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 當事人李春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起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3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2月24 日22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AJ-6699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52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mg/l),超過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mg/l)之標準值,經警開單舉發等情,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李財鋒結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審勘驗本件舉發施行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員警未使用正確儀器,在超過1 小時以上才列印數據單,顯有不當;又該檢測器應定時送商檢局或標準局檢定無誤方有證據力,電力不足時所檢測數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實施酒測後,酒測器顯示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mg/l)而掣單舉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本件舉發施行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1年2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證人即舉發警員李財鋒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攔停抗告人時,抗告人一打開車門我就聞到酒味,本件施行酒測時酒測器的螢幕還是有電,先開啟列字機,插上吹嘴,酒測器就開始跑動,跑出時間、日期、溫度、這臺機器是第幾張酒測單號,我就對抗告人宣示相關規定,做完酒測之後數值跑出來0.37,舉發當天,是列字機電源不足,酒測器跟列字機的結構是分開的,酒測器本身有裝電池,列字機本身是用充電的,酒測器跟列字機是來自於不同電源,列字機本身沒有電源,不會影響酒測器檢測酒測值的準確度,抗告人當時與我們爭執了一段時間後,妥協同意跟我們一起回到派出所,將列字機充電,並將抗告人當時的酒測單列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 頁);參以經原審當庭勘驗本件舉發施行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舉發警員李財鋒對本件抗告人施行酒測,經抗告人於酒測器吹氣後,酒測器畫面確有顯示0.37數值,而抗告人當庭對此亦表示錄影畫面確有顯示其吹氣完之酒測器有顯示0.37數值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衡以本件舉發警員李財鋒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毫無怨懟,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等對抗告人進行酒測之過程並無濫權違法之瑕疵甚明,堪認抗告人經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之酒測值確為每公升0.37毫克無訛。 ㈣又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於100年5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之有效期限為101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本件用於測試抗人人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值之099962號酒精測試器,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要求無疑。再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由分析器及印字機兩部分組成,分別使用不同電源供運作;分析器使用9伏特直流電池1個,印字機則使用直流1.2伏特鎳氫充電電池4個;一般操作時,操作人員將吹嘴裝入分析器後,請被測人進行吹氣測試,數值分析完成後,經由連接線啟動印字機列印測試單,完成測試工作。若印字機於列印過程中因電力不足或其他故障無法正常列印時,僅需更換另1 臺同型式之印字機或將印字機充電後,再進行測試單列印即可;當分析器已完成數值分析,該筆測試相關數據及資料均已存入記憶體中,此時因印字機故障或電力不足之狀況發生時,並不會影響所測數據之正確性等情,有本件警員施行酒測時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廠商即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1日函(見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施行酒測時,酒測分析器顯已完成數值分析,僅因構造上獨立之印字機電力不足,始無法當場完成列印酒測單,惟此印字機電力不足並不會影響酒測分析器所測數據之正確性。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我於案發當天晚餐吃羊肉爐裡面可能有米酒的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堪信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7MG/L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 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請求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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