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13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原漏載、誤載部分,均已補更,如裁定附表所示)所示之日期犯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根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所犯亦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前(於96年5月11日判決確定),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雖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故本件仍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有二不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