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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清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文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及5號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4、6號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詐欺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 │     98年6月28日      │     98年10月30日     │
│            │日間某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0791號、 │98年度毒偵字第7098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  │
│            │第31237號、第34249號  │                      │                      │
├─┬────┼───────────┼───────────┼───────────┤
│最│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1914號  │  99年度簡字第3803號  │ 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4月19日      │      99年6月9日      │     99年6月30日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號  │ 99年度簡字第1914號   │  99年簡字第3803號    │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     99年5月10日      │     99年8月16日      │     99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    98年11月19日      │      99年4月22日     │     99年2月12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
│            │                      │                      │                      │
├─┬────┼───────────┼───────────┼───────────┤
│最│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 99年度易字第1935號   │99年度易字第1139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6月30日       │     99年8月17日      │     99年9月3日       │
├─┼────┼───────────┼───────────┼───────────┤
│  │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  99年易字第1935號    │ 99年度易字第1139號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     99年6月30日      │     99年8月30日      │    99年9月27日       │
│  │日期    │                      │                      │                      │
├─┴────┴───────────┴───────────┴───────────┤
│備註: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