創傷之傷害。嗣胡萬壹經路人告誡應下車察看後,明知邵世理因該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藉詞欲返回車上拿取物品後即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林祥記下胡萬壹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三、案經邵世理訴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胡萬壹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被告胡萬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解釋證據能力之意義,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板橋中正路欲左轉國光路,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對向欲直行穿過該路口;我看到告訴人騎乘之速度很快,我是轉彎車,便停在待轉區要讓直行車先行,結果因告訴人車速太快,導致其手把歪來歪去,就撞到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輪胎附近。撞到後我有停車察看,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並請附近之早餐店呼叫救護車。當時因為我車上尚有1 名乘客必須趕至文化路,我就先載該乘客到目的地,然後再折轉回來,回來後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又因為我沒有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所以也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云云。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邵世理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8月6 日上午9 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板橋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我號誌是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對向車道欲左轉往國光路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之前車頭與對方的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肇事後對方就直接往國光路方向逃逸。我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事發後有去醫院就診但未住院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經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路人林祥於警詢時證述:我目擊一起交通事故的發生過程,時間是95年8 月6 日上午9 時5 分左右,地點在板橋區○○路與國光路口,當時我看見系爭汽車沿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國光路口左轉國光路方向,該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一部直行往新海橋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汽車的右側前方乘客座與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事發後該汽車原本要開走,經我與現場其他路人叫汽車駕駛人靠邊停車,當時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我就上前去看騎士的傷勢,並請對面的早餐店幫忙報警,之後我請汽車駕駛下車看機車騎士的傷勢,該駕駛下車察看後佯稱要回車上拿東西,結果車子開了就跑了,並未留下任何資料,肇事汽車的車號是我本人記下提供給警方的,我因為當時有面對面看見該汽車的駕駛人也有和他交談幾句話,所以可以確認該駕駛人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第28頁),除雙方車輛實際碰撞點略有差異、及告訴人邵世理倒地受傷後確有不知被告肇事後第一時間有無經路人告誡停車察看之可能性之外,其餘關於整起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均屬一致。且其等所述情節,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改制前)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次查,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自95年5 月15日起即為被告所承租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系爭汽車車主朱玉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頁、第23頁),並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原審100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係供稱:當時車禍時旁邊有人叫救護車,我有看到救護車把對方載走我才離開;嗣改稱:我開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請附近之早餐店呼叫救護車,但因車上尚有乘客欲至文化路,我就先載該名乘客到達目的地再折返時就沒看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辯,前後矛盾而有所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查,被告前於96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及96年11月3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供稱:我當天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因為當時系爭汽車是租的,害怕因為這件車禍會沒辦法賺錢,沒辦法照顧生病的太太,所以才假裝要回車上拿東西後就開車逃逸。當時我是行駛在中正路要左轉國光路,我已經左轉到一半路口,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速度很快,我閃避不及。碰撞後路人跟我講我撞到人,我就停車下車察看,後來因路人說要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我聽到要報警就害怕才假裝要回車上拿東西後開車離去。承認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對於卷附之證人證述、事故處理經過資料均無意見,證人林祥、朱玉麟所述均屬實。我承認是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也承認肇事逃逸,因為我肇事後害怕會有責任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一第18頁),經核均與告訴人邵世理、證人林祥所述之事發經過無異,而參諸被告前開之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因車內尚有乘客必須趕至文化路,所以才先載送乘客至文化路再折返等情。基此,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以載客為業,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詎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轉彎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直行車,斯時之路權應屬於告訴人所行進之方向所有,被告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國光路,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肇事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乃係人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末查,參之事發地點之速限乃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足見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未注意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規定行駛之疏失,該疏失與其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就系爭肇事同樣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查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已然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已聽聞路人要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足見被告對於當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肇事,且已致人受傷等事實,已有所認識;然被告卻不留下協助救助及善後,避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益加嚴重,乃被告卻不此之圖,害怕因此次肇事而無法繼續開車賺錢,旋以假裝要回車上拿東西為由即逕自開車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肇事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棄之不理之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以載客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本於同前認定而審酌被告因從事業務駕駛汽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及時對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反為逃避責任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本已不該;犯後尚且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甫於95年4 月30日即曾另涉因另起酒後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當日為警查獲,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96年度交訴緝字第6 號刑事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駕車不當之行為顯非偶一為之、且短短數月間先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漠視法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查其於本案偵查時曾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15日始遭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偵昃緝字第5739號通緝書、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主要係審酌被告事發迄今雖曾於96年12月19日於原審排定調解期日時曾與告訴代理人邵順啟達成和解、並約定於97年1 月7 日再給付和解金,惟嗣後並未如期到庭給付,且迄今亦全未對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等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5 月3 日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自難維持原審判決。基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已有前述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乃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予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相關規定,而貿然左轉,進而釀成本件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犯罪後猶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開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查其於本案偵查時曾於95年10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15日始遭緝獲,已如前述,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