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39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洪清助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7 、8 、9 、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乃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自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清助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5 、7 、8 、9 、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至於編號3 、4 、6 所示之罪雖均為編號1 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然揆諸前揭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編號1 、2 、5 、7 、8 、9 、10所示之罪與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復未見受刑人依修正後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3 、4 、6 三罪與編號1 、2 、5 、8 、9 、10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刑。準此,編號3 、4 、6 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上開三罪獨立審認之,即附表編號3 、4 、6 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編號1 、2 、5 、7、8 、9 、10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其應執行刑縱逾6 月,依同條第8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本院爰依職權併諭知此部分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得否易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罰金、易│(年月日) ├────┬────┼────┬─────┤ │ │ │ │服社會勞│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動 │ │ │ │ │ │ ├─┼──┼────┼────┼─────┼────┼────┼────┼─────┤ │1 │詐欺│有期徒刑│ 得 │98.06.21 │本院99年│99.04.19│ 同左 │99.05.10 │ │ │ │3 月 │ │ │度簡字第│ │ │ │ │ │ │ │ │ │1914號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 得 │98.06.28 │本院99年│99.06.09│ 同左 │99.08.16 │ │ │二級│6 月 │ │ │度簡字第│ │ │ │ │ │毒品│ │ │ │3803號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8.10.30 │臺灣高院│99.06.30│ 同左 │99.06.30 │ │ │二級│7 月 │ │ │99年度上│ │ │ │ │ │毒品│ │ │ │易字第92│ │ │ │ │ │ │ │ │ │5號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8.11.19 │臺灣高院│99.06.30│ 同左 │99.06.30 │ │ │二級│7 月 │ │ │99年度上│ │ │ │ │ │毒品│ │ │ │易字第92│ │ │ │ │ │ │ │ │ │4號 │ │ │ │ ├─┼──┼────┼────┼─────┼────┼────┼────┼─────┤ │5 │施用│有期徒刑│ 得 │99.04.22 │本院99年│99.08.17│ 同左 │99.08.30 │ │ │二級│6 月 │ │ │度易字第│ │ │ │ │ │毒品│ │ │ │1935號 │ │ │ │ ├─┼──┼────┼────┼─────┼────┼────┼────┼─────┤ │6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9.02.12 │臺北地院│99.09.03│ 同左 │99.09.27 │ │ │二級│8 月 │ │ │99年度易│ │ │ │ │ │毒品│ │ │ │字第1139│ │ │ │ │ │ │ │ │ │號 │ │ │ │ ├─┼──┼────┼────┼─────┼────┼────┼────┼─────┤ │7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4 月 │ │05:59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8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3 月 │ │10:44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9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6 月 │ │11:48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10│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2.02 │本院99年│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4 月 │ │ │度簡字第│ │ │ │ │ │ │ │ │ │8769號 │ │ │ │ ├─┼──┴────┴────┴─────┴────┴────┴────┴─────┤ │備│1.編號3 、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4 、925 號之同一判│ │註│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2.編號7 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3.編號1 至6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 │ │ 2 年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