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華
洪清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4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清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彭培源」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培源」之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清助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7日4 時許,在其原位於臺北市○○○路676 巷10弄8號2 樓之租屋處樓下,因張國華將其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所用之車牌號碼205-YG號營業小客車交予洪清助清洗,而在車內拾獲乘客即彭培源所有之皮夾1 個(係於98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脫離彭培源所持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物,遂與張國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華取走現金100 元,其餘物品則由洪清助取走,而侵占入己(其中永豐銀行信用卡交付蘇伯春行使,蘇伯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偵查中)。洪清助侵占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彭培源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該張信用卡,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彭培源」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彭培源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彭培源本人持卡消費,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合計價值共76,948元)交付予洪清助,足生損害於彭培源、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洪清助又另基於冒用彭培源身份證件向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持用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 日,持前開彭培源身分證、駕照前往臺北市○○街87之1 號「三代科技通訊精品店」,假冒「彭培源」之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二所示遠傳公司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3G/ 3.5G無線上網服務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彭培源」之署名,以示由彭培源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進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三代科技通訊精品店之門市員工行使之,致使該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彭培源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代理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接受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各1 張(即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彭培源本人、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永豐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國華、洪清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花旗銀行職員方永仕與證人即三代科技通訊精品店負責人陳素連於警詢之陳稱,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亮凱、證人即被害人彭培源、證人即與被害人彭培源一同搭乘計程車之蔡宜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 紙、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2 張。
(四)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遠傳公司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 份。
(五)彭培源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家樂福南港店及頂好超市通化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
三、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各該門號之SIM 卡乃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為本院歷來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SIM 卡係得因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又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見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洪清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予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被告2 人就上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清助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彭培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洪清助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內偽造「彭培源」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清助接續2 次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洪清助上開盜刷彭培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洪清助向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侵害被冒名之人及電信公司之行為,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份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又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被害商店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洪清助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拾獲脫離被害人彭培源持有之皮夾,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又被告洪清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盜刷被害人彭培源信用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又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清助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彭培源」簽名2 枚、附表二所示遠傳公司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彭培源」之署押共5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商家│消費金額│被告洪清助以│主文 │ │ │ │ │ │ │彭培源之花旗│ │ │ │ │ │ │ │銀行信用卡盜│ │ │ │ │ │ │ │刷之簽帳單存│ │ │ │ │ │ │ │根聯上所偽造│ │ │ │ │ │ │ │之「彭培源」│ │ │ │ │ │ │ │署押 │ │ ├──┼─────┼────┼────┼────┼──────┼─────────┤ │ 1 │98年11月27│臺北市萬│家樂福桂│8,389元 │ │洪清助犯行使偽造私│ │ │日5時59分 │華區桂林│林店 │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路1號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繕為12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98年11月27│臺北市信│頂好超市│2,871元 │偽造之署押1 │洪清助犯行使偽造私│ │ │日10時44分│義路4段 │通化店 │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296號B1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繕為12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 │ │ │ │ │ │附表一所示「彭培源│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3 │98年11月27│臺北市南│家樂福南│65,688元│偽造之署押1 │洪清助犯行使偽造私│ │ │日11時48分│港路2段 │港店 │ │枚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20巷5號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繕為12月)│B1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如│ │ │ │ │ │ │ │附表一所示「彭培源│ │ │ │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合計 │76,948元│偽造之署押共│ │ │ │ │2 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文件│應沒收之署押 │ ├──┼────────────┼──────────────┤ │1 │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之 │偽造「彭培源」之署押1枚。 │ │ │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 │ ├──┼────────────┼──────────────┤ │2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之│偽造「彭培源」之署押1枚。 │ │ │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 │ │ │異動申請書 │ │ ├──┼────────────┼──────────────┤ │3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之│偽造「彭培源」之署押3枚。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 │ │書、同意書 │ │ ├──┼────────────┼──────────────┤ │總計│ │偽造「彭培源」之署押共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