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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瑞華游士珺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偉展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8 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86年度偵緝字第27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84 號判決確定後,始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0日勘驗伊86年3月16日之偵查錄音帶,該錄音帶所顯現之內容足證伊於偵查之初,即遭檢警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強取自白,而原判決既以聲請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該錄音帶顯屬確實之新證據,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19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共同強盜殺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各處死刑、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死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84 號判決,於99年12月1 日判決「原判決撤銷」,另判處被告共同強盜殺人罪、共同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各處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死刑。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台上118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本院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84號判決聲請人強盜殺人罪部分,係確定於第三審,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高法院之實體判決,並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對三審判決提出上訴,即應先行提出該判決繕本,本件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有違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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