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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4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 巷4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經減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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