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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麗玲張江澤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定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定翊於民國100年6月1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1時許),騎乘車號209-JZB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29號對面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充足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駱大耕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欲穿越保安街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時,遭張定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致駱大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兩足及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左手第4指挫傷之傷害。張定翊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依當時情狀,其發現駱大耕已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駱大耕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大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定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駱大耕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駱大耕受有傷害及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闖紅燈,我以為他才是肇事者,因為朋友母親癌症病危,所以趕著過去而未留在車禍現場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駱大耕於警詢、偵訊中指證甚詳(偵卷第8至9、44至45、52至53頁),被告於偵查、原審亦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3反頁),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13至15頁)、車禍現場照片2幀、被告所騎機車照片8幀暨該機車車燈毀損碎片照片4幀、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照片6幀及路口監視錄影列印畫面6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6至38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兩足及左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左手第4指挫傷等傷害,有仁愛醫院100年6月2日乙診字第B051501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自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始終辯稱:我未闖紅燈,且警員告知被告父親說調閱監視器畫面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乙事,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先停在路邊等保安街上變紅燈,我看保安街往板橋車都停下來,剛起步騎出去時即遭被告碰撞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車禍當時究係何人闖紅燈一事,各執一詞,而參以本案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進方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16頁)查處情形欄僅記載「駱大耕騎乘自行車疑似闖紅燈穿越....。」並未記載及證實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卷附監視器畫面6幀(偵卷第36 至38頁)亦無顯示駱大耕有闖紅燈情節,是卷內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尚無從遽信何人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乙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偵卷第13頁),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口停止線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起步之位置,約有14公尺以上,而告訴人陳稱:當時剛起步騎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並非突然自路口衝出,況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起步速度應屬緩慢,被告自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路口停止線行駛至告訴人騎車腳踏車起步之位置,應有充裕之時空預見上情,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縱告訴人有闖紅燈穿越馬路之行為,被告亦有預見上情之可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路況照片2幀(偵卷第14、26頁)所示,前揭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充足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如前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不論過失責任有無、輕重或有其他要事,肇事者均應停留在車禍現場為必要之安全救助或等待交通員警前來處理,縱被告因友人母親病危,亦不能未為任何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亦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除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撞的地點在斑馬線上等語(原審卷第24頁)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且觀卷內機車及腳踏車擺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至多顯示肇事地點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附近,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碰撞,亦無法遽認告訴人有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如前所述,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亦非行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依該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審本同上之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事後未即時救護告訴人而逃逸,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過失傷害,量處拘役20日;肇事逃逸,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雖稱:係告訴人闖紅燈而肇事,因朋友母親癌末,故未留在現場,況告訴人和解亦未到場云云。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是否闖紅燈,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告肇事逃逸事實既已認定,其上訴所稱離開現場原因為何,亦不影響被告犯行認定及罪責輕重,而未達成民事和解,已為原審所審酌,無法和解之過程及原因,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結果,故被告上訴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本件肇事地點誤認為在行人穿越道上,惟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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