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抗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敏弘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許松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據上論結欄載明係依據上開條文「判決」,是其書類之首應係誤載為「裁定」;其救濟程序應為「上訴」,其書類之末亦誤載為得提出「抗告」狀。又觀之「附帶民事抗告」狀內容,係對原判決有所不服,應係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陳敏弘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松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基於原告為車號BP-8866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該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遭撞毀,故認被告應賠償該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等語為據,然參諸本案之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係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原告雖係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該刑事訴訟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刑事訴訟案件之起訴書1 份在卷為憑,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另依本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然因相對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且該項規定,乃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既因向第三人購買含有相對人製造、販賣含有違法添加塑化劑之起雲劑製成之產品,並予以使用於其產製之產品中,致須將大量產品下架回收並加以銷燬,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有過失,故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均認同車損亦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起訴,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並無不合,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已揭櫫其旨;又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判決: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之要旨;及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本件係被上訴人在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被上訴人就自用車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否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無疑之要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查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之要旨等,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查被告許松偉因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40.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認前方車輛行車速度過慢,未注意同路段中外車道上是否仍有其他車輛,即逕行變換至中外車道,追撞前方由陳炳彰所駕駛之車號BP-8866 號自小客車車尾,致陳炳彰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該車上乘客張秀宏受有右臉挫傷、擦傷之傷害,張義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44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刑事案件受理,則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BP-8866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陳炳彰、乘客張秀宏及張義泰甚明。原告本於BP-8866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主張其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遭撞毀而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審刑事法院既未認定被告就毀損部分負有刑責,原告就自用車損失部分,即非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