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⒉至⒏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經判決確定,且下列⒍、⒎、⒏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亦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⒈前因查獲施用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 日以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5 月14日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執行後,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 日出所(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罪之徒刑,於93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92年6 月12日停止戒治之期間期滿,因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該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⒉復因於94年10月至同年月31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簡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於95年4 月17 日 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⒊又因於93年11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8年11月30日確定。
⒋再因於94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連續犯牙保贓物罪、於94年11月4 日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四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再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於98年8 月2 日確定。
⒌另因於94年11月14日犯詐欺罪,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於96年7 月5日確定。
⒍又再因於95年6 月30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6 月4 日確定。
⒎更再另因分別於94年11月7 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於95年10月3 日犯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11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6年5 月11日確定。
⒏另再因於95年10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簡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一日,經同院於96年5 月31 日 以該院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院於96年11月15日以該院96年度聲簡字第21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⒐上開⒉、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9日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經同院於98年10月29日以該院98年度聲減字第114 號裁定就⒉、⒋、⒌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再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該院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就⒉、⒊、⒋、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上開⒎、⒏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1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再經同院於同年9 月28日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就⒍、⒎、⒏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⒑上開⒉所示之罪於9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4 日出監後,就上開⒉、⒋、⒌所示之罪之刑,再於99年2 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 月13日出監,而就⒉、⒊、⒋、⒌所示之罪之刑,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上開⒍、⒎、⒏所示之罪之刑,於97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5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㈡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且曾入監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8日某時,在其位在光復南路租屋處,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四犯,初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98年6 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 段184 號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查獲其涉犯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其於同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報告序號:大安-3;尿液檢體編號:018442;實驗室檢體編號:AC8300 9)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㈠、⒉、⒏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再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四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