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清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12日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詎洪清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 月3日23至24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 弄00號1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予補充)。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05 年11月4 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16巷口前緝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清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6號、99年度易字第2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第925 號撤銷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6 月、4 月及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⑹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6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⑺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