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5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洪清助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疏洪道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清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4、3803、8769號、99年度易字第193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 、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有期徒刑6 月(共三罪)、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依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並持有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94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5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洪清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日,上訴後,
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6號及99年度易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
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上,
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
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復於105年5月6日23時45分為
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6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
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66公克、驗餘淨重0.094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洪清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 │時之部分自白 │「阿林」購買扣案之海洛因│
│ │ │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 │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各1份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1包、自願 │1.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
│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1包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2.扣案之白色粉末送鑑驗檢│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本案查獲過程。 │
│ │鑑驗書各1份、現場查獲 │ │
│ │及扣案物照片5張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66公克、驗餘淨重
0.09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