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自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自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趙貴晟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載為「于自齊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往安康方向行駛,於該路段75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貴晟發生行車糾紛,于自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貴晟,致趙貴晟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自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毆傷告訴人趙貴晟,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其付款方式為106 年1 月27日前、同年2 月27日前、同3 月27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 萬元、3 萬元、3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今僅給付告訴人2 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1 份、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1 紙、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卷),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85 號影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經電洽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筆錄,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履行情形及上開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支付告訴人6 萬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于自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自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往安康方
向行駛,於該路段75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趙貴晟發生行車糾紛,于自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趙貴晟,致趙貴晟受有顏面純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
手臂及手掌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于
自齊並於離開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開車撞擊上開機車,
致該機車車殼多處擦傷、防燙蓋及右後腳踏板斷裂、三角臺
彎曲、煞車拉捍彎曲等處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
貴晟(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趙貴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于自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出手│
│ │ │毆打告訴人。 │
│ │ │ │
├──┼───────────┼────────────┤
│ 2 │告訴人趙貴晟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 │
├──┼───────────┼────────────┤
│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毆受傷之事實。│
│ │證明書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傷害發生現場。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
│ │、(二)、現場照片數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