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葉蔚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蔚邦現正因精神重度不穩定就醫,請准予抗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100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除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外;復於緩刑期間之100年10月18、19日間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抗告人於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仍不知警惕,竟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及嗣經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猶先後故意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經判刑確定,足見抗告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觸毒品之程度不輕,非僅屬偶一行為,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實無從認上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