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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瑞華謝靜慧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清助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助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共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編號1至編號6示之6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4罪,則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8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編號7至編號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誤認為1 年10月,致定應執行刑期有誤,懇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編號7 至10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然原審誤植為1年10月(見原裁定第2頁)。上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抗告人所犯上開10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顯已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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