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清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刑人洪清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5 、7 至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2 、5 、7 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 、4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得否易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罰金、易│(年月日) ├────┬────┼────┬─────┤ │ │ │ │服社會勞│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動 │ │ │ │ │ │ ├─┼──┼────┼────┼─────┼────┼────┼────┼─────┤ │1 │詐欺│有期徒刑│ 得 │98.06.21 │本院99年│99.04.19│ 同左 │99.05.10 │ │ │ │3 月 │ │ │度簡字第│ │ │ │ │ │ │ │ │ │1914號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 得 │98.06.28 │本院99年│99.06.09│ 同左 │99.08.16 │ │ │二級│6 月 │ │ │度簡字第│ │ │ │ │ │毒品│ │ │ │3803號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8.10.30 │臺灣高院│99.06.30│ 同左 │99.06.30 │ │ │二級│7 月 │ │ │99年度上│ │ │ │ │ │毒品│ │ │ │易字第92│ │ │ │ │ │ │ │ │ │5號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8.11.19 │臺灣高院│99.06.30│ 同左 │99.06.30 │ │ │二級│7 月 │ │ │99年度上│ │ │ │ │ │毒品│ │ │ │易字第92│ │ │ │ │ │ │ │ │ │4號 │ │ │ │ ├─┼──┼────┼────┼─────┼────┼────┼────┼─────┤ │5 │施用│有期徒刑│ 得 │99.04.22 │本院99年│99.08.17│ 同左 │99.08.30 │ │ │二級│6 月 │ │ │度易字第│ │ │ │ │ │毒品│ │ │ │1935號 │ │ │ │ ├─┼──┼────┼────┼─────┼────┼────┼────┼─────┤ │6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9.02.12 │臺北地院│99.09.03│ 同左 │99.09.27 │ │ │二級│8 月 │ │ │99年度易│ │ │ │ │ │毒品│ │ │ │字第1139│ │ │ │ │ │ │ │ │ │號 │ │ │ │ ├─┼──┼────┼────┼─────┼────┼────┼────┼─────┤ │7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4 月 │ │05:59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8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3 月 │ │10:44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9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6 月 │ │11:48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10│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2.02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4 月 │ │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備│1.編號3 、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4 、925 號之同一判│ │註│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2.編號7 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3.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 年6 月確定。 │ │ │4.編號1 、2 、5 、7 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102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2 年2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